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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羅人佩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簡附民-512-20250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4-20250207-2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李火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美(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聲請 人先閃避並超越被告李火通騎乘機車,被告因緊跟聲請人, 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後未保持平衡自摔倒地而滑行很 長一段距離,聲請人未曾碰撞被告。倘若聲請人真有碰撞被 告,被告車輛滑行痕跡應為蛇行而非一直線,且為何被告車 身擋風鏡與聲請人自身車輛均無撞擊後之損傷,再者被告實 際上受有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損失,並已獲保險理賠 ,卻向聲請人表示不想被關就賠償20至50萬元之金額,足以 證明被告實際是自摔,卻惡意誣告聲請人過失傷害與肇事逃 逸,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罪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 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 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法院審查之標準: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駁回之理由:  ㈠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 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誣告罪嫌之理由,即:聲請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使被告受傷,聲請人隨後逃逸,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 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足認被告於 前案中指述遭聲請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乙節確有所憑,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及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質疑是被告緊跟聲請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 車而自摔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 案發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從被告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 後,被告突然摔車倒地,聲請人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乙節 ,有原審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 交訴字第34號卷第51頁、警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於前 案中指述遭聲請人擦撞而倒地受傷乙節,核與行車紀錄器影 像相符,並非出於虛構,又依勘驗畫面之呈現及前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本案與一般兩車對撞情節不同,僅為超車時之輕 微碰撞,故聲請人車輛未有明顯撞擊痕,實無重大悖離常情 之處。又被告機車倒地後其擋風鏡亦有破損,有警方蒐證照 片可佐(警卷第35頁),並非聲請人所指無車損痕跡,且聲 請人質疑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前案判決中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 人仍執陳詞為相同爭執,自無可採。至被告縱有索賠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金額,亦僅為表明民事求償之意願,不足以反推 被告於前案中即有虛構遭告訴人碰撞而肇事逃逸之情。  ㈢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法 及不當,為無理由,並無法使本院形成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3-聲自-2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厚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廖禹景及收受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辯護人則以幫助施用等 情置辯,然本案業據證人廖禹景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核與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相符,復有交易時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歷 次供述多有矛盾齟齬,前有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訊時自承遭到通緝之原因係不想去 執行,就躲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證人廖禹景、 「小蔡」(蔡文錦)為友人,彼此間有聯繫方式,衡諸現今 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廖禹景或「小蔡」(蔡文錦)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開始執行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 行另案之日即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訴-99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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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票號Y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 日,並由上訴人呂宗儒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川元昕公司於11 0年12月間邀上訴人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 00,000元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湊足前開借款,故兩造 合意以2,402,000元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 款,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200,16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 01,942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942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始以 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962,000元, 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兩造向來互有借貸之往來, 非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626,168元,上開上訴人借 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兩造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又因兩造互有數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須就上 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證明 上訴人數次還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清償無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0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 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 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擔 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 24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即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402,000元 ,且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950,000元(川元昕公司上海銀行 3199帳戶,下稱甲帳戶)、同年月29日匯款440,000元(呂 宗儒上海銀行6998帳戶,下稱乙帳戶)、111年1月3日匯款1 ,012,000元(甲帳戶)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950, 000元、1,012,000元至甲帳戶,是其共收受借款1,962,00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 ,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未收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乙帳 戶匯款44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呂宗儒與上訴人川元昕公 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人格,然因上訴人呂宗儒為上訴人川元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上訴人呂宗儒並未嚴格區分   公司與或個人帳戶之使用,是其個人之資金往來亦曾透過公 司帳戶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 於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甲帳戶、 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元。(上訴人呂宗儒)好的再有勞 您。哥已經轉了嗎?(被上訴人)還沒,我來追一下。(上 訴人呂宗儒)乙帳戶。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9頁),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 如111年1月17日530,000元、111年1月14日200,000元、111 年1月15日50,000元、111年1月19日154,880元、111年1月25 日44,688元、 111年1月27日160,600元、111年4月8日2,000 元、111年4月12日4,000元、111年4月15日10,000元、111年 4月30日2,000元,亦均由乙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應並觀 察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本 件借款,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入乙帳戶之事實, 當為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借款2,402,000 元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總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相符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 ,626,168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201,832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 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僅抗辯已就系爭支 票票款部分票款為清償,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列還款金額1,6 26,16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提出交易明 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 ),其中: ⑴、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7日清償50,000元、110年12月29日清 償30,000元、110年1月3日清償88,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此等係為清償110年11月初之借款,與系爭借款 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除主張係以現金清償,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借款2,402,000元,分別於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交付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前款款項之清償竟等同或早於本件 借款交付之時間,顯與常情相為並有矛盾,其主張難認可採 。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7日清償5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4日清償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雖主張清償數額為係154,800元(見原審卷 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之轉帳金額確係「154,880元」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亦更正主張係 154,880元(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3頁),是 應認上訴人主張其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為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5日清償44,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7日清償1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⑻、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6日清償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7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清償之數額係3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前開期日之交易明細確係匯入300,000元,雖收款人戶名為「朱庭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清償之部分,亦多有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如「王志中」、「高志堅」、「周仰釩」等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上訴人2月16日之還款紀錄中,亦備註此筆還款係以「匯款」為之(見原審卷第2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呂宗儒,係以「本金1,701,4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於加計利息後計算得出2,120,612元,要求上訴人於2/16一次還清。上訴人呂宗儒於同年2月16日回覆:「哥我都先還本金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2/16欠本金1,701,400-300,000=1,401,400,利息160,600+176,945+81,667=419,21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以兩造前開對話時間順序、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匯款300,000元先扣除本金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餘1,40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以前開匯款清償300,000元而非30,000元,應堪採信。 ⑼、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8日清償2,000元、111年4月12日清償4,0 00元、111年4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記錄尚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 月31日清償10,000元、111年4月28日清償2,000元(見原審 卷第22頁),是總計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1,470,168元( 計算式:5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4,880元+44,68 8元+160,600元+300,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 00元+10,000元+2,000元=1,470,168元)。是以,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32 元(計算式:2,402, 000 元-1,470,168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呂宗儒雖主張其曾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即 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 日匯款5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簡璽峰;110年12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 示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簡璽峰、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 ,故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7頁)。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初係簡璽峰介 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係簡璽峰居中,伊 有一筆1,500,000元的現金交付,伊被倒,伊請簡璽峰欠伊 的資金給被上訴人,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簡璽峰云云(見本 院卷第1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相佐,並自承其與簡璽峰間之對話紀錄已因簡璽峰更換 電話號碼後遺失現已找不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璽峰為證,然於簡璽峰屢以 書狀陳報本院謂: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作證必要;其 受呂宗儒所託男子聯絡,稱呂宗儒希望其到場作證說有經呂 宗儒交付現金等情,並允諾事後給予相當好處,其當場嚴正 拒絕,且其自始非呂宗儒員工,本件發生迄今時日久遠,早 已不復記憶;其非呂宗儒員工,對呂宗儒的金錢交易流程不 知道,且呂宗儒與林琦翔間之往來其也沒有介入過…因為經 過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不克到場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 01頁、第117頁、第12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簡璽峰屢經通知均不到庭表示無意見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 顯未能就其透過簡璽峰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部分舉證確 有金流存在,且上訴人縱與簡璽峰另有債務關係,亦與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退步言,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 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流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 之金流係為借款合意而為交付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 舉證,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呂宗儒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有1,927,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從而自無從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 ㈣、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川元昕公司 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宗儒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票 款,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93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2-簡上-1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 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 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 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 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 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 、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 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 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 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 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 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 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 ,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 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 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 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 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 、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玲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沭槿 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旻潔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依靜應與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4 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171萬481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日與伊簽訂誠品生活站前捷運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經營之誠品生活站前捷運店商 場編號B1F之6-2區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 營「老鍋底」餐廳,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 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設櫃租金18萬元,加計5%營 業稅後為18萬9000元(如未註明未稅者,均為含稅金額)、 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I「費用」列 所示之管理費用(下合稱租金及費用);嗣伊與豐勝公司合 意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設櫃租金減少為每月9萬450 0元。惟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未依約 給付租金,亦未給付伊110年10月、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 費用553元、1260元(如附表L列所示),扣除如附表K列所 示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勝公司已給 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尚應給付伊租金及費用共17 1萬481元。又上訴人林依靜(下逕稱姓名,並與豐勝公司合 稱上訴人)為豐勝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明知豐勝公司積   欠伊租金及費用高達171萬481元,已逾豐勝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仍放任欠款金額累積增加,並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 勝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給付伊租金及費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 損害,並濫用豐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對伊負擔上 開171萬481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 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 481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豐勝公司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遂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9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起 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又豐勝公司於109年9月 、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該月設櫃租金 各18萬9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溢收9萬4500元,自應由豐勝 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費用中扣除。退步而言,如認豐勝公司與 被上訴人未合意減少設櫃租金,然而豐勝公司因新冠疫情影 響,自110年4月起之營業額大幅下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再者,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合 理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單金額之正確性,並非惡意欠款或拒 絕支付,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 無濫用豐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亦非豐勝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林依靜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頁、 第151頁、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營「老鍋底」餐廳,租賃 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設櫃租金18萬9000元、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 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費用」列所示之管理費用,豐勝 公司已給付設櫃保證金36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收款單可 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㈡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之設櫃租金,降為每月9萬4500元,有卷附增補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㈢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 及費用171萬48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 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為有 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以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扣除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因降租而減收之每月設櫃租金9萬4500元計 算,加計附表G列所示之抽成金額、I列所示之管理費用、L 列所示110年10月及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費用各553元、12 60元,扣除K列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 勝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豐勝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 元,即非無憑。  ⒉豐勝公司雖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除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 設櫃租金合意降為每月9萬4500元外,被上訴人承諾就109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 為9萬4500元云云。惟查,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契約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業如前 述;嗣豐勝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自10 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2萬元 (未稅);10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 為9萬元(未稅);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 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4萬4000元(未稅);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0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元(未稅 ),有增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而豐勝 公司就關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4500元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 增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豐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承諾上開期間之每月設 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豐勝公司 辯稱:調降租金並非要式行為,縱伊未簽訂增補協議書,惟 兩造已合意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調整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 ,即屬無據。故豐勝公司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 21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並扣除豐勝公司於109 年9月、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溢付之設櫃租金9萬450 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⒊豐勝公司復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此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 從預見,如仍令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 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按月給 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調降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惟: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 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 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豐勝公司既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發 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開始等語,為豐勝公司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50頁)。是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專櫃經營「老鍋底」餐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其次,豐勝公司自承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3月起遭遇襲擊台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細繹豐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專櫃對帳單、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豐勝公司於110年4月之銷貨金額(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對帳單「進貨成本總額」欄所示)為15萬3507元,與110年2月、3月之銷貨金額為14萬840元、15萬4604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大致相近,而110年5月之銷貨金額為5萬9974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1日之銷貨金額則自3萬8033元至8萬4348元不等;惟每月銷貨金額多寡之原因眾多,且111年1月8日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臺灣桃園機場等公共場所,均不足以證明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銷貨金額多寡均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至於豐勝公司提出110年9月8日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雖可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台北車站,但被上訴人已調降豐勝公司110年9月之設櫃租金,業如前述,顯已按實際情況調整租金;且訴外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之商場地點均與系爭專櫃不同,亦難憑上訴人提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對帳單、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111年4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逕認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豐勝公司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為9萬45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 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豐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依靜為豐勝公司股 東兼董事乙節,有卷附豐勝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觀諸被上 訴人與豐勝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22日往來之Line簡訊 ,豐勝公司承辦人員稱:「我們老大叫財務算一下21年(即 西元2021年)前他付了的多少帳給成品(應為『誠』品之誤載 ,即被上訴人)」、「先跟你說一下、我談到不曉得怎麼後 續……看您有什麼想法」(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林依靜 就其為上開Line簡訊所稱之「老大」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50頁),即林依靜指示豐勝公司財務人員計算給付被上 訴人之帳務金額,可見林依靜僅係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對 帳單之金額,難認有指示豐勝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等情事。至林依靜雖未指示豐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租 金及費用共171萬481元,然此豐勝公司應否負履行契約責任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逕認林依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豐勝 公司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依靜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豐勝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林依靜於109年2月2日代表豐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原審司促卷第12頁),豐勝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給 付租金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豐勝公司積欠租金及費 用171萬481元固逾其資本額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豐勝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難認林依靜係濫用豐勝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命股東林依靜負清償責任之情事。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勝公司人 員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 171萬481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 給付171萬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依靜應與豐勝 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81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豐勝公司給付171萬481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481元本息,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 項命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靜不得上訴。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50-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李玉鈴 段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宜即東代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18,664元(計算式:1,373,360+2,345,304=3,718,664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補-127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就被 告吳秉彥部分,判處被告吳秉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主文被告吳秉彥所犯罪名雖誤載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惟理由已就其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 段之罪,依集合犯從一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斷, 上述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且本件被告針對量 刑上訴,對罪名並不爭執,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秉 彥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對其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卷四第10頁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秉彥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 定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 離審查,故本院就被告吳秉彥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 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彥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書(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 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 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實有過重並不符比例 原則: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被告兄 弟吳仁傑開設之祐翔工程行(00000000),領有臺南市政府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為「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 」,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證書可證(證物1),因被告 吳秉彥長期協助吳仁傑為相關廢棄物清除工作,因此被告吳 秉彥事實上亦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與一般完全不具專業 者實屬有別。⒉被告吳秉彥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 、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被告吳秉彥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 吳秉彥更有支付回復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下稱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土地原狀之費用,如被告吳秉彥原審提出112年7 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顯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更花 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足見被告吳秉彥確實深 具悔意。如上述說明,本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 物之專業,且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 土地原狀,以上均已可見原審量刑過重並不符比例原則!⒊ 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查,被 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 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 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上情自可 見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又原 審係認「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並無客觀上得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難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併 此說明」,但觀諸原審所據理由,僅有針對被告有「花費巨 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部分,對於被告「有同一時 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1年實屬過重」等部分均未有審酌,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 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甚至對於被告提出主張有情堪憫 恕之情之理由,原審更僅有針對其中之一進行審酌,此自應 有重大違誤。⒋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賜被告 輕判,且裁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其辯 護人以:被告吳秉彥是做人工簡易分類對於環境影響情況並 不算這麼重大。再者,被告吳秉彥之後有依照相關行政程序 去取得相關的許可,也去避免再次違法的情事發生,請求給 予6月以下徒刑,因為他是同一時間所犯(指被告吳秉彥另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經原審另案判決、及現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行審理中之案件,詳後述)等語,為被告 吳秉彥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吳秉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27日前)、後 段(108年3月27日至查獲日止,被告吳秉彥實際負責之祐翔 工程行於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 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年3月27日領有許 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 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同條 前後段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斷等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 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吳秉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回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 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 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 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及被告吳秉彥之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為其辯稱其已經支付回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地原 狀之費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處最低刑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 吳秉彥為圖私利,就實際負責之翔佑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之前後期間,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 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污染之影響,時間長達 2年,另被告吳秉彥為祐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 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明知經營之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證即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應知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 不待言,對於在上開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 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 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恣意接受 客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 響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吳秉彥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吳秉彥本 案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考量被告吳秉 彥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犯罪,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後另有相同案由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正經 被告吳秉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2 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吳秉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則以被告吳秉彥屢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有已知悔悟之心 ,主觀惡性確實較為重大,至於後續將青砂段B地上廢棄物 清除完畢,此屬於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 沒收、量刑上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 罪之所以應量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 犯行已肇致環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 不良業者因處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 ,及維護土地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吳秉彥辯護人所持本 罪有法重之情,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秉彥為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 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 ,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就被告吳秉彥之量刑部分,除已詳為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之減刑理由外,審酌被告吳秉彥明知祐翔工程行所領取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竟為 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接受客戶委託 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貯存之。並考量其為上開工程 行負責人,而非受僱人員,本可掌控行號營運、管理,可非 難性重;惟念及其已經將青砂段B地之廢棄物清除(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9日環事字第1110090376號函覆確認 清理完畢,原審卷三第61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吳秉彥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整體非法清理、貯 存廢棄物規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331 頁)、前科素行(同卷第359至36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 吳秉彥所犯事實欄一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有期徒刑 為1年4月之宣告刑,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較低度刑(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最高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依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節,係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一般廢棄物,犯罪時間非短,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被告 上訴所執其有花費財力、盡力將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 原狀(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青砂段B地),此部分業經原審量 刑時已為斟酌,並經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 覆以「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 )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為確認,有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 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在卷(見附表二本院查詢附 回復原狀現況編號七所載,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 且被告吳秉彥尚有相同案由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審理,已 如前述,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認原審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 犯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至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請求本案 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吳秉彥前因犯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與前開規定不合,且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捨棄請求緩刑之主張(本院卷四第 10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已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且本件被告吳秉彥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故 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吳 秉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僅摘錄編號五部分,其餘略)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⒈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⒊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下略 原判決附表二 (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僅摘錄編號七部分,其餘略)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略(與被告吳秉彥無關)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B地 王淑娟出租與吳秉彥使用/ 每月租金15,000元/ 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15日。 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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