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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1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瀚鐘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被訴甲部分無罪。被訴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志威為自訴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 起,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止,被告均為自 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 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 收受上開函文。被告綜理公司事務之最終決策,且受公司有 償委任,依法令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不得為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訴人公司於112年12 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雖於營運之 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然自經營之始,即投注許多 資源與心力在經營品牌上,使「赤初小酸菜魚」由草創時期 在短時間內成長至擁有萬人按讚、追蹤的Facebook粉絲專頁 、諸多美食部落客推薦的餐飲品牌,另雇用柯仁賢為自訴人 公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亦即,自訴人 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 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均由自訴人公司受雇人柯仁賢繪 製,圖案樣式為酸菜魚人(與後述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橘色底 的魚分稱系爭圖案1、系爭圖案2,並合稱系爭圖案,如附件 所示),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 屬暨保密同意書,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惟被 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明知「赤初小酸菜魚」係自訴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之前 提下,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 標,意欲將自訴人公司長期投注資源且已發展小有名氣之「 赤初小酸菜魚」經濟價值納為私有,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再 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並明知新北 新莊(立信店)、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共四家店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加盟主 (下合稱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 魚」,詎被告竟以不正手段挑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使渠等 轉而與被告合作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均於113年4月24 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另明知其應受公 司法第209條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仍於113年4月10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 餐飲業,且所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 菜魚,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其個人所有之行 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之外觀及疑慮, 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菜魚」 ,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後,基於擅自公 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外以個人名義經營 「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 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持續使用系爭圖 案1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前去用餐之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 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 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 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眾能隨時以網路 接受系爭圖案1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一 、自訴人提出之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 初小酸菜魚」112年1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 仁賢之勞保資料、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 魚與酸菜魚人、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二、「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 「赤初小酸菜魚」網頁;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 0號公證書;四、四家加盟店加盟合約、南陽郵局000734、0 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五、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 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六、威豐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七、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 770367號公證書;八、「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 發文日期時序表;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 、「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 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時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是因 為自訴人公司無法申請,這個「赤初」商標所有權人是登記 在伊個人名下,所以只有伊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 魚」的商標,此外,自訴人公司前有虧損,伊要幫自訴人公 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伊當初願意將伊自己的 品牌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尋這個品牌時是 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後續也成功開設多家分店,並沒 有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這段 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就「有小癮」商標部分,伊還有申 請「獅子堂」,申請上開商標時伊沒有想要經營相關業務, 所以伊當時不是申請「有小癮個人酸菜魚」,伊會不斷去註 冊未來可以開新品牌的商標來做使用,至於商標申請下來之 後後續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在當下想要開店時才會把商標拿出 來做適合的配對;「赤初小酸菜魚」之fb粉專是由當時自訴 人公司的美編、柯仁賢、直營店及加盟店店長都有共用帳號 進去,伊也可以進去,伊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沒有登入這個 帳號,伊亦無經營上開粉絲專頁,且113年5月9日文章之內 文是提到羅東店,並且有寫「自己的店自己救、自己宣傳」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就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部份,被告自103年起迄 今均為「赤初」的商標權人,又被告知悉自訴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之妻子於113年3月5日、3月7日申請「十喜小酸菜魚」 、「喜魚小酸菜魚」等商標,而上開商標圖樣之字體及圖案 與「赤初小酸菜魚」極為相似,為確保「赤初」商標得使用 於小酸菜魚等飲食店類服務,亦為被告自己商標的佈局,針 對「赤初」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又依商標法「小酸菜魚 」是商品服務的名稱,這個部分是沒有識別性的,無從作為 商標的一部分,故「赤初小酸菜魚」這個登記資料上面有顯 示,「小酸菜魚」4個字是不專用的,並沒有任何商標權可 以主張,因此就商標的權利而言,「赤初小酸菜魚」這個商 標其實就等同於「赤初」商標,這兩個其實就是一系列的商 標,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得以自訴人 公司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因此被告去申請自 己系列商標並沒有不法得利或是不法侵害意圖,也沒有為了 這個商標去幫自訴人任何事務的管理,亦及被告並沒有要將 這個商標登記為公司的法律上義務,被告也沒有違背任何義 務,尚難憑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商標之行為即成立背 信的行為。  ㈡另就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有教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的部分,被 告在自訴人公司於109年設立時是獨資股東,於112年才增資 引入其他股東,其他董事為了要爭奪經營權,在113年4月10 日解任被告董事長的職務,甚至在解任之前,先申請如上開 類似商標,故被告因而辭任董事(於113年4月16日)並要求 自訴人公司及系爭分店之加盟主停止使用被告的「赤初」及 「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系爭分店之加盟沒有辦法依據原加 盟契約繼續使用前揭商標,故才發函終止契約,不是受被告 的教唆,自無從以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有如 自訴人公司所述之行為,況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 113年4月24日,被告此時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又如何於 擔任董事期間有以不正手段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自訴人公司 對此均須付實質舉證責任。  ㈢就被告申請「有小癮」這個商標部分,被告是以自己個人智 慧結晶去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出來,於斯時並未實際經營任 何餐飲行為,故此部分並非屬於競業禁止之範疇,亦無任何 不法得利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且被告在被解任董事長之前其 實自訴人公司現任的董事長亦係以自己妻子的名義去申請了 其他「小酸菜魚」商標,已如前述,自訴人公司亦無對現任 董事之妻子提出任何背信的告訴,被告雖然事後授權其他人 使用「有小癮」的商標,但係被告被解任董事長、辭任董事 之後,被告對自訴人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的義務情形下,亦無構成背信。  ㈣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赤初小酸菜魚」粉絲專頁並非只有 被告有發文權限,業經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且證人亦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再授權其他人有發文權限 ,自訴人公司無法證明所提告這個粉絲專頁發文行為人即是 被告,又附件系爭圖案1是很常見魚類的造型,證人柯仁賢 亦證稱於創作過程有搜尋網路上的網路素材,才創造出系爭 圖案1的這個魚人的造型,且實際上係被告提供網路上類似 之擬人化於圖案範例給證人參考(諸如被證6、被證7),再由 證人模仿而成,足徵系爭圖案1不具原創性,另答辯狀中被 證6到被證10的圖,與系爭圖案1的魚人圖案比較,均係常見 之魚類圖案造型,魚身都是略成橢圓的魚類形狀,上下半身 都有以不同的色塊來呈現出魚比較立體的造型,魚的眼睛甚 至嘴形都十分類似,甚至有完全一樣的情形;又自訴人公司 固稱系爭圖案1的圖案有擬人化設計,然從被證6到被證10的 圖案都有魚人直立,甚至以魚鰭來模擬人類的手部動作的情 形,因此系爭圖案1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綜上以言,被告 既然沒有在上開粉專上發表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文章,系爭 圖案1也不具有創作性,自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 公司著作權的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 ,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 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自訴人公司 於112年12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 於營運之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並有「赤初小酸菜 魚」Facebook粉絲專頁;自訴人公司僱用柯仁賢為自訴人公 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 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自訴人公司經營 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ok粉絲專 頁上宣傳用之圖案為系爭圖案1;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 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 純中文字樣之商標;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 小酸菜魚」,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 宜蘭羅東(羅東店)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 欲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另於113年4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 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餐飲業,且所 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菜魚。  ㈢自訴人公司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 菜魚」,113年4月17日後仍有不詳之人持續使用系爭圖案1 於「赤初小酸菜魚」之招牌、餐具上、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 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 系爭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 系爭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等情。  ㈣上開㈠至㈢所列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威豐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初小酸菜魚」112年1 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仁賢之勞保資料、柯 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魚與酸菜魚人、威豐 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 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赤初小酸菜魚」網頁、11 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四家加盟店加盟合 約、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113年度北院民 公彭字第770367號公證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 專頁發文日期時序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113年4月2 日存證號碼001106號存證信函、「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13年4月16日律師函、維基百科「耶 穌魚」頁面、長谷川雄二創作之Line貼圖、日本illustAC官 方網站上之「魚」圖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 單、「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 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 3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 6頁、第13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98頁、第35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 399頁至第40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 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 ,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 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繩之本罪 。  ㈡經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 月7日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 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公司固另以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稱被告之任期係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時止,有前揭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9頁)在卷可參,然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 、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或公司於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是以被告既於113年4月16日向自訴人公司表示離職 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自訴人公司亦於翌日收受被告辭去董 事之函文,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送達自訴人公司時發生 效力,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他人(即自 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受自訴人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即須以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觀諸「赤初 」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本為被告個人所有,且商標字體為墨 底白字,有被告提出之「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 見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又上開商標與「赤初小酸菜魚」商 標字體為白底黑字不同,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足徵兩者僅就 「赤初」二字相同,被告固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 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而未選擇以自訴 人公司名義申請之,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權利行使 期間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使用上開商標之相關費用,被告反係 將上開商標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使用,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 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又自訴意旨固稱 被告有義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該商標註冊,然自訴意旨 並未提出依公司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明文規範公司董事有 義務將所使用之商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且亦未舉證被 告之行為依其對公司決策之專業觀點,是否有違背交易誠實 信用原則,而可認為係被告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 態之不合理交易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採取上開作為,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自訴人公司 原本主力品牌不是「赤初」,是一個叫外婆的茶屋手搖飲料 跟紅豆飲專賣店,當時大約有26間,所以引資的時候這些股 東是看到這個品牌在臺灣未來可以發展破百間而進來,2月 份的時候已經收掉剩下不到8間,也就是這個品牌已經賠錢 了,自訴人公司也大概空燒了快1千萬,所以當下伊必須要 幫公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當時要做的是加盟 ,加盟如果品牌剛創立就加盟沒有人敢加盟,所以伊願意將 伊自己的品牌拿出來讓自訴人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 尋這個品牌時是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而非剛剛創立就 要騙加盟,也因為這樣子很成功的在伊任職當時從112年9月 份始前後連續三個月開了4間店,這是最主要的原因,伊並 沒有是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 這段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徵 被告原係以自己持有之「赤初」商標予自訴人公司使用,目 的係為吸引潛在加盟主加入自訴人公司創設之品牌,且既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商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相關費用 ,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中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意圖,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自訴人公司 無法再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等情, 然被告既已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其不願意再繼續提供「赤初小酸菜魚」之商標予 自訴人公司使用,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 「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違背與自訴人公司委任關係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因而認被告構成背信之犯行。  ㈣另查,系爭分店前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 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分店寄予自訴人公司 之律師函,均表明收受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商標 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22日,有前揭南陽郵局000734、000735 、0007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均係於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辭任董事之後,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契 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 且被告既為「赤初」之商標所有權人,其禁止他人使用「赤 初」之商標,係基於商標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又自訴 人公司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挑唆上開分店與自訴人公 司終止合約之情事,且卷內亦無新莊分店之律師函表示收受 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之商標,自難僅以新北蘆洲 (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 分店於被告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加 盟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 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雖主張被 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 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相同之餐飲業等情,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 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背信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申 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時,被告固尚未辭任自訴人公司董 事,然被告於斯時僅係申請上開商標,並未私下經營與自訴 人公司同類業務,且於經自訴人公司申請公證,公證人查詢 被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因而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上開網頁顯示查詢時間為113年5月30日,且顯示「有 小癮」之商標仍在申請階段,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 250號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亦即被告 僅係申請註冊,且尚未成功註冊而實際使用於相關業務,自 難謂被告就單純申請上開商標之行為,而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另縱於被告辭 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有將上開商標授權予他人使用,且客 觀上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在FB上張貼「有小癮個人酸菜 魚」粉絲專頁之大頭貼,有「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 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佐,固與自訴人公司經營相似之 酸菜魚業務,然此時被告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斯 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是以,上開部份自均難 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㈥基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嫌,因被告已於113年4 月16日辭任董事,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故被告於事後 寄發存證信函予部分加盟店、授權「有小癮」之商標予他人 使用等情,均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又被告單純於113年4月 10日申請「有小癮」之商標,並未實際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 似之業務,而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此部份構成背 信犯行,末查被告固有於113年3月22日聲請「赤初小酸菜魚 」之商標,然被告既有提供予自訴人使用,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有向自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 情事,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 利益而主觀上存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背 信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份:  ㈠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4月10日到自訴 人公司任職,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只有伊1位,還有1位許晏 菁係行銷,附件系爭圖案1係伊創作的,自訴人公司「赤初 小酸菜魚」原本主打個人式的果香酸菜魚,還有一slogan是 一個人也可以來吃的,當時行銷許晏菁跟伊提議可以創作一 個人物好做貼文發想,伊就參照她的建議去找一個Pinteres t網站,可能打Q版人物或動物的插圖做結合,然後自己畫出 系爭圖案1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並有柯仁賢 所繪製之草圖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 徵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即證人柯仁賢所繪製,又系爭圖案1 透過將魚擬人化並創造出立體感、空間感等排佈,已展現創 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 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系爭圖案1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查被告提 出之被證6、7之圖案(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僅與系 爭圖案1同為雙色系魚,然所呈現放置之方向、動作均非全 然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被證8至10之圖案(見本院卷第473頁 至第477頁),就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固均為立體圖案之魚 ,並以魚鰭作為手臂,然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相較,魚種 、呈現角度(被證8、10所呈現之魚較為正面,有兩隻魚眼, 系爭圖案1較為側面,並僅有繪製1隻魚眼)均不相同;被證9 與系爭圖案1所呈現之方向完全不同,依社會通念,系爭圖 案1與前已存在之作品仍有可資區別之變化,是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自訴人公司與柯仁賢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 書(本院卷第99頁),其中一、約定:「簽署人在本公司企 劃下,就其餘業務範圍內所研究發展或創作之任何智慧財產 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均以本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亦即 以本公司為著作人或專利人」,是系爭圖片1為柯仁賢擔任 自訴人公司期間為自訴人公司繪製,由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   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 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有使用系爭圖案1,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赤初小 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根據伊的理解有被告、伊、許晏菁有發 文權限,其他人沒有,但伊也無從確認,伊只負責規管,無 法看到誰有主權限,亦不知道被告離職後還有誰有權限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92頁),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述, 「赤初小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權限並非為被告專有,則被告 辯稱伊並無使用上開粉專發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自訴 意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粉絲專頁發文之行為人即是 被告,是以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之行為 ,而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㈣基上,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自訴人公 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 其個人所有之行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 之外觀及疑慮,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 喜魚小酸菜魚」,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 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在外 以個人名義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2 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 持續使用系爭圖案2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 前去用餐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 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 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2,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 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2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 眾能隨時以網路接受系爭圖案2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定有明定。 參、經查,自訴意旨固稱系爭圖案2亦係證人柯仁賢所繪製等情 ,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案2係許晏菁所繪 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許晏 菁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有其所繪製之草圖足資補強,是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圖案2為自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創 作,而認定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2之著作財產權人,進而 認定就此部分自訴人公司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 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就該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SLDM-113-自-14-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屏 被上 訴 人 洪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蔡莉屏、劉軒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莉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莉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予 蔡莉屏。 三、劉軒碩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均由劉軒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屏、被上訴人洪唯軒(下均逕稱其姓名)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軒碩(下逕稱其姓名)應將附件印文所示之大小章返還予蔡莉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莉屏提起上訴後,主張基於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身份,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馥遇企業社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莉屏及洪唯軒主張:馥遇企業社為伊2人與劉軒碩共同合 夥經營,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並由蔡莉屏擔任馥遇企業社負責人,大小章則交由劉 軒碩保管。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出現嚴重分歧,伊2人遂寄 發律師函聲明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劉軒碩已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收受律師函,同年5月8日馥遇企業社亦經核准 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詎劉軒碩拒不出席清算人會議及 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不交出所保管之大小章 ,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選任 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餘財產以執行清算任務,有使用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必要,而得基於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爰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軒碩:㈠應協 同蔡莉屏及洪唯軒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等語(原審僅就 第㈠項判決蔡莉屏及洪唯軒勝訴;蔡莉屏、劉軒碩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莉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莉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蔡莉屏及洪唯軒對劉軒碩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軒碩則以: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0年11月10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成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110至111年間渠等不許伊閱覽馥遇企業社財務報表,逐步收掉店面,挖角員工,轉以凱莉小姐公司承租並販售商品,致伊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狀態無所知悉。111年9月1日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關閉官方網站,另行架設「LADY KELLY」網站,同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與馥遇企業社所屬「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完全相同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112年1月19日渠等通知伊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目的在於縱使搶奪商標權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擁有商標權之馥遇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馥遇企業社抛棄系爭商標權,同時阻絕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蔡莉屏及洪唯軒之退夥,致伊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之馥遇企業社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當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不生效力,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故無義務協同清算,更不能將大小章交付予另行創立競爭公司之蔡莉屏恣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劉軒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軒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莉屏、洪唯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蔡莉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蔡莉屏、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與廖蕙莉於102年9月17日互 約出資成立馥遇企業社經營甜點事業,由蔡莉屏擔任合夥負 責人。洪唯軒於104年間加入馥遇企業社,廖蕙莉則於111年 間退夥,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目前出資比例如附表 所示為蔡莉屏25%、洪唯軒25%、劉軒碩50%(見原審調解卷 第71至73頁商業登記抄本、第81至117頁臺北市商業處備查 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  ㈡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函知劉軒碩其等「 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其2人同日上傳上開律 師函至馥遇LINE群組,並表示「本人蔡莉屏、洪唯軒,於今 日112年1月19日正式聲明『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 ,詳細內容如圖所示(即律師函)」等語。劉軒碩於同年2 月3日收受郵寄之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5至96頁LINE截印畫面)。  ㈢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 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㈣蔡莉屏於112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劉軒碩於112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柏金法律事務所召集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會議, 劉軒碩接獲後以律師函回覆無出席義務且不克出席,112年8 月10日清算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蔡莉屏、洪唯軒同意選任蔡莉 屏為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會議記錄、83 至88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㈤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現由劉軒碩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蔡莉屏、洪唯軒主張伊2人與劉軒碩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 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伊2人已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向 劉軒碩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14日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 系爭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劉軒碩並應交還馥遇企業社 大小章予蔡莉屏,惟此為劉軒碩所否認,並以蔡莉屏、洪唯 軒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蔡莉屏、洪唯軒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軒碩協同 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 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 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 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 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蔡莉 屏、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劉軒碩於同日已讀LINE訊息獲悉其2人聲明退夥 ,有劉軒碩提出同日轉傳訊息諮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於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起2個 月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退夥效力。又馥遇企業社因蔡莉屏、 洪唯軒退夥後,僅存劉軒碩1人為合夥人,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既無從繼續,依法應予 解散。  3.劉軒碩固以解散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其原定投資事業獲利、做 公益、傳承予其子女之目的,使其十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蔡 莉屏、洪唯軒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 語置辯。惟查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817條 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 ,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因合夥契約 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 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 出退夥之聲明。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為經 營節稅另共同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 ,原由劉軒碩擔任負責人,其於107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授權,逕代表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馨 逸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致生齟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268頁)。嗣雙方經營理念未合,自111年起各自 陸續對外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咖啡廳,馥遇 企業社於111年8月底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 當時合夥事務業已停擺,嗣更為合夥事業之商標及大小章衍 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 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臉書及網頁資訊、另行申請商標之檢索系統資訊、咖 啡廳消費對話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4、97至102、2 75至383頁)、咖啡廳開幕之錄音對話譯文、照片(見本院 卷第257至264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 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至2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見 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足見於112年1月19日蔡莉屏、洪唯 軒聲明退夥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事業早已停滯。參 以馥遇企業社自109開始已轉虧為盈開始分配盈餘,有各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頁),並無劉軒碩所主張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轉虧 時期退夥解散情事。又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清算之 執行事項,縱清算後不足以現金補足所欠,仍有變賣合夥事 業資產清償之可能,故劉軒碩縱為合夥事業投入資金尚未全 部收回,仍難認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之要件,其辯稱蔡莉屏、洪唯軒退夥不生效力, 非有理由。  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 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 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 例參照)。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 ,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劉軒碩固以當日另有要事,無法與會,主張清算 人會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惟劉軒碩以律師函 回覆其無出席義務,且合夥關係存否,應待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 判決,不宜逕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其無意出席杯葛清算,縱其當日確有要事不克出席,亦非 不得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故其主張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 清算人係屬無效,難認可採。末查,劉軒碩雖非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惟其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見原審卷第135至1 63頁),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公司,劉軒碩曾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並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 ,故蔡莉屏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清算人,並執有馥遇企 業社帳冊資料,惟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劉軒碩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必要,蔡莉屏、洪唯軒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㈡蔡莉屏以清算人身分追加請求劉軒碩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 馥遇企業社大小章,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3月20日因退夥致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解散,蔡莉屏經過半數合夥人選任 為清算人,則其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權 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劉軒碩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馥遇 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莉屏、洪唯軒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其等聲明退夥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請求劉軒 碩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原審為劉軒碩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劉軒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蔡莉屏 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馥 遇企業社大小章,判決蔡莉屏敗訴,尚有未洽,蔡莉屏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莉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劉軒碩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合夥事 業名稱 經營事業 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 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馥遇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 112年4月 附件:

2025-02-19

TPHV-113-上-932-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 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 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 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 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 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 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 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 】,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 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 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 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 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 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 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 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 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 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 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 )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 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 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 」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 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 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 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 ,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 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 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 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 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 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 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 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 ,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 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 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 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 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 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 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 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 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 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 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 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 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 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 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 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 「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 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 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 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 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 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 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 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 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 ,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 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 ,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 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 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 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 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 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 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 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 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 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 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 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 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 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 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 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 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 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 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 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 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 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 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 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 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 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 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 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 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 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 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 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 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 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 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 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 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 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 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 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 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 ,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 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 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 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 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 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 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 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 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 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 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 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 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 ,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 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 ,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 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 、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 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 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 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 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 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 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 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 、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 ,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 ,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 ,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 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 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 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 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 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 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 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 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 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 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 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 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 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 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 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 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 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 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 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 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 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 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 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 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 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 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 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 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 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 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 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 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 (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 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 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 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 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 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 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 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 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 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 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 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 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 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 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 、「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 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 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 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 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 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 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 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 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 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 :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 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 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 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 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 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 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 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 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 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 ,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 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 、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 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 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 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 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 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 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 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 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 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 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 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 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 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 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 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 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 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 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 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 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 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 ,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 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 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 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 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 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 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 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 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 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 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 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 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 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 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 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 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 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9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方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34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 ;嗣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469頁、 卷三第3至4頁,卷四第445至446頁、第495至496頁),最後 聲明如貳之㈠所載(本院卷五第19、23頁)。聲明變更前後 ,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即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原告所 為,核屬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為太陽能事業部處長,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恒 指揮監督,推廣訴外人廣州市儒興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儒興公司)之太陽能背鋁、背銀漿料,負責之業務地區包括 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客戶,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交 通津貼外,另領有業績獎金。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之臺灣 及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226萬4,420元、附表二之106年已完 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150萬3,342元、附表三之107年已 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79萬5,065元(其中編號7「金額 (單位:人民幣)」欄所載之7萬1,438.4元,未加上稅金, 原告本應得按未稅金額之42萬0,512.82元加7萬1,438.4元之 總和作為獎金計算之基數,但原告僅以7萬1,438.4元為基數 計算,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96頁 ),總計456萬2,827元之薪資即業績獎金未給付。為此本於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456萬2,827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2,827元,及其中434萬8,05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4,775元部分自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6月間設立時起,初期主要係代理儒 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即鋁漿)業務,為儒興公司在臺 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告在臺灣開發客戶,由客戶向儒興 公司下單,儒興公司則出具收匯帳戶聲明指示客戶將款項支 付訴外人香港商Notting Hill公司(下稱NH公司),NH公司 與儒興公司結算儒興鋁漿貨款後,將交易金額之7﹪支付被告 作為佣金。原告於106年間職位為業務經理,被告為企業經 營管理與業務發展必要,召開107年度策略會議,就臺灣地 區之業績獎金,決議107年業務獎金發放隨業績達成率連動 ,達成率超標之月份,發放金額(含獎金及競業禁止補償) 比率隨之調升,反之則調降比率;並以當月到帳佣金為基礎 。嗣被告於107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頒布「107年(儒興) 漿料事業部業務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通知自 同年1月發放獎金開始實施,原告對此並未異議,兩造就系 爭辦法已達成合意;而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東南亞地區 獎金,被告已於「獎金發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原告共88萬 0,242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至6月之獎金差額84萬 9,101元,並無理由;且自107年10月起,被告即未收到任何 NH公司給付當年度8月至11月份訂單之佣金,被告無給付原 告任何獎金之義務。原告職務係負責臺灣地區銷售業務之業 務代表,不包括大陸地區,此於被告交付原告之錄取通知書 上亦約定明確,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從未約定大陸 地區業績獎金之發放及計算,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二、三之 大陸地區業績獎金。況就大陸地區客戶,原告於103年至106 年間從未領取過業績獎金,被告就附表二之獎金,係額外於 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即訴外人陳嘉鴻儘速發放5 5萬9,518元予原告,並副知原告,更於同年7月4日於扣稅後 如數給付原告53萬1,542元,故此非經常性給與;又原告以 附表二主張之獎金金額、計算方式,非依兩造間約定,被告 亦無給付義務。而附表三之獎金,係被告基於激勵原告之恩 惠性給與,通常於次一年度發放,原告自107年10月9日以後 並未實際到職上班,並於同年月20日離職,無領取該獎金之 資格,被告亦無需給付。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獎金,不具經 常性、勞務對價性,非工資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太陽能漿料 產品銷售主管,嗣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兩造間存有僱傭 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0、30 6頁,卷二第394頁、第406至407頁),並有錄取通知書、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案列: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勞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下稱另 案61號事件)之二審判決書足證(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卷 二第409至412頁、卷一第293頁、第314至315頁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㈢),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一、二、三所示共456萬2,827元之 薪資即業績獎金未給付,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 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併參 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臺灣及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226萬 4,420元(本院卷一第21頁)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獎金,就昱晶客戶部分係依據兩造間競業禁 止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獎金自1﹪提升為2﹪之該1﹪部分,及 被告於另案61號事件之起訴狀表示「再追加昱晶以外客戶提 成比例1﹪或0.5﹪獎金作為競業禁止補償費之基數」一語,而 為請求;亦即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關於客戶昱晶公司部分 ,被告應給付1﹪業績獎金即銷售獎金,昱晶以外之客戶則以 客戶訂單金額1﹪作為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第3 06至307頁),並提出競業禁止協議書、另案61號事件起訴 狀為證(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被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查:  ⑴兩造前於103年7月1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其中第2條「協議 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第4項約定:「⒋從協議簽定競業禁 止期時起,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於主要專案 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銷售額之1﹪提升為2﹪。 並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結束(二年),做為競 業禁止補償費」(本院卷一第192頁),本條項係兩造就原 告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所為之約定,除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 原告離職後2年外,併就補償費之給與計算基準部分予以約 明。  ⑵至於被告在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則係就兩造間競業禁止補償 協議第2條第4項之補償費計算而為主張,且陳述之內容實乃 :「…昱晶以外客戶提成比例1%或0.5%獎金作為競業禁止補 償費之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  ⑶綜觀上開競業禁止協議、被告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陳述內容 之文義,兩造實係約定自原告為被告提供銷售勞務所獲取之 績效獎金中提撥固定比例,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 亦即,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獲取績效獎金為前提要件 ,並非當然給予固定數額之補償費;甚者,各該協議約定條 款、被告另案61號事件陳述,既已表明係屬於競業禁止之補 償費計算約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自與原告所謂之1﹪業績獎金約定有別。從而,原告依上開 競業禁止協議、被告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陳述內容,主張被 告應給付伊按訂單金額1﹪計算之業績獎金云云,洵非有據。  ⒉又被告於原告到職前,有對原告發給102年7月15日offer let ter即錄取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 二第409至41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頁) 。依錄取通知書第5條Salary(薪酬)之5.1.2約定:「 Sal es Bonus: % of Sales revenue seen and reference as a ttached table (customer list and bonus forecast) and quarterly pay.即銷售獎金:根據附表(客戶清單和獎金 預測)中的銷售收入的百分比和季度支付」(本院卷二第41 0頁、卷一第87頁),固可認為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按季給付 原告銷售獎金。但同條款另約定:「A review of your sal ary will take place in December each year.(每年12月 將進行薪酬審查檢討)」,益徵,有關業績獎金即銷售獎金 之支付,兩造亦約定於每年12月進行審查檢討,而得經合意 變更之。按:  ⑴薪資給付金額、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倘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 意思存在,自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⑵且按勞工法上有所謂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 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 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 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 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⑶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內部經營會議,由員工即訴外 人陳家彬(原名陳嘉鴻)製作簡報,回顧106年度及預估107 年度達成率等,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及 附檔2017儒興經營會議簡報檔可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 )。嗣陳嘉鴻於107年1月20日將系爭辦法簽呈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原告,表示:「您好,107年儒興事業獎金計算調整, 如附件」;被告再於107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收受 ,並通知原告自同年1月起開始實施,有各該電子郵件可證 (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5頁)。依系爭辦法第一點 關於業務獎金部分,明定「當月到帳之佣金實際收入(完稅 金額),提撥(1/7) 不變,另乘以當月達成率(實際出貨/預 計出貨),以 10%為級距計算之,作為業務部門當月獎金」 ,並舉例說明:「假設實際佣收(稅後)為100萬,達成率1 10%以上且未滿,則獎金增加10%,即100/7*1.1=15.7萬元。 若達成率120%以上且未滿,則增加20%。以此類推,最高增 額50%。反之,達成率為90%以下,則獎金減10%,計算為100 /7*0.9=12.86萬。80以下則獎金減20%以此類推,最低減50% 。即達成率不足50%,以50%計」;另第二點關於背銀獎金計 算則規定:「背銀按實際出貨量之公斤數計算,即到帳之數 量按每公斤0.5美金計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原 告收受該系爭辦法全文後,並未見曾有反對之表示。  ⑷其後,原告更於107年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嘉鴻,就陳 嘉鴻關於107年1月份業績獎金一事所陳:「…11月份獎金因 為是一月到帳所以要以1月的基準去計算,所以改由2/25發 放…」等語,回應表示:「請問這筆可以按原訂時間發嗎? 二月的再開始看業績來乘」等語(本院卷四第127頁),益 證原告就系爭辦法之規定內容知之甚詳,並表同意。此外, 陳嘉鴻於107年2月11日寄送獎金計算簽呈給原告確認,原告 認為有疑義,隔日便以電子郵件詢問「Hi阿彬和之前算法有 不同嗎?我沒有收到通知」各該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 465至466頁、卷一第125頁) ,可知,被告會計若是計算獎 金有錯誤或有疑義,原告會即時提出異議。而被告於附表一 「獎金發放日」發放各該「實領獎金」欄所示之獎金予原告 前,均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獎金計算方式,亦有被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足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原告對此亦未曾 表示異議而受領各該獎金,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辦法 計算方式,而給付予伊之業績獎金數額,確有同意。  ⑸綜此,原告僅空言其並不同意系爭辦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472頁),自非可採。堪認系爭辦法已經被告藉 由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對此辦法內容亦明確得知,而未 異議,更接受被告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自已默示同意被告 以系爭辦法而變更臺灣地區、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之計算標 準,兩造已達成獎金給付內容變更之合意,均應受系爭辦法 之拘束,堪以認定。是此種情形顯然與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旨在限制雇主於工作規則訂立後,單方所為不利益 勞工之變更有別;原告主張系爭辦法違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⒊如前所載,系爭辦法第一點關於業務獎金部分,明定「當月 到帳之佣金實際收入(完稅金額),提撥(1/7) 不變,另乘 以當月達成率(實際出貨/預計出貨),以 10%為級距計算之 ,作為業務部門當月獎金」、第二點背銀獎金部分,則係以 「背銀按實際出貨量之公斤數計算,即到帳之數量按每公斤 0.5美金計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再參以被告抗辦 :其公司初期主要係代理儒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即鋁漿 業務,為儒興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告在臺灣開 發客戶,由客戶向儒興公司下單,儒興公司則出具收匯帳戶 聲明指示客戶將款項支付NH公司,NH公司與儒興公司結算儒 興鋁漿貨款後,將交易金額之7﹪支付被告作為佣金等語(本 院卷一第80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衡情,被告既以收取 儒興公司或NH公司給付之佣金為營業收入,原告等受僱人得 領取之業績獎金,其計算基準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佣金為 要件之一。則系爭辦法上開規定,關於原告之臺灣地區、東 南亞地區業績獎金應各以被告當月實際到帳之佣金收入、實 際出貨量之公斤數,按比例提撥計付之,自屬正當。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一所示107年1月至11月期間之臺灣地 區、東南亞地區之業績獎金,即應視被告各月到帳佣金、當 月達成率即各訂單實際出貨金額占預計出貨金額之比率,及 背銀實際出貨公斤數等為若干,加以計算。被告抗辯:附表 一之獎金係以被告收到NH公司佣金,始會發放,且應依系爭 辦法規定之達成率等要件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70頁), 自可採取。  ⒋查被告已於附表一「獎金發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原告如「 實領獎金」欄之獎金共88萬0,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3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發放獎金通 知)、原告所提被告向NH公司請領107年1月至6月之佣金之D ebit Note請款單足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第201至21 0頁)。又被告已抗辯:其自107年10月起,即未收到任何NH 公司給付當年度8月至11月份訂單之佣金,自無給付原告獎 金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三第323至324頁); 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為業務獎金,哪些是背銀、哪些是背鋁獎 金,會再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迄未見其進一步 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所主張之獎金計算,已難遽採。雖其 另提出客戶訂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5至391頁)、依各該訂 單計算對應所得之訂單總金額附表(本院卷二第7至14頁附 表A-1、B-1、C-1、D-1,另見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而 認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付之上開88萬0,242元 後之獎金差額226萬4,420元云云;然此等訂單至多僅能證明 各該客戶向儒興公司採購背銀或背鋁之訂購金額,至於如前 所述之計算業績獎金、背銀獎金所依據之實際出貨量為多少 、對應該出貨量所得之實際出貨價金數額,及被告各月可向 NH公司收取之佣金金額等,並未能以此查見。則原告僅憑此 等訂單,以訂單總額乘以1﹪比率,即向被告請求附表一所示 、除後⒌所述以外之獎金差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1頁), 自與兩造間約定不符。  ⒌但被告已自陳:NH公司就107年7月份佣金,係於107年9月7日 匯付(本院卷三第324頁),此時原告仍在職,且兩造間契 約即系爭辦法更明定被告負有發給業績獎金之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獎金,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 自107年10月9日後曠職,未完成檢討達成率等,與獎金給付 要件不合,另該業務獎金係激勵性獎金,原告未盡其漿料事 業部主管業務經理之責任,自無權請求該月份獎金云云。惟 按:  ⑴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足見其(按:即雇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被告抗辯附表一之業績獎金即業務獎金,非工資之性質云云,自應由其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之。承此,上開法條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①由雇主給付勞工,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③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①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 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 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 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 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②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 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 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 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 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⑵因被告已定有系爭辦法規範業務、業績獎金之發給,將之納 為被告企業內之制度,自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再觀之被 告交付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職 位係臺灣地區銷售團隊之業務代表;第5條薪酬之5.1.2就昱 晶、元晶等臺灣客戶銷售獎金提成率為銷售收入之1﹪、其餘 客戶為0.5﹪之約定等(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足認原告 係受被告僱用,負責處理臺灣地區銷售業務之勞工。則原告 提供勞務獲取臺灣地區、東南亞地區客戶之訂單,進而使被 告取得NH公司之佣金而獲利益,被告基此原因而依系爭辦法 發給之獎金,實具有勞務對價性至明。故附表一之獎金,因 具有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更為原告勞務之對價, 而屬工資之性質無訛。被告抗辯此項給付性質為恩惠性、激 勵性給與,非工資性質云云,自不足採。  ⑶參據被告所述:107年7月份訂單金額為美金966,457.5元,與 最相近之107年4月份訂單金額美金986,788元相較,達成率 約50﹪,則原告亦僅能請領15萬0,719元獎金等語(本院卷三 第324頁),對此原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獎金15萬0,719元,應屬有據,超逾部分,非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之106年已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 金150萬3,342元(本院卷四第465至486頁)、附表三之107 年已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79萬5,065元(本院卷四第4 87至492頁)部分:  ⒈查被告抗辯:附表二之106年大陸地區已完成訂單之獎金,經 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陳嘉鴻儘速發放55 萬9,518元予原告,並副知原告,更於同年7月4日於扣稅後 如數給付原告53萬1,542元一節(本院卷一第241頁),業經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對此原 告並不爭執確有領到該筆獎金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8頁) 。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二、三之獎金,依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所附 之「106年1月-12月方子華大陸客戶業務獎金(NH54簽呈) 」,已明確記載原告大陸客戶業績獎金之基數為0.5﹪云云( 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第307頁)。惟細閱上開簽呈附表 所載原告之大陸客戶業務獎金,分為背銀、背鋁二項;背鋁 部分,係以銷售金額扣除臺灣稅20﹪後之銷售金額,按0.5﹪ 計付;背銀部分,係以銷售公斤,扣除臺灣稅20﹪後之銷售 公斤,按0.5比例計付(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背鋁獎 金係按銷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0.5﹪計算,背銀獎金係按銷售 公斤重量、扣除稅費後按0.5比例計算。再參諸系爭辦法第 二條「背銀獎金」亦規定以到帳之數量按每公斤0.5美金計 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則原告主張:背銀、背鋁 獎金一律以客戶訂單總額乘以獎金基數0.5﹪比率計算云云( 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卷四第486頁、第492頁),自不足 採。  ⒊原告雖陳稱:依被告交付之錄取通知書,其依訂單總額1﹪比 率計算大陸地區獎金,合於契約約定云云(本院卷四第457 頁)。惟如前述,錄取通知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已約定, 原告職位係臺灣地區銷售團隊之業務代表;第5條薪酬之5.1 .2亦約定昱晶、元晶等臺灣客戶銷售獎金提成率為銷售收入 之1﹪、其餘客戶為0.5﹪(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已明載 係就臺灣地區客戶之獎金而為約定。另被告依錄取通知書第 5條末行約定之每年12月進行薪酬審查檢討,於104年3月10 日予原告之高階經理人薪酬單佈達該年度銷售業績、淨利目 標,並檢討薪酬與分紅標準,於業績獎金部分更註明「預算 為銷售額1%(臺灣客戶扣其他業務同仁之獎金,但最低保障 為0.5%,大陸客戶另計,不在此限)」(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高階經理薪酬單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併原告自陳 :其上所載業績獎金部分「大陸客戶另計」,表示該項獎金 之基數另計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足見,兩造間契約並 未就大陸地區客戶訂單銷售收入之獎金發給標準,詳予約定 。  ⒋原告另主張:附表二、三獎金係每半年就已完成訂單支付, 亦即於每年1月25日、7月25日支付,並以被告於107年8月2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業務主管車輛受後購回併車輛津 貼合同,說明三之2載有「將於支付大陸2018H1獎金時抵扣 」一詞為佐(本院卷三第114頁,另見第119頁津貼合同)。 然遍閱該津貼合同,亦未記載大陸地區獎金如何計算,難認 原告主張之該獎金應按訂單總金額0.5﹪計付一節,為可採取 。  ⒌原告固主張附表二、三「金額」應以訂單所載交易金額為據 ,非客戶實際付款金額等語(本院卷四第495至496頁、第10 2頁)。惟原告迄未就其請求之附表二、三大陸地區業績獎 金,所憑認之獎金基數各因子、比率等,予以具體明確之主 張及舉證,則其主張獎金之計算應以訂單之交易金額、而非 客戶實際付款金額為基準一節,已難遽信。  ⒍被告已否認附表二、三之大陸地區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訂 單上所載交易金額為基數、計算基準;而原告對於兩造曾約 定就大陸地區業績獎金,係以訂單所載交易金額之0.5﹪計算 背銀、背鋁獎金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令得以 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可得之大陸地區業務獎金,惟:  ⑴附表二、三之獎金包括背銀、背鋁獎金,此節經原告陳述明 確,但原告迄未區別附表二、三之各請求項目,背銀、背鋁 獎金部分分別為若干(本院卷三第111頁),已未盡其主張 及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雖提出訂單,憑之計算附表二、三之獎金(本院卷一 第328、354頁,及外放之原證4、5所示訂單;另見本院卷四 第460至462頁);然各該訂單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二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此等訂單自欠缺形式上證據力,本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⑶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358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既 已爭執其真正,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訂單之簽署、 用印即製作名義人,皆為在大陸地區之儒興公司、其他大陸 地區公司,非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各該訂單等私文書 之製作過程,被告有所參與或明知其上用印、簽署之人為有 權製作之人,自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情形。原 告上開所述,皆不足採。  ⑷而被告有提出其向NH公司請款之請款單Debit Note(本院卷 二第455至463頁、卷四第89至97頁),欲證明大陸地區訂單 之實際出貨日期、付款金額等節;然此等請款單之形式上真 正,業經原告否認(本院卷四第114頁)。  ⑸據此,原告既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依其主張按訂單總金額0.5 ﹪計算獎金一節,所憑之訂單內容,自無從認其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二、三之獎金數額為可採信。  ⒎並且,本院已多次闡明命原告主張並舉證附表二至三各項獎 金所依據之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工作規則或其他依據,並 表明獎金之計算依據基準內容、證據方法等(本院卷一第17 6、181頁、卷二第472頁);然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除上 開⒍之⑵(附表二、三部分)所示訂單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之獎金,均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5萬0,719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一第305頁、卷四第496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獎金15萬0,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14

TPDV-112-勞訴-216-202502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佐品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 4日止,在告訴人「動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 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負責教授 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係為動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 知依雙方簽訂之僱傭契約及其附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 二年內對於動力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動力公司任 職健身指導員之期間,利用自己在動力健身俱樂部櫃檯值班 、巡場及教授健身指導課程之機會,與動力健身俱樂部會員 即附表所示之人交談,得知附表所示之人欲向動力健身俱樂 部購買健身指導課程後,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 價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自己招攬如附表所 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從事與動力公司業務競 爭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剝奪動力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人訂 約及收取費用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動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動力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動力公司店長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健身會員楊偉 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皓翔會籍合約書、證人 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附表編號6所示健身會員陳怡芳(以 下逕稱其名)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背信罪等 語。 五、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 (一)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見解以觀,其認定被告違背任務 之主要依據係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款,惟該約 款係為勞僱關係雙方間對向性之約定,應屬被告自己之不作 為義務,不具有為動力公司處理事情之性質,縱令違反,亦 無背信罪之可言。 (二)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工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服從告訴 人的指揮監督,是其事務職掌應具從屬性。 (三)再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與附表所示會員係訂定私人之教練 契約,而與動力公司無關。且縱令附表所示6名會員不跟被 告私下買教練課,亦無法確保他們一定會跟動力公司買課, 在這種情形下,動力公司是否確有因被告推銷自己課程之行 為,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應僅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而與背信罪無涉,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4日 止,在動力公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 職,負責教授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而在動力公司任職健身 指導員之期間,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價格之金 額,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招攬參與自己所 開設之健身課程,並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實均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楊偉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皓翔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 陳怡芳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之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 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惟背信罪之成立,非僅以行為人有違背契約所定義 務為要件,而須檢視其行為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以 資論斷,茲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該當於背信行為,依背信罪 之相關要件分別析述如下。 七、經查: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 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 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 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 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1)所示之行為 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 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 ,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 「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學理上,背信罪之非難評價 ,係源於行為人經被害人授權而享有獨立之財產管理權限, 卻濫用上開權限而為違背義務之決定,因而造成本人之財產 損害,是背信罪之成立前提,需以行為人接受本人委託而處 理財產上事務,且該項事務之處理不能僅係機械式或附帶性 管理財產,而須對特定財產事務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有一 定之獨立或自主權限,如非具有上開經本人授予之權責地位 ,即難認行為人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之人,自 不具背信行為之違法身分,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參見許恒 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 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薛智仁(2023)背信罪與商業判 斷法則,台灣法律人雜誌第25期,第52-73頁)。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動力公司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 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觀諸被告與 動力公司簽立之「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 約」,雖未載明被告於動力公司任職之具體職務內容,惟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健身房的教練,是在健身 房為入會會員上教練課程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公司的教練(即健身指導員之俗稱 ,下同),負責在櫃檯駐點、巡場、對會員行銷來上動力公 司的教練課,如果教練在櫃檯駐點期間,有會員要來報名課 程,也是直接跟教練接洽,動力公司對教練會有投保勞保的 最低薪資,而教練所推銷之教練課,會由教練自行教授參與 課程的會員,教練亦可從中抽取約4至5成之獎金,動力公司 對於課程行銷大多不會干涉教練,但如果教練接的課太多而 無法上課時,會將教練的課移轉給其他教練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8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櫃檯駐點時 ,如果有人要購買課程或要加入會員,我也會跟他介紹並處 理,如果我成功推銷課程給會員也會獲得分潤等語(見本院 卷第97-9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受動力公司所僱用之人,其與動力公司間應存在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被告之職務範圍,包含為動力公司向會員行銷 教練課程,並以動力公司名義與會員訂立教練課程契約,此 部分業務更與動力公司之課程收益之財產上利益具高度關聯 ,應屬「為動力公司處理其財產上事務」之人,且由動力公 司之管理體制,可見被告對於行銷之方式、對象亦享有相當 高度之自主權限,而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堪認被告並非係機 械式地受他人監督、指揮而係獨立地受動力公司委託而為動 力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背信 罪之不法身分,應堪認定。 (三)由卷附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以觀,可見該契約第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記載「乙方 (即被告,下同)於本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動力公司, 下同)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第11條「在職 期間之忠誠義務」則記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 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私 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授甲 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甲方得不 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 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見他卷第29頁) ,而綜合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可區分為兩個部分, 首先為被告自行教授會員健身課程之部分,其次則為被告利 用在動力公司擔任櫃檯駐點教練,或於動力公司教授健身課 程之際,延攬動力公司之會員與其訂定健身課程之部分,就 前者而言,其涉及之義務違反態樣係為「競業禁止」約款之 違反,而後者則較偏向「未忠實履行職務」之範疇,上開2 者雖於本案行為態樣中具備高度事理關聯,惟於法律概念上 仍應予以區分,並以此檢視被告違反上開約款之舉止,是否 已落入「違背任務」之處罰範疇,方屬妥適。 (四)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舉,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 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 的限縮,而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 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在一定期間 、區域內不可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款而言,通常以 言,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避免勞工以其於在職時所培養 之技能與人脈,與雇主爭奪消費市場,以保障雇主於特定領 域內之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然於特定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 約中,受託者或受雇者因其身分具有特殊性,或其任務、職 務與委任人之財產事務具高度且密切之關聯(如經委託保管 特定營業秘密之人、或對公司經營之核心事務有高度參與之 高階經理人、主管等)時,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所簽立之競業 禁止約款,則應兼含有對公司重大利益、商業秘密之保護, 是競業禁止約款於不同之契約關係中,應寓有不同保護目的 ,而難以一概論定。如就整體契約觀察,可認競業禁止約款 僅含有避免勞工與雇主競爭,以確保雇主於特定市場之商業 交易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時,則該約款之內涵應僅係對企業 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 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 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 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 (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惟如競業 禁止約款係源於受雇者之工作、職位上掌握之雇主核心商業 利益、營業秘密之保護,則該約款應與受雇者依其與雇主間 之委託、信賴關係具高度關聯,而同時寓有受雇者對雇主依 其契約關係所由之保密義務等,此時受雇者違反該約款而致 雇主之財產受有減損時,方足以背信罪論擬。  2.由證人丙○○上開陳述可見,本案被告於動力公司中,並非可 接觸、保管動力公司之重要商業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動力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非屬得接觸上開 重要財產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則其與動力公司之競業禁 止約款,其目的應係單純防免被告以其專業知識或技能與動 力公司競爭健身事業之營業利益,而與被告因其職務、身分 所衍生之保密義務等並無明確關聯,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主要是 因為健身房經營很不容易,如果會員一直被離職的員工、教 練帶到另一間健身房,就可能會影響健身房的運作,因此我 們競業禁止約款的主要目的是要防止會員被離職的教練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由證人丙○○前開所言,亦可 見動力公司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在確保動力公 司之市場免受被告或其他健身事業之競爭,而限制被告不得 以其專業知識、技能而從事與動力公司相類之業務,是此等 約款對被告而言,應僅屬其自身之「不作為義務」,而尚難 認已具備「他屬性」,縱令被告本案所為確有違反其與動力 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亦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態樣有別 ,自難僅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即認被告確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當然。  3.檢察官雖認: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 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 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 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 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 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 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 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 罪等語。然對於契約約款效力之解釋,應本於整體契約之目 的而觀察,個別約款之意義於不同類型之契約中,亦可能含 有不同之法律意涵,而難一概論之,而由本案被告之身分屬 性及本件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之設置目的觀察,均難認 上開約款與檢察官援引之上開論述情節相當,檢察官未對本 案契約目的為整體觀察,逕行引述他案之解釋脈絡套用至本 案事實,其上開論述顯欠妥當,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被告利用於動力公司櫃檯駐點或教授課程之機會,私自招攬 會員參加其所開設之課程之舉,縱有違反其與動力公司所定 契約之「忠誠義務」,仍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並非係指行為人違反所有法 律、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即屬該當,而應具體檢視該義務內 容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聯 性以為論斷,所謂功能關聯,應檢視該義務違反與行為人之 財產處理事務是否具備內在關聯,即必須以「因行為人具有 受本人所賦予之財產處理地位,方會產生之具體行為義務」 方足當之,是如法令或契約規範之義務,僅為一般性、抽象 性之禁止侵害財產義務,而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直 接關聯者,縱令對上開義務有所違反,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而非屬背信罪欲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參 見許恒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 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  2.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此即所謂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是包括公司 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 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 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於法令上,公司法之忠誠義務之 適用主體僅限定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之「公司負責人」 ,而未及於公司之一般職員或雇員,而如由民事法之僱傭契 約觀之,亦可見僱傭契約並未對受僱人設有一般性之法定忠 誠義務規範,考量忠誠義務之行為義務內涵具高度抽象性、 概括性,如將忠誠義務之範疇擴及所有僱員,將會實質架空 債務不履行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適用之可能,且於公司治 理中,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實質負責人之職務執行,均可 以直接影響公司之損益,是渠等之職務執行狀況與公司股東 之財產具高度關聯性,而公司之僱員之職務執行狀況雖亦可 能影響公司之財務盈虧,惟其對公司之重要財務決策既無參 與、決策之權力,自無須以法令對其一概科以高度之忠誠義 務之必要,是於法令上,對於非屬公司高階經理人、董事等 「公司負責人」範疇之一般受僱人,並無設有上開一般性之 法定忠誠義務規範。又上開法令對非屬公司負責人範疇之受 雇者或職員,固未明文排除雇主與員工另行以契約約定應負 擔忠誠義務,或由主管機關以特定行業之行為準則加諸特定 內容之忠誠義務予一般雇員之可能,惟應限於上開契約約定 或行為準則之內容,已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具有一定程 度之關聯性,並有具體規範該雇員所應行/不應行之行為義 務,方得認定該義務之違反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間具有 功能上之關聯,而可認其係屬背信罪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 」,而如該等義務之約定與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明確連 結,或僅為雇主對全體僱員之一般性、通常性行為限制,而 無具體之行為規範或限制者,則該義務即與該雇員之財產處 理地位欠缺明確之功能性關聯,該義務之違反,即非屬背信 罪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僅屬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處理 範疇。  3.由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1 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雖載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 許可,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 下教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 無條件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惟由 上開契約記載以觀,其規範後端之「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 ,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 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實質上應為動力公司對員工競業禁 止規範之一環,是於上開條文中,除上開競業禁止之明文規 定外,其餘忠誠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僅有「乙方於本合約存 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規範 ,而上開規範之文義,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 ,而僅屬一般性、概括性之「忠誠義務」規定。而由上開契 約之形式觀之,可見上開契約係由動力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見他卷第2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避免 員工將健身房的會員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上開 「忠誠義務」之約定,係動力公司與其全體僱員均會簽署之 定型化約款,且其規範內容亦僅有一般性、概括性之抽象規 範,而與被告之具體職務、財產處理地位均無關聯。是以, 縱令被告於本案中,確未積極為動力公司行銷教練課程,而 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教授教練課程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會員 行銷其自行開設課程,確屬未盡對其職務應有之注意,為自 己利益而侵害動力公司與上開會員訂立契約之期待,而有違 反上開約款所定「忠誠義務」之舉措。惟上開約款所定之「 忠誠義務」,既僅為抽象性、一般性之行為規範,而並非係 因被告具有特殊之財產處理地位而規範之特別約款,則縱令 被告有未忠實履行其行銷職務之狀況,亦難認已構成背信罪 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而難認已構成背信罪嫌。 (六)被告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間不具因果 關聯  1.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而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 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 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 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背信罪既為「違背本人信任而致生財產損害」之犯罪, 則本人之財產損害與背信行為間,當需具備直接之因果關聯 ,此等因果關聯於學理稱為「直接性關係」,亦即行為人違 背信任之行為與本人因上開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間,需有直 接之因果關聯,即背信所生之財產損害,須直接源於行為人 之違背任務行為,倘其間須有第三人介入等後階段人之行為 介入方可實現財產損害者,此時財產損害是否發生,仍繫於 後階段介入行為之偶然、不確定因素,是行為人之違背任務 行為至多僅創造財產損害之「抽象性危險」,而應不得納入 背信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之考量基準(參見許恒達(2021)析論 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 ,第141-157頁)。  2.自本案情節以言,動力公司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會員 不參與動力公司教練課程之預期利益損失,而被告固有於動 力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指導課程之機會,向附 表所示會員行銷其自行開設之健身課程之違背忠誠義務之舉 措,然會員是否繼續參與動力公司之健身課程,除受被告推 銷較低價課程之影響因素外,亦受到各該會員可否接受動力 公司開設之健身課程價格、各會員之資力狀況及時間安排、 各會員對動力公司之課程、場地及設備是否滿意、各會員對 被告教授方式之信賴程度等因素影響,經查: (1)由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可見(見他卷第51 頁),證人康亮吟與動力公司之健身會籍係於109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2月1日止,而由其教練課程合約書、簽到表觀之( 見他卷第55-57頁),其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之時點為110年1 1月28日,而其健身課程則係自111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止,是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合約時,其已非動 力公司之健身會員,且證人康亮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動力 公司要將我的課程從每堂1000元漲到1500元,我無法接受而 決定不再續約,我沒有跟動力公司續約後,被告才跟我說可 以私下向我教課,每堂課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70-171頁) ,顯見證人康亮吟於受被告推銷課程前,已因自覺動力公司 健身課程費用過高而不願再與動力公司續約,是證人康亮吟 顯無再與動力公司簽立後續教練課程契約之意願,被告對證 人康亮吟推銷健身課程之舉,顯難認確已致生損害於動力公 司之預期締約利益,應堪認定。 (2)而由證人即附表編號1、4、5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徐睿謙 、楊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楊偉宏係因動力健身房 調整健身課程價格,而感覺價格過高,再經被告推銷其健身 課程方案後,方選擇與課程價格較低之被告簽訂健身課程契 約(見偵卷第19頁),證人張皓翔則係因滿意被告之上課方式 ,方與被告另行簽訂教練課程契約(見他卷第192-193頁), 而證人徐睿謙雖未明確陳述其未繼續與動力公司續約之緣由 ,惟亦提及其並非係因價格因素方選擇接受被告之教練課程 ,且於被告自動力公司離職,其即未再與動力公司簽約,而 配合被告移轉至賽斯健身房運動,且仍繼續與被告簽立教練 課程合約,堪認證人徐睿謙亦係本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方決 定與被告簽立課程合約(見他卷第151-154頁),而卷內並無 可資判斷陳怡芳與被告簽立教練課程契約之具體過程之相關 證據,而無法推認附表編號6之陳怡芳未與動力公司簽立教 練課程契約之具體緣由。 (3)附表編號3之健身會員即證人楊欣瀅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 始在動力公司只有會籍,而尚未購買教練課。後來我想要購 買教練課,就去動力公司櫃檯詢問,當時被告正好是櫃檯人 員,被告跟我說動力公司的課程比較貴,但他可以私下幫我 上課,費用會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171-172頁)。是由證 人楊欣瀅所陳,其於遭被告推銷私人健身課程時,固曾考量 與動力公司簽立契約,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推知證人 楊欣瀅於向被告諮詢課程時,是否已知悉動力公司之課程收 費方式,亦無法確認其究係因無法接受動力公司之課程價格 ,或單純係因被告之教練課程費用較低,方選擇與被告簽立 課程契約。 (4)綜合上開(2)、(3)部分之會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雖有向附 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其課程,惟各該會員最後選擇與被告訂 約,而不與動力公司訂約之經緯、考量因素均各有不同,是 被告固有利用任職之機會推銷自身課程之情,然被告上開舉 止並未能直接、終局地改變會員是否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決 策結果,而僅係增強會員不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動機,縱認 被告之行為可能形成使動力公司受有預期損害之抽象性危險 ,仍不得認為其行為已有導致動力公司之預期財產損害之高 度可能,難認其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已具有直接關聯 ,是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業如前述,則 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之 行為對於動力公司可能產生預期營業利益之減損,然此部分 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得相繩。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利用其於動力公司任職之機 會,向如附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健身課程,並自行教授各該 會員健身課程而與動力公司競爭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背信 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背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會籍存續期間 約定內容 授課日期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張皓翔 109年7月4日至109年8月3日、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5日、109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 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1月9日 2、111年1月11日 3、111年1月20日 4、111年2月5日 5、111年3月13日 每堂1,000元,總計5,000元。 2 康亮吟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5日 2、111年2月8日 3、111年2月19日 4、111年2月26日 5、111年3月5日 6、111年3月13日 7、111年3月20日 8、111年3月27日 9、111年4月3日 10、111年4月10日 11、111年4月23日 12、111年5月2日 13、111年5月7日 14、111年5月14日 15、111年5月24日 每堂1,000元,總計3萬1,000元。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6月4日 3、111年6月11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6月25日 6、111年7月9日 7、111年7月16日 8、111年7月26日 9、111年7月30日 10、111年8月6日 11、111年8月13日 12、111年8月20日 13、111年8月30日 14、111年9月9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27日 3 楊欣瀅 109年9月6日至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至111年3月6日、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8日。 2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8日 2、111年2月13日 3、111年2月20日(3堂) 4、111年3月1日 5、111年3月7日 6、111年3月12日 7、111年3月17日 8、111年3月20日 9、111年3月23日 10、111年3月25日 11、111年4月3日 12、111年4月7日 13、111年4月11日 14、111年4月15日 15、111年4月16日 16、111年4月23日 17、111年5月2日 18、111年5月11日 每堂1,000元,總計5萬元。 30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15日 2、111年5月22日 3、111年5月27日 4、111年5月28日 5、111年5月29日 6、111年6月2日 7、111年6月6日 8、111年6月14日 9、111年6月17日 10、111年6月23日 11、111年6月27日 12、111年7月8日 13、111年7月11日 14、111年7月15日 15、111年7月18日 16、111年7月23日 17、111年7月26日 18、111年7月28日 19、111年8月2日 20、111年8月17日 21、111年8月18日 22、111年8月21日 23、111年8月23日 24、111年8月28日 25、111年9月2日 26、111年9月7日 27、111年9月10日 28、111年9月14日 29、111年9月23日 30、111年9月29日 4 楊偉宏 108年11月9日至109年2月8日、111年2月6日至112年2月6日。 1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15日 2、111年2月27日 3、111年3月5日 4、111年3月12日 5、111年3月20日 6、111年3月31日 7、111年4月10日 8、111年5月4日 9、111年5月19日 10、111年6月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5 徐睿謙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6月5日 2、111年6月11日 3、111年6月12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7月8日 6、111年7月10日 7、111年7月25日 8、111年8月6日 9、111年8月7日 10、111年8月13日 11、111年8月28日 12、111年9月5日 13、111年9月11日 14、111年9月15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1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6,000元。 6 陳怡芳 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7月17日 2、111年7月19日 3、111年7月24日 4、111年7月27日 5、111年8月7日 6、111年8月11日 7、111年8月14日 8、111年8月15日 9、111年8月24日 10、111年8月27日 11、111年8月29日 12、111年9月1日 13、111年9月9日 14、111年9月11日 15、111年9月15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5,000元。

2025-02-14

CTDM-113-易-394-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被告巫俊毅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擴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之範圍:⑴原判決 引用起訴書作為原審判決之「附件」,故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即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是僅限 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當時擔任毅傳媒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董事長時,偽造記載不 實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之「案由一:改選董 事長,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巫俊 毅為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及「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擬增訂本 公司英文名稱為Yi Media Inc.,並修正章程,詳附件一) 」等3項事項。簡言之,原判決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同日董 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⑵同日董事會議事錄 ,當時亦在被告掌控之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尚 有董事會議事錄中「案由四之聘任總經理」、「案由五之解 除本公司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而上開「委任經理人 」、「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未在起訴 之範圍,故應擴張上開事項,仍為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之範圍。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四:本公司擬聘任總經理案,提請討論。㈠本公司 依業務需求,擬聘任巫俊毅先生為本公司總經理職,其簡歷 及薪資報酬詳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4頁,此 文件上寫「機密件」等3字,顯然列為機密文件,外人難得 一窺)。㈡本聘任案經同意後,擬自108年11月11日起生效。 ㈢請審議。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指派李俊逸 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可知 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將總經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 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 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經理之報酬,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含本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含勞健保及所得稅代扣),且被告之總經理薪酬,因屬機密 文件,外人不得而知,無從監督制止。此外,被告尚享有每 年年終獎金,在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共計獲得947萬3,903元。以平面媒體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 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 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被告仍坐享高薪,難 謂被告缺乏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況被告聘任自己為總經理 ,及總經理之薪酬,係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 當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 主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再者,被告當時亦任毅傳媒公司 之母公司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之董 事長,當時之母子公司,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自己任命 自己為母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又列為機密文件, 3年之時間,被告之薪酬無人能知,無人能監督管控,旁人 亦無從監督管控。故起訴書末後雖敘明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具有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 已顯露無遺。故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究背信部分,不無 違誤。②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 經理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 指派李俊逸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 過。」可知被告當時身任數個公司要職(強力、強大聯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長、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董事、媽祖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既是董事長 又是總經理,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 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公司陷入經營 危機。就此,可見被告背信之主觀犯意,昭顯無疑。⑷上開 擴張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量刑未洽: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慘重,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卻偽造系爭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並因被 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從108年11月11日 上任總經理起至111年4月13日止,自毅傳媒公司賺得947萬3 ,903元,但毅傳媒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 延遲給付員工薪資,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 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 ,常常是發薪日前才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 高薪、年終獎金,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原審未予細查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 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綜上,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潘瓊玉、李俊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江家瑀、吳妮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判決之審理範圍部分:  1.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 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等旨。原判決就本 件犯罪事實,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 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 ,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 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部分,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依起 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 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 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且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亦記載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 、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 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 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 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相互參 照,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 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 章程案「等」不實內容,除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由二發行 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外,亦包含案由四聘任總經理案 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並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應認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罪事實,包含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案由一改選董事長、 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案由四聘任總經理 案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原判決 據以論罪科刑,自無上訴意旨㈠⑴、⑵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審理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 項之違法。  3.上訴意旨㈠⑶另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 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 經理之報酬月薪30萬元,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以平面媒體 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 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 被告仍坐享高薪,且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當 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主 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且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 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可見被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 節。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 ,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 ,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及解除總經理競業禁 止限制,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 領薪資,然被告並未將上述「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資料 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且公司經理人之薪資數額及解除總經 理競業禁止限制,均非屬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事項, 此觀之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府產 業商字第10856394100號函(稿)即明(偵卷第147頁背面至 158頁),尚難認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其獲取告訴人公司支 付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又告訴 人公司人員之薪資數額及該公司是否解除總經理之競業禁止 限制,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 領薪資之數額及該公司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允當,應屬 公司決策與經營管理事項之判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有何違背 任務或從中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並於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期 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僅屬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 ,或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 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⑶所指各節,仍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背信罪嫌為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2.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 經營不善,而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但該公 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延遲給付員工薪資, 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 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常常是發薪日前才 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高薪、年終獎金,據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節,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有何違背 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有據,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 營不善,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1 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及上述背信罪嫌 為不當,且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性原則各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5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 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應更正為「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部分, 應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合先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55118號卷 第14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   被   告 巫俊毅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毅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 ,下稱毅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毅傳媒公司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 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巫俊毅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 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毅傳媒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毅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議案程序係由證人潘瓊玉處理之事實。 2 證人潘瓊玉之證述 告訴人毅傳媒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都是採行書面召開,10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是由被告說明要召開的議案,由證人潘瓊玉製作書面議案內容,呈核被告同意後發送董事、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有無事前跟其他董事、監察人溝通,董事會議事錄須被告同意才能簽核用印之事實。 3 證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逸為告訴人之董事,沒有薪水,都是被告拿單子給其簽名,不記得有無召開10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係由他人拿給其簽名,不清楚被告如何被指派為董事長,也不清楚決議內容之事實。 4 證人江家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家瑀為告訴人之董事,僅係掛名沒有薪水,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證人江家瑀沒有參加會議,簽到簿是事後簽的,也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5 證人吳妮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妮嬪為告訴人之監察人,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去公司開會,證人吳妮嬪有在簽到簿簽名,是被告拿回家給證人吳妮嬪簽名,其並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再者,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 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 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 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 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巫俊毅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謀取薪酬,於上揭108年11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紀錄該次會議所有董事決議通過告 訴人聘請被告兼任告訴人總經理,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 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股東之財產,亦 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同院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開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將「經理人任用簡 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未持向臺北市政府 行使或須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 卷可稽,而薪資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 告所為是否允當,應屬個人決策之判斷,是告訴人若認權益 受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4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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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果霸國際企業社即黃雅汶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鄭忠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王源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黃雅汶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即補正果霸國際企業社相關合夥出資 過程、協議過程等足認黃雅汶為具有執行權之合夥人),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之部分,而僅列原告 黃雅汶為原告。 四、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訴原告之起訴。   理  由 壹、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㈠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㈡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㈢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訴 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 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 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 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 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 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 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其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 告等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 新臺幣(下同)157,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於。嗣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其係受僱於反訴原告並以代理店長身份管理 ,兩張之間為僱傭關係,提起反訴主張工資及資遣費176,19 2元等語。  ㈡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及資遣費,核屬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反訴原告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本訴訴訟程 序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顯與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6條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 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參照)。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 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 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 止該事務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果霸國際企業社為合夥事業而提起本件 訴訟,然被告甲○○則主張「黃雅汶」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而原告亦無提出「果霸國際企業社」之合夥組織契約或是相 關入股契約,是本院無從認定「黃雅汶」是否為果霸企業社 中「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本院僅能駁回「果霸 國際企業社」為原告之當事人主體部分,僅能以原告「黃雅 汶」主張自身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清算合夥,作為合法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原告。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偕同原 告就果霸竹科光復店之合夥事業,於11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 之合夥財產情況為結算。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445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是依原告起訴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合夥結算或清算,應視合夥財產結算或清算,原告所 得受客觀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應分擔之虧損為 249,352元,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49,3 52元,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7,445元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97,而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人具狀起訴 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徵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反訴駁回部分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 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3-壢簡-20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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