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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柏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 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抗告人僅於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 、第二次〔即112年10月13日(誤載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 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 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 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 節,並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並未按時 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 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原審 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 勞字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誤載為113年 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 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 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 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原審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抗告人具狀陳述 意見,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 擔。從而,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公司廠牌新成立,受刑人有業務要跑北 部很多車行店家,公司無法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才會沒有 做完勞動服務100小時,現在公司業務穩定增加,想給予受 刑人最後一次機會,讓受刑人於114年4月10日刑期結束前做 完100小時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 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緩字第603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10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於112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 小時,合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復經觀 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 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語,並 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屆期並未按時報 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 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觀護仁室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桃園 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報到筆錄、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 地檢署113年3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 3執護勞65字第113903719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 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63405號函(稿)、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77881 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89 55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 105593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 139120532號函(稿)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105、107、109、121頁;112年度執緩 字第603號卷第41至43、45頁;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第 35、37、45、47、49、55、57、63、65、71、73、77、79頁 ),足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 之5分之1,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 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 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又原審通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案 件,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具狀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13年11月 15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傳 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抗告人始 終未回覆乙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7至41頁),是原審法院已 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 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 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 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 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 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 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 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 。抗告人於履行緩刑期間,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21日以工作需求申請履行期間展延,並經觀護人電話通 知獲准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由抗告人本人接聽,且囑其 務必依照陳述書中預排日期前往機構執行,並於期限前完成 等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申 請表及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觀護輔導紀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67、87、99 頁)。然抗告人自此之後,長達近1年期間,經觀護人電話 通知及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始終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述 ,迄至原審於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113年10月10日 )後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始再具狀提起抗告及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見 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 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 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 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 旨執以工作業績需要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 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 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故受刑人顯無可能依原訂日期履行義務勞務 之緩刑負擔,實非故意不履行。故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 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 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 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 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6月19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㈡而於前案確定後,抗告人曾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7日、4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 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竹檢云壹112執護 勞93字第1139009073號告誡函、113年4月23日竹檢云壹112 執護勞93字第1139016443號告誡函在卷足憑。而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嗣因抗告人之聲請,核准其轉調履行義務勞務之服務 機構,並通知受刑人需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前至新竹縣 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並提醒其履行期限至同年 6月18日止,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經抗告人於翌日收受乙節,有113年5月16日竹檢云 壹112執護勞93字第1139020147號函及抗告人之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亦體恤抗告人住所交通等情,而調整 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場所,便利其履行甚明,足認抗告人確 實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5月 24日止,因涉嫌與他人發起、主持及指揮製造大麻之犯罪組 織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6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2 3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 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情節更為重大之後案,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確屬重大。綜合上情以觀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且於緩刑期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因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乙節,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因後案經新竹地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 150號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前案係於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抗告人本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迄113年6月18日間完成90小時 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因上述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2次發函告誡,抗告人遭羈押之日與上開義務勞 務屆滿日僅餘9日,抗告人衹完成義務勞務53小時,尚餘37 小時未完成,其受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之情可見一斑。況抗 告人係因後案犯罪嫌疑重大而遭羈押,乃自陷無法完成履行 上開義務勞務地步,自具有無從推諉之可歸責性。抗告人辯 稱:其係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情,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於 緩刑期內,另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31

TPHM-114-抗-49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 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 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 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 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 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 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 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 ,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 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 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 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 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 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 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 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 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 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 言。 三、受刑人斯陳華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 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 113年7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及按時報到等規定,受刑人之子於113年8月26日陪同 受刑人到案,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 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人 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北 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 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11 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室 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 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執 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 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可考,足徵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 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之情形。 四、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受刑人自113年9月19日起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 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 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觀護 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受刑人經醫療專業評 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 守緩刑相關規定,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 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 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見該日訪 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 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難認屬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⑵觀護人 訪視報告表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度,繼續執 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 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依受刑人上開病況,是否未能於緩刑 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實難遽以肯認; ⑶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 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要有未合為由, 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罹患失智症,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又受刑人 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 如前述。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 主及案子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 重其是否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 紀要載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 刑聲請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 受刑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 便及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 擬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 19日聲請表等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不希 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則 原審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表內容,尚非屬受刑人「明示」「 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自非不得 以書面、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 ,而給予受刑人適時釐清、確認其明示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裁定後,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地檢署進行保 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結束本案的執 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上開 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人似已無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二)據上,原審未考量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所載內容,且 未及審酌受刑人及輔佐人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 科之表示,未予受刑人陳述其明示意見之機會,即認受刑人 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 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 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至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至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為1公克)予洪祥瑋,洪祥瑋並當場交付現金2, 500元予余至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2,500 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 )予洪祥瑋,洪祥瑋隨即於同日4時28分許匯款4,000元(其 中2,500元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至余至康於中華郵政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0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至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核與證人洪祥 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5、63 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43至47頁、 偵41352卷第33至37、325至339頁、偵469卷第43至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 50、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森」之劉偉為其 取得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他卷第42、74頁), 劉偉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 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 北檢力結112偵41352字第1139079306號函暨所附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993、2126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一 第47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 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 ,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 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交易情節甚微,非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 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 ,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取得 對價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 深,惟念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他卷 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79至8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1日,且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 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 7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前揭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先於112年9月29日 當場收受洪祥瑋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復於同年10月21日 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洪祥瑋所匯之4,000元(其中2,500元 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 項合計5,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1台 無

2025-03-31

TPDM-113-訴-48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二二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喜水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陳喜水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喜水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 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78號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可欣」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成 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王俊清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葉可欣」之網友,惟辯稱:伊與「葉可欣」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時認識的網友,「葉可欣」說她哥哥在臺灣經營的工廠發生財務問題,她想匯錢給她哥哥 ,但因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所以要請伊幫忙提供幾個金融帳戶,伊便依「葉可欣」指示將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密碼則是以LINE告知, 伊只是純粹幫忙網友,沒有想到事情這麼嚴重,伊也是受害者,因6月間伊手機壞掉了,所以與「葉可欣」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沒有辦法提供證據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喜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喜水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025-03-31

TCDM-113-金簡-776-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丞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丞陞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五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丞陞前因妨害秩序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年1 2月12日所成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 解內容向該案告訴人李浩然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略以自11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告訴人帳 戶等】,嗣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 至117年3月25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  ㈡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原確定判決所定上述緩刑條件,屏 東地檢署並曾於113年4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緩112字第113 9013667號函檢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 刑人應依原確定判決賠償並於給付後將收據陳報該署、如逾 期未依指示辦理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等,惟依告訴人李浩然113年12月10日之陳報,受刑人自1 13年1月起僅支付告訴人李浩然7萬元,告訴人李浩然因而請 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 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 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屏東 地檢署上述函文及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告訴人書狀及所附帳戶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 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 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 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受刑人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受刑人自113年1月起僅支付7萬 元(依告訴人之說明及檢附帳戶明細,受刑人自113年1至7 月各月或有延遲情形但均有給付,惟自113年8月起即全未給 付,而7萬元僅占全部金額約44%),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 數額仍相差9萬元,而受刑人若均應依期限履行,最遲於114 年4月15日即應履行完畢等,以上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 意,其明顯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 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 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 ,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 屬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29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另有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原宣告緩 刑案件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之犯罪類型 、具體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 關聯性,尚難僅憑其於緩刑期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案件,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及 因此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葉泰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葉泰宏所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知情而與被告葉泰宏 有共同正犯關係。  ㈡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彥儒向洪寀榛承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彥儒於偵查中供稱: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有一批廢棄物本來要進鎧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霖公司 )堆置,鎧霖公司的負責人說空間不夠,如果廢棄物堆置太 多,會被環保局開罰單,所以我就先將廢棄物放在我承租的 廠房,之後再載回鎧霖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李彥儒係將廢棄 物暫置於本案土地,易言之,本案土地並非本案廢棄物掩埋 等最終處置行為,且未見被告李彥儒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 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彥儒提供本案土地供被 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⑶核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李彥儒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李彥儒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 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 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 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彥儒本案所為可能成 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併此說明。  ⒉被告葉泰宏、吳正順部分   核被告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正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泰宏就本案所為,分別囑由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理本 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 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儒並非依法取得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葉泰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李彥儒部分  ⑴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 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成立1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李彥儒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  ⑵被告李彥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整體犯罪 計畫下,先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 ,再委託被告葉泰宏將廢棄物載往鎧霖公司廠房傾倒、堆置 ,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泰宏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泰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雖有先後委託其員工為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 止,然其係在整體犯罪計畫下,先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再依被告李彥儒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鎧霖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李彥儒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葉泰宏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 開身分,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李彥儒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 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被告3人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較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彥儒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 囑託被告葉泰宏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載運之他處傾 倒、堆置;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則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府 對環境保護之政策,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均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正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 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吳正順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 正順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吳正順深切記取教訓,勿再 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 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吳正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倘被告吳正順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彥儒因本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被告葉泰宏取得1 9萬元之處理費(計算式:200,000公斤×1公斤9.5元)、自 被告吳正順取得2萬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李彥儒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李彥儒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葉泰宏、吳正順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曳引車、KEP-92 06號自用曳引車,固分別為被告葉泰宏、吳正順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理行為,難認上開車輛 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李彥儒          葉泰宏          吳正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葉泰宏則明知其經營之茂鴻環保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李 彥儒、吳正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詎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彥儒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 向不知情之洪寀榛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李彥 儒並分別向葉泰宏、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元、2 0,000元之費用;葉泰宏則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 1月7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自新北市某處,將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20公噸)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正順亦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重量約300 公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㈡李彥儒基於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委託葉 泰宏指派司機駕駛車輛,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若干載運至他處傾倒、堆置;葉泰宏應允 後,即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先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黃金謚,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本案土 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載運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鎧霖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傾倒、 堆置;葉泰宏復囑由不知情之其員工張泊霖,於111年11月2 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 自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 )載運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儒、葉泰宏、吳正順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寀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金謚、張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30幀、住宅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20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 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查詢畫面各3份及屏東縣 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葉泰宏、吳正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彥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供本案土地 予被告葉泰宏、吳正順堆置廢棄物,主觀上應係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葉泰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部分,其分別囑由案外人黃金謚、張泊霖,自本案土地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廠房傾倒、堆置,主觀上可認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客觀上雖有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然前後2次之清除時點相距尚非久遠,堪認行為本質上含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彥 儒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泰宏所犯2次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9311號自用 曳引車、KEP-9206號自用曳引車,均為供被告葉泰宏、吳正 順犯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彥儒犯罪所得210,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PTDM-114-訴-3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 」補充為「民國113年7月5日7時許」,第11行所載「,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鍾詩禹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以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與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 訓,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陳順敏應給付鍾詩禹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4月11日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同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均給付至鍾詩禹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0號   被   告 陳順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領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匯款中獎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私 訊功能告知「鄭麗蓉」、「董舒雅」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 期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獎項(不法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李姿慧」佯稱賣場未經認證,需 要鍾詩禹透過賣貨便官方帳號認證,始能操作等語之詐欺方 式,使鍾詩禹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8日12時36分許、12 時41分許,各別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鍾詩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詩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登記中獎,交付郵政提款卡可收款,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式寄出郵政帳戶提款卡,並告知「鄭麗蓉」、「董舒雅」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鍾詩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臉書市場「日本TOTO K series 浴室配件AK15置衣平台」頁面截圖、「王燕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與「鄭麗蓉」、「董舒雅」、「基金會福利693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1.證明被告為取得獎項7萬2000元將郵政帳戶資訊交付予「鄭麗蓉」、「董舒雅」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維恩女性公益基金會」中獎款項7萬200 0元,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31

PTDM-114-金簡-11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簡字第三十八號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呈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 因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 ,並囑警查訪後,仍未遵期報到。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歸,現另案通緝中,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6日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 管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又於同年月24日以公告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同日囑 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派員查訪受 刑人是否仍住原址,並囑其應於前揭日期報到。經土城分局 函覆:已通知受刑人之母張素珠至土城分局領取執行命令, 經詢問受刑人現況,張素珠表示受刑人目前關在天津快1年 沒回來等語。嗣張素珠於113年11月5日至土城分局領取保護 管束命令通知書,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公112執保742字第1139118612號函、 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擷 圖、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巳113執保助283字第113913389 2號函、送達證書、土城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3769號函、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 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 、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然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 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 署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說明何以違 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 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 束,甚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出境,難認其確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受刑人既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其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應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 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3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羽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 車,僅係要以轉售機車獲取資金,竟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 「周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羽辰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光機車行(下稱東光車行),向 該車行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東光車行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 張羽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東光車行,並由不知情之東 光車行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 羽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0萬4,10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第1期應還款2,882元,第2期至第36期之每期應 還款2,89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 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 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東光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羽 辰。張羽辰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周先生 」,張羽辰因而獲得6,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27-28頁;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仲信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 2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5-36 頁)、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偵卷第37-42頁)、零卡分期申請 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43-44頁)、繳款明細表(偵卷第 45頁)、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及回執(偵卷第47-49頁)、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 ,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唱歌仔戲、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10萬4,102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本 案機車經告訴人牽回後售出之價金,再加上與被告的調解金 額,被告貸款金額已全額賠付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55頁),告訴人得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 強制性,是就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仍予 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7,000元款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CHDM-113-簡-248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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