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林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扣案陳怡如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陳怡如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與林國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
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
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水溝蓋1個、平臺車1部、跑步機1臺、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零
件等物品。得手後由林國隆駕駛陳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怡如一同將之運送至基隆市○○區○○路
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得款780元並花用一盡。
㈡共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怡如與林國隆基於相同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怡如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支
,再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
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由林國隆持鐵鎚敲打拆卸前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約100元置
物鐵架1個。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到上
址盤查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黃中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檢察官提出但遭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雖因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
定,而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固坦認雙方為朋友關係,確有於11
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
車位旁空地,5月4日有自該處搬出東西後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並得款780元,5月5日則經員
警到場後並未從上開現場取走任何物品等節;惟被告2人皆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怡如
辯稱:該處公寓大廈為其前夫林俊宏及小孩所住,離婚後伊
會去那邊看小孩,後來也搬回該處居住,先前有將伊所有之
腳踏車3輛置放在前夫的停車位,但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端拿走,伊只是去找自己的東西,在地下停車場看到那邊堆
置雜物,又沒有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之告示,所以認為是棄
置不要之物等語。被告林國隆則辯稱:伊受同案被告陳怡如
之請一起去停車場找腳踏車,因為同案被告陳怡如說她腳踏
車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掉,在檢察官所指之案發現場看
到那些東西,看起來都像是不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幫同案被
告陳怡如要搬去賣掉,第二天也是聽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
,認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去幫同案被告陳怡如拆卸,準備
搬去她住處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怡如於案發當時同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乙情,除經被告
陳怡如陳明在卷之外,證人即其前夫林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證人林俊宏為其所
述地址建物【位在該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無誤)存卷可按
,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足為反於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此一
事實亦無違背情理之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渠等於112年5月4日至檢察官所指之案
發地點處取走置放該處之水溝蓋1個、平台車1台、跑步機1
台、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管零件等物,並由被告林國隆駕駛
被告陳怡如之車輛將物品載去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換得780元等節,於偵查中均已坦認(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
7頁至第19頁、第11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
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人員余祥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6頁至第3
7頁)均大體無違,並有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1紙之照片(
見同卷第79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
社區M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9頁至第65
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
、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
73頁至第77頁)、員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
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
照片(見同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即無爭議,已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之爭
議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
⒉被告陳怡如始終提及有將其所有之腳踏車3部置放在其前夫位
在該地下停車場車位但遭社區管委會清掉等語,可見被告陳
怡如對於當日從該地下停車場取走之水溝蓋、平台車、跑步
機、鐵管零件等物非其所有乙情,自應知悉。則其指示同案
被告林國隆將該等物事搬去回收場變賣,自係在明知其自身
對於該等物件並無合法權利之情形下,同可認定無訛。更何
況被告陳怡如於指示同案被告林國隆將竊得之物搬上車輛後
,隨即前往回收業者處予以變賣,益見被告陳怡如對於所竊
取之物具有價值乙情必然洞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怡如
主觀上自無可能相信該等物品均係遭原先所有權人刻意丟棄
之無主物。
⒊遑論現場並非供人棄置不要物品之垃圾場、垃圾桶或相類處
所,亦未見現場有何類似提供棄置物品或任何人得自行取用
該處物品之標示,與一般客觀上可認為係無主物之情形大相
逕庭。徵諸被告陳怡如之年齡、學歷與本院由其精神鑑定報
告中所了解之心理狀態與智識能力,對此等情形絕無不曉之
理,從而被告陳怡如既明知其對於該等物件均無合法權利,
則其未經權利人之許可逕行取走該等物品,主觀上即係本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誤。
⒋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伊有3台腳踏車放置在地下停車場遭管委
會清除,所以要去地下停車場處翻找,因此對於腳踏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
並未主張112年5月4日所取走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物(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徵諸該次警詢係事發後第2日,被告陳怡如既於本件被
訴犯行均否認犯罪,如其於前一日所取走之腳踏車均係其所
有之物,則於警詢當時何有可能對此未有所表明?是被告陳
怡如於5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國隆共同取走之腳踏車3部必非
其辯稱遭管委會清走之所有物。再者,由本院對112年5月5
日員警到場執勤時之錄影內容勘驗之結果(影片勘驗內容見
本判決附件)可見被告陳怡如當時仍對於遭管委會清理掉3
部腳踏車乙情耿耿於懷,益徵被告陳怡如於隨後之警詢時不
可能忘卻此事,是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當天
所竊盜之腳踏車3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難信為真。
⒌另外,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多數之腳踏
車散落(見同卷第58頁、第59頁照片,且由照片內容可見剩
餘在地之腳踏車數量應至少還有3台),雖可見被告陳怡如
所指管委會清理地下停車場之雜物乙節並非虛捏,但同可認
為當時經管委會清理之物絕非僅只於被告陳怡如之腳踏車而
已。被告陳怡如當日雖未將所有仍具有變賣價值之物均於11
2年5月4日搬去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但因被告陳怡如、林
國隆於第2日上午再度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從而亦難僅憑此
一客觀事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因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第2天再次到場竊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
,即不能因現場尚有其他腳踏車等物品未於5月4日一併竊走
,就逕認被告陳怡如係特意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找出後搬往變
賣,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故被告陳怡如對於5月4日所
搬運變賣之腳踏車3台同樣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誤。
⒍至被告陳怡如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日只有拿1塊鐵製的
蓋子、1個板子(沒有輪子不知是否算拖車)、1台腳踏車、
沒有拿跑步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18頁),然所述與證人余祥鈴相悖,已難遽信。
審諸證人余祥鈴僅係收受被告2人變賣贓物之回收業者,與
本案無關(其亦依法就收受物品暨出賣人予以登記,同難認
有何違規之情形),更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方面無利害關係
可言,足見並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余祥鈴就
所收受之變賣物之品項、數量並非完全依照員警訪查證人黃
中民所得之陳述,同可排除證人余祥鈴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
對員警提供之資訊予以照單全收之情形。從而本件於112年5
月4日失竊贓物即應以證人余祥鈴證述之物件、數量為判斷
之基礎。又以證人余祥鈴稱所回收之物件為:1個圓形水溝
蓋、3台已分解之腳踏車、1台已分解之平台車、1個運動器
材的鐵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7頁);
被告林國隆先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有無竊取水溝蓋1個、平
台車1台、跑步機1台、腳踏車10部及其他鐵管零件之問題時
應稱: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了1塊鐵製蓋子、1台拖車、1台
壞掉的腳踏車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被告陳怡如則於警
詢時稱:腳踏車鐵架、鐵片及其他零件等語(見同卷第2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拿了1塊鐵製的蓋子、1個板子(沒
有輪子所以不知道算不算拖車)、1台腳踏車,沒有拿跑步
機等語(見同卷第118頁)。由被告2人上述歷次供述皆不同
,已難認其何次所述方為真實;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
均供稱僅取走1台腳踏車,但由前引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
巷騎樓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可由被告林國隆數度進出
時手上所持之物判斷被告林國隆所搬運之腳踏車非僅1台,
益見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確有避就飾卸之情,無從信實
。是斟酌本件卷內可見之證據方法,包含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渠等搬運、變賣之物品,比對證人余祥鈴之證述,應
認其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林國隆雖辯稱:伊聽同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等物品均係沒
人要的,伊便以為是同案被告陳怡如的,伊才去拿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第19
頁),然被告林國隆既已聽同案被告陳怡如告知該等物品係
沒人要的,又如何轉而即認為為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或同
案被告陳怡如對該等物品具有合法權利?其所述豈非自我矛
盾?
⒏再者,被告林國隆既自同案被告陳怡如處聽聞其所置放之腳
踏車遭社區管委會清走,則被告林國隆就同案被告陳怡如在
該地下停車場尋覓物件時,自應僅認知有可能為被告陳怡如
之物者僅腳踏車,而不含其他類型之物。然被告林國隆連水
溝蓋、平台車、跑步機、鐵管零件等物均一同搬走;更遑論
同案被告陳怡如並未擁有該社區之不動產(前已述及同案被
告陳怡如係居住其前夫之房屋),被告林國隆自稱同案被告
陳怡如係其女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陳怡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
27頁)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則更可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如並
無持有該處出現之水溝蓋之任何可能性。由是益見被告林國
隆對於其自身所帶離現場之物並非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乙情
無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林國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幫同案
被告陳怡如搬東西云云,自亦存有矛盾而無可信。是被告林
國隆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所搬去回收場之物屬同案被告陳怡如
所有,然其所辯既有前揭矛盾,難認合於事理,其所為之辯
解自無從採憑。
⒐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2人當日竊得之腳踏車為10部,
但已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
更由卷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56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頁至第77頁)均無法數算出
被告將竊得贓物搬出地下停車場時,所搬運之物品中有高達
10部腳踏車遭竊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有
疑問。再者,證人余祥鈴證述中亦僅稱其回收之腳踏車共3
部等語(見同卷第37頁),同可認檢察官所依憑認定為腳踏
車10部之證據不足。至證人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管理委員會
代理主委黃中民雖曾在警詢時證稱失竊腳踏車達10部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33頁),但其警詢時之證
述業經被告方面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即
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其證述內容更與最具
客觀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數算之腳踏車數量不符,更難認
有何必要就證人黃中民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部分再行調查。
從而,本件由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渠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
得之贓物中,就腳踏車部分應認其數量為3部,而非10部;
此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數量與起訴書所載數量之差異,並非
涉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犯行,對被告之權利不生影響,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逕行更正即為已足。
⒑故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渠等搬離前開地下
停車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怡如所有之物,主觀上自
對渠等所為係將他人之物置入自己支配下並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予以處分(包括聽隨己意將之搬移、變賣)等情均有所悉
,自足認渠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之犯行,其等就此部
分之犯行自足認定無訛。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112年5月5日攜帶鐵鎚1支前往同一地
點,被告林國隆正在拆卸置物鐵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理主任委員黃中民到場並通報警察,員警修丕任獲報後經指
派到場處理,逮捕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等客觀情形,均
經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中民、修丕任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怡如前夫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就此部分均大體無違,並有員
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
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
見同卷第59頁)、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203頁、第205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無疑問,乃可認定。
⒉承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答辯亦僅針對主觀犯
意之有無,且徵諸被告2人從未辯稱該置物鐵架為其等於本
案發生前具有合法所有權之物,從而員警到場時被告林國隆
正持鐵鎚拆卸之置物鐵架顯非渠等之所有物,渠等對該置物
鐵架之處分行為即難謂適法。是參諸前述,本院僅須就渠等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乙情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⒊被告陳怡如固辯稱該處並無告示說明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等
語,所述尚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但由此可見
被告陳怡如主觀上對於當日同案被告林國隆持鐵鎚拆卸之置
物鐵架並非其所有之物乙情實為明知。再者,由被告陳怡如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1日尚攜帶如附表所示各項金屬材質
物件前往回收業者處變賣,足認被告陳怡如對於該處置放物
品仍具有財產價值乙節同有所悉。該處置放之物品既具有財
產價值,如無特殊情形,即難率認係他人棄置之垃圾而屬無
主物。是被告陳怡如宣稱看到現場情形即認為該處物品均為
垃圾而欲隨從己意加以取用,即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衡情,
被告陳怡如至少亦當向堆置物品之人詢問,然被告陳怡如卻
捨此不為(被告陳怡如亦從未如此答辯),率然引同案被告
林國隆持鐵鎚前往案發地點逕行拆卸該置物鐵架,其顯係明
知自己對於該置物鐵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仍執意將之取
走,是足見被告陳怡如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被告林國隆供稱:伊係因同案被告陳怡如之請託才去拿該置
物鐵架,並持同案被告陳怡如帶去的鐵鎚在現場拆卸,因同
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置物鐵架好像壞掉,請伊拆卸後拿去其住
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換言之,被告林國隆亦從未由同案被告陳
怡如處接收到該置物鐵架係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物之資訊。
則被告林國隆主觀上究竟認為其拆卸及打算搬運他處之物為
何人所有?又參諸被告林國隆與同案被告陳怡如甫於前1日
在同一地點物色財物,並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林國
隆之陳述,最多只能知道同案被告陳怡如放在該地下停車場
的腳踏車3台遭管委會清理掉之情形,顯然不包含其於5月5
日上午試圖拆卸之置物鐵架),從而被告林國隆主觀上不可
能不知道其於112年5月5日現場拆卸之置物鐵架並非同案被
告陳怡如之物。則被告林國隆究竟基於何種確信,認為其可
以在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下,將該置物鐵架拆卸並搬去同
案被告陳怡如之住處?被告林國隆自始至終只辯稱自己不知
情、認為鐵架是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非合於情理之說詞,
自難信實。
⒌再者,被告林國隆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前1日甫與同案被告陳怡
如共同竊盜後攜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對於現場金屬材質物
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事絕非毫無所悉之人,又徵諸被告林
國隆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報之教育程度,焉有可
能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置放物品之地下停車場並非垃圾場
,亦未有相關標示容許任何人取用堆放之物,被告林國隆依
其常識當無認同同案被告陳怡如所說可以自行取用等語之可
能。從而被告林國隆對於同案被告陳怡如就該置物鐵架並無
任何合法權利乙情同應知曉,由是足徵被告林國隆接受同案
被告陳怡如之指示拆卸該置物鐵架,確係與之存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林國隆係本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同堪認定。
⒍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之辯解無非爭執主觀上不知,或客觀上
並無告示不得自行取用,然其等所答辯之前者顯屬避就飾卸
之詞,經本院指駁如前,毋庸再予贅言。後者之答辯,亦明
顯顛倒是非;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自知就該置物鐵架並
無合法權利可言,其2人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屢次答辯均提不
出其等之合法權利何在,焉能反謂因為現場沒有告示說不行
拿走所以就可以拿?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即便堅持以此答辯
,亦嚴重違反常識,與其2人日常生活中之實踐(本院歷次
開庭從未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身上有標記其他人不得
取走其身上物事之告示)亦見矛盾,由是益徵渠2人就此部
分之答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之竊盜犯意
同可認定;是其2人攜帶鐵鎚至案發地點欲竊取置物鐵架,
並於過程中經警到場實施逮捕而未能將該置物鐵架完成置入
渠等之支配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皆足認定無訛。
㈣至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怡如之利益而辯稱:被告
陳怡如之精神狀態恐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委
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5頁該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00034號
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事涉被告陳怡如之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具體引述其內容),並無被告陳怡如案發當時有何
該當於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院於勘驗112年5月5日員警到
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片內容中,亦未見被告陳怡如當時有何
精神異常之狀態,毋寧與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相當,本院歷次
開庭過程同未見被告陳怡如有何無法應答、陳述之情形,益
見前揭出於專業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陳
怡如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而有此主張,惟並無可採,一併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被訴2次
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怡如、林國
隆於前揭事實欄㈡之犯行中所攜帶到場之器具係鐵鎚1支,
乃金屬材質製成,持之揮動顯然可對人造成傷害,若對於要
害部位擊打,甚有造成生命危險之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渠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2人就事
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不同物品於密接
時、地先後搬出至被告陳怡如之車輛上,其各次從地下停車
場將贓物搬運上車之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併此說明。
㈡原起訴書雖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起訴法條列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起訴法條則認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檢察官業已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
旨當庭更正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據此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亦
堪認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從而本院即毋庸再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如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罪,其時間
分屬不同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已到場物
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在員警獲報到場後,尚未將
財物攜離現場即遭員警查獲,實際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就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均於該犯行之科刑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所竊取
財物之功用與價值,及被告2人於其被訴事實欄㈡之犯行中
,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
未能得手即遭查獲而減輕告訴人方面因渠2人犯罪所生之損
失,然所侵害之對象單一、地點相同,尚非如無差別之隨機
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之鉅;再以被告2人於遭查獲後均仍否
認犯行,未見渠等有何悔意,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
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示之素行狀況,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係被告陳怡
如主導、指示,被告林國隆扈從之犯罪行為態樣,及被告陳
怡如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所見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暨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
序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
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乃渠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扣案,且同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黃中
民,惟變賣後之價金全數由被告陳怡如收取乙情,經同案被
告林國隆供承在卷,核與本案均係同案被告林國隆聽從被告
陳怡如之指示行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陳怡如亦無不同之
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即應堪認定,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經被告陳怡如自承
為其所有,且於員警到場時可見渠等正利用該鐵鎚拆卸置物
鐵架以利遷運,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明知
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到場盤查之員警修丕任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員警修丕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
員警修丕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
逮捕偵辦,因認被告陳怡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如
之供述、證人黃中民、修丕任之證述、警員修丕任出具之職
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怡如固不否認確有如密錄器影像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先後
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因放在停車場的東西
被管委會清掉,又看到社區管委會的人在場,所以想要跟他
們理論,且依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關於妨害公務罪合憲範圍
之意旨,其行為尚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等語。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
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證人即本件遭
被告陳怡如辱罵及手推之員警修丕任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確如錄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75頁)。再者,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從員警
修丕任抵達現場前開始,至逮捕被告陳怡如結束,足認被告
陳怡如被訴對員警修丕任妨害公務罪犯行之全部過程均在錄
影內容中,並無其他錄影範圍以外之事實,是本院就密錄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即足認定本件事實過程之全部,毋庸再另
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再行傳喚證人或採取其他證據方法以為
證明。是從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陳怡如僅唾罵員警1
句「你娘機掰」(按:本意係女性生殖器,通俗作為貶意使
用)、雙手推員警1次,隨即遭警壓制在地並予以逮捕。則
被告陳怡如並無其他足資遭評斷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可認
定無訛。
㈦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
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由被告陳怡如上揭單一次
對警言及「你娘機掰」等語,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當場之公
務執行,徵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難認其所言
已達侮辱公務員之地步。
㈧再者,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
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屬
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達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由
影片內容僅見被告陳怡如推員警1次,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
,均有如附件本院勘驗內容之記載,益見被告陳怡如之所為
,客觀上完全無足妨害公務員即在場員警之執行職務。
㈨遑論被告陳怡如之年齡、身形,相較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而言,員警一般皆受過諸如逮捕術、防暴術等訓練,無論員
警之體型及在場員警人數,員警方面對於被告陳怡如均具有
優勢(且由密錄器影片可見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國隆自始
至終均配合員警,還試圖勸解被告陳怡如繼續與員警爭吵,
均有如本判決附件影片之勘驗內容之所示,益見被告陳怡如
於事發當場並無任何人可資倚仗,足認警方具有現場優勢無
誤),從而被告陳怡如當下是否果有主觀上以正面肢體衝突
之方式妨害公務,同有疑義,非無可疑。
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水溝蓋 壹個 2 腳踏車 參部 3 平台車 壹部 4 跑步機 壹台 5 其他鐵零件 壹批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之影片 畫面開始,影片為員警(下稱A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影片,拍攝地點位於大慶大城社區,拍攝時間為中午,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3/05/0512:58:43」(即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以下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5日)。 ㈠畫面時間12:58:43至12:59:56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2 A員警位於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之大慶大城社區,詢問一名穿著灰色短袖、藍色短褲之男子如何前往案發現場所在之地下停車場。 ㈡畫面時間12:56:56至13:00:43 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59 A員警自一大樓之大門進入,並下樓梯至地下停車場。A員警與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底白花圖案短褲之男子對話後,便走至本案案發現場。 ㈢畫面時間13:00:43至13:01:44 影片時間00:01:59至00:03:00 現場有另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一名穿著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及一名穿著粉紅色短袖之女子(下稱乙女)。A員警向甲男及乙女詢問發生何事,B員警指說是這兩個人。A員警則向甲男問兩次「有證件嗎?(臺語)」,甲男回「沒有」,畫面外有一男子(下稱丙男)之聲音問「什麼名字?蛤?什麼名字?(臺語)」,甲男說「林國隆」。過程中A員警登入行動電話內「M-Police整合系統」。B員警向甲男問「東西咧?」後,即至後方持行動電話拍攝地上物品之照片。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30145_002」之影片 本影片為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影片之延續。 ㈠畫面時間13:01:43至13:02:19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 A員警仍在向甲男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此時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國隆。乙女向A員警或丙男之方向大聲說「啊後面那兩個是不是管委會的?(臺語)」、「啊他們怎麼不敢出面?(臺語)」、「啊我的腳踏車誰偷去?(臺語)」、「為什麼別人可以停?我停在我的停車位被偷下去(臺語)」、「啊…你說他為什麼不敢出面?(臺語)」。B員警則在乙女後方來回走路。 ㈡畫面時間13:02:19至13:02:33 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50 丙男:妳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 乙女:(提高音量)我說什麼?我說什麼?(臺語) A員警:吵三小?(臺語) 乙女:吵三小?(臺語) A員警:妳是怎樣?(臺語) 乙女:怎樣?(臺語) A員警:蛤?(臺語) B員警此時自乙女後方走至乙女右方(即畫面左方)。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欸,管委會為什麼偷拿我腳踏車?(臺語) A員警:妳給我安靜(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臺語) 乙女:蛤?(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那吵什麼(臺語)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B員警攔住乙女之左手。 ㈢畫面時間13:02:33至13:02:53 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10 乙女:(右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是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主委,主委抱歉(臺語) 乙女:(雙手食指反向指向上方)在每一次1號幹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7、影片時間00:00:54 A員警:(左手碰乙女之右手臂)妳在說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雙手向前推A員警,畫面劇烈晃動。 此時畫面時間13:02:38、影片時間00:00:55 乙女: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9、影片時間00:00:56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B員警抓住乙女,乙女之右手扶在身旁之水泥扶牆上,隨後B 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不要啦(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吵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大聲說話。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 ㈣畫面時間13:02:53至13:04:44 影片時間00:01:10至00:03:00 B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後,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A員警向乙女說「我跟妳說啦,妳剛剛對我罵,對我譙,妳對我譙嘛齁,妳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喔,我現在把妳逮捕喔(臺語)」,乙女仍持續大聲說「你主委我不是不認識,就不要臉嘛(臺語)」、「偷拿我腳踏車,叫他出面啦(臺語)」、「這是我們的大樓耶,妳們委員要出來嗎?(臺語)」。被告林國隆向A員警替乙女道歉及求情,並說「我替她道歉啦,好啦,別給她用啦,你讓我好好跟她說(臺語)」。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接替B員警壓制乙女,過程中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隨後A員警、B員警及丁男三人將乙女之雙手銬上手銬。畫面結束。
KLDM-112-易-70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