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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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涂○○(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10 0年11月14日經屏東○○○○○○○○○通報警察單位列入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涂玉崑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113 年5 月15 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340 號函暨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 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113 年5 月1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234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13 年5 月6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24170 0號函、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畫面、戶籍謄本、戶籍舊簿、 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系統畫 面、退除役官兵及眷屬訪視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 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涂○○ 業已長期失蹤,應堪認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失蹤人涂○○於100年11月14日失蹤,其生死不明,又 失蹤人涂○○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且經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涂○○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 涂○○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涂○○既於100年11 月14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14日止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涂○○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06

PTDV-113-亡-9-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載明具體聲明與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俾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25

PTDV-113-婚-180-202412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17,066元之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6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6,500元。 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10,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20

PTDV-113-家補-579-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陳顯(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81 年4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列入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 不明,爰依法聲請對陳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 113 年8月21 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436 號函暨80歲以上在 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 文件檢核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附之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113 年8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 46250號函、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畫面、戶籍謄本、戶籍舊 簿、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系 統畫面、退除役官兵及眷屬訪視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業已長期失蹤,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7

PTDV-113-亡-27-202412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7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3

PTDV-113-家補-557-202412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4號 原 告 甲○○ 丙○○ 前列甲○○、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用。經查,據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被繼承人張○○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價額分列如附表所示,合計 為25,592,67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1,781元〔計 算式:25,592,671元×1/3×2=17,061,7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2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43,350元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4,614,83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36,78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566,500元 5 屏東縣私立愛群幼兒園之經營權 全部 1,650,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存款 全部 485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存款 全部 160元 8 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存款 全部 33,757元 9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款 全部 9,964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佳冬郵局存款 全部 136,413元 11 佳冬鄉農會存款 全部 161元 12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餘額 全部 271元 總計:25,592,671元 備註: 1.編號1至編號3價額分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4價額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 3.編號5之經營權部分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該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價額為新臺幣 1,650,000元。 4.編號6至12價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024-12-13

PTDV-113-家補-474-20241213-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陳○○、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據原告之主張及被繼承人陳○○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之遺產價額分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592,59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97,531元〔計算式30,592,59 4元×1/3=10,197,5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1,7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0/57460 1,371,083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804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1,062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54,330元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863,164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056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0000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920元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9,624元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1,272元 11 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20000/100000 1,580元 12 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20000/100000 1,940元 13 屏東縣○○鄉○○村○○路○○巷0號房屋 全部 316,000元 14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餘額 全部 262元 15 存款 全部 4,769,004元 16 投資 全部 2,828,709元 總計:30,592,594元 備註: 1.編號1至13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 2.編號14至16價額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2024-12-13

PTDV-113-家補-536-20241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李○○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 補正狀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屏東市自家住處為勘 驗訊問,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嚴 重退化,失智程度為極重度,可判斷無意思能力,其於詳見 鑑定報告書。本院訊問聲請人蔡佳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因為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 人)過去有尿道炎住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膝關節退化 開刀換人工關節…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 顯失智疾病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民眾醫院確定診斷之後, 由家人在自家雇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 狀態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 顆脫落,下肢無力,雙耳重聽,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 度嚴重合併聽力受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 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 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 ,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 照顧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 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 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8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關係人李○○乃相對人之外 孫即聲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關係人李○○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李○○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 併指定關係人蔡光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3

PTDV-113-監宣-325-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即兒童 A延長安置期間為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年2月9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2月 9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2 月11日。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案母B未能 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改善,評估不 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B 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選任案父D擔 任兒童A之監護人。案父D可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 排,親子關係良好,兒童A可表達受案父D照顧之喜愛,評估 案父D經濟及居住生活狀態穩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兒童A結束安置返家,後 續定期追蹤訪視兒童A受照顧情形,而兒童A於113年12月6日 由案父D接回照顧,評估延長安置事由業已消失,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將原裁 定延長安置期間變更至113年12月6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屏東縣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 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兒童A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就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247號准 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至113年12月6日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少保障法第59條規定, 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 年,俾期受安置人即兒童 A身心之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2-06

PTDV-113-護-301-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均由案母F 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將近 二年,並生有兒童A,因著案母F常與案生父H索求金錢無度 且酗酒度日,致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名子女,全 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社政補 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經社工評 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母F因多次 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通緝,已由 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童A後續 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困 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午6點25 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今年10月 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失去聯繫,聲請人主責社 工亦已無法評估案母F之照顧意願與親職能力。㈢113年4月透 過親子鑑定確立兒童A為案生父H所親生後,聲請人主責社工 陪同案生父H確認委任律師並正式協助案生父H作改定監護及 改姓程序一事,聲請人主責社工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利維繫 親子關係;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面,兒童A與案生父H互動 關係正向,也將規劃兒童A   於12月漸進式返家二天一夜,嘗試與案生父H建立更親密的 關係;另外,聲請人主責社工預計將於114年1月提出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期間將持續追蹤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 評估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㈣聲請人為維護兒 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全戶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 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 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導,然案母F現失聯中 ,無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2-05

PTDV-113-護-29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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