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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觀諸告訴人提供由「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 以外之人共38名成員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VILLA-M社區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a ki(花朵圖案)」,自111年12月4日下午12時9分許起,陸 續在上開群組內就保全費用及管理費用是否合理等節,發文 表示:「金緻保全再漲價就16小時比24小時還貴!有道理嗎 ?以前的24小時106,000(元),金緻要漲到105,000是只少 1,000,但是少8小時,不是不合理嗎?」、「(回應LINE通 訊軟體暱稱「Scott」即被告丁○○所言:「說到好,還真的 特別要感謝某住戶吃飽太撐...」、「是不用繳還是不繳? 你要不要去了解後再發言(?)管委會現在行使訴訟管理費 一案,目前尚未明確,請勿妖言惑眾。」等節;LINE通訊軟 體暱稱「Kate」即於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下方回應:「奇 怪」、「有些人怎麼連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呀」;被告乙○○則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乙○○」附和:「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 見這輩子見過四支(隻)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 ,開眼界啦!」等語(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綜觀 上開對話語意脈絡(參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1至第25頁 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因免繳納該社區管理費用,引起該 群組成員不滿,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豈非影射立場不同 之告訴人為「兩隻腳的畜生」?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我是在罵社區門口三番二次停車的人;如果告訴人是那個 人的話,那我就是在罵她等語,惟細究上開對話語意內容, 全然與停車問題無涉,被告乙○○所辯顯然無稽,其藉機羞辱 告訴人之意甚明。原審未就上開事證及被告乙○○之供述全盤 詳予斟酌,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  ㈡復查,被告丁○○於112年1月9日下午12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間,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Scott」在該群組內 張貼:「你為什麼臉皮這麼厚?」貼圖,其下即特別標註告 訴人,陸續發布:「@a ki(花朵圖案)你什麼時候要繳管 理費?還我們社區錢、不要再做出傷害社區的事情了」、「 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知錯能改、你還是可以當個有用的 人」、「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 、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 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候) 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牠)幾句 不行」等言論(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參他卷第31頁 至第35頁),可見被告丁○○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 話上方標註告訴人,並由其所述「對不起其他親鄰」、「在 這個群跟著聞臭」等語,可推知被告丁○○上開言論係將該群 組內之其他親鄰排除在外,而針對告訴人;再觀其「家父有 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不凶它(牠)幾句不行」等語 ,可知被告丁○○以家訓中之「獅子」比擬自己,以「瘋狗」 比作告訴人而公然侮辱之,是原審逕以被告丁○○未特別標註 告訴人之暱稱,認其無本件主觀犯意,實係就上開對話之前 後語義未詳細審認所致。  ㈢再查,被告丙○○以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克帆」名義,於1 12年1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張貼其查詢法律0101網頁「關 於惡鄰條款」之意義,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 「小人」之定義,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 社會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人渣」之定義;被告 丁○○復以暱稱「Scott」張貼GOOGLE查詢「以上皆是」之網 頁截圖回應之,且該截圖下方亦有比「讚」之圖示等情,可 知被告丙○○、丁○○上開貼文應係指涉同一對象;且由被告丙 ○○首篇張貼之「惡鄰」,接續「畜生」、「雜種」、「小人 」、「人渣」、「敗類」等關鍵字定義,可知其用意係指摘 該「惡鄰」為「畜生」、「雜種」、「小人」、「人渣」、 「敗類」;參之被告丙○○於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之對 話 :「反正這幾天我外面事情處理得很煩,沒有找到人,我 跟你玩啊」、「我連續被晃點兩天」、「你要玩,請標記我 ,或者回覆我」、「@a ki(花朵圖案)對了,不用跟我普 及(即分享、宣傳之意思)法律,跟我講法律,我不懂這些 ,搞些實際點的」等節(參他卷第55頁起至第69頁之對話紀 錄),堪認被告丙○○上開挑釁及侮辱之文字,均係在影射、 針對告訴人,否則實無必要公然在群組內「普及」任何人皆 唾手可查知之上開字義。  ㈣原審未請告訴人或被告等人提供完整而具有連續性之對話紀 錄以供調查,釐清上開對話疑義之處,逕信被告丁○○、乙○○ 、丙○○之片面供述,就被告等人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群組內,影射、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瘋狗」、「兩隻腳的畜 生」、「雜種」及「人渣」等非屬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等攻擊 性言詞,認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判決其等 無罪,非但助長網路霸凌之歪風,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等人為罪刑宣 告,以昭審慎。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告訴人與社區住戶之間,曾有管理費及車輛停車之爭議。以 停車方式為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告訴人將車輛 停在管理室正門口,使其他住戶車輛進出受阻,甚至無法開 車載送病童就醫,認告訴人之行事作風對社區造成的困擾非 輕,再者,社區住戶為確保通行利益,設置圍籬盆栽,而遭 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5號、第50 268號、第5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與被 告等人及社區住戶間之糾紛,其來有自,原審法院綜合考量 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 事件情狀等因素後,認被告等人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群 組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認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 應以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20-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 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 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 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 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 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 ),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 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 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 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 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 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 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 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 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 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 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 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 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 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 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 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 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 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 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 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 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 ,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 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 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 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 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 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 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 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 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 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 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 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 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 、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 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 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 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 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 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 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 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 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 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 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 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 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 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 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 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 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 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 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 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 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 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 、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 ):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 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 、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 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 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 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 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 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 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 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 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 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 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 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 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 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 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 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 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 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 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 、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 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 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 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 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 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 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 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 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 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 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 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 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 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 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 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 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 。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 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 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 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 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 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 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 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 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 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 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 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 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 ,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 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 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 ,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 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 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 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 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00,000元 2,093,402元 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373,701元 1.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380,410元 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423,749元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4,271,262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0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2 借款金額11,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3 借款金額4,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3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4 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5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5 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6 本票 全部發票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21至122頁 發票人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姓名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7 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31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8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3、135頁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9 同意書 切結事項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9頁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10 綜合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41頁 11 開戶綜合申請書 立約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1頁 12 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9頁 13 自我證明表-實體 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66頁 1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立書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215頁

2025-02-07

TCDV-111-重訴-329-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友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白友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壬與陳凱政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 司北西區營業處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許,在 上址營業處之辦公室前,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白 友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凱政之腹部,經陳凱政 以右手臂阻擋,致陳凱政受有右上臂腹側4公分×4公分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友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凱政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過程中並有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48:42(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2秒)時,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不斷將告訴人向後推,隨後於畫面時間08:48:45(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5秒)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1步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拳,但我覺得我打到 的東西軟軟的,我覺得是打到衣服,告訴人的傷勢跟我沒有 關係等語。惟查,根據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 當天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 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 1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為證,則以被告揮 拳方式以及告訴人遭揮擊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案發當天揮拳 之力道非微,且被告之右手確實係揮至告訴人之右手臂,是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案發當天揮擊之部位相 符;又瘀傷(又稱挫傷)是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 的組織閉合性損傷,瘀傷的症狀輕者有局部血腫、瘀血,當 被擊中時,受害者通常會感覺一些痛,雖然不一定會特別的 劇烈甚至可能不會察覺,但不久後,肌肉很快出現紅腫,幾 天後,那些因為血管爆裂而流出來的血會慢慢進入周遭的組 織,與此同時,血管也開始被修復,通常輕微的瘀斑會在1 、2個星期內復原,比較嚴重一些的可能需要多一些時間, 通常都因個人體質而定等情,有維基百科文章列印資料1份 可查,衡情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2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且 所受瘀傷程度非微(4公分×4公分),應非一般生活輕微碰 撞可生之瘀傷程度,而受傷部位復與被告大力揮拳部位相符 ,由上開情形綜合觀之,應認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 勢,確係被告揮拳之行為所致,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你回家坐公車的路線我都知道,去年的事情我都跟過你,你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 分經被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所述之內容,尚無指明將於何時 、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 容,要難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0

PCDM-113-審簡-134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人之臉書帳 號「Chun-shuo Chao」,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散佈與原告實際教職經歷不符之不 實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並斲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時間為民國111年4 月13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刊登該言論前曾至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網站,以原告姓名即「Shih-F en Chen」輸入查詢,均查不到任何文章,被告實已盡查證 義務;就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被告於發表前有查詢維基百 科資料進行查證,僅不慎將「西元0000-0000期間」誤載為 「西元0000-0000期間」,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另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指述對象並非原告,原告無從以此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附表編號6至7亦係被告信賴查詢所得之維 基百科資料而為陳述,縱年齡計算有誤差,亦無侵權及情節 重大情形,不致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並使用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 ao」,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 論,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 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 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 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 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之履歷不實,並表 示原告被趕出美國無法於該國任教,58歲還升不上教授等, 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衡情有貶 抑原告之任教及學術經歷之涵義,且被告將系爭言論刊登於 其臉書上,各該貼文下方亦均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留言評論 或表達意見,而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The Wall Street Jo urnal(華爾街日報)、Financial Times(金融時報)、Ne wsweek(新聞周刊)、The Washington Post(華盛頓郵報 )及The Montana Standard等報刊與電子媒體資料(見本院 卷第95、105至124頁),可知原告曾於上揭報章雜誌或電子 平台刊登文章,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刊登文章,僅抗辯為西元2003 年期間之紙本報紙,歷時久遠而未能查得,且其曾至該四家 媒體網站輸入「Shih-Fen Chen(即原告)」,均查不到任 何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8、465至466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復 未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至被告稱有於上 開媒體網站查詢原告姓名而查無文章等語,並未提出足資佐 證確係於陳述前所查詢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言論部份,倘被告確有進行合 理查證,均可自公開資訊獲知原告之任教經歷,有加拿大Iv ey Business School期刊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 99頁),顯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月、11月間已於該商學院 擔任教授,被告固抗辯其係信賴維基百科之資料方發表系爭 言論等語,然維基百科頁面內容大眾均可進行編輯,為周知 之事實,無從以之作為事實認定憑據,依該資料亦難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資訊為真實,是不能認被告已盡查證義 務。  ㈢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1言論發表時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 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附表編號3至5之言 論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否認該言論之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9頁)。但查,按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言論係於111年4月13日刊 於被告臉書,而113年4月13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4日為星期 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15日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其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自被告所刊登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之貼 文內容以觀,該貼文內已明載原告之姓名「陳時奮」,下方 並檢附原告臉書之發言內容,堪認被告貼文內所稱「他好在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就能高潮」之指述對象為原告, 復參附表編號3貼文亦係關於「連美國大學都待不了…」等內 容,訴外人即名稱為「Tony Ko」於下方留言表示:那個陳 教授﹖被告則回覆:還有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 此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附表編號5之言論則與附表編號6 至7之內容並無二致,均係指述原告於西元2014年仍為副教 授乙事,是縱附表編號5貼文並未出現原告姓名,亦足認定 指述對象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擔任講座教授,並 為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收入約年薪美金20萬元,名下於 美國及臺灣兩地均有不動產,已婚;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以 撰稿為業,收入約每月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 0至451、453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1 111年4月13日 偽造履歷,說自己的意見在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華盛頓郵報都出現過(根本查不到)。 2 111年4月16日 但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3 111年7月2日 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 這個“多所”也是排名一所不如一所阿 4 111年8月11日 他好在 去賣鴨蛋前 因為一生都很落魄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 就能高潮。 5 111年8月31日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沒想到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6 111年9月1日 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 58歲的副教授。 7 111年9月1日 到了加拿大 58歲時還在當副教授。

2025-01-17

TPDV-113-訴-3498-2025011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弘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趙家譽 顏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分局○○隊隊 長,民國111年11月21日調任北市警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 )。本件緣時任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昌於111年11月8日在 個人臉書發文並刊載照片,指稱原告(時任北市警局內湖分 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愛路私人招待所(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參與天九牌賭博行 為。案經北市警局查處後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審認原告值日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已違反「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項第3款: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員警 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之規定,決議合併審究核 予記一大過及調整職務。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府人 考字第11100028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無論是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抑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復審決定書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諸法令之立法目的皆係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並重在「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本於目的性解釋,自應以此些立法目的作為勤務 行為規範之解釋判準:   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故依其作成之獎懲處分自應服膺於警察法之立法目的 ,以「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時促進人民福利 」為判斷標準。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亦應以 此作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中之偵查隊員因職務性質特殊 ,辦案過程難免需與五湖四海、三教九流人士交流或套交 情;然其目的仍係盡其職責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為此,在判斷第一線偵查人員執勤之行 為界線時,實有個案衡量之必要,著實不應逕以規範後勤 人員之標準一體待之。尤有甚者,相關做法、標準及尺度 更是第一線偵查人員長久累積出之經驗,一屆傳一屆。原 告出現在該場合並為相關行為,全係本於謹慎思考後之專 業判斷,而非不理性之選擇,符合警察法之規範目的。主 管機關坐在開放冷氣之辦公室內,依其想像畫面制定警察 之行為規範及績效指標,卻全未顧及第一線偵查人員偵查 實務面臨之困境,並忽視偵查人員為做好份內工作所為之 判斷,著實已與現實嚴重脫節。   ⒉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中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為原處 分之大前提,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法文,所謂「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係為了實現條 文前段「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所為之例示規範。是故,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解釋,亦同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般,應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特殊性,並以此作為 判斷標準。 ㈡原告確實因偵查刑案所需於108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然 原告不僅不懂天九牌之玩法,且未參與任何賭局,亦未有任 何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足證原告當日曾有任何賭博之行 為:   ⒈原告當日前往系爭場所與邱○鋒談論其兒子涉及之毒品案件 ,然盤點現有所有物證,最清楚之「直接證據」皆呈現原 告並未有任何賭博行為:①黃○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之相 片,原告站在桌邊,手邊既無現金、亦無籌碼;即使係當 局做莊之陳○中,其右手側亦僅放著一壺裝有飲用水之玻 璃壺及裝有飲用水之水杯。檢視該牌桌之陳設,既無任何 籌碼、現金,又無任何紀錄玩家間勝負結果之工具,無論 係以職業赌場或是朋友間逢年過節小賭怡情之視角,此等 陳設皆難謂符合經驗中「正在進行賭博」之通常陳設。② 網傳之9秒側錄影片:原告立於桌邊,並未觸碰散落於桌 上之牌具。原告甚至數度出聲:「兄弟,別賭這麼大」倘 係一參與賭局其中之玩家,赢錢都來不及了,焉有出聲阻 止他人繼續追加籌碼斷自己財路之可能。簡言之,無論以 民人公開之照片或側錄影片,皆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 、9日及14日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原告當日未有任何賭博 行為,故屬絕對有利原告之物證。按行政程序法笫9條及 笫36條之規定,本院應詳實調查此揭物證。   ⒉證人陳○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推 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被告及保訓會固然係以當日 在場人員陳○中等之證述作為推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 」,然陳○中供述之上下文,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參與 賭博或押注?」之詢問,證人陳○中明白坦承:「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然後,才在詢問者之引導下說出:「……『 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押注」。此等證述之前 後脈絡與被告及保訓會所述差異甚大。除此之外,若細繹 原告之供述即可知原告並無意隱瞞自身當日之所做所為, 其否認其參與賭博之憑信性不可謂不高。畢竟,在原告「 明知賭博及飲酒2行為皆係同等可能受罰之行為」此前提 下,原告仍清楚承認其確實存在飲酒之舉。原告若要隱瞞 所做所為,其大可在第一時間連同飲酒之舉皆全盤否認, 但其卻未作如此答辯,僅否認參與賭局。據此,此部分之 供述相較之下應有足夠之可信性。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完 全不懂天九牌之玩法、勝負依據,當日現場甚至尚需其他 賓客教學始得理解牌桌上的狀態。在此前提下,要原告以 己身完全不懂之遊戲作為與他人對賭辛苦賺得錢財之工具 ,實難謂符合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當日真有參與該牌局,按我國司法實務 見解,天九牌等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屬 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 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中,闡明:「賭博之定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按維基百科介 紹,「天九牌」不僅於設計上,象徵著24節氣,東、南、西 、北,甚至象徵仁、義、忠、信、禮、智、廉、恥等16項為 人處世之道德,其於遊戲方法上更如同大老二、橋牌般,係 一講求思考、記性和心理戰之遊戲,而非純依牌運定勝負之 遊戲。假設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真有參與該天九牌局抑或其 他參與人員真有於牌桌上押注金錢,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 新之實務見解,天九牌既然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 遊戲,定性上即應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 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  ㈣被告在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職務之前提下,加記原告1大過 ,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第6條所定 「平等原則」及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⒈本件現有客觀物證,原告確實未在108年7月25日上班執勤 時賭博,且查系爭場所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列管之不良 場所,近5年內未曾被檢舉涉及不法之任何紀錄,且當日 在場人員均非被列管為特殊交往對象之人。若僅因出席三 教九流之場合即指摘原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公。   ⒉縱使原處分所認事實為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法 律效果並非僅有記大過一種。在被告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偵查職務之前提下,是否尚有從重記大過之必要,容有疑 問: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既就完全相同之「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行為,訂有不同程度之處分等級 ,被告在認事用法時,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操作其裁量權限。而原告為求融入現場氛圍,確實在 當日有飲用場所主人提供經稀釋之酒液,然絕未大飲至出 現「酒容」或「酒味」,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所真正欲處罰之對象,要以此指摘原告違反紀律達「 情節重大」且應處以最高罰責之記大過,實有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實際 欲避免發生的是讓旁人發現有「酒容」或「酒味」,進而 影響笫一線警察人員之形象。畢竟,主管機關若係要一概 禁止飲酒行為,即無須另外在後段增加「不得於身體發現 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等文字,保留前段「不 得飲用酒類」即可。據此,原告於勤務間違規飲酒之行為 ,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所欲針對且避免 之情形,核其嚴重程度,記過已足懲戒原告之違規情形並 同時彰顯被告之立場。是故,本件似不應以最高等級之大 過處罰之。   ⒊被告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原告,未 加詳查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 ,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既係行 政規則,其除不得違法警察法外,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亦 不得牴觸憲法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當然包含平等 原則在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未區分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 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且當日出現在相同場所並為相同行為之新北市刑警大 隊偵二隊陳○中,最終處分僅遭記過1次。面對完全一致之 事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自 應為相同處置,原告所受記大過處分,核有違反平等原則 之嫌。   ⒋除此之外,被告之所以堅持將原告與當日出現在相同場 所 並為相同行為之陳○中2人做不同等級之處分,全係由於被 告未能注意銓敘部有關「記過」存在3年裁處權時效之令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算3年,末日為111年7月25日), 以致其無法再課與原告記過處分,始決定將面對「相同客 觀情形」之原告及陳○中作完全不同之懲處內容,以避免 黃○昌後續之監督及究責。此等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所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盤點被告檢附到院之相關人等訪談紀錄,除陳○中外,別無任 何證人指稱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5日曾參與天九牌之賭局, 由於時間久遠,邱○鋒皆清楚證稱:「忘了」、「不記得了 」,其表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等證述,強調相關 證述係建立在訪談人員不斷要求其看圖說故事之前提上,而 非基於其個人印象。此等明顯經誘導之證述是否得做為證據 ,尚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係以純粹的假設:「如果原告不會 玩天九牌,為何要在現場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 牌的4個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等假設完全經不起 驗證,畢竟,相關訪談紀錄中清楚記載:「照片中除你提及 之桌前4個人外,尚有3個人於照片內」、「含拍攝者應至少 有10人」。據此,焉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3人湊成正 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至於證人陳○中之證述,姑且 暫不論陳○中何以能回憶起108年7月25日之細節,單就該段 紀錄之外觀形式即可發現到與前後完全不同。即訪談筆錄是 否確實記錄證人之真意,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 次訪談中,若在一個句子中要記錄複數之人名,記錄人員並 未以括號之方式,然而,卻在關鍵涉及有何人參與賭博時, 改以括號之模式對證人陳○中所稱之「4個人」進行補充。此 等記錄模式之歧異,不禁讓人懷疑括號內記載之內容並非證 人陳○中第一時間之證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部分媒體報導原告前於○○分局○○隊隊長任內,值日期間前往 某招待所餐敘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茲據北市警局調閱○○分 局○○隊108年7月25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入情 形,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輪值值日勤務,並於108年7月25 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擔服內部管理工作,而原告 係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簽出(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載明 為「專屬勤務內部管理」),於翌日(108年7月26日)9時 簽入。據上,顯見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之事實與相關媒體報 導之內容相符。又依北市警局於111年11月8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即原告)有喝一點,現場喝酒都有加水 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我 不會打麻將,也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 當天他們在玩天九牌,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牌,我 也沒有跟牌……。」復依北市警局於同年月9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在第一次筆錄已經說明,我看不懂天九牌 ,所以我不會去賭,當日的情形他們即興在玩,現場有說你 是警察不懂賭怎麼抓賭,所以才教我看牌。……我記得他們有 在賭博財物……。」另據○○○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9日訪談 同為在場陳○中之記錄載以:「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 ,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玩趣,所以4個人(陳○中、郭○敏、 原告及邱○鋒)就一同把玩天九牌,押注金額約在新臺幣500 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所,純屬娛 樂消遣。」以及同日訪談邱○鋒之記錄載以:「(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答)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有。 應該是威士忌……」。依前開訪談紀錄所示,108年7月25日有 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赢之情形,該等把玩天九牌之行為即 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射倖 性之「遊戲」;又經案內在場人員陳○中、邱○鋒證述該時段 與原告飲酒、賭博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從而原 告值日期間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 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 酒餐敘、賭博等情,言行失檢,嚴重影響警譽,其違失行為 該當記一大過處分之要件,經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 處,洵屬於法有據。  ㈡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 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 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時任○○分局 ○○隊隊長,身為該分局一級單位主管,理應恪遵法令,卻於 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之違失行為衍生後續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違紀行徑已 招致民眾眥議,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影響 警譽,情節重大;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其他警察人員 違法犯紀情事之行政責任,應衡酌具體個案及情節輕重之程 度,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 引認為本案記一大過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 復據復審決定所載理由略以:「……茲以復審人身為警察人員 ,職司維護公共秩序、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 危害等工作,其雖係基於追查毒品線索而到現場與情資提供 者見面,然仍不應在系爭場所與人飲酒及參與賭博,其行為 核與警察人員應嚴守品操紀律之要求有違,且悖離一般民眾 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已足使民眾降低對警察合 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北市府考量上情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 處,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復審人值日外出,違反品操紀 律,與陳○中勤餘至系爭場所飲酒賭博,因具體個案情節並 不相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 附援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故原告訴稱被告所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均無足採。  ㈢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 服勤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勤務中參與賭博之情事 ,即該當記一大過;如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有事證足資認定 者,該當記過二次。原告原任○○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 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值日)期間,外出 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分別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 物處分原則」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事證明確 ,爰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於111年12月22日核予記一大過 懲處,距該違失行為(108年7月25日)並未逾5年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基於黃○昌臉書舉發,經調查後認原告於值日期間 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遂以原處分核定記原告一大過,原告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28頁 至第229頁)、黃○昌111年11月8日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24 頁)、北市警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81549號 函(本院卷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8日警署督 字第111017988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7頁)、北市警局111 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固不爭執有在 系爭場所飲酒,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以原處分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在系爭場所,是否參與賭博行為? 被告以原告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響警譽情節重 大,核予記1大過,是否適法有據?   一、程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賭博……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 記大過。」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並遵守警察風紀規定。」第3點第2項規 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勤務中飲酒 ……。」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 )不參與賭博……。」再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 (下稱員警飲酒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 不得飲用酒類……。」又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 則」(下稱警察賭博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 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即該當記一大過 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有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期間,於108年7月25日 晚間9時至26日清晨9時,擔服內部管理勤務,且原告於當 晚9時有外出之情,有○○分局○○隊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出入登記簿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⒉原告外出離開○○分局後,於晚間11時許有與陳○中、邱○鋒 、郭○敏等人同在系爭場所,原告且有飲酒行為,則有黃○ 昌臉書頁面擷取(原處分卷一第16頁)為據,該頁面照片 所涉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99頁),原告雖稱係為融入現場氛圍,且所飲用酒類有 摻入大量飲用水及冰塊等語,惟亦坦承確有飲用酒類事實 。   ⒊原告應有參與賭博天九牌:    ⑴黃○昌網路舉發後,北市警局隨即進行調查並訪談當日在 場之陳○中、邱○鋒及原告。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 鋒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 要不要去找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印象 中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 玩趣,所以4個人(我、邱○鋒、林隊長《即原告》、郭姓 商人《郭○敏》)就一同把玩天九牌,壓注金額約在新臺 幣500元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 所,純屬娛樂消遣。」(原處分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邱○鋒先係陳稱「……是郭○敏聯絡我前往。我記得到場 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他們有邀我一起 小酌。」、「當天是我因為我兒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 ,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 司(按即系爭場所)開始小酌後,請他(指原告)抽空 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問: 據上揭照片,現場是否正在賭博天九牌?你是否有參與 賭博?林弘基是否參與賭博?)我沒印象。我忘記了, 看相片他(原告)是站在旁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 定他有無參與賭博。」等語(原處分卷三第95頁至第98 頁),嗣於北市警局第二次訪談時,陳稱「(問:據在 場人士證稱,當日你們共4人賭博天九牌,參加人員有 哪4位?)我不記得,若依照片所示,自左至右應該是 (陳)秋中、我、林弘基及郭○敏等4人參與把玩。」等 語(原處分卷三第100頁);原告則稱「我有去(系爭 場所),但是我沒有參與賭博。」、「(系爭場所)公 司性質及行業我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外號叫小明,是我朋友邱○鋒(外號:茶壺邱) 介紹去的。應該不是招待所……」、「我印象中我去過2 次,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線索,要我去追 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我幾點去我不記得了 ,我應該是21時簽註內部管理後前往,停留多久我不記 得,幾點離開我也不記得。……」、「我有喝一點(酒) ,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我不 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到場時就已經有了。現場沒有女子 陪侍。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沒有其他娛樂行為。」 、「我到場跟他們喝了一段時間後,現場就友人拿天九 牌出來把玩,誰拿出來及他們有沒有賭博財物我忘記了 ,而且現場其他人都彼此認識,沒有外人參與把玩,純 粹是他們自己娛樂在玩。」、「我不會打麻將,看不懂 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玩天九牌 ,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我也沒有跟牌(插花 )。」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綜合前 述3人所陳,當日現場確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至於參與者,除原告外,餘陳○中、邱○鋒均有原告亦參 與之陳述。    ⑵次審諸當日情形,由黃○昌舉發之現場錄影可見陳○中坐 著洗牌,並有「輸了,輸的我來扛」(台語)言詞,原 告則有抬起右手向陳○中微微上下揮動動作,錄影中並 出現「賭博不要賭那麼大」(台語),邱○鋒亦有「這 樣你聽懂嗎?」(台語)言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參;對照現場照片顯示陳○中坐在桌子左側,似為莊家 ,邱○鋒、原告、郭○敏3人則緊靠站立面對陳○中,可認 該4人正共同參與一項活動,復酌以天九牌玩法是以4人 一檯(參原處分卷三第361頁、第362頁之解說),本院 綜合現場跡證,認為原告確有與陳○中、邱○鋒、郭○敏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之行為。    ⑶原告爭執陳○中、邱○鋒於北市警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並 以其係為談論毒品案件線索始前往系爭場所,主張在該 場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勤務行為規範,應以此進行目的性 解釋。本院查:     ①陳○中、邱○鋒接受北市警局訪談時,就108年7月25日 在系爭場所之各項細節,固均有忘記了、不確定等說 詞,衡諸該2人係於黃○昌網路舉發後始接受訪談,期 間相距超過3年,陳○中、邱○鋒因此記憶模糊而無法 肯定且詳細描述當日情境,應屬情理之常。然依客觀 跡證即當日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已堪認定陳○中、 邱○鋒、原告與郭○敏4人有共同參與天九牌賭博之行 為,業如前述;陳○中、邱○鋒之供述縱然有上述游移 用語,惟其等在提示現場照片詢問情形下,就原告是 否參與賭博行為乙節,既均有肯定陳述,自可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補強證據。     ②原告主張邱○鋒提供關於毒品案件線索乙節,乃提出時 任○○分局警員謝○忻為佐,經○○分局對謝○忻進行訪談 ,其陳稱「我忘記確切日期,我翻找手機LINE對話紀 錄,是108年9月1日傍晚,隊長(指原告)說有人檢 舉轄區一個毒品咖啡包案,……我查詢(被檢舉人)名 字的交通違規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 隊長請我查察看。」、「我查詢這個名字的交通違規 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但因為證據不 足,後續沒有再深入偵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2 6頁、第127頁),並有謝○忻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 頁面擷取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28頁)可參,可認屬 實。然本件系爭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謝○忻所稱偵查毒品咖啡包案之108年9月1日,已相隔 超過1個月,參酌謝○忻自陳「我於108年8月29日換了 新手機,舊的紀錄都不見了,最早的紀錄就是9月1日 ,在這之前與隊長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等語(原 處分卷二第126頁),則謝○忻上開陳述,就原告於10 8年7月25日是否基於辦案目的而前往系爭場所,仍無 法提供證明。     ③再審酌當日陳○中、原告所以在系爭場所,均係因邱○ 鋒之邀約,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鋒打電話問我 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原處分卷二第92 頁),原告則稱「…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 線索,要我去追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原處分 卷二第113頁),核與邱○鋒所稱「當天是我因為我兒 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 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司開始小酌後,請他(原告 )抽空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雖 可相合。然邱○鋒又稱「(問:108年7月25日擬為何 前往?受何人邀約?現場有何活動?)送貨過去,應 該是送普洱茶過去,詳情我忘了。是郭○敏聯絡我前 往。我記得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 ,他們有邀我一起小酌。」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6頁 ),可見邱○鋒自己亦係在系爭場所作客,卻主動邀 約陳○中、原告到系爭場所,此等「反客為主」作為 已有悖情理;況原告自陳對系爭場所「公司性質及行 業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詢諸現場 錄影中出現人物身分,除陳○中、邱○鋒與郭○敏外, 餘亦皆不相識(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第113頁), 原告在周遭均為陌生人之不明環境下談論應機密公務 ,亦難以理解,本院因認原告縱確有與邱○鋒談論毒 品案件線索,仍難認此為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之主要動 機,其「辦案追求公益」之說,乃不採取。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本件導因於黃○昌網路舉發,並無疑義。在所屬員警與受矚 目之重大刑案關係人有所牽扯,被告從速調查釐清員警涉 案情形並為相應之處置,以正社會視聽並維護警譽,行政 法院爰予尊重。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系 爭場所飲酒、賭博財物等情,且原告當時仍擔服內部管理 勤務,則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認決議,依警察賭博處分原 則、員警飲酒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合併審究而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前述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⒉至同具警察身分之陳○中因本案所受懲處係為記過,固與原 告有所差異,然查陳○中於行為時並無擔服勤務,其下班 後之社交行為縱有不當,與警察在執勤期間為不當社交, 其可責性仍有差異;警察賭博原則第1點既已明定警察於 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記一大過,原告爭執其 所受懲處重於陳○中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於事實認 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政府警察局對陳○中之 訪談錄影或錄音檔,無非係為爭執陳○中供述之憑信性,惟 客觀跡證既已足為原告有參與賭博之認定,陳○中之供述僅 具補強效果,本院認定原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並無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酌後均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2-訴-1092-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行傳送之QRCode,於113年7月30日前1週之不詳時、 地,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共8紙(其中 2紙載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收據共8紙(其中6紙「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均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後,在其中 1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李富 順」之署名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 3日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飆股學習實戰社」之LINE 資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覺,遂依序加入「飆股學習實戰社 」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LINE好友,於「飆股學習實戰社 」鼓吹投資獲利等不實內容後,與「博恩證券謝志遠」約定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使用。嗣警依約於113 年7月30日11時54分許,攜帶現金1萬元及玩具假鈔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湖門市內,甲○○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並向警方出示前揭載有「博恩證券 有限公司」及「李富順」署名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富順」及「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警員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手機對話 截圖(含與「飆股學習實戰社」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對 話)13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對被告暨其 證件翻拍之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 第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 3紙、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 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李富順、職位: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文字,有扣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 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博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偽造 「博恩證券」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 位偽造「李富順」之署名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 第43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李 富順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 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及「李富順」之權益,即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佯裝受騙之警員施行詐術,縱 警員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計畫,待佯裝受騙之警員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 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偽造署名、並持以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取詐 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博恩證券」之印文,及 被告偽造「李富順」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計程車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母親及小孩需其 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1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 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有偽造「李富 順」署名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物,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工作 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為被告自行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QRCode列印,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 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所有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  ⒉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博恩證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 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警方,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 10智慧型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8張 3 新臺幣6,400元(千元鈔5張、五百元鈔1張、壹百元鈔9張) 4 現金收款收據8張 5 契約書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18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 2人與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會聊天, 乙○○、丁○○之女友己○○則應邀先後前來。詎丁○○竟利用甲 借用 本案居所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以口頭 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甲 下體,復以手伸入甲 外褲內 、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證人如係 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 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 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 ○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 甲 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惟查,證人戊○○對被 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於案發前,均 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 抹於他人臉上,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見 其上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得,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 之片段供述,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 取。  ㈡甲 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 頁上方):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7頁),然前揭甲 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係自甲 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 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 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 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 、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81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 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 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433至4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 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 後,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 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部 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對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 、戊○○及乙○○自111年至今均在同公司任職 ;被告、甲 及戊○○3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先 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飲酒,再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 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坐落於公寓大廈10樓之本案居所, 乙○○、丁○○斯時之女友己○○則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後抵達,其後己○○在同日凌晨3時許 先行返家,甲 則進入本案居所房間內臥床休息;戊○○及乙○ ○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自本案居所下樓離開,被告 則乘其等離開之際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隔 內褲撫摸甲 下體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下樓與在該址 1樓外人行道處之戊○○、乙○○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91 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75頁、第257至307頁、第308至343 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他 卷第7頁、第47頁)、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甲 與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頁上方)、被告與乙○○、 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至 393頁)、甲 當庭繪製之本案居所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 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 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 我說,當時被告還在,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 ,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 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 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 、戊○○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本案居所,乙○○、己○○之後 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仔長褲, 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 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 ,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 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 程中進來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 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 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 離開房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 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 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 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 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 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 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 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頁、第147至 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70頁)。  ⒊綜觀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 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 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 能;再酌以甲 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 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 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 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56頁、第159至160 頁、第165至16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 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 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 另參諸甲 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 下體前,曾親吻甲 嘴唇、撫摸甲 胸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 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 犯等情,亦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41頁、第163頁),再顯甲 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 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 ○、乙○○見面時,曾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 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 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戊○○在我 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 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 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間裡有抱甲 、手還有 往下摸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 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悉為相符,與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303頁),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 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乙○○ 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見本 院卷第340頁),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抹過乙○○臉頰之 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 被告用手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 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 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 個笑話,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 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 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乙○○嬉 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 陰道內之故無訛。  ㈤另衡諸被告於甲 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 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 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 (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 「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 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 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 我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文字檔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47頁),堪見被告於甲 以「 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 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 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 在指訴被 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 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 體含意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 、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 於收受甲 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 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甲 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 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其所辯:我不知道 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 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 道歉才去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 卸責,咸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 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 已先告知甲 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 之意涵為據,辯稱甲 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代等語 。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 以LINE通話9分20秒,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 被告有上開 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戊○○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卷第117頁上方) 。惟甲 於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 任 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 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 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 」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罪受害者勇於揭露 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 19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受辯 護人質問後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 66至167頁),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M 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 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 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 既就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關於甲 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 同時有對甲 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 、 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1至 172頁、第293頁、第304至305頁),自不能以甲 事後曾另 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 所為證詞盡係自戊○○ 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事,並無感 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甲 於酒後暫時休憩 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遂行本 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甲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甲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 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 請求從重量刑,不願給予被告緩 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46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侵訴-3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 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 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 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 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 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 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 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 ,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 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 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 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 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 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 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 ,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 、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 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 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 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 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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