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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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郭力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江以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58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9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浙江省銀行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59,629元,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4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補-634-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80號 原 告 雅瑪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5,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80-202503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黃創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5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10 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4-雄補-65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 OTA、車型AU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 系爭車輛後,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故原告應 賠償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1萬2,600元:系爭車輛承 租日期為112年8月6日17時45分起至11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 9分止,共租用5日又20.5小時,而超過10小時則以1日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計算式:日租金2,100元× 6日=1萬2,600元)。(二)油資(里程費)2,668元:被告 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920公里,而以每公里2.9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2,668元(計算式:920公里×2.9 元=2,668元)。(三)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2萬1,982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 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 為23萬1,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9萬9,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3萬元-23萬1,000元=29萬9,000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26萬9,000元。(四)通行費211元: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11元。(五)營業損失7萬4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7萬4,000元(計算式:3,700 元×20日=7萬4,000元)。(六)拖吊費4,000元,以上合計3 6萬2,479元。又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2,300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計算式:36萬2,479元-2,300元=3 6萬0,1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 車輛,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 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 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 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 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 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本車輛遭…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 訊雜誌、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至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505-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期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6個月給付1次,若雙方同意續約,瀧鮮公司於租期 到期前應給付6個月租金予原告,租約依原條件展延。詎瀧 鮮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15,000元後,自112年 11月10日起即未再續約給付租金,嗣瀧鮮公司於113年10月1 7日廢止,但仍積欠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 付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7-202503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啓貞 郭怡汝 被 告 為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48,5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來水錶復水使用及交還鎖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7,000元,該項聲明係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說明下列事項 : (一)原告郭怡汝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於112年12月20日後之租賃契約影本。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所載,被告是否曾經主張終 止租約?若是,係何時、主張終止何建物租約,並請提出 相關佐證。 (三)被告係向郭怡汝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向郭啟貞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請敘明郭啟 貞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積欠之 租金34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 付87,000元之依據為何?另郭怡汝得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 代墊之水費523元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32-202503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楊秉和即華秝茶油純釀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間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9年10月至112年9 月間租金為每月63,000元,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 12年10月14日止。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 ,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使用系爭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租金為每月63,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 30日止,自同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並未繳納同年8 月份之電費,至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搬離系爭土地止,共計 積欠134,924元(包含租金126,000元、電費8,924元),爰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附約、華秝農場 -茶油故事館網站頁面、113年8月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67至85、95至9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 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 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第三至第五年(109年10月至112 年9月)每月陸萬參仟元整」;「其他費用:電費按表計收 每度新台幣肆元,並應依期支付甲方(即原告),不得拖延 。如有水費或營業上必須支付之稅金,由乙方(即被告)自 行負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126,000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 未清償,而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10月至112年9月間租金為 每月6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租金並未隨同變更,故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亦為 每月63,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26,000元【計算 式:63,000×2=12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電費8,92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8,92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113年8月 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該電費明細表 之被告部分,詳細記錄「本期電表刻度450248、上期電表刻 度448017、計表度數2231、計費單位4、應收金額8,924」, 且原告曾傳送與上開明細表相同格式之113年6月份應收電費 明細表予被告員工,並與其討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見本院 卷第71、77頁),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4,924元【計算式:126,000+8, 924=134,924】。   ㈥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 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 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 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 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 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 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三條雖約定「押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100,000),訂立本契約時以本票支付,於租賃期滿交還 土地無違約時無息返還,如乙方有任何違約行為,即沒收押 金。」,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被告以交付本票之方式 給付押租金,然據原告稱兩造間就該條之約定,真意係欲以 現金作為給付押金之方式,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僅為擔保之用 ,且兩造約定之押租金高達100,000元,倘認原告取得被告 交付之本票後,不論該本票是否兌現,均認被告已履行該押 租金債務,應與締約雙方之真意有違,又被告交付本票予原 告,其所承擔之新債務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核與被告依 系爭租約所承擔之該押租金舊債務,兩者法律關係迥異,債 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新債清償, 須於被告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押租金債務始歸消 滅,然卷內並無該本票獲兌現或被告已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 押租金用途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負該押租金債務未消滅, 足堪認定。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需扣除被告已交付、作為 擔保押租金用途之本票面額10萬元,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13-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如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錋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右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 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 (二)詎被告張杏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月(按:筆錄誤載為109年12 月,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 金4,70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 500元、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 元、11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 1年1月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未清償,經扣掉 被告張杏榕所交付之押金1萬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9 ,700元:又被告張杏榕亦有積欠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 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日之電 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元、11 0年6、8月之水費5,379元、110年10月之水費2,522元等共 計3萬70元。 (三)被告張杏榕承租系爭房屋後,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 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 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 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 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 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 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被 告張杏榕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經原告通知後 亦置之不理,而因將之回復原狀需維修費7萬元,所以被 告張杏榕應賠償原告維修費7萬元。 (四)原告於110年9月23、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 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 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均遭被告陳俊 錋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 ,需維修費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鋁門無法維修 ,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增加6萬7,000元 ,因此,被告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萬2,000元 。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 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 元等共計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萬2,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0元,及自1 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之答辯狀並無被 告張杏榕之簽章,故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之答辯理由;又原 告對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訴訟與原告對被告陳俊錋之訴訟 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俊錋 之抗辯並不及於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且被告陳俊錋亦未經 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陳俊錋之陳 述自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陳述)。 三、被告陳俊錋抗辯:被告張杏榕於110年上旬因罹患重鬱症, 遂事先告知原告將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及長期療養 ,並欲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但因原告 不同意,才導致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又被告張杏榕、陳 俊錋並未破壞原告之財物,且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杏榕皆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原並 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而僅以文字敘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連 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有 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 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 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又被告張杏 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11月之租金 9,500元、110年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金4,70 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元、11 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1年1月 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及110年3月18日至11 0年5月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 日之電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 元、110年6、8月(即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之 水費5,379元、110年10月(即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17 日)之水費2,522元等共計3萬70元未清償;另被告張杏榕 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 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 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 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 、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 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 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 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書與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與繳費 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15 3至159、179、1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2 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榕與屬於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核屬有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被告張杏榕為方便經營便當店, 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 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 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 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 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 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 ,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有燈組、洗臉盆、水 龍頭、電線、霧面玻璃、玻璃、紗窗與鐵窗等物品已經使 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等情狀後,認原告所 受之上開回復損害數額以7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 榕與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賠償維修費7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同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原告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 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 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 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 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 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 、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111偵1064卷第25頁),且 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1偵1064卷第71、7 2、77頁;本院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 ,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 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 見被告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 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 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 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 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 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然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見本院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被告陳 俊錋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 1樓外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 頭、1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被 告陳俊錋所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 ,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 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陳俊錋之認定。   4、被告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 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 、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 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 院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 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 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111偵1064卷第12頁 )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 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被 告陳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 劉興富連帶給付19萬9,700元(即: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 3萬元+維修費7萬元=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1萬元,與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陳俊 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陳俊錋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9萬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張杏榕 劉興富 附表二: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陳俊錋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阿免 負擔百分之24 張杏榕 劉興富 連帶負擔百分之72 陳俊錋 負擔百分之4

2025-03-28

CHEV-113-彰簡-379-202503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羅來發 訴訟代理人 羅敏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偉倫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9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5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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