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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葉牡丹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萬承恩 李榮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王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7,9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8,2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 ,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 論期日,因被告阮奕成、王承柏乃在監人犯,而渠等已於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亦不 願以遠距視訊開庭(本院卷第25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 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阮奕成、王承柏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及遠距視訊 開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渠等部分依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柏維(下逕稱姓名)為協調被害人陳文德(下逕 稱其姓名)之債務糾紛,由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 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1許前往陳文 德當時之居所搭載陳文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 租賃有限公司協調債務事宜。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 承柏及被告阮奕成(下逕稱其姓名)均明知鑫生公司為營業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寧,且其等主觀上雖均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 預見在數人輪流持堅硬鋁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 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 ,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蘇柏維基於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及與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共同基於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 、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圍毆陳文德身體各部位。 過程間,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則徒 手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致陳文德受有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嗣因陳文德身體有異狀而 攤倒地上,阮奕成、萬承恩遂搭載其就醫,惟陳文德仍因生 前遭多次毆打,造成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引發大面積的橫紋 肌粉碎受傷而發生急性死亡結果。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 、王承柏(下合稱被告)及蘇柏維各以上述方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共同遂行前述圍毆 事件,導致陳文德死亡,渠等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因而所支出之陳文德殯葬費用33萬8, 2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又伊為陳文德之祖母,而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則經法院 停止親權,故伊非但於法律上為陳文德之監護人,實際上亦 係由伊親手養大,除了「懷胎十月產下陳文德」這點外,其 餘生母所該做、能做的,皆係由伊做好做足。換言之,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都具有相當於陳文德母親之地位,伊對於 陳文德懷有養育成人之長年情感,為形成伊人格之重大環節 ,足資評價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準此,本件因陳文德死亡致伊實質上母親之地位因而斷 絕,養育情感變成追思悲念,顯係對其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 ,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實務上 就「遺族對故人之追思情感」及就「人與動物」間密切陪伴 等關係,均有肯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例,伊對陳文德之 長年養育情感更堪予評價為伊之人格法益,始合乎實務見解 之價值體系,不至於「人不如狗」。  ㈢再人格權係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其範圍包括明定人格 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概括 規定),該二範圍自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故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得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又「其他人格法益」既為立法者特設之獨立 保護客體,意在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 方式,而有發展形成其保護空間之餘地,故將「原告對陳文 德更勝親子之密切相依關係」評價為「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 」,乃合於擴大保護人格權之立法意旨,應得直接解釋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問題 。  ㈣另蘇柏維乃係刑事同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私下」與伊達 成刑事上和解,要非實務上常見的「以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移 付調解」所進行。矧蘇柏維與伊合致和解之意思表示時,根 本沒有提到殯葬費或精神慰撫金,純粹只是為了換取「原告 諒宥」。從而,無論從形式上成立態樣或實體上意思表示合 致內容觀之,蘇柏維給付予伊之和解金,絕非針對本件訴訟 標的所為清償,自不影響本件伊對被告之求償。此外,伊未 曾自李榮添、王承柏處取得分文和解金,蓋渠等2人並非係 與伊和解,也未曾領取過任何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補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3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㈠李榮添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傷害人致死之行為,伊並無意見 ,也沒有提起上訴,惟伊已與陳文德之母親以1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故檢察官才於刑事一審判決 後未再提上訴。對於原告有支出陳文德之殯葬費用33萬8,20 0元之部分,伊沒有意見,然伊既已以120萬元與陳文德之母 親即訴外人王梅蘭(下逕稱姓名)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所為之共同傷害人致死行為,係侵害其個人 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 云。惟伊認為伊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個人之「其他人格法 益」,而未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法益範圍內, 原告應不得逕依該條主張為侵權行為的被害人,而再依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至於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陳文德生命權的部分,已 於同法第194條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有為特別規定,原 告為陳文德之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94條該條所規定得請求 之人,此係經過立法者之考量後而刻意排除,是無該規定的 適用,且此為立法政策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 漏洞」可言,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或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去解 釋法律。另立法者經過考量後制定的法律是原則,而在未被 考量到或是當下時空背景無法想像的情況,才例外有例示性 規範來補充,祖父母的情況是經過立法者的考量而刻意排除 ,因此才有現行民法第194條的產生。民法第194條、第195 條既刻意特定請求權人之要件,此乃立法者有意為之,原告 自不得另創設實質上母親概念而逾越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之 限縮保障範圍。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請求精神 慰撫金。另關於原告所稱人不如狗的結果,此乃立法者所應 考量的問題,學說上雖有討論,亦僅供立法者參考,於現行 法下應仍無法透過一個概括的例示性規範來主張,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再者,倘若鈞院認為原告第1項聲明有理由,請亦審酌已經有 同案刑事被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 部分於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得互相扣抵。  ㈡萬承恩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另雖然伊母親有與 陳文德家屬聯絡,但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共識。且原告是陳文 德之祖母,依法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復倘若鈞院認為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告即 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債務 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㈢阮奕成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再者,倘若鈞院認   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   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   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㈣王承柏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伊已以120萬元與 陳文德之母親王梅蘭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伊無法接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蘇柏維共同傷害陳文德致人於死之事實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236號分別判處「李榮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王承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以及「蘇柏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阮奕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在卷,全案並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刑事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94頁、第241頁至 第2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涉案事 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257頁),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92 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共同不法侵害陳文 德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蘇柏維就其所支出之陳文德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8頁),並有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 信為真,且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前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其「其他人 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該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 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 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 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 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又,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 權」而言,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 法明定的有姓名(第19條)、生命(第194條)、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見修正前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見王澤 鑑,民法總則,2003)。再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或請求權人, 原則上固指因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惟 其範圍尚可分為「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權利或利益直接被侵害並受損害之人。但 於生命權被侵害之情形,因直接被害人權利能力已消滅,權 利主體不存在,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是產生間接被害人之 概念;而所謂「間接被害人」則指因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被侵 害而間接導致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一般而言,為 避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且間接被害人所損害者,多屬純 粹經濟上之損害或單純精神上之痛苦、悲傷、不安、驚恐, 而非造成權利被侵害,故不應承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免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僅於民法第192條及 第194條規定例外承認特定間接被害人得求償之情形(林誠 二,債法總論新解)。  ⒉據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略以:「蘇柏維為處理與 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與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某時命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前往帶陳文德前來。李榮添 、王承柏、萬承恩於同日22時51許前往該租屋處載陳文德至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蘇柏維、 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主觀上雖無致陳文德於死 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數人持鋁棒、瓷器毆打人之之 身體,因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仍由阮 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 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 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 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 ,蘇柏維始命阮奕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 仍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及蘇柏維 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屬侵害「直接被害人」陳文德個人之 生命權,原告僅為因陳文德之生命權被侵害而間接導致自己 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學 說見解,「直接被害人」因死亡已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即 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惟立法者特制定民法第194條,使「間 接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避免損害賠償 之範圍過大,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立法者對 「間接被害人」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 人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為陳文德之祖母,並非民法第19 4條所定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縱原告因與陳文德間具養育 成人之特殊情感關係,而可堪認定其因被告及蘇柏維之前述 行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惟於我國現行民法所規定 之立法體例及法文內容之下,原告顯然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向被告及蘇柏維請求應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 任。此乃基於三權分立,尊重立法者立法政策考量之下,所 不得不然之結果。又退步言,縱令因時代變遷,致上開法律 規定確有不符時宜、不敷適用而應加以增修之必要,惟於民 法第194條規定經立法者予以修訂以前,就本件所涉案情而 言,充其量不過僅係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問題 ,仍尚難逕依原告主張以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為由,而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請求被告及蘇柏維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何況,所謂非財產權原由人格權及 身分權二類型之權利為其內容。其中人格權係存在於權利人 自己身上之權利,乃吾人就自己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 ,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可分為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 已如前述。而所謂身分權,則係指存在於一定身分(尤其是 親屬)關係上之權利,如親權、家長權、家屬權、配偶權等 是。又民法第194條規定,實即為父母、子女、配偶基於其 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權關係而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故學 說上多將之歸入身分權受侵害類型。另再據前揭88年4月21 日民法第195條修正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 他人格法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 (人格利益)的部分,是立法者既已將生命權之部分規範於 民法第194條,則從體系解釋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 他人格法益」自應為生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乃受保護 的生命以外人格法益的一般化。且立法者就生命權被侵害時 ,既已採取列舉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方式(即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而非採取實質養育之認定,此乃係立法政 策之考量,縱令有現行規範與社會現實脫節及未盡周延之處 ,亦應從修法一途著手,於修法前,如上所述,法院至多能 考量是否有民法第194條規定類推適用餘地,仍不宜逕以肯 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方式,去擴張立 法者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因與被害人間之特殊身分權 關係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恐將導致 我國現行民法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就有關直接被 害人之「生命權」被侵害,如同時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 身分關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4條),以及直 接被害人之「死亡以外之其他人格權」被侵害(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如同時亦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身分關 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其相關立法規範與體系之混亂, 誠非妥適。申言之,本件縱依原告所為主張以觀,亦應認其 係因陳文德之生命權遭被告及蘇柏維不法侵害剝奪,而其與 陳文德間因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遭法院停止親權,故陳 文德係由其一手拉拔長大,與陳文德間具養育成人之深厚情 感,不亞於親生父母,而與陳文德間乃屬具特殊身分關係之 身分權人,應係其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縱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屬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範疇,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無關。然原告於被告就此部分爭點有所抗辯後,經本院 一再詢問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時(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 56頁),仍堅持係因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直接 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 頁、第203頁、第256頁),依上說明,所為請求自屬於法無 據,難以准許。  ⒊承上所析,堪認原告並無自身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應 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僅得向被告及蘇柏維請 求連帶賠償所支付之陳文德殯葬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李榮添、王承柏雖抗辯已與陳文德之母王梅蘭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故無庸再負擔賠償責 任云云。然依上開協議書觀之,與李榮添、王承柏達成和解 者,乃陳文德之母王梅蘭,並非陳文德之祖母即本件原告, 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另原告雖主張蘇柏維與原告間之和解 ,乃為求豁免刑事責任之寬典,與民事和解要屬不同,應無 於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互相抵扣問題。惟觀諸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所呈文件,其標題業載明「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另其內容中並已有提及「原告應撤回對蘇柏維 之附帶民事訴訟」、「除協議書約定外,立協議書人均應拋 棄、免除、撤回本案件對蘇柏維相關聯之其餘一切刑事及民 事請求、權利、訴訟、主張,……。原告就本案件其餘被告之 相關權益仍保留,非本協議書處理範圍。」等語,顯見系爭 協議書乃係原告與蘇柏維間就因陳文德遭不法侵害死亡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與之為互相讓步之結果,核屬 民事上之和解契約無誤。依上開說明,因該連帶債務人蘇柏 維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6萬7,640元(計算 式:338,200元÷5=67,640元),擴大給付部分113萬2,360元 (計算式:1,200,000元-67,640元=1,132,360元),僅有相 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換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蘇柏維應分擔部分後,其餘部分27萬 0,560元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計算式:338,200元-67,64 0元=270,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 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並均由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殯喪費用 27萬0,5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 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30

PCDV-113-訴-1279-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邦豪」, 補充為「沈邦豪(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 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冠綸就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邦豪、「EASON」、「詩軒 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均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 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 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詐 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歷、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合計 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41萬5,100元,故其所獲得7萬4,151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41萬5,100元×1%=7萬4,151元),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 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 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 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誼庭等4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3032-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彰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 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翊 彰(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予以審酌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外,其餘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不予沒收之 說明(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 31、14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自 白坦承全部犯罪,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已於本院全部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其較有利,原審論罪所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並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自稱「李○慧」者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改,已自白認罪,兼衡被 告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成立和解;與歐○○瓊成立調解暨履行 情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 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 頁至第155頁),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需其 扶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146、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曾翊彰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自稱「李○慧」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各該 款項匯入後,再以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 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陳○英等人所指,始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翊彰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李○慧」欺騙,現又改名,她用甜 言蜜語說要跟伊交往,還說要跟伊生小孩,並拍她孩子及家 中照片給伊看,嗣她向伊借帳戶,稱要玩虛擬貨幣,還說伊 不懂,叫伊不要玩,伊經她要求就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 送給她,伊不知係遭拿去詐騙,嗣伊去提款機提款,發現提 款卡無法使用,伊打電話詢問原因為何,她叫伊去銀行問清 楚,伊表示去銀行問也沒用,她就表示頭很痛,帶家人去玩 要休息,伊再打給她,電話就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伊僅有 跟她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亦未接觸,伊僅有將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LINE傳給她,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並告知自稱「李○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英等人,則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陳○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金融業務警示管理紀錄、各該被害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被害人 等人將款項匯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截 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 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持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做為取得及轉匯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情,當無疑義。 2.依卷附之被告與「李○慧」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其 對「李○慧」確有好感,並與「李○慧」透過LINE交往之情事 ;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或 以如附表所示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可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李○慧」,將致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已難諉為不知。 4.被告與「李○慧」僅有以LINE聯絡,並未見面,亦未接觸等 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李○慧」之真實年籍 姓名、是否確有其人,甚對於「李○慧」傳送之照片是否確 為本人,顯均無從判斷真偽,參以其於108年間,已因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然未曾謀面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致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對於金融帳戶應妥為保管,若有 提供他人使用,應詳加確認,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 取得後,充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或將之轉匯而製 造所得流向斷點之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然其又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僅透過LINE聯絡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又未曾謀面之人,更有可議之處。 5.復依被告所述,「李○慧」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欲自行買賣虛擬貨幣,復告知因被告不諳此事   ,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即非鼓吹被告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而 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申設金 融帳戶除有部分金融機構要求一併辦理相關業務(例如以該 帳戶辦理電信費用扣繳等)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一般 人均可申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設若「李○慧」 係欲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須金融帳戶,僅需自行申請即可, 自無向被告借用,且甘冒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侵吞款項之風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李○慧」向其表示許多退伍軍人均將帳戶交予其操作 外幣乙情(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 卷第44頁),被告自可預見「李○慧」恐係以各項手法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不法使用。  6.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李○慧」以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除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外,並經「李○慧」要求辦 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際,「李○慧」除告以注意事 項外,並提醒若經行員詢問,須表示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均 認識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須約定最大額度,復特別叮囑被 告在銀行切勿打電話給她,不要讓行員看到其等聊天紀錄等 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939號卷第35、36頁);次日 經被告表示經行員查詢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故無 法申辦後,「李○慧」遂指示被告更換另一分行辦理即可   ,並教導被告以之前做生意係使用現金及郵局帳戶,然現在   做生意不方便為由回應行員之詢問,若仍無法辦理,今日就   不再嘗試,明日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臨櫃匯款至   「李○慧」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連續匯款數日,以建立   金流,用以取信銀行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嗣   經「李○慧」指示被告須登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利「   李○慧」登入,然因「李○慧」發現被告仍在登入,即要求   被告須登出,目前顯示雙方搶先登入,被告回稱確已登出,   「李○慧」乃要求被告不要再登入後,被告即表示覺得「李   佳慧」此舉頗為怪異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42頁);此後經   被告詢問為何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會屢遭行員刁難,「李○慧   」乃囑咐被告過程中須保持自信,簡單說明係合作夥伴、商   業往來戶或認識者之帳戶即可(詳見上開警卷第47頁),嗣   被告亦質疑若本案帳戶萬一出問題,其將成為人頭等語(詳   見上開警卷第53頁);數日後被告又質疑「李○慧」要求其 收受驗證碼,為何會有莫名收受他人傳送LINE訊息之情事, 並表示害怕違法情事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1頁);且經比 對結果,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遭轉匯至 「李○慧」指定被告須申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即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上開警卷 第45、71頁)內。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已因網路銀行系統經其與他人先後登入、收 受驗證碼及莫名收受訊息等異常情事而起疑,過程中亦已質 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且「李○慧」於要求被 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更一再指示被告編造虛偽情事 ,用以應對行員之詢問,叮囑被告切勿在行員前撥打電話聯 絡、不可讓行員查看其等之對話紀錄,以避免產生足以令行 員懷疑之情狀,甚欲以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製造被告確係 因生意往來而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假象等情,一般人對此 亦均極易心生疑竇;惟被告於多次起疑後,對上開各項顯然 異常之情狀猶仍視若無睹,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審究被告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犯罪,雖明確表示其承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9號卷第104頁),然其此後係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參以卷附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 6頁),足認檢察官該次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 問,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應係僅就附表編號 8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者,既以自白為前提,當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 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 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除有上述僅於偵查中就附表編 號8之犯行為自白外,餘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自 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 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 除曾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 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歐○○瓊和解及調解成立 ,並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 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 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因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金額 1 陳○英 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2 鄭○玉 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鄭○玉加為好友,佯稱可參加平台股票投資活動,且會不定時在群組中公告股票訊息及建議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曾○盈 於112年2月9日,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曾○盈加為好友,曾○盈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並下載「六和」APP,且與自稱「六和」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操作上開APP抽籤認購股票,繼而要求曾○盈支付款項認購抽得之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 5萬6千元 4 謝○滿 於112年4月初,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滿瀏覽並點入後,即依指示將自稱助理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該助理即指示可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APP連結網址,可進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5 黃○芯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黃○芯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於同年4月間,佯向黃○芯指示下載專戶並提供「六和」APP連結,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萬5千元 6 詹○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訊息,詹○珠瀏覽並以LINE聯絡,對方即佯與詹○珠聯繫操作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六和」投資網站供詹○珠下載,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千元 7 陳○嘉 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LINE將陳○嘉加入群組,並佯稱可申購新股票與當沖操作,可加快獲利速度云云,並提供「六和投顧」APP供連結下載,且以圖示指示如何操作。 112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13萬7千元 8 歐○○瓊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歐○○瓊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歐○○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9 鄧○涵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鄧○涵,並向鄧○涵佯稱協助操作紅酒交易平台,且以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10 王○雪 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王○雪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王○雪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及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網站且指示王○雪操作註冊登入。 於112年5月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1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8563號、第9 717號、第118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浚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難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之情;依其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黃憲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分期賠付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尚難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共5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威瀚、 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並提出履行和解 條件之匯款資料,另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補 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正當從 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之財產損失,所 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 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 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107、151、153、173至174、223至227頁)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做健身房業務、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 且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業據提出祖母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9、204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威瀚)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白宸芳)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魏祥喜)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憲文)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國田)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2801-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5、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與「戴殷銓」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戴殷銓」以「小羊 甄選」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戴殷銓」指示出面擔任小 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藉此抵償積欠「戴殷銓」之毒品 債務,而受有利益: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 子杰。  ㈡李昊軒於同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 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同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 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昊軒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425號卷,下稱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 至18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 至9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第5056號偵查卷,第1 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 子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056號偵查卷第87至102頁; 第1842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幫「戴殷銓」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 可以抵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戴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 第181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戴殷 銓」之人(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183頁),並 指認犯罪嫌疑人「戴殷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戴殷銓」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 ,亦無「戴殷銓」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證 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 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戴殷銓」,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 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等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 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 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 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 會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 點一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 次會給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 9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 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不等,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 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初步鑑 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第18425 號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 愷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 用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 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 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 2 K盤及卡片2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425號偵查卷第93頁)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4 分裝袋2批 同上 5 銀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024-11-27

TPDM-113-訴-75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呂子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威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7、13683 、3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子玄有如原判決附件事實 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呂子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另以上訴人李德威經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呂 子玄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李德威關於刑之上訴,引用第一審判 決並就呂子玄部分補充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呂子玄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另就李德威部 分補充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子玄部分:⒈原審未審酌卷附相關鑑定書存有未以動能測試 法鑑驗、未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人之學、經歷等瑕疵,未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據以認定扣案如其附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4之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有理由不備、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⒉卷附相關鑑定書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惟係由 司法警察官逕送鑑定,而非依法由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囑託 鑑定。其固以法務部民國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法務部92年函)為依據,不問係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 ,均牴觸法律而無效。本案鑑定既未經依法有效囑託,相關 鑑定書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應另 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呂子玄詰問機會以取得證據能力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5項亦規定審判中應使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交互詰問。原審未傳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 庭,逕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相關鑑定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⒊原判決不採其如何自吳智偉分次取 得前揭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之陳述、前揭槍彈均未檢出呂 子玄DNA等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呂子玄具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⒋有關本案鑑定方法,原判決 理由記載有關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手槍之鑑定書(見原判決第 4頁第31行、偵字第36292號卷第227至228頁所附鑑定書)所 未載之試射法(即動能測試法),另以呂子玄偵查中關於寄 藏前揭槍彈之自白作為認定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證據,均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李德威部分:⒈其自107至108年間某時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其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其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犯行,修正前為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後依第7條第4項規定不問持有制式或非 制式手槍均為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其行為繼續而 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 ,然卻未參酌上情量處最低刑度,有違刑法不利追溯禁止及 罪刑相當原則。⒉原判決稱李德威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謂其視扣案槍彈為收藏品,未執 以犯罪,以其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 矛盾,就何以未依所請量處最低度刑,亦未說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呂子玄部分:  ㈠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 ,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 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 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 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 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 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 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 參照)。又機關鑑定之囑託,倘由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擇法 務部92年函所列適格之鑑定機關概括囑託,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即以檢察機關之事前概 括囑託視同個案之囑託,法未明文禁止,並不生牴觸法律之 問題,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適 格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仍 均由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實施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之鑑定,其性質上並無差異,如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定 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 一般要件,仍同具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原判決本於上旨,已說明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手槍與子彈鑑定 認有殺傷力所出具之鑑定書,係查獲呂子玄持有槍、彈之司 法警察機關,送由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即刑 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送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出具之相關鑑定書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要件, 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因而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又卷附相關鑑定書內已敘明 實施鑑定之方法、內容及結果,並就所採檢視法之檢視經過 拍照附於鑑定書為佐,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鑑定書不具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關於扣 案槍枝之鑑定方法增載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槍枝鑑驗之鑑 定書所未採取之「試射法」(原判決第4頁第31行),所載 與就何以辯護人就扣案槍枝聲請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調 查並無必要之相關論敘不符(原判決第4頁第12至21行、第1 9頁第14行至第21頁第4行),顯係誤植,與原判決關於鑑定 報告具證據能力之判斷認定,不生影響,亦非理由矛盾之瑕 疵。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呂子玄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執行本案搜 索之員警林繼暉之證述、證人吳智偉之證述,佐以扣案本案 槍彈、相關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 斷呂子玄有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所為分別該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理由綦詳,復 說明何以扣案槍枝無再以試射法鑑驗之必要,依卷附相關鑑 定書足以認定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依呂子玄偵訊自白及其 從事槍彈相關行業、扣案槍彈數量龐大且分三處藏放、林繼 暉所證其執行本案搜索時呂子玄如何指出扣案槍彈所在與相 關陳述,暨吳智偉到庭否定呂子玄所辯扣案槍彈係其寄藏之 證述,經取捨證據,綜以認定呂子玄主觀上認識扣案槍彈具 殺傷力及持有犯意,其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不採其如何自 吳智偉分次取得扣案槍彈及何以分三處放置等相關陳述,槍 彈均未檢出呂子玄DNA何以不足為有利呂子玄之認定,悉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並非 單以呂子玄偵訊自白為唯一證據,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 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 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呂子玄偵訊自白持有、寄藏 槍彈事實即除持有槍彈外,另包含受寄代藏,為他人而持有 之部分在內,經原審調查後認所稱受寄代藏部分與事實不符 ,僅採其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不利供述認 定非法持有槍、彈事實,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就呂子玄有關再次傳喚吳智偉到庭作證、就扣案槍彈再送請 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以動能測試法檢 驗是否具殺傷力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均不具調查必要性 ,以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呂子玄前揭犯行,亦均已 說明其裁酌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 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李德威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李德威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至於其非法持有手槍2支之部分零件固已拆卸,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泛 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而手槍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就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 完整槍枝,倘持有完整手槍之全部適合零件,相對於持有完 整之具殺傷力手槍,僅其持有方式不同,縱係視為收藏品, 未執以犯罪,既仍足以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為危 害社會治安之威脅等節,原判決未詳盡論敘此部分科刑細項 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結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 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 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 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判決據為量刑基 礎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等旨綦詳。依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則之適用 並無違誤,依其附件事實欄詳載前揭持有犯行之犯罪情節,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雖非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年6月,惟所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就其於舊 法時期之持有犯行暨舊法之法定刑,仍以犯罪情節暨相關論 罪之說明綜合審酌在內,縱未詳予敘明其理由,仍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李德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4、249頁),關於刑之一部 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李德威上訴意旨猶執其購入扣案非 制式手槍後即拆除槍管,換裝有阻鐵之槍管而改造為不具殺 傷力之模擬槍,其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於該 條例修正後迄為警查獲止,並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 繼續行為,應依舊法論處,係就罪名重為爭辯,所指除與卷 證所示其尚同時持有從扣案非制式手槍卸除之已貫通槍管等 主要組成零件而得與扣案手槍組合為完整具殺傷力手槍等事 實未符外,所執見解亦有所誤會,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呂子玄、李德威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單純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16-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賴金順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789-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 欄「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8時31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該人前往收取,而與該 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國豪、劉祉𪋫、許 靈恩、汪彤恩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為1,000元,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 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共 犯洗錢之財物,惟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非 於被告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國豪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供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 告持有、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國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 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祉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靈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汪彤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國豪 ,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 便利商店後,蔡孟哲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李國豪名下上開帳 戶。嗣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草叢或廁所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告訴人李國豪名下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蔡孟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國豪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及3次一般洗錢 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李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豪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帳戶設定事宜云云,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鹿正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3號、6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 113年1月7日7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祉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祉𪋫佯稱:如欲索取禮品,則先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祉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090元 2 許靈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靈恩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須將押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許靈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3 汪彤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汪彤恩佯稱:如欲優先參觀出租之房屋,則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汪彤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06-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6

PCDV-113-重訴-52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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