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結婚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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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 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因網路結識,交往六年 後,因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被告竟趁原告 為此焦頭爛額、心智薄弱之際,稱結婚能為家庭沖喜,並揚 言若不結婚即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8年9月25日 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惟關於結婚書約係臨 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書局買的,至於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亦 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尋之人,兩造均不認識,證人並 未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及目的,嗣原告係於已登記結婚1 、2年後始告知家人已登記結婚一事,惟雙方從未舉辦婚禮 及公開宴客,又兩造登記結婚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 今,彼此感情疏離,並未育有子女,益徵兩造並無實質婚姻 關係。是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 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高雄 ○○○○○○○○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 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 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 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 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 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108年9月間身患重病住院,被告稱結婚一事 能為家庭沖喜,並稱若不結婚就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 故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 婚書約乃臨時所購,其上證人亦係臨時覓得,與兩造均不相 識,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況原告並未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整 合報告、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 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登記結婚時正值母親動脈瘤病情危 急,住加護病房近一個月,原告並未通知家人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兩造亦未曾舉辦婚禮公開宴客,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近2年後,經原告告知方悉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 伊並不認識兩造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兩造多年來分隔兩地 ,並未共同生活,被告僅偶爾南下高雄,不會與家人打招呼 ,且待不過一日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登記結婚時應無與被告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 況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孫湘婷、高淳宜,乃係臨時 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覓之人,先前與兩造均不相識,自難以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 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 本件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爭結 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 ,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4

SCDV-113-婚-25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97條 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下 稱系爭結婚登記),嗣以113年11月1日家事訴之追加暨爭點 整理狀,變更其原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確認 兩造113年5月7日之系爭結婚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原告先備請求均係就兩造間113年5月7日婚姻關係有所主張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嗣於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 合意離婚,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 系爭結婚登記,雖伊婚後戶籍遷與被告同址,並約定共同住 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夫妻住所 ),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惟伊戶籍旋於113年5 月30日遷出,且兩造婚後並無共同居住,且依被告傳送訊息 ,已多次明確表示無與伊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便利辦理收養 始與伊重締婚姻,伊因年老、老花眼、記憶及理解障礙,致 未能及時閱讀理解其訊息,致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結婚, 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伊自得先位訴請撤銷受 詐欺所為之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伊於結婚登記前已收受並 閱讀理解被告訊息,則伊既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允諾與 被告辦理系爭結婚登記,自亦欠缺結婚之意思,兩造間系爭 結婚登記自因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為此先位依民 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締結婚姻,係立基於多年情感、陪伴及信賴 ,並且有照護彼此生活起居、陪伴彼此共營生活之目的所為 ,斷非以收養子女為目的,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 證明伊已告知原告有與其生活並共同扶養子女之意,原告婚 前即知伊有共同收養子女之意,伊並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 之事實,遑論原告有陷入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云云,顯屬無據;又伊係出於與 原告長久共同生活之真意與其締結婚姻,並無非真意之表示 ,況兩造分別委請律師事務所擬定意定監護契約,原告先位 請求論述時,亦自陳其有與伊締結婚姻、共度餘生之真意, 則兩造既均無非真意之表示,自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表示 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婚姻無效云云,要屬無稽。故本件原告 先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婚姻、備位主張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故婚姻無效云云,均與民法第997條、第87條第1項要 件不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㈠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嗣於109年8月6日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合意離婚,同年月 28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㈡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 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婚後將 其戶籍遷至系爭夫妻住所與被告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然未實際居住該系爭夫妻住所,嗣於113年5月30日自該系爭 夫妻住所遷出其戶籍。 五、惟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先位訴請撤 銷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其未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 記,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備位訴 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銷,不能准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 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 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 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 ,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 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系 爭結婚登記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曾寄送原 證9所示訊息:「你掛一個名字就對了..假裝結婚、復婚, 懂嗎?..借你一個名字結婚,讓法官把兩個小孩子判過來。 小孩子寄住在這邊的時候,你住在這裡。然後法官就會判, 法官判完以後,你就走吧..試養應該不會太久」、「孩子來 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跟你結婚本來就是假的..能領養 到兩個小孩子就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下稱系爭訊 息)。惟上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兩造系爭結婚登記前所發送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上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就為 收養而結婚一事,已明白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隱瞞」,甚 至明確謂結婚的目的就是為收養子女,孩子來了以後就去辦 「離婚」,則被告抗辯其始終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之事實 ,原告非受其詐欺始陷入錯誤締結婚姻等語,自堪採信。又 原告謂其年老,視力、認知功能及整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 閱覽或理解系爭訊息之內容,始誤認被告有與之長久共同生 活、共同領養小孩之意思等語;然依原告提出113年2月26日 前後,與被告爭吵時向被告發送:「水準太低..懶得理你!. .不再見面!..程度太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可以理解,並能依其不認 同之想法而回復,且原告現仍為上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菱公司)之董事長,現仍自行駕車上下班,亦有被告提 出之上菱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駕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 67頁、第175及177頁)為證,亦難認原告有視力、認知功能 不佳,而無不能理解系爭訊息內容之情事,則其收受系爭訊 息,仍與被告結婚,自難認有何陷入錯誤之情,據此主張其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亦難採信。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對其施用系爭訊息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就 兩造復婚並無施用詐術,原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 等語,則堪採信,故原告先位訴請兩造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 銷,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兩造系爭結婚登記無效,亦不能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用主 張兩造113年5月7日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 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致兩造婚姻是否無效之身分關係不 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件備位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7 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不僅委請之證人丙OO、丁OO具律師身分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第197、199頁),並於結婚前簽訂婚 前協議,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有 被告提出之該婚前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為證,且原告 於113年5月7日結婚當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夫妻住所,亦 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復於系爭 結婚登記前,委請律師分別為兩造撰擬意定監護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63至166、251至254頁),內容約定兩造互為彼此 之意定監護人,並嚴格約定處分財產之限制,若兩造並無結 婚之真意,實無委請律師見證,並就共同住所、財產規劃、 監護照顧等共同生活事項預作安排之必要;再者,兩造於11 3年5月7日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兩造離婚後第二次結婚登 記(即復婚),對於持結婚書約於113年5月7日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將發生締結婚姻關係 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復婚有長久 共同生活之意,自非全然無據。  ⒊雖被告於爭結婚登記前寄送之系爭訊息,確有如原證9所示: 「掛名、假裝結婚、試養小孩、能領養小孩」就好等語,但 亦有「孩子來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之用語(併參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結婚登記後之113年5月9 日寄送原告訊息謂:「我會告你不肯履行同居義務,跟法官 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相符,足見縱然被告 與原告復婚目的之一在共同收養子女,但其主觀上係認為若 原告違反約定,其得要求與原告離婚,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 ,兩造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在締結真實之婚姻關係,而非 認與原告自始為假結婚,此與從來男女結婚之目的,除單純 情愛成分外,本有尋求婚姻關係帶來之附隨價值,如男娶妻 著重女之賢淑、美貌、持家、傳宗接代..等,女嫁夫看重男 之經濟、健壯、責任、生養子女..等常情相符,自不能謂結 婚初衷在收養子女,即當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之目的,縱然包括與原告共同收養 子女,亦不過為其結婚諸多目的之一,不能以其婚前隻字片 語即認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系爭 結婚登記,其究竟有何「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收受首揭被告所為原證9「 掛名、假裝結婚」等語之訊息後,不論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後 ,均無何贊同或不反對之回應,反而於本件先位主張「於聽 聞被告提議復婚,並共同收養子女等話術後,即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確有重新與原告締結婚姻已共度餘生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於先位之訴,亦不否認其與 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係本於其真實意願,不過為受詐欺而為 該結婚登記耳,是亦不足認原告就系爭結婚登記,有何無結 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結婚登 記,均不足認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備位主張 兩造為系爭結婚登記然均無結婚之意思,因欠缺婚姻之實質 要件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 ,備位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未施以詐術且 原告與其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無陷於錯誤,又兩造間系爭結婚 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3-婚-252-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朝源之父夏○盛為地政士,夏朝源為夏○盛之助理,賴○明 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 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 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就先前已 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 贈與契約,並由夏○盛、夏朝源擔任契約見證人,夏朝源因 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 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 清醒,而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 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 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夏朝源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掃描存檔,夏朝源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 動產。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 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 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 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 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夏朝源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 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 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 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 ○○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夏朝源協助查詢 詳細土地資訊,夏朝源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 ,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 其母親陳○花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夏朝源認為 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限之意圖。 二、夏朝源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 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 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 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 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夏朝源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 ○門市(下稱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夏朝源抒發其失去父 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 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夏朝源認為機不可 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 下稱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 座位,夏朝源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 ,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 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夏朝源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 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 所不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 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 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夏朝源,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夏朝 源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 同意與夏朝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夏朝源、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夏朝源 、賴○明在夏朝源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 夏朝源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 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夏朝源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 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 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夏朝源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夏 朝源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 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 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下稱全 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夏朝源上前請 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並未明確告知范○ 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夏朝 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 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夏朝源於同日9時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 中○○○○○○○○○○○○○○○○○○○○),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 記,夏朝源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亦未 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 ○羽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 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夏朝源、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 檯,由夏朝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 ○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 ○倪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 ,將夏朝源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 文書予夏朝源、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夏朝源、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夏朝源於同日10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 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 (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 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 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 認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 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原因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上訴人 即被告夏朝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證人陳○花、施○雯、翁○雲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認 定被告,故不予贅敘之。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 往麥當勞、星巴克、○○○○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賴○羽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賴○ 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 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 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 不是假結婚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原審法官說我結婚是為了 要謀奪財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知道 結婚要考量什麼感情基礎、交往事實,我只認為就是兩個人 一起搭伙過日子,我幫他、他幫我,我也不可能因為結婚, 就直接收到什麼財產利益,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拋棄繼承, 是因為賴○明的媽媽,召開記者會,指控我謀財害命,我當 下如果拋棄繼承,豈不是坐實了這個說法,所以我希望藉由 司法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 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 ,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 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 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 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 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 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 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 無涉;參酌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 見本院卷第111至129、215至253頁),如仍認為本案應為有 罪判決,請考量被告並無脅迫賴○明,亦無牟取賴○明財產意 圖,現已表明放棄賴○明全部財產,將刑度降至6個月以下並 得易科罰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 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 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 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路住處, 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 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 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 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 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 ,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保管。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 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 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 ○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 夏○盛攜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 ○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 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 ,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 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 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 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 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 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 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社 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 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 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 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 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 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 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 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賴○羽在被告所提供 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 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將被告與賴○明辦理 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 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 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 ○○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 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 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  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張○倪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 、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花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賴○○滿、賴志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 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 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 3、60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 45至1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 3、31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原審卷一 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 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 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陳○花除戶部分) 、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 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賴○雄除戶部分,賴○雄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明繼為戶 長112年5月1日申登);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賴○明與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學 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 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 ○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 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 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 移動路線圖、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原審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 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相卷四 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5、7至15 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原審卷一第23、221 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原審卷二第81 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 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 超商○○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 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 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賴○羽擔 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 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 據證人范○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超 商○○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 ,賴○明沒有跟我接觸、講話等語(見相卷一第188頁);於 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證人,說 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 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 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 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 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 ,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一第206 頁)。復據證人賴○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 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 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 ;於偵訊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 ,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 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 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 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 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 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 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見 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跟 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 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 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 婚。」「(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 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 ?)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們 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 ?)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 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由證人范○基、賴○羽 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 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 ,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 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 商○○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 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 人欄簽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 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 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 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此據 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 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 雄在場,之後我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 ,我從補習班回家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 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我跟賴○明 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 去還給賴○明那一天(112年4月28日),賴○明就又把權狀交 給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 簿給賴○明,因為他要幫他父親辦除戶;112年5月3日當天賴 ○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 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 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7至409頁);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 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 ,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 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 他就是在(112年)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他父親還在,其實 我也還在讀書,他高中還沒畢業還在考大學,…我們的確沒 有親密的交往,的確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 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 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足證賴○明僅 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 書夏○盛及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 互動之情,二人並無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查賴○明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此 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施○雯、輔導老師翁○雲、同學林○宇 分別於原審證述,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 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 賴○明情緒激動,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經學校輔導 ,以及賴○明在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林○宇拍打賴 ○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林○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59至461、464、470、475至476、479至48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2、66至68頁),復有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 對話紀錄及信件可佐(見相卷二第201至203頁)。賴○明在 日常行為舉止上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顯無締結同性 婚姻之真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才提議去做結婚 登記。(問:賴○明(筆錄誤載為銘)幾歲?)18歲,00年0 0月00日生」、「(問:你是同性戀嗎?)這個問法有問題 ,這是選擇自由問題,不能直接定義我是否同性戀」等語( 見相卷一第117頁)。益足證被告與賴○明僅係辦理形式上之 結婚登記,並非基於同性相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  ㈢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門市、星巴克 ○○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 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相卷二第 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23 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 至351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 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 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 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二 人在星巴克○○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 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 內、時而左顧右盼。在全家超商○○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 找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 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 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 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 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 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 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 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 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 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 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 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 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 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 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由上 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門市起, 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 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 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 離,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  ㈣復據證人賴○羽於偵訊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 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 (見相卷一第531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 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 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 ?)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 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4至355頁)。證人李○宸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夏姓 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 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 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 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相卷一第533 頁);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 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 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 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 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問 :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 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 證人許○菡於偵訊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 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 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 頁)。證人張○倪於警詢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 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 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 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證人賴○羽、李○宸、 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 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 證人張○倪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 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與賴○明112年5月4 日上午8點43分(結婚登記前)及10點2分(結婚登記後)二 人前往○○○○社區住處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賴○明相處情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毫無互 動,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後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等情(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檢送以上 擷取影像到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3:06開始) :   被告(身穿淺藍色及深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 子)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拖鞋之男子),被告在機車前方,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 扶著機車,未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 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  ⒉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4:17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呈現 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 。  ⒊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18(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9:46開始) :   被告與賴○明離開○○○○社區,往機車停放處,被告在機車上 查看手機,賴男有湊過去看一下(截圖2-1),賴男在旁等 候(截圖2),由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離去, 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拉著機車把手,未環抱被告(截圖 3、4)。  ⒋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3(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1:22開始) :   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賴男坐於後座,雙手 拉著機車後方的把手非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 與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⒌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3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2:13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因無聲音 ,看不出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 )。   以上勘驗所呈現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結婚登 記前與結婚登記後一樣,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 ,未環抱被告(見本院卷第343、349、351頁,截圖1、3、4 ),被告查看手機時,賴○明湊過去看一下,即在旁等候(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截圖形2-1、2),以及被告與賴○ 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 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暨辦妥結婚登記返 回○○○○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 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以上勘驗結果,二人互動生疏平淡,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辦理結婚登記後心情愉悅互動之情況 ,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 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 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 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 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㈠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 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 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盛 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 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 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 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 ○○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一週內搬離○○路住處 ,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路住處之土地所有 權人,夏○盛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等情,此據證 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相卷二第25至26頁)。足 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滿可能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 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先前曾擔任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陳○花遭賴○○滿限期搬離○○路住處 之際,第一時間求助夏○盛,被告亦因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 之見證人,而得知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且 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並因協助夏○盛掃描前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查詢○○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清楚掌握賴○明 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更得知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 家族爭產糾紛,適逢內心徬徨無助。被告於偵訊供稱:賴○ 明他們家是賴○雄在作主,因為賴○雄覺得賴○明的媽媽沒有 決定事情的能力,陳○花對這個家的事一無所知,除了負責 煮飯外,他其他事都無法參與等語(見相卷一第115、407頁 ),足認被告亦明瞭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 ,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 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 ,邀約賴○明外出商談,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 卷一第115至117、411至412頁),核諸卷附被告與賴○明之 同性結婚書約記載,被告與賴○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已繕打完成,被告及賴○明僅須在 結婚人欄簽名(見相卷二第87頁)。足證被告係預謀辦理本 件同性結婚登記,且己事先將同性結婚書約準備完成。俟被 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賴○明即向被 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7、409至410頁),可知賴○ 明當時對於賴○雄之過世仍內心悲痛至極,更亟須面對其與 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 動產等問題,根本無暇、亦不可能思及自己結婚之事。更何 況案發當日賴○明與陳○花預定於上午前往大肚山辦理領取賴 ○雄之骨灰入塔事宜,此據證人陳○花於偵訊時、夏○盛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47至448頁;相卷二第25頁), 且依案發當日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379至396頁),賴○ 明當日係臨時應被告之邀,而隨意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 鞋外出,絕無在尚待處理賴○雄骨灰入塔事宜之日,急於與 被告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  ㈢再者,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4)日7時30 分許,騎乘我母親名下的重機車前往賴○明家,要找他聊一 些事情,然後聊天的過程中,賴○明就跟我表達一些家中的 事情,賴○明今天有跟我表達對於他父親過世的恐懼,於是 我跟賴○明就決定一起去登記結婚,我便騎車載賴○明去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見相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 被告最初之說法,案發當日賴○明與被告談論賴○雄過世及家 中之事後,二人即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被告與賴○明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事,係與賴○雄過世及處理賴○明家中之 事有關,而非關被告與賴○明間有何私人之情感。復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賴○明騎到○○路的星巴克時,我覺得還 是要跟他講一下,我就在星巴克外面的吸煙區跟他談…他擔 心他父親的事之後,他家人會對他及他母親不利…他不相信 他媽媽的能力…我感覺他情緒很激動,一直開導他…我就提議 不然我們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去做結婚登記等語(見相卷一 第117頁;相卷五第48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賴○ 明亟欲解決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 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後,認為機不可失,遂帶同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室外區座位,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 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語,以此說服賴○明同意辦理假結婚。而賴○明雖無與被告結 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衡酌賴○明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 仍未畢業,尚屬涉世未深,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 不足,是賴○明在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 、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 一人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賴○明係與被告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 假結婚,賴○明無遭強暴、脅迫等情詞置辯,惟查:  ㈠賴○明僅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 而與代書夏○盛及其子即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並無愛 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況賴○明當時適逢賴○雄甫過世而內 心悲痛至極,且有關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及其與陳○花遭 賴○○滿趕出家門、須設法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問題,均亟待其一一處理解決,業如前述,絕無可能在當時 有急於與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真意存在。  ㈡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手 續,亦經調查認定如上述,二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隨機覓 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至於賴 ○明在旁陪同被告尋覓結婚證人、與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 、提供照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如常交 談等,均係賴○明基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合意下所為之後 續行為,尚無從以賴○明為此等行為之際,客觀上未經被告 之強暴、脅迫,即反推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賴○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相卷五第7至1 1頁),於案發當日8時8分許,賴○明有瀏覽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等網頁紀錄,對照卷附星巴克○○門市監視器 擷取畫面之時間(見相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賴○明係在 星巴克○○門市使用手機查詢該等資訊,足徵被告在星巴克○○ 門市向賴○明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賴○明從未思及同性結 婚之議題,及至案發當日因被告之提議,始首次查詢與同性 結婚登記相關之法律,而該查詢之舉動,至多僅得以說明賴 ○明當時有查詢知悉同性得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從據此推 論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存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3月中我有補發身分證的紀 錄,我去補發的原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提出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30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僅得以說明被告國民身分證有於11 2年3月6日在臺中市遺(滅)失,112年3月8日聲請補發之事 實。且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發生遺(滅)失 而申請補發,為一般常見之情,被告稱112年3月去補發的原 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事情云云,尚難單 憑該紙申請書認定,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狀載主張本案於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續程序終結 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惟刑 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法院仍應本於 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本案確認 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 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 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該案尚未起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本院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之要件 不合,是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二人之結婚 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向不知情之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 電磁紀錄上,則被告與賴○明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賴○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二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夏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 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賴○明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併予審理。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賴○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明 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賴○ 明之母親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 為藉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攜 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 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趁機 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明輕信 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 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為圖個人私利,且係利用賴○明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 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 而其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 ,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 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 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地政士助理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原審判決為前 述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另提出其 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1-202501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兩岸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張順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張順德於民國112年1 月8日死亡,死亡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本件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張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於90 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地 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9-94頁),堪信為真 。是以,渠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當時婚姻法 (西元1980年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順德之妹。張順德於112年1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張順德死亡時並無子女,且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亦已離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伊等為可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伊等為張順德辦理除 戶手續時,始發現張順德之戶籍謄本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配 偶,然依伊等與張順德生前往來情形,伊等從未曾聽聞張順 德提及有娶妻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張順德居住在 狹小單身處所,迄張順德死亡,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後 事,被上訴人行蹤始終成謎,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順德並無結 婚真意,其登記應屬「假結婚」。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張順德 之配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死亡補償之第1 順位遺屬,如經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者 ,則可剔除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領權人之資格,而由伊等 依順位領取,故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張順德因職災事故死亡,兩造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均為得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惟被 上訴人受領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以使兩 造得否受領張順德死亡補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已對張順德拋棄繼承,然 上開死亡補助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得領取,而張順德與上 訴人間之兄妹關係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是上訴人拋棄繼承 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 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干涉」。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事件 ,則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 區婚姻法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然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足見湖 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已審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係自願結婚,且 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方發給結婚公證書。上訴人 復未提出張順德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4條 之具體事證,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曾聽聞張順德結婚,及其等 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間出境臺灣地區後即行 蹤不明、未出面辦理後事、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等節 ,率爾推論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符合大陸地區婚 姻法結婚之方式或要件而不存在,蓋上開事由亦有可能係張 順德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所致。況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聽聞 職災事故現場工地工人談論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另有目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張順德有將其 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於工地之同事,並無隱匿其與被上 訴人結婚情事,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為恐遭偽造文書之刑事 追訴,而三緘其口之情況不符,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被上 訴人與張順德結婚之目的究竟為何會影響湖南省衡陽市公證 處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自願結婚之審查,是上訴人主觀臆測 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上-6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份在臺中○○○○○○○○○辦理結婚時 ,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按 :反請求原告從未見過結婚登記上之證人人別,更遑 論認識他們),如此,兩造之婚姻顯然違背結婚時證 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實務見解情 形,為此,反請求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提出婚 姻不成立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結 婚登記,影響反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反請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查證人丁○○、乙○○於114年1月6日開庭所述略以:「 沒有反請求原告之聯絡方式,簽結婚證書當天沒見過 反請求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不認識和沒見過反 請求原告,更沒有跑過○○區公所」,由此可見,證人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兩 造結婚之證人。     ⒋依照新竹、臺中地院之實務見解,得以說明,結婚時 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否則縱 使有結婚證書上簽名,婚姻在缺乏形式要件下,仍屬 不成立。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約上簽署姓名之證人乃係反請 求被告之親戚,渠等皆有親自見聞當時兩造將要結婚之 消息,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又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 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婚姻之形式 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 ,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 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所載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兩 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已改名為丁○○)、乙○○, 渠均證稱係反請求被告說要結婚,請渠當證人,渠答應 並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渠未曾見過反請求原告,亦未曾 與反請求原告聯繫等語(詳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錄 ),足認丁○○、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五)綜上,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合意,並簽訂結婚書約,辦理 結婚登記,惟於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 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踐行法定 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婚姻。 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查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訴請離婚 ,是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縱使兩造婚姻因證人無親自見聞,而 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笫988條、999條之1 之規定,仍無礙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再因兩造之財產範圍仍需調查,原告爰暫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⒉被告則以:兩造有婚姻不成立問題,參酌民法第999條 之l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 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 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故本件沒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規定之準用,原告以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駁回,則原告本於離婚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058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 有明文,至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不在規範之列,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0

TNDV-113-婚-264-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芷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 經證人王珮儒、林函玄見證其等均具結婚真意,完備簽立結 婚書約之法定要式,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已有效成立。嗣上訴人逾越分際與異性親密交往,被上訴人 發現後欲繼續維繫婚姻,惟上訴人無視於此,以言語威逼批 評被上訴人,執意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9日 基於一時憤激咬傷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3日誤會上訴人刻 意挑釁而予回擊,均屬偶發事件,係一時情緒反應之過激行 為。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急性壓力反應係 被上訴人行為引致。又上訴人於上開111年7月23日爭執發生 後,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被上訴人乃提起訴 訟,係維護己身安全及探視子女權利之適法行為,難認逾越 夫妻生活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未達危及兩造婚姻基 礎之程度。另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後,持續邀請上訴 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以修復兩造關係,對維持兩造婚姻之 圓滿始終抱持高度意願,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 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余○○,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余○○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逸倫( 原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余○○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許○○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陳○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余○○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45-202501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上訴人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邱志福與被上訴人之妹阮氏郁於民國89 年1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邱阿火(111年4月26日 歿)具有非同輩之近親關係,卻於92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 記,違反民法第1條風俗習慣及倫常法理之規定。又兩人結 婚時未辦理公開儀式,兩人向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提出結婚 證書驗證時,亦未經邱阿火本人親簽姓名,故兩人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此影響伊繼承權利而有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邱阿 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阿火與被上訴人結婚未違反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  1.經查,上訴人之胞弟邱志福與原越南國籍人阮氏郁於89年1 月18日結婚。另上訴人之父邱阿火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上訴 人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再由邱阿火於 同年月15日持相關資料至新城鄉戶役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 花市戶字第1130004126號函附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 記資料、及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戶政字第113 0003279號函附邱志福與阮氏郁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03至219頁 ),應可信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阮氏郁間為姊妹,故被上訴人與邱 阿火在後辦理之結婚有違民法第1條民情風俗習慣及倫理而 為無效。然依其等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母為阮文 欽、阮氏娥(見原審卷第25頁);阮氏郁之父、母為阮文成 、阮氏二(見原審卷第23頁),兩人父母顯為不同之人,且 上開申報結婚登記時所提資料亦無法看出兩人為具血緣關係 之姊妹,倘此為事實,何以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 日結婚迄至邱阿火111年4月26日死亡後遺產分割,未見邱阿 火或其繼承人否認該婚姻之有效性,甚至就邱阿火遺產分割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就此 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與邱阿火 間婚姻應無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及法理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與邱阿火結婚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2年 間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本件結婚時為越南國人,邱阿火為我國人,故就兩人結婚成 立形式要件準據法適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越南或 我國法規定之一,即屬有效。  2.查邱阿火於92年11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3日返國(見本 院卷第201頁入出境資料),依新城戶政事務所提供邱阿火 當時申辦結婚登記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驗證資料(見本院卷 第193、191頁)顯示,其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與被上訴人 結婚經越南政府發給結婚證書並完成登記,嗣經我國駐當地 辦事處驗證兩人「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得該等文書之真正,可徵邱 阿火及被上訴人應於越南合法結婚且符合成立形式要件,越 南政府始會核發兩人結婚證書及為登記。況且,邱阿火返國 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我國之結婚登記,更與被上訴人 長年同居生活至邱阿火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證兩 人知悉彼此結婚合法有效且有結婚真意,而上訴人就兩人未 公開結婚違反越南結婚法(見本院卷第246頁)乙節既未舉 證證明,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再主張上開驗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右上角 之「邱阿火」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故兩人結婚無效等語,然 此係兩人結婚後申請驗證之文件,縱使係他人代辦而非當事 人本人簽名,亦無妨結婚成立形式要件之認定,故其以此為 由主張兩人婚姻無效,亦屬無據。  4.承上,被上訴人與邱阿火婚姻應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邱阿火之結婚應屬有效,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HLHV-113-家上-10-202501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壬○○,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壬○○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原 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壬○○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丁○○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壬○○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12-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乙 ○○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 源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 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之戶 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雖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00○0 ○○○○○○○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婚 姻關係應不存在,然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伊身分上之 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 原告與被告係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 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 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 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 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 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 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 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 )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 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 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 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 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屏東 ○○○○○○○○113 年8 月21日屏枋戶字第1130502099號函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為 憑;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15日申請來臺探親獲准(被探人: 乙○○),於93年2月13日搭機抵達高雄機場,於接受面談時 經查獲涉嫌虛偽結婚遭拒入遣返,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 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8 月23日移署南字第11 3009308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及不 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婚-3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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