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雄里(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溪床
(座標X:000000,Y:0000000)後,見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花蓮縣政府於112年8月3
日起發佈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王嘉順係於自由撿拾期間撿
拾,應有誤會),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
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溪床上而脫離花蓮分
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扁柏2塊、紅檜5塊(下合稱本案漂流
木,材積共0.31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969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鍊鋸切割本案漂流木後,再以徒手
搬運、使用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絞盤鎖住本案
漂流木拖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在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鳳信段(座標X:000000,Y:000000
0)攔查本案小貨車後,經王嘉順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案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順前揭撿拾本案漂流木區域係位於中央管河川,非
花蓮縣政府於案發時公告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飄流木之區域
,且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
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而被告知
悉上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撿拾本案漂流木
而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雄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署11
2年9月1日花管字第1128310836號函及所附森林法案件被害
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非法撿拾貴
重漂流木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非法撿拾漂流木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
23940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11201
54140B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1731
84B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
3至56頁、第61至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
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
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故係自附近之花蓮分署
所屬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本案漂
流木既因漂流而脫離花蓮分署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本案漂流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㈢侵占本案漂流木之手段、數量及價值;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自述撿拾漂流木興建雞寮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及雙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漂流木,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鍊鋸1臺、未扣案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
絞盤,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使用作為實施本案犯罪之工
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至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
上開工具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易於購得,
縱使沒收對於預防及遏制將來犯罪功效有限,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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