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康醫療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 ,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 ,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 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 ,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 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 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 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 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 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 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 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 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 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 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 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 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 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 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 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 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 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 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 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 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 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 「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 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 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 ,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 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 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 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 、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 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 」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 」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 、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 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 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 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 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 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 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 ,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 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 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 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 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41-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筑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筑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維康醫療用品店查看藥品,店員告以無所 欲購買之藥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謝怡青右臉, 致謝怡青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怡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莊筑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怡青起爭執,於 交談間有揮手並碰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揮手只是要制止告訴 人不斷辱罵伊,因距離抓不準,後來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臉 頰,但監視器看不出來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維康醫療用品 店與告訴人交談,交談時因起爭執而朝告訴人臉頰揮手及碰 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供 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28頁至 第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詢所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前往店內,伊 告知被告並無販售其所需要之商品,被告就情緒激動,後來 就出手揮打伊,伊就報警並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偵卷第16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其之過程證述詳細。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離院,並經診斷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有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依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告訴 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 應堪採信。被告於櫃檯前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先是摔物品 後,突抬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告訴人旋即拿起電話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 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本案所致無疑,應無以其 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 受傷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就醫時受有肩頸筋膜 炎等傷害,然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之112年9月8日已相去11 日,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毆打 被告,是所提診斷證明書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以手掌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SHM-113-上易-366-20241129-1

朴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柳水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嗣柳水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249-255頁),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台17線116.5公里處與龍港村某村里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柳水福所騎 乘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車頭遂撞擊柳水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柳水福因 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出血、左下肢脛骨開 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小腿肌肉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8 公分及8公分、臉部與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 第10、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柳水福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20,313元,其中18,773元為醫療單據,其餘 1,540元為醫療相關用品支出。 2、看護費:柳水福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6,200元。 3、交通費:柳水福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500 元。 4、工作損失:柳水福原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 0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工資損失為 221,62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機車毀損共20,000元。 7、強制險膳食費3,780元 8、顧骨保健食品24,000元(2000元×12月)         9、以上共計1,338,41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柳水福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 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   柳水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8,77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住診費用 收據(見111朴簡205卷第33、35-37、39、59頁),應予准許 。又其於醫療費用明細中提出110年8月18日於維康醫療用品 支出248元、110年8月20日於維康醫療用品支出128元、110 年8月24日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67元部分 ,有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111朴簡205卷第65頁),應認是柳 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有理 由。至於110年8月21日在名冠百貨行支出297元(拖鞋、充電 線),是柳水福未受有系爭傷害即須支出之日常生活用品, 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 療相關用品費用為20,016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 ,於就診期間至出院期間共21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有上開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可證,本院 就住院看護部分認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200元計 之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6,200元(計算式 :2,200×21=46,200)為有理由。 3、交通費:   柳水福主張其於110年9月7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家中 支出交通費用為500元,及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住家及嘉 義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為1,000元,及不詳時間往返住家 及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交通費支出明 細及即時叫車預估跳表金額(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第63 頁),本院審酌柳水福所受傷勢為腿部及骨折,確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之需求,又依單次計程車金額為410至475元間,本 院酌定單趟之交通費為450元,再柳水福僅有110年9月7日出 院單趟、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有醫療單據可證,是原告 得請求的交通費為1,350元(計算式:450×3=1,350),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   柳水福主張其工作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0 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 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共計221,62 5元,並提出工作損失明細(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然查 ,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為建議休養2個 月(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故應認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個 月的範圍內有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依110年基本工資24, 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柳水福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柳 水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柳水福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柳水福受傷程度、住院時間、經歷手術、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柳水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機車毀損:   柳水福雖主張其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20,000元,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為證,難認有理由。 7、強制險膳食費及顧骨保健食品:   柳水福主張其住院21日所花費之膳食費及須購買顧骨保健食 品,然膳食費部分,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平常仍須支出日常 膳食,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至於顧骨保健食品 部分,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原告也沒有 證明是柳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均難認有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5,566元(計算式:20,01 6+46,200+1,350+48,000+600,000=715,566)。 (三)與有過失之審酌: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2、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 111003653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車鑑會鑑定,見刑事資料卷第65-68頁),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柳水福飲用酒類 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及柳水福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 鑑定,見本院卷第299-335頁),柳水福飲酒過量騎車,未充 分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 責任;被告駕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而依警方製作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澎科大鑑定,均將事故現場認定為丁字路口 (見本院卷第311頁),澎科大鑑定因此判斷柳水福為轉彎車 ,應禮讓被告先行,惟查,被告行向左側有一段沒有路面邊 線(見他字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65頁),此與警方事故現場 圖不盡相同,且柳水福於警詢時則陳稱自己是直行(見刑事 資料卷第17頁),此外,綜觀全卷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柳水 福當時是轉彎車,堪信雙方當時均為直行車。 4、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審酌事故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且雙方車道數相同(單一方向一個車道),均為直行車, 應有「同為直行車,左方車(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柳 水福)先行」的適用,路權歸屬應為柳水福有優先通行的權 利。從而澎科大鑑定誤認柳水福是轉彎車,而判斷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 5、此外,依照澎科大鑑定,被告當時車速經推算約為時速56.2 4公里,而事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有超速情事 ,此外,如果被告依照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系爭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見本院 卷第319頁)。由此可之,被告除了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過失外,尚有未依速限行駛的過失, 且其超速行為是導致系爭事故的共同原因。 6、另原告雖主張柳水福的酒測結果呈偽陽性反應,惟查,柳水 福於警詢中自承有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至東石鄉龍港村村 內喝一杯鹿茸酒後騎機車等語,核與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為292mg/dl(呼氣酒精濃度1.46mg/L)相符(見刑事 資料卷第13-21頁),足認柳水福確實有酒駕情事。 7、綜上所述,車鑑會鑑定未審酌被告有超速情事,而澎科大鑑 定則錯認路權歸屬,其等關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的鑑定結論 均不可採。本院認定系爭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有超速情事,為肇事主因,而柳 水福酒後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審酌一切情狀,認柳水福及被告 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 失比例減輕40%後,得在429,340元【計算式:715,566×60%= 429,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柳水福因系爭事 故事故受傷後就醫治療,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4 28元(見附民卷第7頁、111朴簡205卷第72頁),故此一保 險給付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內扣除,故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1,912元(計算式:429,340-47,428=381,912)。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12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2-朴簡更一-2-2024112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金珠 陳秀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被 告 邱柏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181元(見本案卷第51頁)。又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1頁)。被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 ,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 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 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 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 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 與陳新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 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 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 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以45,000 元所購買,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另陳新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費用650元、醫療用品費用319元、包 大人紙尿布費用195元,及支出111年9月17日出院至故鄉康 復之家(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同址)之車資1,000元、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之費用9,667 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嗣陳新福於111年9月26日逝世 ,原告乙○○並支出將陳新福大體接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殯 儀館之車資2,000元、寒林寺之牌位6,000元及委託拜飯費用 7,200元、於111年9月27日將陳新福大體載往火葬場之車資1 ,000元,及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且原告因處理 陳新福之喪葬事宜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金額共23,318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新福之死亡是因另 外意外所致,可知陳新福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系爭電動車費用45,000元部分,該金額是該車於108年7月 2日購買時之價值,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此部分應以購買價值的1/10即4,500元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折舊後金額4,500元;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加強型束腹帶650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195元、1 11年9月17日車資1,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26日止入住故 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接體車資、9月27日車資及喪 葬費用均是因陳新福之死亡結果而支出,此部分並非系爭車 禍所致,不應准許;又陳新福是因另外意外事件身亡,依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陳新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且原告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則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另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新福為肇事 次因,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被告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原告係因陳新福於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因此被告得主 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再 者,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 中獲得10,160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主張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 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 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 ,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系爭電 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之 損害結果,陳新福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對於陳新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動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陳新福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毀損而受 有財產損失45,000元,並提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5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所買入,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電動車經過折舊已逾成本 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經過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元,是以系爭電動車之損害金 額應為4,500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新福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650 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紙尿布195元,及111年9月 17日接送車資1,000元(自醫院接送回故鄉康復之家)、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 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濟世醫療器材行統一發 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7 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陳新福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9月26日接送陳新福大體之車資2,0 00元(自故鄉康復之家至惠來殯儀館)、111年9月27日車資 1,000元、牌位費(寒林寺)6,000元、委託拜飯費(寒林寺 )7,200元、喪葬費用(含壽衣、小靈堂、棺木、骨灰罈、 冰箱、停棺、拜飯、祭拜用品、工資支出《含驗屍、解剖協 助》等費用)14萬元等,固據其提出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 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益禮儀社之費用清 單、寒林寺之感謝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過失致陳新福受有系爭 傷害,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未造成陳新福之死亡結果, 且陳新福是因故鄉康復之家照顧服務員吳夢玲於餵食過程中 疏於注意而不慎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致死亡,此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若吳夢玲能小 心注意照顧,當不致於造成陳新福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與陳新福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新福死亡後所生之上開車資、牌位費、 委託拜飯費及喪葬費用等,即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因陳新福死亡,看見死者之解剖、驗屍過程 ,並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致精神上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陳新福並非被告所致死, 且原告為陳新福之兄弟姐妹,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 或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舉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事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16,481元(計算式:4,500+650+319+ 195+1,000+9,667+150=16,48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系爭電動車,因屬醫療輔助器材,故乙○○視 為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固 有過失,惟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新福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為陳新福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新福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37元(計算式:16,481×7 0%=1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乙○○於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16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115至119頁),並有原告甲○○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乙 ○○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377元(計算式:11,537-10,160=1,37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 ),依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故諭知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簡-107-20241120-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聖華 相 對 人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56至63頁),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7日為民事補充抗告 理由二狀陳述意見,已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23日下 午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 段東向西第四車道直行,而抗告人駕驶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一段東向西第三車道直行,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一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讓相對 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切入第四車道,撞擊相 對人機車之左車身,相對人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 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 往振興醫院急救及手術,因多次進行開顱手術,僅能以鼻胃 管引流餵食,且有不斷流口水、視力大為減退(弱視)、眼 球無法正常轉動、四肢肢體無力等失能現象,需受他人全日 照護,並造成相對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需用藥物抑制躁動 情緒,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35,148元、看護費用14,115,084元、不能工作損失13,098,0 0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5,895元,及非財產損 害150萬元,合計29,684,127元。然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協商或為任何賠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立即下車查看相對人傷勢,而係為規避肇事原因,先打 方向燈後下車宣稱是相對人去撞抗告人,態度十分惡劣,顯 無賠償意願。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32,305元後,所剩金額不多,而其現有財產僅銀 行存款合計約4,790,836元,名下雖有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 至2,000萬元,惟其權利範圍僅2分之1,其上並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960萬元,殘餘價值甚微,其餘1筆土地係屬田地 ,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393,產權複雜價值亦低微,是抗告 人現有資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顯無法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隻字未提賠償相對人,其 明知相對人受傷嚴重,直至相對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 ,始形式上發個簡訊,益證抗告人顯無賠償之意。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與所提實務見解相比應有 過之,抗告人乃刻意混淆法院。抗告人隨時可離職,而存款 提領乃一時之間,倘撤銷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債權將來更加 難以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難以聯繫或拒絕聯繫之情,且 得知相對人受傷後即傳送簡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無任何回 應,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請求給付?被以何種方式拒絕?縱抗告人 有債務不履行狀態,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得僅以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有無主動表 達和解、賠償意願,僅屬抗告人事發後應對態度之範疇,顯 非假扣押之原因事由,況抗告人有無過失或過失比例尚未確 認,抗告人欲以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係屬抗告人之權利 ,豈能以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即推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時,逕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扣除,未考量應有民法第87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早已清償該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準此,抗告人現有資產至少16,716,738元,明顯高於相 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1,000萬元。況相對人主張看護費用 及不能工作損失高達27,213,084元且損害尚未實現,相對人 復涉嫌超速行駛,其過失比例尚待釐清,其主張賠償之金額 與訴訟確認之金額可能存在落差,自不能逕認抗告人既有財 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持續於財團法人中衛 發展中心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顯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本件不存在任 何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所舉實務見解,充其量說明在特定情 形下,可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證明度可降低而已,而相對 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毫無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 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得向抗告人請求2 9,684,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 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薪資收據、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薪資明細表、電子發票、厚德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 請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等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卷第14至26頁、第32至36頁、第 42至60頁、第66至13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 議狀、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094號 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21號 函、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54至80頁),原審依上開資料計算,扣除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後,認抗告人現有財產價值約7 ,116,738元,除扣除960萬元部分,抗告人對財產價值之計 算並不爭執,是依抗告人主張加計960萬元後,其現有財產 價值約16,716,738元,仍與相對人主張損害金額29,684,127 元相差懸殊,況相對人所受系爭傷害尚在治療中,須持續支 出醫療、看護費用,且相對人請求金額在日後請求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遲延利息。復參酌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上記載日期 為「4月8日」(見本院卷第30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 113年3月11日以原處分准許本件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0至14 頁)等情,可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相對人置之不理 ,直至其名下財產遭扣押後始傳送一通簡訊予相對人,至少 可認抗告人給付意願低落。從而,抗告人現有財產既與相對 人目前所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且給付意願低落,堪認相對人 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毫無釋明」云云,尚難認為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已請求抗告人給付,而抗告人拒絕 給付,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曾催 告債務人給付而經拒絕給付為其要件,僅須釋明「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即已足,原審復已參酌 相對人財產及給付狀況,亦非逕以債務不履行即認本件有假 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為其有利認定 。至於相對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及過失比例為何,核屬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 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抗辯不能以此認抗告 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云云,亦難認本件無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 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 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6

SLDV-113-簡聲抗-10-20241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邱炳凱 被 告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 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 架內側車道43公里600公尺處,因上開車輛故障拋錨而無法 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故障拋錨之被告上開車輛後,失控右 偏進入高架外側車道,撞擊訴外人吳竺尉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眼眶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 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1,000元、增加支出91,899元 、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之損害,且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 分均不爭執;交通費用有單據12,900元不爭執,其餘沒有單 據部分應予駁回;增加支出部分如有醫囑載明,同意給付;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 應付三成肇事責任;另強制險已出險給付原告1,372,480元 ,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桃 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邱炳凱於夜間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黃騰輝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 故障無法駛離車道,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 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6月26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8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第27至32 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 1,000元、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 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上 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租用輪椅及電動照顧床 使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支出91,899元,業據提出康悅醫療器 材、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凱能醫療器材、福德健保處 方藥局、盛民健保藥局、上大健康醫療、計程車乘車證明、 高鐵車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2頁);被告雖以前 情詞置辯,查原告雙肢均有骨折傷勢,且依據原告提出113 年1月份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其仍有下肢疼痛及雙下肢無 力等情,衡情其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租用輪椅電動及電動照 護床使用,均堪認有使用之必要;至於桃園臺中之高鐵費用 是否為本件就醫回診所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 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惟扣除高鐵費用後經本院核 計原告提出之單據,加計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仍支出逾91 ,899元,是原告請求生加生活支出91,899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48,284元(醫療 費用481,067元+薪資減損184,800元+看護費用81,000元+勞 動力減損3,109,518元+增加生活支出91,899元+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4,748,2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1,899,314元(4,748,284元×40%=1,899,3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10 9,5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6,834 元(1,899,314元-1,372,480元=526,8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11頁 )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1292-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梅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學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街往粉 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3,184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9,461元、 看護費94萬2,500元、交通費用4萬9,015元、無法工作損失5 7萬1,0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手機毀損2萬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46萬6,113元,扣除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 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 費用部分,對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有爭執。看護費部分,對 於看護期間長短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申請6,11 0元,且未提供單據。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雖依醫囑所載需 休養12個月,但應評估原告工作性質與傷勢需休養時間之合 理性,原告在美語補習班工作之薪水無薪資轉帳證明,應以 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手機毀損應予零 件折舊後賠付。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附 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3,18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宏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 明細、童麗娜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7頁、第175至181頁、第185頁、 第197頁)。被告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囑:個案 於111/5/30至112/3/2共來本診所就診共64次,仍局部腫痛 明險,步行膝部周邊疼痛不舒,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 173頁)、林志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脛 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 期間,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應得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利用民俗療法所支出之2萬7 00元,固提出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 85頁),然以民俗療法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必要 性為何,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2,48 4元(計算式:243,184元-20,700元=222,484元),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9,4 61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見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武田藥局、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鴻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 費用94萬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1紙、小美人力服務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45頁、第1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 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 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本院卷第145頁), 應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 住院期間有7日聘僱看護員並支出2萬1,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頁),又住院期間之3日及出院後12個月雖 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 計算12個月,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2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94萬1,000元【計算式 :2萬1,000元+《2,500元×(3日+365日)》=94萬1,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以網路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程式,計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 、聯安中醫診所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並對照其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資料,共計支出4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及成德民俗療 法所醫療費用及統整表共4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共4紙 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205至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其 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雖未能逐筆提出計程車 車資收據,然其以網路上查詢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前 往上開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除 就其前往成德民俗療法所之交通費用7,740元,因未能舉證 其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3萬3,330元(計算 式:41,070元-7,740元=33,330元),為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10日, 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 …於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 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 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4月3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起算12個月(即至113年4月12日)止,共計1年10 日。再者,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擔 任行政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及於一勝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業據提 出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1紙、一勝塑膠(股)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 81頁、第283頁),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6,300元(計算式:3 5,200元+11,100元=46,3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 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57 萬1,033元【計算式:(46,300元×12個月)+(46,300元÷30日× 10日)=571,033元】,為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固據提出享郁機車行、福基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又系爭機車車主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在卷佐稽(本院卷 第45至第47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萬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 ,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1,0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手機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手機型號為三星A51 機號,購買時間為109年購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9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 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 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1,042元(計算式:222,484元+29 ,461元+941,000元+33,330元+571,033元+1,092元+1,000元+ 300,000元-88,358元=2,011,0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1萬1,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74-2024110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2024-10-24

TLEV-113-六簡-15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寶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第4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養密碼益生 菌壹盒、若元胃腸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棉花糖生機」應 更正為「棉花田生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 「贓物認領單1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沛樺,有贓物 認領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66號   被   告 譚寶燕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寶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棉花田生機園地興南門市,徒手竊取棉花糖生機園地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之Brogna義大利特級初榨冷 油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蔡沛樺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扣得上開初榨冷油1罐(已發還)。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維康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洪耀泰所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之營養密碼益生菌1盒(價值1,100元)、若元胃腸 錠1盒(價值868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洪耀泰發 覺遭竊,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棉花糖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耀泰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棉花糖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沛樺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單1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24

PCDM-113-簡-4607-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