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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6 分許,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謝佳祐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謝 佳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傑、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清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在抖音網站上認識「林語晴」,對 方稱要從新加坡回台開美容院,但其自身帳戶不能使用,依 此要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外 匯管理局之男子聯繫後,將女兒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該人,其忘記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的紙條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女兒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女兒名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之與「林語晴」及「外匯管理局」(現均已呈現「沒有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1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謝佳祐、楊志傑 、朱昭誠、張文政、蔡佳螢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 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查。是本案郵局帳戶原為被 告女兒申辦,由被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日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自稱外匯管理局等 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外匯管 理局」等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林語晴」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可以先拿去用,所以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林語晴」表示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先使用匯入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 不明之「外匯管理局」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使用他人匯款,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謝佳祐 (未告) 假交友方式,佯稱欲匯款予被害人使用。 113年5月3日16時17分 2萬元 2 楊志傑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賣貨。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 1萬元 3 朱昭誠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 113年5月3日19時14分 2萬3,000元 4 張文政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創業。 113年5月5日10時31分 1萬元 5 蔡佳螢 (提告) 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 113年5月2日21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58分 5萬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熖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714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熖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之女子(下稱甲女)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女,復依 其後不久來電、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移民署」人員之男子 (下稱乙男)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陳佩 瑛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 表),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案經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怡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陳佩瑛、林挺正、許智偉及沈育賢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熖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女,復依乙 男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再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中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   ⒉陳佩瑛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9所 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 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轉至 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陳佩瑛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佩瑛部分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3至15頁,林挺正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4至 26頁,蔡宏昇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0至21頁,蕭耀 明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2至23頁,石如玉部分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8至10頁,曾怡珍部分見偵字第7143號 卷第5至6頁,王仁良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至12頁 ,許智偉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7至30頁,沈育賢部 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9頁)。    ⑵陳佩瑛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76頁、第84頁 、第93頁、第100 頁)、林挺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3418號卷第63至68頁)、蔡宏昇之匯款單據影本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54至59頁)、蕭耀 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34 18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石如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8至20頁)、曾 怡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 14頁至15頁)、王仁良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32頁、第35至52頁)、許智偉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69頁、 第70頁)、沈育賢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3418號卷第5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號 卷第105至110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7 至13頁,原審卷 第55至60頁)、本案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36至40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 年7月2 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及所附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 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 95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 理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政府機關不會隨意要求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涉及不法情事而有進行 調查或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亦會依法定程序通知、傳喚 當事人到案說明或扣押、留存相關證物,業經政府多年來 一再宣導及提醒,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 是如遇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要求其以「交貨便」或其他 方式直接郵寄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收、提 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0歲,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原在花店上班(見原審卷第148頁),應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其於原審時亦稱:「(是否知 道將帳戶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存款及領錢? )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⒉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開始是一位暱稱為英文名的女性( 按即甲女)用LINE聯絡我,說她是香港人,在香港經營美 容院,跟她前夫離婚,聊了一週後,她問我有無銀行帳號 ,要寄港幣15萬元給我,並跟我要帳號及電話號碼,還說 「沒事啦,你給我就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及 電話號碼給她,之後她LINE「匯款單」給我,說她已經匯 給我,然後我的LINE資料就被封鎖,所以無法提供我跟她 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的相關資料我也 沒有過問;我的LINE資料被封鎖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 自稱是移民署的人(按即乙男),並說有人寄港幣給我, 要調查我的帳戶有無港幣交易紀錄,要我把我的帳號給他 ,3天後會寄還給我,我會怕,才把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後來他又說沒有密碼怎麼查帳,我才把密碼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時稱:「(你 如何確認對方是移民署的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32頁),可知其僅曾透過LINE或電話聯繫甲女、乙男,對 該2人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亦無法確認乙男是否為移民 署人員,且由乙男係在甲女封鎖被告後不久即打電話給被 告,所稱欲「調查」之事項亦與甲女所為密切相關,應知 兩人係相互配合,衡諸常情,本不應貿然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該2人。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擔心有事情,對方〈按指甲女 ,下同〉才會跟你保證沒事情?)是」、「(有無懷疑對 方是詐騙?)有,懷疑後對方就將我封鎖了」「(既然懷 疑,為何要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跟我說沒事」(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46至47頁),上訴時復稱其係認為僅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第86頁),可見其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涉及「詐騙」,卻仍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開帳號給甲女,其後 在接獲乙男來電後,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貿然依其指示 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不詳地址,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顯與常情有違。次查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5月10日 提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 後,餘額僅有211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11日提領2 ,000元後,餘額有261元;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21日之餘 額僅為506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0頁),亦即被告於寄出本案3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帳戶餘額時所剩無幾,佐以前 述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時所持「姑且一試」心態 ,堪認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3帳戶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 ,縱令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認為僅告 知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又我僅有國 中學歷,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並無社會歷練,亦無 犯罪之前案紀錄,故在乙男來電佯稱: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有無港幣交易紀錄,3日後就會寄還云 云後,才會不疑有他,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 告知密碼。後來因為對方遲未寄回提款卡,我便立刻前往銀 行要辦理掛失,但行員說帳戶已經警示,無法掛失。我主觀 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 涉及「詐騙」,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 開帳號給甲女,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泛稱:不知道甲女為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又被告稱其僅有國中學歷 ,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云云,縱或屬實,究非毫無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至其有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與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欠缺必然 之關聯性,另其縱有前往銀行欲辦理掛失之事實,仍屬犯後 所為,尚難反推其自始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遑論據以推翻原判決上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 可採。  ㈣檢察官雖另謂:本案除甲女、乙男外,尚有被告及實施詐術 者,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難認 其與甲男、乙女或實施詐術者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承有透過LINE電話聯 繫分別與甲女及乙男講話(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6 頁),然始終稱其不知本案3帳戶會被拿去詐騙(見原審卷 第147頁),遑論知悉除甲女及乙男外,尚有其他共同實施 詐術者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遽認其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上揭主張,仍難遽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 為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 )為446,500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被告雖屬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得減」,故其最高度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然因後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即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較前者之 最低度刑(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 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至4、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且與編號5、 6所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上揭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3雖另載吳錦墻於112年5月19日10時39分許 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惟查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中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且吳錦墻 於警詢時亦稱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418號卷 第17頁),亦即該筆款項尚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難認被告 對此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檢察官亦已當庭刪除併辦意旨屬此部分記載, 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雖僅於犯罪事實略載「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吳錦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 決第2頁第14至15行)」,惟其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爰予 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卻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提供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後,即用以詐欺陳佩瑛等9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至本案3 帳戶,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並有害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除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5 所示款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前僅有77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附表編號9所示沈育賢受騙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後遭圈 存之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自11 2年5月21日起至11月21日止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利息合計30 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佩瑛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陳佩瑛佯稱為其丈夫友人「王立」,再以LINE與陳佩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佩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林挺正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詩晴」,邀請林挺正加入討論群組,再以LINE暱稱「蔡建宗」向林挺正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 蔡宏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邀請蔡宏昇加入LINE討論群組,並以LINE暱稱「許琇瑗」向蔡宏昇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蕭耀明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劉郁淇」向蕭耀明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耀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 石如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華萱」邀請石如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如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9時32分許,匯款36,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曾怡珍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朱振華」邀請曾怡珍加入「今彩539會員群十組」,並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云云,同群組之暱稱「今彩539-主管」復佯稱:需繳交認證費、激活費等語,致曾怡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王仁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張佳佳Nancy」邀請王仁良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仁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許智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詩芸」邀請許智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智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沈育賢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討論群組向沈育賢佯稱:介紹股票投資,穩賺不賠,每日有8%之獲利云云,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可麗美容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30 分許,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前往洗頭消費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於仰躺 於洗頭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胸部2下,以 此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性 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依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PDM-113-易-1221-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大門旁 發現遭放置垃圾,遂前往社區管理部欲查看電梯監視錄影畫 面,詎被告尾隨原告至管理部向原告謾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伊陳述的是事實,因原告在另 案有作偽證;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到處去問別人有無聽 到什麼聲音,伊才會認為原告有幻聽;附表編號3部分,因 原告對伊提告數十次都是偽造事實;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 告去美容院說三道四,7之1樓住戶也遭原告提告,至於官小 姐與程仙鳳部分都是伊聽聞渠等所述,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 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 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合理評論。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在卷為證(光碟置放本院卷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於該等時、 地確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指稱原告捏造事實偽證、有 幻想症整天害人、詐騙犯靠告人賺錢、懷不良企圖接觸異性 鄰居及恐嚇鄰居等節,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言論, 然被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附於個資卷),亦未見原告有何因偽證、詐欺或恐嚇等 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情形,另就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使用之言詞偏激不堪,內容明顯貶抑原告,且難認屬 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為情緒性之 人身攻擊,或刻意詆毀原告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發表上開言論 ,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 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 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檔案 名稱 譯文內容 1 管理室a 第53秒 蛤,法官判,你捏造事實做偽證呢,還法官啊 2 管理室b 第1分43秒 自己有幻想病的話要去看醫生,整天幻想別人要害你,都你在害人啦,沒要害你啦。 3 管理室c 第2分7秒 詐騙犯,告人賺錢,為什麼沒錢哪,還靠告人賺錢。 4 管理室d 第16秒 109年哪,1月份就開始弄樓下那美容院的那妹妹,108年11月份你才回來,1月份就開始去弄她了啦,再弄6樓之4,3月份就弄她了。 5 第1分24秒 蛤,你還恐嚇她咧,說叫7之1樓的那個那個夫妻黃先生小心一點,你沒有嗎,動不動恐嚇別人哪。 6 第1分55秒 官小姐也是,晚上很晚叫她去你家,人家不要去接你,兩次在樓下等電梯就罵她,罵她狗血淋頭。 7 第2分35秒 程仙鳳也一樣啊,也是叫她去你家,程仙鳳也拒絕你啊,蛤,你還穿睡袍咧,她也不願意,你進去幹嘛,看什麼錄影帶,你捏造有什麼好看,進去後被你怎樣怎麼辦,她一個女人,她也沒有隨行朋友或怎樣,官小姐也一樣,誰敢去你家啊,我們婦女都不敢啦,我不知道你會做出什麼事情出來啦。

2025-01-16

TYEV-113-桃小-1179-2025011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 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 保濕化妝水、乳液各壹罐、紙褲及浴帽各肆件、IPHONE11行動電 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寬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 拍,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水、保 濕化妝水、乳液各1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IPHONE11行動電 話1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第696號   被   告 陳寬文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00號地下1樓之嬌點商行美容院消費,徒手竊取店長陶月秀管 領且陳列在展示櫃內之淨化精華安瓶、養護霜、化妝水、清潔 水、保濕化妝水、乳液各乙罐、紙褲及浴帽各4件(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0970元、未返還),得手後,僅結帳 美容費用,旋即離去。嗣陶月秀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6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由早 餐店店長黃明芬所有且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蘋果牌iPhone第 11代手機乙支(價值2萬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黃明芬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芬、陶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在該早餐店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嬌點商行美容院;伊自己有兩支手機,伊當時用蘋果13、14。伊的手機有放在對方的手機旁邊,但伊沒有拿對方的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陶月秀之 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張芷瑄之證述 被告為實際從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人。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手機為蘋果手機第11代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㈠。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失竊手機之商品包裝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㈡。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⑴全部犯罪事實㈡。 ⑵被告手持手機,刻意覆蓋在告  訴人黃月芬之手機上方,再連  同自己手機一併攜離現場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9

PCDM-113-審簡-150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陳石川 許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原各自有婚姻,雙方各自離婚後,於中年 遇見彼此,因有感於歲月有限,欲攜手共度剩餘人生,故於 民國105年5月28日結婚。又原告因知被告乙○○年輕時從事營 造業,但事業失後一直懷才不遇,有志難酬,故原告為讓被 告乙○○之才能得以發揮,屢屢出錢投資被告乙○○之事業,並 其為拓展人脈、瞻前顧後,對被告乙○○之照顧至無微不至。  ㈡詎被告乙○○東山再起後,竟見異思遷,對外並不掩飾其已婚 身分,卻不顧結褵多年、患難與共之原告之感受,四處拈花 惹草,而與異性出入汽車旅館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 之逾矩行為。  ㈢被告乙○○並於113年9月5日偕同被告甲○○一同進入址設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原告發現後乃於當 日下午6時58分報案,並由桃園市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下 午7時許到場協助,而取得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相關事證。被告二人間互動及交往情事,實已逾越我國社會 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男女往來情 誼之合理認知與分際。是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現已遭被告二人破壞使 原告精神遭受痛苦,憂鬱無法成眠,因此產生自我懷疑、責 怪及貶抑等反應,更萌生輕生之念頭,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 乙○○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之權利,自 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縱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案訴訟,但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 在桃園市南崁地區爬山時所認識後並交往,並因兩人於113 年9月5日共至桃園市龍潭區吃活魚,嗣被告甲○○表示其身體 不適,兩人始至汽車旅館休息,交往期間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且交往時間尚不到1個月即被發現,現並已斷絕往來,情 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  ㈡再者,被告甲○○認識乙○○之時間並不長,兩人僅有短暫且表 面上的交往,並未產生任何深厚的情感聯繫,故無法理解如 何在短時間造成原告家庭的傷害。況被告甲○○與被告乙○○交 往期間,被告甲○○並不知悉乙○○係有家庭或其婚姻狀況,更 不存在破壞原告家庭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5年5月28日結婚,被告二人確在 交往期間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旅館,並經原告檢舉被告 乙○○於該處進行性交易,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派出所至現場臨檢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龍潭分局 檢覆本院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二人前往該汽車旅館應係為進行性行為,且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二人交往一事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 是否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㈢被告 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 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被告甲○○雖否認其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 告二人均不否認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是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45年、58年出生,於11 3年9月5日時,已為68歲、55歲之中老年人,被告甲○○亦曾 有配偶(參卷附之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則二人於交往過程中 未曾提及彼此家庭及婚姻之狀況,實殊難想像,況我國國民 身份證仍有註記配偶欄,故在提及家庭及婚姻狀況時以此為 證,應屬簡單常見之證明方式,若一方有遲疑或拒絕提出或 均避而不談,更可疑對方應為有配偶之人。甚者,不論被告 二人於前往汽車旅餘之原因為何,皆有刻意避開人群之嫌, 若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何須 特意前往汽車旅館,以掩人耳目。是本院認被告甲○○辯稱並 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部分,無足可採。  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是否 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龍潭分局所提出於113年9月5日臨檢當日警方配置密錄 器所攝內容,係因原告舉報被告於該汽車旅館有從事性交易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該分局員警始前往該旅館進行 臨檢所錄得。而據該分局所提供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亦可知 警方並未查獲原告所舉報關於被告二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並可認該臨檢之目的確非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刑法通姦罪復已除罪化,惟該密錄器所攝錄 之內容,卻為被告二人非須公諸於世之私生活,此等攝錄內 容之公開對二人隱私法益之侵害非可謂不大;縱被告二人是 否有交往、是否於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乃涉及原告之配偶 權遭侵害與否,且該等行為甚難舉證,然此等以舉報從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行為,而由不知情、屬公權力機 關之警方為稽查而前往進行臨檢,以求得侵害配偶權之事證 ,手段及目的仍屬不當,已違比例原則,更有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形,故非得 被告二人之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為本案之證據 。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交付該密錄器 攝錄內容予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是原告一再請求本院提供 該密錄器光碟供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 均無理由,無從准許。至原告另傳喚當日前往臨檢之員警到 庭證述臨檢時目擊之情形,實等同於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 ,亦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 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是依上說明,可認被告乙○○辯稱憲法上 並無配偶權此一權利,故原告不得執以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訴 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二人已自承確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而為男 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甲○○更難認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已如上述,卻仍與被告乙○○交往,二人此等行徑,依社會一 般觀念,當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且不論二人後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 旅館之初始目的為何,亦不論二人之前或當日是否有發生行 為,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達與發生性行為相當之嚴 重程度,更再嚴重打擊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自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甫於113年8月中 旬因爬山而結識即開始交往,並共同前往龍潭吃活魚,甚至 前往汽車旅館,足認二人無視原告與乙○○多年間之婚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確已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損害。再查,原告為高商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乙○○ 為高商畢業,從事營造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在美容院 打工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兩造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 ,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 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3年11月16 日起(參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甲○○自113年12月2日起(於1 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 院卷第32-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萬 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4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訴-247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易辰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43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59198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61113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68120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246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111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4014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459996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1148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189329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943 03+159198+161113+68120+246500+111499+401469+114856+1 89329=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48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八一璿運算有 限公司員工就職即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為48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 .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括在每月支出費用內,故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仍以48000元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 000元,住聲請人只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有房租12000元 ,然該房租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王宥心,且租賃期間為 104年9月6日至105年9月9日,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支出,則 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622元 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王宥心一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配偶在美容院上班,有人找她按摩才 有,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仍有 謀生能力,則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 12000元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仍有謀生能力,是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陳德明,母呂秀眉二人,然聲 請人之父陳德明於94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 98000元,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各該給付 月份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目前續領中,其中112 年每月尚領取464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於100年10月26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60010070號函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之父陳德明另有不動產6筆不動產,1部汽車、13 筆個人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 眉有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396340元,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聲請人之父母受扶養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承上,聲請人之父母有如上之財產,尚能以之維持生活, 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其並無扶 養配偶及父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 22元後,尚有餘額2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78), 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29378×72=0000000 ),已大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 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30

TCDV-112-消債更-2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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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芳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3 萬7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3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任職 於翠姿媚美容院,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儲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8頁 ;本院卷第69至169頁)。經查,聲請人近半年自翠姿媚美容 院受有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月2萬8,893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2萬8,89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 卷第23至28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893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31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上海商儲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凱基銀行、台新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84萬3,814元   ,而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47頁;本院卷第71至166頁、第171頁、第131至201頁), 是上開債務扣除附表一財產價值後約為74萬191元,倘以其 每月所餘5,314元清償,尚須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 40,191元÷5,314元÷12月≒1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 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中國人壽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PM03 1張 (價值:4,970元) 2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N0000000_6U8W 1張 (價值:美金528元,以本件聲請時113年6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13元) 3 中國人壽享放心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L3 1張 4 中國人壽享安心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3C08 1張 5 中國人壽健康樂活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66 1張 6 中國人壽健康樂活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066 1張 7 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N0000000_276H 1張 8 南山人壽新活力康祥定期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價值:612元) 9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10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0,828元 合計 約103,623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應領) 備註 1 113年2月 28,84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5,917元 2 113年3月 28,84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2,736元 3 113年4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2,823元 4 113年5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5,419元 5 113年6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8,342元 6 113年7月 28,916元 勞健保:1,085元 借支:16,947元 1.平均:2萬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借支部分為聲請人提早支用,然仍屬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仍予以計入。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9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金惠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清寒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友人劉世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領有清寒證明,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離婚獨居 ,未與子女往來,生活環境不佳,但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不爭, 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許 庭睿,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 行為所致損害之舉。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職權不起訴)、 幫助洗錢(執行中)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 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   被   告 楊金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10前時,見許庭睿擺放在該處之冰箱1台,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電召不知情之 友人劉世財駕車前來搬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1台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金惠固坦承委託劉世財取走上開冰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隔壁鄰居說應該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是隔壁美容院的先生說 「那個人死掉了,這個東西要給人家回收,那個東西他們不 要了」等語。惟經囑警至現場查訪,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美 容院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對於美容院老闆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而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睿之證述、證人劉世財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 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345-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仁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406、28495、29595、30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3361、45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150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添仁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 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用,並依「方依桐」之 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嗣「方依桐」、 「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添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2、214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321至3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本案新光 、台新、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華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親友之間信賴關係而交 付本案3個帳戶,「方依桐」拿本案3個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 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方依 桐」花了相當多時間取得被告信任,以要結婚為前提跟被告 培養感情,慢慢讓被告疏於防範,認為對方是真心要跟他結 婚,而因為對方外籍人士的身分,涉外婚姻需要交付相關帳 戶資料才交付帳戶,被告被詐騙時也已70歲,基於信賴對方 是其未婚妻才去交付,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但 書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方依桐」,並依「方依桐 」指示,將本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張華文」。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 簡上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本 案新光、台新、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 6406卷第29至32頁、偵28495卷第29至33頁、偵29595卷第17 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方依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5989卷一第99頁、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資料等證 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 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 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張華文」,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越南籍「方依桐」,向被告稱 要與其結婚並回臺買房定居,但是在臺無帳戶,所以要借用 其帳戶,並要求將提款卡交予「張華文」,被告與「張華文 」聯繫後,「張華文」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並表示帳戶須 辦理升級,有一定額度金流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被 告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華文」等情(見偵25989卷一 第14至15、18至19、95、109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5989卷二第7至436頁),然此節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方依桐 」之匯款,無論是新臺幣或外幣,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 址、電話、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對方,且被告多次向「方依桐 」表示銀行及165專線人員已提醒被告遇到詐騙集團、需報 警、不要再寄提款卡給對方,且被告亦自陳因未看過「方依 桐」真實身分證件,不敢任意交付帳戶,並稱「在臺灣沒有 任何人會願意用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國內外的任何人當作匯款 取款的窗口,我這樣幫你,就是在幫你做『洗錢』的工作,你 難道不覺得嗎?」等語,有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25989卷二第144、178、192、222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70歲,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簡上卷第340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 不知「方依桐」或「張華文」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方能收受「方依桐」之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方依桐」彼此以老 公老婆相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云 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0 日加入「方依桐」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年月22日) 被告即對「方依桐」以老婆相稱,並於同年月27日依「方依 桐」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華文」,其間2人之對談僅 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況被 告多次要求檢視「方依桐」證件,「方依桐」均藉故推託而 未傳送真實身分證件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方依桐」並未提 供任何證件證明身分,為虛擬人物,所以只認為彼此是虛擬 夫妻等語(見偵25989卷二第146、168、216、222、308、32 6頁),顯見被告與「方依桐」僅認識短短幾日,亦不知悉 「方依桐」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 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自難徒以被告與「方依桐」以 老公老婆互稱,或有論及婚嫁,遽認其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 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原審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未經查證對方借用帳 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且同時提供多達3個以上之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流 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 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工作且係靠領用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因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撤銷改判。至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董諭、黃德松移 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賢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告訴人謝賢錡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會匯款港幣至謝賢錡戶頭,而致謝賢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賢錡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5989卷一第27至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9卷一第43、47至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5989卷一第第57至88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5989卷一第89頁) 2 傅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告訴人傅郁涵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傅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傅郁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26406卷第38至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06卷第40至41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偵26406卷第4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偵26406卷第47至75頁) 3 林稼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 楊亦晴」、「佩珊」向告訴人林稼諭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林稼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稼諭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57至58、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77至98頁) 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28495卷第99頁) 4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華」加入告訴人林宗佑好友,並邀約投資泰達幣,而致林宗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13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495卷第115至11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43頁) 5 張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尚皇」加入告訴人張暐城好友,並傳送今彩五三九報明牌,而致張暐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暐城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8495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95卷第161至16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495卷第171至173頁) 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495卷第173頁) 6 鍾滿妹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告訴人鍾滿妹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致鍾滿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⒉112年8月30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鍾滿妹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29595卷第26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95卷第29至30、3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9595卷第43至4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95卷第47頁) 7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告訴人吳亭穎佯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吳亭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亭穎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偵30052卷第29至4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0052卷第68、75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52卷第85至86頁) 8 徐瑞亮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7)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靜慈」佯稱為香港人要在臺灣開設美容院,並謊稱須要告訴人徐瑞亮先行代付裝潢款項,而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徐瑞亮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偵867卷第35至40、44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67卷第46至55頁) 9 毛依潔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毛依潔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毛依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毛依潔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29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67至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61卷第86至89頁) 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91頁) 10 許正和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許正和加入投資群組後並推薦投資APP,而致許正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06分許,匯款1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許正和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361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1卷第97、10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61卷第111頁) 11 郭嘉麟 (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珮珊」向告訴人郭嘉麟稱投資可獲得高獲利高報酬,而致郭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⒋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郭嘉麟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立438卷第22至2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438卷第15、20頁) 12 賴振興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4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被害人賴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得到報酬,而致賴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9月3日匯款3萬1千元,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賴振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立873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73卷第33至34、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立873卷第35至43頁) 13 林憲儀 (簡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向告訴人林憲儀稱加入投資群組並推薦投資APP可獲利,而致林憲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憲儀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立404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044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立4044卷第55至57頁)

2024-12-17

SLDM-113-簡上-1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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