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蕭伊妏 住○○市○○區○○○街000號
黃馨慧
陳健禾
陳安琪
游迪鈞
鄭書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洪筱婷即兔子城堡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黃○○、侯○○、陳○○、游○○雖非訴
訟當事人,但均為兒童,且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免
揭露三人身分資訊,僅揭露姓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聲明項下再各列三項之請求,嗣經訊問
,原告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已無先位及備位聲明,而係列四項聲明之請求,復因匯
率計算緣故,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㈤,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繼而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每名遊客第一日收取之午餐餐費
泰銖500元(換算為新臺幣451元),並當場交付現金4,510元
,由原告複代理人收受,並以言詞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此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等於起訴後,雖三度
變更訴之聲明,但均就同一旅遊契約,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兒童黃○○、侯○○、陳○○、游○○均為被告洪筱婷開設之兔子
城堡工作室學習才藝課程之學生,原告等六人則為四名兒童
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告蕭伊姣、丁○○、甲○○及戊○○四位媽
媽均有加入「台南(新市、善化)幼兒園家長聊天室」之LI
NE家長社群,被告亦在該群組內。嗣000年0月間,被告於上
開LINE家長社群、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兔子城堡Rabb
itCastle」以及各大FB社團上張貼兔子城堡泰國親子5日遊(
下稱泰國親子團)之廣告,強調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
減輕家長負擔、旅途中配合闖關集點換禮物的活動、行程為
與當地旅行社討論出來依親子團需求之客製化景點等等,主
打家長可輕鬆帶小小孩出國之親子旅遊團,招攬小孩及家長
參加,原告等人因小孩就在被告開設之兔子城堡工作室學習
才藝課程,受上開旅遊行程吸引,亦信任被告為專業幼教老
師,原告蕭伊姣乃為自己及女兒黃○○報名、原告丁○○為自己
及女兒侯○○報名、原告甲○○、乙○○夫妻為自己及兒子陳○○報
名、原告戊○○、丙○○夫妻為自己及女兒游○○報名,參加上開
泰國親子團,並分別轉帳團費79,000元(蕭伊姣及黃○○各39,
500元)、79,000元(丁○○及侯○○各39,500元)、117,000元(甲
○○、乙○○各39,500元、陳○○38,000元)、115,000元(戊○○、
丙○○各39,500元、游○○36,000元)至被告洪筱婷個人帳戶。
㈡其後,被告設立LINE 群組「泰國親子團7/27-7/31」,用來
聯繫參加泰國親子團的團員,以及宣布旅行相關事項,原告
等人均加入該群組。而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泰
國親子旅遊團旅遊期間,不僅完全沒有可讓小小孩參加的闖
關集點換禮物活動;行程中泰國蝦吃到飽,一桌就有三個火
爐,火爐還擺放到走道上,小小孩走路經過就非常危險;逛
百貨公司行程,亦是讓家長在人生地不熟的國外,自己帶小
孩去美食街用餐,自己找位置、買飯、退錢、上廁所,且只
安排1小時的時間,若沒有團員互相幫忙,簡直是不可能的
任務;公主號游船,更是完全不適合小孩!18:30就在碼頭
等,小孩在那邊站了1個小時,等到19:30才上船,游船結
束時間22:00,回到飯店已經快要深夜23:00,小孩渾身髒
兮兮已睡著超級狼狽,被告安排的行程進行到深夜,根本完
全不是親子團適合小小孩參加的行程。原告等人因發現旅遊
行程與被告當初廣告之宣傳並不符合,經詢問旅行社人員,
始知該次旅遊團之行程並非被告與旅行社討論後所設計,而
為被告一人所規劃,旅行社僅照著被告給定的行程去走完,
被告後來於LINE群組亦有自承此事;甚且,被告本身為會計
系畢業,是否具備專業幼教老師資格已非無疑,該次泰國旅
遊亦無其他專業幼教老師陪同,而兔子城堡工作室的營業項
目也沒有旅行業,應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罔顧於此,
仍執意廣告宣傳招攬學生及家長參加旅遊團,亦因此遭交通
部觀光局裁罰在案。
㈢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約2萬多元,原告等人就是相信被告所招
攬的是專業的親子旅遊團,才會在團費高達39,500元,將近
是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2倍情形下,仍然報名參加。此觀廣
告文宣給媽媽們的直接感受可知,由其他媽媽們的對話內容
,就是相信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帶小孩,可以創造大人小孩
的美好旅遊回憶,覺得非常心動,很多媽媽們就是衝著這一
點才會想要報名,甚至還有媽媽想要一大帶三小跟團,或是
懷孕中的媽媽想要自己帶著小小孩跟團。一般客觀上來說,
家長們就是認為旅途中會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可減輕
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活動、且
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才會繳交比市價更高額的
旅遊團費報名參加。然被告所招攬之泰國親子團,除有上述
廣告不實及不適合親子旅遊情形,一開始行前說明表就錯誤
百出,不只出發日及返回日星期寫錯,連出發機場都寫成桃
園國際機場,其實是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於旅遊過程中,
導遊對於行程掌握狀況不佳,不僅對於各景點開放及閉館時
間不清楚,需要團員提醒,還一再更改集合時問,導致每個
景點參觀時間都很短,無法好好遊覽,也無法放鬆;導遊對
於集合地點的說明也不清楚,身處國外,在語言、文字不通
的情形下,很多團員都需要花很多時問才找得到集合地點,
又帶著小小孩,真是又慌又亂。行程表所排定之洽圖洽周末
市集及兒童探險博物館,只能擇一參加,後來還將洽圖洽周
末市集,改成JJIllart,所謂的超級氣派Tiffany人妖秀,
還是自費行程。甚至,因颱風衍生的餐費,也額外向團員收
取。
㈣綜上,被告收取高額之旅遊團費,惟並無提供適合親子旅遊
之行程,亦無提供相對應之旅遊品質,且有刪改些許行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第514條之6及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減少費用返回予原告等人。茲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芭達雅)5-6天旅
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為26,900元,而被告招攬之親子遊
旅團團費為39,500元,價差12,600元,以此價差為請求減少
之費用。另第3天原安排行程為洽圖洽假日市集/0rTorKor/
兒童探險博物館/公主號游船,共4個,最後洽圖洽假日市集
及兒童探險博物館2個行程只能擇1參加,等於該日減少1個
行程,按日依行程比例,得請求減少費用為1,975元,兒童
陳○○及游○○,因團費不同,減少費用為1,900元及1,800元。
故原告等人所繳團費,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7,624元、原告
戊○○25,524元、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
丁○○各29,199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確實招攬泰國親子團之旅遊行程,原告等人參加的第一團
,總人數31人(含我本人及我的小孩),參加的小孩共有14
人。是以家庭為單位簽立旅遊契約。我不是找旅行社共同承
辦,我不認為我與其他團員有旅遊契約關係,我只是招攬旅
遊,我本身也是團員。旅遊契約是承辦旅行社跟各團員簽約
的,我自己也有簽,我並沒有跟各團員另外簽旅遊契約,契
約在旅行社那邊,我自己也有簽約的檔案。
㈡當時參加旅遊行程的人,事後有表達對於行程不滿意,我有
表達願意每人賠償1,500元,但是他們不接受,之後他們就
在我工作室的臉書粉絲團、,善化、新市區親子LINE群組及
兩個區域臉書的所有社團表達不滿之留言及新聞爆料。
㈢我否認被觀光局裁罰,但是與旅遊瑕疵無關。至於原告說第
三天的行程少了一項,並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
行程,下午是一個行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
可以去洽圖市集,也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
近,在行前說明會的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我們
是在當天早上就詢問團員的意願,調查以後,下午就分頭進
行。我自己當天是帶小孩去博物館,但是都是由旅行社處理
,我也不清楚要不要門票,我自己也是團員之一,也有帶小
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
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
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
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514條之1、
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兔子城堡工作室負責人,旅遊業並非
該工作室登記之所營事業,被告卻於工作室、社區群組及平
台公開招攬泰國親子團,主打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照顧小孩
,可減輕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
活動、且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原告等受此吸引
,報名參加,並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團費予被告,詎被告安排
之旅遊行程有上述諸多瑕疵,卻收取高額團費,相比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
芭達雅)5-6天旅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26,900元相比,
價差12,600元,爰以此價差請求減少之費用,及原定第3天
下午安排行程有二項,但當日要求行程只能擇1參加,減少
一個行程,亦應減少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
9至原證14等文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公開招攬本件泰國親子
團,旅遊行程為其設計,及向原告等收取團費之事實,但辯
稱:旅遊契約是與合格的旅行社簽訂,旅行社也有派領隊隨
行,伊本身也是團員之一,否認與旅行社共同承攬本件旅遊
契約。另原告等指摘旅遊品質瑕疵,及安排原訂行程減少一
個,請求減少費用亦有爭執,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⒈茲由兩造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可知,本件泰國親子團係
由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契約之要
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並繳納團
費予被告,可認為旅遊契約之承諾,是兩造就泰國親子團之
旅遊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足認定。至於本件旅
遊契約係由訴外人富悅旅行社出名與原告等人簽訂旅遊契約
,並由旅行社派遣領隊帶領,及處理旅遊行程相關事宜,係
因被告未領有旅遊營業執照,其為符合旅遊契約之書面要件
及履行旅遊契約,委由旅行社共同承攬,因此,本件旅遊契
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富悅旅行社之間,不因兩
造未簽立書面之旅遊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以上開事由,片面
否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泰國親子團之行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費用
乙節,則提出LINE全組對話紀錄及被告遭台南市政府觀光局
裁罰之郵件回覆一紙(即原證7)為憑。被告雖不否認遭裁罰
之事實,但認與旅遊瑕疵無關。茲經本院審閱裁罰事由,乃
被告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而遭裁罰。非因旅遊契約
之具體事由遭裁罰,自難以被告無照經營旅行事業之事實,
推論其承辦之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行程必然有瑕疵。再審視
原告等指摘之旅遊瑕疵,均屬原告等於旅遊行程之個人主觀
感受,而非旅遊行程發生具體危險或危害,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餘事證,佐證本件旅遊服務有瑕疵,或未具備約定之品
質,難認其對於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服務瑕疵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是其據此請求減少費用,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等主張第三日下午安排旅遊行程應有二項,因當日行
程安排不當,導致下午行程僅能二擇一,減少之行程應減少
費用乙節,則以原證12之行前說明為證。被告當庭否認,陳
稱: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行程,下午是一個行
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可以去洽圖市集,也
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近,在行前說明會的
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等語,並提出說明會當天之
錄音譯文為證。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2,於第三日行程
記載…/前往曼谷/洽圖洽假日市集/Or Tor Kor/兒童探險博
物館/公主號郵船,確無假日市集及博物館,二擇一之相關
記載,但核閱被告提出行前說明會關於第三日行程之錄音譯
文,「…,想逛街的人由導遊帶著前往Chattuchat,不想逛
街的人,會有另外一位導遊帶著大家去旁邊兒童博物館,這
個博物館是免費,而有且冷氣」之內容,確與被告陳述下午
二個行程由遊客自行選擇一個參加之事實相符,原告片面以
錄音有變造可能,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
契約之要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
並繳納團費予被告,已為旅遊契約之承諾,可認兩造就本件
泰國親子團旅遊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
對於主張之旅遊服務瑕疵或未符合約定品質,提出事證不足
難以採信。而被告對於既定之旅遊行程已履行完畢,且查無
原告主張第三日下午減少一個行程之事實。從而,原告等依
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減少費
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624元、原告戊○○25,524元、
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確定為4,1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2-新簡-713-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