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
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因網路結識,交往六年
後,因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被告竟趁原告
為此焦頭爛額、心智薄弱之際,稱結婚能為家庭沖喜,並揚
言若不結婚即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8年9月25日
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惟關於結婚書約係臨
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書局買的,至於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亦
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尋之人,兩造均不認識,證人並
未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及目的,嗣原告係於已登記結婚1
、2年後始告知家人已登記結婚一事,惟雙方從未舉辦婚禮
及公開宴客,又兩造登記結婚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
今,彼此感情疏離,並未育有子女,益徵兩造並無實質婚姻
關係。是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
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高雄
○○○○○○○○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
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
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
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
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
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108年9月間身患重病住院,被告稱結婚一事
能為家庭沖喜,並稱若不結婚就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
故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
婚書約乃臨時所購,其上證人亦係臨時覓得,與兩造均不相
識,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況原告並未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整
合報告、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
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登記結婚時正值母親動脈瘤病情危
急,住加護病房近一個月,原告並未通知家人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兩造亦未曾舉辦婚禮公開宴客,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近2年後,經原告告知方悉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
伊並不認識兩造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兩造多年來分隔兩地
,並未共同生活,被告僅偶爾南下高雄,不會與家人打招呼
,且待不過一日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登記結婚時應無與被告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
況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孫湘婷、高淳宜,乃係臨時
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覓之人,先前與兩造均不相識,自難以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
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
本件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爭結
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
,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3-婚-25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