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一呈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續
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付地點」欄所載
「同上」,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82
頁、第186頁、第189頁)」。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續恩
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從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續恩實際
上對話及受指揮之對象僅有「路遠」,因此被告林續恩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再者,被告
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關
於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周先鋒取款部分,係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林續
恩依「路遠」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同時並交付偽造之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紙,再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特定該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可認被告
林續恩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
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負責。再者,除被告林續
恩外,本案尚有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詐之人、「路遠」等
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林續恩接
觸者,包含「路遠」及介紹被告林續恩與「路遠」認識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
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因此被告主觀
上亦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可認
定。是以,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
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被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
刑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被告許瑋峻、呂柏賢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一呈、林續恩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
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
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許瑋峻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呂柏賢
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一呈就起訴書暨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林續恩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顏志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之事實,應
予補充。
⒉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就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持偽造之收據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前往「U
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
中之自白,且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就被告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
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等人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主張:被告林續恩因無知而需承
擔法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續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又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金
額甚鉅,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林續恩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
認被告林續恩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
一呈、許瑋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
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土木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及弟弟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許瑋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粗工、須負擔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38頁),暨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⒉另本案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續恩所
收取之款項,則業經其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均已非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
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一呈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一呈就本案獲有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陳一呈已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柏賢部分:
參以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算日薪,本
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
告呂柏賢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被害人王毅君
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
呂柏賢之日期亦為同日,且被告呂柏賢該日之報酬業於該
案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判決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則被告呂柏賢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2,000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說明。
⒊被告許瑋峻、林續恩部分:
被告許瑋峻、林續恩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許瑋峻、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2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登科」署名1枚 被告許瑋峻所交付。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15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呂柏賢所交付。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顏志誠」署名1枚 被告陳一呈所交付。 4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4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續恩所交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民國112年6月間,各
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遠」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
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丹婷」與
周先鋒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致周先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
之現金給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林續恩、呂柏
賢、陳一呈、許瑋峻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有「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周先鋒,以取信周先鋒,呂柏賢、
陳一呈、許瑋峻旋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續恩則
將贓款帶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購買USDT(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先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續恩之供述 被告林續恩坦承犯行。 2 被告呂柏賢之供述 被告呂柏賢坦承犯行。 3 被告陳一呈之供述 被告陳一呈坦承犯行。 4 被告許瑋峻之供述 被告許瑋峻坦承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先鋒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影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 被告陳一呈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9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洛碁大飯店南京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入住紀錄 被告林續恩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前往U來客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許瑋峻 112年6月2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8萬 2 呂柏賢 112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0萬 3 陳一呈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常興店 200萬 4 林續恩 112年7月12日21時00分許 同上 1000萬
TPDM-113-審訴-180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