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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慈惠 訴訟代理人 莊冠億 被 告 吳靖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 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 起陸續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黃敏昌檢察官」之 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外洩, 被歹徒利用,涉及龍華詐騙集團案件,需將所有金融帳戶內 股票賣掉,並將全部款項匯至原告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再設定約定 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人頭帳戶),並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供監管金流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為永豐人頭帳戶,並傳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 敏昌」,進而依「黃敏昌」指示備妥該提款卡待其派人前來 收取。被告即依「小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 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收取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並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之公文書 交予原告,表彰署已收取原告交付之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進 行監管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本案元大帳戶提款 卡交予「小高」,過程中成員「胖虎」在附近徘徊監視及把 風。嗣原告依「黃敏昌檢察官」指示出售持有之股票,並將 賣得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小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 21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9分間,將本案元大帳戶內原 告所有之款項共新1,327萬元,分7次轉匯至永豐人頭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或再轉匯後提領上繳。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又後來有一同案被告 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賠償金額部分應共同分擔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稱:同案被告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應共 同分擔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327萬元之 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20

TPDV-113-重訴-109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 書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經曾○展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見 該廣告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 「牛聲鼎沸」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吳佩欣」向曾○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 交現金以在「沐笙」APP內操作股票云云,致曾○展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陸續在臺中市霧峰 區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前、臺中市○○區○○路0號北里公園,將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1536萬7347元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 足認劉辰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曾○展遭詐騙1536萬7347元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曾○展發現遭詐欺後, 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劉辰皓將可獲得所收取金額內之部分款項為報酬,而藉 此牟利。劉辰皓(Telegram暱稱「安公仔」)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曾 ○展佯稱:要再面交繳納驗證金512萬4000云云,並約定於11 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住處內收取款項。劉辰皓 遂先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胖虎」指示,將其所收到 之電子檔條碼,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1張(扣 案如附表編號3),及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傑」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並 在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 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1枚及偽簽「陳文傑」署名1枚, 完成表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12萬4000元之私文書 。嗣劉辰皓於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上址住處 內,向曾○展佯稱:其係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與 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 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及「陳文傑」,劉辰皓收取曾○展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曾○展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 項,並未陷於錯誤,劉辰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曾○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展警詢時之指訴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不含被告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一組 陳文傑 」)及其內成員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 巨鑫國際-胖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展所提出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 交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曾○展)、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欲對告訴人行騙之財物達512萬4000元,係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仍屬該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00萬元,自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者。」,然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均補充說明被告所 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75、189頁)。然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 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 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所為尚犯洗錢 防制法之敘述,則起訴範圍並未及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檢察官於原審所為陳述,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未生起訴 效力。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 監控下將512萬4000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512萬 4000元既未陷於錯誤,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該筆款項 係在告訴人及警方掌控中,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 告既尚未實行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 ,亦難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所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去統一超商列印 出來時,已有該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衡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在上開收據公司蓋 印欄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 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及偽 簽「陳文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共 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及「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 業者偽造上開「陳文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設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雖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 訴狀中表明:「被告於本案為詐欺之罪,於鈞審中皆積極配 合檢警調查處理案情,且自白,有相當之認定其被告之悔悟 之心,坦承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25頁),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原 審卷第175頁),原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 (見原審卷第175、18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 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 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法 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縱使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亦會以其等實際賠償之金額比例予以調整減刑幅度,故本案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 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 予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經警扣案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巨鑫國際-胖虎 」說我做完本案可分到1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該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512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曾○展)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1張 4 「陳文傑」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訴-1026-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就亂塞亂丟」更 正為「都亂塞亂丟」、第9行「真是」更正為「真的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Clair」更正為「Clair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貼文、留言,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 譽之貼文、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固坦承張貼上開貼文、留言之事實,惟否認加重誹 謗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前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鄭又瑋」,未經合理查證 ,即公開張貼內容有:「有的人都用嘴在做救援~不然就開 一大堆卡通頭像假帳號 在亂別的救援人不然就發文用煽情 文字討拍 結果他呢...一整年下來幫的浪孩 可能還沒有我 的十分之一 重點是狗貓救一救就亂塞亂丟 他自己也沒安置 浪孩的地方...真的可悲也懷疑他救的那些狗貓還在嗎?我 救的可是都還在我園區可以來看的餒~真是無三小路用的咖 小囡仔。#這個可憐的孩子不僅是動保協會理事長 結果有愛 媽跟我說這個理事長呢~#會跟他朋友用生存遊戲BB槍打流浪 貓耶 很愛穿生存遊戲迷彩裝玩偽裝的理事長耶 貓咪那麼小 一隻經的起你用強力BB槍打嗎?真的是好愛動物好愛貓貓.. .我笑死XDD用BB槍打流浪貓的愛動物理事長 算了...還是別 去理這種 一點救援浪孩能力都沒有的小廢廢 真心為狗貓付 出的話...不然這樣好了 我救回來的分200隻給你養就好 收 我200隻狗我馬上給你舔腳趾 再叫你聲阿哥哥...理事長阿 哥哥 只要收我200隻狗 我會甘願幫你做牛做馬一年都沒問 題」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1日貼文),並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區發表「他拿BB槍打流浪貓然後又跑來救援動物還 真的是很敢」、「他就像個北七又可憐的孩子,整天找議員 去刷存在感,不然就想上新聞搏版面,真心建議他乾脆去一 元,或許政壇需要他這種人去出嘴」、「廢物屁孩會拿槍打 流浪貓跟我說愛動物,我看只剩當鍵盤手的功用」等文字( 下稱112年4月21日留言),嗣接續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臉書帳號「鄭又瑋」,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張貼內容有:「聽一位貓愛媽說有個出名 的新竹協會救援人都會跟他朋友拿生存遊戲的大支強力BB槍 射流浪貓耶~我聽了好難過 拜託您別這樣虐待貓貓 小弟在 此拜託您~哥求您別醬 不然抓來給我養別傷害牠們」等文字 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3日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區 發表「有雞可循,他不是身穿生存遊戲迷彩服抓狗嗎?」等 文字,而以前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 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邵柏森(暱稱:邵柏虎),假借救援 流浪動物名義博取聲名,實際卻虐待動物之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邵柏森名譽。 二、案經邵柏森委由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 貼文、留言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略以:「我看了社團很多救援者會用煽情的文字、血淋淋 的照片看圖說故事,用以作為募款之用,而不是用直播的方 式,我認為不妥當才會發文抒發自己的情緒,並沒有指明任 何人,是留言的人說是胖虎,我沒有講,且用BB槍打流浪貓 也不是我講的,是有網友私訊我,是屏東的愛媽,臉書暱稱 是微優,我對她講的這件事很氣憤才發文。我並沒有提到任 何人,新竹也不是只有一個協會,我也不確定是他所以沒提 到任何人,我沒有誹謗」等語。惟查: (一)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邵柏森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前述貼文、網友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擔任「 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告訴 人之臉書網頁資料、網友「Clair Chiou」詢問告訴人有關 被告112年4月23日貼文內容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而 參酌證人即認識告訴人之人黃靖雅、黃郁婷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提示112年4月21日貼文、112年4月23日貼文結 果,證人黃靖雅證稱略以:「看得出來貼文指的就是告訴人 ,因為新竹有名的就是告訴人,且他會用告訴人以前的發文 來酸他,一看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證人黃郁婷證稱略以 :「一開始別人截被告的貼文給我看,我一看覺得是在講告 訴人,我問告訴人有無這件事,被告的文章有提到新竹的理 事長,且告訴人都穿迷彩裝,馬上就聯想到他」等語,復對 照卷附112年4月21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 貼文,有臉書暱稱「馬國翔」之網友留言:「唉...不就是 胖虎嗎?...」等語,而告訴人暱稱為「邵柏虎」一情,亦 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再者,對照112年4 月23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貼文,有臉書 暱稱「Chla Yun Liu」網友留言:「我大概知道是誰了」等 語、臉書暱稱「林麗君」留言:「我也知道是誰了!」等語 。綜上,堪認由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已足使關心新竹 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被告指涉之 人即為告訴人。 (二)又以,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事務,其是否反而為 虐待動物之行為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被告並未實際 查證上開貼文、留言之內容,而於偵查中自陳:「我也不確 定是告訴人」等語,竟仍率爾發表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亦非屬「適當 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 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被告所為,應不能依刑法第31 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3日貼文、留言之誹謗犯行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3

CYDM-113-嘉簡-110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仲暐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徐仲暐(下稱 被告)亦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恐有違誤;又 被告固坦承本件犯行,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將車主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大額」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 ,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 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治觀念淡薄; 再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4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未賠 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 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部分恐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另原審判決 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於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審判決所諭知 之應執行併科罰金刑「5萬元」,已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 「6萬元」;此外,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總計為46年11月,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過度給予 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 性界限容有未恰,同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89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自白並配合供出 上游,也有查獲;我被市刑大抓之後,我有帶著車主到市刑 大到案;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可取,但我都承認犯罪,也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給我一個合理 的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9至4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 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 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查: 1、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經函覆以:被告於111 年12月初配合本隊辦案,並提供相關詐騙集團犯案事證,其 中有詐騙集團群組「共體時艱」、「森威公司」等相關對話 紀錄,本隊發現「兔兔」於群組內提到錢祥瑞之名,後本隊 洗相關被害人資料時,發現人頭帳戶錢祥瑞,經詢問被告, 其即向警方坦承係其將錢祥瑞帶至詐騙集團控房內關押;被 告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亦有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帶「 林○竹」至玉山銀行取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本隊針對林○竹 調閱相關資料,另發現林○竹老婆楊惠如亦係人頭帳戶,故 警方懷疑楊惠如之帳戶與被告也有關係,經詢問被告亦坦承 相關犯行;本大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本案關於被告係負責接洽錢 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係員警於清查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並於被害人報案後比對人頭帳戶後,發現曾 出現於對話紀錄中之錢祥瑞及楊惠如配偶林○竹,因而合理 錢祥瑞、楊惠如亦為被告所負責接洽之人頭帳戶,而執之詢 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係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報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 警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警 詢時自陳係潘○希自己來找我賣本子,我就帶他去銀行補辦 手續,然後「小熊」(按即彭咸運)叫一個人跟我拿潘○希 的本子,然後我帶潘○希從高雄玩到臺東,再到臺北,之後 就回桃園跟我住在松雨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因而查悉被告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有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又依被告提供之「 共體時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於111年11月24日,「兔兔」(按即林瑋婕)表示「林○ 竹的中信約帳明天可以搞定嗎」,被告即回覆「林○竹小海 又在調皮搗蛋搞到○竹不做了」、「他在恐嚇○竹他老婆(按 即楊惠如)沒有意願做了」(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111 年11月25日「兔兔」向被告表示「哥哥,你的信車主『錢祥 瑞』什麼時候可以開跑」、「超缺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嗣員警於113年1月5日拘提被告到案後,即詢問被告 「是否認識『車主』錢祥瑞」,被告稱「認識,我們是朋友關 係」,再經員警詢以「錢祥瑞向警方供稱於111年11月29日 遭人載至新竹市某地方,再由『胖虎』吳志彰駕駛自小客BLM- 2360載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控房内拘禁,是否係你載錢祥瑞至 新竹?」,被告即供稱「是『兔兔』(按即林瑋婕)叫我載他 過去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3632卷,卷三第10頁),益徵員警對於被告 負責接洽錢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於詢問被 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被告主動坦承, 而係被動於員警持以詢問時被動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於113年4月25日 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稱:被告主動坦承介紹 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原審卷 二第37頁),然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錢 祥瑞、楊惠如配偶林○竹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並核對被害 人資料,發見錢祥瑞及楊惠如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錢祥瑞、楊惠如係由被告接洽並帶 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所 稱主動坦承乙節應係指被告於為警詢問後而為坦承犯行,並 主動帶同錢祥瑞到案說明之誤,並經該大隊再次函覆稱本大 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經說明 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偵3632卷卷三第10至11頁;偵3632卷六第48至49頁;原審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徐仲暐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8 2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5 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詳後述)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501、503頁),而 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 2、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神父」是控房的負責人,因「神 父」勒戒被關,所以由「兔兔」(按即林瑋婕)接手「神父 」的工作,水房總指揮是位於柬埔寨的「鳳凰」,由他指揮 臺灣幹部成員「兔兔」,再由「兔兔」控管「七億」、「超 人」和他們的控房,「兔兔」就是林瑋婕等語(原審卷二第 146至147、1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 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嗣經警依被告之指述,因而循線查 獲共犯林瑋婕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查緝 到案後有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本大隊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即林瑋婕部分,因本隊於查扣被告手機及工作機,發現 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負責指揮該集團錢實,經詢問被告,被 告稱係有一暱稱「兔兔」之女子指揮該詐騙團成員,並提供 其曾與「兔兔」至新竹微旅住宿,經調閱監視器及住宿名單 ,發現該「兔兔」之女子即係犯嫌「林瑋婕」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 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 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39至97頁,本 院卷一第197、201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 欺集團「控房」之指揮成員林瑋婕,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林瑋婕,使暱名「兔兔」 之人得為員警特定並查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肇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共計46名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害金額高達2,808萬1,052元(詳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併予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2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接洽人頭帳 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核屬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 ,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前因 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後,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 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共計2,808萬1,052元 (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龐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 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 、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 旻君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3至416頁),然尚未履行,復未 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 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復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林瑋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係擔任 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顯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共計2,808萬1,052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甚鉅 ;又依被告自陳:我載過應該5個左右的車主(按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曾依林瑋婕指示向TELEGRAM暱稱「派潘架發 威」之人收水,並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二第 148、154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然參與多 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 「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 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警 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本案先繫屬),顯見員警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掌握,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無從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審認被告就錢祥瑞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自有 未當。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⒊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23至46部分(即人頭帳戶楊惠如部分,未適用 自首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其中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呂明錦被害金額216萬元,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所示被害 人周文志被害金額4萬元,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 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自 有未洽。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 、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 、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413至416頁),雖 尚未履行,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⒌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諭知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1萬元至6萬元不等(詳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則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數額,詎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萬元,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 ,即有不當。⒍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 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 、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 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 害人等被害金額、和解情形、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姊姊跟一個就讀 高中之姪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明知所參與 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僅與部分被害 人等和解,且尚未賠償等節,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惟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1號等),或經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第2684號等),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基於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85頁,原 審卷三第29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固匯款共計2,808萬1,052元至如原 判決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惟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 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即 所謂「車商」之角色),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 ),並有被告與林瑋婕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本院卷一 第203至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暨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物,依被告自陳:其他手機是沒有用的手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外之上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施韋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賴逸綸/2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許禮晉/205萬4,436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吳炳竹/7,11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古光雄/6萬1,115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陳春霞/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陳俞安/12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陳芊宇/16萬5,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8/黃福財/2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9/林美玉/47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0/張盛明/9萬3,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劉涵娜/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鄭明杰/4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倪麗華/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吳志立/9萬7,870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5/蔡志誠/55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賴慶霖/30萬9,991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7/張文忠/3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8/楊淑姿/7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洪慧茹/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陳金春/16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1/吳佳玲/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2/洪紹逸/1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吳浩維/1萬9,6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4/陳志豪/3萬4,93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5/王家康/39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6/王正德/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7/宋政慶/11萬9,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周文志/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9/戴明勳/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0/王耀陞/4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1/林順立/18萬7,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2/黃玫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3/楊祐/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呂明錦/216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5/鄭俊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6/蔡凱婷/4萬8,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7/賴盈瑾/6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8/吳雅慧/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9/吳牧庭(原名:吳侑庭)/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0/賈玉鳳/1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1/陳建仁/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2/陳建昇/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3/江瑞蓮/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4/高淙淇/17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5/姜柏成/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6/林旻君/3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2 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2頁編號12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3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諺 許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因許育偉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EVEN」之人告知透過提供帳戶、代 為領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情,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育偉、「SEVEN」、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柏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許育偉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復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和穎,致鍾和穎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阮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595,000元,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 間酒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許育偉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與許育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和穎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和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阮柏諺、許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阮柏諺、許育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至172、177至178頁、 本院卷第67至73、77至87頁),核與告訴人鍾和穎於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阮柏諺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130號函暨另案被告陳慶智( 業經另案判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772號函暨附件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 55、185、181至183、19至23、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⑶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減刑之適用,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SEVEN」、「胖虎」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皆有所認識。又被告阮柏諺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許育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阮柏諺提領交付與被告許 育偉所指定之人,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被告阮柏諺竟透過被告許育偉之介紹,而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用,復依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與被告許育偉所指定之人,被告2人所為不僅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各1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於收訖全部款項 後,原諒被告2人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衡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提領、介紹與 收水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 告2人所提領、收水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不高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諺自 陳:本案所獲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許育偉則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提領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1 鍾和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份,以LINE暱稱「陳曦」、「劉誌強」向鍾和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合眾」投資股票獲利,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鍾和穎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慶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 【500,000元】) 阮柏諺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5時 許【615,000元】) (提領) (111年2月21日16時4分許【595,000元】)

2024-12-05

TNDM-113-金訴-2102-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潘塘諭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塘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 潘塘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48,10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一後,本案國泰帳戶一 隨即遭警示凍結,致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08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一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48,108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 8,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康台鳳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二(以伊之配偶周豊祥名義),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0,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3-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韋桂英 被 告 蔡亞倫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雅」與伊聯繫後佯稱:可下 載鴻發股票程式申請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二 ,合計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1,000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61,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340,000元 2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21,000元 3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前之某日 許,以暱稱「彩虹小馬(彩虹圖案)」在社交網路應用程式 Twitter(下稱推特)上公開張貼「(飲料圖示」10:3000、 20:5000、30:7500、50:10000,(彩虹圖示)一顆3500 直走)」、「#現主時#面交,林口自取怕被騙的都過來數量 不多」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毒廣告,遂 喬裝買家以暱稱「小胖虎」與甲○○聯繫,雙方並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聊天室,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暱稱「諺」與暱稱 「夜」之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甲○○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不久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 維(游庭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號提起公 訴)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 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毒 品交易。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本案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逮捕甲○○,扣得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手機1 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第5 3-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71-1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錄音譯文(偵卷第20頁) 、被告在推特上兜售毒品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面)、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反面-第4 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4-36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 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自承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是跟警方見面前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維購入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若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即可從中賺取1 ,500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刊登販毒 廣告),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之毒品來源係游庭維,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游庭維,此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山警 分偵字第112003469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 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141頁) ,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意欲 獲取利益而為本次販毒行為,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 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⑷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有上開數種減輕 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辯 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在推特上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增 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以及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少年非行前科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復參酌本案被告著手刊登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攬客,並與買家洽談所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額、時間及地點,雖屬犯罪主導者 ,然幸經警查獲而未散佈於眾,且被告現在誠正中學就讀, 已有就業志向或繼續升學之意願,並希望盡早能回歸社會,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 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使施用者之身體深受其害,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 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本次犯行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檢體編號:C0000000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0包 驗餘淨重27.598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1%,純質淨重1.26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024-11-19

PCDM-112-訴-9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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