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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8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 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 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比較上開歷 次修正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前段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後段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 賭博使用,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並未取得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復查事證認其於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各賭客匯入被告之彰 銀帳戶款項,已經賭博網站成員提領一空,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 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 「喜德」之人,後輾轉為「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取得,而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以遂行賭博 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 網站,並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作為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 清等3人匯入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上開賭 客3人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下注金至上開彰銀帳 戶,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則賭客依賠率獲得賭 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 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上開賭客所匯入之下注金提轉一 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清查陳俊宏上開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Telegram暱稱 「喜德」之人,惟辯稱:「喜德」之人是其前公司主管,對方稱因要付薪水,才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喜德」之人年籍資料、前公司名稱、地址、客戶、等物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所辯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為臨訟脫逃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3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對賭,並將附表所示下注金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賭客呂祈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賭客林照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賭客許志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收受之附表所示下注金係由賭客3人名下帳戶匯入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充當賭博集團人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下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呂祈諾 111年12月31日18時51分 5,000元 112年01月05日22時20分 5,000元 112年01月10日20時03分 5,000元 2 林照傑 111年12月30日19時53分 5萬元 111年12月32日13時0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8時04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1時32分 5萬元 3 許志清 111年12月31日19時31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3時4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0時05分 5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簡-3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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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購屋需借用款項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 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 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指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是被告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雖有於告訴人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惟被告於偵 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000元不是報酬,領出來是為了繳 款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領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或有轉交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等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僅係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幫助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0、84、106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 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 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緩刑 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57至59、9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CDM-114-金簡-247-2025033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 、數字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57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共計590 元」更正為「5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內 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賭場規模甚小,且僅經營熟客,賭客亦以 娛樂為目的,所獲利益甚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扣案賭具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上新臺幣570元屬作為籌碼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以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 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 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1人發16支牌, 輪流做莊,第一桌是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 元,第二桌是以5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 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 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而張美芳則可向 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最高抽到200元, 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 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 巫吉湖、曹至祥、藍喬禾、李玉惠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 得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 資共計59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賜增、林來花、賴玉美、巫吉湖、曹至祥、藍 喬禾、李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賭博案現場 示意圖、密錄器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並有麻將2副、方向骰子2粒、 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70元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 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方向骰子2粒、牌尺8支、數字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 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31

CHDM-114-原簡-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經修改者,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且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將其承租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加裝 彈跳板,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臺,再插 電營業,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而賭博財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顧客每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 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 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 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 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 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 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 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仔1個,而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02170號函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且在其內加裝彈性布,及放置鐵 盒供客人夾取,客人夾到鐵盒後可以進行刮刮樂,刮中號碼 可以把對應數字的商品拿走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伊加裝彈性布係為了墊 高機臺內放置物品的高度,增加客人消費意願,且加裝不影 響夾取商品。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金額為200元,伊沒有 去改裝IC板。放置機臺內的鐵盒裡面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 ,可以將鐵盒或者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 再獲得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 的公仔拿走,因為有些公仔的體積比較大,爪子沒有辦法夾 取,才用這種方式,且放置的商品數量也很多,要把所有的 編號都寫在鐵盒上放在機臺內,會有困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承租並將 本案機臺加裝彈性繩網,再插電營業,且在機臺內擺放鐵盒 作為夾取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消費方式係顧客每投入 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 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 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 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 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 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 仔1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7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 」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 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 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 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 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 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函示內 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 物之可能。  2.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 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 改。又觀諸上開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裝有彈 性繩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 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被告供稱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2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機臺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 加裝彈性繩網,尚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鐵 盒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 內加裝彈性繩網,即謂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  3.再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夾中鐵盒可獲得衛生紙1盒大約15元 ,另外附贈刮刮樂,刮中號碼可以再拿1個公仔。夾中鐵盒 不一定能取得公仔,但一定可以拿到衛生紙。公仔價值為20 0到1000元。保夾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可以將 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再獲得1次 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的公仔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鐵盒及衛 生紙價額雖不高,亦與所設定之保夾金額有相當落差,然各 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 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 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 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夾取物,及可取得之商品和可能 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 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 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 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 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之成本加計 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 、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 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 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之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 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 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 。再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固為 鐵盒,然夾取者可將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 走乙情,業如前述,又張貼有號碼之贈品已擺放在本案機臺 上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 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機臺所張貼之告示及擺放之獎 品,得知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後,可獲之商品及可能取得 之獎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 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是消費者可知投足 20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 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200元以夾取鐵盒,並獲得衛生 紙及刮刮樂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 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 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至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 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 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 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 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 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152-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行之「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 犯意」、第2行及第12行之「22日」、第3行之「三隆宮」應 分別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20日」、「三龍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營本案賭場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 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 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 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至為警查獲時,係基於 同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 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時間,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7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高,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經營賭博網 站期間共計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2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惟其中4,0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而剩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英猛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 里魍港三隆宮左前方廢棄民宅(經度23.33828,緯度120.139 21,下稱本案廢棄民宅)內經營賭場,賭博方式為使用象棋1 副、骰子3顆,由4名賭客分別作莊,擲骰子決定先後順序, 輪流抽取2只象棋分前後二注,再互比大小,若前後二注皆 大者為勝,莊家勝出則賭客所壓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 勝出則莊家需賠付賭客所壓注之金額,除4名賭客外,在場 其他觀局者亦可壓注與莊家對賭,莊家每2輪需繳交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黃英猛,黃英猛亦會提供菸、檳榔 、水、食物等給賭客。迄為警查獲時止,黃英猛共獲利約2 萬元。嗣於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黃英猛所有抽頭 金4,000元、桌上賭資共39,000元(賭客蔡天祥2,000元、郭 聰瑞23,000元、郭文欽10,000元、羅德4,000元)。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天祥、郭聰瑞、郭文欽、羅德、林韻宜、蔡保興 、蕭秀美、李楠松、蘇崇君、蔡仁貴、蔡献堂、蔡福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61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賭博網站 (wa.ko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自 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使用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iPhone7plus手 機,以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 「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 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 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 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 彩金70萬至80萬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0 日至上址彩券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iPhone 7pl us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桌上型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 有未合,然起訴書事實已經載明相關網路賭博之事實,引用 法條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此與被告防禦權亦無影 響,僅此敘明之。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查獲為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重利等 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 雖係供本件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與上揭 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910元、空白簽單1疊、i 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 難予以沒收,亦併予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彩券蕎鑫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網路向其下 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 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 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 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 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 0萬至8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永裕所有,李永裕即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收受賭客簽注單後,在上址使用電 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wa.ko168.com後,使用 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下注。嗣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 手機2支;復有賭客吳重復簽注單收據及現金1,160元在卷,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 賭博網站,並以iPhone 7 plus手機拍攝簽賭金額及單據紀 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並辯稱:我是蕎鑫彩券行員工,現金是運動彩券之 錢,空白簽單均非賭博簽單,係來彩券行之老人看不懂台彩 之數字,用以說明簽彩券之用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被告聚眾賭博之賭客為吳重復,並以扣 案之簽注單收據、現金1,160元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聚 眾賭博之犯行,查卷內無任何吳重復涉嫌賭博之筆錄及與簽 單內容相符之證詞,檢察官就此部分首先未盡舉證責任,自 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聲請書舉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 、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等物,均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院審理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就其他有關營利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是否舉出證明方法,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就此補 充相關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PCDM-114-易-12-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經營 管理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gent.tz6868.c c),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就網站刊載之百家樂、電子及體育等 相關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9日為 警查獲日止,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 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 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 、期間、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共計2個月,迄今獲利3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俊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9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透過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帳號「evo.0903」及「bv-5388」刊登相關 賭博遊玩介面及訊息以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 TZ娛樂城」(網址http://agent.tz6868.cc)【層級:代理】 ,以此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電子 及體育等相關運動賽事,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透過IG與之聯 繫,再由沈俊廷提供TZ娛樂城註冊網址(http://ccv01.tz68 68.com)予賭客自行註冊帳號遊玩,以協助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8時40分許,迄 至同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02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對之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端硬碟截圖、上游蒐證照片、TZ娛樂城後臺輸贏報表 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上開IG帳號張貼簽賭網站截圖照片、11 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蒐證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接受吳 明達(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525號審理中)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 告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 具,被告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 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 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 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 提供撲克牌作為「十三張」賭具,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 場費交給櫃檯,另向每人收取500元抽頭金,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384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改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41、95-124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犯行期間 、賭博場所地點、賭博方式、賭具、賭客入場費及抽頭金數 額等節,經核均與前案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所 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3-訴-25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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