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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03

PTDM-112-簡-168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 驗之現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 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至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及經濟 損失。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之相關條文(土地所有 權人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於侵奪或妨 害不動產者,得於侵奪後即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㈡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依據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地○○ 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不是被告 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   ㈢被告在113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上提出:她沒有將物品置放 在○○段000地號上,其物品是置放在113年1月1日起向訴外 人甲○○所承租的○○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依據被告在11 3年4月8日的答辯狀上顯示,被告向訴外人甲○○所承租的○ ○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的時間,為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 2月31日,共計一年。而原告所拍攝被告侵權的現場相片 為112年12月15日本案起訴之前。也就是被告侵權後,才 向訴外人甲○○承租○○段000及000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所提 出的○○段000地號與本案無關,本案訴爭土地為○○段000-0 與000地號。   ㈣被告是惡意侵權,而不是她所說:因下雨短期臨時置放物 品。依據112年12月15日原告之起訴狀顯示,被告長期無 償佔用原告土地,經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 才提出訴訟。此後1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0日,原告民 事陳報狀上所拍攝相片顯示,被告依舊陸續置放大量物品 佔用原告○○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前,擋住原告進出 房屋的通路造成損害,因此原告訴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在113年4月8日的民事答辯狀上及113年4月29日開庭時 都主張她沒有將物品放在(原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鄉 ○○段0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勘測,並由田中地政事務 所出具的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大量原物料占用於○○段00 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 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具體如下 :    ⒈從上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段000-0地號西南面雨遮 D交會處為法院現勘照片,以此為基準往東與往西北方 向為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    ⒉從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所提供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 堆置的物品不僅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B 幢倉庫內,還堵塞住倉庫鐵卷門前出入口 ,阻止原告 進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從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上A幢、B幢倉庫雨庶下,己佔用到原告土地。    ⒋從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西北面上。    ⒌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 段000地號西南面的現場複丈勘測顯示,被告倉庫內確 實存放著被告的塑料包裝材料相關物品。   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陳述許多謊言包括,其物 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僅下雨時短暫停 放。    ⒈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 地○○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與113年5 月22日會同田中地政測繪人員現場堪測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 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    ⒉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當庭質證原告提供112年12月1 4日所拍攝之訴爭土地,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在原告B棟 倉庫內及門口現場照片時,才改口說:僅是下雨時短暫 停放在上述位置。此也是大謊言,因從上述照片清礎顯 示室外陽光普照並没有下雨,地面上也没有下雨積水或 潮濕的現象或畫面。   ㈦被告在8月20日的民事答辯狀(三)所言其物品都置放在承租 的○○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此與事實不符。依據 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於113年9月 16日早上所拍攝的現場實景相片顯示:紅色虛線右手邊位 置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甲○○ 承租位於訴爭土地西南方鄰接地○○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各 持分81/1412土地面積和地上物(廠房)承租的區域,原告 自112年12月15日起歷次所呈上法庭幾十幅相片被告置放 物品,大部份都佔據他人土地並不是置放在承租的○○段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   ㈧被告民事答辯狀(三),○○段000地號上之部分雨庶及D部 份 ,應屬於○○段000地號之地主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 依據113年9月18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出據的土地謄本上顯示 :原告自民國87年即繼承先父的○○段000地號土地產權至 今並没有移轉,因此被告說:○○段000地號之土地非屬於 原告所有的內容有誤。   ㈨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上 ,目前似乎屬於閒置無人使用。原告於112年12日15日民 事起訴狀上內容即提到: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經 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並附上兩張被告將物品置放於訴爭土地的A倉庫內現場照 片。被告謊稱不清礎和並無使用,乃天大謊言。若換位思 考如果原告用貨櫃置放於亞洲包裝材料行門口或廠房內, 其作何感受。   ㈩被告民事答辯狀(三)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 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亞洲包裝材料行工廠所在地位於訴爭 土地西面出口處(相距約100多公尺)。其土地產權為被告 102年3月所購買的○○段0000地號,該土地於民國63年經國 家公告為機關用地,被告卻違法興建作為工廠使用。被告 於法庭上曾經說:他置放訴爭土地的原物料都很貴的,今 年5月下旬法庭對本案現勘,其滿倉原物料,也證明其財 力雄厚絕非屬於弱勢之一方。原告對本案提出新台幣伍萬 元之訴訟標的,僅是善意提醒,佔用他人土地是違法行為 。若遇他人對被告求償標的金額可能是本案十倍或百倍金 額,也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佔(土地)罪報案起 訴。然而原告之善意,卻換來被告之敵意行為。如113年9 月9日星期一早上9點多,原告藍色貨車由訴爭土地東面往 西面通行,被告故意以其貨物與貨車置放於○○段000地號 道路上阻止原告通行。上述○○段000地號自63年8月內政部 發佈社頭鄉都市計劃後,即為既成道路,原告通行40幾年 ,可見被告其並不是如她在上述答辯狀上的弱勢一方,相 反的是違法強佔他人土地謀利的一方。   於113年11日7日對訴爭土地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雖然 被告己搬離佔用在原告土地上之貨物,但不久即故態重現 失去本案訴訟阻止被告佔用土地之目的。因此原告除了請 求被告返還佔用原告之土地,並請求約束被告不再超越11 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並聲明:⒈ 請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 地勘驗之現狀。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上有鐵皮建築、棚 架、道路,係被告經訴外人甲○○同意使用,而使用權源係 被告之子訴外人○○○代理與甲○○承租。   ㈡被告所暫時放置包材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皆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指稱○○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為被告佔有,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拍攝地點,係屬於○○段000地號土地 ,亦非屬於原告之土地,目前為私設之道路用地,其上鋪 設有柏油並且設置路燈,並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   ㈣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距離遙遠,並無毗鄰關係,更無可 能有過失占用之可能,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   ㈤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受被告占用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㈥根據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倉庫,○○段000號土地上有倉庫、雨 遮及空地,目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   ㈦原告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提供之照片,是A建物 之角落一部分並非全貌,所拍攝之照片為一區域形狀為三 角形地,該地仍為○○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如原告 所指屬於其土地,而係屬於被告與第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 內,被告在此澄清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㈧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似乎屬於閒置 無人使用,此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使用,被告使用 之倉庫位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   ㈨原告提供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下方照片編號D、E 空地,其上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㈩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所放置貨物之位置位 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係原告之土地外,且被告僅 因卸貨當日,暫時放置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持續 性放置,且原告如認為被告有持續性侵害,應提出照片, 因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貨品,並非不動產,係隨時可移動 之物,如原告認為被告有持續性放置於其土地上,應提出 之證據,不會只有兩三張照片,且被告放置之位置位於○○ 段000地號土地上,非屬於原告之土地。   關於113年7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之照片,係被告暫 時放置貨物,屬於部分D區域範圍,但該D區域屬於○○段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仍非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部分雨遮及D部分,應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承租之○○段000及0 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如有侵害到○○段000地號土地, 則並非被告之法律責任,應係地主之間之法律爭議,且○○ 段000地號土地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提出證 明。   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不該因地主之間產權 不清而受有訟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毗鄰土地為被告所租用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訴外人甲○○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197至199、225至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放置物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使用 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鐵皮屋倉庫及雨遮為原告所有,同地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倉庫及雨遮係被告所承租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之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黑色 尼龍膠帶及木棧板,被告否認為其堆放,亦非被告所有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2日土丈第046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另原告主張前次 勘驗時並未測量被告所有塑膠原料及木棧板占用原告土地之 位置,請求再次至現場履勘,本院二度於113年11月7日至現 場勘驗,原告稱現場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物所佔用等情, 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 下旬至113年5月中旬均佔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堆放塑 膠原料及木棧板云云,並提出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二張(本 院卷第23頁)為據,被告固對於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中之塑膠 原料及木棧板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因卸貨關係或快下 雨而臨時放置,等貨車開走即搬入倉庫,只放一下下等語為 辯,而原告119年8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112年12月6、11、14 、31日及113年3月4、12、22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9 日等照片數張,僅能證明拍攝當下被告有放置物品,然佔用 多久無法以此認定,自難謂被告自112年11月下旬至113年5 月中旬止之期間有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衡上各情 ,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尚 無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系爭土地勘驗之現狀,並賠償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15

CHDV-113-訴-330-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蘭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桂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嗣後至 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告訴人藍舜玉之土地,且佔用土 地時間亦非短期,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佔土地面積非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 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此外,檢察官就 計算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查核被告竊佔土地之收益數額。是以,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案所 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移由民事庭審判,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係藍舜玉所有,未經藍舜玉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間某日起,在本案 土地上舖設水泥舖面(現已打除),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12.85平方公尺。嗣經藍舜玉發現本案土地遭竊佔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舜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於告訴人113年1月24 日庭呈資料第9頁)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本案土地上舖設水泥0.81平方公尺 ,及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舖設水泥1.46平方公 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原告部分複丈成果圖與即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被告部分複丈成果圖差異部分) 亦涉犯刑法之竊佔罪嫌。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所稱現場遭竊佔之水泥地部分業已打除,而現場目前已難以 目視是否有何竊佔面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無從認該部 分被告亦有舖設水泥地使用而論以竊佔罪嫌,惟上開部分如 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竊佔 犯意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08

PTDM-113-簡-1260-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富平係天龍殿禪德寺(下稱天龍殿)之管理人,其明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管理處)管理,不得任意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 2月29日間在系爭土地上接續搭建地上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 地,經高雄管理處派員於110年12月21日查證屬實,張貼公告並 命其拆除占用地上物,高雄管理處嗣於111年2月17日會同地政人 員進行鑑界時,發現黃富平並未將前所搭建之地上物悉數拆除, 且再於111年間承前犯意,接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支架、鐵皮 屋及鋪設水泥,所搭蓋之鐵皮屋並作車庫供己使用,以上開方式 侵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I所示地上物及各該使用面積,統稱本案地上物 )。嗣高雄管理處再次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6日到場查證屬實 ,經通知黃富平拆除未果,遂報警處理,經測量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富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富平固坦承長年擔任天龍殿之主委,且應信徒要 求及捐款而陸續雇工搭建本案地上物,惟辯稱:當初蓋廟是 很多人的意思,許多信徒共有人都有出錢、出力,我只是幫 忙管理,我不知道知道有佔用國有土地,但我們都有繳租金 ,本件係因未能找到工人施工,才無法自行拆除占用部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陸續雇工搭蓋本案地上物、鋪設水泥,並作 為天龍殿排他性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以及另案拆屋還地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人林志龍 等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 林景新於偵查時確認無訛(警卷第1-3、4-5頁、偵卷第39-4 5頁、審易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37-40、85-88、121-126 、131-13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勘查略圖、空拍圖各1份、112年3月31日勘查照片1 1張、GOOGLE街景地圖6張、空拍圖1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列印資料1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 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所附110年12月21日、110年 12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6日照 片、鑑界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112年3月20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11 2年3月6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7號函各1份、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行攝影像照片5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繳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 2年6月1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271506100號函、高雄市政 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陳請書各1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無權佔有現況照片、界址複丈成果圖1份、界 址點照片及地上物照片、113年6月7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9、15-22頁、偵卷第 19-33、51-63、67-85頁、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31、 55-73、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 檢視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 所檢附本案占用地上物占用拆除前照片及張貼告示、鑑界點 現場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處通知占用人函影本、本處 公告影本等資料(偵卷第51-63頁),其中高雄管理處之承 辦人員於被告在110年12月21日拆除部分地上物前即前往系 爭土地現場,且於被告搭建之地上物鐵支架上張貼公告載以 :「本筆土地仁武區慈惠段809-1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管有。非經允許不得使用,違者依法 辦理。」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又被 告嗣於111年間再行雇工搭建其他地上物遭民眾檢舉後,高 雄管理處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再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 並於被告雇工另行搭建之地上物其上各處分別張貼限期拆除 公告,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59-61頁);佐以高雄管理 處得悉上情後,復於112年3月6日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 7號函通知被告,該函文載以:「主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許可擅自放置雜物 或做任何佔用使用行為,均已涉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請 占用人於112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 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送法辦。」等語(偵卷第73頁) ,惟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仍未配合處理,高雄管理處遂於11 2年3月20日再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文發函通知被 告,該函文則載以:「主旨:臺端占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次限期於112年3月30日前自 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 送法辦,請查照。說明:一、旨案經本處於112年3月6日查 處,並至占用建物貼張限期於112年3月16日前拆除自行移除 此處占用之地上物,並當面告知臺端在案。二、今112年3月 17日至現場勘查,占用建物仍未拆除,並新舖設混凝土及放 置物品,再次當面告知臺端已涉嫌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 請盡速依旨揭期限拆屋還迆,勿心存僥倖。」等語(偵卷第 71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認高雄 管理處業已頻頻指示承辦人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張貼限期拆 除公告,且陸續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拆除,否則將提出刑事 告訴,被告自無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本 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搭建本案地上物是信徒的意思,我要拆信徒 會不服,不能告我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天龍殿於86年興建,我從那時候開始到現在都 是廟方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於警詢時稱:系爭 土地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有人掉下去,裡面還有 毒蛇,都是我去處理,我旁邊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 ,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建設時,前面的水溝由岡山營造場填 滿之後再作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地號搭建宮廟等語(警 卷第2頁),益徵被告確係天龍殿之主要管理者,其對於本 案地上物之搭建、拆除與否具有支配決策權,是被告推稱其 未經手本案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且無力授意進行拆除云云, 洵無可採,是被告就本案占用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自難推諉其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10年1月某日,其後 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終了。 (三)被告均係基於擴建天龍殿使用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 之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興建停車棚、鐵皮屋、神龕、鋼柱及 鋪設水泥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且 經高雄管理處一再通知限期拆除仍未予置理,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 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搭建本案地上物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 平方公尺,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據告訴代 理人陳稱:高雄管理處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 筆註記部分,已另行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現由鈞院民事 庭審理中,被告迄今均未拆除占用地上物,另案訂於113年1 2月16日宣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 ,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 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 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 ,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易-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是「名人大廈」(登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一樓 店面(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共有人( 該建物登記為林文揚、林鑫伯所有,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在該房屋後方有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林文揚明知該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 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增建儲藏 室,並以紅色鐵皮設置防撞圍籬,地上以石板舖設簡易步道 ,從上開建物後門連通至廁所,雖未阻絕其他住戶通過,但 使該領域呈現自成一區的空間感,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 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 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余淑琴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揚坦承其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共有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紅 色鐵皮圍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 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鐵皮防撞圍籬等情 ,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 ~389頁;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 頁;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原審卷第 145~146頁);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 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 7、365~377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予吳紹緯 ,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經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 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 :見偵一卷第365頁);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業據證人陳以先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復經檢察官現場 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 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 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 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 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 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 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 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再徵諸證人陳 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 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 一卷第323頁;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 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 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 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 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 場;另就逃生梯部分,平時少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 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 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 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 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陳以先部 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 ,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 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 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另 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足證少有社區住 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 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 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 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 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 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 來水;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 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 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乃被告買受該房地時目視現場即 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 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至被告就其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 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 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而被告以同上 主張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 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 專供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 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 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此, 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如君,以證明其當初改建廁所等設施是經過社區住戶同意云云。惟揆諸證人林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6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如君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一第369~377頁),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4頁臨時動 議案由二決議載明「系爭管委會應將29萬元修繕代墊款(電 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返還被告,並經全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證全體住戶均同意被告翻修廁所 云云。但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於106年6月24日成立並 訂規約,而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機案由二之議案為:「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 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但未註明修繕費的內 容為何(未見「電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等文字 ),且所通過的決議為:「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供管理委 員會討論執行」,有上開規約、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 ~59頁),依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管委會已同意撥付款 項。被告以此辯稱當時管委會同意修繕廁所云云,非可憑採 。  ㈧被告又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竊佔之範圍包括非其所建的逃生 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觀諸原判決附圖(即檢察官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測繪項目中,並不包括 逃生梯在內,且檢察官向到場測繪的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範圍 時,也未將逃生梯範圍列入,業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 之影片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審理勘驗過程所製作之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42~143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另辯稱名人大廈其他店面也有占用後方法定空地的情形,且 管理委員會不當調漲其應繳納的社區管理費,認管理委員會 之作為只針對他一人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與其 他住戶的關係,被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其管理費始屬正當,均 不能合理化本案被告非法竊佔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稽 。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 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 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 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持續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依法僅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林文 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名人大 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曾經 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 其佔用違法,竟迄原審判決前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 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 誠屬不良,並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依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 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佔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所得,及相關民事紛爭之處理,已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 收,尚非無憑,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或指出原審裁量有 何不當,認亦屬妥適。是認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部分,其上訴後雖拆除竊佔設施,但同時不顧住戶 反對,將二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置社區安全於不顧 ,難認有真誠面對並解決問題之誠意,於量刑部分不宜給予 較原審更有利之評價,是認原判決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參見理由欄「一」各段之論述)。  ㈡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得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 均有意就本案再行調解,為此裁定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於 審理庭前雖僱工拆除竊佔設施,卻於施工當日不顧住戶反對 ,執意要將該社區從頂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其中二 樓至一樓的部分,致原有的逃生路線中斷,須改行經地下室 再搭電梯或走樓梯才能回到一樓。然而目前地下室堆滿了雜 物,顯非良好的逃生通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雖表示其拆除逃生樓梯只是除 去大廈二次施工的部分,回復到民國69年大廈起造完工的狀 態,一切合法。但該大廈完工後若曾經第二次施工改建,當 時究竟更動、增減多少建物主體或設施,尚未查證,且各設 施間必有關聯,而被告指逃生路線原本是通往地下室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況原有逃生樓梯已存在於現場長達數十年, 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名人大廈住戶而言,確保 其等所熟知的逃生路線保持通暢,以備不時之需,非但與社 區安全有關,也關係到各戶建物的價值。被告任意拆除及改 變逃生路線,未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心態十分可議。被告 雖辯稱其是依告訴人陳以先的意思而拆除,但被告非年幼識 淺之人,豈不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去留並非特定住戶所能決 定,且告訴人陳以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拆除當時就向被 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69頁),施工廠商陳麗櫻也因為當 場遭質疑而十分為難,此有廠商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本院 卷三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回復原狀的措施,導致社區 住戶陷於更大的安全疑慮,其犯後態度甚不可取,實無從對 其為更有利之判決。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HM-113-上易-428-20241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KSDM-113-易-336-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 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 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二)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 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 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 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 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 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 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 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 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 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第2項規定: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 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 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三)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 合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 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 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 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 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 (四)綜前:  1、起訴審查機制係起訴後對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依 其偵查所得證據判斷,被告之犯罪是否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即達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法定門檻,非對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有罪判決心證,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2、起訴審查機制係法院單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 觀察,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有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95點所載情形),若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為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公訴,反之,應認檢察官偵查結果合於刑訴法 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至檢察官未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 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 心證標準,則應為無罪判決。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監獄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 等候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曾承韜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罪名),並提出被告於 偵訊坦承犯行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監獄受刑人 處罰書、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查:  1、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所載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自白或告訴 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證明方法過於空泛等情。  2、按系爭罪名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 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11 0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監獄中央臺處 等候區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有前揭證據 方法可資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 侮辱」,主觀上亦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 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決。  3、綜前,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 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 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 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 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 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得論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僅係辱罵2次髒話,每次辱罵言詞內容簡短, 難認客觀上已屬反覆及持續之謾罵,且被告行為時,該等 候區僅被告1人在場,可識別見聞本件之管理員或其他人僅 寥寥數人,又依監所管理員職務之特性,面對及處理受刑 人情緒上之不得體言語,似屬經常發生之事,被告辱罵告 訴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是否非輕,確實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顯有疑問, 難認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裁定駁 回本件起訴等語。惟查: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記載:「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 度限縮: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 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 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固已 適度限縮系爭罪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  2、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 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 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須透過 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 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 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3、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觀察,尚無客 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所舉出上揭證據方法, 根本不足認定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前找過我麻煩,案發日我生病不舒服,告訴人將 我帶到中央臺但又不理,我已經痛到受不了,說要看醫生 ,他們不給我看醫生,我痛得受不了才罵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偵卷第97頁),僅屬被告一方辯詞,至多僅屬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動機,尚無從單憑此逕認檢察官所舉上揭證 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系爭罪名之可能。  4、綜前,原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舉出證據方法實體審查,認被 告辱罵2次髒話,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裁定檢察官補正,並以檢察官未實質補正,不生補 正效果,而裁定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 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86-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青山、林憶鈴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青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憶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潘青山、林憶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共同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潘青山)、上訴 人即被告林憶鈴(下稱被告林憶鈴,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被告二人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就 所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所犯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不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41 至24 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7 至第249 頁之一部撤回上訴 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 判決宣告刑關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沒收及追徵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81 頁),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 告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春涼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廢棄物乃環保局先前清除時漏未清除完畢,而遺落在現 場之廢棄物,被告潘青山近80歲,行為當時不諳法律,而未 依法定程序清除,但被告潘青山已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被 告潘青山已依國有財產署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 ,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經檢測土壤全部符合規定, 也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 猶屬過重,且被告潘青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規定就被告潘青山所犯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青山易科 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潘青山年近80歲,患有睡眠及情緒障礙、恐慌症及疑似 失智。被告林憶鈴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肺癌第四期已有腦 轉移症等病症。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佔土地 回復原狀,仍對被告潘青山判處1 年4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 林憶鈴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對其等所論處之刑 度過高,難謂輕重得宜,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二人已經全 部坦承犯行,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部捨棄,請對被 告二人從輕量刑,並請對被告林憶鈴為緩刑諭知。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享有竊佔不法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 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竊佔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土 地公告地價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二人並已將竊佔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7,635元全部繳交於法院,請就此部分 列入量刑減輕事由及沒收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1 、301 至309 、396 至397 、401 至40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被告潘青山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潘青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潘青山所竊佔土地面 積達1185.95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並在其上設置貨櫃屋、 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果樹;更將內含廢乳膠手套、 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掩埋於所竊 佔土地。雖被告潘青山事後已將之挖除清理,並提出土壤檢 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59 頁),但回復竊佔土地 原狀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本案已無從恢 復土地原貌,竊佔土地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 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潘青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恣意竊佔範 圍廣大國土、任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 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潘青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告訴代理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17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之電話紀錄 查詢單),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坦承或否認、犯 後態度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 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原係欲將所竊佔土地整理後出售地上物予他人,及被告潘青 山更將所竊佔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本案竊佔土地面積廣 大、形狀獨立完整,非屬零星占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 尤涉及軍事機敏區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就 竊佔犯行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惟念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並 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青山自陳沒有 唸過書、無業,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 須扶養但罹患失智症;被告林憶鈴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依靠 被告潘青山老人年金及勞退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 養 ,現已癌症末期並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4 頁) 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林憶鈴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林憶鈴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有機會不予入監服刑,再斟酌被告林憶鈴共同竊佔土地 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且被告林憶鈴自偵查階段至本院 準備程序前期,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雖於其後終 能坦承犯行,本院通盤斟酌被告林憶鈴前開情狀,認不宜給 予諭知緩刑之刑罰優惠,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沒收(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竊佔罪之犯罪態樣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予以使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二人竊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土地租金之賠償損害作為償金給付估算標準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 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 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185.95 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8 至275 頁);被告二 人竊佔之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其回復原狀騰空本案土地 時之109 年10月13日止,是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期間共計達 167 日;本院再斟酌本案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案發當時 供作種植物及果樹,本案土地周邊附近不甚繁榮且無商店、 及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上情均可供本案 土地給付償金標準之參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犯罪所得之 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7,635元【計算式:6 50 元× 1185.95 ㎡× 5 %× (167/365 )=17,63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已扣案(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至於被 告二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所諭知沒收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二人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未以前述之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過高,且竊佔回復 原狀期間之計算略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鈴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青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佔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

2024-11-20

KSHM-113-上訴-293-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自己及鄰居被鐵絲 網割到,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毀損鐵絲網之價值,造成之危害,尚 未與告訴人賴○亮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陳木城 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城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 時,以不詳器械,剪除賴○亮所有圈圍於嘉義縣○○鄉○○村○○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該地地主蕭○卿)上之鐵絲網約5公尺 長,致使該處鐵絲網失去防閑作用。 二、案經賴○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木城對於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亮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陳木城係為竊佔之目的 同時毀損鐵絲網、矮磚牆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在上開北回段645、569號地號土地,而竊佔該土地,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嫌。經查:訊據被告陳木城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沒有毀損矮磚牆,也沒有竊佔土地,那部自小客車 不是我的。」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賴○亮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仁,並非被告,亦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涉若 成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部 合致之關係,而應認屬一行為,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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