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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P」、「支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支援」在不特定人均可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見某案外 人暱稱「哈吉罵」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發文「嗨 大家早 請問有台北糖嗎」而向該群組內之人探詢購賣毒品 之意,「P」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在嗎」等語,回應 「哈吉罵」而對外彰顯其似有毒品門路可供探詢之意,適為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以暱稱「哈根大執」喬裝為買 家與「支援」聯繫,雙方嗣更換以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 alk聯繫,「支援」並交由暱稱「葉成」與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接續洽談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蔡志良即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確認買家後,再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向車內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 回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 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 :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服用 安眠藥物,且逮捕時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尚未清洗掉,是被告 係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憊及辣椒水之刺激下,精神受到壓迫 而配合員警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在警 局內經遠端視訊設備與地檢署連線視訊下製作,其人身及精 神狀態並未改變,仍是在受制之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是 被告確實有受到不正訊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此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雙手被手銬銬住,且已神情恍惚、精神不濟, 於員警催促下才能勉強應答,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 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 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 ,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 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 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 ,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 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 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 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 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 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 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 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 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 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 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 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 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 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 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 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①就警詢部分,被告雖全程上銬,眼睛略有紅絲,且在警詢中 段因等待員警看資料及繕打筆錄期間稍久,而有閉目養神或 揉眼睛想睡覺或以手撐頭部之舉措,略顯疲態,惟全程對員 警詢問之問題尚能聆聽並思考後才回答,應對正常平穩、神 態自若,且未有眼睛因受刺激而無法睜開之情形,並無被告 及辯護人所主張『當天之前有服用FM2,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噴 辣椒水沒有清潔的情形下,被告是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勞、 辣椒水刺激之下,精神受壓迫而配合員警陳述』等情。  ②就偵訊部分,雖係遠距訊問,全程影像畫面僅攝錄地檢署偵 訊室,惟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以應答,並無停頓過久 、欲言又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精神不濟、向檢察官反 應身體不適或遭員警不當對待、威逼恫嚇之舉,查無不正取 供之情形。  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63、2 74至28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未 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埋伏員警依案發現場所見交易雙方之取貨、付款等過 程而詢問確認時,被告尚主動補充供認此期間,「P」原係 電話指示伊將買家帶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由買賣 雙方直接進行現貨交易,惟經被告向「P」反應,此舉因雙 方人數較多較為麻煩,可由被告居間前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 者之車內取得毒品後持交買方、再向買家收款後轉交價款與 賣方之過程較為簡便,交易過程始改為非由買賣雙方直接見 面,而由伊居間處理毒品交付、收取價金事宜等交易過程細 節(原審訴字卷第256、258、260頁),復對於員警詢問查 獲過程何以被告之同行友人楊千緯竟攜帶廚刀等情時,猶笑 謔表示因楊千緯怕會有甚麼事就在我家找東西,就去拿了一 把刀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提問,亦為其友人楊千緯解釋稱楊千緯僅有認知到 是去討債而不知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頁) ,均徵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 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 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 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④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 (偵字卷第13、20、161、165頁),而被告或黃世欣律師於 前揭員警或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過程中亦未 曾表示「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 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 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等情;又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楊千緯至交易現 場赴約之際,楊千緯攜帶廚刀置放其褲頭後方,是埋伏員警 上前逮捕被告、同行者楊千緯時,為免楊千緯持刀攻擊,直 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制伏2人在地,並扣得廚刀1把等情,有員 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9至30、43 至47頁),則因被告與同行之人楊千緯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 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乃為重罪,員警為防範被告脫逃並顧及被 告之安全等因素,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動機難認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發現暱稱為「哈吉罵」之不詳之人在 群組內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後,「支援」即回覆「哈吉 罵」稱「在嗎」,而涉有對外回應徵詢毒品交易之嫌疑後, 旋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哈根大執」詢問「支援」稱「你有? 」,「支援」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哈根大執」先後改以Te legram、Letstalk等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員警之需求、交貨 地點為何,再詢問「硬的你要多少?」、「你要多少?」等 隱含確認欲購買特定毒品之數量多寡,復表示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需求之數量不敷上游之交易量而無法送貨交易,必須一 次購買達一定數量者,始會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佯裝 買家之員警允諾後而相約交易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65 、85至87頁)、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67至69、89 至97頁)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 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 1頁)附卷足憑,是從「支援」回應徵詢毒品之訊息,及在 佯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支援」稱「你有?」以後,未見「支 援」對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詢問有所疑惑,隨即理解其意,並 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終由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顯見「支援」早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佯裝買家 之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 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 之情。又被告於見到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員警之偵查作為及其後續之逮捕、扣押行為 均無違法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執前詞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法院如認本案 並非陷害教唆,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4至107、177至1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P」指示前往現場交 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易標的是毒品,是我朋友邱○○(音譯,下同)及其女朋 友「P」要還款欠我的車資2000元,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他們才有錢還我,我才到現場跟員警交易,我到車上拿 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支援」或「葉成」,又於交易 前未與員警接觸,則「支援」或「葉成」所為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並任何關聯;再者,被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當 晚實係受「P」所託到場轉交物品而已,向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人拿取毒品時,該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 外觀,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涉及毒品 交易,而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因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中「哈吉 罵」先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支援」即於111年7月1 日17時26分許即回應「在嗎」,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此等徵詢毒品之訊息,旋喬裝為買家暱稱「哈根大執」與「 支援」聯繫,經「支援」更換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 後改以暱稱「葉成」與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3萬4000元之 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並交付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際,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 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今天是受到「P」指示跟RBX-1553 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買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萬4 000元匯款給「P」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 自白: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價格為3萬4 000元,邱○○的女友當時跟我說10克,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已 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交易時間跟地點是我朋友的女友 跟我講的,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55頁) ,核與證人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我只是去付車資 ,被告到現場後告訴我有人要拿錢給他等語並無不合(偵字 卷第23、157頁),並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1年 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 」發現暱稱「哈吉罵」發布訊息「請問有台北糖嗎」,暱稱 「支援」回覆該訊息「在嗎」,經職發現該訊息為「哈吉罵 」與「支援」疑似欲進行毒品交易,職遂提供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謝柏安)與該名「支援」之人,之後有名TE LEGRAM暱稱「葉成」之人與職聯繫,並於訊息中要求職改與 通訊軟體LETSTALK進行聯繫,職逐使用通訊軟體LETSTALK暱 稱「54088」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聯繫,對方 直接撥打語音通話與職,於通話中該人直接表示「兄弟,硬 的要多少?」,「大四一大概30萬元、1個34」等意圖兜售 品之廣告,故職與賣家於電話中約定以3萬4000元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 易,職於111年7月3日3時許到場埋伏等候賣家到場,賣家透 過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撥打語音電話詢問職「到 哪了」、「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看到你了」等訊息,犯 嫌蔡志良、楊千緯步行到場與職互相確認身分,確認身分後 ,犯嫌蔡志良乘上路旁租賃車RBX-1553號(車上駕駛男性, 副駕駛座女性共2人,身分不詳)拿取毒品,之後犯嫌蔡志良 下車後並偕同犯嫌楊千緯返回全家超商内(新北市○○區○○○ 路00號),犯嫌蔡志良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 重:10.88克)交付予職,犯嫌楊千緯不斷催促職快一點, 犯嫌蔡志良欲向職收取兜售毒品之價金3萬4000元時,經職 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犯嫌 蔡志良、楊千緯,由於一旁埋伏警力一開始見犯嫌楊千緯步 行前往與職碰面前,有先將廚刀藏於褲子後方,故一旁埋伏 警力上前協助逮捕壓制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時,為避免職遭 犯嫌持刀攻擊,故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將犯嫌蔡志良、楊千 緯壓制在地,而一旁駕駛租賃小客車RBX-1553號之人見狀直 接逃逸,故無法及時將該車上之犯嫌查緝到案,現場查扣毒 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公克)、手機2支及廚刀等證 物等語明確,此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 字卷第29至30頁),另有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 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5、85至87頁)、員 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員警與暱稱 「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 1份(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3至4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偵字卷第113至1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 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 79至1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憑,足供 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否認知悉為毒品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直承:我今天是受到暱稱「P」之人跟R 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賣家,再把毒品交易 所得14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給暱稱「P」等語在卷 ;偵查供認:是我朋友的女友貼給我,叫我去交易毒品的地 址,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4千元,他當時跟我 說10公克;交易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迭次供認係依「P」指示前往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情不諱,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難遽採;況被 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際,其同意接受採尿送檢,尿檢體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7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原審訴字 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前已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之外觀並非陌生 ,而稽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所厲禁,並以重典遏 止毒品買賣交易,是為免遭查緝,毒販就毒品交易多具隱蔽 性、相對性,交易之毒品亦具有量少價昂等特性,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審諸被告案發當天,經與「P」連繫後即前往現場,並依「P 」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不詳之人拿 取衛生紙1團(且該紙團重量甚輕)後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圖以收得3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 原審訴字卷第150、328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7月3日職 務報告存卷為憑,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係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人等攜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交易現場,再由「P」指示被告取貨、以簡易衛生紙包覆 而出面與買家交易等節,顯見本案交易之標的非僅量少價昂 、更以衛生紙包覆圖以減少不相關人之注意,此交付過程曲 折、隱蔽、設有斷點減少共犯直接曝光於買家面前之機率, 俱見被告對於該車內不詳之人交付之衛生紙團內物品為毒品 ,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買家面交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遑論其於警詢 、偵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直承不諱 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改稱:被告並不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 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跟「P」說 對方人很多,不如我去車子上把安非他命拿過去比較快,收 取金錢後,再交給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駕駛會將金錢匯 給「P」,「P」再將3000元(其中2000元是「P」欠我的)匯 給我,若RBX-1553號車上駕駛只收取自己部分的金錢,沒有 要幫忙匯款給「P」的話,就要我匯1萬4000元給「P」等語 (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P」表 示稱「我還是會讓你們賺」、「進量趕一下(應為盡量趕一 下之誤打)」、「我跟你說要的話叫她把錢轉過給你在轉給 我叫拉拉去」、「另一種你們不出面叫他來找我們我在匯你 踩部份給你」等語,有被告與「P」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有藉此次毒品交 易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乃先由「支援」與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相約交 易時間、地點後,再由「P」聯繫被告到場,指示被告至特 定車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應 之價金3萬4000元,及討論價金應如何交回上游等各節,是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為雖係由「支援」負擔, 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攜帶毒品到場,被告僅有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係輾轉透過「P」之指 示為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支援」、「P」以及攜帶毒 品到場之不詳人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 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員警聯繫,毋庸 就「支援」或「葉成」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雖於偵查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50、326頁、本院卷第103、177、 18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185至187頁);又因被告並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犯嫌年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車內犯嫌之身分,是以員 警前以職務報告向鈞院覆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有限;而另經員 警調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陳○○,經查詢被告所稱同監之邱○○親友網絡或共 犯結構,均與陳○○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指出前述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客觀上難認該帳 戶申登人陳○○係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是未能依被告共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72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職務 報告、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681號函寄所 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 ,又本案為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以釣魚偵查手法 查悉本案,幸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第219至 24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被告病歷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之臺北巿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得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 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承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5-03-27

TPHM-113-上訴-3936-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 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先行對 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先行對劉楚營施 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劉楚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法務部○○○○○○○○○○○○○○○○)一舍3房出拳打編號0087號吳國誠頭部三下,認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9時12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罪、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3月25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38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3月20日8時17分許起至同日9時12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3月2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7

CHDM-114-聲-34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曼嫚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 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共同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暨 陳錦哲所共同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攝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佩蓉、羅曼嫚共同犯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捌年貳月。 陳錦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楊佩蓉、羅曼嫚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黃川龍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 現場粗工等業務,楊佩蓉係黃川龍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 上開業務。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家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等人則受雇於黃川龍、楊佩蓉2人,而從事工地粗工 、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中下稱甲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甲 於民國109年7、8 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黃川龍,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 後甲 因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 黃川龍之抖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 年11月返家期間聯絡黃川龍,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 黃川龍遂對甲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 甲 交往,甲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黃川龍, 黃川龍即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趁甲 返家期間,至該停 車場將甲 帶離。黃川龍先將甲 帶至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住 宿1日,再由黃川龍指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臺中市一 中時尚商旅,甲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黃川龍指 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羅曼嫚所租賃之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 年1月初;甲 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黃川龍、羅曼嫚之 介紹而從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由杜培德負責接送 甲 上下班,甲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 絡。嗣於112年1月間,黃川龍與羅曼嫚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 發生爭執,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宿(該址下稱振興路宿舍),並告知甲 自己已婚;另因酒 店逢農曆過年期間常有員警臨檢,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 市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接受楊佩蓉之指示工 作,工作內容含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甲 係與田振宇、陳錦哲、田○群一同工作,且由楊佩蓉、杜培 德負責接送甲 及其他人上下班,楊佩蓉則負責發放工地之 薪水。於此段期間,甲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 有黃川龍借予甲 之手機可使用。 二、於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黃川龍、楊佩蓉均明知甲 並未向黃川龍、楊佩蓉借款,然卻以甲 與陳錦哲2人搞曖昧 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 意聯絡(黃川龍僅就刑上訴;楊佩蓉此部分全部上訴),先 由黃川龍持鎮暴槍與楊佩蓉一同逼迫甲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 契約;甲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然因 楊佩蓉對甲 稱10萬元過少,甲 因而不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 、借款契約,黃川龍、楊佩蓉即以此不當債務拘束甲 ,黃 川龍並收回先前借予甲 使用之手機;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 同接續以下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等手段,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 本票、借款債務為由,令甲 於隔日起繼續至上開工地工作 ,然將甲 每日應得之1,400元工資無端苛扣為300元,且須 再扣除交通費100元,使甲 每日工作僅可取得200元工資, 而使甲 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工地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茲將手段部分詳述如下: ㈠、黃川龍、陳錦哲、李家瑜、田○群於上開簽署本票之同日起, 共同對甲 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作為拘禁手 段(此部分並未起訴楊佩蓉)。 ㈡、甲 於上開工地工作期間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因 田振宇、田○群討論其等對於工地薪資不滿,黃川龍遂叫田 振宇、田○群、陳錦哲以及甲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開會;於 開會期間,黃川龍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 由,由黃川龍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並另與 羅曼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振興路宿舍之客廳,由 黃川龍持鎮暴槍,楊佩蓉、羅曼嫚持鋼珠槍朝甲 之腳部掃 射,楊佩蓉並持球棒毆打甲 之小腿,致甲 受有傷害之強暴 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㈢、又於112年1月18日,黃川龍又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 被安置為由,將甲 拉到振興路宿舍3樓之房間,由黃川龍與 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意,並另與李家瑜、田○群、 杜培德、羅曼嫚、陳錦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 拳打腳踢,致甲 受有傷害,黃川龍、楊佩蓉並以此強暴方 式,使甲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羅曼嫚 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三、嗣黃川龍以工地沒有工作為由,竟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楊 佩蓉共同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 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黃川龍、 陳錦哲、李家瑜、田○群共同實施之拘禁手段仍持續施行外 ,再以如下三、㈠所示之強暴方式,改要求甲 從事陪酒之傳 播工作,然將甲 之薪資由每日5,000至6,000元無端苛扣為3 00元,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㈠、於112年2月底某日,甲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 甲 1萬5,000元小費,黃川龍得知此事後,認甲 又私接性交 易,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另與李 家瑜、羅曼嫚、杜培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培德於該 日上午持炒菜鍋打甲 的頭,李家瑜、羅曼嫚將針火烤並沾 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甲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 「婊子」、「鬼」等字,楊佩蓉復持球棒擊打甲 小腿;復 於當日下午,黃川龍、李家瑜、羅曼嫚、杜培德、田○群均 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甲 之手部、腳部,楊佩蓉並以 腳踹甲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強暴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 四、於上開三、㈠所示傷害事件發生後,甲 即未再從事傳播工作 ,嗣黃川龍、楊佩蓉二人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犯意,並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另與羅曼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之不當債 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拘禁之手段仍持續施行外,甲 亦 經前揭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三㈧、四所示之傷害、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而強制性交犯行等強暴手段而持續心生恐懼,陷於意思不自 由之處境,先由黃川龍要求甲 為性交易,雖甲 表示希望可 以做傳播就好,然楊佩蓉即對甲 說這樣還比較快,並罵甲 說:你什麼人都好,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 錢賺等語,而甲 因已遭受前揭傷害、拘禁,害怕又被施暴 ,遂被迫違反其意願,依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為性交易。 黃川龍、楊佩蓉遂指示羅曼嫚安排性交易之男客,而由羅曼 嫚負責接送,或者由羅曼嫚安排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 ,接續於:①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 、②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112年3月 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 為全套性交易(即將其等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嗣羅曼嫚向 該等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羅曼嫚收取三成對價,並 將7成對價交予黃川龍或者楊佩蓉,其等即以此方式,意圖 營利而違反甲 意願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甲 繼續從 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五、案經甲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起訴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 均僅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之「刑」上訴,而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僅否認原判決判處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部分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被告楊佩蓉所 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羅曼嫚所犯傷 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㈢、三㈣、三㈥)則僅就 「刑」上訴;檢察官則均未上訴,詳如後述。是本院需究明 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之起訴範圍,僅以有關被告楊佩蓉、羅曼 嫚否認犯行部分,即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之 犯行為限(被告楊佩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㈢、三㈣、 三㈤、三㈥、三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 、三㈠、四部分。被告羅曼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出 具之113年度上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稱:此部分有起 訴被告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並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起 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僅記 載「黃川龍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 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在宿舍輪流看守,並禁止對話通訊,以 限制甲 人身自由,避免甲 脫逃。以此控制、拘禁甲 之行 動自由」,顯見此部分記載應僅起訴被告黃川龍、羅曼嫚、 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及李家瑜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被 告楊佩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㈢稱:「黃 川龍、楊佩蓉、杜培德、田振宇、少年田○群、陳錦哲、李 家瑜、羅曼嫚等人均明知甲 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受收容人 ,竟利用甲 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牟取不法利 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之債務約束甲 ,黃川龍、楊佩蓉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 宇、少年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共同利用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使甲 陷入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遂行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不法情事。其等所為之犯行如下 :㈢黃川龍、楊佩蓉2人除讓甲 持續陪酒外,於112年3月初起 以要求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 等2人並指示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羅曼嫚負責或安 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進 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 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⑤於112年4 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羅曼嫚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 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 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於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則記載:「核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陳 錦哲、田振宇、杜培德、羅曼嫚、李家瑜等七人所為,均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強脅甲 為性交易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等罪嫌」,則檢察官雖於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 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載稱:「此部分起訴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羅曼嫚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之認定,既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有記載「此部分有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 」,復於犯意部分亦有記載「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聯絡」,則應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僅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 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 未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 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有罪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 陳錦哲、羅曼嫚等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杜培德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黃川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有爭執部 分犯罪事實,而被告田振宇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 、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被告黃川龍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田振宇之上訴 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及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第57頁、 第59至69頁、第370至371頁、第381至383頁、第458至459頁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陳錦哲原否認其所涉犯 傷害之犯行,而對其所涉犯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照相而 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僅就刑上訴,惟其嗣後出具之準備狀 中則稱:伊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之傷害犯行,僅針對 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於撤回上訴字樣後簽名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此有被告陳錦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刑事準備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陳錦 哲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94頁、第370 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被告 楊佩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被告羅曼嫚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 告羅曼嫚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嗣後所 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 犯行,此部分全部上訴,另對於傷害罪部分則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其等均未表明上訴範圍,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楊佩蓉表示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論以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罪 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等語,被告羅曼嫚則表示 :原判決所判伊傷害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則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楊佩 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羅曼嫚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 被告楊佩蓉、羅曼嫚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1至47頁、第97頁、第281至297頁、第370至371 頁、第387頁、第458至459頁、第473頁;本院卷三第254頁 )。 三、綜合上述,茲就本院審理範圍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就其等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 刑」部分。 ㈡、被告楊佩蓉原判決所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 「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檢察官起訴範圍 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㈢、被告羅曼嫚原判決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刑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 ㈣、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田振宇無罪部分,以及對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是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僅得此等犯行「刑」部分 之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就該等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上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此部分犯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 0至470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罪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佩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 其辯稱:伊並未逼迫或安排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之工作都是被告黃川龍及羅曼嫚所安排,去 工地工作則是由被告黃川龍所安排,我當時是被告黃川龍的 太太,我只負責作帳;112年1月18日前之一月間某日那一次 ,我只有以球棒打告訴人小腿,但是沒有拿BB槍掃射,至於 112年2月底黃川龍等人以BB槍掃射告訴人手部、腳部的那次 犯行,我只有在現場,但是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佩蓉係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公司經 營以及對告訴人之犯行均為被告黃川龍所主導,被告楊佩蓉 長期受到被告黃川龍之壓迫始假意幫腔為之,且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性交易之工作係被告黃川龍命其從事,由 被告羅曼嫚帶其前往,也不記得被告楊佩蓉是否有逼迫其簽 本票,足見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楊佩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羅曼嫚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媒介告 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但是並未逼迫告訴人,且伊都是聽從 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等語。被告羅曼嫚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遭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2人逼迫簽發本票、借款契約,並為清償此一不當 債務,始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之安排進行性交易,被告羅曼 嫚並未參與此等「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與他人性交,僅係被 告黃川龍告知告訴人有意從事性交易,方依其指示為告訴人 尋覓性交易對象,並自行騎乘機車或安排司機接送告訴人前 往進行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轉交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自始至終不知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被告羅曼嫚應僅構成刑 法第231條第1項單純媒介性交或同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 介受脅迫女子從事性交犯等語為被告羅曼嫚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黃川龍除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外,尚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則與黃川龍共同基於除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犯意外,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按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因為想要離開教養院,認識被告黃川龍後,他說要介紹我工作,我便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黃川龍駕車將我帶離,期間他安排我到旅館、大里套房及振興路路宿舍等地居住,原本被告黃川龍請被告羅曼嫚協助安排我到傳播產業上班,約112年1月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開始安排我在臺中市的工地上班,約2月底左右,被告黃川龍等人也會安排我去支援陪酒,後來約3月初,我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4月7日我被警員到員工宿舍巡檢而查獲為止;原本我的薪水發放都是正常,之前在傳播產業工作,每台一小時時薪為1,000元,他們會將每台每小時之薪資抽陳200元,所以我實收的薪資為每台每小時800元,當時是由司機直接拿給我錢,我不需要支付房租,餐飲費用也由被告羅曼嫚支付,後來在工地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在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發現我和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逼我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後,就開始跟我收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而且被告黃川龍也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工資僅剩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每天實得約2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又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叫我從事傳播工作,薪水整天賺的錢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同案被告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天原本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每天給我300元,在當天下班給;嗣於112年3月初左右又以前述債務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羅曼嫚會要求客人直接將費用交給她,不能交給我,我問被告羅曼嫚做一次可以抵多少債,她回覆我不要管,所以我也不確定做一次的薪資為多少,我就再也沒有拿過薪資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見軍少連偵卷三第261至263頁;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3頁、第225頁),核與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工地一天薪資1,400元,我們確實後來只有給告訴人200元,其他1,200元就還給公司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81頁、第204頁;原審卷二第343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傳播的部分薪資是透明的,通常小姐下檯之後會將所收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回來之後會交給我或是被告楊佩蓉,但是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就是司機自己上去收款,收了之後再交給我或被告楊佩蓉,告訴人簽本票之後也有繼續到工地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與證人陳錦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因為被懷疑和我有曖昧關係,所以遭被告黃川龍與楊佩蓉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其等並開始苛扣告訴人工資,僅剩一天300元扣掉100元車錢,實拿200元,這是實情沒有錯,我也因此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僅剩500元左右,且告訴人後續有因為被逼簽本票後,因為還不出錢來,有被逼去做性交易,我只知道告訴人被被告黃川龍逼去做性交易時,後續都只有拿到2、300元左右,其他的都被黃川龍償還之前本票的錢苛扣走了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83頁、第275至276頁),及被告羅曼嫚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間告訴人陪酒薪資大約有3至4萬元,告訴人每日下班就現領,我有看到司機有拿錢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花用,後來告訴人到遠雄幸福城去上班,原本日薪1,4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會跟其他男生曖昧,且在工地會亂講話,所以告訴人只有剛開始幾天領全部工資,後來一天就只有領300元,後來告訴人陪酒的薪資也沒有拿到,被告黃川龍說薪資就是拿來抵本票的30萬元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至129頁);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陳其所得薪資之上情亦不爭執,被告楊佩蓉稱:我是會計,上情正確,只是我沒有參與剝削之意圖等語,被告羅曼嫚稱:我當時是看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誰在現場,我就依照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之指示,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至487頁),是告訴人自從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簽立30萬元本票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應可認定。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川龍除了經營慧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慧燦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太陽能板組裝等安裝工程及人力派遣,另有經營最潮傳播娛樂公司(下稱:最潮娛樂公司),則為傳播、陪酒事業,惟最潮娛樂公司於111年間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楊佩蓉於警詢中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一第16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0頁);被告楊佩蓉在慧燦公司於110年1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田振宇,惟上開慧燦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共同經營,另被告楊佩蓉負責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等事宜,工地之薪資亦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係每日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2至3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頁、第91頁、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18頁),並有慧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做性交易的錢我會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就看那天誰在公司,如果被告黃川龍不在的話,公司的主導權就在被告楊佩蓉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可見被告楊佩蓉既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又為慧燦公司之代表人,且擔任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財務,於被告黃川龍不在時,亦負責主導公司之相關事務,又負責工地工資之發放,故對於發放予告訴人薪資之數額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於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楊佩蓉除明知上情外,亦於發放告訴人薪資行為中擔任決定性之重要角色。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間,被告黃川龍 因為擔心我的失蹤身分可能會遭臨檢查獲,遂指派我到工地 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 0元,但後來發現我與現場男同事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 不能談戀愛的規定,被告黃川龍就拿著鎮暴強逼我和被告陳 錦哲分別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並同時與公 司簽的借款契約,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 瑜等人,我原本不從,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的大腿內 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 契約,後續就以該本票債務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黃川龍 也藉此恐嚇我如果跑走的話,也會以前揭借款契約向我家人 討債;此後便開始與被告楊佩蓉一起毆打我,也開始跟我收 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這時候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也開始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薪資僅剩 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實得約200元, 後來被告黃川龍不讓我只做陪酒工作,強迫我去做性交易還 債,被告楊佩蓉也有配合被告黃川龍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另 外,被告羅曼嫚和被告李家瑜也會協助招攬,並由被告羅曼 嫚負責接送我到各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 由客人直接交給被告羅曼嫚;這期間被告楊佩蓉也曾經拿BB 槍或拿球棒毆打我,或是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多次 對我施暴;在112年1月中過年前,當時因為被告田振宇及少 年田○群薪資不滿,被告黃川龍就叫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少年田○群和我到客廳開會,因為當時討論薪資的過程不愉 快,被告黃川龍就遷怒於我,以我在工地和男生聊天、疑似 有對外亂講話為由,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被告楊佩蓉拿 BB槍,被告羅曼嫚拿鋼珠槍往我腳部掃射,被告楊佩蓉另外 還有拿球棒打我小腿;還有一次被施暴是在112年1月18日小 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 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拳打腳 踢;另外,有一次我從事傳播工作時,因為客人自願給我1 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此事後,於當日上午載 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私自收客人的 錢及認為有效逃跑等理由,當場在客廳施暴,同案被告杜培 德先拿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瑜將針 用火烤並沾上辣椒水後,直接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則以 棒球棒打我的小腿,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叫到3樓, 並叫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 田○群等人對我施暴,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同案被告李 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輪流用BB彈的散彈槍掃射我的手 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則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並對我 語帶嘲笑,讓我身心受創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其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在工地工作的前兩天是實拿1,300 元,後來被告黃川龍以我跟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規定 ,叫我簽立本票30萬元跟借據之後,我就變成每天只能拿30 0元,後來快到112年2月底的時候,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 工作,他跟我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我當時 說不要也沒有辦法,只能任由他安排,他安排我去做傳播, 薪水整天賺的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 天應該本來可以賺5、6千元,但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 我300元,薪水都是當天下班給的;我記得在112年2月底時 ,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工作,我跟客人陪酒的時候,都會 有一些親密的舉動,被告黃川龍就利用這點在修理我一次, 叫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瑜有用拳頭打我,被 告黃川龍跟楊佩蓉則是用棒球棒打我的小腿,他們也都還有 拿鋼珠槍跟BB槍射我;還有一天是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那 時候我的薪資每天只能拿300元,當天被告黃川龍的拿球棒 打我的身體,被告羅曼嫚、楊佩蓉、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 瑜都有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卷第65至7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工地工作原本一天是實拿1,300元,後 來第三天被告黃川龍就以我和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違反規定, 與被告楊佩蓉一同要我簽立本票和借據,我一開始只有講10 萬元,但是被告楊佩蓉說太少,後來我才說30萬元,因為我 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黃川龍借款30萬元,我原本不從,後來 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與被告楊佩蓉一起逼著我簽立30的萬 元的本票和借據,簽了本票之後,我到幸福城工地上班的薪 水一天就只有拿300元,1000元扣著就說是還本票的錢,工 地的薪水都是被告楊佩蓉算的,她負責發工地的薪水,而且 那時候我就無法自由進出振興路宿舍了;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 我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 黃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 被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 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 當天上班給等語屬實,所以我做陪酒的工資沒有全額拿到, 因為他說要把錢扣起來抵3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件後陪酒工 作大約做2天;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年2月 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元,所 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有 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帶 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性交易的對 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多少我不清 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因為 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手上; 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陪酒跟性交 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從事陪酒和 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多少債;被 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被告羅曼嫚 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在112年1月 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 我拉到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 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 拳打腳踢嗎;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把我 拉到3樓男生員工房間,邊核被告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對我拳打腳踢,被告黃 川龍也有拿棍子打我的小腿到瘀青;另外在112年2月底的時 候,當時我已經在做傳播工作,因為我跟客人去吃飯,客人 自願給我1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後,於當天上 午載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是私自收 客人的錢為由,當場在客廳對我施暴,同案被告杜培德先拿 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用針火烤後 沾上辣椒水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是用球棒打我的小腿, 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帶到3樓,並叫被告楊佩蓉、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對我施暴, 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輪流用的BB彈散彈槍掃射我的手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 則用腳踹我身上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33頁、第 237頁、第238至239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經核證 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與被告楊佩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搆 被告楊佩蓉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又告訴人所 指訴之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田○群、同案被告李家瑜於偵 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89至107頁、第157至170頁、第175至197頁 、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35至45頁、第59至79頁 、第125至141頁;原審卷三第369至380頁),應可信為真實 。  ⒌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我安排 告訴人住在被告羅曼嫚承租的大里套房,後來因為告訴人在 外面有私接性交易的客人,而且跟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 違反公司規定,當時沒有規定要罰多少錢,當天我有拿鎮暴 槍,被告楊佩蓉和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在場,也有人拿棒球 棍,由被告楊佩蓉主導簽本票的過程,她有問告訴人要罰多 少,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告楊佩蓉 要求告訴人提高金額的過程,我只知道最後的金額是30萬元 ,告訴人簽的本票,一開始是放在公司抽屜內,後來交給被 告羅曼嫚;告訴人簽30萬元本票後,在做傳播的時候,告訴 人賺的錢如果我在會拿給我,如果我在外地,會拿給被告楊 佩蓉;告訴人賺的錢要發多少薪資給她,是由我與被告楊佩 蓉一起決定,我那個時候在花蓮做太陽能的工作,常常在花 蓮,被告楊佩蓉在臺中就是由她做決定,後來告訴人賺的錢 有被我們扣除,發給她的錢比較少,也是由我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決定;至於工地的帳都是被告楊佩蓉做的,告訴人到工 地工作的薪水是被告楊佩蓉發的,跟錢有關的事情都是被告 楊佩蓉在管理,除非她不在我才會處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 楊佩蓉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款項都是被告楊佩蓉在管理,主 要的錢都是她在操作發薪水,拿來用在公司,除非有特殊狀 況才會回報,一般我們出多少工、發多少薪水不用跟我回報 ,帳面上都有寫;叫告訴人甲 去做性交易的部分,是因為 有一次我跟被告楊佩蓉提到還錢快跟慢的問題,被告楊佩蓉 就建議說既然告訴人甲 之前都會私接性交易,那就乾脆給 告訴人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這件事情是我跟被告楊 佩蓉討論,一起決定的;後來被告楊佩蓉有罵告訴人說,你 什麼人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罵完之 後告訴人才同意,但告訴人也不是表態的很明顯,就都不講 話;被告楊佩蓉知道我請被告羅曼嫚找客源,被告楊佩蓉也 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傳播;性交易的錢如果我不在的話都會 交給被告楊佩蓉,由被告楊佩蓉來保管或者運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34至357頁)。  ⒍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加入最潮娛樂 公司,112年3月才開始在慧燦公司擔任記帳工作,被告黃川 龍與楊佩蓉不在臺中時,帳本就是我記的,告訴人後來有去 做性交易客戶是我找的,但是這是因為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 有說要安排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人的部分沒有人去找,所 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才叫我去找,他們知道我之前是做這 種工作,當時是被告黃川龍主導,被告楊佩蓉在旁邊喊聲, 被告楊佩蓉也知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8至370頁)。  ⒎同案被告杜培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簽本票的時候我有 在場,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黃川龍把被告陳錦哲、告訴人叫 過去,有講到關於曖昧的事情,被告黃川龍就有大罵他們兩 個,然後有拿鎮暴槍或是BB槍對告訴人開槍,我不確定是否 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楊佩蓉也有坐在沙發上,在旁邊說公司 明明有規定,為什麼還要這樣做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3頁)。   ⒏此外,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杜培德 、李家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田○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不公開卷第9至11 頁、第29頁;軍少連偵3卷一第237至245頁;軍少連偵3卷二 第39至47頁、第133至141頁、第199至207頁;軍少連偵3卷 三第13至17頁;偵2940卷第107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⒐綜上,應認被告楊佩蓉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㈡、 ㈢、 三、三㈠、四所示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即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逼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其除親眼目睹被 告黃川龍持鎮暴槍外,復稱告訴人原本所提之10萬元本票債 務過少,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發較高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 告訴人始迫於無奈而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而所謂不 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或「顯不 合理之債務」,此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或 慧燦公司借款30萬元,而未實際發生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僅因被認為與被告陳錦哲發生曖昧關係,即需償還30萬 元,此債務顯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顯不合理之債務」,此等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 且自該日後,告訴人於工地工作之工資,即由每日可得1,40 0元無端苛扣為300元,再扣除交通費用100元,告訴人每日 於工地工作之實得工資僅有200元,而上開告訴人於工地之 工資係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被告黃川龍亦自即日起限制告 訴人不能自行外出,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於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時、地,被告楊佩蓉均有親自參與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於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下,其 人身自由又受到拘束,且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動輒得咎 以各種理由,屢屢與本案其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 以球棒毆打、以鋼珠槍掃射,甚或將針以火烤沾上辣椒醬、 米酒加鹽巴在告訴人大腿、小腿及腳背等部位刺字等凌虐方 式傷害告訴人,均足見上開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及強暴等手 段,均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而違反本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繼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或性交易 之工作;且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均由 被告楊佩蓉掌管,被告楊佩蓉除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外,告 訴人嗣後從事傳播陪酒工作之工資發放,亦由被告楊佩蓉向 經紀收取後,每日僅支付告訴人300元,有時亦分擔載送告 訴人往返從事傳播之工作;而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 被告楊佩蓉則在場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從事性交 易抵債較快等語,而共同強迫告訴人為之,另於被告黃川龍 指示被告羅曼嫚為告訴人找性交易的客人時,被告楊佩蓉不 僅在場聽聞,尚在旁附和,另告訴人被告羅曼嫚是將告訴人 性交易之金額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足見被告楊佩 蓉就苛扣告訴人工作所得報酬乙事,係居於負責苛扣、處理 金錢之重要環節;復參酌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 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之地位,對於其下之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告訴人均有指揮的地 位,亦據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 3卷三第127頁);況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帳 目之處理、折抵,以及處理金錢乙事,係由其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處理,而非僅由其決定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佩 蓉於整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實現過程,非僅居於受 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工具地位,而係基於主動地位,以 自己意思積極的實現、擴大法益侵害;反面而言,若被告楊 佩蓉確係基於被動、工具地位而為犯行,何以要求告訴人提 高債務金額?何以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而加速還錢?進言 之,被告楊佩蓉對於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乙情知之甚詳,又 在使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要求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苛扣告訴人薪資等行為中 ,均處於犯行的重要地位,又主動、積極的使告訴人受到法 益侵害,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非僅居於 受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楊佩蓉所辯 其對於此等對告訴人以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強暴等手段,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單純因係被告 黃川龍配偶而僅知情,完全由被告黃川龍主導等辯解難以採 信。至被告楊佩蓉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並否認其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那次只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小腿,並沒有持BB槍,且於犯罪 事實欄三㈠那次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惟此等部 分均僅有被告楊佩蓉空言否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可採。   ㈡、被告羅曼嫚確實有依據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意圖營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川龍、楊佩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大約在112 年3月初的時候開始招募想要性交易服務的客人,我約在近3 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 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 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我都是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的 安排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他們會指示被告羅曼嫚親自騎機 車或叫白牌車載我過去,我不能拒絕前往,也不能選擇客人 、性交易模式及地點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101至102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川龍剛開始安排工作是叫被告 羅曼嫚讓我做八大,就是有陪酒,有薪水,一個小時有給我 8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把我載到振興路那邊,叫我去 做工地支援,之後就被他限制,不能出門太久,平常會有人 在樓下守門,不讓我出去,後來有一次在112年2月底,被告 黃川龍說我因為喝酒跟客人有一些親密的舉動,陸陸續續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諭、杜培德及少 年田○群等人對我有傷害的行為,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是用 棒球棍打我小腿,他們兩人總共打我約5、6下,同案被告杜 培德、李家諭及少年田○群是用拳頭打我,被告羅曼嫚也有 拿BB槍射我,之後她還依照被告黃川龍的指示強迫我去做性 交易,也就是我在112年2月底作傳播做兩天之後,當時被告 黃川龍說我跟男客人搞曖昧為由修理我一頓,後來被告黃川 龍就在112年3月初叫被告羅曼嫚安排我去接性交易,性交易 不是我自願的,我是被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逼迫的;被告黃 川龍不在的時候,就是由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諭控制 我或跟我接洽,同案被告李家諭會叫我幫忙打掃,被告羅曼 嫚會叫我去接性交易,也是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我或是叫白 牌計程車跟我一起去性交易的;性交易的錢是由被告羅曼嫚 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黃川龍,這部分都沒有給我錢;至於被告 楊佩蓉針對我性交易的部分,她也有跟被告羅曼嫚一起幫我 找客人,她用她的手機去問,因為被告楊佩蓉以前也是做八 大的,她是問她的朋友,這一點被告楊佩蓉跟羅曼嫚都有跟 我說,被告楊佩蓉還說我「破麻」;112年4月7日警察到振 興路的住所查訪時,我脖子上明顯的紅點是被被告羅曼嫚掐 的痕跡,因為當時她不爽,或可能是她帶我去性交易時,我 跟客人多聊了兩句,被告羅曼嫚聽到很氣,就罵我掐我脖子 ,我是因為害怕,所以第一時間不敢跟警察講等語(見他卷 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0頁;見軍少連偵卷第三第261至2 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我 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 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被 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以 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當 天上班給等語屬實,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 年2月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 元,所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好像有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 易的客人帶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 性交易的對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 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 川龍,因為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 佩蓉手上;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 陪酒跟性交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 從事陪酒和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 多少債;被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 被告羅曼嫚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等 語,被告羅曼嫚是負責幫我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及載我去;我 在警詢中所述112年3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 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 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 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這4單都有完成性 交易,另外一次4月多在KTV汽車旅館那次只有單純喝酒,沒 有性交易,因為前面發生那麼多事情,我擔心如果我不去從 事性交易,我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 1至234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 第257至258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我也想說單純讓告訴人回去做傳播就好,有一次我有和被 告楊佩蓉討論告訴人還錢的快慢問題,被告楊佩蓉就說,既 然告訴人之前自己都會私接性交易,那乾脆就讓告訴人做性 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我有問告訴人的意見,她說她想要 回去做傳播,被告楊佩蓉就跟告訴人說她什麼人都可以亂搞 之類的話,意思就是叫告訴人去做有錢賺的,也就是性交易 ,當時我們都有用一些語氣和告訴人談,因為自從告訴人出 問題之後,我們的語氣都不是很好,我們說的時候告訴人都 不講話,所以我就有跟被告羅曼嫚說請他去找告訴人性交易 客源,當時被告楊佩蓉也在場;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的客源是 從被告羅曼嫚那邊來的,被告楊佩蓉也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 傳播,後來決定由被告羅曼嫚去找性交易的客人,告訴人從 事性交易賺到的錢,被告羅曼嫚抽三成,剩下七成就是回帳 給我跟被告楊佩蓉,我不在就會交給被告楊佩蓉,然後由被 告楊佩蓉保管或運用,告訴人性交易的錢要發多少給告訴人 ,我在的話是我決定,我不在就是被告楊佩蓉決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4至339頁、第351至354頁、第356至357頁)。  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出去性交易回來之 後都會告訴我,她有被被告羅曼嫚載出去性交易,據我當下 的記憶,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後表現都是心情很低落,她 說她不喜歡去性交易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33頁);證 人田振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因為 她怕被告黃川龍會打她、罵她,被告黃川龍也確實會打她、 罵她,告訴人都不敢反抗,但是會跟我吐苦水,告訴人做完 工地之後做陪酒工作只做了2天,我聽被告黃川龍說因為告 訴人跟客人搞曖昧,後來我們有因此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 人陪酒,後來我們輪姦完告訴人大約一個禮拜後開始,在被 告黃川龍的安排下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源都是被告羅曼 嫚去找的,我聽被告羅曼嫚說都是她以前的客人,由被告羅 曼嫚傳廣告照片給客人,照片上會有身高、體重等資訊,也 是由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 卷第89至107頁)。  ⒋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黃川龍、田振宇等人之證詞互相 勾稽,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在場詢問其是否有 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還錢比較快等語時,告訴人係向被告 黃川龍表示其想要從事傳播工作,而表達不欲從事性交易工 作之意,但因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仍執意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且告訴人先前即曾遭被告黃川龍責罵,或遭被告黃 川龍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所示)甚且輪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因被告 黃川龍、田振宇及陳錦哲僅就「刑」上訴,而未於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重新贅述),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 ,可知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顯係違反其意願。而被告羅曼嫚即 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負責替告訴人尋找性交易之客源,接 送告訴人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對價 ,抽取三成後,其餘之性交易對價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 軍少連偵三卷第65至6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羅曼嫚雖辯稱:伊僅有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 但是並沒有逼迫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伊都 是聽從被告黃川龍指示為之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因與被告 陳錦哲曖昧,因而簽發本票30萬元,而該張本票係由被告羅 曼嫚所保管乙節,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卷三第 65至67頁),可知被告羅曼嫚本即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 被告黃川龍等人指示簽發本票一事。且告訴人從該次本票事 件後,即遭被告黃川龍限制不能隨便與其他人交談,並由被 告羅曼嫚、楊佩蓉、李家瑜、陳錦哲等人輪流陪同告訴人外 出,告訴人不得獨自外出,被告羅曼嫚並聽從被告黃川龍之 指示,共同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二㈢、三㈠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羅曼嫚所自 承外(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5至70頁、第125至141頁;原審卷 二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483至492頁),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同案 被告杜培德歷次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 羅曼嫚於偵訊中復供稱:在那個據點內,被告黃川龍跟我們 都會有很大的氣場壓迫告訴人,除了被告黃川龍有指示我們 看管告訴人外,被告黃川龍還有警告告訴人不准逃跑,不然 會去南投找告訴人母親,告訴她告訴人在外面從事陪酒,所 以告訴人不敢跑、沒有手機可以對外求助,也不敢反抗被告 黃川龍的指示,因為被告黃川龍很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 三第140至141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我認罪,但是我是受黃川龍指使才做這些事 情,拿到的錢也是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收走,因為我如果 不做這些事情,我會被打、會賞巴掌、拳打腳踢、沒有用BB 槍,但是告訴人就會被BB槍掃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足認被告羅曼嫚雖未於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前直接親 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迫告訴人,惟其既明知 告訴人先前即有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簽發本票債務,並遭被 告黃川龍指示被告陳錦哲、同案被告李家瑜及少年田○群等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通訊自由而施以拘禁,且自身亦曾多次 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是被 告羅曼嫚應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雖有不滿,然 因上開情事而不敢反抗,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應非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為之至明;惟因被告羅曼嫚自身亦不敢違逆被告黃川 龍之意思,故仍聽從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媒介告訴人 之性交易,並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從事性 交易之代價,抽取部分成數外,其餘之金額即交付被告黃川 龍、楊佩蓉;是被告羅曼嫚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先參與與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之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然應可認被告 羅曼嫚於行為當時,已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基於相互之共 同認識,而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就他共犯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羅曼嫚上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 採。  ⒍此外,復有112年4月1日被告羅曼嫚搭載告訴人往返汽車旅館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路線圖(他不公開卷第31至44頁 、第47至53頁、第45頁、第5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 分洵不足採,被告楊佩蓉此部分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同法第231條之1等犯行,以及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刑法第 231條之1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刑」部分上訴範圍內有關「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佩蓉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項次移至第29條第2項、第1項 ,規定「(第1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 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 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 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 條第5項。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配合同法第2條第1款第2目之2 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 修正,且增訂第2項以「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要件;而 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刪 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 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 定刑度提高外,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 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楊佩蓉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佩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 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 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 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 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 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 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 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 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 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該法雖於第四 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 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 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 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 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 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已 有明確定義。而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㈠不法手段, 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 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㈡本法所稱「勞動條件 」,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 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㈢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 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 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㈣第3款定義「不 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 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 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故上述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 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提供勞務)」及「摘取其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就使人「從事性交易」(性 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 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區別各該不同行為 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惟上開不同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斥, 亦有可能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種行為態樣類型,自不待言。 四、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 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罪數及競合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 ,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 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 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 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彼 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 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 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 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 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 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亦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吸收犯之認定: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而該條第2項之罪,則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從而,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條文欲保護之法益 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自由遷徙、 意思自由等基本人權。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佩蓉與被告黃 川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 借款契約所涉之強制犯行,顯係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所謂「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手段,而該等強制犯行所 保護之被害人意思自由法益,顯已涵蓋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項所保護法益之涵蓋範圍內而完全重合,自 具有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公司之會 計及財務等事宜,且負責工地薪資發放,其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曖昧為由,逼迫告訴人簽發3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借據,以此不當債務之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 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而使告訴人從事如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 及性交易等工作,均係利用告訴人上開不當債務拘束、強暴 手段之同一情境,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楊佩蓉上開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部分,係屬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至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 意願,使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之犯行,亦以同上之不 當債務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 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同一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 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之性 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及性自主法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亦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⒉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 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 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 之性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同一性自主不自由 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 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所示之 ①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②違反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③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⑤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各罪間,(犯罪事實二、三 係犯①、②之罪,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係犯①、②、④之罪, 犯罪事實四係犯①、②、③、⑤之罪,惟犯罪事實二、二㈡、二㈢ 、三、三㈠、四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係以 一行為,均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強暴等手段,使告訴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其 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 犯罪目的則為控制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目的同一 ,手段亦有部分重疊。是以,被告楊佩蓉係以一行為犯以上 ①至⑥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楊佩蓉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而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曼嫚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欄四),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共4次之傷害等共五罪間,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楊佩蓉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部分 犯行所犯之各罪,均與被告黃川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 被告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 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羅曼嫚、同案被 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犯行部分,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曼嫚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與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對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佩蓉、羅曼嫚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犯行時,田○群係 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在卷可證 ;惟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雖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減輕 其刑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田振宇、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田振 宇、被告陳錦哲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 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 條、第2條第1款第1點各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被害人係「因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始得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而參諸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 定,被害人遭人口販運則應係指「被害人遭以第2條所定之 手段,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遭摘取器官」,則在解釋上,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減刑之情況,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罰或行政 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從事該 工作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等情況,例如遭以詐術媒介出國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犯 行之情形如是,其遭販運與其為觸犯刑罰之行為間應有因果 關係,並非一遭不當對待,其犯行遂均可依本條減刑。另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雖新增第1款 第3點之「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上開減刑規定則僅有條號變更),然參諸立法理由,此係為 規範「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且「應 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故被 害人被迫從事之犯罪行為仍應與剝削勞動力有直接相關,而 與上開解釋並無不同,是人口販運之目的須直接指向被害人 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本身,例如遭人口販運而被迫從事詐欺犯 行,故即便依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定義,亦需做相同之 解釋。  ⒊經查,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告訴人遭被告黃 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施暴時,伊雖有在現場目擊,但 並未一同從事上開犯行,伊的個性就是跟伊沒關係就不參與 ,伊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伊也沒有參加被告黃川 龍為首之暴力犯罪組合,伊是因為要工作,有在被告黃川龍 經營的慧燦公司擔任臨時工,做太陽能部分,他也有給伊工 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 35頁、第89至107頁),依被告田振宇上開供詞,其領有薪 資,且未表明其薪資與勞動顯不相當之情;固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振宇在112年1月間曾表示對工 地的薪資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惟仍難據 以認定被告田振宇有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振宇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 、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田振宇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至被告陳錦哲固曾供稱: 被告黃川龍會用各種理由苛扣我工資,比如我跟告訴人有曖 昧關係後,被告黃川龍說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搞曖昧,所以 我與告訴人有被毆打,我也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剩500元 左右,我也有被逼簽過借款契約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 81至183頁、第187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黃川龍說我和陳錦哲違反公司規定搞曖昧, 當天他叫我和被告陳錦哲一起下樓,我有簽本票,當天陳錦 哲也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即被告黃 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錦哲因為有跟告訴人曖昧, 而且有竊盜的問題,所以有簽本票,金額好像是10萬、20萬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相符,然而,證人 黃川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哲在簽本票之前,就 一直有跟公司借錢,也有跟我私人借錢,這個大家都知道, 而且他有一條易科罰金15萬元的錢也是我先幫他處理掉,當 時被告陳錦哲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如何還,就是每天扣5百 、1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 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錦哲之前在外面犯了一 些事情,被告黃川龍有幫被告陳錦哲處理,所以被告陳錦哲 有欠被告黃川龍錢,所以在本票事件之前,被告陳錦哲每天 本來所賺的工資就是要5百、1千元這樣回帳給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3頁)一致,且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錦哲有在工地偷業主錢包,所以有當天被告黃川龍 有叫我看管被告陳錦哲,但是其他天沒有,我也沒有聽說過 被告黃川龍有叫別人看管陳錦哲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陳錦哲雖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扣減工資,然而,該等扣減工資之情事除因被告陳錦哲因 與告訴人曖昧而被迫簽本票外,尚有因被告陳錦哲私人向公 司、被告黃川龍借貸償還借款及被告陳錦哲偷竊業主錢包遭 罰款等因素,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錦哲有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即 得認被告陳錦哲有因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 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 迫從事性交易、摘取器官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陳錦哲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自難依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田振宇 、陳錦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等均無從依本規定 減刑。 ㈢、被告田振宇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被告陳 錦哲所犯二人以上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強制性交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錦哲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的妨害性自主有兩波,被 告陳錦哲、田振宇等人是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第一波是 一對一輪流,大家個別上去,第二波才是大家一起上去,在 第一波一對一的時候,被告陳錦哲跟我進房間時,當初有先 問我想不想做,我說不想,所以他當時沒有做,結束要下去 的時候,要我跟黃川龍跟大家說他已經有做過,第一波結束 之後,被告黃川龍就把大家一起叫上去,而且被告黃川龍有 在樓上看,所以被告陳錦哲就聽從指示配合一起對我從事性 交,當時被告黃川龍有在房間拍照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6至247頁、第255至256頁);且被告陳錦哲曾因與告訴人 曖昧而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一同逼迫簽立本票,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錦哲曾遭被告黃川龍毆打,且因其曾經有逃跑之 紀錄,所以被告黃川龍亦曾交代要看管好被告陳錦哲,故被 告陳錦哲通常都是擔任跑腿及底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據證 人即被告羅曼嫚及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三第364至365頁、第372至374頁),可見被告陳錦哲於 上開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因其於上開犯行之共犯結 構中處於低階之聽命被動受指示角色,應屬聽命被告黃川龍 而行事,且其於被告黃川龍未在現場時,曾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未強行對告訴人性交,係因被告黃川龍第二次叫大家一 起上樓對告訴人性侵時,被告黃川龍在場照相錄影,始共同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惡性較低,參以被告陳錦 哲於本案被告中屬於較為同情告訴人之角色,曾提供告訴人 食物、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而曾因此被認為與 告訴人曖昧,因此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 訴人並未同意而最終未進行和解,然衡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被告陳錦哲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田振宇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多人對告 訴人為之,被告田振宇自身甚且接續二度為之,並經共犯即 被告黃川龍拍照、攝影;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已遭其他被告為 多次傷害犯行,並遭拘禁於振興路宿舍內,處境實已悽慘, 被告田振宇於上開傷害、拘禁犯行時多數均在現場,已知告 訴人所處狀況,惟竟復依被告黃川龍之要求,對告訴人為上 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被告 田振宇自承稱:雖然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黃川龍指示下手,但 是我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 第93頁),惟被告田振宇於第一輪強制性交犯行中係第一個 上樓與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人,另於被告黃川龍指示第二輪 強制性交時,被告田振宇亦為第一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 人,亦據被告田振宇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5至9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 第234頁),是縱被告田振宇雖係受被告黃川龍指示而為之 ,惟被告田振宇之意思自由未遭被告黃川龍完全壓制,已如 前述,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下第一個且接續二次對告訴人 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難以其遭指使 而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次縱被告田振宇曾有供給告訴人食物 、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然因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兩較之下,難認因其曾對告訴人施以 小惠,即值堪憫恕;則雖被告田振宇犯後承認犯罪,表示悔 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得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自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從而,本院認被告 田振宇犯罪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錦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依其與被告陳錦哲接見之對談內容 ,以及被告陳錦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之表現情狀、另案涉 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答辯內容,及其來信內 容觀之,懷疑被告陳錦哲有精神、智能或身心障礙,請求鈞 院對被告陳錦哲進行相關精神鑑定,以評估被告陳錦哲就本 案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本院依被告陳錦哲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陳錦哲於法務部○○○○○○○○○○○及法務部○○○○○○○○於112、113年度之行為表現情狀、就醫紀錄與相關輔導紀錄,及其就讀國小、國中、高職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資料,並調取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乙○○○、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壬○○○及丁○○○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希冀據以釐清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月間有無精神上之疾病可認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事理之能力。經查:依乙○○○、丁○○○、壬○○○、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之回函,被告陳錦哲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8月底止,就診之病症計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大腸炎、皮膚病、心悸、左耳感染等等疾病就診,均與精神、心理上之疾病無關,此有乙○○○113年11月15日函文、丁○○○113年11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403至453頁);而與被告陳錦哲與精神、心理相關疾病有關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則計有下列所述:①被告陳錦哲曾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同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主訴:自兩年前父親過世,之後前女友接續過世,走不出心理陰霾,故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之症狀,並自述會看到無形的東西,會有被迫害的感覺,但表示上開情緒不影響工作,經診斷其屬於「短暫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同年月15日雖有在同一醫院就診,然即未主訴其上開精神、心理之症狀,而係因左右小腿肌炎、輕度間歇性氣喘而就醫,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此後,被告陳錦哲即有一段長時間未曾因精神或心理疾病就醫。②而被告陳錦哲於112年2月11日因本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至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函詢嘉義看守所調取被告陳錦哲之就診紀錄,經該所函覆稱:「被告陳錦哲於本所羈押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爰無法提供」等語,且被告陳錦哲亦於其入所所填置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中,填載「無精神疾病」,而於該所之「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亦記載:「該員自述健康,告知應遵守相關規定,行狀正常」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資料、行狀考核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至被告陳錦哲於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其因失眠5天、食慾下降、情緒低落,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於27日向所方反應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且連續自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均因失眠、情緒低落、食慾差、情緒低落等相類症狀就診,亦均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112年10月16日起始診斷有「藥物所致譫妄」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至112年10月18日起始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且112年10月13日被告陳錦哲就診發現其7天前忘記回診,導致7天沒吃藥,出現精神不繼,忘記沖馬桶,半夜亂揮手和答非所問等,顯示有混亂行為的症狀。依據病歷紀錄,同年月16日就診時,醫師發現其因藥物副作用及譫妄,有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認知功能缺損,故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中毒譫妄」等情形;經與其於法務部○○○○○○○○之行狀表現核對,被告陳錦哲自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除同年月27日自述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外,迄於110年10月17日前除有反應與同房獄友相處不睦、違規私自佔用他人香菸、想念家人心情不佳而落淚外,並無其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至110年10月17日始有拒絕服用睡前藥,隔日早上有自殺企圖之異常行為,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31日函文所檢附被告陳錦哲之病歷資料、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陳錦哲行狀考核表、就醫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82頁、第379至402頁;本院卷三第61至96頁)。綜合依據被告陳錦哲上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在監所行止情狀資料觀之,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前,除於106年2、3月間除因其父親、前女友相繼過世等突發事件導致其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等症狀,於持續就醫約3週後,其後雖有因其他疾病就診,惟於本案案發前即未再因有何精神或心理症狀或疾病而就診,而其於112年2月間羈押於法務部○○○○○○○○月5個多月期間,其精神、心理狀態或行為舉止亦均屬正常狀態,至112年7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後,漸漸因入所及刑事案件纏身等壓力、心情不佳,又產生類似106年2、3月間之失眠、胃口不佳、心情低落等症狀,數度就醫服藥,惟因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一週曾有忘記就診因而停藥7日之情形,被告陳錦哲因此病情加重,進而產生「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足見被告陳錦哲雖短暫於106年2、3月間曾短暫出現類似妄想之思覺失調症狀,然而此僅因外在客觀環境短時間之重大打擊所致其有短暫症狀產生,並於就醫後旋即改善,而無因類似症狀再度就醫之紀錄,至112年10月13日後產生之「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則明顯因被告陳錦哲入所且面臨重大刑案之雙重壓力,且家人遠在嘉義無從會見,再因被告陳錦哲因忘記就醫而停藥7日所導致精神病症加重所致。況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對於本案之案情及己身當時所處狀態均能於歷次之供述及證述中依其明晰之記憶清楚表達,實難認被告陳錦哲於案發時有何具體之精神病症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其就讀國小、國中及高職期 間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 資料。被告陳錦哲所就讀之美林國小函覆稱因學校檔案室漏 水潮濕整建,故該員之學行資料業已佚失難以提供,此有該 校114年2月4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而由其所就讀之國中、高職所函附之成績單及學籍紀錄可知 ,被告陳錦哲雖在學之智育成績不佳(高職多數學科落於60 餘分,國中多數學科落於3、40分),故而導師評語多認其 天資不敏、粗心大意、常常糊塗、學習無法專心、說話和動 作有時不合時宜會遭同學排擠,但個性活潑開朗、直率自然 、熱心服務、勤勉負責,其行為舉止方面並無重大有關精神 或心理疾病方面之症狀,亦有國立東石高級中學113年11月4 日函文所檢附之歷年成績單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13年1 1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22頁),況被告陳錦哲於99年起至104年間就讀 國中及高職,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年間時日亦久 ,是由上開被告陳錦哲就讀國中及高職之歷年成績單及學籍 資料,亦難作為被告陳錦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明。  ⒋從而,本院認綜合以上被告陳錦哲歷年之病歷資料、在監押期間之行止情狀紀錄,以及其國中、高職之成績及學籍紀錄,與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歷次所供述之內容,應認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本院就以上各種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此部分之證據已明,並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嫚明知告訴人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 受收容人,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 之債務約束甲 ,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於112年3月初起以要求 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 指示被告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被告羅曼嫚負責或 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 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 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羅曼嫚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 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 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因認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涉犯:①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③同法 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此部分起 訴範圍敘明詳見理由欄甲、壹、三㈡部份;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亦漏未為不另無罪諭知【詳見 原判決理由欄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曼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扣案被告黃川龍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長 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 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 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 2 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 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論據。訓 據被告羅曼嫚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之犯 意,其辯稱:伊雖然知悉告訴人有簽本票,但是告訴人在簽 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 形,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伊收取後,扣取 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處理,故不知 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先是證稱:當時我會簽本 票是因為被告黃川龍拿著鎮暴槍逼迫我簽名,當時現場還有 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瑜等人,我原本不從,後來被告 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大腿內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 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借據,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向 被告黃川龍借過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被被告黃 川龍和楊佩蓉逼著簽的,至於當場除了被告黃川龍和楊佩蓉 以外還有何人,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培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 被告黃川龍因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 公司不能談戀愛等規定,要求告訴人簽署30萬元之本票及借 款契約,當時我人有在場,我有看到過程等語(見軍少連偵 3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24頁),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 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公司不能談戀愛之規定,持鎮暴槍逼 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被告陳錦哲也有簽一 張20萬元的本票,我當時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陳錦 哲在一樓客廳被罰站和被被告黃川龍罵、要求簽本票的過程 ,但是實際簽寫本票的時候我就不在場了,被告黃川龍並後 續以此本票、借款契約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要向家人討債 ,來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從 事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頁、第33頁、第93至 94頁),顯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無指稱被告羅曼嫚於告訴 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在場,被告羅曼嫚所辯告訴人在簽本票 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形等 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被告黃川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告訴人簽本票時,大多數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 6頁),惟亦未能清楚指稱被告羅曼嫚確實於告訴人簽立本 票當時在場,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羅曼嫚之認定 。而被告羅曼嫚雖事後有聽聞因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 情形,而遭被告黃川龍責罵,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且被告羅曼嫚受被告黃川龍指示保管該紙30萬元本票乙 節,復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頁), 可認被告羅曼嫚應可推知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應屬不願,但 因其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之詳細情形並不知悉, 亦非公司中對於薪資、相關規定具有決定權之人,而難認其 就上開本票債務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債務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故意。  ⒉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報酬雖由被告羅曼嫚所收取,惟 被告羅曼嫚會將上開報酬扣除其抽成部分,其餘均交予被告 黃川龍或楊佩蓉,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究竟是否可以獲得 報酬、獲得多少報酬,係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決定等情 ,除據被告羅曼嫚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第338至339 頁),是被告羅曼嫚辯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 伊收取後,扣取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處理,故不知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 語,尚非虛妄,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羅曼嫚除應可得知 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非屬自願、係遭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逼迫,惟仍為告訴人媒介性交易之對象、接送告訴人往 返性交易場所及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報酬交予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已如前述外,其既對於告訴人是否出於不當債務之 拘束,或告訴人被迫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確切報酬為何並非處 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對上開事項具有決定性之地 位,自與上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③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羅曼 嫚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羅曼嫚前揭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僅 就「刑」上訴部分及被告陳錦哲就其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暨被告陳錦哲就其 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就「刑」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川龍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川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已全部認罪,且上訴二審後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未爭執犯罪 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黃川龍已有相當之悔悟,相較於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之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卻輕於被 告黃川龍,況被告黃川龍於告訴人逃離教養院時收留告訴人 ,因告訴人無故帶男性至其居所,始生後續不法行為,被告 黃川龍並非怙惡不悛之人,足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 過重,其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請參酌被 告黃川龍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等語。  ⒉被告楊佩蓉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 楊佩蓉在家庭之角色及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就被告楊佩蓉 所犯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田振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宇於被告黃川龍公司任 職期間,依被告黃川龍指示於工地工作,每月領取薪資雖原 有1,800元至2,000元,惟亦遭被告黃川龍以被告田振宇違反 公司規定為由苛扣,致一天實拿工資僅存500元許,倘有不 從即遭被告黃川龍刁難或動粗,被告田振宇雖有不滿但也只 能隱忍並曲意順從,且被告黃川龍知悉被告田振宇家人之住 居所,被告田振宇只能順從被告黃川龍之要求所為,堪認被 告田振宇為遭剝削勞動力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原審未依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田振宇之責 任,尚有未洽:另被告田振宇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於負面 壓力環境下難以阻抗被告黃川龍之意志,且其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復僅有國中畢業,係一時失 慮未周,乃屈從被告黃川龍權勢致涉本案犯行,且坦認犯罪 ,足見被告田振宇確有悔意,已知錯悛悔,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被告陳錦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錦哲本案發生時顯有身心 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因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從輕量刑;⑵被告陳錦哲有 遭被告黃川龍等人以不當債務或其他手段對待(如遭脅迫簽 本票、遭毆打、被巧立名目各樣債務、遭苛扣薪資等),並 要求其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參 與被告陳錦哲現患有逛小型失覺失調症間之功能不全的情形 ,被告陳錦哲應認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遭勞力剝削之被 害人,而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之減刑情形 ,請求就被告陳錦哲因被販運後所涉犯行部分,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陳錦哲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意願, 而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是未獲告訴人同意,為請 考量被告陳錦哲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能參酌將其列為從輕量 刑因素等語。   ⒌被告羅曼嫚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曼嫚 在告訴人居住於大里區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多次供給告訴 人食物,待其不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給付分期款 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主張其等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錦哲主張應送精神鑑定,並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前,不另贅述,被告田振宇、陳錦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⒉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之量 刑審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 就被告黃川龍部分,審酌被告黃川龍在整個犯罪事實中均居 於主導地位,指使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加 重強制性交、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從事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地位,自應對 告訴人所受之法益侵害負主要責任;再被告黃川龍數次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雖被告黃川龍非實際與告訴人為性行為 之人,然該等犯行均因其而起,而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身體創傷,被告黃川龍行為之 惡性非輕;又被告黃川龍在數個月內剝削告訴人之勞動力, 而自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多起犯行,顯見被告黃川龍根本將告 訴人視為可任己自由支配之客體,其僅將告訴人視為用以賺 錢之工具,全然無視於告訴人自己之意願;而在告訴人居住 於振興路宿舍之數月間,僅能受被告黃川龍等人所控制,甚 至無法保有基本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遍佈 全身,觀之怵目驚心,顯見被告黃川龍等人之手段兇殘,犯 行令人髮指。再審酌告訴人初始係認被告黃川龍可帶其離開 安置機構,而被告黃川龍嗣後卻利用告訴人孤立無援之情況 ,對其為本案犯行等情。復審酌被告黃川龍犯後初始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全部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 以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黃川龍之前 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川龍傷害罪 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又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且就被 告黃川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黃川龍所犯 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②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審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要地位,重要性僅次 於被告黃川龍,且係加重、加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主要人物 之一;復審酌被告楊佩蓉坦承傷害犯行,暨其雖表示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楊佩蓉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田振宇部分, 雖其未參與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卻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漠視 告訴人性自主法益,只求自身周全之態度仍然應予非難,且 告訴人於本已脆弱之處境下又受侵害,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生理、心理創傷實在非輕;再審酌被告田振宇亦曾受被 告黃川龍所責罵,以及其在告訴人居住於振興路宿舍期間, 會供給告訴人食物,並曾為告訴人擦藥;另審酌被告田振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田振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2月。④被告陳錦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審酌其參 與私行拘禁犯行、傷害犯行,加深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縱其 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 人法益之態度仍應非難,再審酌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 、被告楊佩蓉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以及其曾對告訴 人表示關心;另審酌被告陳錦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 被告陳錦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 被告羅曼嫚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其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實應 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主導者,被 告羅曼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 ,自應負相當責任;復審酌被告羅曼嫚在告訴人居住在大里 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犯後就此 部分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 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末審酌被告 羅曼嫚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4月。且就被告羅曼嫚所犯得易科罰金 罪名部分,衡酌被告羅曼嫚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 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線內,審酌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為定刑,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屬適 切。  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就其等 量刑上訴理由所指之犯情事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 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被 告前揭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 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圖利使人為強 制性交罪,暨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圖利使人為強制性 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佩 蓉就其所犯之四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已如 前述,原審僅論被告楊佩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而漏未審酌被告楊佩 蓉亦涉犯上開二罪且經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②被告羅曼 嫚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犯行部分, 檢察官有起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 2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起訴範圍詳如理 由欄甲、壹、二㈡所前述),原審就被告羅曼嫚此部分犯行 僅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惟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卻漏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 見原審判決第36至42頁),亦有未當;③被告陳錦哲就其所 犯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斟酌被告陳錦哲於該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弱勢地位、於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中對告訴人尚有所尊重,暨其亦曾因認與告訴人 有曖昧行為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等情狀,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未合;則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否認上開犯行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詳述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以及被告陳錦哲就此部分 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不予沒收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 二㈡所使用之鋼珠槍及球棒,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下㈢所示,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①整體犯罪事實過程中係由被告黃川龍居於主導地位 ,然被告楊佩蓉身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所 經營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宜,並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於 被告黃川龍不在時,其下之員工均需聽從被告楊佩蓉之指揮 ,而告訴人從事傳播、性交易之代價,亦由被告楊佩蓉或被 告黃川龍收取,足見被告楊佩蓉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 要地位,其重要性及主導性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且親自實施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多次以接近凌虐、羞辱手段傷害告訴 人、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行為,並因此牟取利益, 實已漠視告訴人身為人之主體性地位,已將告訴人視為其可 自由支配之客體,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實值非難;被告 陳錦哲則受被告黃川龍之指使始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態度 仍應非難,並同時審酌被告陳錦哲初始並未與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而係於第二次被告黃川龍在場時始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行為情狀,及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 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與其曾對告訴人甲 表示關心 ;而被告羅曼嫚所為之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係數次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因此分得報酬,其加深、利用告 訴人之脆弱處境為己牟利之行為實應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 係對告訴人為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羅曼 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且又 是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中之重要一環,自應負相當責任 ,然而其亦於告訴人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 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以此等之犯情事由作為被告楊佩蓉、 陳錦哲、羅曼嫚量刑框架之上下限;②被告楊佩蓉迄今仍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犯行 ,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 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而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錦哲則始終坦承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可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羅曼嫚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坦 承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即矢口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相關匯款或轉帳單據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 3至174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23頁),告訴人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原審卷三第24 9頁至第2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③暨被告楊佩蓉曾於98年 間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錦哲曾於111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88號判處罪刑確定 ,其等素行非稱良好,被告羅曼嫚則無前科,此有被告楊佩 蓉、陳錦哲及羅曼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6頁);被告楊佩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受雇人員,已 婚,育有一子6歲,經濟情況普通;被告陳錦哲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工地粗工,未婚,有一名6 歲小孩由女友母親照料,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女友,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羅曼嫚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從事坐檯陪酒,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及祖母,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並參酌原審此部分 之量刑,就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陳錦哲此等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佩蓉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固曾使用鋼珠槍及球棒傷害 告訴人;惟鋼珠槍部分,扣案之槍枝中僅有PP-2K CO2衝鋒 槍1支附有鋼珠(現場編號2-5及2-5-1),較為符合被告楊 佩蓉所持有之鋼珠槍,惟上開槍枝為被告黃川龍所有,並非 被告楊佩蓉所有之物;另本案雖扣得球棒5支,惟無從確認 被告楊佩蓉有無以扣案之球棒5支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犯行,且該等球棒亦為被告黃川龍所有,非被告楊佩蓉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有,或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且經原判決於其餘被告所諭知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之犯行無 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325-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張景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 ○○、戊○○、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 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地主丙○○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己○○擔任仲介之角色,與戊 ○○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嗣渠等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 時58分前某時,先至國道三號古坑交流道旁等候,戊○○於上 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 ○道○號交流道附近,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該處接應戊○○。嗣戊○○、己○○會合後,己○○依乙○○提供 之本案土地座標,將戊○○引導至本案土地與乙○○見面,戊○○ 則依己○○及乙○○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乙 ○○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戊○○與己○○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丙○○經友人告 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丁○○為戊○○之子,丁○○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惟考量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為免戊○○再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 使戊○○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佯稱伊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等 語,並於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戊○○,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 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之偵查筆錄: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112年7月11 日偵訊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即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乙○○(即113年1月23日、 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第266至 267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 ,亦未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 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 第83至87頁、第229至241頁、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 )、同案被告鄒子提供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 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 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 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 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 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 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 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 ,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 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頂替被告戊 ○○犯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平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申辦 、使用,本案廢棄物經查獲後,係由其委託振宏工程行清除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112年2月27日是我兒子丁○○載我太太于東芳出門,我不知 道他們去哪裡,在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本案,因為丁○○害 怕,所以後續由我聯繫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案發當日 我在臺中照顧我母親,雖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 置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但這支手機是   妻子經營之「發大企業行」使用之公司手機,我的家人也會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共犯雖指認被告戊○○涉犯 本案,惟卷內未有補強證據,且案發當日為夜晚,現場偏暗 ,不能排除共犯指認有誤之情形,本案為被告丁○○自己所犯 下之錯誤;對照被告戊○○所述於案發當時在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與被 告戊○○所述吻合;卷內資料存在遭人誣陷之可能,請為被告 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父親申辦、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我沒有頂替戊○○等語。  ㈢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2月27日21分58分許, 曾載運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嗣於112年2月28日 6時許,告訴人即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屬營建混合廢棄物 之本案廢棄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2年2 月27日22時許間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等節,為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1 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 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 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 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 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 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 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 、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 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 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 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就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 往本案土地之司機為何人,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有前往本案土地,當天由己○○聯絡好倒土,由他帶載運廢 棄物的人過去,車上為一男一女,司機年紀60幾歲,非年輕 人,除此之外也沒看到其他人,從頭到尾未曾看到20多歲年 輕人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於113年4月9日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己○○有到現場,在案發地點之司機 為戊○○,有看到他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上 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前後2次就司機如何聯絡、 司機年齡、性別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係就與被告戊○○如 何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過為證述,並無推卸自身 責任之情形,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其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必 要;況本案廢棄物既非傾倒當時為警當場查緝而人贓俱獲, 苟不願指證共犯,大可隨意虛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若無確切與被 告戊○○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 明確、肯定、指證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陳述,是其所證 上情應屬可信。  ⑵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 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 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 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 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 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 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 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 院審理時,就司機之特徵說法有前後不一時情事,先稱:我 不認識被告戊○○、丁○○,是本案才認識,本案由我與己○○談 好,我負責找土地,己○○負責找人載運廢棄物,當日我與己 ○○聯繫於本案土地會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不 太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又稱:以時間 來說,偵查所述印象較深刻,我的證述內容以偵查筆錄為主 ,當日我是接獲己○○來電前往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復稱:案發當時距離司機至少100公尺,且司機未下 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又改稱:以偵 查中具結之筆錄內容為主,我沒有要誣陷戊○○,與他沒有恩 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就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本案當日發生情節等 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無 從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受到被告戊○○在 庭之壓力,對於被告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直接 證述對被告戊○○不利之部分。反觀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 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問:有無看到載運廢棄物司機?貨車 司機年紀?),第二次又以當庭指認被告戊○○之方式詢問,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2次均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而無矛盾(偵卷第195、235頁)。準此,衡諸前揭判 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 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到案發 地點即為在庭之戊○○,有看到戊○○下來倒廢棄物,與戊○○先 用FB聯繫,後來用LINE,有對話紀錄,當天只有戊○○下車與 我們聊,于東芳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  ⑷依此以觀,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均敘明本案駕駛大貨車 司機為戊○○,所述相符而得相互勾稽;證人己○○更進一步說 明事發前曾與戊○○聯繫,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詳下述 ),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⒊依證人己○○提出與臉書名稱「戊○○」之對話紀錄可見,「戊○ ○」於本案案發前之2月19日9時31分許,傳送「你好 有收磚 料嗎?」之文字訊息予己○○,己○○復於2月25日22時19分許, 傳送「下禮拜 草屯-西濱 19K 一噸210 北區土頭 信義、南 港一米750(有聯單) 中部土尾 魚池、斗六、斗南、二崙 、麥寮、東勢厝、臺西一臺2000 小三、中三、大三專收: 荷苞、臺西」,「戊○○」則進一步詢問「我的9米的也一樣 嗎?」、己○○回覆「大哥你來 倒一臺1500」、「戊○○」即 回應「好、請問一下有收輕料嗎?方便電話嗎?」、嗣己○○ 回覆「等我一下哦 我在我老闆這裡、有」、「戊○○」又詢 問「多少一米?」、己○○回覆「大哥有賴嗎、0000000000」 、隨後「戊○○」回覆「好、0000000000、加入賴就是」等情 (警卷第71至7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戊○○所申 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曾於本案案發前幾天與證人己○○針對 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為密切之聯絡。復經本院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所提及之LINE帳號「0000000000」當庭進行勘驗,透過 通訊軟體LINE,搜尋LINE ID「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 經輸入後LINE暱稱顯示為「阿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287、289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阿超」作為LINE I D帳號使用。衡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 ID搜尋結果,均 顯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名字有「超」字之 被告戊○○可能性較大。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搜尋結果,亦與 上開證人乙○○、己○○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述應值採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應為被告戊○○至明。  ⒋被告戊○○、丁○○雖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查:  ⑴針對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 始我先用臉書跟己○○聊天,但是之後都由我兒子在跟他聊天 ,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我只知道案發當天我兒子有開車 載于東芳出門,案發情形是我經警通知才知情等語(警卷第 26頁);於偵查時改稱:臉書戊○○是公司FB,我有把帳號、 密碼給兒子,對話紀錄內容不是我打的,案發當日我跟太太 吵架,她心情不好,我兒子帶她去看風景,回來後沒告知我 他們去哪裡,那天在臺中顧我媽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對話紀錄一開始就是我兒子用我FB 輸入,之前警詢時說的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足見被告戊○○就臉書對話係由其與己○○聯繫, 亦或係由丁○○一人單獨聯繫對方,已出現歧異。  ⑵就此,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得知己○○ 自稱地主,駕駛黑色小客車約定在古坑交流道等候,之後由 他帶路至棄置位置傾倒,他現在將我臉書封鎖,我找不到頁 面等語(警卷第3至7頁);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改稱:我 是用我爸FB、手機與對方聯絡,我爸不知道此事,他退休顧 阿嬤,我是偷用我爸FB與己○○聯絡,我爸平常用的手機為00 00000000,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稱:我平常用0000000000手機,00 00000000是公司用的,案發當日我2支手機都有帶去現場等 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 平常使用0000000000,我不清楚我爸門號,我都跟我媽聯絡 ,0000000000是公司公用手機,我在臉書看到可以把廢棄物 清理掉,就用FB詢問,再加LINE,當天確認完後,晚上就去 等語(偵卷第237至240頁),可見被告丁○○就門號00000000 00手機先供稱為戊○○使用,後又改稱為公司手機,前後明顯 不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⑶證人丁○○雖供稱偷用父親FB與己○○聯繫,惟依上述臉書對話 紀錄可見,雙方對話內容持續數日未間斷(2月19日至2月25 日),殊難想像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臉書帳號,會於連續 數日使用均未遭帳號所有人發現,亦難想像於本案被告丁○○ 所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收廢土訊息,而非透過父親人脈認識 之情況,被告丁○○何需捨己臉書帳號不用,卻大費周章、冒 著遭父親發現之風險,偷偷使用父親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繫, 且於對話之最後提供自稱公司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作為雙 方後續聯絡之管道,而非提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ID 予對方,以利後續相約見面時能即時聯繫,是以,被告丁○○ 上開所辯,非但與被告戊○○所述有所出入,且明顯悖於常情 ,自難採憑。  ⑷況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基 地臺位置顯示,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終 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 17時42分許前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惟於同日22時5分許已 更改位置,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始返 回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位址,此與被告丁○○上開所稱案發 當時同時攜帶上開2支手機前往本案土地相左,足認案發當 日被告丁○○顯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其對於案發 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戊○○, 亦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戊○○、丁○○前後說詞一再反覆, 且2人所述互核顯有出入,自難逕此相互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 之論斷,是其等執此為辯,均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惟 其等上開所辯,仍無從排除被告戊○○為案發當時持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   ㈣基此相互勾稽,被告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所涉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所涉頂替犯行,均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 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丁○○明知 其並非真正駕駛大貨車搭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 ,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出面頂 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同案被告 戊○○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 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 三、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另被告乙○○、戊○○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 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數次為不實陳述,頂 替犯罪,係就同案被告戊○○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 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 罪。 五、被告乙○○、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丁○○有刑法第167條適用之說明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戊○○ 即真正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子,此有被告丁○○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丁○○ 頂替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 本案被告丁○○頂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觸犯罪 嫌等相關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丁○○之刑。  ㈢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丁○○雖以本案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雲林縣環 保局確認清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 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頂替犯行,所為頂替 犯行不但誤導偵查方向,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考量所涉 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167條減 輕其刑後,認被告丁○○頂替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   ⒊至被告乙○○雖坦承犯行,惟考量所堆置、處理者,乃營建混 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造成相當之危害性, 且於員警、檢察官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檢警直續追 查始改口坦承,難認犯後即有積極面對、改過之決心,復審 酌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認若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 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由其親生子女即被告丁○○出 面頂替其所涉之罪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事後雖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惟始終堅稱係出面協助被 告丁○○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運,依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明知環境 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 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被告乙○○、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 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本案廢 棄物經警查獲後,被告丁○○竟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 戊○○之犯罪情節,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是認其 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被告乙○○、戊○○前均有多 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37頁), 足見均素行不佳,被告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頁),素行良好;惟念及被 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 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 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丁○○供稱本案廢棄物係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委由其處理等情(偵卷第84頁),而被告乙○○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收取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1頁),為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案收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4頁),足認扣除被告乙○ ○、同案被告己○○收取之報酬所餘即4000元,為被告戊○○本 案犯罪所得,上述被告乙○○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戊○○之 犯罪所得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被告乙○○、戊○○使用與同案被告己○○聯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 ,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 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 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等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 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本案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 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 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5

ULDM-113-訴-29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宏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 ,前往尤建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 」內,向尤建文表示欲購買金飾,待尤建文取出黃金項鍊1 條(重量1兩6錢6分,業已發還予尤建文)後,郭宏祺乘尤 建文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黃金項鍊 後奔出「○○銀樓」,立即跨上其停放在「○○○銀樓」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建文見狀上前追趕、 攔阻並以雙手環抱郭宏祺欲阻止其逃脫,郭宏祺竟進而基於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發動 上開機車引擎起駛拖行尤建文數公尺,以此客觀上使尤建文 難以抗拒之方式施強暴,致尤建文因而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郭宏祺於騎乘上開機車沿途碰撞 多台路旁汽、機車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尤建文及行經之 路人遂聯手壓制郭宏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 得本案黃金項鍊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建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黃金項鍊照片1張、「○○○銀樓」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9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警卷第17至23、27、29至31、33至34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 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黃金項鍊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黃金項鍊, 隨即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黃金項鍊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 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 黃金項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以雙手環 抱其欲阻止其逃脫時,不顧告訴人安危,仍手催機車油門加 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 行為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 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是被告騎機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 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逃離現場,應成 立準強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 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經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犯罪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被 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訴-828-2025032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恩 劉詠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86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害人曾秀鳳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由「NPW-7853號」更正為「NPM-7853號」,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詠 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二人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分附卷可參。其等二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該等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均屬有間,尚難認被告二 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裁量不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不知本案車 禍之實際肇事人為被告陳育恩,亦不知被告劉詠仲為頂替被 告陳育恩之人前,相偕於案發當天(113 年3 月28日)15時 51分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由被告陳育恩向警方 坦承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人;由被告劉詠仲向警方坦承為本 案頂替被告陳育恩之人,因此查獲並接受審判,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分、警員劉慶權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分 在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000 00000 號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61頁)。因其等行為該當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且可彰顯被告二人悔過並 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決心,又其等於案發當日自首,避免司法 資源浪費,爰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二人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前科   、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事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陳育恩已於偵查中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曾秀鳳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 分在卷可憑(見113 年度偵 字第6862號卷第73、61頁),足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撫養親屬情形、職業、收入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陳育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詠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恩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駁 回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劉詠仲前因詐欺、重傷害、妨害自由、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10月、7月、3月、3月、3月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育恩於113年3月28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自由路128號建物前(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光源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曾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由路南側停車場由南往北駛入自 由路,行經本案地點,陳育恩車頭與曾秀鳳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致曾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 、肝挫傷併肝內血腫、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以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育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並未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 之措施,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三、劉詠仲接獲陳育恩來電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且明知上開 車禍實際肇事者為陳育恩,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 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 名欄,簽署「劉詠仲」之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育恩。嗣經 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上揭 汽車之人,與現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不同,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恩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曾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劉詠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詠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現場警員稱自己係肇事者,且接受酒測並簽名之事實。 3 被害人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陳育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66張。 佐證被告陳育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陳育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劉詠仲向承辦員警主動稱自己係肇事者,並在員警面前接受酒精測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劉詠 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陳育 恩、劉詠仲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詠仲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員 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 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劉 詠仲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在 警員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警員為 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 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5-03-25

PTDM-114-交訴-6-20250325-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 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 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 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 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 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 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 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 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 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 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 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 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 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 ,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 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 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 、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 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 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 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 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 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 ,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 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 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 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 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 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 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 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 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 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 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 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 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 ,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 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 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 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 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 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 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 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 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 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 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 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 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 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 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 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 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 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 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 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 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 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 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 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 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 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 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 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 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 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 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 ,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 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 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 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 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 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 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 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 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 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 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 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 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 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 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 ,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 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 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 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 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 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 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 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 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 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 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 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 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 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 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 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 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 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 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 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 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 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 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 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 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 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 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 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 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 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 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 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 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 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 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 ,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 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 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 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 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 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 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 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 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4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綽號:小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桃園市 楊梅區某不詳地點,搭乘由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出發(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 地點,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向姓 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28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分別為18.19公克之海 洛因及51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葉○○再由 鍾○○繼續搭載其南下,並沿途停靠於苗栗後,再前往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000號房 )休息入住。而於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方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接獲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將 入住本案000號房,並伺機販售毒品,遂由員警據此向檢察 官報請指揮及核發拘票,而經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 欲執行拘提時,於向葉○○確認人別身分時,始發現拘票之人 別製作錯誤,故未使用人別錯誤之拘票執行拘提,然於員警 於進入本案000號房後,以目光掃視即發現葉○○身旁之床頭 櫃擺放有毒品吸食器之物品,遂認葉○○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 現行犯,遂對其為逮捕,並當場於本案000號房內對葉○○實 施附帶搜索,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葉○○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333至440 、000至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 索過程違法,然查:  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000號房內尚屬合法: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 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 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 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 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 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 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 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 )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 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 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 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 ,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 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 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 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 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員警係其持人別為「陳 秀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核發之拘票 ,而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欲執行拘提,而雖本案拘票上之人 別與實際於本案000號房內入住之被告人別有所出入,惟查 :  ⑴依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 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開始偵查係因113年5月2日 早上11點多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 將攜帶大量之毒品入住位在雲林縣之本案000號房內,檢舉 人稱他也不確定「小雅」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雅 」,而因情況緊急我們隨即南下聯合雲林當地方分局進行查 緝,並擔心「小雅」隨時會離去,就由雲林當地分局之承辦 員警,報請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及核發拘票,而本案拘 票之所以有人別錯誤之情形出現,因為是雲林斗六分局的人 來確定年籍資料,我也忘記了為何後來會出現「陳秀雅」這 個名字,我們當天能確定的就是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 量毒品入住本案000號房內,事前好像也有向湖水岸汽車旅 館的業者調閱監視器,執行拘提前也有到湖水岸汽車旅館的 辦公室,但是由分局負責跟業者溝通,我也沒看監視器畫面 ,當天後來我們是以被告身旁有吸食器模樣的物品,認為被 告應該有施用、持有毒品,而由斗六分局帶隊的隊長,告知 被告是現行犯,將被告以現行犯之方式將其逮捕,並以附帶 搜索的方式執行搜索,後續又有一張被告姓名的拘票,是告 知檢察官後再請檢察官核發的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51 7至525)。又依卷內證人劉○○於11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 報告內容亦記載:因接獲檢舉人通知綽號「小雅」之女子, 於113年5月2日上午自桃園市出發,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等毒品後,陸續至各地區販賣毒品與下游,「小雅」 續於當日下午入住本案000號房,期間聯繫買家欲兜售約半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使用本案車輛,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與斗六分局隊長共組專 案小組查緝本案等語(偵4482號卷第13頁)。  ⑵參以證人劉○○證述上情可知,其等係因係接獲情資,而得知 綽號「小雅」之人,欲兜售毒品,並持有大量之毒品入住本 案000號房內,惟就綽號「小雅」之人之姓名年籍究為何人 ,因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情報,是就「小雅」之人別尚屬不 能確認之情形,又因當時情資提供之情況較為緊急,員警因 缺乏時間仔細排查,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 小雅」,顯非有意製造不存在之人別。後因認「小雅」係為 交易毒品始入本案000號房內,即報請檢察官指揮,並由檢 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人別、年籍為「陳秀 雅」之拘票供員警執行拘提,而參以本案當時員警係依據檢 舉人之情資,故認「小雅」非係固定居住於本案000號房內 之人,僅係為交易毒品始短暫入住本案000號房內,可認「 小雅」有隨時攜帶本案重要證據之毒品離開本案000號房之 可能,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之「陳秀 雅」之拘票亦應認有所依據。是由此可知本案員警欲執行拘 提時,雖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然 仍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合法拘票,並有檢舉人之情資及調閱湖 水岸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而有事實認定「小雅」即當時誤認 之「陳秀雅」確於本案000號房內,進而持人別為「陳秀雅 」之拘票,直接進入本案000號房欲執行拘提,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無違。  ㈡本案執行之搜索應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⒈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 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 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 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 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 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 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 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 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 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 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 ,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 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 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 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勘驗員警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搜索之 錄音錄影檔案之結論可知 (本院卷第000至516頁),員警 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內後,並即向被告確認人別欲執行 拘提時,經被告表明雖其綽號為「小雅」,然其姓名為「葉 ○○」而非拘票上之人別後,員警即將拘票收回,而未以載有 錯誤人別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說明今日係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前來,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然未經被 告答覆,於該時其他員警以目光掃視即看見被告身旁之櫃子 上,放有為毒品吸食器模樣之物品,並隨即向被告確認該物 品為其所有,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且此吸食器為安非他命吸 食器後,員警即對被告告知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並開始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之範 圍即為被告觸手可即之隨身包包、塑膠袋內,搜索之過程中 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時否為其所有之物品,並經被告說明扣案 之物品中存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並因而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並於搜索完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該時時間已為18時6分許,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 再次對被告以涉嫌毒品案件對被告為逮捕,告知被告其在訴 訟法上之權利。並參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亦係記載以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為由,因屬現行犯對被告為逕行逮捕,是依 上述搜索之過程及證人劉○○證述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被告 持有櫃子身旁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 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非使 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應無疑義。至員警係依據被告 自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及檢舉人提供之「小雅」 持有大量毒品之情資,依據該等事實推認被告為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現行犯為逮 捕,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無違,尚屬適法。至雖事後檢 察官另有核發記載被告人別之拘票(偵4482號卷第221頁) ,被告亦於該拘票上簽名,員警蔡○○並有據此製作拘提之報 告書(偵4482號卷第225頁),然該拘票之執行顯係於本案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後所為,該程序自有瑕疵,然尚不 影響本案被告前已經認為現行犯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⒊又員警既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觸手可及之處為 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觀以員警上開搜索之過程,其搜索之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係針對被告所在之床鋪及均擺放於被 告身旁之隨身包包為搜索,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搜索之物品為 何及是否其所有之物品,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是依上開 搜索之過程亦難認員警之搜索有違反附帶搜索之意旨,是本 案經合法之附帶搜索所得如附表所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雖 係勾選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為搜索,卷內亦有被告所簽屬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82號卷第3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 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 、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 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 」,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 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 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 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 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 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 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 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 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 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 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員警雖於發現拘票之人別記載錯 誤後,有曾向被告說明本案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毒品案件 ,希望被告配合偵辦,然於未獲被告同意亦或有任何回應之 表示前,員警隨即告知被告將以現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立 即開始搜索,是本案搜索前顯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有搜 索前將被告之同意登載於筆錄或書面之情形,更未有告知被 告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同意之權利,又被告所簽屬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更係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所簽立,而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情形,尚非無據 ,惟本案雖未合於自願受搜索之情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亦有錯誤,然尚不影響本案搜索應係現行犯逮捕時,所為 附帶搜索之合法性,一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自願受 搜索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以事後之同意代替,然依前開之說 明,為免偵查機關濫用及對自願同意搜索真意之確保,自應 認自願受搜索以事前同意為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謂有 據。  ㈢綜合前開說明,本案員警有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得進入本案0 00號房之依據,其後續執行之搜索亦有所憑據並經本院認定 適法,是本案依據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證 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而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逮捕搜索過程外所取得,而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鍾○○、何 ○○、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 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本案 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與證人鍾○○、何○○共同合資買回來,是供 自己施用所使用,當日南下雲林亦係受證人鍾○○之要求,一 起到雲林向證人鍾○○的上游購買,我在雲林沒有其他認識的 人,也不可能在雲林販賣毒品,當日是證人鍾○○購買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拿到本案000號房內叫我試一下並 寄放在我這,我不可能把他拿出去外面賣,我只承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並非為 販賣,被告僅為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證人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沿途停靠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之不詳地點,隨後 被告在入住本案000號房,而於被告在場之本案000號房內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2「 鑑定結果/備註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4482號卷第17至22、27至 29、97至101、369至375、491至499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 、偵聲89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3至61、97至107、225 至246、333至400、000至537頁),核與證人鍾○○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482號卷第481至487頁、本院卷第22 5至246頁)、證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411至416、419至424、336至366頁)、證人劉○○( 本院卷第517至至518頁)、證人即於本案000號房內在場之 員警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19至至534頁)大 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4482號卷第13頁 )、被告手機內綽號「土」、「豬友靖」、「小阿祥」之聯 絡資訊照片3張(偵4482號卷第31頁;偵7964號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偵4482號卷第41至47頁)、扣案物照片共21張 (偵4482號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偵4482號卷第69頁)、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1份(偵4482號卷 第449至4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1紙(偵4482號卷第453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4482號卷第 455頁)、扣案物照片20張(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 33至13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 (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 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 號函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獨所有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2日、5月3日之警詢供稱:我的毒品是於新 竹寶山向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的綽號「小狗」的人買的 ,「阿明」開一台黑色賓士,身高比我高約10幾公分、年紀 與我相仿,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預計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18.6公克,新臺幣28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500公克,但實際海洛因的部分重量會比購買的數量 較重,也是「小狗」有說會多秤給我一點,「小狗」身形比 較瘦、身高高我一點,另外是綽號「阿淨」之人即鍾○○載我 從桃園南下的,我在中壢路口的啤酒屋工作,月收約為3萬 元左右,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來的,身上扣到的現金 是向哥哥借的,我會將毒品從新竹帶至雲林,也是陪阿淨南 下順便到嘉義要去看我乾弟弟等語。於113年5月6日之偵查 中則供述:我大部分都施用安非他命,偶爾才施用海洛因, 與「小狗」、「阿明」的對話紀錄「小狗」、「阿明」叫我 刪除了,我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因為現在海洛因比較便宜所 以才一次性買比較大量,這次安非他命的也是我要與我朋友 「阿淨」合資購買,我的毒品是透過「阿明」介紹的「小狗 」買的,並先供稱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後又改稱 向「小狗」、「阿明」購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對方,購買毒 品的錢是賒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為:在本案00 0號房內扣到的毒品、磅秤、夾鏈袋不是我而是鍾○○的,因 為鍾○○說雲林他有認識賣毒品比較便宜的,而且有500公克 的安非他命,但具體的細節忘記了,當天原本是我、鍾○○及 何○○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聯絡不到何○○,才是我跟 鍾○○南下,中間確實有停靠新竹、苗栗,也都是出發後我在 鍾○○的車上臨時接到他們聯繫,才與對方碰面,不是為了交 易毒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後,鍾○○就自己進出了汽車旅 館2、3次,最後鍾○○將毒品拿到本案000號房稱讓我試試, 自己就先跟朋友出去了,但我還沒有給鍾○○錢,扣案的10萬 元就是我預計用來購買毒品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 慣,在之前警詢沒有說到這部分,是因為原本想說不要牽扯 到鍾○○、何○○,扣案毒品的數量我自己無法施用完畢,就算 要也是好幾年,海洛因的部分可能也是鍾○○因為何○○有在施 用海洛因,才一起拿過來的等語。  ⒉又依據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僅見 過2次面,我當天凌晨會搭載被告南下,係因為被告之要求 ,會答應被告之要求,則是因為當天本來是被告要幫我找何 ○○,我與何○○有點金錢上的問題,我還幫他交保過,因為被 告認識證人何○○很久,2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透過被 告應該可以找到何○○,所以被告在當天突然要求我要我載她 ,我才答應,沿途中停靠之地點都是被告要求的,中間有在 新竹寶山停下,被告有到一間民宅內裡面「做生意」,我不 在場不太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續我載被告到該民宅的 某個萊爾富附近,有一個年輕男生上我的車,並跟被告拿錢 ,再之後就是到苗栗的一個快速道路下,被告就跟一位女生 在我的後座從事海洛因的交易,還有拿出秤子秤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那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到雲林的 過程中,我發現有車輛在跟蹤我們,我又聯想到被告當時的 前幾天有一些案件發生,我擔心我也卡到相關的問題,我到 湖水岸汽車旅館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在汽車旅館內我也看 到被告有拿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也 沒有能力介紹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⒊再依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 ,小時候有交往過,我沒有約定跟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過 ,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向證人鍾○○購買毒品,並且是證人鍾○○ 主動要求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而就在被告被逮捕的前幾天, 我跟被告、證人鍾○○就已經談好要在雲林向鍾○○買半塊的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且是我要向鍾○○購買半塊之海洛因,沒 有約好安非他命的數量,但我就先將約30萬的錢交給被告, 托被告幫我買,30萬元之現金大概可以買半塊約175公克的 海洛因,如果錢不夠被告再先幫我出,安非他命的量就依被 告有的錢決定,我因為被通緝躲在山上,所以才麻煩被告幫 我去買,被告自己也沒有吃海洛因,所以被告身上扣到的海 洛因應該都是我的,原本約好要交易的當天,是鍾○○突然私 底下聯繫被告要見面,被告誤以為我會在雲林跟被告碰面, 所以才跟證人鍾○○一起出發,到了雲林被告發現我不在,才 打電話給我,我才緊急前往雲林,但在半路中,鍾○○就傳訊 息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也不知道鍾○○為何會與被告約定南 下到雲林,被告本案羈押被釋放後,有來與我會面過一次等 語。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筆錄則證稱:我跟鍾○○認識是因為之前是獄友,鍾○○跟被 告南下的前2天,鍾○○來被告位於楊梅的家找被告推銷海洛 因,我當天也是剛好在場,所以有看到才跟被告要一起合資 購買,鍾○○當場就有拿出半塊海洛因給我跟被告看,因為我 的錢不夠所以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至於其他種類的毒品我們 沒有要,我們約定2天後要一起南下雲林,由鍾○○介紹我們 位在雲林的貨主,但鍾○○隔天就打給被告稱貨主等不及所以 要提前一天南下,而被告曾在雲林的汽車旅館打給我問怎麼 沒有一起南下,我就請被告把他的位置發給我,但之後被告 也沒有發給我,後來鍾○○當天傍晚就用通訊軟體告訴我被告 出事了,然後就失聯了,我後來聽聞被告被搜到半塊的海洛 因,但被告是南下取買貨,身上只有帶現金,不可能被扣到 海洛因,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被鍾○○陷害,因為我跟被告都 沒有在中南部活動,雲林是鍾○○的活動範圍,我跟被告也是 下去買貨,不可能帶毒品在身上,鍾○○過去曾跟我說過,他 欠上頭許多債,需要業績來補,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 ,後來鍾○○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出事,應該也是為了掩飾 被告是他做掉的這件事,他故意傳這個訊息給我,是想跟道 上的人塑造是我的問題的假象,但事實上當天發生的事,跟 我完全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南下,我跟被告集資購 買毒品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大約是20至30萬元,但我的錢還 沒來得及給被告,只有告訴被告要算我一份,另外鍾○○從4 月中到4月底都有陸續賣海洛因給我叫我捧場,這件事我女 朋友何○○也可以作證,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手機打給鍾○○,他 告訴我他也是被貨主逼急才出此下策,但我也不清楚鍾○○陷 害被告有何好處,之前鍾○○有有幫我出交保的錢等語。證人 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算是男女朋友,曾經跟何○○ 同居過,我知道何○○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通常是綽號「小雅 」本名葉○○之人,海洛因的部分則是綽號「辣椒」的女生, 但我也看到過何○○跟其他男生拿海洛因,何○○的毒品來源我 大概都會知道,如果是比較大批的,通常是新店的某個男生 來的,我沒有看過鍾○○,我知道何○○絕對不會供出他的毒品 來源是「小雅」,因為他們關係很好從小一起長大,「小雅 」的毒品來源就是她的男朋友綽號「阿邦」之人,我知道他 們有去雲林,但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等語。  ⒋綜合以上證言可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南下雲林係因 與證人鍾○○、何○○合資購買毒品,並於本案000號房內始受 證人鍾○○之要求而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然此辯稱不僅顯然迥異於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稱內容,亦與證人鍾○○證述之情節有大幅之出入 ,而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 容,不僅明確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特徵、交易之具體數 量、價格,對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員警測量後發生之些 微誤差,亦能補充說明理由,而所陳述交易之地點,亦與本 案車輛之行動軌跡相符,此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暨監視 器畫面照片1份(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可證,並與證 人鍾○○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而證人鍾○○前後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 細節性,而無明顯之瑕疵,又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係 被告甫經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亦應較為清晰,較無發 生混淆可能,而應最貼近事實之原貌。又參以被告審理中供 述之情節可知,其並無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證人鍾○○之行為, 證人鍾○○即將扣案之毒品全數交由其保管,然依證人鍾○○與 被告2人所述其2人交情之程度,本院亦難想像證人鍾○○僅因 暫時外出,即放心將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毒品,於被告未 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由被告保管,而絲毫不懼怕被告 趁機將毒品私吞攜走。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毒 品係於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與「小狗」所購買,而被告 於本案000號房內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案發 之初,因不想牽扯到證人鍾○○始有上開之陳述,然參以被告 與證人鍾○○間均供述2人間並非十分熟識,只見過幾次面, 證人鍾○○更不知悉被告姓名之關係,顯見被告與證人鍾○○並 無相當之情感、信任基礎,被告顯無貿然維護證人鍾○○之理 ,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仍於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處於假釋中之狀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 應更無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為證人鍾○○承擔所有責任之 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為維 護證人鍾○○所為之虛假供述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毒品 係其與證人鍾○○、何○○合資購入之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 人鍾○○否認,而證人何○○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依證人何○○所 述,被告甫經本院具保釋放後,即有前往證人何○○所在之監 所會客之情形,更佐證被告與證人何○○關係密切之情形,其 證述之內容本就有維護被告之虞,又參以證人何○○歷次證述 之經過,不僅否認與證人鍾○○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僅承認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更反指稱證人鍾○○即係販賣毒品之賣家 ,已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又對於被告與其與合資購買毒 品之合意內容,顯與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極大之差 距,並其自稱與證人鍾○○約定南下之時間,不僅歷次供述不 一,亦與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證人何○○對於案發當日 其是否有南下前往雲林、被告抵達雲林後是否有聯絡上被告 、其是否有提前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前後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過程中更有試圖向被告 詢問之行為,其證言之內容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加以採信 ,反更再證明其等三人並無因合資購入毒品,而相約一同南 下雲林購買毒品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更可知悉,其因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被告有另案遭扣得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因而誤認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即係本案經扣案 之毒品,是其證述內容均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生,又於證 述之過程中更一再強調願意認罪接受裁判,種種行為均再再 表明其維護被告之意,並更證明其等3人實無合資購買毒品 之合意或約定,更無被告代證人何○○購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是被告臨訟抗辯係其等3人合資購買毒品,顯無足採。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致2所示之毒品係為販賣:  ⒈參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已達18.19公克(純值淨重約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更高達513.58公克(純質淨重約380. 04公克),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確 無長期、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當無無端大 量持有自身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而被告雖自承 有施用第二級品之習慣,然觀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數量已高達513.58公克,明顯逾一般供 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本案扣案之 毒品數量我自己也無法施用完畢,自己吃應該也要好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59頁),又本案海洛因為粉狀物、甲基安非他 命為結晶物,而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均不易保存,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僅係為供其 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 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 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又縱有長期施用之計 畫,亦應妥善保存、而有相關之防潮措施。然觀諸本案扣案 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為3包,並分1大型包及2小 型包之情形,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包,並分為1特大型包、 3中型包及4小型包之情形,均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分裝毒 品之尺寸更未見一致,而顯與固定供自身施用而份量較為固 定者不同,反與欲販售毒品者,會依買家購買之數量包裝尺 寸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 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  ⒉再依被告本案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案供述之工作狀態,其於 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是依被告職業之正當收入, 理當無法平衡支應被告於短期內,同時向「小狗」購入本案 價值為5萬元及28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目的則僅為 供自己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之某地,然本案毒 品經扣案之地點則係本案000號房之內,而非被告之個人住 居所,是被告若係為供給施用,實無攜帶大量毒品離開住居 所而南下之理,此攜帶大量毒品並大範圍移動之行為,僅突 增被告遭查緝而毒品經扣案沒收之風險,而更顯可疑。再自 被告一同與本案毒品經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磅秤及夾 鏈袋亦可知悉,若非用於為買家分裝及秤重,單僅為供被告 自行施用,或被告向買家購買後確認重量之用,被告應可僅 攜帶磅秤,並於毒品購入後再返回家中自行分裝及保存,而 無庸於移動之路途中伺機分裝,而有隨身攜帶夾鏈袋及磅秤 組合之必要,是依被告持有之毒品狀態情形及隨身攜帶之物 品組合,更足見被告應係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一次性地向「小狗」大量購入上開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攜夾鏈袋及磅秤 一同南下而伺機販賣。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 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 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 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 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 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 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 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 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鍾○○等語 。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函覆 略以:被告否認透過「阿明」向「小狗」購買毒品,亦拒絕 指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福」, 「阿淨」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本案承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另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訊問,特此敘 明(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 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 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號函回覆。而依上情可知被告並 未配合指認「阿明」、「小狗」,亦未指認當日於新竹縣○○ 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而 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向「小狗」購入本案毒品,如前所述,而 非證人鍾○○,是自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並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被告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 ,意圖販賣而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而參酌本案 發生期間,更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 ,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及假釋而引以為鑑,反仍持 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本 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 餐飲、房仲、美髮等工作經歷,目前則因腿傷無業,名下無 財產、負債等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係於被告單獨入住之 房間內所扣得,並經本院判斷係用以將毒品分裝之物,自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 告所有,然並未經被告供述用於與上游聯繫,而僅供稱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證人鍾○○聯繫之用,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其購買 毒品之上游,或有其他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內宣 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檢察 官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依據,本案自難僅依此主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⒈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19.2公克。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5082公克,驗餘淨重14.49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偵4482號卷第453頁) ⒉外觀為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8.19公克,驗餘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9.93%,純質淨重16.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8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7.4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1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1.6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39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偵4482號卷第449至450頁) 3 磅秤 1臺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4 夾鏈袋 1包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5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⒈被告葉○○所有。 ⒉被告於警詢稱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1支是網路卡不知道門號、1支未插SIM卡。(偵4482號卷第19頁) 6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7 REALME C5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破損、無SIM卡) 1支 8 新臺幣 11萬8000元 (仟元面額100張、貳佰元面額9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9 美金 2000元 (50元面額4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吸食器 1支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4

ULDM-113-訴-4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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