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林子甄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
邱致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
致電原告,向原告實施詐術,佯稱:原告先前參加路跑,因
個人資料外洩,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9時7分、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95元、3萬元至邱致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待上
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憲德分行附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林信元,由林信元在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款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再轉交給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上手,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涉犯洗錢罪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KSDM-113-附民緝-5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