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梅花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經核,就本
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則有部分則減
縮,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
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自得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係原告自己去撞樹,與伊無
涉,伊並無過失。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自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6月12日間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養生餐費外,其
餘不爭執;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均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
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均否認,且縱原告有往來醫院之事實
,亦否認有須由家人載送之必要性;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縱原告因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亦可轉為從事文書行政等靜
態之工作,任職機構亦可能准予給薪病假,是尚難認原告確
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共計12個
月又14日因傷不能工作,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算1
年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至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受有勞動
力減損部分均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視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第56至5
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
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轉後已停妥,其未撞倒被
告,是原告自己撞樹,與其無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久於警局自述略
以:系爭車禍發生前當時在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車道,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伊要由路肩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對方機
車當時是同向於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機
車當時是行駛在哪個車道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在迴轉前
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行駛過來,是在伊迴轉過程中突然見到
對方機車由伊左側出現,然後就擦撞到伊左前車頭,伊的左
前大燈破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即發生
系爭車禍,此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略以:伊為直行
車輛,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以致其向左閃避後,2車
發生碰撞,伊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與被告之左前車頭與
擦撞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再衡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改稱略
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記載有誤,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是從三星路1段往
東方向迴轉,伊已經迴轉至對向路邊,在路邊喬車位時,伊
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超車,所以就直接從三星路1
段往東之車道直接逆向撞到對向正要喬車位的伊;伊當時停
在三星路1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很久,後
來伊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
方就撞到伊左前方車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在伊的左前
車頭,伊才將車倒出來,將系爭機車拉出,伊倒車後警察才
來,警察來的時候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就呈現斜停,後輪在慢
車道上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52頁)。然核以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略以;伊轉彎時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
是發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後
面過,發生系爭車禍時伊車子已經停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7頁)
;及被告於本院中自述略以:原告自己撞樹,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互核其歷次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所
述,均不一致,時稱在事發前有見到原告為超車而騎乘系爭
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在對向路面邊線外已停妥之系爭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時稱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系爭肇
事車輛後方經過,復又稱雙方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自行撞樹
,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酌以系爭車禍碰撞位置分別為系
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肇事車輛在對向慢車車道斜停,並與路邊之水泥護欄檻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
轉期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於迴轉至對向時始又
撞上路邊之水泥護欄,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將系爭肇事車輛
停妥於對向車道邊線外,則縱其有移動或倒車,系爭肇事車
輛之車身應呈現東西向直線,應非呈現斜停,亦不致斜向與
路邊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
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舉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會以本案雙方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駛動態及相
對位置不明,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佐證,而無法據以鑑
定覆議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
,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此覆議會函覆之結論,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
2年6月1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42,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第77至107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藥費、證明書、手術材料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車禍後經博愛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膝關節鏡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及關
節鏡手術旋轉肌套修補手術,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皆是其於
博愛醫院骨科、外科、職業醫學科及復健科接受急診、門診
及住院之單據,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其中關於掛號
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應均屬就診必要支出;關於診斷
證明書費用部分,依上說明,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另就自
費特殊材料費用部分,因健保無相關品項,故無從替代,此
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關於醫療材料之自費部分,因原告之傷勢治療需
使用該自費醫材,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
准許。
⑵養生餐費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4,350元;於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2,550元;復於1
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自負額
明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應以普通餐每日210元計算,惟考量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包含股骨頸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後續甚而
發生骨頭壞死等情,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107頁),於飲食上應確有特殊需求,則其選
擇博愛醫院提供之養生調理餐,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單人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居住單
人病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19,200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病房費差額18,000元、
復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
病房費差額9,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住院收據,雖可認其確有支出單人病房差額之事實
,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
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單人病房
之病房費差額部分,故於95,999元(計算式:142,199元-19
,200元-18,000元-9,000元=95,99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故自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
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
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13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33,6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77、83、89、93、105頁),博愛醫院亦稱:原告於受傷
後前後進行3次手術,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打理,總共預計9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此有博愛醫院回函檢
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另經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原告於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
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②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8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
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72頁),嗣
後又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原告既已舉證
如前,且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金額,亦與羅東博愛醫院回
函檢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全日照護員收費標準為
2,4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行情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
⑵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綜合博愛醫院醫師意
見及臺大醫院鑑定之意見,認原告請求自①111年5月12日至
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139日,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3,600元(計算式:139日×2,400元=3
33,6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日間,往來博愛醫院就診、復健由其親屬接送,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107頁、第241至267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於前開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復參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需使用膝支架、後續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治療約3個月後,則可使用雙側單拐及復健鞋緩慢行走,迄至112年2月20日回診可緩慢不使用單拐行走(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認其主張在111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就醫回診、復健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經剔除重複日期及住院期間同時復健者,合計應為93次;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第1次住院,僅計算其出院返家1趟),應屬可信,逾此範圍,其既已可正常行走,則應無再以專人接送之必要。又自原告住家至博愛醫院就診車資為單程26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估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單趟240元未逾市場行情,故其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於44,880元(計算式:單趟240元×(93次×2+1趟)=44,8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
月又19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而其原擔任博愛醫院
護理事務員月薪為43,200元,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1
8,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薪資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第113至115
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3,2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援引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
僅有1年不能工作,且認原告實際應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嗣又對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原告請假單、
簽到單及薪資查詢表等資料表示:伊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頁)。
⑵經查,觀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員工請假單,原告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又19日固均請假未工作(見
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惟經臺大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術後恢復狀況進行鑑定,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發生系爭
車禍後需休養1年方能正常工作;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
5日,左肩旋轉袖縫合,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
護1個月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是綜合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及需受專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後,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1
日(1年,始末日均計入),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
日(即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期間,共計34日,始末日均計入),確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有休養之必要。又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
5月10日間並未休假,仍持續至博愛醫院工作等情,此亦有
博愛醫院員工請假單、簽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
21頁),是此段期間原告既因實際工作而受有報酬,自未受
有損害,而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
於11月又28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共10月又2
5日;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1月又3日,始末日均
計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欠缺醫學上之必要性
,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43,2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查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原不爭執此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後則表示其均不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薪資查
詢表,其中包含職務津貼6,950元、三節獎金10,000元及其
他獎勵金6,800元,然互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原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於111年5、6月之薪資查詢表,其所受領之職務津
貼均為各5,800元,且無前開2項獎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足見此部分應非屬常態性收入,故不應列入薪資標準
,是本院認原告實際受損薪資仍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受
領之月薪即25,250元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於301,317元【計算式:25,250元×(11+28÷30)
=30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
用。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
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
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任職於博愛醫院,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該醫院有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博愛醫院雖給予原告公傷假,惟要求原告返還其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此有博愛醫院回函
檢附之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足見博愛醫院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
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
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
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
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
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況被告並非
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
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從而,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其侵權行為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博愛醫院及勞工保險
局前揭給付,即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故請求
被告賠償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博愛醫院過往就醫資料
及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1%等
語,有該院回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專業、客
觀、詳實,並無明顯之瑕疵,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件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1%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數額為2
5,250元,業如前述,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每月可
得薪資之依據,應屬適當。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年12月15日年
滿65歲即屆齡退休,是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迄至132年12月
15日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5月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
7,897元【計算方式為:5,303×169.00000000+(5,303×0.000
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897,897.00000000
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0,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又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
人需受其扶養,在醫院擔任事務員,月收入43,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其於109至111年查有薪資收入,名
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不識字,離婚,有2
名已未聯絡之成年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
工,月收入3、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6頁),109至1
11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8輛,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1
9,401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95,999元、
看護費用333,600元、交通費用4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
,317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675,79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892元,業據其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4頁),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0
4元(計算式:1,675,796元-95,892元=1,579,9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42,199元 95,999元 2 看護費用 333,600元 333,600元 3 交通費用 86,400元 44,88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18,400元 301,317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00,000元 60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419,401元 300,000元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95,892元 合計 2,100,000元 1,579,904元
LTEV-112-羅簡-23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