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啓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6,5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
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
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訴訟費用,且裁判
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即不得為確定訴
訟費用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告蔡辛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蔡辛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前述判決並未
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又原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蔡辛秀已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提出聲請,當事人始為
適格,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4-司聲-16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