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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 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 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 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 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 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 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 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 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 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 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 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 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 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 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 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 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 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 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 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 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 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 ,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 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 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 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 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 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 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 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 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 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 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 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 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 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 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 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 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4

PCDM-114-簡-1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 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 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 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 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 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 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 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 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 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 (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 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 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 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 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 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 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 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 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 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 ,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 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 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 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 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 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 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 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 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 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 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 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 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 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 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 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 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 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 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 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 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 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 ,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 ,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 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 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 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 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 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 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 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 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 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 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 ,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 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 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 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 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 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 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 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 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 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 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成章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葉軒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297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其子林宏茂分別為坐落○○縣○○鄉○○○段75-10地號及 同段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會 同被告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磚、混凝土塊、碎 磁磚、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系 爭廢棄物),並計算廢棄物總重量約57,721.5公噸。被告審 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移送刑事偵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認原告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又檢 察官因原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有關命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嘉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不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之範圍。另依「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原告係與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 社締結土方回填委託書,故應以其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為 回填之行為責任人,雖陳盈全目前通緝中,然該二公司既為 依約進行回填行為者,應負起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責任 ,被告竟捨其二人,逕行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原處分, 顯然不當。此外,高再興、高聖雄為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於系 爭土地上之司機,亦均為實際行為人。被告逕以原處分要求 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顯有違誤。  2.原告有視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 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南高分 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迴避可能性較低,依刑法第16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以謀取不正利益之犯意,此乃錯誤之解釋,原告欠缺不法意 識,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並無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明知」之要件而可 對其究責。又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 區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 度,明顯錯誤,故原處分推算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經被告開挖後,查獲原告回填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而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原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盈全告知我回填物是營建剩餘土石」等語 ,其簽署之土石回填委託書亦載明「回填材料是土方、廢磚 頭、RC塊(註:混凝土塊)」,可見原告明知回填物並非全 為乾淨之剩餘土方,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卻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正利益之犯意,委 託陳盈全至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提供土地任 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2.刑事一審判決中提及之「可迴避的禁止錯誤」,係罪責層次 之問題,與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無涉。又行為責任人 陳盈全目前逃亡在外、通緝中,根本無追究陳盈全責任之可 能,故原處分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 書,尚無違誤。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8、29條規定,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係由執行機關估計,估算代履行費用為被告之權限 ,不容指被告估算之數額有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 ,是否適法?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9至107頁)、刑事一審判決 (處分卷第55至67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至92 頁)、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2 至1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查系爭75-10及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固 分別為原告及其子林宏茂所有,惟林宏茂在外地工作,對該 土地並無管理行為,而係委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9年11月2 8日、109年1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停放怪手, 有整地痕跡,其上有碎水泥塊、碎磚塊、碎磁磚、塑膠製品 、廢木材等廢棄物,復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屬實,於11 0年1月28日相關單位會同土地所有人林宏茂至現場稽查,現 場地表可見系爭廢棄物,經被告開挖後發現回填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28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97至103頁)、被告109年12月25日 稽查紀錄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83至95頁)、南區督察大隊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8日督察紀錄(訴 願卷第117至123、109至116、99至107頁)附卷可憑。原告 雖主張其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 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與管理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委託陳盈全違法回填系爭土地,並以 自己名義與全弘企業社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處分卷第19頁 ),雙方約定以土方、廢磚、混凝土塊回填至系爭土地,而 廢磚、混凝土塊乃屬事業廢棄物,且回填完畢後全弘企業社 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可認雙方均認識該等 物品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又原告上開委由陳盈 全違法回填之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處 分卷第55至67頁)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原告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臺南高分院就檢察官 提起上訴部分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有故意提供他人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 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112年11月17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送 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明知違法而可對其究責云云。惟查,原告與全弘 企業社之土方回填委託書記載:「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汙 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系爭土地約定以廢磚作為 回填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 規定,關於廢陶、瓷、磚、瓦之再利用用途,僅得作為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區養殖用 地(參見刑案警卷第17至22頁),原告所使用之廢磚,根本 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填地材料使用,且除廢磚外,原告尚約 定使用RC塊即混凝土塊,亦非屬法令容許回填至農業用地之 回填物,又原告取得該等物品未支付分文,甚至約定將獲有 10萬元報酬作為回填之對價,足證原告已有認識該等物品均 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 擅自委託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顯屬故意而有 主觀歸責事由。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 時,現場廢磚、瓦、混凝土塊、木材等營建混合物部分直接 裸露於地表,有些則有土層掩埋,已如上述,另據原告之子 林宏茂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25至29頁)陳 稱:全弘企業社回填作業時間自109年11月中旬開始至109年 12月底。回填數量大約總面積的3/4,目視有建築土、磚、 樹枝、塑膠。我跟我父親在回填期間大約每星期會前往察看 1次等語,且原告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3至8 頁)亦陳述:我跟我兒子林宏茂在回填期間平均1至2天會在 白天時前往巡視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他人載運營建混合物之 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為,當知之甚詳,卻不為任 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提供土 地予他人故意違法堆置所致,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其有視 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欠缺不 法意識云云,然系爭土地回填之內容,係材料、性質均與農 業用地所需之自然土壤大相庭逕之廢磚頭、混凝土塊並夾雜 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以此廢棄物回填供農用土地之 作法並非理所當然,亦非必須從事相關環保專業之人方得以 認知或意識到系爭廢棄物不得回填至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 可能性,且觀原告所簽訂回填委託書所載:「回填材料……不 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等語,經原告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陳盈全告知原告,其所填的土是合法 的營建剩餘土,因原告不識字,為確保原告權益,雙方乃至 原告識字的小舅子莊春生處簽署土方回填委託書等語(刑案 一審卷1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已詳細確認契約 內容,就回填物不得為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一節, 其主觀上應有認識,並具備不法意識,惟原告於回填期間至 系爭土地巡視時,卻放任他人載運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 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其所為亦具有故意可言。況且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原告欠缺不法意識,然不法意識是獨立於主觀構成 要件以外的責任要素,若欠缺不法意識,不影響構成要件故 意的成立,仍會該當構成要件,此經刑事一審判決據以認定 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原告故意提供土地違法 堆置所致甚明。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基於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應先向行為責任 人陳盈全、全弘企業社負責人游琮瑋、永豐企業社負責人曾 振隆及司機高再興、高聖雄課予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逕以 原處分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清除責任,顯然不當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立法者 為達成該立法目的,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採污染者負責 原則,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清理 。系爭土地原作為養殖魚塭使用,原告為變更系爭土地之用 途進行回填作業,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委託非法業 者之全弘企業社,將廢磚頭、混凝土塊等物回填至系爭土地 ,且原告於回填期間至現場巡視時,明知系爭土地遭回填夾 雜垃圾之營建混合物,卻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已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罪,業如上述,原告顯有故意提供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 填至系爭土地上之違章行為,應屬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關於其他行為責任人,陳盈全 非法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業務,自屬行為責 任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 21號起訴書(刑案一審卷1第95至97頁)提起公訴,惟陳盈 全現行方不明、通緝中;另依陳盈全於110年1月4日南區督 察大隊稽查時供稱:全弘企業社設立日期為109年8月17日, 於109年11月6日變更歇業,故係以全弘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土 方回填委託書,改以永豐企業社承攬等語(處分卷第78頁) ,而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盈全,此 據其登記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 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刑案警卷第87至92、99至104 頁),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對游琮瑋、曾振隆所述並無表示 異議(刑案一審卷1第207至208頁),且該案刑事審理未將 之併列為被告,應可認上開二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清理義務人。另依司機高再興、高聖雄於110年4月8日 警詢筆錄及車輛照片(處分卷第23至35、37至51頁)可知, 高再興、高聖雄均僅陳稱其等所載運土方來源是嘉義縣東石 鄉半月滯洪池,土方種類是黃色乾土方夾雜沙等語,惟該土 方用於回填農業用地,如無致污染環境之虞,尚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管理範疇,且該二人皆未受刑事追訴,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高再興、高聖雄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回填之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 誤。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區 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度推算 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堆置範圍估算,依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 旨案土地總面積為25,654平方公尺,深度3公尺,推算旨案 土地重量約57,721.5公噸(該重量僅為估計值,實際重量應 以清除時過磅單統計量為準)。」等情,核與原告之子林宏 茂於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 頁)所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就系爭廢棄物重量之認定,自非 無據。又上開廢棄物重量僅係推估,實際重量應以清除時過 磅單統計量為準,此亦經原處分記載明確,足使原告瞭解原 處分記載之廢棄物重量乃屬估計值,縱其後清除後實際重量 與原處分之記載不一致,亦難認原處分記載之內容有誤。   另原處分已載明:「……倘未履行清理義務,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並限期繳納以外 ,屆時逾期未繳納予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 告既就系爭土地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被告前揭估計廢棄物 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基準,縱有原 告所述情形,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如少於原先預估 之代履行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退還 其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283-20250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新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尹陳翠妙已死亡,並未徵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即冒用被繼承人尹陳翠妙名義,盜蓋尹陳翠妙之 印文,偽造渣打銀行取款憑條,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 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他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 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 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偽造之渣打銀行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 交給渣打銀行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 收。 (二)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渣打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尹陳翠妙」之印文1 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尹陳翠妙印章所蓋印,雖未經全體共 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尹新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新榮與尹雅貞均係尹陳翠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 )之子女。尹新榮明知尹陳翠妙過世後,其所有之財產自死 亡時起已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竟未徵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 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 ,盜蓋「尹陳翠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係尹陳 翠妙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復持向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埔心分 行職員行使之,以此方式盜領尹陳翠妙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 人及渣打銀行埔心分行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尹雅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新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蓋用「尹陳翠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款7萬9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尹雅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取款憑條、渣打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佐證尹陳翠妙死亡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擅自提領7萬9000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 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 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 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 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 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 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尹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四、另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然 被告供承其提領上開款項實際作為繳納尹陳翠妙遺囑給父親 尹易雄之板橋房地貸款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繳納房貸 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 信。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尹雅貞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主 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取財、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60-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汶樺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111 年度偵字第5949、2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汶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輸入禁 藥(同時尚犯販賣禁藥)罪、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時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詳後)之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 理由,詳理由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元月初至同年 9月2日,並不知本案減肥藥膠囊所含「西布曲明」成分係禁 藥,亦不知「西布區明」於110年9月2日經公告列為第四級 毒品,是其輸入、運輸、販賣本案減肥藥膠囊行為,應有刑 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適用餘地,乃原判決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在 海關檢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 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 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俟貨主即上訴人 前來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衡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詎原審遽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刑相繩,殊 有不當。㈢、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非無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本案此部 分行為時,業已30餘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受僱從事服 飾工作,復自106年間獨資設立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足見其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 節之人,參以上訴人明知所輸入之減肥藥膠囊含「西布曲明 」成分而屬主管機關所列管藥品,則以其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於販售或再次輸入此等減肥藥膠囊前,本即負有主動查 詢義務,衡以現今通訊發達,以電話、網路向相關主管機關 或得以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詢問、查明「西布曲明」除列為 禁藥管理外,是否經公告列為毒品,抑或自行在網路上搜尋 相關新聞、網頁資料,均非難事,上訴人非無查詢販賣上開 減肥藥膠囊是否合法之管道及方式,然卷內既無上訴人善盡 探查違法與否義務之證據,顯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 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 」之有利情況,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殊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 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 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 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 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 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 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 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 毒品罪之適用。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茲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 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於獲悉本案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 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經不知情之航空貨物承攬業者運送 來臺後即申報進口,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 專區等待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以X光機 進行檢查時發現可疑,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 員調查,在調查員控制下,該批貨品被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 業所,俟上訴人出面取貨時,即將上訴人逮捕等情,並於理 由中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綦詳。因本件含有第四級 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膠囊,業經航空公司及倉儲 公司相關人員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倉儲公司之貨棧存放,且 於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經送往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業經開 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上 訴人指定之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前,即經關務人員發現可疑 ,而通報調查人員處理,因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 既遂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 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何 以並無可憫恕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敘明甚詳,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啟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啟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初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啟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金令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令、陳振東、陳靖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李世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啟光(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75至77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對方跟我說她在銀行工作,下班後有被動收入,就是把帳 戶資料交給她,所以我就提供兩個帳戶給她,有拿到2千元 的租金,她有傳一張身分證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 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人,因為她跟我聊天都會說一些 好聽的話,我覺得我算認識她,才把帳戶交給她;我只有提 供帳號,沒有給她密碼,我主張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4、39至41頁),我只是追求愛情,我是被 騙的,我是虔誠的佛弟子,不會去騙人,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帳戶會造成這麼多人的傷害,我真的無意要傷害他們云云( 見本院卷第74、77、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 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3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4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令、陳振東、陳靖諺、李世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3偵30939卷第31至35、71至79、93至95頁;113偵43007卷 第31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3偵30939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金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37至43、67至69頁)、手 機轉帳影像、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款車手照片(見113偵309 39卷第45至63頁)、告訴人陳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81至 91頁)、告訴人陳靖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97至109頁)、 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內容、轉帳影像(見113偵30939 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李世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3007卷第43至 49、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並無提供密碼給對方(見原審 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先稱:我是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跟密碼給對方(見原審卷第38頁),且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是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11 3偵30939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實有提 供其永豐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以LINE傳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46頁),則其於原審一度否認有提供密碼一情,顯非可採。 且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 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 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一併交 予他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 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聊天對象陳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網路帳號、密碼)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 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之前提領款項時有看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的警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 人辦理帳戶並無困難,且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 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本案帳戶外,我還有國泰銀行及 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依被告從事 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 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月1千元之租金,顯係 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 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是在臉書交友社團上面,有女生主 動問我想不想在一起,她說她在臺北的銀行上班,她有兼職 ,可以給我賺錢的機會,就是提供帳戶資料,後來對方就把 LINE資料都刪除,現在都沒有資料提供;她有傳一張身分證 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 人等語(見113偵30939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 ),均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聊天對象,無從確認其身分之 真實性,也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 理應知悉常人毋庸支付對價租借帳戶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 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供交付帳戶資 料之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 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 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主張對洗錢防制法完全無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禁 止錯誤規定之適用(書狀誤載為第165條,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5頁),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於審理中也表示已有工作經驗、有看過不能隨便提供帳 戶的警語等語,俱如前述,應有研判行為合法與否之能力, 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正當理由或得予減輕之情節,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 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初某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 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曾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 相關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 於3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 相同(5年),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金令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 ,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李世佳受騙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 院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李世佳受騙部分,併予審理,而有未洽;另於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適用時,疏於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關於宣告刑之限制納入比較適用範圍(經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案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 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後適用新法亦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等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等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7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收到2千元之租金,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實戰菁英社團」、「張嘉欣」與陳金令聯絡,引導其加入潤盈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9分許 125萬元 告訴人 陳金令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振東於112年11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劉欣怡」與陳振東聯絡,引導其加入紅福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紅福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 32萬2000元 告訴人 陳振東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龍」認識陳靖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諸事順利」與陳靖諺聯絡,並向其佯稱能協助兌換人民幣支付中國員工薪水云云,致陳靖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 陳靖諺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寧靜致遠」認識李世佳,並聲稱其在香港渣打銀行工作,自身需要投標房地產等因素,請李世佳幫忙協助轉帳云云,致李世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  64萬元  告訴人  李世佳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6-2025011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中文名:范英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哥」、「吳專 員」、「張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許,假冒為買家及 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 買其商品,但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42分、45分及14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49元、4萬9,948元、2萬3,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陳 國讚,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甲○ ○ ○○ 依「哥」指示 ,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高梓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哥」,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甲○ ○ ○○ 因而獲取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易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9、55、5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被告提領之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18至22、31至34、41至 5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伊為外國人不了解臺灣的法律,不知道行為違 法等語(審金易卷第60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 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 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 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 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 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 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 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觀諸被告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再者,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 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 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是以避免 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提領非其本人所有帳戶內款項,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欠缺不法意識 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 減免其應負之罪責。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製造業、需 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自身有高血壓(審金易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為越南籍移工,其於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竟不思遵守 法律,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 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 ,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依指示提款每日獲得1,500元之報酬(警卷第6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 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587-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其自 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嗣經送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王千祁之 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53、5361、739、3907NG/ML, 此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又被告已自承於查獲前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諸其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無偽陽性疑慮,且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濃度比例已逾5倍,參以被告先前曾施用海洛因,於112至11 3年間亦有販賣海洛因或以該物作為利誘之其他犯罪參與情 節,有其前案紀錄及起訴書可稽,堪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固供稱不知道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犯罪行為 等語,惟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 ,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 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 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 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 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 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 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 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 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 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 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 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 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既長 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屢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能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尚難謂其所稱不知法律有何誤信有正當理由、為常人均 無法避免等情,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係因途經攔檢點為警盤查,經查得通緝犯身分後同意 採尿檢驗,經完成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並無異常,於 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 其及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 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 前揭程度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9號   被   告 王千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祁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附近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猶於同年月20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53、5361 、739、390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0日23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3 、5361、739、39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PDM-113-交簡-1497-20241230-1

國審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 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 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 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 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 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 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 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 (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 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 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 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 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 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 、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 ,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 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 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 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 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 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 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 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 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2024-12-27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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