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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742號、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正、黃呈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其與黃呈耀均知悉臺灣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又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盜取而得之 贓物。黃呈耀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塊(下稱本案樹瘤)後, 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許昌正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許昌正,委請 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許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 源證明,即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本案樹瘤。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固不否認被告黃呈耀將本案樹瘤載 至本案租屋處委請被告許昌正上網拍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許昌正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樹瘤是 贓物等語。被告黃呈耀辯稱:我當初已經有說我是怎麼買到 本案樹瘤的,並非向盜伐集團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稱:①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木前即已 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林務局於99 年前仍有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更難斷言必屬人 為盜伐,不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且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 知悉或預見本案樹瘤係不法來源贓物。②案發時本案樹瘤沒 有做任何勘驗,不能單憑張舜雲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鮮的 樹瘤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經查 :  ㈠被告黃呈耀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本案租屋處, 交付被告許昌正,委請被告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被告許 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源證明,即予收受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本案樹瘤扣案可佐,又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兼鑑定人張舜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樹瘤上帶有樹皮,切口非常新鮮,查獲 當天我看到切口還算濕潤,應該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切下來的 。看起來不是從枯立木或風倒木上切下來,因為枯立木跟風 倒木是死掉的樹木,樹皮會剝落。本案樹瘤蠻大顆,原本的 樹木會更大棵,私有林地或一般造林地不可能有這麼大顆的 扁柏,我判斷是來自國有林地的野生扁柏,如果是林務局拍 賣流出,會有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6頁、第2 67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任職,是保 林承辦人,主辦林政案件的業務。本案警方搜索時是由本分 署的森林護管員到場配合搜索,我是在嫌疑人及證物送到保 七三大二分隊時才跟他們會合。我判斷本案樹瘤是臺灣扁柏 ,主要是依照木材本身的氣味,有一些紋理、顏色與國外的 扁柏會有一點不一樣,臺灣扁柏聞起來會有一股檸檬清香, 木紋很質膩,顏色偏黃很漂亮,帶一點油花,有一些甚至會 一些條紋。如果從國外進口木材都是整支原木型的比較多, 而且不太會像查獲當時看起來沒有經過處理過。臺灣扁柏原 生環境是在臺灣中海拔霧林帶內,是臺灣原生特有種植物, 主要生長在海拔約2000公尺上下的天然原始環境內,扁柏需 要濕冷、帶有水氣的環境。臺灣扁柏在基部有些地方會長出 樹瘤,要長出樹瘤的樹要很大棵。本案樹瘤從外觀、切面上 看,並不是1棵樹砍倒後拿出1片木板的樣子,而是像從表面 上挖痘痘那樣子挖出來的感覺,要夠大棵的樹才有辦法長出 這種樹瘤,臺灣目前能長到那麼大棵的野生扁柏大概只有在 深山、中海拔以上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所以我認為本案 樹瘤是野生的,以現在種植或人工林能夠長出來的臺灣扁柏 還沒有到這麼大棵。臺灣中海拔山區除少部分可能是原保地 外,大部分屬於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另外本案樹瘤切口很新 鮮,切面看起來還亮亮的、木材顏色很漂亮,就是剛切下來 沒有多久,另外一個判斷依據是樹皮,若樹瘤已經切下很久 ,樹皮一定會脫落或是會鬆鬆的,但查獲那天我看到的樹瘤 ,樹皮還很結實的黏在樹瘤上,沒有一撕就掉或碰一下就掉 下來,還滿有水分的,木材切下後放著會自然乾燥,乾燥後 就會看起來比較乾、沒有水分,失水後樹皮也會失水,就會 很容易掉下來。且當時看到切面不是放很久,而是剛切過的 樣子。本案樹瘤從111年5月間查獲以後就一直由我們保管, 放置在貨櫃倉庫裡面,沒有其他保護措施。和查獲當時相比 ,現在(即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整個木頭的外觀變的比較 陳舊,樹皮也開始脫落,與查獲當時木頭看起來比較緊實、 新鮮的狀態有所不同。本案樹瘤有切面上漆的部分,主要是 保持水分,預防水份喪失、預防開裂、木材裂化。如果我只 看到本案樹瘤切面上漆的部分,那我沒辦法判斷是否新鮮, 但我的判斷當初扣案樹瘤是新鮮的,是因為包含樹皮、溝槽 ,整個樹瘤整體的樣貌。臺灣扁柏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 源證明、是私有林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的 。合法來源證明是買賣時有標售的資料或公文,另外是現在 推的QRCODE認證。但我沒有見過合法來源的樹瘤,以林務局 或林業署進行正常的林產物標售,或木材、伐材的過程當中 ,基本上沒有樹瘤這個產品。林務局有標售的木材已經都不 是來自於原始的天然林,現在禁止伐天然林,更不可能有這 種天然的樹瘤在我們標售的範圍內,我們現在有賣扁柏的木 材很多來自造林地的疏伐或漂流木的買賣,但漂流木、疏伐 木的型態跟本案樹瘤完全不一樣。另外倒閣木就是枯死之後 的枯令木或枯倒木,倒閣的樹皮可能會掉落或表面會有一些 腐朽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20 8頁)。  ㈢證人兼鑑定人葉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務局工作14年,業 務內容為保林協辦。111年5月3日查獲的當時我在現場,當 時我判定本案樹瘤是新鮮鋸切的,它有很明顯的樹皮,我是 以樹皮與鏈鋸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度與顏色判斷,它的樹 皮與樹本身黏合的黏度,除非用工具去破壞它、削它,才會 脫落,那是新鮮的木頭才會有的特徵。從本案樹瘤的顏色、 氣味、樹皮、紋路,判斷是臺灣扁柏,如阿里山的扁柏就會 有鐵線紋,本案樹瘤沒有鐵線紋,為一般中部的臺灣扁柏。 本案樹瘤入庫存放2年,已經乾掉沒有水份。當時我們判斷 本案樹瘤是山材,也就是從森林原始的地方搬下來、鋸切下 來的。111年間合法扁柏樹瘤的來源,除非是參與我們儲木 場公開拍賣,那個我們都會提出證明,機關會打鋼印,會提 供照片、重量、樹種,除了實物上會有鋼印外,也會有合法 來源證明書。有一些民眾在漂流木開放期間去撿拾,但那僅 限當地的居民,我們還有限定公斤數以及一級木不得撿拾, 本案樹瘤是屬於一級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㈣本案樹瘤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⒈張舜雲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樹瘤為臺灣扁柏,且依據查獲 當時留有樹皮且樹皮緊實,且切口新鮮等情狀,判斷係查獲 當時近期所取得,又因要長出樹瘤的母樹要足夠大棵才有辦 法長出如本案之樹瘤,且臺灣目前只有在深山、中海拔以上 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如此大顆之臺灣扁柏樹,又臺灣中海 拔山區基本上幾為國有林班地等節,核屬前後一致。另參酌 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敘及:臺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500公 尺至2,500公尺之間,生長速度緩慢,樹瘤更是歷經長久歲 月緩慢生長形成,本案樹瘤具相當大小,顯見係切鋸自更大 直徑之樹木而來,國有林班地以外並無此等臺灣扁柏生長等 節(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9頁)。是應足認本案樹瘤係來自於 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另葉飛亦同樣證述依其於查獲當日之觀察,因為本案樹瘤有 明顯樹皮且與樹本身高度黏合,且依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 度與顏色判斷,認為本案樹瘤為新鮮切鋸等語,與張舜雲證 述本案樹瘤為新鮮之樹瘤相符,足以相互補強。再參諸本案 扁柏於111年5月3日查扣當日照片,及本案樹瘤於111年6月8 日入庫照片,表面確有緊實之樹皮附著(偵字第19742號卷第 58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 ,張舜雲將本案樹瘤攜帶到庭,其樹皮部分已經剝落,有庭 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堪以佐證張舜雲、葉飛證稱 砍下之樹木之水分、樹皮會因時間經過久暫而逐漸失去水分 、樹皮剝落等節,實有所憑。是查獲當時本案樹瘤乃新鮮伐 下,又依張舜雲、葉飛所證,於111年間已禁止砍伐天然林 ,臺灣扁柏僅有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源證明、是私有林 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而被告2人並未提 出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是本案樹瘤乃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盜取而得之贓物,應足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表示不能單憑張舜雲之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伐, 惟張舜雲之證述有葉飛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 入庫時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可以佐證,已如前述,自堪 以憑採。辯護人另以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 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不 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等語,然而,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之 狀態,仍屬新鮮狀態,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於禁止伐木前 由他人收藏、保管後流通於市面上。此外,被告黃呈耀雖於 偵查中稱本案樹瘤為其在臺中市太原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5年夏天購得(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1 頁),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10年前左右買來的等 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0頁),其對於何時取得本案樹瘤,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2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扁柏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又被告許昌正 有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 7之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其亦自陳所 謂新料是指帶樹皮、水分、泥土,舊料就是處理過,收藏家 存放幾年的木頭,購買從山上盜砍之新料是違法;另被告黃 呈耀前於偵訊時經詢問接觸木頭的東西多久,其自陳從當兵 開始就愛收藏亂買等語,於警詢時更自陳107年開始在臉書 上買賣小型木藝成品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亦係關於樹材交易(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7頁、第168頁、 第171頁、第172頁),足認被告2人均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 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並具有相當知識,其 等對於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 所認識。  ⒉而依張舜雲、葉飛之證述,本案樹瘤遭查獲時仍為新鮮狀態 ,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本案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許昌 正更自承收受時未向被告黃呈耀查證,足見被告2人可預見 本案樹瘤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樹 瘤係不法來源贓物等語,難以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呈耀向不詳之盜伐集團購買本案樹瘤, 惟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呈耀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本案樹瘤 ,難以遽認該當有償之故買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呈耀應該當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要件,應予說明。  ㈦另張舜雲於偵訊時證稱於查獲當時觀察本案樹瘤切口還算濕 潤,應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取得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呈耀取得 本案樹瘤之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黃呈耀與被告許昌正聯繫寄賣 事宜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參照第52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之加重處罰 規定,該條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2第4項公告 之樹種,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自有上開加重條文 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耀係犯第50條 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規範於同一 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收受無合法來源之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2人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估算之被害市價等節;再參 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與被告許昌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兼職木 藝品網路拍賣,被告黃呈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外 務工作,及其等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樹瘤1塊,為被告2人收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許昌正持 以與被告黃呈耀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4671號卷第87頁、第27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許昌正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木材,附表 三編號18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 訴外人吳健輝所有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昌正 許昌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黃呈耀 黃呈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文韡   110.08.11警詢(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吳健輝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9頁至第301   頁) 三、證人張舜雲   111.08.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5頁至第269   頁)(具結)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具結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7月22日林政字第1101720619號函及所附許昌正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7頁、第19頁)  3.許昌正之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89頁至第2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郵字第1109032409號函及所附i郵箱紀錄、郵件紀錄資料(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  5.Google map 路徑擷圖(他卷第55頁)  6.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206號函及所附16筆寄收件資料(他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91頁)   7.蒐證照片及說明(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ES-1580(他卷第99頁)   ⑵ALV-8737(他卷第101頁)  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許昌正】(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健輝;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許昌正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⑵許昌正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⑶許昌正VI(偵字第197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⑷吳健輝I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9742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  3.許昌正之包裹照片、托運資料(偵字第19742號卷第80頁)  4.許昌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臉書暱稱「黃婕臻」(偵字第1974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與臉書暱稱「郭嘉芬」(偵字第19742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手機採證書【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1頁)  7.LINE暱稱主頁、大頭照   ⑴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⑵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⑶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⑷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8.吳健輝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⑴與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與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⑶與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1頁)   ⑷與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9.施金鳳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2頁)  10.許庭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6頁)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4日勢雙字第1113542168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12917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1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吳健輝III(偵字第346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2.黃呈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6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032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同卷第239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7頁)  4.查獲位置圖(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3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3頁)  7.手機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  1.被告許昌正、黃呈耀之112年9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2.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740446號令及所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圖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審查、發放作業流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權責分工、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初審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昌正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頁至第18   頁)   111.05.03偵訊(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黃呈耀   111.07.25警詢(偵字第3467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111.12.0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扁柏(本案樹瘤) 1塊(11kg) 2 臺灣扁柏殘材 1袋(3kg) 3 臺灣肖楠 1塊(1kg)  4 臺灣肖楠 1塊(1kg) 5 臺灣肖楠 1塊(0.3kg) 6 臺灣肖楠 1塊(0.1kg) 7 臺灣肖楠粉 1袋(1kg)  8 臺灣肖楠木屑 1袋(0.3kg) 9 臺灣扁柏殘材 1袋(4kg) 10 臺灣扁柏殘材 1袋(7kg) 11 紅檜 1塊(1.5kg) 12 紅檜 1塊(1.7kg) 13 紅檜 1塊(1kg) 14 紅檜 1塊(1.8kg) 15 臺灣肖楠 1塊(6.8kg) 16 臺灣肖楠 1塊(12kg) 17 臺灣肖楠 1塊(14kg) 1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1-23

TCDM-112-訴-1577-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雄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屬森林主產 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業已瀕臨滅絕且 我國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 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之犯意,於民國83年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陸續向不詳之人購買臺灣肖楠、紅檜等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其中所購買之贓木臺灣肖楠為36,501公斤、紅檜為42.5 公斤,並將部分臺灣肖楠、紅檜製成檀香、香料等物品販售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或 其他物品罪嫌。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暨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 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 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5款、同法第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然而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考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故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為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處所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等情,業據被告林裕 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慶、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 月1日會同保七刑大辦理林裕雄等人涉嫌違犯森林法案搜索 相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81-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裕雄、林旻慶等2人涉嫌 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245-330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涉犯森林法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時 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不 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裕雄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把(臺灣)肖楠樹材磨成香 灰,做成線香販售,當時我在大園市區和平東路我有一間實 體店面,其他另有兩家實體店面,賣過很多人,我1公噸肖 楠粉,摻合香料做成1噸半線香,1台斤線香批發價賣80元, 我賣香約40至50年等語。證人林旻慶於警詢中供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號發現的鋸木工具是被告林裕雄的, 因為要製香裁切所用;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的肖楠木、紅檜 我10幾歲就看過,數量從以前就這麼多,我們家從以前就在 做香,這些事做拜拜用香的原料等語。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 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貨櫃裡放置的是要做 檀香和拜拜用香的木材等語。由上述被告林裕雄、同案被告 林旻慶及證人尤姵茹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貴重木,其目的均為等待製作為線香之原料,自屬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之「其他物品」無疑。而附表各編號扣案之 貴重木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 從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均為被告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 無誤,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處所 扣得貴重木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臺灣肖楠88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27-33頁 2 桃園市○○區○○路00號 1.臺灣肖楠371公斤 2.紅檜42.5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41-49頁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臺灣肖楠35,25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53-59頁

2025-01-08

TYDM-113-單聲沒-13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5頁),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準 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 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罪刑部分,及若本案構成準強盜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而亦有不當,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即森林法所處罪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金松(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訴刑法第329條準強盜部分難認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經過為南投縣○○鄉南豐派出 所警員江主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接獲林務局電 洽稱有疑似載運木頭之車輛,請員警前去攔查,員警駕駛警 用巡邏車往守成大山方向行駛,於同縣○○鄉○○村○○路內(福 德橋旁)見可疑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遂向前盤查,該車乘客利用盤查之際開啟車門下車 往後方逃逸,駕駛即被告不配合下車,並衝撞警用巡邏車後 逃逸,員警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於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班地時,該地處偏僻 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下車欲逃往山內時,發現無處可逃,遂 遭警方查獲,有員警製作之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則應可認本案貴重木雖已遭搬離遭竊現場,然而猶在追捕 員警之跟蹤下,並未離開追捕者之掌控。是以被告於遭警方 攔查、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警方停放之車輛而逃離現 場,應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當場」要件。起訴意旨 主張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與準強盜罪嫌部分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準強盜罪嫌,原審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難認妥適,此部分法條適用將影響宣告刑,故與 森林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不當。基此,原判決 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 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原審法院電話 紀錄表等證據,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就何以不構成準強盜之理 由予以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 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 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 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 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 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 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 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 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 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 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 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 ,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 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 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 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 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 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 行為同其處罰。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之後, 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 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 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 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 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2頁),而被告及不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 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 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旁時,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被 告拒絕攔查,遂駕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 逃離現場,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直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 班產業道路遭逮捕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8、16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35至38頁)、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投管字第1134310358號函 檢附之○○事業區第116林班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見 偵卷第117至119頁)可佐。依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查 獲經過以觀,員警係因接獲林務局聯絡,稱有疑似載運木頭 之車輛而前往攔查,足見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 遇被告,又該攔查之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一帶 ,據被告供承:其在守城大山登山口入口處約1、2公里處搭 載2名越南籍人士及本案貴重木,行車約半小時後遇到警察 攔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遭盤查之地點,距 離上開林班地及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準此,被 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撞遇,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 木之盜所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 拒絕盤查、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盜本案貴重木之行 為間,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參酌前揭說明,不論時間 或空間要與準強盜罪所稱「當場」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 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 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森林法及妨害公務2罪所定之 執行刑,均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並已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時間差距、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黃金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 至124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扁柏樹瘤後,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下稱守城大山登山入 口)附近路旁,並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人士(下稱2名 不詳越南籍人士)及黃金松,黃金松遂與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再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將置放在路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紅檜樹瘤、扁柏樹瘤(下 稱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待本案貴重木均搬運上車後,黃金松 遂駕車搭載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離開,行駛至南投縣○○鄉○○村○○ 路福德橋旁時,為警攔查,黃金松見警方攔查,遂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駕車衝撞警方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逃離現場, 嗣因黃金松棄車逃逸,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為警於南投縣○○鄉○○ 事業區116林班地逮捕,並經黃金松同意後,警方在黃金松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念祖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4月 2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暨 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 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查獲物品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112年6月19日函暨函附查扣機具資料卡、扣押機具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暨函附○○事業區第116林班 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及黃金松盜竊森林主產物案件照 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20、3 5至49頁;偵卷第67、73至100、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臺灣扁柏 、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樹瘤 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紅檜樹瘤均屬於貴重木之 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森 林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貴重木之數量以及參 與犯行之程度;⑷本案貴重木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南投 林管處;⑸審理時自陳高農肄業、在埔里種植筊白筍、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1個小孩12歲目前為前妻 監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所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貴重木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徐 念祖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 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 ,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 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 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 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 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 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 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 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被告及不 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 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至南投縣○○鄉○○村○○路 福德橋旁時始為警攔查,為警攔查時被告距離上開林班地及 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且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 係中途始撞遇被告,既然被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 查獲,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木當下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 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得本案 貴重木之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 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當場 」,因此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1塊(3.23公斤) 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徐念祖具領保管 2 紅檜樹瘤 1塊(1.11公斤) 3 紅檜樹瘤 1塊(6.22公斤) 4 扁柏樹瘤 1塊(36.13公斤) 5 扁柏樹瘤 1塊(53.42公斤) 6 安非他命 1袋 無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8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無 9 背架 1個 無 10 背包 1個 無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2-20250108-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田英傑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壹具、 鐵橇貳支、綑綁帶壹條均沒收。 田英傑、陳信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 鏈鋸壹具、手拉吊車壹具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 信利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 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犯後均坦承犯行、 各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漂流木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竊得之扁柏14支、 紅檜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1 具、鐵橇2支、綑綁帶1條,均為被告俞仲恩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鐵橇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 ,均為被告田英傑、陳信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 排除為被告陳信利所涉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至23時之間,由田英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信利,俞仲恩則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渠等抵達宜蘭縣大同 鄉宜51縣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97 座標:X:302607、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後 ,遂使用鐵撬、手拉吊車及徒手等方式,將遭沖刷而下之國 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紅檜3支、扁柏14支(總材積1 .30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1萬8,742元)分別搬運至前揭2 輛自用小貨車上以侵占入己後分頭離去。嗣警早前已發覺有 2輛不明車輛,疑似有竊取漂流木之行徑,待會同行政院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工作站人員,旋即兵分 兩路,先於同年月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 清水橋下400公尺河床處,將田英傑駕駛、陳信利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3支 、扁柏6支、鐵撬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後於同日23 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段,將俞仲恩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扁 柏8支、手拉吊車(滑輪)1具、鐵撬2支、綑綁帶1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 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 訴書、太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 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 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扣案之手拉吊車2具、鏈鋸1具、鐵撬3支及綑綁帶1 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扁柏14支、紅檜3支,業已 發還證人江誼哲,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罪嫌,惟細譯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位 於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外附近暨大同鄉宜51縣 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蘭陽溪河床(97座標X:302607 、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是核與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論 處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ILDM-113-原簡-64-202501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坪 彭榮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坪、彭榮松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行 「太平工作站」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紅檜、扁柏各1支,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黃昶毓領回等情,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   被   告 江青坪          彭榮松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坪、彭榮松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 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6時許,由彭榮松駕駛農用耕耘機並搭載江青坪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90公里處時,見下方約20公尺之 蘭陽溪河床處(97座標:X:304973、Y:0000000,非屬國 有林班地範圍)有遭沖刷而下之國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 林木紅檜、扁柏各1支(總材積0.03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1,998元),遂由江青坪徒手將上揭漂流木搬運至該農用 耕耘機上,復由彭榮松駕駛該耕耘機離去,以此方式將上揭 漂流木侵占入己。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有前述漂流 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坪、彭榮松等2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 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黃昶毓證述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太平工作站取 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青坪、彭榮松等2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扁柏、紅檜各1支, 業已發還證人黃昶毓,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2-31

ILDM-113-原簡-6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布繩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0.31立方公尺」更正為「0.278立方 公尺」及第七行所載「900元」更正為「1,251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 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為證據。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扣案鏈鋸一台、布 繩一條,係被告吳家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 非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 ,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吳家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華知悉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知 悉其未經申請,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16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灣北灘海岸處撿拾二級樹 種柳杉漂流木3支(材積合計0.3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9 00元),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 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 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 吳池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取締國有木案會勘 紀錄、蒐證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嫌侵占同遭扣案之紅檜1支(材積0 .57立方公尺)乙節。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 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 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條 之罪名相繩。經查,本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顯 示,被告並未將上開紅檜1支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是被告就上開紅檜1支尚未達建立己身持有、 管領之關係,是其所為僅屬侵占未遂,然因刑法第337條侵 占漂流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從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85-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雄里(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溪床 (座標X:000000,Y:0000000)後,見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花蓮縣政府於112年8月3 日起發佈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王嘉順係於自由撿拾期間撿 拾,應有誤會),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 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溪床上而脫離花蓮分 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扁柏2塊、紅檜5塊(下合稱本案漂流 木,材積共0.31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969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鍊鋸切割本案漂流木後,再以徒手 搬運、使用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絞盤鎖住本案 漂流木拖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在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鳳信段(座標X:000000,Y:000000 0)攔查本案小貨車後,經王嘉順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案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順前揭撿拾本案漂流木區域係位於中央管河川,非 花蓮縣政府於案發時公告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飄流木之區域 ,且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 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而被告知 悉上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撿拾本案漂流木 而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雄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署11 2年9月1日花管字第1128310836號函及所附森林法案件被害 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非法撿拾貴 重漂流木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非法撿拾漂流木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 23940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11201 54140B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1731 84B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 3至56頁、第61至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 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 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故係自附近之花蓮分署 所屬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本案漂 流木既因漂流而脫離花蓮分署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本案漂流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㈢侵占本案漂流木之手段、數量及價值;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自述撿拾漂流木興建雞寮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及雙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漂流木,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鍊鋸1臺、未扣案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 絞盤,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使用作為實施本案犯罪之工 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至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 上開工具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易於購得, 縱使沒收對於預防及遏制將來犯罪功效有限,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花簡-200-20241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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