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仲廷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暨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23條第3項明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嚴苛,經綜合比較結
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第
2條、第1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論罪,
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恰云云。
三、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
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
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
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
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
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範圍」固有變更,惟於本案法
律之適用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原判決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僅以「抽象」之洗錢範圍及減輕其刑「規定」為憑,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仲廷於民國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對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正坤」之人,參與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緣同集團不詳成員業於113年3月中旬某
日起,以LINE向邱姵嫙佯稱:得以Ameritrade APP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陽光門市內,交付35萬元現金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
證據證明黃仲廷知情),嗣邱姵嫙發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
其間同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邱姵嫙佯稱:要再收取100萬元之投資
款項云云,集團未察而由「王小立」指示黃仲廷擔任面交車手,
黃仲廷遂與「林正坤」、「王小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仲廷先
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某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後,再於113年5月24日17時許
,冒用「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
上某統一超商,將「王小立」以TELEGRAM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上已蓋妥企業名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之用印)列印而出,並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蓋印該
現金收據代表人欄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旋依「王小立」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至上
址全家超商陽光門市內,欲向邱姵嫙取款100萬元,黃仲廷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給邱姵嫙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及邱姵嫙,而
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39至41、58至59
頁、訴卷第80、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至17、21頁)、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19頁)、被告與「王小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
反面至2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
、「王小立」之TELEGRAM帳號、手機號碼(見偵卷第20頁反
面)、被告自稱之介紹人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反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另案欲向被害
人周錫銘收取詐欺款項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訴卷第13至20頁)、上開判決(見聲羈卷第27至35頁
)在卷可考,惟被告自承上開案件與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並非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卷第42頁),則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等罪名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見訴卷第79、86頁),
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與「林正坤」、「王小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
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處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6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再犯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8萬元確定,另於113年1月15日再犯收取詐欺贓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20頁)、上
開判決(見聲羈卷第27至43頁、訴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考
,被告竟又於113年5月24日再犯犯罪手法相同之本案,不知
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
作,月收入約2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為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被告並以後者使用TELEGRAM與「
王小立」聯繫本案取款之犯罪事實,有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
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育凱」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
表編號4之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
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李育凱」 2 現金收據 1張 3 iphone 12 pro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印章 1個 「李育凱」
TPHM-113-上訴-627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