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94,35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
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養成教育,並於學成後
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之契約
。嗣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醫師,兩造並逐年簽
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給付聘用報酬,此外,被告並依「連江縣立醫
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評核原則)按月發給依醫療
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所
成立之服務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惟其後被告因原告109
年度、110年度、111年度連續3年年終考核結果均為乙等,
乃依照評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第4年(112年)起扣減原告
獎勵金(10%),原告乃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並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再申訴,經
保訓會退回請被告協調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
每月所扣除之獎勵金(10%),原告遂依評核原則第2點第1
項、第9點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1月至12月之
獎勵金差額94,354元:
⑴經查,評核原則第1點、第2點第1項前段、第2段及第9點規
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餘數扣除統籌基金及醫
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服務獎
勵金依規定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各醫療機構
領有各類專門執業證書之聘(僱)用人員,准予參照相當
職務之醫事技術人員獎勵金標準支給…」,則被告醫療收
入扣除統籌基金、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若有餘額,自應依
照被告所制定相關評估標準發給被告之醫師及其他醫事人
員。
⑵承上,評核原則雖未明文規定發放時間及方法,惟參照連
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第8條規定
:「每位醫師服務獎勵金總額每月超出三十萬元部分,需
依各醫師點數比率重分配一次(含原醫師)」,以及歷來
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之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有發放獎
勵金之約定,且已行之有年,又該獎勵金係於實際工作月
份3至6個月後,由被告計算獎勵金點數後「按月」發放。
⑶本件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於被告處任職從事
臨床醫療及其他被告臨時交辦之業務,此有兩造於111年1
2月31日簽立之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可參。且被告
有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核算獎勵金點數、應發放金額
及實際發放金額(彙整如下表所示),給付獎勵金予原告
,足見被告112年醫療收入應有餘額,且被告應依照院長
核定之獎勵金點數計算、發放「合計金額」欄位之獎勵金
予原告。
時間 點數 合計金額 實發金額 112年1月 92.37 64,662元 56,968元 112年2月 79.36 55,553元 48,943元 112年3月 114.95 80,463元 70,889元 112年4月 75.58 52,909元 46,613元 112年5月 114.75 80,327元 70,769元 112年6月 117.78 82,446元 72,635元 112年7月 127.52 89,263元 78,642元 112年8月 122.63 85,841元 75,627元 112年9月 97.09 67,963元 59,876元 112年10月 130.18 91,124元 80,282元 112年11月 111.35 77,942元 70,148元 112年12月 93.15 65,208元 58,687元
⑷被告並不得以兩造聘用契約所未明定之事由,扣發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10%之獎勵金:
①按「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
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
或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或因為重大公益考量
、情事重大變更等因素,並補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參照)。因此契約成立
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
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
,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
變更,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行政判決)
②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5月間即至被告處任職,而依106
年至111年間簽立聘用契約之內容所示,遍查聘用契約
全文以及依聘用契約第14點應一體適用之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進用及評量要點,均無連續3年年終考評乙等將
扣發獎勵金之相關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修正評核
原則後,也未將評核原則之適用明訂於聘用契約中,或
將評核原則公告予原告知悉。被告自不能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自行訂定、未曾對外公告之評核原則第4點之規
定,扣發原告112年度每月之獎勵金。
③準此,被告扣發原告112年度各該月份每月獎勵金10%,
即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就差額部分向被告請求給
付。
⑸承上,被告以111年聘用契約修正前之年終考核結果,認定
原告已經連續3年考績乙等,逕行扣除原告112年度各該月
份之獎勵金,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①查109年至111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將修正後評核原
則公告予原告知悉,此部分已如前述。
②被告雖於111年間修正聘用契約,將聘用契約第14條原先
所規定概括適用條款,由「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及評量要點』」辦理,修改為「
依…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使被告得以管理要點第14點第4
項之規定,就原告等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約聘公費生之
年終考核結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並經雙方同意作為112年聘用契約之內容。然管理要點
於110年11月1日修正以前,僅有針對「依原住民族及離
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有扣
發獎勵金之規定,原告既非依該計畫分發之約聘公費生
,原告自無從預見其109年、110年終考核結果有扣發獎
勵金規定之適用。
③甚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隔年聘用契約時方告
知原告該懲戒之基礎,被告以事後追加之懲戒事由,就
原告過去3年之年終考核結果再予以懲處,使原告因109
年至111年間「已經確定」之年終考核結果,致原告112
年各該月份之獎勵金遭扣發,被告所為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
④獎勵金係早期因醫療資源缺乏、公私部門醫師待遇差距
甚大,為使醫師專勤服務、補貼其收入以平衡薪資水準
所發放,應屬聘用報酬之一部,被告若欲以年度考核結
果扣發獎勵金,自應於聘用契約中明訂,不得逕行頒布
行政規則使契約效力變更,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
用原則有違。
⑹被告醫院每月均就原告獎勵金點數所核算之合計金額扣除
該金額之10%及稅費後始發放予原告,被告不得以聘用契
約所未記載之約定,自行扣減原告獎勵金之理由既如前述
,原告應得依評核原則第2點之規定請求112年度1月至12
月之獎勵金差額94,354元(各該月份扣發金額如下表所示
):
時間 合計金額 扣發金額(合計金額之10%) 112年1月 64,662元 6,466元 112年2月 55,553元 5,555元 112年3月 80,463元 8,046元 112年4月 52,909元 5,291元 112年5月 80,327元 8,033元 112年6月 82,446元 8,245元 112年7月 89,263元 8,926元 112年8月 85,841元 8,584元 112年9月 67,963元 6,796元 112年10月 91,124元 9,112元 112年11月 77,942元 7,794元 112年12月 65,208元 6,521元 112年保留款 49,845元 4,985元 小計 94,354元
2、依原告於90年7月13日與連江縣政府所簽訂之公費保送契
約書所載,原告係與「連江縣政府」締結,服務年限為「
10年」,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自96年始辦理之「原住
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內容(公法人之締約
主體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服務年限為「7年」)
不同;況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第一期
養成計畫」,於91年始整合金門與連江縣醫事人力培育,
是原告顯非「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
聘公費生,則原告109年、110年度之年終考核結果,自無
108年6月10日修訂之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之適用。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
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評核原則 。依評
核原則第1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
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
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以分配予醫師百分之七
十五為限,餘百分之二十五分配予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
,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
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
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本院
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
定,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
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
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
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聘用契約書及管理要點可
憑。
2、連江縣公費生養成計畫,依入學年限不同分有「臺灣省地
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及「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等類別,原告與連江縣政
府簽訂之公費保送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培植長駐馬祖地區
之醫療人力,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
」之目的相同。上開規定亦於110年11月1日由連江縣政府
以人組字第1100045204號函修正文字為「醫事人員養成計
畫」以資周全,惟上開爭議與原告自身表現有關之年度考
績無關,亦與本案無涉,即使假設無上開規定之存在,原
告仍屬評核原則所規定之對象,仍應依該評核原則第4點
考績扣發規定辦理,否則豈有領取適用而扣發不適用之理
由?
3、評核原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用契約之重要事項,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有機
會參與醫院內部會議及教育訓練,並可隨時向主管或人事
部門查詢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足夠的機會了解評核原則,
且被告已於聘用契約中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一切規定,故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4、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所致,考績結果與
原告自身表現有關,與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涉,即原
告稱不知悉評核原則一事,與其考績乙等之原因無涉;縱
使原告知悉,亦難謂其考績必然甲等,蓋考績之評定,尚
有諸多因素,例如工作態度、業務能力、服務品質等,並
非以是否知悉評核原則為依據。原告將考績乙等歸咎於不
知悉評核原則一事,實屬倒果為因。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聘用契約〈110、1111
、112年度〉影本3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2頁、第155頁、第157頁)、106年至112年所
得明細影本1份、112年1月至10月獎勵金明細影本1份(見
民事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112年111月
、12月獎勵金明細影本及112年1-12月獎勵金保留款明細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保訓
會112年8月10日公地保字第1120008698號函影本1份、被
告回復說明影本1份(見本卷第61頁、第62頁、第69頁、
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12年1月至12月原扣減之獎勵金(10
%)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1、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與連江縣政
府簽立公費保送至大學醫學系接受7年相關醫事專業人員
養成教育,並約定應於學成後至連江縣政府所屬衛生醫療
或衛生行政機構任職10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住民族
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第五期〈111-115年〉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所載內容對照以觀,固
足知原告非屬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即「另依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發服務
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連續二年考列乙等
者,於續聘僱時調降俸階或職等,連續三年考列乙等者,
若經縣長核定續聘僱,除調降職等或俸階外,並由主管機
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見民事卷第63
頁)所指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分
發服務之約聘公費生,故無108年6月10日修訂之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之適用。然上開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嗣於
110年11月1日已於第14點第4項修訂為「另依醫事人員養
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又依前揭90年7月13日契約書之內容,
足知原告應屬「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無訛,
復依前揭聘用契約所示,於第13條或第14條均載明:「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與『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是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
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獎勵金之扣發;再者,原告經被
告考列乙等之年度係109年度至111年度,雖非全部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然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
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
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
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
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查原告連續3年考列乙等而應
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之該要件係在
管理要點第14點第4項於110年11月1日修訂後始完全實現
,則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是被告依此一規定而依減免
獎勵金相關規定(即評核原則第4點:「年終考(績)核
結果連續三年乙等者,自第四年起獎勵金扣除百分之十…
。」),乃自112年起扣除原告獎勵金10%,自屬有據。
2、況且,於聘用契約並無關於獎勵金之約定,而係依據評核
原則之規定,原告始得取得112年度獎勵金,此觀評核原
則第1點、第2點及第9點等規定自明,是原告既依評核原
則之此等規定而取得112年度之獎勵金,則就該評核原則
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而非可恣意僅適用評核原則第2點
第1項、第9點等規定領取獎勵金,卻將不利於己部分(第
4點)棄之不用,且此亦與原告所指「信賴保護」、「誠
實信用」等原則尚屬無涉。
3、從而,原告依前揭主張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簡-2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