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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在原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在原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先前曾向債權人永豐 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嗣後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夾樂商店擔任娃娃 機小幫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書面說明(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另查,債務人自112 年7月迄今皆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每月領有500元;另有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自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僅第一期1,129元),此有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 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1萬9,500 元(計算式:14,000+500+5,000=19,500),作為計算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 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3,50 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其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 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核與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2 萬3,5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 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且自陳債務已達827萬4,479元,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 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8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6

TPDV-114-消債清-3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 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 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000593號函,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補貼要點)審查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下稱前處分),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乃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然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協調,被告遂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而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該租賃房屋僅原告申請請領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符合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規範;且依新北市補貼要點各點所載「租金補貼」,俱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惟被告逕自將此一租金補貼意涵,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並不合理。況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原告符合實質審查要件,屬經濟上弱勢,被告疏未訂定合乎明確性原則之作業要點,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使民眾承擔權益受損之結果,顯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未依法核給補貼,致原告因行政救濟流程,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花費交通時間,受有權益之損害,應賠償6,000元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租賃契約僅得接受一種住宅補貼,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倘允許承租人以相同租約重複請領各種不同之補助,不但造成資源浪費,更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後,所得金額大於實際支出之租金,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故為避免此種情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則原告之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另外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違反相同之租賃契約不得同時申請相異之租金補助規定,且新北市補貼要點並無排除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作業規定,兩法規乃相輔相成;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青年租金補貼,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歷年來皆依同一準則,若同一租賃契約有違反重複請領情形,會彼此告知作為租金准駁之依據,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而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有違法事實在先,被告以原處分據予撤銷前處分,核屬有據;況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之權利,出庭乃其義務,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 繕補貼作業,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 展局;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但經審認屬不 同租賃契約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 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不符合第5點或前點(第1 6點)規定,或有第6點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日 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點、第2點、第16點 第2項、第17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另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修正說明:因應實際情形,許多申 請案件為同一門牌但以雅房或套房方式分租情形,考量租金 補貼之原意,爰修正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經本府認定為不 同租賃契約者,仍得列入補貼戶。  ㈡查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且經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以其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等情,有申請主檔資料、補正通知函、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與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就同一租賃房屋,既已由賴俞均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嗣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核有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則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原告租金補貼在案,但經複查發現此事,構成同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限期協調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當屬適法。  ㈢復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乃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就如何適用該要點提供人民補貼,被告本於執行機關,自有解釋權限,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標準,以符合規範密度審查。故被告依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政府針對不同政策目的所擬定之協助,係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為宗旨,若允許承租人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頜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復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因認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而言,合於上述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標準,洵屬適法。  ㈣固原告猶謂新北市補貼要點所載「租金補貼」僅限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不得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且其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符合實質審查要件,被告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但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一節,如前所述,原告疏未考量該要點之制訂目的,片面解讀單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容有誤會。況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之修正說明,但書所指「不同租賃契約」,乃因應實際情形之雅房或套房分租方式,然原告係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全部),非各別分租雅房或套房情形,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本不符合此項但書規定;復此一租金補貼乃以租賃房屋為審查標的,縱另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係由共同承租人賴俞均提出申請,惟所申請補貼之租賃房屋既然同一,且已先行申請獲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其後亦未能協調擇一放棄補貼,實有違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當不問兩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是否相同,抑或補貼金額多寡,均構成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要無不合。  ㈤是新北市補貼要點因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則原告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當屬適法,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所受損害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簡-3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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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俐盈 代 理 人 陳正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俐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559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   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同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該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添逸餐飲顧問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添逸餐飲顧問公司 名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5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或補助,經都發局函覆債務人111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領 有租金補貼1萬1000元等情,其餘機關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 11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 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 33136481號函、都發局113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21 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 59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所示,債務人於111及1 12年度每月各領有9,000元、8,000元租金補貼,惟該補貼狀 態為補貼完畢,未見113年1月起迄今有其他補助,堪認債務 人目前無領有租金補助、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等補助,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3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 房租、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膳食費、生 活雜支、健保費合計2萬4426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26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2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8,574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101頁、本院卷第49、59、75、85、   89、111、117、113、119、131至13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   總額為422萬872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574元清償債務 ,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22萬8727元÷8,574 元÷12月≒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 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MMAQ00000-00)、 富邦產物保險(保單號碼:2424CH20A00253P034、2424CH20 A00253P047、2424CH20A00253P050、2424CH20A00253P051、 2424CH20A00253P285、2424CH20A00253P319、2424CH20A002 53P342、2424CH20A00253P343)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51至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4

TPDV-114-消債更-84-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間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241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為了應徵工作,113年3月18日交付存摺給「陳小姐」供 薪資轉帳,因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 1張紙寫有密碼「0000000」,那張紙是郵局櫃台人員交給我 的。當天回家我發現提款卡及密碼單不見,隔天有去派出所 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非己支配使用,且不 詳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 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   1.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密碼單等語,然其於警詢稱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設定,是自己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從以前就這麼做等語(警卷第3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郵局櫃台人員交付的紙張上面有密碼「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關於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點,於警詢稱係「應徵工作後2天」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稱「交付存摺隔天」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交付存摺當天」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2.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金融卡予被告時 ,是否有交付被告密碼單,該公司函覆:有關本公司窗口 受理核發VISA金融卡,需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 及原留印鑑至受理郵局領取VISA金融卡,不受理委託代辦 ,並「自行」於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輸入6至12位數 晶片密碼及6位數VISA密碼」,並無提供密碼函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3182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郵局櫃台人員並不會提 供密碼單,密碼顯為被告自行設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能流暢、明 確背誦密碼為「0000000」,衡以「0000000」顯非難以記 憶之密碼組合,顯見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 上在密碼之必要,其於警詢所辯之詞,亦不可採。   3.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 卡套內放有郵局人員交付之密碼單或其自行抄寫之密碼紙 等節屬實,惟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係於113年3月17日22時28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 被告在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17日期間每月均有 數筆提款紀錄,可見被告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習 慣,應不至於忘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存摺放在一 起,且存摺屬輕薄物品,若夾有提款卡(含卡套),一般 人應能藉由觸覺輕易發現該存摺夾有物品,是被告在交付 存摺給不詳行騙者時,應有意識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單夾在存摺內,而被告仍交予該行騙者,倘其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行騙者使用之意欲,其於發覺提款卡及 密碼單夾在存摺時,理應將該提款卡及密碼單抽出,而非 連同密碼單一併寄交予該行騙者,可見其係有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該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49頁),其自陳從事鋼鐵 工作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 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 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存摺予「陳小姐」時不知道要好好保 管提款卡密碼,不然會被當作詐欺或洗錢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然被告已自承平常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 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稱其發現提款卡 及密碼單遺失後隔天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 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8日東警 分偵字第114900128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林邊分駐所114年2月5日職務報告、林 邊分駐所113年3月19日及113年5月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洗錢之用應無不知之理。    ⑵再者,被告前後供述迥異,已如前述,又隱匿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又縱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等節屬實,然被告自承:之前應徵工作要給公司匯 薪水時只有交付存摺而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應徵工作實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 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應徵工作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 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辦法提供應徵工作的相關資料及與「陳 小姐」的對話紀錄,我跟「陳小姐」都是用LINE聯繫工 作,我不知道「陳小姐」的真實姓名,「陳小姐」沒有 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資料,我跟「陳小姐」見面僅1次, 「陳小姐」只有給我上公安課的表格讓我填寫,要先上 完課才能上班,還沒有簽工作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 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且 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工 作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 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58分雖有至警局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9 頁),然本案帳戶於同日2時27分已遭警示,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可證(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 ,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 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顯示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78元之狀態,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 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 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 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收受租金補助之帳戶,然查,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戶至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戶,遭退件後,於同年月28日再向變更匯款帳戶至 案外人趙振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6日國署住字第1140011666號函暨所附管 理系統資料、補件紀錄、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補件 申請資料、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趙振文 身分證影本、趙振文土銀存摺封面可證(本院卷第71至 73、83至104頁),可見被告仍可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 戶繼續領取租金補助,而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損及自身利益,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 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241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16萬5747元 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 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 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甲○○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13分許、 4萬8123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6分許、 2萬6088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9分許、 2萬3022元 ⑴甲○○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6至18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2至36頁) 2 丙○○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被害人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27分許、 5萬元 ⑴丙○○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2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902-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任職協勝煤氣有限 公司(下稱協勝公司),惟該公司認為伊無法勝任工作而於 113年9月2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於 111年、112年間領取行政院每月所核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助期間亦已至   112年12月為止,目前僅因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 金補助7,000元,共計1萬2437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而伊每月需清償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5,265元、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5,660元,足見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原審駁回伊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協勝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因認其無法勝任工作而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行政院111年、112年每月加發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僅補助至112年12月止, 其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 金補助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 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9月25日 消債陳報狀(113年9月24日離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網頁、112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網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 10頁、卷三第7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參原審前向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抗告人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社會局 函覆:抗告人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110及111年度各 領有1,500元、2,000元三節慰問金;國土管理署函覆:抗告 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其餘行政 機關則函覆:抗告人無領取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之 情,有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3114號函、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0107817號函、勞 保局112年10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13039020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237、323至324頁);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114年度每月領有7,000元租金補貼 乙情,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抗告人之主張非虛。然經本院 函詢抗告人目前任職情形,經抗告人函覆:其自113年12月 起迄今任職於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至114年 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8萬0776元(平均每月2萬6925元,計算 式:8萬0776元÷3月=2萬6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 有該養護中心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又抗告人前揭急難救助6,000元係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 續性,110及111年度各領有1,500元、2,000元之三節慰問金 目前未領取,故皆不列入抗告人固定收入範圍。則綜合上情 ,堪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6925元,另領有中 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助7,000元, 合計3萬9362元(計算式:2萬6925元+5,437元+7,000元   =3萬9362元),故本院即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3萬9362元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經原裁定認定為2萬5296元,抗告人就 此並無爭執。復抗告人主張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須每 月清償相對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共計1萬0925元云云,惟 該金額係抗告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93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 5296元後,尚餘1萬4066元可供支配;再依抗告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裕 富公司債務15萬795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合迪公司 債務18萬6780元(見原審卷三第63頁),共計34萬4730萬元 ,扣除抗告人名下郵局存款1萬7201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 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91元、郵政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價值準備金2萬4171元、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A0000000)價值準備金4萬4397元後(見原審卷 一第362、391、410、475、487頁、卷二第69、99頁),尚有 債務24萬0429元(計算式:34萬4730元-1萬7201元-1萬6954 元-787元-791元-2萬4171元-4萬4397元=24萬0429元),倘 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萬4066元清償債務,僅須1年多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4萬0429元÷1萬4066元÷12月≒1.4年),並 參酌抗告人尚有勞動工作能力,應認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面對債務   ,與債權人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   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抗告人聲請更生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0

TPDV-113-消債抗-2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燕祝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燕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燕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2年7月25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惟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 債務,復於113年6月2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 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 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 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 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現 年70歲,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6,000元、老人年金5,459元,入不敷出時,則倚賴配偶資助 ,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 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6113 號函、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故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1萬1,459元(計算式:6,000+5,459=11,459),應堪以認 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計算式:19,649×1.2=23,579)計算(見本院卷 第183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 ,459-23,579=-12,120),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卻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 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 、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 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 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 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 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 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 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 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 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 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 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 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 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 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 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 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 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 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 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 ,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 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紫棠(原姓名楊秀文) 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目前除領取租金補貼及家扶基金 會給予之經濟補助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一、請陳報最近5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請提出5年 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2025-03-20

SCDV-114-消債更-8-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怡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163,97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 自95年3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2,302元,嗣於95年6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37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起從事家庭幫傭工作,112年8月 至113年2月於高宅之薪資分別為8,750元、12,075元、10, 325元、13,650元、5,250元、9,450元、8,575元,合計68 ,075元,平均每月9,725元(計算式:68,075元÷7月=9,72 5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王宅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 、12,800元、13,600元、10,400元、12,800元、7,200元 ,合計64,800元,平均每月10,800元(計算式:64,800元 ÷6月=10,800元),債務人另主張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優 食台灣外送工作,113年2月至同年3月之收入合計27,067 元,平均每月13,534元(計算式:27,067元÷2月=13,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債務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9頁),是認 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059元(計算式:9,725 元+10,800元+13,534元=34,059元)。復參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 ,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每期補貼金額為5,600元,此外 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所得39,659元(計算式:34,059元+5,600元=39,65 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有 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3頁、 第29至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聞○蓁之扶養費7,000 元部分(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依債務人所提聞○ 蓁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函覆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 第55頁、第159頁),可知聞○蓁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債 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0,140元(計算 式:20,280元÷2=10,14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 負擔聞○蓁之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胞兄戴士軒於20餘年前已遷居大陸,其 每月應單獨負擔父親戴正全、母親陳姵君之扶養費各7, 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戴 正全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 至181頁),可知戴正全現年85歲,於110年、111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058元、67元,名下雖有田賦1筆 、土地3筆等財產總額合計1,174,313元,然持分比例不 高(持分各為42分之1、42之1、6分之1、24分之1), 尚非可輕易變現以維持生活,應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惟依債務人所提戴正全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 存摺影本,可知戴正全自110年起每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 會局健保補助2,000元,每年9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 禮金2,000元,每月領有新北榮服處就養給付約14,874 元(金額14,112元至14,994元不等,統一以14,874元列 計),是戴正全之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5,207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12月+14,874元=15,207元】,而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 ,尚不足5,073元,故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 費為5,073元。至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陳姵君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 1頁、第171至175頁),可知陳姵君現年78歲,名下皆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債 務人所提陳姵君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第 59頁),陳姵君於111年、112年、113年度每月分別領 有國民年金4,148元、4,179元、4,456元,自110年起每 年4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9月領 有新北市社會局重陽禮金1,500元,是認陳姵君之每月 補助金額應為4,904元【計算式:(3,870元+1,500元)÷1 2月+4,456元=4,904元】,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376元,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陳姵君扶養費為7,000元,尚低 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53元(計算式:20,280 元+7,000元+5,073元+7,000元=39,353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9,65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6元(計算式:3 9,659元-39,353元=1,506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2,30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 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 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06 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70, 23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33至257 頁、第267至29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06元清償債 務,尚須83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0,239元÷3 06元÷12月≒83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餘 額7,871元、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2元、台北富邦 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5元、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款餘額 5,6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線上查詢系統查調保險資料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0

TPDV-114-消債更-8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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