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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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1 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 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 抗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3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 狀首固記載「刑事異議狀,再議狀,法官迴避狀,抗告狀」 ,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核其真意應 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依同項前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37-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釋放狀、自白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 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法定之異議對象,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則判決、裁定確定後生效, 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 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秩序部 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就宣告有 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指揮異議人 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 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號案件業經 其抗告成功,發回本院審理等語,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 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 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 客體,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難認適法。  ㈢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異議狀、釋放狀、自白狀

2024-12-27

TYDM-113-聲-405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 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 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 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 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 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 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 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 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 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 ,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 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 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 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 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 、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 ,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 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 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 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聲-1592-202412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刑補-27-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吳黨元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林志鈞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沈炳信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蕭天豪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詹坤尚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劉岳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顏安敏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陳嘉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所有的法官各提4次以上刑 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聲請人之刑事 案件,聲請人已指名道姓被告吳黨元等8人為陷害聲請人冤 獄之人,倘仍不就聲請人所遞之刑事告訴狀開庭,將不計一 切代價報仇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吳黨元等8人提起自訴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下稱自字8號案)繫 屬中。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然 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 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 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中並非自 字8號案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自無聲請之實益與必 要,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 中均未指明本院自字8號案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 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6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就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該案承辦員警、法官等 人集體陷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將犯罪 證據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向該署提告,卻被當時檢 察官(按指執行檢察官)恐嚇殺人,心生恐懼等情,聲明異 議。然抗告人所指,縱令屬實,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 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漫事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抗-247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 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 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 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雖稱其因本院113年易字第932號案件向本 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然綜觀其刑事補償狀,聲請人並未敘 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且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 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 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刑補-2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 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 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 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 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 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 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 :「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 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 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 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 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 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 ○○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 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 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 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 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 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 ,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 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 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 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 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 、「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 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 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 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 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 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 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 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 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 ,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 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 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 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 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 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 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 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 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 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 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 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 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 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 」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 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 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 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 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 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 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 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 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 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 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 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 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 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 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 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 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 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 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 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 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 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 、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 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 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 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 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 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 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 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 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 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 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 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 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 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 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 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 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 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 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 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 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 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 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 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 ○○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 ,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 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 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 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 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 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 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 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 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 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 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 ,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 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 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 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 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 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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