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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連秋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被 告 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寧 兼訴訟代理人 王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岳泰峰頂A1-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因有室內設計與裝潢之需求,基於信任被告禾邦物業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程度,爰將系爭 房屋之設計與裝潢工程,全權委託禾邦公司與其所屬設計師 即被告王程立(下稱王程立)處理,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 禾邦公司簽署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總價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於113年4月8日,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與設計合約書,以下合稱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系爭房 屋交屋丈量後確認。伊已給付禾邦公司合計76萬5000元,然 被告於收受高達76萬5000元預付款後,竟未與原告討論確認 關於工程總價、施工細節、施工期限等原契約之重大且必要 之點,實已喪失給付預付款之本意等緣由,兩造於113年4月 29日合意解除原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禾邦公司應返 還原告76萬5000元,即於113年5月15日前返還38萬2500元、 於同年月23日前返還38萬2500元。且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王程立 並同意擔任禾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詎料,被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陸續還款,經原告不斷 催告後,被告不定時以每筆3000元至3萬元等小金額拖延返 還款項,截至113年9月7日僅償還合計38萬8000元,仍積欠 原告37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民法 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37萬7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000 元,及其中37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款項37萬7000元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被告雖有意願返還但目前無力清償。至 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中間有告知願分期還款, 且依被告已償還38萬8000元、即約一半本金之情,原告仍請 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過高而無力支付,被告 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10至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與禾邦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計合 約書,另於113年4月8日,原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嗣經合意解除上開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即合稱原契 約),並於113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有原契約及系 爭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1、2、3項約定:乙方(即禾邦公司,下同) 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7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二)於113年5月23 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丙方(即王程立,下同)向甲方保證,為擔保乙方依原契約與 本協議條款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同意擔任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凡乙方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條款項下所負之一切 債務,丙方均應與乙方負連帶債務責任,對甲方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如乙方未履行其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所負之債務時 ,丙方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應立即連帶負責如數清償之等 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截至113年9月7日止,被告僅償還原告38萬8000元 ,仍積欠原告37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 造既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23日如數清償76萬5000元,被 告僅清償其中38萬8000元後,迄未清償剩餘37萬7000元,依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正因被告主張無力還款,兩造始合意讓被告分二 期還款,然第二期到期時,被告仍未付款,遲至113年9月始 陸續返還一半款項,即未再還錢,迄今已過快一年,仍未收 到任何款項,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被告一開 始預收76萬5000元,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針對第2條第3項 違約金數額約定,經被告充分審酌及考量,被告就其無力清 償亦無提出實質證據,故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語。被告辯 以:76萬5000元款項是設計費及系統櫃定金合計金額,原告 終止原契約後,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費,但時間已過兩、三個 月,就系統櫃廠商等款項被告也全部吸收,76萬5000元並非 均由被告所取得,系統櫃費用約64萬,被告願意簽訂系爭協 議,是因兩造為本來認識朋友,被告不希望關係生變。被告 償還之過程及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但被告有向原告於每 週支付部分費用,亦有得原告同意且過程中無提出訴訟。後 來收到本件起訴狀後,被告才停止付款,希望由調解程序處 理,但調解未成立。且被告中間遭原告封鎖LINE,被告就等 本件判決後再與被告聯繫如何處理。就無力償還部分,一開 始也未收到原告說明,惟LINE被告上都有說明,被告目前仍 有其他貸款及負債。被告就經濟能力狀況部分,確實有向原 告說明,請求審酌違約金之酌減等語。茲查,原告主張已給 付原告設計費8萬元、系統櫃工程費58萬5000元、開工款10 萬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之設計合約書約款,上開設計 費8萬元乃係兩造約定第一期款項數額(本院卷第35頁);且 觀以工程合約書,工程內容就系統櫃工程亦明載:已付58.5 萬元訂金,已暫定主臥室、客廳與兒子房(本院卷第31頁)等 情,並參兩造所陳情節,則依前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等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 依計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全數返 還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37萬7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即得自 113年5月間請求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此款項主 張以自1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此未約定給付期限,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7000元,及其中37 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31

TPDV-114-建-4-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8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判決分配所得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 稱地號),於判決確定後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1頁)。經核原告係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結果, 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欲將其應繼 分1/7售予伊。兩造遂於99年11月2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將取 得之應有部分售予伊,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伊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500萬元,第2、3期款由伊 代墊另案訴訟費用,第4期款由伊於另案判決確定5日內支付 至總價三成(扣除前3期已付款項),第5、6期款於核發土 地增值稅單、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序給付。伊於簽約時 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為被告代墊第一審律 師酬金及裁判費,由被告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 為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惟伊於另案審理時方知被 告之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故被告分得2-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達1/7,且系爭土地部分遭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致出售面積顯有不足之虞。兩造 遂於100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原告再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3,6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案第一審於101年5月 11日判決後,被告於102年5月8日請求伊再給付價金30萬元 ,伊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到期日102年5月7日、付款人玉 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口服企業 社周克穎)予被告,並註明該票與前揭300萬元支票均係系 爭契約價款。另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4號判決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 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均已兌現,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830萬 元,亦代墊第2期款之訴訟費用5萬3,250元,且因被告終止 伊於另案為其委任之律師,就第3期款之訴訟費用自無請求 權,另伊於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拒絕配合 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致伊無法履 行第5期款,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按另案確定判決之 結果,將其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第 1期款500萬元予伊後,伊依約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另案訴訟。 然伊於100年8月間要求原告再支付300萬元價款時,原告竟 以系爭土地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劃為預定道路用地為由,要 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 短計,內容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且依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102年10月17日函可知道路工程計畫早已終止。原 告乘伊亟需現金之際欺瞞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減價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嗣伊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 元後,得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前揭函文,始知原告所稱道路 用地一事並非事實,遂於10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 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契約第2、3 期款之履行條件,原告應代墊所有訴訟費用至另案判決確定 為止,惟原告於另案僅支付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又系 爭契約第5期款之付款條件為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然迄今原告僅給付800萬元,未達系爭契約總價款之 八成。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8日給付伊30萬元之部分,伊否 認該30萬元支票影本之形式證據力,且實質上無從認定與系 爭契約之價金有關。另伊否認原告所稱已代墊訴訟費用5萬3 ,250元一事,且兩造未約定另案需委任原告指定之律師,原 告仍應給付另案訴訟之相關費用予伊。至原告所提113年8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申請核算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未合法 送達,且內容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未履行約定條件,縱認 其所稱債權存在,仍不得請求給付。縱令原告得請求,亦應 同時給付另案訴訟費用及系爭契約價金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7萬5, 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面積依另 案判決為準;兩造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於99年11月24日給付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500萬元、於100年8月間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00萬 元予被告、於102年5月間給付3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9、153、166頁),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支票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9至16頁、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出售其繼承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實際面積係以法院分割判決為準(見本 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所提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業於11 3年8月7日裁判確定,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歷 審裁判列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業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四第18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7、189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未代墊第二、三審之裁 判費及律師費用(即第3條第2、3期款),亦未付款至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即第3條第4、5期款),伊自不負移轉登記 之義務云云。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所載 之付款期程,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原告應完成第 1期款至第5期款所載之事項,亦即為被告代墊另案訴訟費用 及付款至買賣總價款之八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 自承其僅代墊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且至多付款830萬 元(30萬元是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詳下述),顯未達買賣 總價款之八成。然查,兩造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嗣於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細繹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重新議 定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除先前已支付之500萬元外,原告 同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再支付300萬元,並就餘額部分於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已有變更,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條關於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1頁),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取代 而不再適用,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判斷買賣條件之依據。故 被告仍執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上開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 取。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業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 屬無據。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64條、第36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 買賣總價及付款期程(付款條件),已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所取代而不再適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賣 價金餘額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一次付清等節, 均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 費用(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3期款),其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惟就被告抗辯以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餘款為同時抗辯之部分,則為可採。  ⒉再就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支付8 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66頁)。至原告主張其尚有支付30 萬元乙節,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固 不爭執確有取得該30萬元,惟否認該30萬元亦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觀之上開支票下方空白處,雖有記載「作為擔保合約 履行土地買賣合約事宜超過金額不兌現依合約價實拿金額從 價款合約中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未經兩 造簽章以資確認,且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萬端,並非僅有作 為買賣價金之唯一可能性,要難執此遽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能僅以上開支票及手寫文字即認該30萬元係作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⒊準此,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 00萬元,原告已付800萬元,尚餘1,800萬元未付,且原告所 負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與被告所負移轉登記之債務,均為買 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及民法第369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就買賣價金餘款 1,80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為原告應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80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段) 面積 應有部分 1 2-1 地號 11,136.7平方公尺  583/70,000 2 2-11地號   688.0平方公尺   1/7

2025-03-31

PCDV-104-重訴-496-20250331-5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嬬雅 邱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 亡,兩造及兩造母親邱羅錦為邱接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4分之1。兩造及邱羅錦於同年8月16日就邱接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 死亡後,伊始知悉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 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 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 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 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邱羅錦自無可能 於105年8月16日具備理解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能力,系爭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兩造 及邱羅錦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邱麟傑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土地分別於 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邱 麟傑應就附表一房地於105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97170號併097840)予以塗銷。 ㈢邱麟傑應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43490號,㈡㈢以 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邱羅錦早於105年4月25日邱接坤死亡 頭七時,就邱接坤遺產已有初步協議,即由邱麟傑繼承系爭 不動產,現金由被上訴人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撫養照顧邱羅 錦,而邱羅錦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房地(下分 稱00號1、2樓房地),待邱羅錦百年後分別由邱嬬雅、上訴 人繼承,邱麟傑則不繼承邱羅錦之遺產;兩造及邱羅錦於10 5年7月25日在上開00號1樓房屋中,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 系爭協議書,邱羅錦授權邱嬬雅扶著邱羅錦的手在上開文件 簽名用印後,因上訴人臨時要求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 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下稱拋棄書),經邱麟傑於105年7 月30日出具拋棄書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 ,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邱羅錦申請之印 鑑證明齊備後,始由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向 松山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填載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8月 16日,然實際完成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30日。邱羅錦親 自參與上開105年4月25日協議,於同年7月25日簽名用印時 亦在場,斯時邱羅錦尚未住院,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緊接邱羅 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迄1 08年6月22日亡故,期間長達3年,意識清楚,若無授權並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邱麟傑應將系 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坤之子女,與邱 羅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 月2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3、145至150頁)。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治療 、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 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 原審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㈢兩造及邱羅錦曾就邱接坤所遺系爭不動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7、153至164、165至166、275頁)。  ㈣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受 託人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明 (原審卷一第35、249頁),再由邱麟傑連同其他相關文件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42、223 至27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邱麟傑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就辦理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分別於105年4月2 8日、同月8月15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代理 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33 、242、24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邱羅錦一致同意系 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原審卷一第37、275頁),參以上 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LINE表明:當初協議由邱麟傑繼承 爸爸名下固定房產,放棄邱羅錦財產繼承權利...然父親財 產登記後,邱麟傑及邱嬬雅未履行當初協議等語(原審卷一 第2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同意系爭不動產 係由邱麟傑繼承等語,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父親百日即105年7月30日間當 天簽的(本院卷第216頁);伊簽署完後,邱麟傑有給伊其 放棄母親財產的放棄書;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一第31頁) 的字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且被上訴人主 張邱羅錦因帕金森氏症右手會抖,左手中風無法寫字等語( 本院卷第277、298頁),亦有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可 稽(原審卷一第67頁)。邱嬬雅於原審以當事人具結稱:10 5年4月25日因為在辦父親喪事,所以有初步討論遺產分配, 有先講好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先繼承;在同年7月2 5日當天邱麟傑拿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的協議書,伊問邱羅錦 說,現在是不是按照之前說的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邱 羅錦點頭,邱羅錦當時意識清楚,邱麟傑就拿系爭協議書要 邱羅錦簽名,邱羅錦當時左手中風、右手帕金森氏顫抖無法 自行簽名,邱羅錦就要伊幫其處理、幫其簽,伊說不行,上 訴人、邱麟傑當下表示伊不是不動產得利者,所以由伊扶著 媽媽的手簽,然後其等會在下面簽字見證,所以當下由伊扶 著邱羅錦的手簽名,由邱羅錦拿印章,伊扶著蓋章,邱羅錦 蓋完換上訴人簽,當下上訴人表示要邱麟傑一家簽立拋棄繼 承邱羅錦名下不動產,上訴人才願意蓋,所以當天只有邱羅 錦用完印簽立系爭協議書,到同年7月30日上訴人拿邱麟傑 帶來的拋棄書給伊一份,而系爭協議書的簽名蓋章,由上訴 人先簽,接下來換伊,再換邱麟傑,系爭協議書上面的日期 是空白的;上訴人及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送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7至473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 上訴人之簽名接續在邱羅錦下方,顯然已在邱羅錦簽章之後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羅錦簽名用印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實際簽署用印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 0日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邱琨霖、邱嬬雅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申 辦印鑑證明,有各印鑑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33、241頁) ,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前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協議,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5年8月16 日簽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 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是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中間位置簽 名用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羅錦係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 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 ,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 」狀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 諸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105年8月12日時間1900記載「…意識 清楚…」(原審卷一第95頁),105年8月15日時間1850記載 「…子女表示戶政事務所人要錄影以告知VS鄭正威經同意後 執行…」、時間1900記載「會客時間」、「會客時間家屬訪 視予告知目前…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難認邱 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 主張邱羅錦無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邱羅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 協議書內之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協 議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 議書無效,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邱麟傑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邱麟傑 應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麟傑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118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 000 13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3-家上-58-20250331-1

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崇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被 告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崇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崇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告就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基地興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一戶,以950萬元買受,被告並應 於110年12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約款。又系爭 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若經規劃後基地面積及建物態樣雙方 不合意,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之價金應無息返還甲方。」 而被告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中,抗辯稱被告斯 時未興建系爭建物係因原告不滿意當時之設計,自符合前開 約定所謂建物態樣雙方不合意之情,應將原告已支付之100 萬元價金無息返還。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玉泉則以:伊當時係以崇尚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自111年10月間,崇尚公司之負責人已 變更為王淑紅,伊已非負責人。況當初原告所付之100萬元 也已轉給被告崇尚公司現負責人王淑紅,伊應無庸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崇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就花蓮縣○○ 鎮○○段000○000地號基地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9 50萬元買受,被告並應於110年12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 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支付100萬元簽約款。而 被告迄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興建房屋等情,有協 議書、本票一紙分別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王玉泉所不爭;被 告崇尚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而本件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若經規劃後 基地面積及建物態樣雙方不合意,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之 價金應無息返還甲方。」,被告王玉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本件系爭建物未能順利興建,係 因原告未同意系爭建物式樣等語(見該卷第65頁)。是依系 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原告請求無息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10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被告王玉泉雖 為前揭抗辯,惟查系爭協議書中賣方欄列明載:「賣方:被 告崇尚公司 負責人王玉泉」、「賣方:王玉泉」,有系爭 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33頁), 足見當時被告崇尚公司、被告王玉泉,均應為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無訛,被告王玉泉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DV-113-訴更一-2-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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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王宥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越 被 告 徐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清償40,543‬元尚積欠459,457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前開 借款來源係原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而來,是兩造約定被告 應依貸款表分180期清償原告所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6分之1 即每期3,260元,被告並已遵期清償22期款項計71,720元, 被告既均遵期清償,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 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⒉被告 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50萬元借款分180 期清償等語,並提出分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 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兩造已約定剩餘本金需於112年1 2月21日如數清償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就剩餘8至180期借款有分期清償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觀諸前開分期表上並未見有記載兩造約定就借款50萬元分180期清償之字句,亦未見兩造之簽章,則僅憑前開分期表尚難認兩造間有就50萬元借款分180期清償之合意,又觀諸兩造另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被告已清償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金16,543元而尚積欠483,45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每月無條件給付自ACAP收到的USDT1/2予原告等字句,前開字句與原告前開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等語大致相符,且倘如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辯之分180期清償之約定,何以被告會同意簽立清償方式與前開分期約定不同之系爭協議書?又何以被告就所辯兩造間有180期分期清償約定之合意未見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依此,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17期款項計55,42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清償本金40,543‬元,所餘均為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等語,是可認原告就被告已清償40,543‬元等節不爭執而為可採,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其餘14,87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清償借款本金外,尚須清償原告每期支付予玉山銀行利息之1/6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的1/6利息,則被告前開給付之14,877‬元應為兩造所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利息,是尚難認前開14,877‬元係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所為之清償。  ⑵被告固辯稱其除上開17期款項外另有清償15,881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就系爭借款已另清償15,88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3.763*500UT=00000 00000-00000=還欠我419元 我在撕5張給妳 被告:寫資料費」等字句,並結合兩造對話紀錄中之USDT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前開款項係針對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並不足採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清償40,543‬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 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494-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琦泰(歿) 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謝孟丞 被 告 張適欣(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琦泰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而陳春惠、張羽 唐、張雅純、張適欣分別為被告張琦泰之繼承人,合先敘 明。   ㈡緣被告張琦泰死亡前之法定監護人即被告陳春惠先前就委託原告代為清理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原地號為10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乙事,委託授權其兒子即被告張適欣於112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15日內,被告張適欣應與陳春惠兩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整之普通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及違約罰則即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詎被告張琦泰、陳春惠、張適欣明知上開協議書就給付定有確定期限,竟故違誠信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15日未依約履行義務。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88號存證信函函知於文到三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予原告並應履行已生遲延責任後仍需善盡之給付義務即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8,400萬元整之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之義務,然被告卻刻意不收受存證信函。   ㈢原告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人翔興車體有 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角型一般傾卸 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拖車),價值 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因被告等債務 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元之成本費用 損害。   ㈣後再經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再次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2254存證信函至被告之居所地即雲林縣○○鎮○○街000號 ,函知如上開所示之權益及被告之義務,惟被告等仍刻意 不收受存證信函。顯見被告等確有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拒不履約之事實!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暫先就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 其中200萬元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俾維權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 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在公證時才成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拒絕接受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 188號存證信函云云,實屬誤解:     ⑴原告將被告陳春惠之地址記載為「雲林縣○○鎮○○街000 號」,然被告陳春惠戶籍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故被告陳春惠並未收到郵差告知有任何存證信函 。     ⑵原告同樣將已過世之被告張琦泰居住地址記載為雲林 縣○○鎮○○街000號,然被告張琦泰生前戶籍地同樣為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如同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     ⑶再者,雲林縣○○鎮○○街000號方才是被告陳春惠與張琦 泰居所,並非107號,107號乃是他人建築物,原告自 行輸入錯誤門牌號碼,宣稱被告等人惡意拒接信件, 實無理由。    ⒉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     ⑴系爭授權書上明文約定:「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 人處理地目1084-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 ,(監護人)陳春惠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 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運並至法院公證」。     ⑵被告陳春惠之所以在112年8月17日簽下此份授權書, 乃著眼於被告張適欣只有洽談處理方式的權利,被告 張適欣並沒有簽立清運契約之權利,方才同意簽立系 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更是因此直接、明白地記載, 等到被告張適欣談好處理細節後,必須由被告陳春惠 本人簽約。     ⑶是故,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出於誤解, 竟與無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被告張適欣簽約,此實屬 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     ⑷至於被告張適欣誤以為自己有簽立清運契約權力一事 ,應由被告張適欣自行負擔所有責任,與被告張琦泰 之其他繼承人無關。     ⑸綜上所述,原告處理業務之過程瑕疵重重,不但連存 證信函地址都寫錯,甚至連簽約對象亦不能釐清,原 告自己之行為存在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 容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違 約金,當無理由。    ⒊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直至114年2月10日 始得知被告張適欣竟積欠原告負責人張恒瑜900萬元, 被告張適欣甚至因此開出兩張本票,而被告張琦泰之遺 產,斗南鎮小東段1084-4地號土地亦因此遭到查封,而 被告張適欣長期隱瞞此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 3年11月26日作成,理應在113年12月初已送達被告張適 欣),直到114年2月10日方才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 張雅純三人發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早 已知曉被告張適欣能力不佳,故絕無可能授權其簽立契 約,此亦為系爭授權書明確限制只有被告陳春惠一人可 以簽立清運契約之原因。   ㈡被告張適欣:    當初證人游智翔介紹我去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書,他說要 仲介費2%,我有給他2%即140萬元的仲介費。我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我母親即被告陳春惠表示她不同意。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張琦泰為被告 ,並對其為訴之聲明部份,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合 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影本各1份 為證,然被告等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但 否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授 權書上記載:「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人處理地目1084 -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監護人)陳春惠 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 運並至法院公證」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且原告亦陳稱其與被告張適欣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 已經看到這份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見系爭 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則被告張適欣被授權 之範圍僅有與原告為契約內容之協議,並無自行以代理人 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無疑義。   ㈢被告張適欣於114年3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 受訊問陳稱:「(陳春惠是你何人?)母親。(張琦泰是 你何人?)父親。(張琦泰是否已經過世?)是,去年3 月28日過世。(張琦泰之前受有監護宣告?)是。(斗南 鎮小東段1084之4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張琦泰名下或何人名 下?)張琦泰。(你爸爸張琦泰過世前,你母親即被告陳 春惠有無委託你去跟原告商議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事宜 ?)有,她有叫我去談看看。(被告陳春惠有簽授權書給 你?)有。但他授權我去談,但最後簽約由被告陳春惠簽 約。(你方才表示被告陳春惠授權你去談,但最後簽約由 被告陳春惠簽約?)是。(【提示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 春惠簽給你的授權書就是這張?)是。(為何僅有被告陳 春惠簽名,沒有你的簽名?)我也不知道。(後來你代表 被告陳春惠去跟原告商議?)對。(商議前有無將授權書 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授權,是你談妥以後, 要由被告陳春惠本人簽約,並至法院公證,後來是何人簽 約?)我自己。(【提示本院卷第17、19頁】你是否簽立 此協議書?)對。(既然你被授權只能商議合約的內容, 不能自己簽約,為何還是自己簽了這個協議書?)因為我 沒有錢處理廢棄物,原告要幫我處理廢棄物先不用拿錢, 處理清除以後,才會叫我去銀行借款還他,我覺得這個機 會不可失去,所以我就簽了。(證人游智翔在簽約過程中 扮演的角色為何?)仲介。(此非不動產買賣,為何要有 仲介?)他只是介紹人,介紹我們與原告認識。(你於11 3 年與原告簽立的本票兩張,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有無關係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㈣證人游智翔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張適欣?)認識。(你與被告張適欣認識多久?)一年半。(112年8月認識的嗎?)對,那時候剛認識。(當時被告張適欣的父親是否有一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對。(你有介紹被告張適欣去跟原告談怎麼清理這些廢棄物?)有。(為何是由你來介紹?)因為被告張適欣有提到他父親的土地上的廢棄物,我跟他說我認識合法清運的,我跟他說幫他介紹看看,讓他們去談。(你為何會知道原告有在清理?)因為我以前在議員那邊當助理,當助理期間有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他是根本沒有權利去談清運的合約,或是他有被人授權?)起初問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有權利,後來我跟他去他家讓他母親簽授權給他,原告才願意見面與他談。(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時,你是否在場?)對,我載他去的。(【提示本院卷第21頁】此是否為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對。(簽授權書是否有談到被告張適欣只有協議的權利,但簽約需要由被告陳春惠來簽名?)當時被告陳春惠簽名的時候都沒有講什麼,被告陳春惠簽名後,我們就去原告那邊談細節。(被告張適欣與原告談合約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參與?)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有無將法院提示的授權書拿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內容,被告張適欣自己沒有簽約的權利,只有商討合約內容的權利,被告張適欣為何自己去簽立契約?)當下所陳述的時候被告張適欣是說,他整個過程可以談,談完之後細節沒有問題,請他媽媽去做後續的補正資料即公證。(依照授權書僅被告陳春惠可以簽約,為何後來由被告張適欣去簽約?)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在討論契約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跟被告張適欣講,他可以先幫忙清運廢棄物,然後被告張適欣去貸款以後,再來給付清運費即可?)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是否因為這個條件所以他就自己簽約了?)在場談的時候,所有條件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條件,所以簽約內容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講的。(所以原告要先清運廢棄物,再等被告張適欣貸款以後付清運費,這也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對。(【提示本院卷第21頁】授權書中有指出全權委託被告張適欣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這段話,你當時也在場,是否是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洽談跟原告簽訂協議書這件事?)是。(是包含簽約嗎?)因為以授權書上的內容來說,是洽談全部處理,代表被告張適欣談完後,若沒問題,會有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所以對我們而言已就授權被告張適欣談全部事情,只是之後由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而已。(所以就你的理解,被告張適欣有簽署廢棄物清理協議書的權限?)不是就我理解,是就授權書的內容,當下被告張適欣簽約的時候,是被告張適欣他要求可以簽約,他說細節沒有問題,他可以回去要求他母親15日補正資料,並到法院公證。(是被告張適欣主動要求簽約?)對。(【提示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在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這份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是否有違反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的範圍?)沒有。(依你的理解,是否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達成合意,該廢棄物清理的協議就成立?即之後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約在公證時才成立?)對。(你方才回答律師被告張適欣可以代表商談及簽約,只是說被告陳春惠於他們簽好約後,要去補資料,這是被告張適欣跟你說的,還是簽約的時候被告張適欣跟原告講的?)是被告張適欣跟原告洽談時,這樣跟原告講的。(所以你稱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時,你沒有被告陳春惠特別說什麼,而你理解被告張適欣有權議約及簽約,只是事後被告春惠要補文件的這個理解,是你在兩造簽約過程中聽聞兩造這樣說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㈤由上開被告張適欣之陳述及證人游智翔之證述,可知系爭 授權書確實為被告陳春惠簽立予被告張適欣,且系爭授權 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即被告張適欣僅有被授權與 原告洽商契約之內容,並無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權限,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 載之內容等情,已可認定。   ㈥至於證人游智翔雖證稱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 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 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 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公證時才成立云云,然其亦稱是 其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簽約過程中聽聞雙方這樣說才有這 個認知及理解,顯然其對被告張適欣授權之範圍認知有誤 。況證人游智翔於任職助理期間認識原告,又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過程之居間人,依被告張適欣之陳述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成立且有效,證人游智翔可得居間報酬140萬元 ,則證人游智翔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效,其有 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不可採。   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 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 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 第11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適欣被授予 代理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陳春惠已就被告張適欣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拒絕承認,故該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對被告陳春惠(當時為被告張琦泰之監護人)及其餘被 告均不生效力。退步而言,即便系爭授權書僅為就被告張 適欣代理權之限制,但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 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故原告為惡意第三人,被告等人仍對 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無效,而不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任。另被告張適欣為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以他人 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惡意之相對人即原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㈧至於原告雖表示其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 人翔興車體有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 角型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 拖車),價值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 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 元之成本費用損害,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標的與損害賠償無關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8

ULDV-114-訴-21-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 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 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 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 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 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 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 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 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 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 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 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 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 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 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 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 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 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 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 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 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 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 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 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 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 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 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 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 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 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 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2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被告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在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皇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立公司)工廠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工廠)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鄭景川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 表編號1支票客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 告以皇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 兩造另當場簽訂協議書(全文詳附件,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1 支票)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此立據為證,若客票承兌兌現此 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被告亦當場簽發附表編 號3支票及附表編號4本票作為附表編號1支票之擔保。嗣後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即持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取得120 萬元。但當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持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時, 卻發生跳票。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欲兌現被告附表編 號3之支票,被告得知後,請求原告先不要兌現,並願意提 供新支票作為交換,亦願意還款120萬元。因原告念及朋友 與商業往來關係,讓被告取回附表編號3支票,同時被告於1 09年1月間,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提供附表編號5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持系爭支票兌 現,又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對上開借款120萬元置之不 理。爰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系 爭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兩者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從事民間放貸,而被告 則係幫原告招攬業務以賺取佣金。因被告介紹鄭景川向原告 借錢,原告為求擔保乃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協議書及附表編號 3、4所示票據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係鄭景川為向原告 借貸所簽發,並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交付予原告,本件 120萬元借款之實際上借款人係鄭景川,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被告雖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編號2之支票,但於同日已將 120萬元轉入鄭景川帳戶。  ㈡針對系爭支票部分,系爭協議書並非一般借款契約,被告簽 發之附表編號3、4、5之票據均作為附表編號1客票之擔保, 尤其,系爭支票係原告在鄭景川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後,以 要事商談誘使被告前往,等被告到達後,即強令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即為保證支票之性質,當附表 編號1支票即將屆期時,原告私下與鄭景川來往,為多賺取 豐厚利息,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延遲1年後始軋票。原告 既未徵得被告同意而私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42-146、191頁):  ㈠附表編號1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擔任負責人之紐澳 德公司簽發,於同日在系爭工廠交付予原告。附表編號1支 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為109年1 月9日,嗣後由鄭景川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㈡附表編號2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皇立公 司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被告 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  ㈢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書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予 原告。  ㈣附表編號3、4票據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發 、交付予原告。  ㈤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及系爭協議書是同時交換,即原 告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紐澳德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 交付原告,被告將附表編號3、4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 。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書寫,並由被告 交付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 於112年5月16日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應由原告就前開二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業已提 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其於1 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於同 時地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乙節,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㈢),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 之客票向原告周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票 據為擔保之意旨,堪認原告業已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之要件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迄未返還120萬元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本件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辯詞置辯,簡言之,被告認為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間,而非兩造間,被 告僅為鄭景川之保證人,且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鄭景川延期 清償,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云云。惟:  ⒈參諸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情境,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 及系爭協議書之交付,確實有三方即原告、被告、鄭景川之 參與,是概念上存在兩可能性:第一,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及附表編號3、4之票據 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第二,原告與鄭景川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附表編號3、4之 票據為鄭景川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因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均無意願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亦未提出例如兩造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3、4、5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時相關對話紀錄協助釐清消費借貸關係之法 律主體,本件自僅能由兩造提出之現有卷證,包括附表編號 1、2、3、4、5之票據、票據兌現人、系爭協議書、票據兌 現後款項之流向等探求之,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已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周轉,文義上 並無理解為借用人為鄭景川之空間。被告反於文義抗辯鄭景 川始為借用人,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無意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此部分舉證責任不利益 自應歸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均未提及鄭景川,遑論被告於 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意旨,亦難 認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協議書亦已 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客票」,所謂客票即客戶所開支 票,輔以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即為被告持其客戶紐澳德公 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被告周轉,文義亦相當明確, 若借用人即為鄭景川,鄭景川經營之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 編號1之支票,即無從稱之為「客票」自明。此外,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3、4之票據擔保附表編號1之客票 之兌付,若附表編號1之客票未兌付,則由被告承擔,除可 看出被告尚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加強自身借貸債務之擔保 外,兩造此部分之真意應係約定票據兌現之順序應以附表編 號1之支票為優先、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為劣後,而無從 解釋為當紐澳德公司或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始代負履 行責任之意思。  ⒊觀之附表編號2支票(見本院卷第81頁),為未載受款人之支 票,若鄭景川為借用人,鄭景川亦得執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 ,但被告自行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顯然借用人即為被告, 並非鄭景川。被告固抗辯其於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後,同日 即將120萬元轉入紐澳德公司帳戶,可見借用人是鄭景川云 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 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日轉帳120萬元予紐澳德公司,亦可能 係基於被告與紐澳德公司間之另法律關係,難以基於此即推 論本件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 間。  ⒋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月下旬遭原告要求另行簽立 附表編號5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既 仍依原告要求簽發,益徵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加強自身消費借 貸債務償還之擔保。  ⒌被告雖抗辯:如被告向原告借款,何必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 何必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附表編號1支票為客票云云(見本 院卷第177頁)。然同前所述,正因被告係持紐澳德公司簽 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協議書方載明附表編 號1支票乃「客票」之性質,且係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順 序上優先於附表編號3、4票據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 告上開抗辯,尚難逕採。  ⒍被告又抗辯: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借款鄭景川, 被告毋庸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且必須留存附表編號1 支票作為鄭景川向被告借貸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持客票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所稱其與鄭景川若 有消費借貸關係,必以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之前提 亦自始不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⒎被告末抗辯: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允許鄭景川延期清償, 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件 並無被告擔任原告與鄭景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之前 提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已毋庸詳駁。況附 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有經由鄭景川由109年1月9日改為 110年6月30日之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支票 早於110年1月11日即已退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若前 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早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原告因發 票日未到,不得提示兌現支票,顯然前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 ,係晚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此觀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仍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9日亦明(見本院卷第91頁 )。因附表編號1支票已於110年1月11日提示兌現並遭退票 ,鄭景川於110年1月11日後再修改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 難認生任何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以此論述原告同意鄭景川 修改發票日發生同意延期清償效力云云,於事實層面已有誤 會。被告另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裁定抗辯原告同 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云云。參之前開裁定(見 本院卷第111頁),係原告就鄭景川簽發之4張本票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其中固然包括發票日109年1月6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9日之本票1張,然該本票發票日與本 件如附表編號1至5之票據均不相同,兩造亦未主張於108年1 2月9日在系爭工廠,兩造與鄭景川除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外,鄭景川尚有交付其他本票,本院實無從 理解被告以上開裁定稱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 之見解如何產生,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此日期諒係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具狀日(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以此日為利息起算 日,缺乏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遽准。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13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業已表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 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見本院卷第118頁),因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已有理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出處 1 支票 109年1月9日(嗣後遭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紐澳德公司 120萬元 AM0000000 原證1 2 支票 108年12月10日 皇立公司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2 3 支票 109年1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4 4 本票 108年12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CH732816 原證5 5 支票 111年7月10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8 附件: 本人鄭雅壎之客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到期日109年1月9日向呂財寶周轉,併提供本人合庫鶯歌分行之支票票號GZ0000000帳戶00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1月9日及本票CH N0.732816號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立據為證。若客票呈兌兌現此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 立書人:鄭雅壎

2025-03-28

TPDV-112-訴-5780-2025032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乙○○,以及子女即訴外人王○○、蔡王○○、丙○○與兩造 。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4月30日就甲○○名下之9筆土地 、1筆建物及2筆存款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42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下稱系 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因當時受有禁治產宣告之丙○○,依系爭協議書 並未獲有任何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非為丙○○之利益,已違 反98年1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第111條之規定,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則依照此協 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原告於本件僅先主 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98年5月8日經高 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另因系爭土地登記時有其他共有人,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 告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9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若塗銷前開繼承分割登記,將因損害其 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生無法塗銷之情,則此亦應屬於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 償方式,則由被告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所得之土地,登記 予甲○○全體繼承人,而因乙○○及丙○○已死亡。故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經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 (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考量乙○○年事已高,且乙○○ 同時擔任丙○○之監護人,於便利領取存款考量下,故將甲○○ 名下位於岡山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81,716元及岡山仁 壽路郵局存款8,057元,全部登記由王○○繼承,再由王○○依 乙○○及丙○○之要求提領,用以照顧兩人之生活,並非丙○○未 有繼承甲○○遺產,且丙○○若真未繼承遺產,因其係禁治產人 ,憑其一己之經濟能力,應無法生存,而系爭協議書有甲○○ 之全體繼承人簽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認同 ,並無害丙○○之利益,故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並 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非合理。且被告現有之 系爭土地,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並無不法,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情。況縱認被告依照上開繼承登記使用系爭土地,有害丙○○ 之權利,惟丙○○之監護人乙○○於106年2月9日死亡前,並未 對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自98年5月8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本件起訴 時,已逾民法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故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則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而非僅就某個別遺 產為協議分割,自不得僅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無 效事由,而訴請法院爭執該個別遺產之分割效力。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乙○○、王 ○○、蔡王○○與丙○○,其等並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及王○○分別繼承甲○○ 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及由王○○單獨繼承甲○○所遺之郵局及 農會存款,嗣乙○○、丙○○分別於106年2月9日、112年4月14 日死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乙○○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103至121頁)附卷可憑。原告固主 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無效事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倘屬無效後,所有遺產當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僅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然甲○○死亡後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留 有其他遺產,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系爭土 地之分配僅係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自無從僅就個 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單獨認定為無效,否則將形成 系爭協議書之部分遺產分配為無效,部分遺產分配仍有效之 歧異狀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或將其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因未及於全部遺產,自難認其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面積:2424.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259.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8

KSYV-114-家繼簡-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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