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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奇賢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林奇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 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 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 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 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奇賢與其父親林昆鈺(已歿),於民國104年4月間 ,意圖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向異議人邀約共同出資各美金10 0萬元,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開設三門峽公司投資「文冠果樹 」,異議人遂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分次以自己及父 親廖金順、母親廖歐月圓、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棟公司)將投資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至LFG公司 在臺灣開立之國泰銀行海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惟林奇賢與林昆鈺未將異議人投資之美 金101萬元投入三門峽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其亦未實際投入 相同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又林 奇賢與林昆鈺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 義製作虛偽之三門峽公司文件,偽造異議人之簽名,並持向 大陸地區三門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 。林奇賢與林昆鈺不法侵害異議人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 致異議人需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另因林昆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賢、林奇興 、林彥先、林依潔、林吳玉玲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但相對人均 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且查相對人林奇賢、林依潔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奇興戶籍地亦在新北市(實際長年居 住美國),俱屬鈞院轄區,渠等因長年積欠債務,遭債權人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鈞院民事裁 定、支付命令共6件為憑。此與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 依潔之住所地、戶籍地,確具有地域性,異議人並非提出其 他縣市法院之支付命令,且林奇興部分確實顯示「戶籍已遷 出國外」;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姓名尚屬少見 ,並非菜市場名,且異議人確實聽聞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 、林依潔欠債甚多之情事。則上開6件支付命令應可認定債 務人及為本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又林奇興長 年居住美國(戶籍已於110年6月8日遷出國外),林彥先因 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均有移往遠方之 情事,此外,林依潔的工作為擺攤販售衣服,收入來源不穩 定,應認渠等如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逕自移轉、變賣遺 產之高度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奇賢取得異議人鉅額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未實際將款項 投入三門峽公司,導致三門峽公司欠債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進而設計異議人擔任三門峽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林奇賢 確因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再參以相對 人對異議人欠款達美金101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多萬元,確 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 外,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杳無下文, 毫無還款誠意,實難期待相對人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基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足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非全無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 全異議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如鈞院認為釋明不足,亦願供 擔保。惟原裁定不明就裡竟空言以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難以證明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就假扣押之釋 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 云云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顯屬率 斷,應予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異議人得以新臺幣 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奇賢及其父親林昆鈺有投資詐 騙之爭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奇賢、林彥先 、林奇興、林吳玉玲、林依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 據提出林昆鈺繼承系統表、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 、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 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 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 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 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 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異議人有以自己、父母、榮棟公司之名義匯款合計美金10 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查三門峽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登記者為林奇賢,另實繳出資額登記為0美元,此有板信 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 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資料在卷可證。顯可見異議人 主張林奇賢有侵吞財產、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 高度風險,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雖已就林奇賢部分釋明如上 ,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部分應屬有據 。 2、異議人雖有提出名為「林奇興」、「林依潔」之本院裁定及 支付命令,然該等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本案之當事人,未 據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尚難憑空臆測。再者,林奇 興之支付命令未經核准,縱使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屬本案 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林奇興在 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又林依潔之支付命令所發之時間為107年及109 年間,總金額為125萬8745元,至今已有4至6年之久,亦難 以當時之支付命令推論林依潔目前之財產現況,異議人並未 證明林依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異議人又主張有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有明確拒絕賠償等語, 惟遍查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未見有此相應之證據。異議人 另稱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相對 人等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等語,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實 質之證據。而林彥先係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 陸地區,此與逃避債務而居住大陸,尚屬有別。另異議人對 林吳玉玲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4、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興、林奇先、林吳玉玲、林 依潔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從而,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釋明。茲將原裁 定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胡錦華 相 對 人 胡林阿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林阿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錦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錦華之母,即相對人胡林阿桂 ,於民國113年7月6日因失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陳抱寰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 所述胡女(即相對人胡林阿桂)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胡女乃 『輕度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 胡林阿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兒,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胡林阿桂之夫已過世 ,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女,有意願擔任胡林阿桂之輔助人,是 由胡錦華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錦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林阿桂之輔 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輔宣-153-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洪薇欣 相 對 人 高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在案。本案業經 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57 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 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 聲字第160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 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1957號非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金院發紀字第1130007 429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負擔之部 分,本院認依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和解筆錄第四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819-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游耿豪 相 對 人 劉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7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77號提存後,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對相 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 確定(即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87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中正路郵局第000280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文 字第1130038717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費用負 擔之部分,本院依兩造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判決之意 旨,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5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19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 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因故常發生 衝突,相對人遂於110年11月間負氣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 於112年12月18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審理中,然自相對人離家後 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2 名親權經鈞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自112年8月1日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 ,250元。  ㈡然相對人不願意分擔兩造分居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7月 ,共計21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之開銷費用,聲請人實難就每月開銷金額為舉證,故 以系爭調解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各8,250元計之, 另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220,981元【計算式 :丁○○補習費105,939+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 保險費2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 8,858元=220,981元】 ,此部分聲請人不爭執,願意扣除,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共125,519元(計算式:16,500元×21個月=346,500元-220 ,981元=125,519元)。  ㈢對相對人答辯則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每個月各拿20,000元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教 育、保險費、醫療費及子女生活開銷,每月有剩餘的錢則存 入相對人日盛銀行戶頭,相對人亦未於兩造婚姻解消後歸還 聲請人支出育兒公積金費用,故相對人稱支付2名未成年子 女費用部分亦非均由其支出。  ⒉相對人遷出後只願意負擔丁○○保險費、補習費、餐費,丙○○ 之保險費、補習費、治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出,丙○○之開 銷顯高於丁○○,故依照新北市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110年度為23,021元、111年度為24,663元計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4,000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於結婚以來均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 用,縱相對人於110年11月遷出仍不例外,2名未成年子女健 保掛在相對人名下、未成年子女丁○○每月補習費用、學校學 雜費等均為相對人支付,且相對人搬出後每月給付丁○○學期 中、寒暑假餐費現金予聲請人,並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 費。每月負擔子女扶費合計為12,000至13,000元,且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縱相對人經濟拮据,相對人仍會 帶2名未成年子女購物、治裝,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零用錢時 相對人亦有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  ㈡而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本件 兩造家庭年總收入低於平均總收入,而聲請人以新北市110 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顯不適宜,應以內 政部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並因未成年子女 係依附於主要照顧者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單純, 基本生活應比成年人為低,爰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7成11,060元計之。  ㈢又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每人500元之補助及新 北市租屋補助最高可領取3,600元,上開500元補助乃相對人 用於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上,並非相對人獨吞,此部分應予 以扣除,是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11,060元計 之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已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 助1,000元、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4,600元,則相對人已 經支付其應負擔之金額,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間相 對人擅自離家,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本院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願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 8,25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2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用,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認定之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5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為計算依據,本院考量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兩造相互衡量財產所得狀況,相互溝通達成共識之結果,與本件審酌之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差距不遠,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83,500元、397,875元、369,500元、409,43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輛,相對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45,564元、406,158元、451,848元、586,15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復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乃因疫情影響而停薪,方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認依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500元,故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250元,對相對人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堪採信。  ㈣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應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各500元、租屋補貼3,600元云云,且聲請人已另案在本院以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746號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人亦不否認上情,然其以係相對人據上開補助費為所有,聲請人為保障權益方於112年5月提出訴訟等情,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有領取中低收資格列冊行政院加發之補助各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5482號函檢附之丙○○、丁○○補助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又兩造業已就2名未成年子女補助費乙案於112年7月28在本院以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達成共識做成調解筆錄(下稱前案),其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500元整。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由相對人按時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前案之請求聲明為111年3月至112年5月共計15個月期間,相對人應返還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上開補助費用共1,500元,合計為22,500元,而兩造於前案達成調解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500元,是前案請請求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17個月,則聲請人既已於前案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補助費各500元,此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支出,應自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準此,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為適當。   ㈤至於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亦應 扣除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享有租屋補助最高領取3,600元, 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本院前開所酌定之扶養費用,本已考 量兩造均為中低收入之資力之經濟狀況,且為兩造於另案所 約定之扶養金額一致,衡情兩造應將上開狀況並與考量,且 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租屋補助係針對未成年子 女予以補助,自不得予以扣除,另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係依 附於主要照顧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而應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60元為 云云,然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5歲、1 3歲,而丙○○患有腦部黑色素細胞痣,需定期追蹤回診,且 經相對人就111年間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平均月支出 為9,283元:【(12,100元+4,818元+8,869元+8,701元+8,69 9元+8,699元+12,199元+15,447元+3,199元+7,235元+8,699 元+12,699元)÷12月=9,283元】(見相對人家事答辯三狀附 表3,本院卷第331頁),是兩造各自給予未成年子女補習、 物質需求,滿足父母養育子女照料子女之愛,則同住之聲請 人勢必需負擔更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自難採信。  ㈥是以,2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可認聲請人 確有支出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銷,如聲請人支出超逾 應分擔數額,而有為相對人代墊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及111年3月至112年7月 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1 0年11月至111年2月(8,250元×2人×4月=66,000元)+(7,75 0元×2人×17月=263,500)=329,500元)】,相對人主張上開 期間有為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20,981元【計算式:丁○○補習 費10萬5,939元+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保險費2 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8,858元 =220,981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扣除後,上開期間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尚餘108,519元(計算式:329,500元-2 20,981元=108,519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 10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108 ,51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2-2024112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素卿 代 理 人 潘韻帆律師 相 對 人 黃啓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相對人乙○○,因廣 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後群、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依杜俊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相對 人乙○○)不論親疏遠近會任意對他人說出個案家中財產狀況 ,這一現象在受傷後才開始出現。部分生活習慣變得堅持而 執著,固定某些時間就需要做某件事,外出時基本上也是固 定路線,如遇到封路變化個案就無法理解或改變;在生活判 斷上,如無論香菸是否抽完,個案均會去買菸,僅為了發票 表示需要兌獎。個案的基礎認知能力表現落於臨界,自發性 書寫表達內容貧瘠且不完整。在高階執行功能的表現上,與 基礎能力相較之下則有明顯缺損,均落於接近顯著或已達顯 著落差範圍,與同年齡段/教育程度/性別者相較,已有缺損 。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1分,屬於輕度失智。故判斷其 認知功能已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考慮輔助宣告 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此有該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甲○○為乙○○之妻,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 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乙○○之妻,有意願擔任乙○○之輔 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甲○○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輔宣-182-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 成立筆錄(包含同日在本院另行簽訂關於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及 補習費及校外教學費及輔導費與餐費之概括不確定費用之契約) ,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反聲請聲請人甲○○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 、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第二項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前揭擴張聲明,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同一事實,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於前揭本案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減扶 養費,依前揭說明,甲○○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B,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約定子 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9年3月 3日重新約定子女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則未 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  ㈡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案,兩造於111 年9月1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⒈相對人同意自111 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A(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A、B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⒉聲請人乙○○同意拋棄111年9月14日前關於未成年子 女A、B之代墊扶養費。」。   兩造在法院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又在調解室簽訂一份未經 法院見證簽署的私契約,約定:未成年子女A、B年滿18歲前 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 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 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由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毋須給 付聲請人,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及相關費 用,倘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臨時將未成年子女托交聲請人 照顧,應給付每人每日4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調解法官雖未 簽名,但曾逐字與兩造確認內容,並提醒相對人「協議內容 是未來2名孩子的全部安親、補習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 對人當場同意後始簽名。  ㈢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直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一直有按前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 惟113年3月13日後,相對人拒絕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將2名子女3月至5月之安親班 收據、午餐費收據照片,傳送給相對人並告知總金額為43,4 99元。相對人僅支付午餐費1,440元,其餘42,059元未給付 。相對人亦未給付同年6月至9月間之安親班費用61,600元。 聲請人已代墊扶養費共103,659元(計算式:42,059元+61,60 0元=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辯稱:其僅就子女A、B於年滿18歲前學校就學所生特 定費用負給付義務,至於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校外所衍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而 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子女A、B之教育方向 ,除學校外,另約定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非上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況且,補習及安親班本即為學校外之教育機構,又 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縝密討論並經調解法官講解始由兩造簽立 。相對人明知子女A、B均會就讀安親班,且同意支付相關費 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3 月13日間均依約給付安親班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及契約嚴守等原則,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班、安親 班費用。   相對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法院人員列席記載云 云。實則,兩造間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均在法院調解室 製作簽立,調解法官有講解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皆知情同 意始簽立,縱無法院人員在上面簽名,亦無解於契約已生效 之事實。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 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甲○○提起反聲請主張:其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其母現高齡 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老母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即將生產 ,反聲請酌其減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惟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甲○○不得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中按月 應付的扶養費。上開理由,皆非甲○○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所不 能預見或重大變故情事。   甲○○主張其目前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云云,並非事實。甲○○ 於108年5月1日兩願離婚前,早已晉升資深師傅而月入至少7 至8萬元,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和翔工程行,收入應更 高,縱有行業特性而屬按件計酬,然兩造簽署調解筆錄時, 甲○○對其工作特性本有認識,迄今無重大劇變情事,不得以 此為由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主張其母親高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母擔任借款人 。惟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而需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及看護需求 ,甲○○本可預料其母會因高齡致生病或有其他債務,甲○○自 不得以其有相關醫療支出需求即主張情事變更,亦不得以此 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本即對於子女A、B有生活保持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甲 ○○以其與現任配偶懷有身孕將另生育子女而聲請酌減扶養費 ,洵屬無理。   乙○○有為2名子女申請原住民補助,補助項目為教課書費用 、學生保險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乙○○在本案請求甲○○給付 之費用,並不在政府補助項目。甲○○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  ㈤乙○○現於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約3萬元,租住 在林口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14,000元。即使甲○○按月給付 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乙○○獨自照顧子女A、B,其等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由乙○○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乙○○負擔每 名子女費用的參考數額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 13,113元)。調解筆錄記載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A、B 各12,000元至其等滿18歲,洵屬合理。並請求駁回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請。  ㈥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03,659元,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甲○○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A、B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後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法院調解室簽訂調解筆錄,隨後另行 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法院人員列席記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 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 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 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 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可推知相對人僅就子女A 、B年滿18歲前於學校就學所生特定費用負給付義務,非學 校即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相對人不負給 付義務。是以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659元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甲○○反聲請部分:  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水電師傅,收入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有工作方有報 酬,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若有加班則薪水亦會提升。乙○○ 先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甲○○除負擔每月車貸12,266元外, 並無其他額外開銷,故同意按月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2,00 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並願意負擔子女於學校所生之相 關費用,因此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就讀學校所生費 用近4萬元,所賺取薪資幾乎全數用在子女身上。  ⒉甲○○除負擔前開費用外,子女常因乙○○未給予生活費用而無 法按時吃飯,甲○○曾綁定信用卡為子女支付外送平台之餐費 ,每月外送費近1萬元,但某日早上約10時許竟收到外送平 台購買餐點之訊息,彼時子女在學校上學且非午餐時間,始 知透過外送叫餐者並非子女,甲○○因此取消綁定信用卡,改 與子女碰面時親自給付其等餐費或直接購買給子女。況且, 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而有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亦可由乙 ○○協助申請而減少相對人的支出,倘乙○○故意不申請前開補 助,而以系爭契約請求,顯有故意侵害甲○○財產權之嫌。  ⒊甲○○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屬資深師傅,但年紀體力跟不上年 輕人,縱加班,所得薪資亦難逾7至8萬元,現況亦無法常加 班,現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母親徐素珠現年66歲已達退休 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工作,甲○○除給予母親生活費 每月5,000元外,尚需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請假即影 響收入,甲○○代母清償債務而以不動產抵押,母無工作能力 故無法擔任借款人,改由甲○○擔任借款人,故每月須給付銀 行貸款約15,000元,甲○○於11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吳岱昀 結婚,配偶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預產期約為113年12月1 日,基於夫妻扶養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不聲請 本件酌減扶養費。  ⒋甲○○收入已低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時之情況,且今 須扶養的家人亦多於當時,此等客觀情狀非簽訂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倘依原調解筆錄之約定,恐將使其他受扶養權利 人受影響而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各8,000元,按月給付至A、B各自成年之前一 日止。⑵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 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 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 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00年0月00日生)、 B(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5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又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乙○○於111年間向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 費,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於同日 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 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部分: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 市私立一加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款收據、收費明細表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出費用明細表、三之三林口分 校繳款憑證、揚才補習班-林口分校家長收執聯等件在卷為 證。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於同日再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子女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 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 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 (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全部由甲○○負擔」,甲○○自113年3 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甲○○給付乙○○代墊 的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   甲○○不爭執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乙○○前揭費用,惟抗辯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僅包含「子女年滿18歲前在學校所生特定費用」 ,不包含「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 餐費、校外補習費等)」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訂,但未經 本院調解法官簽名見證,故非屬於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 書,而屬私文書。   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具體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仍應受上 開合意拘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文字,謂 :「除民國111年9 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 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 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 、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 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見 本案卷宗第27頁)。   兩造今就文義解釋有歧義,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查詢結果,「安親班」係指「在子女放學後至父母 下班前的固定時段,代替父母照顧並輔導課業的機構。」; 「補習班」係指「短期補習學校,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 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 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收費須知 ,可見學校多以課後照顧班名義,為學生進行課後輔導及照 顧,依文義解釋,足認甲○○同意給付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 學校外所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 校外補習費等)。相對人辯稱該約定文字不包含學校以外的 安親班補習班費用,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應給付子女年滿18歲前之補習費 (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惟,甲○○自 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期間,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安 親班費用,則乙○○主張其代墊前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安親 班費用,致甲○○受有利益,乙○○則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 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   從而,乙○○請求甲○○給付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甲○○主張: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其目 前收入低於彼時,其母徐素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其給付 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且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又 其為母清償債務並代替擔任借款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 15,000元,又其於112年10月20日與吳岱昀結婚,吳岱昀為 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 手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徐素珠之診斷證明 書、甲○○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距今已逾二年,當時甲○○並未 再婚,今已再婚且將生育新生幼兒,甲○○之母高齡且身體狀 況不佳,甲○○必須扶養老母、工作請假而偕母就醫,其為老 母清償債務並代為擔任借款人,致影響目前經濟狀況,若仍 強令甲○○按二年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給付本案扶養 費,勢必造成甲○○經濟困難而無法扶養現任妻所生幼兒。  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 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甲○○同意自11 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依此調解筆錄, 甲○○每月固定負擔24000元,已接近普通人的基本工資。   又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 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甲○○)同 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 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 、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 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因系爭契約未約 定具體明確金額,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給付時間,約定的內 容範圍亦模糊,可認文字記載不明確,導致甲○○負擔面臨隨 時不測的意外風險。因甲○○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每月負擔2400 0元,若再加計系爭契約之不特定且無法預料金額,顯會造 成甲○○經濟負擔過重或財務問題。   因甲○○當時尚未再婚生子,未預料是否再婚並生育子女,亦 未預計必須為老母清償債務及代為擔任借款人,及須扶養照 顧老母,是認甲○○的經濟負擔目前已有情事變更,甲○○請求 酌減扶養費,亦屬有據。因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事件,法院 得依職權調整子女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調 整如後。  ⒊兩造所生子女A、B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 定。茲審酌如下: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租房在社會住宅,租金約14,000元 等語。   甲○○則到庭陳稱:其擔任水電師傅,受僱他人,平均收入月 薪4到5萬元左右等情。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3,600元、345,600元,名下 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636,568元、1,414元、6,33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3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徵之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 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 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 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惟本案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甲○○ 已須自11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 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的金額,是認已逾 甲○○的經濟能力負擔,故准許酌減其應負擔的扶養費。  ⑷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本案應調整甲○ ○負擔本案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除調解筆錄記載每名 子女每月12,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之金額,總負擔金額, 不應逾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的 三分之二。立即每名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由甲○○負擔 部分,以17,484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是認甲○○應負擔本案A、B的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17, 484元為適當。  ⑸從而,甲○○反聲請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調整如上,並自本項酌減裁定(形成裁定)確定後 始生效。   因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准許甲○○聲明之金額,亦無庸諭 知駁回其餘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甲○○按月給付定期金,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乙○○代墊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年月 支出項目 支出對象 支出金額 1 113年3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193元 2 113年3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3 113年4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640元 4 113年4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5 113年4月 揚才補習班先修班 A 5,600元 6 113年5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226元 7 113年5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8 113年6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8,800元 9 113年7月 揚才補習班國一數學 A 15,600元 10 113年7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6,700元 11 113年8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3,000元 12 113年9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7,500元 合計 103,659元

2024-11-17

PCDV-113-家親聲-599-202411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熊瓊蓉 相 對 人 熊溫清妹 關 係 人 熊子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溫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子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瓊蓉之母,即相對人熊溫清妹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神經退化併失智症,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熊溫員(即相對人 熊溫清妹)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熊溫員於成年 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 然自3年前起,熊溫員先是出現易跌倒的神經學症狀,經就 醫評估後,家人已被告知其腦部有萎縮情形,之後又出現被 偷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近期開始有計算能力下降、判斷力不 佳等情事,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徵兆。目前熊溫員雖大致能自 理生活自我照顧功能,然品質已有退化,在經濟活動、社會 性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上,更是需要他人經常性 的協助。本次鑑定會談間,熊溫員重聽明顯,發言主動性不 佳,多需鑑定醫師主動提問,雖對部分問題尚能切題回應, 但回答相對簡短,且面對半數以上提問多以『聽不到』或以身 體抱怨做回應,言談內容重覆,顯思考內容貧乏,欠缺豐富 性,與家人近期對熊溫員之觀察類似。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 熊溫員雖短期記憶表現無明顯退化,然在心算力之能力表現 上存在缺損,加上重聽情況影響其注意力表現,溝通品質顯 著存在困難;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熊溫員整體認知功 能受損,現具輕度失智症之症狀。整體而言,熊溫員目前簡 單生活自理尚可,然其重聽嚴重,且合併有明顯失智症的行 為精神症狀,在處理複雜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已有困難, 需有他人在旁陪同或協助。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 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熊溫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熊溫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 。故推定熊溫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同意為宜,以防止熊溫員財產之逸散。由於熊溫員另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 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熊溫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 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 意願擔任熊溫清妹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熊子希擔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輔宣-124-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沛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 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 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 應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 之1之權利予伊。惟相對人拒為履行,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 求(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相 對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13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 謊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顯可能就系爭不動 產處分或設定權利,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 禁止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 、使用、收益等一切設定使用權限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 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 爭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女方(即抗告人)擁有1/2產權」, 其於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 19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且就逾越該權利範圍部分 之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 等件(原法院卷第17、19、23至31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相對人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且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抗告人前揭請求 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其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 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 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不動 產同棟建物、同含車位之不動產,於113年度之交易價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5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 建物面積約147.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約為777萬2,456元(計算式:105,561× 147.26×1/2=7,7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案 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 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迄今約5個月,其辦案期限 尚餘5年又7個月(即67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 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息損失約為 216萬9,811元(計算式:7,772,456×5%×67÷12=2,169,811) ,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16萬9,81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附表二: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9-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 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 妻,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 義務或負擔由父親甲○○單獨行使。  ㈡聲請人乙○○不願與相對人同住,遂自113年5月起,至母親丙○ ○家同住迄今,不再回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卻遭相對人拒絕。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扶養聲 請人乙○○之義務,聲請人乙○○自113年5月迄今之生活費均由 母親丙○○代墊支付等語。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自 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4,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 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持延遲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係母親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丙○○與 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之事實,有兩造及聲請人的母親丙○○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 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 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   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 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而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用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㈢本件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 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受扶養要件,是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 予認定。   然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既已由其母親丙○○負起扶 養責任,則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 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前的過去未付之扶養費;依 前段所示之法律意旨,僅係聲請人之母親丙○○得對相對人主 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本 案聲請前已由其代墊的子女扶養費而已。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過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本件聲請提出 前)之扶養費部分,既屬於過去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丙 ○○自112年度所得為38,9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14,181元、 765,481元、362,2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 部,財產總額為2,483,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前揭聲請人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認為其父母即丙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㈤審酌聲請人乙○○現年12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惟 依上揭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 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審酌乙○○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乙○○之生活費得 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 )。  ㈥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提出後之113年7 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200元予乙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 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 部分,不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3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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