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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 年私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 00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 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 工;同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 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 補充條款)第5條卻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並 要求原告若據以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 位審核後,經被告核定始得展期。惟依「7mmPU跑道面層 加鋪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下稱PU跑道施工規範,見本 院卷一第471頁)所示,PU跑道施作前需電子儀器測量基 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則系爭工程期間除考量 當日是否下雨外,尚須於下雨過後有1至3日以上曝曬,且 含水率在8%以下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 開工起至111年1月28日預定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25天 ,而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止,下雨日 數計有39天。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原告施工人員到現 場準備施工時,因場地潮濕未達乾燥程度,被告業務主管 許宥芸、張文財或系爭工程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須待完全乾燥 方可施工,故原告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根本無從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從而,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 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又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 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展延7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2日,則自預定 完工日111年2月28日起展延72日,應為111年4月11日,而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 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然被告逕以原告逾期61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逾 期罰款金額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展延工期,被 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乃兩造所共聞共見,縱 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知悉系爭工程 期間有因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 、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期10日,請 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 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另於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時,原告曾與 被告討論因雨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但均遭被告 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 之請求。由上可知,被告明知雨天操場潮濕,原告無法進 場施工,卻仍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系爭契 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限於颱風、 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之逾期風險,應認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 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依法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61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179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 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 廠商參考,讓參與投標廠商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後,再決定 是否參與本次投標。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工期展延 之規定,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事由,然何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各項工程不 同有不同解釋空間,為免爭議,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系爭 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明確揭示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 氣候異常等情況方屬之,且須先由廠商提出佐證資料送監 造單位審核,以明責任之歸屬。從而,各廠商於投標前即 可認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之規定,如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情形時 ,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並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未限制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若原告認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事發後7日 內即提出申請,然原告卻僅於預定竣工日前1日即111年1 月27日,方以下雨為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不符系 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之要件甚明。況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 予展延工期之日期,原告除未依約遵期提出申請外,亦未 檢附相關事證;況查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 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10日無法施工云云。然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豈有 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PU跑道工項,顯與常情 不符;再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 ,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等情,應為無理由。 (二)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諸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 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共同召開之施工會議可知 ,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即明確表示「目前進度落後部分,請 施工單位盡速追上,如出工人員增加、儘速材料送驗」等 情;且該次會議決議第8、9點已列明:「承包商應增加出 工人數,並每日準時上工,不遲到早走。」、「業主重申 且承包商確實已了解:工程限期竣工期限為111年1月28日 、預計2月7日上午10:00驗收,以及廠商履約評分、逾期 罰款等條件。」等情,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 有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事實甚明。且上開會議後,原告 仍未改善人力不足及遲延進料之情況,監造單位康永忠建 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 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 期;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每日到工 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46.1%,並再次重申系爭 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罰則規定;原告則於111年1月15日 函覆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 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 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並隨函提 出預定進度表,顯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完工, 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61 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55萬8, 760元,並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合法有 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不應 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然系爭工程業於111 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 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 完成,原告如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仍屬主張其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報酬(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 求權應係源自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 之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然原告卻遲至 113年4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年私 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 )」(即系爭工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 採購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條款(即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3-工作 協調及工程會議、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等規範內容。 (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 元得標系爭工 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71頁所示,包含系爭施工補 充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約定,第㈠項記載, 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 竣工。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目記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_日 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 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遲延履 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 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 差別。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大興工字第1101208001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系爭 工程原告工地負責人為余少偉。 (四)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 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 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 (五)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 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 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 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111 年 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原告,不同意 展延工期。 (六)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驗收完畢,共逾期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8,760元,並自依系爭契約應付工 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 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之約定,是 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為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 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不可施工之風險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規定,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 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招標 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者詳細閱覽,此有 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領標文件清單及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3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 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 益風險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 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內容或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對 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 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僅係就系爭契約 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為進一步列舉說明, 並設有「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概括事由,且參以系爭契 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認定有申 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尚須檢具事證及提出佐證資料,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始得展期,顯 然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尚須審酌原告檢附之佐證資料以為認定,並無除颱風 、連續豪雨外,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限制,準此, 依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為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機 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 第7條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 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乙方(即原告)若據以要求 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甲 方(即被告)核定始得展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認為有因天候因素 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3月3 30日實際竣工日止,因系爭工程鋪設PU跑道須求地面基礎 含水率≦8%方可進行施作,上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而依氣象局資料核算 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72日等語。惟原告於 系爭工程期間僅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並主張110年1 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 月6日、同年月11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如不爭執事 項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2日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規定,於認為 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後,於約定期限內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告核定, 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 請PU材料進場查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24日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12 月25日即開始進行鋪設PU跑道工項,自無所謂跑道因基礎 含水率過高(即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且 由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並非全 然無施工進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第479-48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業於111年2月1 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 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5-153頁 ),然查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所示,於111年1月 21日對話內容所示,仍在討論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之工項, 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 本應於111年1月5日送審施工材料,卻遲至111年1月22日 仍尚未送驗施工材料,致無法如期施工;而如本院卷一第 145頁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亦早已逾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期限近2個月,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認定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因素所致,而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月28日完工,遲延逾 期至111年3月30日始實際竣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實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遲延進料、勞工機具安排 失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請原告盡速 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內容之函文為 證(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第377-380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康 永忠建築師事務所,重申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落後 進度及應改善項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完工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15日 以大興工字第1110115001號函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 函文中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 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遲延,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 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有因 勞工、機具安排失當而延宕系爭工程一事,亦不爭執;再 觀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2日之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89-393頁),系爭工程期間曾因原告資金不 足而無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經協議後改由被告先 行墊付予材料廠商等情;此外,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第5次工 務會議紀錄,就有關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逾期計算等事項進 行確認,會議記錄第4、5、6點明確記載:「承商因出工 不足,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系爭工 程原訂竣工期限111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日111年3月30日 ,共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總逾期罰款為: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每逾期1日扣契約總價 金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逾期扣款額度20 %為61萬660元)」等情,並經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 少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 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繳納 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 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會議記錄等 內容,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始 致遲延之情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身確有人員、機具 調度失當、資金不足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 度進行等事實,均未予否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係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尚屬有據。   4、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先行檢附佐證資料向被告提出因 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復於本件訴 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 影響達無法施工之事實,及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影響所 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 延工期72日,應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余少偉到庭作證,然參照PU跑道施工規範內容, 於PU跑道施作前須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 修補施作以觀,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尚非 僅憑證人證述內容即可恣意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余少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 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 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 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 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 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款被告未給付金額55萬8,760元部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張 系爭工程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2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即無遲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原告逾期61日,以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 55萬8,76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 元×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 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 原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 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 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被告應將短付之55萬8,760元工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 該部分款項本應為承攬人其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 不得反因原告逕以逾期天數認定錯誤(即原告主張未逾期 ),而以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將該部分原 應得報酬55萬8,760元視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復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如此 將致原規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應得報酬之請求權2年 時效轉為15年時效,架空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 規範意旨,自有不宜。是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乃法律設計時效制度賦予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建-31-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士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112萬1,143元,暨其中新台幣25萬9,6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86萬1,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1,1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註:因被告延遲投保故紀錄顯示為111年7月12日),每日均需至被告辦公事務工作場所出勤,上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下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並由被告考核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61,500元、資遣費259,6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起日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現原辦公室工作 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紀錄、原告112年9月份至4月份薪資單資料、被告應發給 原告10月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應 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各 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資報酬給付約定,除 考核全月正常上下班打卡出勤之「全勤獎金」外,其餘為 「純粹按件計酬(業績報酬)」、以原告襄理職級,每招攬 成交一單位按件計酬10,000元、舊客戶9,000元,故被告 積欠原告10月份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112年10月成 交客戶共95.5單位,縱全部以較低之舊客戶每單位9,000 元工資報酬計,應再取得合計按件計酬工資859,500 (計 算式:每單位9,000元乘以95.5單位共859,500元)。二者 合計10月份積欠原告工資共861,500元,然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無預警失聯,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嗣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 月14日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 ,合計861,500元【計算式:859,500+2000=861,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負責人於「工作群組傳送對話訊息紀錄」暨「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等資料可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750元【計算式:(115,500〈4月2 1至30日〉+326,000〈5月〉+356,000〈6月〉+390,100〈7月〉+31 ,800〈8月〉+305,600〈9月〉+861,500〈10月1至20日〉)÷6=39 7,750,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薪資單及被告應發給原 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乙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59,643元【計算式:397,750×1/2×(1+3/12+ 20/30×1/12)=259,643】,原告請求259,643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 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故本件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 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43元(計算式:259,643+8 61,500=1,121,143),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 中資遣費259,643元依規定是於勞動契約終止日之30日內 給付,是以112年11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工資債權8 61,500元,應於勞動契約消滅日即112年10月20日即履行 給付義務,是於次日之112年10月21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121,143元,暨其中259,643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31

PCDV-114-勞訴-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呂季峯 原 告 呂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林獻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6,78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前開買賣 價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 ,39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呂明勳、呂宛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祥喜 段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等地 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單指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時,簡稱系爭2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0,000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訴外人聚合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就系爭土 地有向被告詳加解說,並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 告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現況及周邊情形非常清楚之後,才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在系爭 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上簽名;兩造於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應被告之請求,原告先行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為加強地 基準備興建房屋,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兩造 為此簽定切結書,由被告承諾就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 應全權負責;於112年7月2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2地號 土地)之一部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於本院進行公證,至 此,原告已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賣方之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付清尾 款,並將尾款存入第2條第7項約定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履約保證專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 告立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通知合泰公司,讓原告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予置理 。又合泰公司向原告表明,原告必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准許 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合泰公司始能交付上 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上開履約保 證專戶内之36,78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買 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 ,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契約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678萬元 ×0.5÷1000)。 (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 36,78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261地號土地雖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道路用地毗鄰 ,惟上開道路用地其上之竹12鄉道(祥喜路)之道路邊線並未 和系爭261地號上地界線重合,在建築線指示上已有爭議; 且系爭261地號土地旁之竹12鄉道路段,其鋪裝路面與系爭 土地的地面高度存在6公尺左右之落差,實有通行上困難, 而系爭土地並無與其他道路相連,應屬於「準袋地」。原告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是基於建築開發、興建 房舍使用,且原告呂明勳簽立「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提 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並為公證,可見原告於締 約時能預見且已預見其提供通行對象,並非僅偏限於被告1 人,而是系爭土地之未來住民全體。故原告既為配合系爭契 約而另行依同意書同意勻撥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 使用,即應有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契約義務。現今既因 建築法規要求,需要原告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 ,原告竟置之不理,則在原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前,被告 自有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權利。 (二)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內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範圍,寬度至少為6公尺,且同意對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外,亦及於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者,即其後系爭 土地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買賣系爭土地之本旨,原告 雖已交付附有圖示之「土地道路及排水使用書」予被告,但 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以 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範圍(即寬度),皆無法滿足系爭土地之 建築開發需求,準此,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對待給付, 原告並未完全給付。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已向原告催告於 函到7日內履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由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6,780,000元,原告呂明勳 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於112年6 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 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土 地點交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被告則已將本件買賣 價金36,78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户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112年9月12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 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 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 ,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 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 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土地買賣特約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 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需提供該同意書於買方 …」,而同文件之「其他重要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須提 供地號262(部分,如附圖),永久使用同意書予買方」,此 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買賣特約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兩造間協議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乙節,已存在給付義務與 給付請求權之對應關係,而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性質,衡諸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開發建築,可見原告所負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被告使用,係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應 屬從給付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 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 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 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 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案中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亦不願 在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通行道路, 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 1、原告呂明勳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 ,上開文件中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 道路通行(位置如附圖所示)。另同意乙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 排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 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於上開同 意書上簽名;原告復於112年6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 排水同意書」,重申上開同意事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3至57頁),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建 築師說申請絕不會過,應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然依新竹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130394452號函:「經 查,湖口鄉祥喜段261地號建築線指示(定)本府於112年5月1 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21293號函准以編號道路竹12線為臨 接道路,詳附件指示(定)圖影本。該案申請及本府核准當時 附件圖說尚無地籍圖標示之『道路』,先予敘明。再查,上開 地籍圖標示之『道路』於現場尚無該路形,後續倘經鋪設道路 是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通路,非『新竹縣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所定各款情形。惟倘以私設通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26 1地號及262地號作為共同進出使用通路,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免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如鋪設道路 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可免予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 意書;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以上開同 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但遭否准申請或遇到何阻礙之相關證據, 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僅有供被告使 用,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以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 範圍應達6公尺之寬度,原告實際提供通行之範圍無法滿足 系爭土地之建築開發需求等語。惟查,依上開同意書之文字 「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道路通行。另同意乙 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排使用。」,原告係將系爭262地號土 地提供予「乙方之系爭261號土地」作為通行及排水使用, 而非提供予「乙方」,解釋上應係提供予系爭261號土地上 之所有權人使用;且上開同意書亦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 義務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 地所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文字,是原告 之授權對象亦及於系爭26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無 疑義。至被告所舉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9條第3款有關通行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相關規定,被 告亦未舉出原告所同意通行範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難 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不足以作為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使 用。是原告實已盡其契約上從給付義務,被告理應履行其給 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 於催告後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67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陷於給付價 金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請求,於112年7 月21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據,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買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給付買賣價款,應賠償乙方(即賣方、原告)自應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 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被告遲未給付,被告自112年7月21日陷於給付遲 延,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遲延,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買賣總價款3678萬×0.5÷10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 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鑑諸系爭契約締結時兩 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地位擬定 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本旨,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振洋,以證明原告曾允諾提供符合系 爭土地建築開發目的之供通行使用範圍,及系爭261地號土 地申請建照過程,因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形式上未明確表明 同意私設道路之範圍,以致無從審查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導 致起造延宕等語。因原告已提供上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已 明確表明授權被告及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旨 ,無須再為調查;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請建照遭否決之證據, 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人得取代相關主管機管審查原告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否符合規範,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78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2-重訴-24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侯宗佑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侯明輝之妹即原告之大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留有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明輝生前因 對外債臺高築,擔心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於98年6月10日將 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侯明輝另將其所有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借名並委由被告辦理稅籍 移轉,由被告保管。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 侯明輝繼承人之一,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 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遂於111年9月17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與叔叔侯勝哲一同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被告表 示只是代侯明輝保管,現侯明輝既已死亡,會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與侯勝哲 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對價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給他人(被告與侯勝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各獲利197萬5,000元),事後原告知悉後質 問被告,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不知為何被告最終竟獲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替原告之父侯明輝保 管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亦明確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此有兩造之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亦為侯明輝,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之情屬實,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存在。被告經原告催促及 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3年1 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售出,所得197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得即197萬5,000 元。另因被告亦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構成「履 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 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就應歸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 是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部分才是贈與,系爭房屋之部 分被告有口頭說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回來。綜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 價金197萬5,0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移轉交付予原告。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具狀以:被告之兄長侯明 輝因債務纏身,於99年5月28日自行委託吳登瑞代書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雙方不曾有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承諾。嗣侯明輝於11 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被告及被告之小妹侯麗玲共同 承擔,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僅出現兩次,告別 式也沒出席。原告即侯明輝之次子侯宗佑於112年11月28日 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 至偵查庭應訊,並提供所有房地過戶資料,雲林地檢署查核 原告所有告訴之項目皆與事實不符,並於113年3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告背信一案,亦於113年3月29日經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以有錄音檔為據提起再議,原告 亦於113年7月23日出庭應訊,最後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 姿伃前亦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被 告之父侯振添所留之其他遺產,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父侯 振添之遺產,被告作為女兒,亦屬有權繼承,且被告與被告 之配偶皆自陽明海運退休,資產大於系爭房地,兄長侯明輝 因本身債務問題於98年為拋棄繼承,並改轉至被告名下,縱 屬借名登記,然被告與兄長侯明輝並未約定必須於何時及如 何返還,上開情形法院均已詳判,然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亦屬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不想與原告見面,爰附上 書面答辯,敬請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為侯振添,侯振添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侯 振添之妻侯陳烏超則前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有兄長侯 明輝、妹妹侯麗華及侯麗玲與弟弟侯勝哲,侯明輝則育有原 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大 姑),侯明輝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原為侯振 添所有,經向地政機關於97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侯麗 華、侯麗玲、侯勝哲、原告公同共有,嗣於9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為侯勝哲、原告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再經 侯勝哲、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 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395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價金依應 有部分比例1/2應為197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原為侯明輝 所有,於99年間將稅籍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之兩親等 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被繼承人侯振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246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被繼承人侯振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 2頁)、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即 侯明輝就侯振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3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 年2月12日虎地一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系爭房屋99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侯明輝 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 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人所拋棄者 ,乃「繼承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 ,從而不取得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查,侯明輝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生前並育有原告 、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與侯明輝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 ,就侯明輝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 或可能因此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等權利,仍應由侯明輝之「繼承人」始得為之。原 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為侯明輝之「繼承人」 (本院卷第1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應為「公同 共有」之情形後,仍明確表示:請求移轉到我這邊,因為所 有的證據都是我取得的,且侯明輝的後事包括作對年都是我 負責處理,被告說其父侯明輝之後事姑姑侯麗玲有出喪葬費 用,姑姑侯麗玲當下是有出,我後來有去告侯英洺,侯英洺 及侯姿伃有領到侯明輝的遺屬一次金,但他們並沒有拿出來 歸還姑姑所出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 領。惟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明輝死亡後,原告前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296頁),是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侯明輝間確有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可能衍生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存在,然 因原告前已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自無前揭實體 法上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97萬5,000 元,亦無從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所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自己有繼承權為有給 付請求權之人,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且明確主張及否認 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已如前述, 雖查詢後其業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並無實體法上權利,然 此仍屬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返還部分,另 主張兩造間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此應係 在強調被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受有限制。惟原告既已拋棄對 侯明輝之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 」之身分,已非侯明輝之「繼承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所謂「道德上義務」存在?即堪存疑。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察,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僅有陳稱:「我 問你房子跟土地呢?我想問你土地呢?你是現在要賣?還是繼 續放在我這裡保管?」、「OK,那以後我絕對不想再聽到說 我要幫你墊錢再從我這裡扣,這樣做得到嗎?」、「好,這 是你說的喔,留個好價格,那就是在我這裡繼續保管」、「 你隨時要賣也無所謂,你們兩個只要把金流準備好,金流準 備好,我就請會計師弄好,絕對不會貪你們一毛錢,絕對還 給你們。」、「你去借錢來,在你的口袋,你去借錢我不管 你用什麼方式,只要你戶頭有錢,我們做現金交易,我會開 立一張銀行本票,放在代書那裡,這個錢後面就這樣還回去 ,我不會去貪你們一分錢,你只要想辦法帳戶有那些錢了, 你就可以去查現在那棟房子值多少錢,200萬就準備200萬, 300萬就準備300萬,我們做現金交易,就這麼簡單,但錢我 會還給你,你去付多少利息,那是你的事情,我不想管」等 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陳稱:「⒈你應該加入廚師工會。⒉房子與田你很清 楚現階段是無法到你手中的除非以買賣方式。」、「宗佑你 還是不了解,必須等到你銀行帳戶裡有現金。」、「沒什麼 情形我看不慣你的為人處事,所以等老娘心情好了再說不遲 。就這麼簡單。」、「我已託阿淑找好代書,等一下我會放 上名片。先處理房子。需要準備多少錢做這一次交易你問代 書就可以。我先說好是你們兄弟共同持有。所以你們各自準 備房款。」、「⒈農地出售,得款197.5萬,扣除仲介、代書 費后餘1.91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⒉褒忠房子用贈與方式 由你們兄妹三人共同持有。⒊你們三人自行與虎尾協成地政 事務所黃桂珠聯繫...⒋完成贈與后會扣掉所有產生的相關費 用,餘錢就必需在公開場合交出⒌所以想快就自行去褒忠鄉 公所調解會申請,我只會在此場合出席。所以我等接通知書 。⒍預估贈與費用:契稅12500。增值稅48000。增與稅15000 0。代書費12000。雜項規費3000。⒎98年~111年所繳納的房 屋稅,土地稅我全部要回。⒏你們爸的殯葬費用扣除12萬后 權全都要收回。⒐侯宗佑對我弟侯勝哲家潑瀝青撒冥紙事件 若在調解會之後才起訴,則會由出售土地款項中扣下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顯然認為系爭房屋必須移轉予侯英洺、侯姿伃及原告一同 共有,並不同意單純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有開出諸多前提條 件,然並未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共有及 諸多前提條件應允與否作出回應,則兩造是否有所謂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尚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 容,即認兩造間已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非侯明輝之「繼承人」, 且亦難認兩造間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壬庭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峯雄 尤柏州(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尤碧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美麗(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敏(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高吳梅菊 吳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應以因繼承 張峯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代被告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 戊○○○、丁○○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與被告丙○○(原名吳宥蓁,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 被繼承人張峯吉間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而前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七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致涉訟 時,合意以乙方(即中信商銀)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二頁),依 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𡍼張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 業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𡍼張猜現尚存且未拋 棄繼承之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 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僅列丙○○、𡍼張猜(已歿,經本院 裁定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訴訟)、 己○○三人為被告,嗣於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追加戊○○○、丁○○ 為被告(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 基礎事實同一(即被繼承人張峯吉為丙○○與中信商銀間貸款 之保證人),而該訴訟標的(保證代償請求權)對於全體張 峯吉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戊○○○、丁○○為張峯吉之繼承人 (見卷第三七、三八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資料查 詢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 、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 吉為保證人,並以名下納智捷廠牌、九十九年四月出廠、 排氣量2198毫升、車牌號碼○○○○-○○號黑色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 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 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僅攤還本息 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 吉之代償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又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 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養子及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 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而由兄弟姊妹𡍼張猜、己○○、戊 ○○○、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𡍼張猜、己○○ 、戊○○○、丁○○並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受讓之借款債權 請求丙○○如數清償,並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如對丙○○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 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丙○○固不否認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即 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但以丙○○係依配偶張子巡之 指示辦理,丙○○並無駕駛執照、本件車輛並非丙○○使用, 借得之款項實際亦由張子巡支用,丙○○並未取得借用之金 錢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己○○部分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己○○以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自不負張峯吉繼承 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部分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書、債權移轉確認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一、十二、十五至二三、二七至三 三頁),除丙○○清償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部分外 ,核屬相符;關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吳宥蓁」 (即丙○○)之簽名,並經本院檢附丙○○不爭執真正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改名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當庭簽 立之字跡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放大特徵 比對法鑑定屬實,有調查局覆函暨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關於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應由第三順 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弟丁○○四 人繼承,及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 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三 七至五三、九四之一至九四之七頁);前開事實除丙○○清償 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外,並為丙○○、己○○所不爭 執,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 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一)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證人,並 以名下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 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詎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吉之代償債權均 移轉予原告,前已述及;惟丙○○就本件債務係攤還至一0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非攤還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 利息,此經本院函查詳明,有中信商銀覆函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是 原告關於丙○○攤還迄日之主張非無錯誤,然丙○○既邀同張 峯吉為保證人,親自在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且 計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 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中信商銀業將對 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對張峯吉之保證代償債權均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丙○○給付五十五萬 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受讓之保證 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 丙○○清償,應屬有據。 (二)保證人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 養子、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財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 ○○○、胞弟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 應由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 ,業如前載。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張峯吉死亡 時尚存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𡍼張猜、戊○○○、丁○○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𡍼張猜死亡時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且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2惟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 地法院即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於同年三月 十九日准予備查,有南投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可佐(見卷第 二六九頁);參諸:①己○○於一一三年一月五日甫收受原 告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獲悉原告主張其應繼承張峯吉本件 保證債務,旋於同年月十日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應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 法定拋棄繼承期間,②張峯吉係○○○年○月出生之人,已婚 ,六十九年八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生前最後住 所地,己○○則為○○○年○月出生之人,亦已婚,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見卷第二七、三三頁 戶籍謄本),即己○○與張峯吉雖為兄弟,然一0四年間即 已年逾古稀,各自成家並分別居住不同縣市多年,況張峯 吉死亡時尚有一子張子巡,難認己○○於一0四年四月間必 然即時獲悉張峯吉之死亡,尤其得以明瞭張峯吉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而喪失繼承權、將由 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情節,③原告雖指 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七月間即在南投地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 第五一一號事件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載稱張峯吉應 由𡍼張猜、己○○繼承,則己○○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知 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並提出書狀供 參(見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但原告並未舉證是份書 狀曾經送達𡍼張猜、己○○及送達時期,實則南投地院旋於 同年八月間裁定駁回原告追加𡍼張猜、己○○為被告之訴( 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民事裁定),自難認己○○於一一二年 七月間即知悉得繼承張峯吉,本院認己○○業已合法拋棄對 張峯吉之繼承權。   3己○○既已拋棄繼承對張峯吉之繼承權,溯及於一0四年四月 七日發生效力,己○○之應繼分分歸同順位之𡍼張猜(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原 告不得請求己○○與其餘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餘被 告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就張峯吉所負保證 債務負責。   4則原告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己○○、甲○○、乙○○、𡍼 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丙○○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丙 ○○清償,除己○○部分外,亦屬有據。 (三)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所訂借貸契約,係約定由丙○○向中信商 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 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已提及,中信商銀(原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即得請求丙○○給付,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時效方中斷,此前則無時效中 斷事由,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四一九頁筆錄),則 五年以內之利息即自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回溯五年亦即一 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告 中斷,逾五年之利息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 十月三十日止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丙○○就該部分 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丙○○就本件債務攤還至一 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 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丙○○業就起訴前逾五年(即一0七 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張峯吉已死亡,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 弟丁○○四人繼承,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惟己○○已拋棄繼承 對張峯吉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 丙○○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 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之繼承人戊○○○、丁○○、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於丙○○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被告丙 ○○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2-訴-5020-2025033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光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順一工程行即邵健英 訴訟代理人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 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當時工地1樓從事鋼樑吊運 作業,起重機作人員吊掛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 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 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 症(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 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301,57 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 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 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2,935,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82 1,680元,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528,167元;但 應扣減原告因本事件已取得之賠償3,124,000元(由訴外人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全宏昌公司),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2,404,1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吊車司機是被告僱請的,當時吊車助手施作時應該要兩點吊 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工安事件。   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 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另外原 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都不同意;至於救 護車費用、輔具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都同 意給付。原告雖與被告上包全宏昌公司達成調解3,124,000 元,但被告仍然要負擔一半金額,而且被告之前有匯款5次 、金額共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 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事件已與被告上包全弘昌公司等人於112年11月20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全宏昌公司等人賠 償3,12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12 月10日在被告所承攬的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從事工作 時,因起重機作人員吊掛疏失,未依規定兩點吊掛,而採單 點吊掛方式,導致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 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 告受傷,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41至53頁),具有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無疑。  2.被告自陳與原告約定「是日薪制度,一個人2,200元,看當 天原告帶幾個工人過來,就算多少錢,薪資是一週結算一次 ,每天都有出工的手記本,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他 帶來的工人,原告給工人會抽100或200元,因為他是工頭。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也主張「我也有在工地 幫忙,雖然我是工頭,但我也是工人」、「我們的工作性質 是被告缺工的話我派人去,但是要做什麼是被告講的,不是 我決定的」(見本院卷調字第199頁、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在工地現場職務 為「雜工(清理水泥屑)」(見本院卷調字第45頁),足認 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提供勞務,採日薪制計酬,故被告應為原 告雇主,依法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91條均有明文。  2.被告自認「吊車司機(李明賢)是我僱請的,吊車助手施作 時應該要兩點吊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 造成公安事件」、「要吊一點還是兩點,是由吊車司機決定 的,不是助手決定的,助手完全要聽司機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被告身為雇主,卻⑴未對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場所,為防 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⑵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利 計畫,⑶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⑷ 未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及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⑸ 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亦未指揮監督 勞工遵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關於鋼構吊掛需在是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等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6、7款、第64條, 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款等規定,致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01,573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調字第69至149頁、本院 卷第39至51頁),又依照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請求 的金額都是屬於自費部分(即原告有實際繳納者),並不 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故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同意, 應該扣除健保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2.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   (即長短腳)後遺症,醫囑「建議接受左側脛骨截骨延長術 ,費用預估如自費同意書」,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該自費同意書所載,預估 費用為138,01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項後遺 症,非經手術無法治療,故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原告復原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准許。故被告抗辯「未來醫療費用 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2日遭受職災事故後,迄今仍未痊癒 而持續在家休養,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則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174日,共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935,000元(2500x1174=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頁)。   ⑶惟依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11 年5月23日、112年7月7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調字第61至65頁),原告病症為「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 等長」,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 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醫囑「復原期間須拐杖使用, 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 ,於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病症僅記載為「左 側脛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折不癒合」(見本院調字卷第 67頁),再依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症亦 僅記載為「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原告經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改善。再參照台北 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 月22日及12月26日接受相關手術,但由於術後核並慢性骨 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又於112年7月24日施行 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以最後一次 接受手術日算起至113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鑑定時已經超過一年,一般應可認為已經達到最佳醫療改 善(MMI)。」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之職 業傷病,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10月11日止, 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顯然已經治療終止。換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認定自其所主張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   ⑷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見解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一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惟實務上也有認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亦不應超過未受傷情況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立法意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一般勞工不可能每月30日均上 班提供勞務,多屬法定每周一例一休、每月工作約22日狀 態,而就原告所擔任之雜工職務,其屬臨時工性質,更不 可能每月天天都出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也是一般臨 時工勞動現況,故於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時,亦應如此認定 ,始符常情,也才符合前述「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立法意旨。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 500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每日 工資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113年10月11日止,共2年10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工 作日共為748日{22x(2x12+10)=748},其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共為1,645,600元(2200x748=0000000)。  ㈢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502元、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 元、計程車資35,770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3%(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2月10 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再工作7年,以每月 工資75,000元計算,每年為90萬元,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1,821,680元(900000x6.00000000x33%=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此段期間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 言。則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 17年12月11日),得再工作期間為4年2月。又原告每月工 資應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為48,4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96元【計算方式為:48400x3 3%×45.00000000=726,796.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造成其精神 痛苦非輕,並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為52年次,現為上好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擔任其他營造業雜工職務, 名下有多筆財產,及被告為高中程度,設立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限閱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 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 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 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1,645,600元,⑻ 勞動能力減損726,796元,及⑼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 3,843,883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扣減其因系爭傷害已因調 解成立而取得訴外人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之3,124,000元,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餘額719,883元。  ㈤被告雖抗辯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據原告陳稱:「職業災害發生以後,有簽一份協議書, 他們幾個上包有賠償724,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匯款5次,每 次6萬元共30萬元,724,000元是上包全宏昌的潘先生拿現金 給我的,後來全宏昌也說被告匯款30萬元也是他們公司出的 ,之後在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有跟全宏昌他們上包成立調解, 金額是3,124,000元,但是要扣掉前面兩筆金額共1,024,000 元,所以我只有拿到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調字第199至 200頁),核與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該 筆30萬元,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中扣減完畢,自不得再次扣 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調字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37-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欣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民國86年9月30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 ,據以換發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聲請,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執行紀錄之執行法院 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6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 及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90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先後於91年、92年、97年、100年、104 年、107年、108年、112年間均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㈠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南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9日確定,被告後於91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下稱原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被告嗣執原債權憑證,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 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未足額獲償,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原告於88年3月19日遷入登記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臺 南市七股區址)為戶籍址,並於109年1月21日遷入登記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安南區址)為 戶籍址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其合法送達,被告執以向臺南地 院為強制執行聲請暨該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合法 ,且歷次執行程序文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非有效執行名義,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4月9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之主張,乃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難准許。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據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則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 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 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 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自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原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執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獲清償而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9日執行程序終結,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又被告嗣於104年8月21日、107年6月7日、同年8月30日、108年10月24日、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8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100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11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89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6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民事執行處均係送達臺南市七股區址,非向原告當時住所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址為送達,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但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37號、92年度執字第36240號、97年度執字第898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雖逾保存期限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既不爭執其自8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戶籍址為臺南市七股區址,於109年1月21日方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址為戶籍址,而上揭92年至112年間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文書既係向原告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未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登記處所,或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⒊基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4-訴-9-20250328-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梁義洋 被 告 星牆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 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月 薪3萬8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資遣原告, 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3萬8000元、特休假未休及加班 工資共3800元、資遣費1萬4092元,合計5萬5892元,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 表、退保申報表及6月薪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8

TPDV-114-勞小-6-2025032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張淑怜 被 告 宏昌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品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張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設計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3萬5,000 元、113年3月份薪資1萬7,500元,共計5萬2,500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被告公司後都沒有接到新案子,113年1月 被告有個案子快要談成了,但原告竟打電話給廠商要求不要 讓被告公司承接案子,因為原告想要以自己名義接案,故被 告於113年1月份將原告資遣,自毋庸給付原告113年2月、3 月份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設計師,月薪 為3萬5,00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薪資3萬5,000 元、113年3月薪資1萬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張銘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 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即遭被告口頭資遣,被告自無 須給付原告113年2月、3月薪資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 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及照片予張銘仁: 於113年2月14日傳送「張先生、復興北路林小姐說:房間浴 室地板要坡度(不要活動式)」、「劉先生說要做牛腳支撐 要無障礙空間,不要門檻」、「以後張先生您直接跟姐姐的 老公直接溝通就好」、「天花板的鐵件、不是要油漆才能木 作天花板浴室清水模跟玻璃磚會進來」、「(照片)後面的窗 戶那裏、天花板會太低了吧?」;於113年2月16日傳送4張 拍攝磁磚之照片及「以上是房間瓷(應為:磁)磚鋪設現況」 、「張先生、這是復興北路王先生傳的現場照片」;於113 年2月21日傳送「張先生、復興北路林小姐、請您給她工作 時間表,因為林小姐這一陣子比較忙!」;復於113年2月23 日傳送「那我就跟復興北路林小姐說張先生您約一點左右過 去」、「林小姐說要麻煩您工作時間表寫好、傳給王大哥」 ;又於113年3月3日傳送「浴室排水出口馬桶、洗手台,張 先生講明天工班會進來」等情,有原告與張銘仁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157、163、165、 173頁)。足見原告於113年2、3月間仍有與張銘仁討論工作 相關事宜,張銘仁亦未要求原告無須再提供勞務。衡情,若 原告於113年1月間已遭被告資遣,原告於113年2、3月應不 會再與被告討論客戶有何需求、應如何施作等事項,縱原告 於資遣後仍傳送工作相關訊息予被告,被告應會表示其已遭 資遣,無須再與被告討論工作有關內容,被告又未能就其上 開抗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堪認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資遣原告,被告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3萬5,000元、113 年3月薪資1萬7,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小-63-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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