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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黃政人 視同上訴人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黃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與上訴 人即被告黃建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徐文彬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09-1 地號土地(下稱1409-1地號土地)屬袋地(原證2,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 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設置自來水管線事件已 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含 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他民生管線確定(原證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下稱 他案判決,原審卷第17至27頁),即被上訴人所有1409-1 地號土地藉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已到達系爭1410地號土 地之北邊界線處,141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占村莊 公路之一半。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地下管線即位於公路中 間,公共排水溝在公路南側,被上訴人施行自來水工程之 管線及排水管線,勢須經1410地號土地,始能經過1409-2 地號土地,再接壤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409-1地號土地,故 亟需取得通過1410地號土地之權利(原證5,照片,原審 卷第83至87頁)。惟因未取得系爭14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之同意,且聲請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太保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所有1409 -1地號土地無法施設民生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管線設 置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1410地號土地於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 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 施及管線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 所附用電資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2年11月30日函暨附圖(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會遵照 自來水公司意見。       (二)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暨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函等文書之意見為本 件應依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來處理。對上訴人 所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 函、判決節影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 本、判決節影本、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文書(本院卷第65至79頁)之意見為,已依 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處理完畢,即所有管線均會 移至1409之2地號土地統一處理,故有些管線須經過1410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1409之2土地,方能進入被上訴人所有1 409-1地號土地。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408、1409地號土地現況之排 水溝,乃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存在並仍使用中。兩造已進 行9次訴訟,被上訴人占用司法資源核屬權利濫用。 (二)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拆 除共有地上之排水溝,其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35號事件調解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新排水系統後, 本件上訴人須拆除目前之排水系統。被上訴人目前有電, 亦有排水系統;自來水部分,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太保 市公所簽立和解書取得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自來水,由被上 訴人每2個月支付新臺幣100元,被上訴人從未就其無水可 用提出抗議或訴訟,其真正目的要取得排水與自來水經過 共有地,以利土地出售,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二、於本院補稱: (一)自來水公司規定,上訴人會遵從,然上訴人所提方案亦屬 可行,即由1409-1地號土地接兩造所共有系爭1409-2、14 08地號土地,方屬適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408、1409-2 、1410地號土地應共同分享,尤其民生管線不應將他人管 線拆除,僅圖自身便利而不顧他人之損害,此屬權利濫用 。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 審卷第11至29頁)與地籍圖謄本、相片(原審卷第81至87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係被上訴人之主 張,對現場狀況則無意見。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177 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用電資 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1小塊土地,其並未在該處出入,盼 賣掉權利範圍,對其餘兩造間紛爭,不知該表示何意見。 (二)對系爭附圖無意見。 二、於本院補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黃建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14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1409-1、1409-2地號土地均自14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0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分割為3筆土地即1409、1409-1、1049-2地號土地,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1409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取得1409-1地號土地全部,1409-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所取得1409-1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他案判決中就1409-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寬度約1公尺)維持共有,足見其等分割1409地號土地時預先安排分割出1409-2地號土地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因1409-1地號土地建屋需求,訴請在與上訴人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本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在兩造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而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於原審函覆稱1409-1地號土    地未申請自來水,興建房屋所需自來水管線設置,僅能經    過1409-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本公司配水幹管供水,並無    其他路徑可連結;新埤227號用電戶為被上訴人,10年內    無過戶紀錄,自107年6月至112年10月均有用電紀錄,設    置於1408號電桿為用戶自備低壓桿,非電力公司所有等,    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水五業字    第112002128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112年12月4日嘉義字第11212774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    是自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未來興    建房屋,確有用水、用電及排水管線需求,且被上訴人經    前案判決認定有1409-2地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埋設自來    水管線及排水管線通至公共排水溝,尚須經過1410地號土    地,始能與主管線相連通。又附圖編號A現況為空地,部    分為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前開A部分土地仍需打    通119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銜接附圖所示之水    溝;前開A之北側之14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已獲確    定判決可設置管線等,故須提起本件訴訟,再與前開編號    A銜接設置管線,再銜接至附圖所示之水溝,有本院113年    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前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地籍圖、附圖等    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前開土地欲建築房屋,設非通過他人    土地,顯無法設置與主管線相連通之民生管線,應可認定    。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因素,    因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 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 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查經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法定權利所 能取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 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自   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27-202502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呂學雲 劉初枝(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梁(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洋(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李彥文(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子綺(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薇帆(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劉昱霖 劉芳君 上 訴 人 劉宏靖 日仁言 劉享福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駿烽 呂紹淞 呂添福 呂楊玉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呂明憲(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昆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家均 訴訟代理人 呂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應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或受領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 、劉欽洪、呂燕凱、呂學雲、呂學鎮、呂俊男、呂駿烽、呂 紹淞、呂添福、呂秋雄(劉宏靖以次4人下合稱劉宏靖等4人 ;呂學雲以次7人與被上訴人下合稱呂學雲等8人)為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呂學雲、日仁言、劉宏靖提 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他被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欽洪、呂秋雄先 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日死亡,劉欽洪之全體 繼承人為劉初枝、劉宏梁、劉宏洋、劉宏裕、黃李彥文、黃 子綺、黃薇帆(下稱劉初枝等7人),呂秋雄之繼承人為呂楊 玉蘭、呂明憲、呂昆諭(下稱呂楊玉蘭等3人),有卷附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 255至279頁);因劉初枝等7人、呂楊玉蘭等3人已分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147、242、3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呂駿烽、呂添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早年由兩造 祖先劃分區域各自管領占有,後續並經部分共有人興建房屋 、車庫、倉庫、菜園、雞舍、水井、通道等地上物;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伊多 次請求協議分割然迄今未果,為免彼此因使用問題造成衝突 ,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呂學雲部分:系爭土地應依現況及坐落位置 ,按各共有人歷來使用區域進行分配,如分得面積相較應有 部分比例尚有不足,得將附圖A編號戊部分分歸該等共有人 ,避免過度找補;附圖A編號卯部分,其上有伊之新竹縣○○ 鎮○○○00巷2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而圖中PQRS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內之H型鋼及水泥基座,係支撐20號建物之 重要結構,倘將該區域分割予被上訴人,勢將遭其要求拆除 前開結構,進而損及20號建物安全性,故應將系爭區域併分 歸予伊,以符合經濟效益;原審雖曾針對附圖A各編號部分 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估價事務所) 鑑定價值,然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所作評估偏離真實行情甚多,並非可採;㈡劉宏靖等4人部 分:附圖A編號丁、酉部分願由劉宏靖、日仁言分得並共有 ;另由劉享福取得編號丙、戌部分;編號乙、亥部分上有劉 欽洪之新竹縣○○鎮○○○00巷27號建物,宜由其分得該部分土 地;編號己部分劉宏靖等4人願於分得後共有;編號甲部分 則可由劉宏靖等4人與呂燕凱取得後共有;至編號戊部分屬 山地邊坡,坡度高又鄰近山溝,通行不便,不具充分使用價 值,伊等無意取得,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呂學鎮部分:附圖A編號丑部分土地現由伊在使用,願受 分割取得,又編號子部分現係道路,宜由包括伊在內之呂學 雲等8人分割取得並共有;㈣呂燕凱部分:伊願分割取得附圖 A編號巳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和劉宏靖等4人分得共有編號甲 部分;㈤呂俊男部分:附圖A編號未部分可由伊分割取得,另 同意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共有編號子部分土地;㈥呂楊玉蘭 等3人(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部分:就附圖A編號申部分土 地,願由伊等與呂駿烽、呂添福分得後共有,並同意由呂學 雲等8人取得編號子部分道路;㈦呂紹淞部分:附圖A編號辰 部分土地,其上之新竹縣○○鎮○○○00巷23號建物為伊所有, 多年來由伊持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故宜由伊分割取得;至編 號子部分土地,則可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維持共有;㈧呂駿 烽、呂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到庭陳述 略以:附圖A編號申部分得由伊等與呂秋雄分割取得並共有 ,另願由呂學雲等8人分得共有編號子部分之道路;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按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方案為分割(見本 院卷第370、371頁)。 三、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㈡關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大致使用狀 況,詳如附圖A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527、537至545頁;本 院卷第353至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 理?㈡如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㈢就兩造中不能 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理?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劉欽洪前 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劉昱霖、劉芳 君〈見前審卷二第395、397、477頁〉,然依民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各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537至545頁 ;本院卷第第353至357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 能分割,亦查無應受分割限制之法令依據,兩造間復不存在 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為彼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3230.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明(見前審卷一第537頁);又系爭土 地地勢部分平坦,部分區域則為緩坡,呈現不規則形,目 前藉南側4公尺寬巷道對外聯通,屬單面臨路之臨接地等 情,有天下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7頁)。其次,系爭土地早經共有人與其等祖先分別開 發,除多處搭蓋有建物外,亦存在菜園、車庫、倉庫、雞 舍、通道等諸多設施,實際占有情形如附圖A所載,此經 原審履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勘驗測量筆錄 ),並可對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 所)106年6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0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 圖A編號乙、亥部分常年歸劉欽洪居住所用;編號丙部分 由劉享福居住使用,其另於戌部分設建車庫;編號丑部分 業經呂學鎮闢設雞舍、菜園;編號寅部分建有新竹縣○○鎮 ○○○00巷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卯部分之上另有呂學雲所有20號建物、倉庫及菜園 ;編號辰部分為呂紹淞居住使用之建物;編號巳部分有呂 燕凱之菜園;編號午部分立有被上訴人父親呂泰一之磚造 建物;至呂俊男雖表示現無實際使用區域,但過往編號未 部分曾存在其所居住之建物諸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眾人大致依彼此默契,在系爭 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且均歷有年所。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A編號卯部分內之系爭區域,係105年9 月間方遭呂學雲自立鐵柱、鐵皮圍住,致原屬伊22號建物 前院之該處無法再作利用,且系爭區域下方有22號建物之 化糞池、排水溝,若將之分配予呂學雲,將影響伊之權; 呂學鎮則辯稱系爭區域過往係由伊進行耕種,現伊有意收 回云云。查,呂學鎮雖辯謂曾在系爭區域開發耕作,但不 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信;又被上訴人所稱家用化糞池 因挖設於地下,無從查知確切位置,但傳統化糞池規格不 至於超過長120公分、寬100公分(15人份),已有卷附規 格尺寸目錄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73、474頁),待本院前 以被上訴人所指位置,委由測量人員按半徑75公分測繪化 糞池大略位置後,更已足認22號建物之化糞池應不在系爭 區域內,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5 9、261頁);其次,系爭區域内確經呂學雲立有H型鋼及 固定水泥基座,支撐其20號建物之上層增建樓板,用以發 揮穩定結構之作用,此觀現場照片亦明(見原審卷一第19 2、193頁、卷二第84頁;前審卷一第183至187頁、第401 、403、409頁);佐以被上訴人已自承22號建物之排水等 民生管線不在系爭區域地下(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則 若由被上訴人分受系爭區域,呂學雲復無法順利徵得使用 授權,一旦經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前開房柱、基地之占有, 勢將損及20號建物整體之安全性;反之若將系爭區域分歸 呂學雲,按理尚不至於對被上訴人現時起居與生活利用模 式產生嚴重影響;故於本件衡酌以上利害得失,為使分割 方案不致害及既有工作物之現存效用,自不宜將系爭區域 從附圖A編號卯部分分出劃入編號寅部分。至關於編號卯 部分經標示黃線處,被上訴人自承此為其埋設管線流經之 陰井位置(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呂學雲則抗辯應於分 割同時命被上訴人全部拆除云云;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又若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 要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於支付償金後合法保留其管線設 置,是呂學雲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⑶再經以前述使用現狀與兩造確認核對附圖A其餘編號部分, 劉宏靖等4人、呂燕凱表明願分受編號甲部分並予共有, 劉宏靖等4人願分割取得編號己部分後共有,劉宏靖、日 仁言同意於分得由其2人長期使用之編號丁、酉部分後成 立共有關係,呂學雲等8人陳明願分割取得編號子部分並 共有,呂駿烽、呂添福、呂秋雄亦已陳明願就編號申部分 於分割後由其等共有(見原審卷二第79、80、124、125、 127、128頁;本院卷第179頁),凡此分配於兩造間亦無 異議。然關於編號戊部分,兩造皆稱已成荒地再無利用事 實(見本院卷第243頁),前亦未見何人表明願意分受, 嗣雖有部分共有人稱欲出價受讓,然所提購買條件迄未獲 致全體同意,因此包括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劉初枝 等7人、呂學鎮、呂俊男、呂楊玉蘭等3人在內,均稱仍願 繼續維持編號戊部分之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44頁); 復審以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即鑑定人張峯嘉於 本院前審證稱:戊是系爭土地最內側,未臨路,且地勢較 高,開發成本必然更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8頁),即 知編號戊部分進出不便,囿於其目前條件,規劃整地存在 相當難度,如予單獨分出變價,難期兩造以外尚有他人意 欲價購,縱共有人間有考慮買受者,因對編號戊部分使用 受限現狀甚為瞭然,出價上當會傾向保守,致現階段難充 分實現共有物之換價效益,無從兼顧共有人之實質公平; 是本院認為編號戊部分如能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長 期居住左近,就系爭土地整體環境均相當熟悉之兩造而言 ,當更能透過充分討論從長計議,多方思索整合系爭土地 未來開發之最佳選項,有效去除急於解消全部共有關係, 因此無法完整審視各編號土地於分割後真正價值之疑慮; 另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免使編號戊部分在分 割後反減損其用益性,造成兩造得共同承擔其不利益,本 件自有必要使編號戊部分續由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⑷則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或其他方 式辦理;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若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得就該部分土地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斟酌兩造之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開 發狀況,為求分割後得由現占有人延續歷來使用,維持既 有效用,並期以此為基礎再行拓展,使兩造繼續維持或創 設新共有關係續享其利,暨能促進將來之增益等情,認應 將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附圖A編號乙 、丙、丑、寅、卯、辰、巳、午、未、戌、亥部分,分配 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就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部分,分配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 所示之人另成立共有關係,就編號戊部分則繼續由兩造依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又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分割後所另成立之共有部分,各共 有人之權利比例,應依其等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附表一「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較屬公允適當;雖 編號子、申部分,有部分分割後之共有人表示願平均彼此 所有權比例,但因未能確實徵得呂駿峰、呂添福之具體同 意,於本件即非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各 別分配相關編號土地,及為部分編號土地創設新共有關係與 維持原共有,以期充分延續提昇分割而成之各部分土地未來 發展使用,與維持進而拓展來日之經濟效能。  ㈢就兩造中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 ?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主要須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聯外進出,現 乃單面臨路之格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計達3230.9 9平方公尺,本有相當規模,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部分土地 環境情況,與交通往來方便程度難求得一致,亦有地勢起伏 等地景歧異,整治處理須行投入之成本當有差別,價值實無 可能相當,自應區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 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 而為安排,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 等同於按系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 度,即有在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 分價值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 不足額者之必要。    3.查,天下估價事務所前後共就系爭土地出具四份估價報告, 第一份估價報告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見原 審卷二第56頁),然此既與本院認屬適當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有異,其鑑價結果即非可取;又第三、四份估價報告( 外放標示「3」、「4」者,另見前審卷二第259至264頁、第 315至319頁),雖同於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然於報告中將與 編號子部分連接區域均認有臨路,疏未慮及編號子部分僅係 呂學雲等8人方便彼此通行闢設之內部簡易引道,難與具公 用聯通性質之道路比擬,故亦均非可憑;則因第二份估價報 告(外放標示「2」者)亦係以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為依據, 且無第一、三、四份估價報告之前述缺失,其鑑價結果當能 適切反應系爭土地整體,與分割後各編號部分之市場合理價 格,是於本件兩造間之金錢找補計算,應以天下估價事務所 之第二份估價報告為準。    4.劉宏靖等4人、呂學雲雖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鑑價 之結果高於行情,仍非可信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與計算過程,業據證人張 峯嘉證稱:本件鑑價所採之比較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至少需用3個案例來推估,如只採用1個,可能會刻意 挑選較高或較低之案例致價格遭操弄;且3個案例的價格 調整不得超過30%,調整後彼此間之試算價格也不可超過2 0%,避免案例品質間存在過大差異;而最終比較價格的加 權權重決定會視案例調整幅度,採用反比的方式來決定權 值;換言之,如果1個案例的調整幅度與勘估標的差異過 大,則其權值就必須要賦予較小之值,藉此方式以合理取 得比較價格的推估值;又每筆土地單看成交價格無法判斷 是否合理,故伊當初是採用鄰近編定成交案例來決定價格 的,其中1個案例就在基地附近,它的成交價格就是每坪5 萬多元(即估價報告案例一)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9至3 11頁);足見估價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 不動產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 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 依循相關公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 值無誤。   ⑵劉宏靖等4人辯稱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曾出售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換算約每坪3萬 元),應可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云云,並引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前審卷二第87至91頁)。然呂學鎮前已 到庭陳明斯時係以朋友價格售予其他共有人(見前審卷二 第87、490頁),是以上基於交易雙方既有情誼特別商定 之價金標準,即無參考價值。   ⑶呂學雲另抗辯坐落系爭土地附近,面積1330.78平方公尺之 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110年12月間其一 共有人曾以320萬元將應有部分(1萬2000分之2985)及地 上建物出售,縱建物部分毫無價值,換算0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價值亦僅應約9千餘元,且該土地既與系爭土地條 件相似,應可供本件估價參考云云,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佐(見前審卷二第425至428頁)。但依第二份估價 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編號部分價值加總金額為 3775萬2085元,除以總面積3230.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值亦約為1萬1684元,實與呂學雲前引買賣 事例之單價差距非大,況該例出賣人僅係轉讓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自與系爭土地係以完整所有權進行市價評估 之原則有別,難逕為參採。   ⑷呂學雲又抗辯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 、70頁),前於106年10月間曾有共有人將應有部分216分 之22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下稱關西農會),推算即知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至 多約4300餘元云云。惟該共有人貸款之際是否已將名下應 有部分價值全供設定,或僅係針對實際需求部分提出申請 ?又關西農會有無其他放貸考量,或係因斟酌系爭土地並 未坐落市區都會,方在鑑價時趨於保守?僅憑前開抵押權 登記形式,既均難釐清究明,當無由逕自納作本件評估依 據。   ⑸呂學雲復辯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參考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區位格局均優於系爭土地,報告內竟認 兩者條件幾乎相同,顯悖實情;且於近期揭露之石光段所 有土地買賣實價登錄紀錄,以加權平均數法計算後每平方 公尺約7277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更具參考實益云 云。但細繹第二份估價報告之勘查分析,於擇定000地號 土地為比較標的後,鑑定人尚曾依序按地形、地勢、面積 與規劃潛力、交通等條件逐項評比優劣,並透過確定價格 日期等足以影響價值之相關因素,於調整加權比例後始行 作成綜合計算(見第二份估價報告第21至27頁),顯非全 盤援用000地號交易行情;況欲以買賣實例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估定,首重案例之品質定位及檢驗分析,縱呂學雲 蒐集之前開同區段土地交易價格為真,其既無法證明交代 各該買賣標的之主客觀條件與系爭土地確實相當,倘有實 質差異又應如何調整,要非可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5.基此,本院參酌天下估價事務所作成之第二份估價報告,按 其所鑑得之附圖A各編號部分具體價值(見該報告第38頁) ,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編號部分與取得之應有部 分比例,整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分別臚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並與其等按原應 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附表三所示 ;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呂學雲、劉宏靖、被上訴人 、呂紹淞、日仁言部分,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劉欽洪、呂 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劉享福、呂添福 之金額,確認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各編號部分向來利用、經濟效益、面積、使 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現時與將來利益,併斟以原 物分割基本原則,然附圖A編號戊部分基於兩造共有之最大 利益,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暨檢視兩造間已否按原應有比 例足額分受,以定金錢找補計算之法,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案為適當。原審關於附圖A編號寅、 卯交接處之系爭區域分割後應歸屬何人,創設新共有關係之 編號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何法決定,又編號戊部分如何 分割為當等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是應 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另諭 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      附圖A編號 面積(m2)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20.31         劉欽洪 26710/87473 劉欽洪、呂燕凱、劉宏靖、劉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8000/216000、12100/216000、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 ,分子不變。 呂燕凱 8000/87473 劉宏靖 12100/87473 劉享福 30663/87473 日仁言 10000/87473 乙 189.53 劉欽洪 全部   丙 237.66 劉享福 全部   丁   156.8 劉宏靖 121/221 劉宏靖、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戊                         592.89                         劉欽洪 26710/216000 呂學鎮 35727/216000 呂學雲 15700/216000 呂燕凱 8000/216000 劉宏靖 12100/216000 呂俊男 26100/216000 呂秋雄 9000/216000 呂駿烽 10000/216000 呂家均 19226/216000 呂紹淞 3774/216000 劉享福 30663/216000 呂添福 9000/216000 日仁言 10000/216000 己       318.86       劉欽洪 26710/79473 劉欽洪、劉宏靖、劉 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12100/216000 、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劉宏靖 12100/79473 劉享福 30663/79473 日仁言 10000/79473 子               105.72               呂學鎮 35727/128527 呂學鎮、呂學雲、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家均、呂紹淞、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35727/216000、15700/216000、26100/216000、9000/216000、10000/216000、19226/216000、3774/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學雲 15700/128527 呂俊男 26100/128527 呂秋雄 9000/128527 呂駿烽 10000/128527 呂家均 19226/128527 呂紹淞 3774/128527 呂添福 9000/128527 丑 169.07 呂學鎮 全部   寅 185.93 呂家均 全部   卯 239.95 呂學雲 全部   辰 104.5 呂紹淞 全部   巳 72.69 呂燕凱 全部   午 102.83 呂家均 全部   未 204.69 呂俊男 全部   申     219.59     呂秋雄 9000/28000 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9000/216000、10000/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駿烽 10000/28000 呂添福 9000/28000 酉   74.66 劉宏靖 121/221 劉 宏 靖 、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戌 76.07 劉享福 全部   亥 59.24 劉欽洪 全部   附表二 序號 所有權人 分得附 圖A編號 總價值(A) 應有部分(B) 分得部分價值(C=A×B) 1         劉欽洪 甲 76萬5533元 26710/87473 23萬3757元 乙 241萬1769元 全部 241萬1769元 己 183萬9503元 26710/79473 61萬8237元 亥 96萬4900元 全部 96萬4900元 戊 336萬9987元 26710/216000 41萬6724元 2     呂學鎮 子 67萬2696元 35727/128527 18萬6991元 丑 229萬4956元 全部 229萬4956元 戊 336萬9987元 35727/216000 55萬7405元 3     呂學雲 子 67萬2696元 15700/128527 8萬2172元 卯 407萬1232元 全部 407萬1232元 戊 336萬9987元 15700/216000 24萬4948元 4     呂燕凱 甲 76萬5533元 8000/87473 7萬0013元 巳 114萬0797元 全部 114萬0797元 戊 336萬9987元 8000/216000 12萬4814元 5         劉宏靖 甲 76萬5533元 12100/87473 10萬5895元 丁 186萬2314元 121/221 101萬9638元 己 183萬9503元 12100/79473 28萬0070元 酉 126萬6756元 121/221 69萬3563元 戊 336萬9987元 12100/216000 18萬8782元 6     呂俊男 子 67萬2696元 26100/128527 13萬6604元 未 321萬2405元 全部 321萬2405元 戊 336萬9987元 26100/216000 40萬7207元 7     呂秋雄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7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8     呂駿烽 子 67萬2696元 10000/128527 5萬2339元 申 350萬2241元 10000/28000 125萬0801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9       呂家均 子 67萬2696元 19226/128527 10萬0627元 寅 304萬4232元 全部 304萬4232元 午 174萬4717元 全部 174萬4717元 戊 336萬9987元 19226/216000 29萬9960元 10     呂紹淞 子 67萬2696元 3774/128527 1萬9753元 辰 177萬3052元 全部 177萬3052元 戊 336萬9987元 3774/216000 5萬8881元 11         劉享福 甲 76萬5533元 30663/87473 26萬8352元 丙 262萬1152元 全部 262萬1152元 己 183萬9503元 30663/79473 70萬9734元 戌 119萬3843元 全部 119萬3843元 戊 336萬9987元 30663/216000 47萬8398元 12     呂添福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8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13         日仁言 甲 76萬5533元 10000/87473 8萬7516元 丁 186萬2314元 100/221 84萬2676元 己 183萬9503元 10000/79473 23萬1462元 酉 126萬6756元 100/221 57萬3193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總額 3775萬2085元

2025-01-24

TPHV-113-上更一-41-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鄒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嘉 義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22地號土地分區為道 路用地,長久現況為道路,且782地號土地為袋地,前門須 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後門對外通行 ,然住家一般均由正門出入,且後方所有權人已蓋滿建物, 無任何通路可通行,故782地號土地均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通 路,詎被告竟於日前寄存證信函主張封路,原告將無法出入 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另因782地號土地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確認通 行權存在。  ㈡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為損失最少之方案:   782地號土地經22地號土地只約1、2公尺即可直接對外通行 ,且782地號土地本為共有,長年來均作為原告出入使用, 被告於分割取得前即已明知,在協議分割後竟拒絕原告通行 ,違反誠信原則。又查系爭建物老舊,依建物折舊之年限為 50年,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因工程車寬度約3至4公尺,搬家 家具或婚喪喜慶也至少需2公尺以上寬度,故被告要求原告 僅能通行1至2公尺顯然過苛,衡以司法實務常以3公尺作為 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 地寬度約3公尺多,故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  ㈢另外,目前管線雖未全部經過22地號土地,但日後可能建物 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 地,自有判准原告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 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 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寄存證信函未曾表示要封路,而係要求原告將22地號土 地上之物品清空返還被告,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於 遺產分割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 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被告取得,以達遺 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 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原告承受,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 規定。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經由22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採 用被告之通行路線。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 未來建築問題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之必 要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 為標準,故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 行路線,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云云,因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被告 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其他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日 後須重建,亦可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北側與導明段779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導明段783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導明段763地號土 地相鄰,南側與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782地號土地的 北方、西方、東方都有建築物阻隔,只能通過22地號土地通 往聯外道路(崇文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3、45-48、63-65、69-77、81、207頁),此外,22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只有鋪設水泥,嘉 義市政府對22地號土地並無養護,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 9日府工土字第113503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認7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袋地。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依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有782地 號土地、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均係於112年7月17日自林宜 欽繼承而來,且分割繼承前782地號土地就已經是袋地,並 無所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78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的情事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7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供住宅使用之 建地,2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 係通行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而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 僅有4.12平方公尺,且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 籍線為3.86公尺,其土地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 寬度相近,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  2.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 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利用。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 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 路用地,前開道路用地位置為現今「崇文街」,有嘉義市政 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此外,782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原本均同 屬林宜欽所有,系爭建物則是於81年間由林宜欽興建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從81年至112年7月被告繼承取得22地號土地期 間,林宜欽均無阻礙原告通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22地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而屬被 告所有,然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長期供系爭建物 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2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 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再者,22地號土地現 況為水泥空地,面積甚小,且位處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崇文街 柏油路的交界,被告受限於上開法令,不得在22地號土地建 築或堆置雜物,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故允許原告通行22 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被告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 佐以22地號土地的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 相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的必要。  3.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 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 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 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 ㈢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 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 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可知 消防救災時除消防車通行道路淨寬外,尚須考量消防車救災 活動所需空間。於提供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通行時,供救助 5層以下建物至少需3.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6層以上 建物則至少需4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於消防車進行救 災活動時,倘為5層以下建物需淨寬4.1公尺以上救災活動空 間,如為6層以上未滿10層建物,則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 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查,被告雖抗辯依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寬度60公分之通行方案 ,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然此方案寬度僅能勉強供行 人通行,如果原告有牽引機車或搬運大型物品出入家門的需 求,則60公分的寬度顯然不敷使用,且與前開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合,不能使782地號土地為 通常使用。相較而言,原告的通行方案除了可解決牽引機車 、搬運家具等問題,亦兼顧坐落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防 火、防災及安全需求,而且被告之22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水泥 ,依現況就可以通行,不需要拆除地上物或另外鋪設道路, 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水管: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 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崇文街沿路建物的自來水 管線,均是透過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而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 配水管相連,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設置管線的需求,但既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變動埋設於22 地號土地的自來水管線現況,導致系爭建物供水受阻,原告 自有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的必要。  3.電線: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電線,係由隔壁崇文街146號建物簷下 管路連接至系爭建物自埋簷下連接管,引接至電表使用,目 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未經22地號土地。從而,依78 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既有電線經由他人之土 地連接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為無理由。  4.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文及管線配置圖,可 知系爭建物已申裝市話及網路通訊服務,因該址並無自備管 路直接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道,為提供民眾通 信需要,故線路由鄰近之崇文街152號及崇文街144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引上箱提供服務,全國施工法相同(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782地號土地的系爭建物,是 經由其東西兩側建物設置之引上箱提供電信服務,不需要經 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舉證782地號土地之 有線電視管線設置路徑必須經過2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 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均無理由 。  5.瓦斯及天然氣管線: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建物無該公司管線及 申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782地號 土地附近有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 ,如果原告欲埋設瓦斯及天然氣管線,其設置路線尚未確定 ,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瓦斯及天 然氣管線,並無理由。  6.污水管線:   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 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 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被告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否認原告有 設置管線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 污水管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 了供一般民生使用,自有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 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的需求,然而只有水 管、污水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的必要,且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 經原告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 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 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387-20250115-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111年 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之罪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祺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祺程(下稱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46、433頁,本院卷第111 、241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應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 罪法條自以原判決認定者為據(惟被告徐祺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9、20部分,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原判決就此有顯然瑕疵,詳后)。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 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原判決主文就此二罪卻均論以 詐欺得利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已顯違誤,而被告在本院 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然罪名與量刑亦有關聯,難認本院就 原判決此顯然違誤必不可置喙,況本院撤銷後此部分改判刑 度亦較原判決刑度低,並無不利被告之處,爰就此予以撤銷 改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且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畜牧場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是犯罪所得應歸屬隆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已繳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綜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謂允洽。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而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 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 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依已確定之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繞流管線設置時間, 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均異,且差距不小,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顯不同,原判決就被告相同罪名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卻 均相同(僅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為不同量刑),亦未說明為 相同量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亦顯違反上述衡平原則, 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除上述㈠已撤銷部分外,並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 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為附表一所 示設計施造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 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 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 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同案 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 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 費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 科之品行,仍為隆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49 頁),及其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偵12018卷四第1 51至159、161至167、169至182頁之當選證書即聘書影本、 捐款收據影本、熱心公益照片;偵12018卷五第131至145、1 47頁之感謝狀及捐款單、家長委員會顧問聘書;原審卷第15 5至163頁之聘書、感謝狀、當選證明書、相關捐款證明;本 院前審卷二第73至91、111至191頁之被告個人經歷、歷年參 與各項公益活動,以及推動安心就學獎助學金之相關證明資 料影本、被告熱心參與公益、回饋社會相關證書或收據), 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 (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本院前審卷 二第193至235頁之被告積極配合政府推行農地沼渣沼液澆灌 政策資料)暨被告所提其岳母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 237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刑示懲, 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100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刑度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犯罪名 附表一之編號  主 文   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緯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 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 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 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等人(下稱被告3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20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 編號 畜牧場 畜牧場地址 實際 負責人即申報義務人 參與共犯結構人員 繞流管線設置期間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 申報日期 檢測日期 申報數據(mg/L) 稽查日期 稽查數據(mg/L)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1 崇銜 畜牧場 彰化縣溪湖 鎮西勢里興安路 蔡志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2月間 3天1次,每次4 小時 TOl-6 至 TOl-18 110.07.01 110.02.17 70.7 589 139 110.02.26 19000 10600 2 全隆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 鄉永平村番金路 陳世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1月至110年3月19日 每週1次,3時至5時 初級沉澱池 至 放流口 110.07.15 110.06.11 75.4 519 119 110.03.19 12700 3900 3 宏源富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梁瑞文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4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4時15分至6時15分、20時30分至23時 T01-6 至 放流口 110.07.02 110.01.20 29.9 125 28.2 110.09.30 156 873 163 4 元溢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 卓東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3時30分至4時15分 T01-7 至 T01-15 110.07.02 111.01.03 110.04.30 110.08.23 72.5 60.3 426 411 133 109 110.07.30 925 5410 2340 5 金寶 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 蔡金寶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9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0時至4時,110年8月間改為2時至2時30分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0.01.15 70.5 588 137 110.10.21 初沉池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6 吉福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粘慶銘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7月13日至23日 每日5時30分至6時、17時30分至18時 T01-7 至 放流口 110.08.2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0.20 終沉池 594 3290 1340 7 玉光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黃文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3時、6時至8 時、12時至13 時、19時至20 時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1.01.05 110.04.30 110.08.23 62.3 68.1 402 433 142 148 110.07.30 110.10.21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8 英德 畜牧場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溪路 林家至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3月至6月間 每月1次,每次18時至翌日6時 ,每小時15分鐘 T01-5 至 T01-14 110.07.02 110.06.02 75.9 505 89 110.10.20 厭氧池  終沉池  放流口 0000 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 9 豐樂種牛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黃常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8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2時 調勻槽至 放流槽 110.07.05 111.01.05 110.04.16 110.08.23 66.2 65.8 441 431 148 134 110.10.20 調勻槽  放流口 0000 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10 建東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姚東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1月 每日12時至12 時20分 T01-6 至 T01-13 111.01.05 110.12.13 79.4 445 147 110.11.12 T01-6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1 居揚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鄉大義段 楊居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月至110年8月 不定期於16、17時許手動排放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8.31 51.4 340 139 110.11.11 T01-4  T01-9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12 佑杰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 黃萬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12日 每日7、8時許,抽乾後自動停止 T01-3 至 T01-10 110.09.1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1.12 T01-3 放流口 000 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13 友才 畜牧場 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 陳有財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15日 每3月1次 T01-3 至 T01-11 111.01.04 110.07.12 68.4 487 128 110.11.15 T01-3 放流口 471 398 0000 0000 000 0000 14 台立 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 陳添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7年間至110年11月22日 每日18時至20時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7.20 56.4 403 124 110.11.22 T01-4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000 0000 15 羅黃寶蓮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復興段 羅金德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2月至5月間 每周一次 廢水調整 池至放流管 108.07.01 108.02.27 60.7 493 107 110.11.15 放流口 66.1 3390 1820 16 盛富 畜牧場 雲林縣西螺 鎮新安里新社段 林聖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6月間至110年11月底 1週1次 兼氣池至 放流回收池 110.07.16 110.05.08 70.3 408 111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17 菘豐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張德波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7月間 每日5時至9時、17時至21 時 T01-4 至 T01-18 110.07.02 110.04.30 76.3 432 145 110.10.21 T01-4 終沉池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18 品質種牛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福寶段) 粘慶助粘慶銘 徐祺程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11月15日 每日0時45分至1時、2時至2時 15分、4時15分至4時30分、上午6時至6時15 分、8時30分至8時45分、11時30分至11時45 分、22時至22 時15分 T01-5 至 T01-11 110.07.05 110.04.16 58.4 427 145 110.11.15 T01-5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9 東億 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林鳳珠 徐祺程 106年1月至110年11月底 1週2、3次,每次45分鐘 兼氣池㈢ 至 放流口 110.07.30 110.06.26 70.1 419 106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20 台全 畜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許德水 (105年-107年) 徐祺程 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 每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 兼氣池 至 放流口 110.07.22 110.06.26 75.8 531 121 110.12.01 洩漏點 排放點1 排放點2 原水池 兼氣池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徐祺程(附表編號1-20)、 徐緯祐(僅附表編號1-17)雖均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 然因與附表所示之申報義務人間,由被告徐祺程負責設計繞 流管線配置,被告徐緯祐、共犯陳楷杰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 管線,附表所示申報義務人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開 啟繞流管線,並上傳合乎放流水標準之附表申報數據欄所示 數據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等分工方式為本案不 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6頁到數4-7行部分)刪除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補充「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 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3、207、212、215-2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 益,為附表所示共犯設計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 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 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 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 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 徐緯祐為隆成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 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成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 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 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徐祺程於初查獲時 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 ,徐緯祐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 、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成公司所犯上開數罪 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 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 明。 三、緩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於本案 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各 罪之宣告刑如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 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20、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 號1-1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參諸 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隆成公司本案所獲全部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6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3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徐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湘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緯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 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 縣○○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徐緯祐為徐祺程之子;陳楷 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公司員工,與徐緯祐2人自民國1 07年進入隆程公司,協助管線及馬達施工維修;蔡志評、陳 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 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 、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畜牧業者 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 保局)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設置污水處理流程,處理、排放廢(污) 水,且每半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質,據以繳交水污 染防治費,並應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水污染防 治設備產生之禽畜糞、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 二、徐祺程具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專業,明知客戶即畜 牧業者應遵守之相關環境保護規範,竟不思為客戶規劃、維 護優質合規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反為排擠同業競爭、牟取私 利,增加為客戶承攬工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畜牧場推薦 ,以「不法繞流管線」,節省水污染防治設備正規操作成本 及相關水污染防治費。徐祺程所經營之隆程公司內附表所示 之「參與共犯結構人員」,因此與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 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申報不實及非法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由徐 祺程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規劃設計附表所示非核准之「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再由徐緯祐、陳楷杰或其他隆程公司 人員施作及不定期維護該等繞流管線,而附表所示之畜牧場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以附表所示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利用繞流管線,將未經妥善處理而含 有禽畜糞及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畜牧廢水,略過主管 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單元,直接由放流口非法排放,造成放流 口附近及其下游水道堵塞淤積嚴重、發出惡臭,致污染環境 。前揭畜牧場明知「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係將未依規定處理 之廢水繞流排放,所放流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數值,勢必大幅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卻於上揭期間內,將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數值,僅在放流水標準內為不實申報,將不實水質數據傳送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 縣環保局查核,致環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水質核算 水污染防治費,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因此短繳如附表所示之水 污染防治費金額,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防治水污染管理、水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雲林縣環保 局、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上情 。嗣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自動繳回如附 表短繳水污費之犯罪所得予本署查扣;隆程公司於偵查中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查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祺程、徐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杰、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 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 、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 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各畜牧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申請資料 、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 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1100050 1號函附雲林縣盛富等4家畜牧事業疑似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聯合 查緝案督察成果報告、通訊監察獲悉設置非法繞流管線之畜 牧業一覽表、徐祺程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 、徐緯祐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陳楷杰持 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 26日雲環水字第1110005933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保局111年 5月9日彰環水字第1110028102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勘察報告及自扣案電腦主 機列印之客戶工程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 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 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 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 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 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 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 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 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 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及畜牧業者等人原應將原廢水處 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 畫,而屬經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18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 1-17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隆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 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與同案被告陳楷杰、附表所示畜牧場 實際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 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 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 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 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 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 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 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污泥廢水,未依 規定處理、再利用,擅自以繞流管線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 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意思決定,長期為 不實申報。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 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 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罪,及被告隆程公 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17次 犯行,犯意各別,可明確區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隆程公司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處斷。被告隆程公司所涉附表20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 成立20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考量被告徐祺程於查獲初始 否認犯行,供稱:「(問:你做過幾間繞流?)7、8家,我 做的工程真的不多」、「(問:如果本署掌握到的廠商比你 說的還多出10個,是否相信?)你說我就相信)」等語,態 度不佳,嗣本署調查後,展現無可反駁之證據,其始行配合 調查;又據證人林家至證稱:「隆程公司負責人徐祺程跟伊 建議如果沒有作繞流機制,就要常清污泥,伊認為他是專業 的,才接受他這樣做」等語;證人陳添材證稱:「徐祺程說 使用繞流管線各池的水質會比較好,他建議我設置繞流管線 」等語;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是在3、4個月前,徐祺程主 動跟伊聯絡,他跟我說很多同業都作繞流廢水,伊有跟他說 會被抓到,但他告訴伊不會被抓到,所以伊才同意設置」等 語明確,可見被告徐祺程為招攬工程生意,屢向畜牧業者推 廣使用非法繞流設備,應為本件多家畜牧場涉嫌不法之始作 俑者,應對本件重大公害負主要責任,犯行非輕,請從重量 處被告徐祺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隆程公司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更一-2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施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鐵門,容忍原告在該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袋地)分割自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鄰地);原告本通行於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被告卻 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再通行系爭鄰地, 致系爭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雖未直接與系爭袋地相 接,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2號地)已 同意原告通行,此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損害可達最少程度 ,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往南聯絡防汛道路通行;原告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號地)所有權人,可聲請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地)架設棧板,然 後通行425號地及424號地聯絡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 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 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鄰地本有私設道路,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分割自系爭鄰地,惟被告設置鐵門及鐵網圍 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通行,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不能為通常使用;419-2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原告通行 聯絡系爭道路;系爭道路與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大致重疊 ,可減少被告因容任原告通行所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暨說明、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第177條、第195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及第11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鄰地,並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 水管,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 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道路,核與袋地通行權及 管線設置權意涵相符,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能預見其可 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情形,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適用第789條規定。兩造 雖係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均非系爭袋 地及鄰地分割前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 解,仍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其受讓人)所有地。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將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當非公允。從 而,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在 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系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鄰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 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 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 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 ,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2-訴-1218-202501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林思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葉幼梅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由財團 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94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03頁),參 照上開規定,本件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代葉幼梅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以及第78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嗣其於113 年6月3日變更原請求權之依據為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變更。本院審酌該變更之訴部分,與 原訴之社會事實共同,且原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於訴訟 進行中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12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同段85-2、85-6地號土地(下稱85-2、85-6地號土地) 因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故得對85-2、85-6地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5-2、85-6地號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5-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4月19日至9 4年5月31日止。又87-1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號建號之三層 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 持有期間於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巷道性質屬私 設通路)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至投67縣鄉道使用。嗣87 -12地號土地依序於94年5月31日、113年5月21日,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葉幼梅及原告,而85-2地號土地則 依序於96年1月2日、101年10月2日,以拍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與林玉唐及被告林思磊,嗣85-2地號土地分割出85-6地 號土地,由林玉唐贈與被告黃靖雅。基上,林玉唐於96年1 月2日受讓85-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文正巷係由林木水 開設做為87-12地號土地與投67縣鄉道之聯絡道路,顯見林 玉唐於96年1月2日自林木水受讓85-2地號土地時,應已與時 任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木水約定,以85-2地號土地上 林木水開設之私設通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 通至公路,而成立意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再者,上述文正 巷自77年間開設時起至111年間均供87-12地號土地之住戶通 行,是被告輾轉自林木水、林玉唐取得85-2、85-6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輾轉自林木水、葉幼梅取得87-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時,基於債權物權化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契約 效力應及於兩造而繼續存在,爰依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山 楂腳段87-1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 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 、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玉唐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自無與林木水或葉幼梅有約定意定通權契約之可能,遑 論該通行權契約復輾轉由被告繼受,且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 任何意定通行權契約,則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85-2、85 -6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5-2、85-6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 為林思磊、黃靖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85-2、85-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85-6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2日分割自85-2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85-2、85-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 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即為:㈠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未成立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87-12地號土地,與85-2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之8 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 4月19日至94年5月31日止。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持有期間於 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 至投67縣鄉道使用,且為林玉唐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肯認等語 ,固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7-12、85-2地 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 照,以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資料,以確定系爭建物是否曾有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紀錄,以及若有指定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 位置等節,均函覆以:查無相關建築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是系爭建物是否有申請指定 建築線,以及縱有指定建築線,其劃設之私設通路之位置、 面積、範圍為何,及是否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全然相符,均 有疑義。  ⒋再者,林木水於6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7-12、8 5-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85-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2日由林玉 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而87-12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1日由葉幼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上開 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5頁),則 林木水、林玉唐係如何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意定通 行權契約乙節,均未見原告提出同意書等通行文件為證,且 96年1月22日林玉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所有權 時,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幼梅,而葉幼梅、林玉唐 間是否就85-2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契約部分,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況葉幼梅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起至原告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前,均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前段法定通行權之規定為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 被告土地之依據,而法定通行權之存立係以通行土地符合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而此要件之 存立則與意定通行權存在,二者互不兩立,顯見葉幼梅與林 木水間,以及林玉唐與葉幼梅間並未就得否通行85-2地號土 地部分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林木水、林玉 唐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委 不足取,尚難採信。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依據債權 物權化、誠實信用等原則,主張兩造均受林木水、林玉唐間 之意定通行權契約效力拘束,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林玉唐、被告林思磊自77年間文正巷開設時起至1 11年間,上述二人均提供85-2地號土地供87-12地號土地之 住戶通行,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意定通行權存在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或葉幼 梅過去縱有原告指稱通行85-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僅止土地 所有權人對原告等人通行行為之單純沉默,並不當然與原告 有締結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使未曾存在之意定通 行權契約發生公示及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之行為, 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存立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 係,何以得據以主張管線安置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 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 1項、第2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 、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林思磊 A1 7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黃靖雅 A2 1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2-埔簡-87-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林曉成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前就「○○ 市○○區○○0段162、163、○○段○○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 下合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 爭開發工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 爭環說書),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審查,由環保署以民國10 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 論(下稱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⒈本案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開發單位華固公司於施工及 營運階段應履行所列11項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 規定予以處分。⒉本案開發單位未來確實履行負擔,即無環 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㈡抗告人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毗鄰環評開發土地之坐落重測前 ○○市○○區○○段○○小段274-5、27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 ○○區○○段29、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 274-5號、274-6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0月30日以告 知函(下稱前案告知函)主張略以:⒈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 號土地上之○○一路,並非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1 店雜字第0434號、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以下分別稱7 1年、84年雜項執照)所開闢,其污水管線亦未經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查驗,為華固公司未經許可之開發行為。⒉環保署9 9年1月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函 ),對華固公司於○○市○○區○○段156號及○○段○○小段(以下 提及此小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274-7等29筆地號土地 新建別墅工程(下稱另案工程)核准免實施環評,係以大台 北華城第1污水處理廠管理機關同意納管為條件,惟第1污水 處理廠未經納管,另案工程之生活廢污水係以不明管線排放 ,明顯違法,請環保署應以環評主管機關地位,依環評法第 18條規定,監督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 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副知抗告人。環保署 將前案告知函移由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查復,新北市政府再 交予轄區內環評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以107 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回復,未依前案告 知函內容執行。抗告人不服,循序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駁回, 復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並 與前案原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 定。  ㈢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提 出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主張略以:⒈系爭274-6號土 地上之○○一路非依71年雜項執照開闢,污水管線係開發單位 藉開闢○○一路之便而埋設,環保署未將系爭274-6號土地納 入環評範圍,認定事實錯誤。⒉另案工程雖經環保署99年函 以其建築基地領有84年雜項執照,屬大台北華城第1污水下 水道範圍等由,同意免實施環評,惟另案工程基地內之274- 7地號土地不在84年雜項執照範圍內,環保署同意另案工程 免環評發照建築並非合法。⒊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 相毗鄰、為系爭開發工程基地之274-2地號土地所設置擋土 牆,依水源局於103年函復,為依71年、84年雜項執照所興 建,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 321393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函)表示,該擋土牆並非84 年雜項執照興建查驗者,且牆高5公尺長50公尺以上,牆面 無排水引流管,牆腳無側溝,每逢豪雨常有土石滑落,假設 該擋土牆為76年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設置, 年代久遠耐用性堪慮。系爭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附有開發單 位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 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相對人對該擋 土牆於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 慮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1100538953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謂:依系爭環說書及其審查結論 ,系爭開發工程基地坐落於環評開發土地,經相對人辦理歷 次監督本案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辦理情形,其實際開發行為 之量體規模,並無超過系爭環說書所評估條件之情形,且前 案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無開發單位違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 查結論義務之情形,相對人也無疏於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責 ,相對人未來仍持續辦理不定期監督等語。抗告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就 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條作成具體環評行 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前案告知函,要求環保署依環評法第 18條監督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遭否准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依本件訴訟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與前案原審判決相 比,抗告人前後起訴除形式上之程序標的(即抗告人係分別 因前案告知函、系爭告知函,經相對人駁回後,提起請求) 有別外,兩案抗告人均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 且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均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生命開發單位作成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監督執行系爭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 部分,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列入審理範圍,認開發單位並無在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74-6號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 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故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也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 開發單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上述 認定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即使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另筆系 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原審判決上揭 論證,故無新事實新證據。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相對 人否准處分為合法,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 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原審亦不得相反之判斷。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為 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雖均依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第9項及第18條第1項為請求,但書面告知請求之原因 事實不同。前案告知函內容有2:第1點為華固公司於禾豐1 路私設管線,第2點為華固公司於另案工程之污水收集排放 管線未取得排放許可,不符合環評法要求。系爭告知函則新 增水源局應追蹤另案工程之各項管線設置位置、系爭開發工 程之環評審查結論要求華固公司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雨水 收集排放系統、加強順向坡邊坡安全部分之雜項執照應另申 請取得,不得以既有且申請地號不同之雜項執照取代,及系 爭開發工程基地上設置之擋土牆有瑕疵,違反環評審查結論 等;即本案告知事項為系爭開發工程完成後使用階段,與前 案係就系爭開發工程進行階段為告知,且主要針對系爭274- 6號土地之開發施作行為者不同。原審未詳查前案告知函與 系爭告知函之實質差異,且前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前案告知函 第1點作實質判斷,就第2點未見說明理由及判斷依據,難認 已生既判力,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申言之,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當事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違法事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時,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始遭遮斷,敗 訴之一方始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之遮斷效,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失其意義。從而,必以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不 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其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始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如當事人在後訴訟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係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主張者,該攻 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範圍內,不生遮斷效力,法院即不得逕 以後訴訟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將後訴訟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其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前案告知函書面告知環保署應依同法第18條監督 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經環保署轉交新北 市政府查復,惟相對人未於受該書面告知後60日內依法執行 ,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命開發單 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108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以系爭開發工程申請開發之範圍,與 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盡11項負擔之義務, 均以3筆環評開發土地為限,不包括系爭274-6號土地,則系 爭274-6號土地上縱有華固公司開闢道路或鋪設管線等使用 行為,均不能認屬開發單位違反系爭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 之執行義務,自無從衍生環評法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之職務 責任,以前案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前案本院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以相對人 對其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系爭告 知函告知疏未執行之事項,於受告知後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 ,依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 條第1項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前 後2訴訟,雖均以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為請 求之依據,且系爭告知函告知事項⒈、⒉,與前案告知函告知 事項⒈、⒉,同為主張華固公司在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 地上開闢○○1路,並私設管線,不符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 論之範圍,及環保署99年函同意另案工程免實施環評有所違 誤,均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惟系爭告 知函⒊所述環評開發土地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毗鄰 部分之擋土牆,是否符合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 ㈡、㈢,要求開發單位應履行負擔中之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 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 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等項目,相對人對該擋土牆於開發行為完 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慮等內容,並非抗 告人以前案告知函告知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未執行之事項,且 抗告人此項主張係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工務局 110年函而提出,應屬其在前訴訟程序中無從主張之事由, 故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遮斷效力可言。惟原 審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基於環評法 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且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 大致重疊」,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認開發單位並無在抗告人 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 ,故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監督開發單 位執行之職務責任。即使抗告人主張除系爭274-6號土地外 ,其所有之系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 原審判決上揭論證,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等由,遽認本件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255-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榮豊 被 告 黃寬詩 黃金玉 黃淑賢 黃翔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黃金會 被 告 吳美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寬詩 、黃金玉、黃淑賢、黃翔聖、鄒黃金會、吳美株共有之嘉義 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 ,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 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嘉義縣 ○路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架設電力、水管、電信設備等等生活 必需設施之權」,並以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共 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度嘉簡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 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及追加第二項聲明「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 設置管線之行為。」及撤回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 第787條第1項屬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更正請求設置管線範圍及種類,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於被告等人 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就附圖 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而76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原告要從事農作及農業 設施使用,無水無電無法耕作,且因768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 30公尺,需實體線路才能符合通訊需求,包含網路線、類比 訊號系統、網路攝影機線路等,而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 信設備必須經過7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已對 714地號土地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故設置管線於該範圍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然被 告等人強力拒絕原告架設電力、水管及電信設備,爰依民法 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 置管線,原告還沒有獲得同意前就挖掘714地號土地埋設水 管,並把挖起的土放到原告的土地上這樣不合理,我們也沒 有義務要配合原告,714地號土地上的水管及電線就是從附 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一路往前延伸到道路拉進 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7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 要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及被告等為714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768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對71 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8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1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番路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 113年6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30155661號函、113年6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3012510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復 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 5097號函暨768地號、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且原告已 有於7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等節,業如上述 。而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需有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 備,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確有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綜合以觀,可知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旁有電線桿並且地面平坦,且714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由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及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 公尺範圍,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為通 行權範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為他用等情,可知768 地號土地若需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以經過附圖編 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 被告等抗辯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置管線等 語,並非民法第786條所應考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 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EV-113-嘉簡-877-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晟覞 被上訴人 何君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晟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晟覞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祥安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 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晟覞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何君 毅(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張凱富、張祥安二人之 合稱,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晟覞(下逕稱其名,與何君毅 併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 萬800元,及自一審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 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 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 富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 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 給付張祥安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 、㈦項)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 人對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上訴人 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何君毅 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053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工程項目』欄所示內 容修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部 分,因未符合訴之追加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祥安前以總價3,650萬元向何君毅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房屋) ,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登記張凱富為 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買受人。    ㈡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僱請黃晟覞進行現場木作拆除、 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黃晟覞於109年11月某日 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 程,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予以刨 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 為,且當時系爭9樓之1房屋因存有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之 瑕疵(即存有「原來其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而係源自系爭9樓房屋所屬水錶之水,且系爭9樓之1房 屋與系爭9樓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廁空間之鐵水管係 相互連通而非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下簡稱系爭瑕疵 ),致當日工程暫歇下班時雖未見任何水源溢漏,卻於 稍晚因系爭9樓房屋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使得 隔鄰9樓房屋之水流從上開系爭9樓之1房屋浴廁空間已 截斷之鐵水管冒出而往下滲漏至1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8樓之1房屋)天花板。8樓之1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張月霞 (下逕稱其名)因而向上訴人及黃晟覞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 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714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張祥安 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萬6,367元 。    ㈢依另案判決理由及該案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黃晟 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並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 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 ),導致當時系爭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 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 出並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祥安係因黃晟覞執 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張月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 圍內,自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黃晟覞償還。    ㈣又何君毅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 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 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亦為樓下8樓之1房屋發 生滲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何君毅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 系爭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內積水,致損及1 0號8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等部分,致上訴人受有對張月霞 負有16萬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9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9樓之 1房屋存有隔牆旁之廁所之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 之瑕疵,而該鐵水管(熱水管)之水源乃出於系爭9樓房 屋,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增 設系爭9樓之1房屋鐵水管(熱水管)費用6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何君毅則以:系爭9樓之1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係88年時由 伊與訴外人金光祖同時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兩人名下,購 買之時兩戶即已就中間客廳牆體打通,前屋主並未對伊 及金光祖特別說明兩戶管線有無互通,伊與金光祖買入 後未進行任何裝修,更無對房屋內任何管線之變更。系 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與水表均各自獨立。 況依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8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9 樓之1房屋水管遭截斷,且系爭9樓之1房屋地板防水層因 室內裝修施工遭刨除或破壞所致,與伊及金光祖無涉。 是被伊出售系爭9樓之1房地予張祥安時,實不知有此水 管連通之情,無故意欺瞞不告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之情。 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 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縱伊買賣房屋未告知前 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實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 。    ㈡黃晟覞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伊無涉。再者,本件另 案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上訴人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 屋及隔鄰9樓房屋鐵水管係互相連通所致,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 擔,酌定黃晟覞應負的比例不超過15%為限,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 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晟覞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6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 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何君毅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黃晟覞應給付張祥安8萬3183.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至㈧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晟覞應再給付張 祥安8萬3,183.5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 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16萬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 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凱富16萬6,367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如對上訴人任一人 依聲明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㈥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張祥安6萬0, 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何君毅應再給付 張凱富6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二項(即第㈥、㈦項) 所命給付,何君毅如對上訴人任一人為付,被上訴人對其 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黃晟覞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何君毅就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黃晟覞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祥安前於109年8月間向何君毅購入系爭9 樓之1房屋,並登記於張凱富名下,嗣張祥安為重新裝修 ,而僱請黃晟覞就該房屋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 磚牆打除等作業。於109年11月某日,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 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拆卸原 有衛浴設備並截斷水管後,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 連通之故,致隔鄰之水流從上開已截斷之水管冒出而滲漏 至樓下8樓之1房屋,經8樓之1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黃晟 覞提起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訴訟。於訴 訟期間,上訴人以何君毅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向法 院聲請何君毅為訴訟參加,何君毅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其後另案經法院鑑定後,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 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 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 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8樓之1 室內滲漏,且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 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 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 避免,上訴人及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 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就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屬可責 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萬3, 7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確 定。而張祥安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 萬6,367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有理 由,張凱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黃晟覞給付部分,為 無理由,黃晟覞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晟覞受僱於張祥安進行 系爭9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因另案判決認定之上開過 失造成8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損而致屋主張月霞對上訴人及 黃晟覞求償,上訴人與黃晟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張祥安為此支付16萬6,367元予張月霞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則對張月霞之賠償既已由張祥安支付清償 ,依上開規定,張祥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 黃晟覞行使求償權。至於張凱富既未賠償損害予張月霞, 則張凱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黃晟覞求償,自屬無 據。   ⒉至於黃晟覞以張祥安漏未告知系爭9樓之1及9樓房屋鐵水管 係互相連通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故有指示上之過 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伊應負擔之 比例不應超過15%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即 另案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分析 及結果略以:「……原證六照片所示遭截斷的冷熱水管與目 前系爭9樓之1房屋所見的水管經比對是為相同,故研判原 證六所示遭截斷的水管是為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因 前述施作測試時發現:9樓之1房屋之熱水管,是由9樓之 屋頂水閥打開後供水。故研判上開遭截斷之熱水管是有連 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如前述,9樓之1房屋屋內之 隔間牆與地坪裝修材料均已拆除,但呈停工狀態。原浴廁 之馬桶、洗臉盆等衛生設備均已拆除。研判系爭9樓之1地 板防水層,已因室內裝修施工而遭刨除或破壞。……因室內 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 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 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 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可知當時8 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為系爭9樓之1房屋 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鄰9樓房屋的水 管。而黃晟覞於拆除施工時,除將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 予以刨除或破壞外,在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 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導 致當時隔鄰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內的水 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出並滲水 到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黃晟覞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截斷系爭9樓 之1房屋水管後無任何作為之處置,係依據張祥安之指示 之情,其所辯張祥安於指示上亦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求 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黃晟 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審 僅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元5角,並無違誤。上訴人 於二審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就張祥安部分為有理由,就張 凱富部分為無理由,而黃晟覞抗辯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 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 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所明文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張月霞另案訴請其修復漏水一案,已聲請何君 毅參加訴訟,何君毅亦為參加而輔助被參加人即本件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其後依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 按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 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系爭9樓房 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 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 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 該原因同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有111年1 月27日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雖被 告(按係指張凱富、張祥安,下同)否認系爭8樓之1房屋 之滲漏水為渠等所致,辯稱:本件漏水糾紛超出一般的狀 況,是系爭9樓的水跑到系爭9樓之1房屋,被告裝潢前就 已經處理關水,因此參加人何君毅要付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得預料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9樓 之1房屋之水管連通之事實,既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 刨除,導致水滲到系爭8樓之1房屋,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因此,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已不足採信。且被告黃 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 作為,鑑定報告亦同認:『…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 積水流竄…』等語(此處之主詞為被告,包含施工者、僱佣 者與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此係指張凱富、張 祥安、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 止結果之發生,為原告(即指8樓之1房屋屋主張月霞)發 生損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 滲漏水顯可歸責於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 。……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 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 事項,從而,縱始(按應係縱使)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 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見 另案判決書心證理由㈡第16至18頁)。可知依另案判決理 由之認定, 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黃晟覞挖 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又因黃晟覞 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 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 而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 對於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同為 8樓之1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 可歸責。惟另案之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系爭9樓、9樓 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 知之必要事項,縱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並不構 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 張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與何君毅應受另案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 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故何君毅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何君毅砌 起分隔牆一分為二後,方將系爭9樓之1房屋售予上訴人, 即有查明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源是否獨立,而與分割後之 系爭9樓房屋無涉之瑕疵告知義務,惟何君毅於系爭契約 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述填載中之第5項水源 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 系爭瑕疵,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何君毅應就8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請求何君毅給付16萬6,367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 。又因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非屬瑕疵,何君 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何君 毅賠償其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萬800元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黃晟覞行使 求償權16萬6,367元,為有理由。惟因其於原審僅聲明請求 黃晟覞應給付伊16萬6,367元之半數即8萬3,183元5角,故原 審受限於其聲明之範圍,僅得判命黃晟覞應給付其8萬3,183 元5角;而上訴人請求何君毅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黃晟覞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 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及附帶上訴。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部分,張祥安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黃晟覞應再給付其8萬3,183元 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所命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黃晟覞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本 院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黃晟覞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 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11

TPDV-113-簡上-1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許仲議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 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C1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下合稱 ○○段土地)及○○段516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上 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8月6日所測 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及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麻豆地政113年1月11日所 測量字第1130002541號函所附113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  ㈡○○段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中,編 號A1、A2部分均臨北側產業道路,方便兩造出入,且土地形 狀完整,可避免土地細分;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即麻豆 地政113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6月2 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 狹長,不利管理、使用及通行。況且,○○段土地西側同段20 05之4地號土地(下稱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林 許○○、許○○、許○○(下稱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段土 地南側同段2005、2005之3、2005之8、2005之5等土地亦均 為兩造家人所有,2005之4地號土地除被告以外,其餘5位共 有人(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6)均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供 作通行及設置公共設施使用,僅被告1人(應有部分7分之1 )反對。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被告取得 北側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緊鄰2005之4地 號土地上現設置之大門出入口處,且為○○段土地與北側產業 道路相鄰處,將影響2005之4地號土地上大門開關,令該地 共有人出入不便,甚至影響○○段土地建築線及管線設置,原 告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自北側產業道路通行。從而,○○段土地 應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段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所 有,許○○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許○○、林○○、許○○ 、許○○(下稱許○○等5人)及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7分之1, 許○○等5人再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並無被 告所辯不能分割之情事。○○段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 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集水之水路,請求分割如附圖三 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段土地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若 要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惟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1)已明確表示不同意,2005 之4地號土地即不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希望其餘2005 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能以土地和被告交換之方式,換取被告 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使用,確定此一通路後,○ ○段土地才能分割,否則沒有「路」存在,日後○○段土地無 法申請臨路建築線,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自不得分割。  ㈡若認○○段土地得分割,因被告所有權利範圍較小,且欲保留 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段 土地現況測量圖所示甲1建物,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面積不大之土地,將有極大部分為甲 1建物坐落位置,且因被告欲保留該甲1建物,無法將之拆除 ,將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從而 ,應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段土地,較為妥適 。  ㈢原告就○○段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6),其中7分之 1係自許○○繼承取得,其餘7分之5係經許○○等5人贈與取得。 依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繼承取得之 耕地始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段土地係原告經繼承及贈與取 得,非單純繼承取得,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人中 僅有被告係因繼承取得○○段土地而得請求分割,但被告並無 請求分割該土地之意願,○○段土地依法自不得分割。另被告 所有○○段土地、○○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相當小,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7分之1,顯屬不公,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包含2005之1、2005之9地號土地),面積各152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1。  ㈡○○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1。  ㈢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㈡○○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段土地面積 各15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段土地 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 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等情,有○ ○段及○○段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茲就○○段土地及○○段土地可否分割,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麻豆地政○○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分割有無任何 限制乙情,經麻豆地政以112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20104 122號函覆謂:○○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該土地上存在建物,倘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5條規定辦 理;惟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餘無分割之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28頁),足徵○○段土地依法得以分割甚明。且經本 院至○○段土地現場勘驗,○○段土地北側臨接產業道路,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則○○段土地 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同意作為同段其他相鄰 地號土地通行道路所用,即與○○段土地於法律上有無分割限 制無涉,被告所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自 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段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 有因繼承取得土地之被告得請求分割,原告係繼承後再因贈 與取得土地,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查:  ⑴○○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其分割除有但書各款情形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 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否則不得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並 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甚明。  ⑵本件○○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原為許○○所有,於107年 間由許○○、兩造、許○○、林○○、許○○及許○○等7人繼承取得 ,後於108年間,許○○等5人均將繼承所得持分贈與原告,原 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再加上許○○等5人贈與之持分 ,現其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繼承取得之7分 之1等情,有○○段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22頁)。因○○段土地現共有人即兩造皆為原所有人許○○繼承 人之一,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且屬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 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該要點適用對象,該共有關係仍 為原繼承人共有狀態,且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 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 係,故○○段土地可分割為2筆土地,並各單獨所有取得等情 ,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5686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原告為許○○繼承人之 一,其自其他許○○繼承人受贈○○段土地持分,既係為簡化共 有關係所為原持分權利之移轉,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且無 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 規定,及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 之說明,○○段土地自仍可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並得分割 為2筆土地,由2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所辯○○段土地不可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段土地及○○段土地依法均可分割,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段土地及○○段土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 查:  ⒈○○段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且2005之1地號土地臨北側產業道 路,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 所附○○段土地現況測量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9頁),係 以垂直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地號土地界線之(偏)南 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 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即編號A1、B1部分土地與A2、B2部分 土地,編號A1、B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2、B2部分土 地由原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較完整、 方正,且兩造所分得之編號A1、A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 路,出入方便,適於利用;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257頁),則係以水平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 地號土地界線之(偏)東西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 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北、中、南3部分,即位 於北方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及位於南方之編號2005-9-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中間位置之編號2005-1-B及編號 2005-9-B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所取得,如此分割,將使被告 分得之編號2005-1-A、2005-9-A部分土地形狀細長,且分散 於○○段土地南、北兩側,不利使用之完整性,且僅有被告可 分得臨北側產業道路、便於通行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位 置,對於共有2005之1地號土地之原告難認公平。被告另抗 辯其就○○段土地權利範圍較小,如欲保留麻豆地政113年7月 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現況測量圖所示面積約4 7平方公尺之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235頁),無法將該建物 拆除,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甲1建物坐 落位置分由被告取得,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 對被告不利,故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甲1建物坐落 位置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較為妥適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已 表示欲將甲1建物拆除,無須保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頁),被告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欲保留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1 70、296頁),卻又不願該建物位在自己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其所辯顯無可採。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段土地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⒉次查○○段土地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形狀為長方形 ,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 水路,土地東側並有鋪設柏油之農路可供通行,現無種植作 物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0、19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段土地航照圖、現況照片及本院至 現場勘驗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207 至21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係以平行○○段土地與同段517 地號地界之(偏)南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 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東、西2部分即編號C1、C2部 分土地,編號C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土地由原 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屬完整,且兩造所 分得之編號C1、C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路,出入方便, 亦均保有南、北2側水路,適於耕種利用,被告分得之C1土 地雖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而形狀較為狹長,惟東側臨○○段土 地東側之柏油農路,方便通行及利用,堪認○○段土地依附圖 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段土地、○○段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上開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段土地、 ○○段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分別依附圖一、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由原告單獨負擔 ,將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分割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仲議(原告) 7分之6 7分之6 2 許明龍(被告)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29

TNDV-112-訴-18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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