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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伊穗 廖釧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黃伊穗提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 對被告廖釧茹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 2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全卷、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 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 伊穗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下稱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竟與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上開2張NCD交付鄭水來,鄭水來再於 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被告黃伊穗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即 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業務,並將告訴人存款1,995萬8,646元 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 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黃伊穗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罪嫌。  ㈡被告廖釧茹係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負責經辦 存、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 之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 人。詎被告黃伊穗與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 同偽造上開2張NCD,並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 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由被告黃伊 穗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作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 聲請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後。 詎被告廖釧茹竟與被告黃伊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鄭水來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臨櫃提款 1,996萬2,000元提領作業時,未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 臨櫃提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偽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 人受有2,000萬元定期存款本金及孳生利息之損害。因認被 告廖釧茹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另案聲請人對臺 北富邦銀行所提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經該行主管發現 其上簽名之原子筆顏色不同,係屬偽造,且該2紙NCD前業於 101年1月2日經全球精英公司行使買回權,伊隨即調取行使 買回權時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發覺行使 買回權時所提之2紙NCD為真後,隨即報警;聲請人表示其曾 於真正之2紙NCD上以戳洞方式做記號,伊有提示存放於臺北 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予聲請人確認,經聲請人表示伊 提示之2紙NCD即為其作記號之NCD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號卷】第15、24、25頁)。 復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交易員李映蒂於 另案聲請人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 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為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只須確認該2紙NCD是否為真,及鄭水 來所代表之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具授信額度即可報價,伊有以 臺北富邦銀行系統確認全球精英公司具授信額度,且臺北富 邦銀行南門分行業確認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故伊依照 流程報價供鄭水來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9216號卷【下稱他921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 伊穗於聲請人另案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持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欲 行使買回權換現金,因其所持之2紙NCD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伊只要確認該2紙NCD為真,即可為其辦理行使買回權, 且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請求權人不限於原契約即存款人; 辨識真偽之方式係以照光機、油墨、寫字筆痕判斷,且因聲 請人當時之2紙NCD並無掛失紀錄,故伊認為係真正;伊確認 後即電聯通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管理部告知鄭水來欲行使買 回權乙事,並電聯告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財務部,詢問財務 部買回之金額報價為何,嗣經鄭水來表示可接受該行財務部 之報價後,伊再轉知該行財務部後,伊才能將行使買回權之 款項入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伊只是客戶轉達欲買回權予 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之中間人;鄭水來拿真正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換現金,伊有核對鄭水來之身分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雖不可中途解約,但可中途買回等語(見他9216號卷第40 至46頁)相符。足見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 ,係經臺北富邦銀行審核為真後,被告黃伊穗方依流程為其 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而被告嗣後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則屬偽造,由該行報警處理無訛。  ㈡佐以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水來、陳洪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偵1866號 卷第58至72頁),判處另案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確定在案,認定張達成向聲請人佯稱全球精英公司要向其高 價租借NCD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聲請人為賺取租借NCD之報 酬,自行將上開2張NCD原本交付予張達成,張達成以彩色影 印之方式影印上開2張NCD後,將聲請人交付之真正NCD掉包 ,將偽造之NCD彩色列印版本2張交還聲請人,再由鄭水來於 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2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辦理NCD買回手續,鄭水來並將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全球精英 公司帳戶之1,995萬8,646元全數提領後交予張達成。可見該 案亦認定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為真。既然 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則當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被告黃伊穗,據此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存入 其指定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自無不法,亦無一起與鄭水來 共同偽造NCD2紙之可能,復鄭水來於同日欲提領匯入全球精 英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 人員之被告廖釧茹,為其辦理臨櫃提領程序,亦難認有何違 法。  ㈢聲請人雖空言泛稱被告黃伊穗、廖釧茹分別涉有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惟就其等分別之具體犯行、 情節、手法、分工狀況、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均未指明 ,且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NCD(號碼:TN 0000000、TN0000000)、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1818號卷】第4 至8、11至16頁),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定 期3個月、面額各1,000萬元之NCD2張,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 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持NCD2張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該行將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 內,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 許提領全額乙情,至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見他1818號卷第10頁)係解釋:銀行以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提存」時須有實際存款存入,以避免虛增資產或 負債而無保證實益;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須由存款人 及發行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主張「混同」、 「抵銷權」等之前提要件等情,是該函解釋之內容亦與本案 情形無涉,且均無從推認被告黃伊穗、廖釧茹確有涉犯上開 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2-聲自-1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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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 ,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 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 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 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 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 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 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 ,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 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 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聲-309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39號、11 3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義(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制式子彈2顆、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 彈殼23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74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信義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經其妻舅林銘鋆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協助整理 遺物之際,發現藏放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共76顆,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加以扣案,業經證人林銘鋆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戶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19-21、31-35、39、39-47、51、53、55、65-6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證明;又因被告業已死 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供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制式子彈3 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 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4 顆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子彈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子 彈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 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5-66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原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 ,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彈殼23顆, 前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 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 制式子彈1顆,前經鑑定結果認前者不具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後者無法擊發,認亦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扣案物併同聲請宣告 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1。 2 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2。 3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3。 4 非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3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6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47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80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鶴樓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 求撤銷,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 ,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已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 、25520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 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 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等情,此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 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方式架設、開發 假投資詐欺網站,其被害人數高達216人;又依起訴書所載 ,於本案犯行期間,該等詐欺網站因被害人報案後,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後, 繼續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 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 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7-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 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 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 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 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 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 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 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 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 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 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 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 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 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 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 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 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 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 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 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4裁定,與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士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24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6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5號(尚未執行)

2024-12-31

TCDM-113-聲-2682-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瓊瑤 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洪傑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瓊瑤告訴被告洪傑瑞妨害電腦使用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 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一及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 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刪除聲請人存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相簿 之電磁紀錄,然LINE群組內相簿,依LINE使用規範,只要使 用者為群組內的成員均能新增、變更或刪除相簿之內容,從 而聲請人上傳相關電磁紀錄至群組內相簿之際,相關電磁紀 錄即存放於LINE伺服器之雲端空間,群組內成員均能瀏覽、 存取、變更或刪除群組內相簿之電磁紀錄,而屬於與群組內 成員共享之狀態,又依LINE使用規範,群組內成員均能藉由 自己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來存取或刪除群組相簿內 之電磁紀錄,則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刪除存 放於相簿內之電磁紀錄,尚難遽認被告無正當權源,從而被 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 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之行為,除涉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外,尚有競合之刑法 第352條、第220條規定之毀損準文書罪、著作權第92條規定 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 第1款規定之以不當修改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等罪嫌 。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嫌部分 ,並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審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三),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 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 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 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 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 ,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等全 部判決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無意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應 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 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不請求定應執 行刑,本院自不得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盧彥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 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1、432、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88、45389、5780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7、6835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應予更正)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789號 編號1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發監113年4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編號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5年5月9日期滿)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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