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5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
113,2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
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其中先位聲明部分,關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依反請求原告所提鄰近地區不動產實價登錄參考資料所
載單價,經計算均價為每平方公尺12.99萬元,再依其所提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地面積經加總後為88.6平方公尺(計
算式:79.32平方公尺+9.28平方公尺=88.6平方公尺),執
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150.91萬元(計算式:12.99萬
元×88.6平方公尺=1,150.91萬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91
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88元。反請求
原告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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