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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献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73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 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献章向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献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宥伶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宥伶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3頁)、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59頁)、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 -69頁)、(陳宥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2 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陳宥伶)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 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仍達重傷害乙節,除上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肢全癱 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 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外,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可能永久遺存雙下肢顯著障 害後遺症,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仍認定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另告訴人 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又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復健結果 能否獨立行走?該院函復: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穩定恢復 中,持續接受步行訓練,至於可否獨立行走部分則尚難答覆 ,此有該院113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述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下半 身癱瘓情形顯尚未獲得明顯改善至下肢機能恢復情形,故告 訴人之受傷仍屬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閃光黃燈 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則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可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已達重傷 害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請求賠償逾新臺幣1400萬元,顯遠超過被告能負擔之能力 ),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妹妹、已成年 之女兒,已退休,每月靠15000元之退休金生活,目前在紫 微宮服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939-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 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 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 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 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 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 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 費用為558,246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 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 。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 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76,800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 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 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 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 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 0元之醫療費用。 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 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 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 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 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 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 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 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 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 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 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 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 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 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 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 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 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 ,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 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 ,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 +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 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 。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 ,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 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 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 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 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 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 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 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 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 ,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 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 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 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 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 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 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 +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 ○○、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2025-01-23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孫玟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被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0 至11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 國112年4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 ,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自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實業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3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自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鳳雄445路燈前之工地由東往西駛 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 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 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 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050元等損失,且 因傷需專人看護14日、休養6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6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 之過失情節、竑榮實業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等情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 看護費用28,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41,050元部分,依法應計算折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6個月期間被告不爭執,但如原告無其他佐證資料,認每月 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 院審酌一切情況予以核定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之過失 情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 證明書、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車籍證明資料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217至221頁),且經調取甲○○因系爭 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之身體 權利既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889元、就診交通費 用7,7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19頁、第31至83頁、第20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 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0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7至219頁),但該等費用均 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9月出廠,有車籍證明資料可按(見附民卷 第2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又9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1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 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946元【計算方式:⑴、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1,050÷(3+1)=10,26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1,050-10,263)×1/3×2 0/12≒17,10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41,050-17,104=23,946】;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等詞, 已有與其所述必要休養期間、薪資數額均相符合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得佐憑(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民卷第223頁),又被告雖抗辯每月 薪資數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但細觀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既明確載有:原告於109年起調薪為每日2,000元,每 月薪資約40,000元至46,000元等詞在卷(見附民卷第223頁 ),且該等薪資數額亦核與原告之職務為「粗工」在坊間一 般所可領取之薪資數額相符,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損害應以 40,000元核計,自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並可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被告無視於此,仍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自無足 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 00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6個月),要屬有憑,自當准 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 車禍前擔任工程行泥作員工,月收入約40,000元;甲○○自陳 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等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39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甲○○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應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所衍生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431,5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89元 、就診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946元、看 護費用2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甲○○請求431,53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竑榮實業 公司對於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 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復竑榮實業公司就其 監督甲○○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竑榮實業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憑,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431,535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55,587元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仍 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375,9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75,948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317-202501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清城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保舍甲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左轉保舍甲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余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余俊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嗣鐘清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鐘清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及與告訴人余俊德 發生碰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 下來要讓告訴人,且我停下來之後,告訴人距離我有13公尺 ,但告訴人仍撞過來,我覺得對方車速過快沒有煞車,自己 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保舍甲路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又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際,並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 開始左轉彎,而其駕駛之汽車車頭仍持續在左轉彎行進時, 告訴人已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而來,惟被告並未減速、停 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繼續直行,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自明,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是被告並未禮讓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於停下來後發生碰 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車速過 快未及煞車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偵查時雖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 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 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074-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趙國雄、蔡進生、趙秀杏、鄭景方 、顏孝任之證言,與日月光工程合約、義大工程合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系爭追加減明細及工程表、單據 、工程費用說明、平面圖、報價單、估價單、現場施工圖、 義大工程之建築圖、原始設計圖、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 計圖、改善圖面、採購單、訂購單、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 司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函、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 攬契約,上訴人所施作者,均屬各該契約範圍之工程,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日月光工程、義大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7萬7,172元、68 7萬7,096元;另上訴人尚未受領義大工程之保留款497萬2,2 72元,然其將排煙匣門先排煙後進煙,施作為先進煙後排煙 ,經催告仍不修補,且排煙工程瑕疵造成漏水損壞裝潢等, 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232萬7,404元,及損害賠償各為186 萬7,950元、62萬0,398元、2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發現瑕疵,於同年11月16日為抵銷上開保留款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時效;於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3萬5, 520元,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669萬1,0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 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2頁第20列、第9頁第7至8列將日 月光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97萬7,172元,誤載為497萬5,152元 ,乃顯然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漏未裁 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49-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與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 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現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 故其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 法施測,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聲請人之妹,其 與兩造長期同住,便於相互協助,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外,關係人丁○○○、己○○及戊○○均居住於屏東縣,較難 及時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至丙○○與辛○○則尚未成年,有各 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前揭陳報狀在卷為憑,足徵其等俱不適 合擔任上述各職位,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第47 頁)附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監宣-950-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不慎與在後直行由葉千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千瑜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 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崇翰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 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劉泓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頁、第 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75至7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33張(他字卷第8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4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 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113)奇醫字第4851號函 暨病情摘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所 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卷附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265 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偵卷第21至2 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無法因 此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受傷自今已滿一年 ,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 力,症狀固定」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 暨病情摘要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 第129頁)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超車過程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且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應非無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弟 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為臨時工,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 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73-202412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杕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杕儒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杕儒於民國111年3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信巷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有建築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張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 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翠雲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性眼及眼眶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 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眼外傷視神經損傷、右顴骨線性骨 折、嘴唇挫傷腫脹、右足踝挫傷腫脹及右側脛骨神經及腓腸 神經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 ,而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杕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翠雲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 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79號函、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 第1121150813號函、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17 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月29日義大 癌治療字第1130004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301號函、左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7月2日(113)大學左字 第070201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 ,雖經送醫治療,其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已達一目視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及左營大學眼科診所回函附卷可稽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則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業經本 院告知被告過失重傷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達到重傷害之 傷勢;兼衡告訴人亦負有肇事責任,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範 圍;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 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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