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腳踏車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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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9,8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告訴人的報案紀錄,以及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認定被 告下手竊取告訴人的腳踏車。並參考被告的素行、犯後態度以及 腳踏車的價值,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陳建都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5分左右,偷取停放在台南市善 化火車站廁所前的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800元,車主為吳倩怡 )。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我在那個時間的確有從善化火車站內走出來,但監視器畫面 中那個偷腳踏車的人不是我。    二、基礎事實以及爭點:  1.告訴人吳倩怡於113年3月15日21時左右,搭火車返回善化火 車站後,發現她的腳踏車失竊,於是報案並且提出告訴(警 卷3-5頁)。員警受理報案之後,調閱善化火車站出口及停 放腳踏車位置的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偷取吳倩怡的腳踏車 ,並認為那位下手行竊的人就是被告陳建都(警卷7-13頁) 。  2.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意警卷照片編號11中, 從善化火車站地下道出口步行出站那位「身穿長袖上衣、淺 色背心、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 、背包上掛外套」者就是他本人(警卷11頁、本院卷22頁) ,但主張他並不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下手之人。  3.因此,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警卷7-9頁),下手偷取腳 踏車者是否是被告所承認的編號11畫面中之人,就是本案調 查的重點。    三、比對結果:  1.善化派出所警員黃柏蒼到庭作證時,確認上述全部編號的警卷照片,畫面上顯示的時間都和實際時間相差4分鐘。因此,編號4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08,實際的時間大約是13時04分左右,他當初在打字時錯誤載為13時01分(本院卷68頁)。  2.警卷照片編號4-6,與警卷照片編號11分別是不同的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且無法確定是否為相同主機。但編號11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55,員警在照片下註記「善化火車站時間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13時04分」。因此,證人黃柏蒼警員說他是根據時間的密接性,以及除上述畫面中人士之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而認為警卷照片編號4以及11畫面中出現者是同一人(本院卷69-70頁)。  3.經於法庭上勘驗警卷照片編號4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確認 下手行竊腳踏車的人,是一位「身穿長袖上衣、淺色背心、 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背包上 掛外套」的男子(本院卷70-72、75-79頁)。並再勘驗警卷 照片編號11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畫面中的男子的穿著完全 相同(本院卷72、81頁)。  4.經由上述說明,無論從時間的密接性以及穿著的相同度進行 觀察,被告所承認警卷照片編號11畫面中走出善化火車站的 他,就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在火車站廁所前下手偷取 腳踏車之人。    四、論罪: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五、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贓 物等財產性犯罪紀錄,雖然大都被法院判處拘役刑,且不是 嚴重的犯罪行為,但次數頗多,被告顯然不是守法的公民。  2.本案犯罪後,被告另有3個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分別判處拘役59、55、45日),在法律上那3個案件的刑罰 和本案是可以合併執行的,但拘役刑合併執行後,依刑法第 33條第4款的規定,上限是120日。所以本件若再判處拘役刑 ,等同於不處罰被告。所以,本院決定判處罰金刑,若判斷 無誤,被告應該會以易服勞役的方式執行刑罰。  3.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偷取腳踏車的價值,被告的犯罪後 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決定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 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六、沒收:   被告獲取的腳踏車1台,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七、補充說明:   被告在開庭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正當原因卻不在指 定的時間到場開庭。因為本案若是成立犯罪,是法院會判決 罰金的案件,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 ,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224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旭 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70、12 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 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年身患思覺失調症與躁症,導致 被告之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被告亦因此無法如常人般 正常就業,造成被告日常生活之匱乏與窘迫,而被告於為竊 盜行為時,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無法如常人般遵守 社會規範與行為道德,方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請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係因關節炎症狀突然發作,一時疼痛難耐,又無法 於原本停放腳踏車之地點找到腳踏車,為儘速返家休息迫於 無奈下方鑄成大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雖有不當,但考量其 情節並非不可饒恕;且被告常年因精神疾病所困,導致無法 順利就業,造成生活物質上嚴重匱乏,亦無法得到家人的協 助;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返還,已降低對被 害人之損害,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請考量上開情形,從輕 量刑。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 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 ,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 )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 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 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起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障字第1130086956號 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 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79至96頁) ,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 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痛風性關節炎發作,又遭逢腳 踏車失竊,看見停放在路旁的腳踏車未上鎖,故借用被害 人的腳踏車代步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於接受 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 關於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 詳細說明,甚且能為自己辯護稱僅係「借用」腳踏車。足 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 院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已因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7至30、45至48、59至62 頁),其在本案中再次為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犯行,顯見 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47-20250122-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華 義務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正華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 查詢資料、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林正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3             層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見有腳踏車1台未上鎖(SITI FATONAH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車離去,供 己騎用。嗣SITI FATONAH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SITI FATONAH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可佐。又被 告之辯護人嗣具狀表示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事後將腳踏 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警方係於臺 北市文山區萬慶公園起獲上開腳踏車,並發還被害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係居住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路,是被告放置腳踏車之地點並非被害人住處附近,且 難認被害人可得知悉被告放置該腳踏車之地點,故此部分辯 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原易-3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靈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靈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靈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處,見莊淑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莊淑宜察覺本案腳踏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淑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周靈仙固坦承有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因為很累,所以把車拿來騎,之後放在院子忘記了云云(偵卷第10、11頁)。惟查:  1.被告就上述時地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去之事實並不爭執(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69頁) ,並有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3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於上述地點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偵卷第32、33頁),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後即報警,遲於同年9月13日始由員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由被告自其住所院子內將本案腳踏車後提出與員警扣押(偵卷第11、25至29頁),再由員警發還與告訴人(偵卷第23頁),自失竊至尋獲相距近20日,且被告自承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尚經被告上鎖置於院子內,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很累、不舒服,竟任意於告訴人店門前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代步,亦無意返還,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造成告訴人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警查獲後,仍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1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 1台,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471-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德明於民國於113年8月26日3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號前,見黃經和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騎樓而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㈡案經黃經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經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告訴人(見偵 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腳踏車失竊期間 之代步費用損失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 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48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為竊盜罪 ,惟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於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 害、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竊得物 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2號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4日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徒手竊取許少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許少昀於同年月16日9時18 分許發現該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少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少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19

TPDM-113-簡-449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之玉星府宮廟內,徒手竊取郭惠萍所管領、放在主神 桌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二) 於113年2月10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 ,徒手竊取徐瑞慶所有、停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2萬50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徐瑞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扣得系爭腳踏車(業已發還徐瑞慶), 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興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在玉 星府宮廟內,徒手拿取放在主神桌下之現金200元,及於113 年2月10日14時4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2號出口前,騎 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玉星府宮廟內的200元是我放在那邊的,系爭腳踏車是我 的,原價35萬8500元,是我從日本買回來的。另外這2個案 件我都已經被關過云云。 (二)關於玉星府宮廟部分,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 ,在玉星府宮廟內,徒手拿取放在主神桌下之現金20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玉星府宮廟之管理人郭惠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有在玉星府主神桌下方放一個讓人投錢的透明櫃 子,案發當天我從監視器看到有人進到廟內來拜拜,接著看 到有人蹲下來去偷主神桌下的櫃子,原本裡面大概有100多 到200元等語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 稱:當天我是拿50元放下去,換2個10元,且我拿的200元是 我之前放在那裡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 於先前放置200元在該櫃子內,已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何 況,被告行竊之位置為廟宇主神桌下方供人投錢之櫃子,依 一般習慣若將錢放入櫃子即有將錢捐給廟宇之意思,縱被告 先前有於不詳時間在該處放置200元,該款項之所有權已歸 玉星府宮廟所有,被告擅自拿取該200元,所為仍屬竊盜無 訛。至被告前揭辯稱:我有拿50元換2個10元云云,苟被告 有換錢之需求,當可至便利商店或直接找郭惠萍表示要換零 錢,然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玉星府時四周 無人,被告仍逕自走至主神桌下方蹲在該處翻找上開櫃子, 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郭惠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監視器看 到有小偷行竊,請我女兒報警,警察到場時小偷就跑掉了, 經清點主神桌下方零錢短少約200元,裡面的零錢全部都被 拿走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有拿50元換2個10元云云,顯屬無 憑,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既自承有於前述時、地拿走200 元之事實,而該等款項為玉星府管理人郭惠萍所管理,被告 未經郭惠萍同意擅自取走該款項,足認被告有竊取該200元 之犯行。 (三)關於系爭腳踏車部分,證人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將腳踏車停放在捷運鳳 山西站2號出口腳踏車停車位,到下午5點要去騎車,發現腳 踏車失竊等語(警二卷第7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13時47分騎乘系爭腳踏車至捷運 站前方停放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被告騎乘另一台 腳踏車至案發現場並將該腳踏車停放在徐瑞慶腳踏車旁邊, 隨即騎乘徐瑞慶原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離開(警二卷第23-2 7頁)。依證人徐瑞慶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 認被告有竊取徐瑞慶之系爭腳踏車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腳 踏車於案發當天係由徐瑞慶騎乘至該處停放,已難認該腳踏 車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徐瑞慶於113年2月10日即失竊當日之 警詢證稱:我腳踏車後方車架有包一黑色的布等語,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腳踏車照片,其亦證稱該黑布為 腳踏車後面齒輪上方之布條等語(易卷第111頁、警二卷第3 0頁)。苟徐瑞慶並非系爭腳踏車之所有人,應無法於113年 2月10日警詢時明確指出該腳踏車後方有以黑色布包住之事 實,故證人徐瑞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述系爭腳 踏車係其自日本以35萬8500元購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證其辯稱,自難採信。準此,依證人徐瑞慶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堪認被告有竊取系爭腳踏車之犯行。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本案所犯2罪均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云云 。然經查詢被告之前科,其於111至113年間共有2件竊取腳 踏車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2332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號),另有1件竊取聖母 宮香油錢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 ,惟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本案 犯行均曾經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犯4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8月確定,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對於前案紀錄表向法院表示意見略 以:前科要問蔡英文,這些不是我犯的,你叫蔡英文來跟我 對質云云,然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無必要,且其亦未具體敘明 該前案紀錄表有何不可採之處,應認該前案紀錄表已得作為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2次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院卷第122頁),故被告本案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其所 竊得之財物,其中玉星府部分之200元尚未返還郭惠萍,而 系爭腳踏車業經發還徐瑞慶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二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雖均為竊盜罪 ,然時間、地點、違犯手段及情節均不同,難認罪責非難重 複性高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被告於玉星府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徐瑞慶,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易-468-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張以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駛離該處。嗣張以嫀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張以嫀指認被告林進明之照片 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97 97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類 ,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前於107年間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上開腳踏車1台經員警尋回後 亦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 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腳踏車1台,價值尚屬非鉅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 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4月4日22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以嫀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上鎖,認有機 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駛離 該處。 二、案經張以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照片1張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18

TNDM-113-簡-3726-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65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6號、第2847號、第7163號、第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列「黃雅敏」應更正為「黃敏雅」 、一㈡第4至5列「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應更正為 「掀開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 、6月(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 執行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前因竊盜 、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2 月(2罪)、3月(6罪)、4月、2月、6月、3月(2罪)、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由鄭 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應更正補充為「由鄭文華管理 之竹南火車站東站旁收費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由田正 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列「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 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應更正補充為 「又至上址『夾娃學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田正龍放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車1台」。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時,係以掀開防盜木條及將頭探入鐵窗之方式,已使該工作 室防盜木條及鐵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 開內部鐵窗,隨即探頭入內,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許書凡於警詢中證稱:外部竹製的外窗被破壞,原本固定不 能動的外窗現在可以被打開了,是原本固定竹窗的固定點被 破壞了,推測被告先行破壞竹製外窗,然後拉開玻璃內窗, 以致他可以把頭探入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 2847卷》第9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份警偵字第11300077 18號卷第2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破壞木製窗戶,我到達時可以翻起來,木製窗戶沒 有鎖,本來就開開的,本來就壞掉了所以才可以打開;我把 木製窗戶拉起來,開裡面的鐵窗戶,鐵窗戶沒有鎖等語(份 警偵字第1130007718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防盜木條掀開 看一下,是一條一條但是整塊的,裡面的窗戶沒有鎖,我有 探頭進去看一下等語(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易6 50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並非親眼看見被告開 啟防盜木條之方式,是對於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是否為 被告毀壞,已非無疑;又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防 盜木條為被告所破壞以及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無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附件一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有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 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敏 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份警偵字第113000772 0號卷第57頁),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田正龍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650卷第8 7至8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鐮刀1把係供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650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木製球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著手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鐵條及石頭,非其所有之物,且均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易650卷第86頁),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均未扣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㈡所竊得之牛奶鍋1個、遙控挖土車1台,皆為其犯罪所 得,且皆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田正龍,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腳踏 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敏雅,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敏雅)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許書凡)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鄭文華)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告訴人田正龍)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挖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仍有以下犯行:㈠陳德 森於113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之停車格,見黃敏雅所有之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嗣黃敏 雅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陳德森,並於113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號下公園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黃雅敏),始查 獲上情。㈡陳德森再於113年3月15日23時許,至許書凡址設 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古厝風情館」工作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小鐮刀且破壞該工作室窗戶之防盜木條,且拉開內部鐵 窗,隨即探頭入內,惟搜尋財物無著,即為離去,而竊盜未 遂。 二、案經許書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搜尋財物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破壞「古厝風情館」之木窗,該窗本來就可以扳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凡於警詢之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破壞防盜木條及探頭越過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嫌 、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小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森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年,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日5時49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旁, 由鄭文華管理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欲伸入該停車場收費機之外殼縫隙 ,因見縫隙過小未能伸入,復持石頭(未扣案)破壞該停車場 收費機外殼上之鎖頭,惟仍未能開啟收費機之外殼而未遂。 (二)於113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00號,由 田正龍所經營之「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置在編號R2 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牛奶鍋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翌日(15日 )18時28分許,又至上址「夾娃學園」,徒手竊取田正龍放 在上開機臺上之遙控挖土機1台(上開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田正龍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華及田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3 ⑴告訴人田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石頭敲擊停車場收費機鎖頭,造 成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告訴人鄭文華雖於警詢中指稱鎖頭遭被告敲擊而損壞,惟 卷內僅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未見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 或維修單據,足以佐證該鎖頭確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告 訴人亦表示未保留上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考,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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