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
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
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
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
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
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
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
:「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
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
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
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
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
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
○○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
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
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
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
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
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
,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
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
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
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
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
、「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
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
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
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
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
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
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
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
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
,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
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
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
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
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
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
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
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
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
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
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
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
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
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
」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
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
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
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
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
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
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
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
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
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
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
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
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
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
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
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
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
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
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
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
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
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
、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
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
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
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
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
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
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
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
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
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
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
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
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
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
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
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
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
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
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
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
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
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
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
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
○○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
,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
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
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
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
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
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
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
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
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
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
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
,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
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
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
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
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
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2-易-135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