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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付之每月1.2 %利息除了進到證人吳素卿戶頭外,亦有近一半之利息匯入 證人王正怡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中,即支票兌 現帳戶中,其中一半(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發票日為每兩個月即單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帳號 一次。剩餘部分(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依發票日亦可知為每兩個月即雙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 00帳號一次。且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問當初會幫 忙聯繫證人吳素卿,要不要借款給欣偉傑公司,是因為什麼 原因?證人王正怡答我覺得有一些事情剛好大家都是同行, 有一些事情我可以掌握,當然借錢有算利息,既然有閒錢, 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才覺得 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可見證人王正怡有借款予欣 偉傑公司而賺取利息之動機。由證人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 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其證述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 司之動機,是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人,除了證 人吳素卿以外,證人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換言之,證人王 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 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 ㈡、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言詞陳 述,本質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述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事 由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準此,該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107年4月13日證人李秋萍之訊問地點 為其居住所,並非偵三卷第533頁所寫之「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臨時偵查庭」, 該訊問筆錄訊問地點竟有如此明顯之 記載錯誤,則該筆錄其餘證人回答内容是否記載真實,證人 李秋萍之記憶力亦因罹癌之故嚴重退化,其於107年4月13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實際狀況,又借款協議書 上明確為「借款」,證人李秋萍卻於107年4月13日訊問中證 稱為「投資」,顯有矛盾,是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 力,其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其於偵訊中證述亦前後矛盾,顯 無足採。 ㈢、證人羅傑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就吳素卿借款利 息拿1.5%或1.2%整件事情並不清楚,此案亦非他經手,是聲 請人跟證人李秋萍談的,他後來問證人李秋萍等語,可見證 人羅傑未親自見聞事實之發生,僅間接轉述證人李秋萍所見 聞之供述,屬傳聞證人,無從依交互詰問之方式,消除傳聞 證據本質上之危險,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縱證人 羅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陳述仍無證據能力。借款協議書 中明確揭露吳素卿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欣偉傑公司,利息以 月息1.2%計算,與證人羅傑以為1.5%報酬都是吳素卿拿的之 證述,相互矛盾,證人羅傑證述0.3%利息作為中人之報酬, 卻又證稱要確認1.5%都是金主吳素卿拿的,亦顯係自相矛盾 ,是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並不足採 。 ㈣、由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内部有資金調度 表,當初是聲請人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 就會照憑證作,可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於資金調 度申請單上為借款月息1.5%之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 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 借貸過程實屬二事,欣偉傑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借貸規則 規範要求遵守,則不同借貸情況本無從相提並論,聲請人任 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亦顯示 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所以是有介紹 費的概念。且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係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 票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證人林素珠將支票給聲請人時,聲 請人檢查發現開錯,不應該開抬頭,聲請人當時請證人林素 珠重開,證人林素珠卻稱公司支票數量有限不想作廢重開, 證人林素珠亦擔心被證人李秋萍責備亦不敢去取消抬頭用印 ,當時證人林素珠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可幫忙 用印於有抬頭之支票背書,故證人林素珠關於蓋在借款協議 書、擬訂台北市00區00段00段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 書及附表ㄧ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 ,但都不是我做的之證詞,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雖 為欣偉傑公司,然其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證人羅律煌為實 際負責人、證人羅傑為實際負責人之子、證人李秋萍為實際 負責人之妻,其以公司外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李 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現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 司,公司員工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至於證人吳 素卿,其提供2000萬元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時,取得月息1.2% 之利息,與借款協議書相符,0.3%佣金之部分實與證人吳素 卿無涉,證人吳素卿就0.3%佣金一事無所知悉,而吳素卿10 6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附表中前面兩筆288萬存入背 書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是其 帳戶,然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已如前 述,證人吳素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引為依據之 證詞,實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㈤、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與證人吳素卿簽 立並用印,由證人李秋萍偵查中證述可稽,資金調度申請單 亦經證人李秋萍簽核,則借款協議書既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 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 ,理應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何以 仍同意開立相關0.3%利息支票?換言之,證人李秋萍於資金 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 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 用途,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無遭受詐 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對何人施用 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說明不採 聲請人關於本案未生損害於他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理由。且欣 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服刑期間多次寫信予聲請人,由 該等信件内容可知羅律煌於獄中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亦有 授權聲請人處理公司籌措資金等事宜,聲請人是遵照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費心執行相關公司事務,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 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亦與其 寫給聲請人之書信内容不符。且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外以個人 人脈協助公司借得2000萬元借款,又於公司開立擔保之本金 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聲請人對本 案借款所負背書責任本即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於借款人無 力清償時,身為執票人之貸與人本得自由選擇要如何取回借 款,可優先向背書之聲請人要求清償,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 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 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 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綜上所陳,請鈞 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 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 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 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 介紹,於104年2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 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 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 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 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 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 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 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 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 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 (6萬元,3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 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 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編號1至8,受款人為 吳素卿;附表編號9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 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 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 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 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 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 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 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素 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等情,並核史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再證2: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 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3: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請 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證 人王正怡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再證6:玉典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及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13日點名 單。再證7: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函。再證8: 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9:104年2月9 日借款協議書。再證10: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1: 106年10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12:106年11月30日偵查 訊問筆錄及附表。再證13:聲請人就醫證明。再證14:資金 調度申請單。再證15:聲請人於欣偉傑公司開立之票據背書 擔保。再證16: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 證17: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服刑期間給聲請人之 親筆書信。再證18: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 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234、273至279頁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所提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上半 頁收款人戶名欄固有刪除「吳素卿」字樣,且有「王正怡」 字樣之記載,然下半頁顯示匯款完成時之收款人仍列印為「 吳素卿」(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依聲請人所言臨櫃匯 款須寫匯款單,總行、分行、帳號、收款人戶名,四個項目 都必須正確,錢才匯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64頁) ,然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 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 王正怡所有,其收有利息而為本案借款金主之一,況本案借 款金主既為吳素卿,王正怡縱亦為金主仍與其身為吳素卿提 供本案借款之介紹人不相衝突,再者,王正怡曾證述為何不 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擔保品,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 的,所以才詢問等語(見再證5,本院卷第134頁),縱足以 佐證王正怡提供借款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王正怡有出資提 供本案借款。是本節聲請意旨主張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 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由證人王正怡證述可知其有提供 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 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 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案借款介紹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人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明力之證人證述有無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無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 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證人李秋萍 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李秋萍 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亦前後矛盾等語,以及聲請意旨㈢ 指摘證人羅傑屬傳聞證人,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羅 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等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資金調度表當初是聲請 人處理,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見再證11, 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李國聰非無受聲請人指示作業之 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唐得君所稱依商場經驗會 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 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之證述,證人 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 例,亦顯非以聲請人為對象,並指駁聲請人辯稱仲介公司與 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⒊及⒋⑶),而欣偉傑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 (見再證18,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縱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 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不足證明 本案借款有介紹費。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已自承支票 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倘若聲請人主觀 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 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 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聲請人 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 事,又何來概括授權聲請人用印簽章,聲請人辯稱上開支票 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即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甲、貳、一、㈡、⒋),則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是否為 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是否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㈡)。至於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 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 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㈣以證人李國聰 並無受聲請人指示為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 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 不同借貸情況無從相提並論,由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 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是有介紹費的意涵。且 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多仍就職於欣偉傑 公司,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0000000000000 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等情,主張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係就原確定判決詳述理 由而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由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看過提示之 借款協議書,有親簽提示之資金調度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3頁、第191頁),則借款協議書雖僅有約定欣偉傑公 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然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 單時,理應無從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 疑,換言之證人李秋萍無從於資金調度申請單簽字審核之過 程中,得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而即可 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非無隱瞞並詐取金額, 證人李秋萍亦非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 亦已敘明聲請人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 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聲請人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 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 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 自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欣偉傑公司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 知欣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⒋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羅律煌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 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 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人係 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 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 供支票正面為何供審酌,縱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於支票 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 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 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聲請 人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 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⑷)。是聲 請意旨㈤主張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簽 立並用印,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 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 ,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且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 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且聲請人 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 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 ,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等語 ,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暨再證2至18,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20250331-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羅吉章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乙○○原僅是單純買春,非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 人,此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明確,而被害人 甲女從事性交易前,在再審聲請人車上副駕駛座向「宋詩喬 」回報已安全上車,出示手機內容向再審聲請人索取該次性 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向「宋詩喬」回報及確 認金額,當時再審聲請人正在開車一情,顯然證明確有「宋 詩喬」之人,且係「宋詩喬」指示及誘惑被害人甲女從事性 交易。又被害人甲女與再審聲請人從事3次性交易時(108年 7月9日、108年7月18日、109年7月3日共3次)之對應談吐、 言行舉止及外觀打扮,皆表現出成熟女性之樣貌與狀態,再 審聲請人未思考及確認其真實年齡,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7 月6日受「宋詩喬」所雇,轉交「宋詩喬」欲借予甲女款項9 千元時,始知甲女為高中生。法院未調閱甲女與「宋詩喬」 間完整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宋詩喬」與甲女從事性交 易前後談話之IP位置、「喬姐」恐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 上甲女援交時間、再審聲請人從宋女男友飛友風新竹住處走 高速公路至中壢火車站之資料、「宋詩喬」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是否於110年6月底在臺南繼續分享其他IP使用、 再審聲請人僅刪除「宋詩喬」建立的越南文LINE及LINE群、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木阿弟另外申辦之電信卡是否供 外籍人士犯罪使用,亦未調查甲女故意隱瞞真實年齡,欺騙 再審聲請人之動機、甲女半夜出來接客顯讓人認定其已成年 ,及再審聲請人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無媒介色情之前科記 錄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而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 甲女之機會,以甲女之證詞、「宋詩喬」、「喬姐」之臉書 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逕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宋詩 喬」、「喬姐」,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冤判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不爭執與甲女為3次有對價性行為 之供述、證人甲女、官甜甜、木阿弟於偵查之證述、「宋詩 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喬姐」傳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 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美商 臉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 照片、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明新科技大學111 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 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 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 單、新竹縣警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竹縣警 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 函及所附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臉書帳 號「宋詩喬」、「喬姐」之人,其以臉書帳號「宋詩喬」引 誘、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二所示4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已 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其中更以男客之身分與甲女為附表二 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甲女及甲女之母報案提 告後,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之事實 ,因認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1至3、4及恐嚇行為,分別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引誘、媒介甲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 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 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以甲女證詞、「宋詩喬」、「喬 姐」之臉書登入IP位置申登人使用等證據,未調閱有利再審 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逕認其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 」之人,冤判再審聲請人云云,惟:  ⒈由本案循線查獲再審聲請人之過程觀之:  ⑴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 「宋詩喬」之人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我 介紹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我到汽車旅 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我至約定地點下車;前 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 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我都不認識客人,也不會 自己跟客人聯絡,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不 過有一次我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 我戶名官甜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媽媽有要對「宋詩喬」和 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 「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 「宋詩喬」或男客之一,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 之情形,而係直至110年9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才具體指認再 審聲請人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卷第10、12至13 頁)。而甲女上開所述經「宋詩喬」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 分別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官甜甜及再審聲請人本人所申設, 其中官甜甜帳戶確有如甲女所述匯入款項之情,除為再審聲 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至57、88頁),並經證人即官甜 甜證述該帳戶確為其本人申設且帳戶內有甲女所述匯款乙節 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 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3至74、122至124頁)。  ⑵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函 詢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一所 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 IP位址等資訊,有美商臉書函覆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 、97至100頁),員警再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 址使用者資料,而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IP位址,且申登使用 人均為再審聲請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01至110頁)。  ⑶再審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針對甲女匯款進入 其與配偶帳戶一事說明(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直至員警 如前「⑵」函查後方懷疑再審聲請人為「宋詩喬」,並通知 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再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詢 問過程中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 資訊,再審聲請人則否認自己為「宋詩喬」,亦否認使用「 宋詩喬」之臉書帳號,更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 是因為其帳戶經常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 給外勞云云(見偵卷第76至82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起 訴後就被訴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乙節,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宋詩喬」說我被告的事情, 去年(110年)6月她畢業後去南部,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我 不清楚「宋詩喬」為何會去恐嚇甲女要她撤告,我是從偵查 佐那裡得到甲女被恐嚇的事,我也不清楚「宋詩喬」為何知 道我被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75頁),則再審聲 請人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既未告知「宋詩 喬」有關其遭提告之事,而該時員警亦未實際找到名為「宋 詩喬」之他人(依卷證資料,員警僅懷疑被告為「宋詩喬」 ),若「宋詩喬」果為再審聲請人以外之人,斷無可能知悉 此事,並進而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喬姐」,傳送me 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再審聲請人撤回告訴。  ②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後雖又進一步供稱:「宋詩喬」說畢業 後去南部找她姐姐,她離開後我被警察傳去做匯款事情的筆 錄(按:即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因為「宋詩喬」已 經離開新竹,我跟她聯絡的內容也不是很好的內容,所以就 刪除跟「宋詩喬」的聯絡資料;做筆錄時我有聯絡她,但聯 絡不到,我有去罵她男友飛有風,說我被她害了,她可能因 此才會知道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2至103頁),然再 審聲請人對於案發後曾經接觸「宋詩喬」男友「飛有風」乙 節,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縱經原審 再三釐清,亦未曾供述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復無其他證據 佐證其上開辯詞屬實(詳後述),難認再審聲請人直至上訴 後始持之上開辯解可以採信,並據以認定「宋詩喬」為再審 聲請人以外之人。  ⒉由「宋詩喬」、「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  ⑴依前引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 附表一所示,皆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已如前「⒈之⑵」 所述,其各該登入時間雖非如附表二所示甲女依「宋詩喬」 媒介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間,然卻可以觀察到,「宋詩 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再審聲請人申登之IP位址登入 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  ⑵又「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註冊使用之I P位址為2001:B400:E35D:B399:6DBA:ABBF:73BE:8B61,且該 IP亦恰為再審聲請人所申登使用,分別有「喬姐」之臉書網 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 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58、159至160、161頁),如若再審 聲請人辯稱「宋詩喬」為一越南籍女生,在「宋詩喬」110 年6月畢業後已無聯繫,更於其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說 明有關匯款事情時即已刪除與「宋詩喬」有關之所有聯絡內 容與聯絡方式等情屬實,「宋詩喬」何以「喬姐」身分在11 0年9月18日仍藉由再審聲請人之IP位址登入臉書而對甲女為 恐嚇犯行,可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審聲請人不僅經由「宋詩喬」身分而與甲女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亦有與「宋詩喬」身分間金錢往來的密切關係:   觀之前引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 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交付款項之時間係109年7月6 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地點則在甲女當時就讀之高中( 學校名稱詳卷),且由再審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並出面 交予甲女(彌封卷第30至31頁對話紀錄),嗣後甲女要還款 時,「宋詩喬」亦係經由messenger訊息傳送再審聲請人與 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偵卷彌封 卷第39頁反面對話紀錄)。且「宋詩喬」欲交付借款予甲女 時,先以不便親自前往為由而委由再審聲請人出面,卻於再 審聲請人與甲女見面過程與甲女有如下對話(偵卷彌封卷第 31頁對話紀錄,「宋詩喬」簡稱宋):   宋:他在外面等妳 靠近711那裡   甲女:我把拔在那邊   宋:哇 那怎麼辦   甲女:可以在校門口嗎   宋:好 我跟他說   甲女:好 我到校門口了   宋:他也過去了   甲女:但是我沒看到   宋:他在賣紅豆餅那邊   甲女:好 我現在去 看到ㄌ 我拿到ㄌ 姐姐謝謝   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過程以觀,其2人之對話 緊接,並無空檔,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不但可 以即時告知甲女被告之所在位置,且在轉達甲女改變位置及 被告因應之作為等訊息時也是毫無停頓。是由甲女向「宋詩 喬」借款及還款一事之上開情節以觀,益見「宋詩喬」與再 審聲請人之間甚為緊密。  ⒋再審聲請人直至本案起訴後方辯稱「宋詩喬」確有其人,並 供稱:「宋詩喬」是越南人、是明新科技大學的學生,原先 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我的車,後來她加我LINE,我與 她都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我載她去正隆公司上班, 「宋詩喬」坐我的車,我會分享網路給她;我常常載「宋詩 喬」上班、下班,1週大概3到4次;(你從108年7月9日就開 始透過她介紹性交易,一直到110年5月10日你們2人都有重 複使用IP,為何你說認識不到1年?)那時候不是很熟,我 和「宋詩喬」比較熟悉的時間不到1年;她今(111)年1月 就回越南了;我有加入「宋詩喬」的群組,1個月給她1,000 元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0、73、104、109至112 、117頁、111侵上訴254卷第102、196至197頁);直至上訴 本院後,始又供稱:「宋詩喬」男友飛有風在110年4月至9 月也都搭我的車,我載他去工地上班,直到他9月底被專勤 隊抓,到宜蘭收容所之後,才沒有接送他;應該是我去做筆 錄後找不到「宋詩喬」,罵她男友飛有風,飛有風搭我的車 去中壢又連我的網路;飛有風被放出來後就跑到其他縣市, 找不到了;我有在臺中附近找到他,昨天(112年4月10日) 下班後要去載他,他又跑走了云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40 至4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見111侵上訴254卷第103、309、 347頁)。惟:  ⑴再審請人自陳在110年8月7日警詢後已經刪除與「宋詩喬」之 間聯絡所有內容與方式,所以無從提出任何與「宋詩喬」往 來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37、73至75頁、111侵上訴254卷 第102至103頁),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前開「⒊」之 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僅因「宋詩喬」身分方得與甲女有如上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協助「宋詩喬」身分交付款項予甲 女、提供帳戶給「宋詩喬」作為甲女還款途徑,且由其與「 宋詩喬」認識將近2年,互相熟悉則有將近1年之時間,每週 搭載「宋詩喬」3、4次,又與「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認識, 也經常搭載飛有風,甚至為飛有風繳納保證金使其得以停止 收容(詳後「⑷」)等經過、交往之過程,顯見再審聲請人 與「宋詩喬」來往之時間並非短暫,更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 關係,2人關係匪淺,有相當之交情,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 理時未能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 跡供檢警、法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本院依再審聲請人提供「宋詩喬」之身分特徵包括國籍、臉 書資訊、聯絡電話、住居所、畢業時間等資訊函詢再審聲請 人所稱學校、公司,分別經函覆無「宋詩喬」之學生、無相 符之學生、與明新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學生名冊中並無「宋 詩喬」之人等,有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 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 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 23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1侵上訴254卷第81、239、233 頁)。   ⑶而再審聲請人所稱飛有風之人,雖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函覆該所曾於110年10 月13日起收容1名中文譯名為「飛友風」之人,因疫情影響 無法執行強制驅逐,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 替代處分,有該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 號函及所附「飛友風」收容資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65至76頁),而與再審聲請人上述飛有風之人之資訊略為相 符,且該人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可參(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9至211頁)。然經以前開收 容資料所留存居住地址、公司地址傳喚該人,傳票或為寄存 送達或為退回,且仍均未到庭(見111侵上訴254第135、191 、263至271、303頁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再 審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能再提供其他可供傳喚之地 址;且宜蘭收容所復稱:飛有風未依規定按期報到,經新竹 專勤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失聯,無其他地址可以提供傳喚 等語,另飛有風原任職公司則稱:該人已經跑掉、沒有聯絡 、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年1 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 、207、221頁),亦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以查明「宋詩喬」是 否確有其人。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可調閱遠通電收資料,證明 再審聲請人110年9月18日自飛有風新竹住處開往中壢火車站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開事項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有何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遂行 本案犯行之事實。  ⑷另依前揭本院與宜蘭收容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收容 所指飛有風停止收容時係由一名「羅先生、電話號碼000000 0000」為其辦保(見111侵上訴254卷第205頁,依前引收容 資料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記載處分內容之一為受處分人應 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111侵上訴254卷第67頁】),經核適 與卷內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參偵卷第76頁調查筆錄 記載),再審聲請人上訴亦自陳此節(見111侵上訴254卷第 40頁),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飛有風交情非屬一般。再者,如 再審聲請人辯解屬實,「宋詩喬」、飛有風等人到庭作證實 屬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然再審聲請人不僅於110年8月 7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時全然否認與本案、甲女之關係,之 後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與「宋詩喬」有關之IP位址 資訊時仍未如實說明,復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有關 「宋詩喬」於本案竟進一步為恐嚇甲女犯行時仍三緘其口, 未曾提供任何與「宋詩喬」有關之訊息予檢警調查,甚至刪 除聯絡方式;也未利用飛有風在收容中,甚至其特地前往宜 蘭收容所為之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時,藉由飛有風處尋得任何 可能與「宋詩喬」有關之資訊,或逕將飛有風資訊提供予檢 警調查;卻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傳喚「宋詩喬」男友 飛有風此人之答辯,惟該時飛有風卻早已不知所蹤;甚至經 本院曉諭其應積極提出任何可能查得「宋詩喬」之證據調查 方式,即其自陳「宋詩喬」最初係經由白牌車公司總機叫車 而搭乘其車乃進而熟識乙節,以圖查詢該公司是否留存任何 「宋詩喬」之資料供本院查察,再審聲請人先稱:該公司叫 BABY公司,公司現在應該還在,是在湖口工業區等語(見11 1侵上訴254卷第197頁),然其後卻又稱:車行告訴我計程 車定期清潔手機訊息,不然訊息量太大,手機跑不動,所以 沒有辦法提供BABY公司資料,捨棄調查等詞(見111侵上訴2 54卷第245、311頁)。再審聲請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保持緘 默、或為任何答辯雖為其權利,然其未在適當、可能之時間 點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於法院無從傳喚、調查該等可 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已無從歸責於法院。惟由其以上總 是在已無從調查所述「宋詩喬」、飛有風等人之時間點方提 出各該辯解乙節觀之,亦難令人信其所持辯解屬實。  ⒌綜上所述,不論從IP位址之長時間重疊,更直至「喬姐」於1 10年9月18日恐嚇甲女時;且查無「宋詩喬」身分使用再審 聲請人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之平素日常往來、再審聲請 人為「宋詩喬」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收款之金錢關係,或經 由「宋詩喬」而與甲女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在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 宋詩喬」使用其IP位址之後即發生「宋詩喬」另以「喬姐」 帳號恐嚇甲女之特殊往來情況,在在可徵再審聲請人與「宋 詩喬」之身分關係極為密切,甚至無從分別為2人;然卻無 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在本案各次犯行過程當中,確有再審 聲請人以外、自稱「宋詩喬」或「喬姐」之人存在。是足認 「宋詩喬」、「喬姐」身分應為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犯行中杜 撰之人,藉以該身分對甲女噓寒問暖,投以賺取金錢之誘因 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進而以男客之身分出面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復在知悉甲女、乙女報案,且經警查得與其 相關IP位址之證據資料時,進而為恐嚇犯行。再審聲請人以 其經常出借手機網路熱點予乘客、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外籍 人士匯入其與妻所經營商店之購物款項,以為前開各項證據 資料所顯示其與「宋詩喬」身分之往來關係,顯屬事後卸詞 ,不足採信  ⒍再審聲請人主張案發後係以手機查詢臉書「宋詩喬」,並非 登入云云,扣案手機經送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使用UIZ000 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此ID為宋詩喬」,有該局110年1 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又 此係指所查扣證物聯絡人內有「宋詩喬」相關資訊,非「宋 詩喬」於行動裝置內登入其帳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局111年1 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可稽(見111侵上訴25 4卷第171至173頁)。是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 喬」帳號登入之情,再審聲請人亦非無可能以其他未經扣案 之通訊裝置登入「宋詩喬」帳號以與甲女聯繫,況綜合本案 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再審聲請人即為「宋詩喬」,已如前 詳述,此鑑識結果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⒎再審意旨稱甲女從事性交易上車前有與「宋詩喬」聯絡,並 將要先收錢之訊息給再審聲請人看,法院未調查「宋詩喬」 之IP,未查明真實「宋詩喬」云云,然觀卷附甲女歷次陳述 ,及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通 訊內容,而有調查甲女在再審聲請人車上時,「宋詩喬」IP 位置之必要,縱如再審聲請人所稱甲女上車後曾經出示要先 收錢之訊息予其觀看之行為,亦不與再審聲請人先前以「宋 詩喬」傳訊予甲女,嗣與甲女從事性交易時為駕駛行為有所 衝突。   ⒏再審聲請人主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宋詩喬」持用, 復以查有飛有風之人,已可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等詞為 辯。而該電話號碼SIM卡為預付卡,申請人為木阿弟,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 (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131頁),證人木阿弟則否認涉犯或知悉本案,而稱曾經 拿過4張電信卡,只有用1個,其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 5至1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 人存在;至前開所述雖查有飛有風此人,然仍僅止於再審聲 請人與飛有風之間之來往資料,仍無從佐證於本案犯行中有 「宋詩喬」之人存在。是以上仍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認定。至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應調查木阿弟申辦之其他門 號是否供外籍人士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 年6月底是否分享其他IP使用之主張,與再審聲請人本件犯 行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庸調查。  ㈢再審聲請人以法院未給予再審聲請人對質機會、「喬姐」恐 嚇甲女之IP位置時間對不上甲女援交時間、甲女曾在其車上 與「宋詩喬」聯絡;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 歲之事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  ㈣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甲○○○是牽線賣春之人,即臉書 帳號「宋詩喬」,有以0000000000打給伊,當時只知道她臉 書假名為是宋詩喬,所以找不到他等語,並提出其之前與「 宋詩喬」聯繫之通訊記錄,並聲請調查甲女與「宋詩喬」之 電話記錄。經本院函詢再審聲請人之前稱「宋詩喬」就讀及 工作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明新科技大學 結果,分別經函覆表示該公司新竹廠並無甲○○○之員工、該 校歷年僅一員越南籍甲○○○學生,該生於112年6月畢業等情 ,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隆新廠字第25004號函、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2月18日明新(專)字 第1140001547函在卷可稽(見113侵聲再40卷第179、181頁 ),再經本院函請員警調查甲○○○是否認識再審聲請人、有 無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及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0000 000000號之誤)行動電話、是否媒介女子性交、再審聲請人 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事項,經員警傳喚甲○○○製作警詢筆 錄,該筆錄內容略以:甲○○○表示不認識再審聲請人,沒有 使用臉書帳號「宋詩喬」,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沒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不認識再審聲請人,不知道 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媒介性交易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114年3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2894號函暨甲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侵聲再40卷第219至223頁) ,又經本院調取甲○○○之入出境記錄,未見其有111年出境之 記錄(見113侵聲再40卷第185頁),另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其 之前與「宋詩喬」通訊記錄,除108年7月17日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撥入28秒外,餘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21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 7日、109年6月17日為未接通、已掛斷、響鈴1至3聲之狀態 (見113侵聲再40卷第81至83頁)等情,與再審聲請人所稱 「宋詩喬」於110年6月畢業,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 搭其(白牌)車,後來都以LINE跟「宋詩喬」聯絡,沒有她 的電話,常常載「宋詩喬」去正隆公司上、下班,1週大概3 到4次,「宋詩喬」111年1月回越南之情不符,是再審聲請 人主張的此部分新證據資料,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聲請調取甲女與「宋詩喬」之電話記錄,做筆錄未提供 云云,惟依甲女證述「宋詩喬」係以傳送訊息與其聯繫、媒 介性交易,並未曾提及二人有以電話聯繫一情,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與本件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 行有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 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 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2001:B400:E3D0:7CD8:78EC: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2001:B4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2001:B4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2001:B4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2001:B4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2001:B4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2001:B4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42.72.32.194」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114.137.20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乙○○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乙○○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乙○○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2025-03-31

TPHM-113-侵聲再-40-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思妘 被 告 蕭御涵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撤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Issam(中文姓 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 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 1時47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上開等人敬 酒,嗣因原告摔酒杯,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訴外人洪明 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訴外人莊廷維欲阻擋被 告而站在原告前方,被告持酒瓶毆打訴外人莊廷維,致訴外 人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於原告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 接續犯意,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腕、 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與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 、歐依森至「18TC」聚會,聚會期間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 惟並未對原告有攻擊、傷害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作為 其主張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提出事發隔天即10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 明堂間之錄音檔和譯文,作為彈劾證據,惟刑事二審判決以 上開錄音檔和譯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違背彈 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自不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1,320元不爭執。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大,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 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33、996 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易緝字 第200、201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共貳 罪,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未攻擊、傷 害原告等語,然查:  1.訴外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原告在拉扯 ,因原告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 「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 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原告的肚 子踹等語。  2.訴外人洪明堂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一開 始是我與原告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原告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原告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 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原告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 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 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訴外人歐依森就擋住 被告,當時原告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 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 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 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 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 但訴外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  3.另觀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向被告敬酒完後, 便與訴外人歐依森擁抱,不久原告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原 告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訴 外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原 告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訴外人莊廷維擋在原告 前方,原告及訴外人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訴外人洪明堂 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原告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 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原告欲走向沙發之際,被 告朝原告方向踢一腳,原告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訴外人莊廷 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訴外人莊廷維後互相 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  4.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 ,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原告 主張及訴外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 處,益見原告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5.至訴外人歐依森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腳去踹原告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 受傷的情況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卷第163至1 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 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訴外人歐依森之證詞自不足採。  6.從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刑 事庭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歷次證 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以腳踹原告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 告碩士畢業,從事珠寶鑑定工作,目前因車禍無收入;被告 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2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611-20250331-1

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福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余明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余信明)所管理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園農舍處,見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搜尋財 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為余明信當場發覺而未遂。嗣余明信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69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 否認有搜尋財物之舉,見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 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又 再犯本案,且先後所犯又屬同類之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翻東西,手上拿了人家物品被喝止沒 話說,找東西,沒有拉肚子事實沒話講,那我翻找東西對我 定義在哪?只有前科。然而自由心證(自認)勝於法定(法 律依據科學廣義的理論)。我案情何謂定論物色人財物。承 認挑選衛生紙擦大便可算」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 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 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 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惟 依其所述內容,業已坦承有搜索財物之舉,是被告執上開情 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上-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奇典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錄音檔案,於35分36秒有行車紀錄器提醒(前有測速 照相,限速60公里)之背景聲音;42分13秒男:「沒關係, 我就繞過去停在那邊」。女:「...嘿啊停前面那裡」;46 分01秒男:「沒問題吼?」女:「嘿...沒問題,嘿啊,前 面。」等對話,顯示A女指稱遭摸胸之錄音時間41分14秒, 聲請人所駕之車輛一直在行駛中。且聲請人提出當時所駕20 08年喜美本田CR-V-SX-2.0L休旅車之網路售車資訊及友人在 同款車內模擬照片4張(聲證5、6)可證,車寬180公分,聲 請人手臂長約55公分,依告訴人所述場景,聲請人如未解開 安全帶,告訴人解開安全帶又將身體縮在副駕駛座右邊,聲 請人根本無法在駕駛時,一邊注意路況,一邊觸摸告訴人左 胸5秒,告訴人聲稱41分14秒遭摸胸時,車輛停於新光三越 路邊係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車輛行駛中,聲請人可否碰 觸靠車門蜷縮之告訴人胸部達5秒。㈡聲請人罹患雙耳感覺神 經性聽損,有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證 七)可證,無法聽到告訴人於錄音檔案41分14秒所稱「沒有 ...沒有...ㄅ一ㄚˋ」等語,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強制猥 褻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 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偵訊、一審審理證述、一審對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與友人吳00之通訊軟體對話 、警員詹00偵訊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0 年4月16日在所駕車內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隔衣摸 左胸,及未經同意、不顧出聲拒絕,伸手隔衣強行撫摸告訴 人左胸之犯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認聲請人犯性騷擾罪 及強制猥褻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 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 情事。  ㈡聲請人固提出網路售車資訊及模擬照片之新證據,爭執依車 輛寬度、聲請人手臂長度,不可能於車輛行駛中觸摸告訴人 胸部達5秒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告訴人指訴聲請人強 制猥褻時,車輛究竟暫停路旁或行駛狀態之記憶,雖與勘驗 筆錄不符,但不影響強制猥褻之認定,另說明車輛行駛中, 偶遇車流阻滯或停等紅燈之情形,單手操控方向盤之可能性 ,並於判決理由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三、㈦⒈ (判決書第1 4頁第16行至第15頁第13行)詳為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聲證6模擬照片,駕駛之右手顯然可 以輕易觸及副駕駛座之左側,參以錄音光碟勘驗時間41分14 秒,聲請人說「不要動、不要動」時,合理推論斯時已經觸 碰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身體因此有所閃躲移動,聲請人才 需出言勸說「不要動」,顯無聲請意旨主張再審之「新事實 」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已據一審勘驗結果,認定41分14秒,告訴人於「 沒有、沒有」之後說出之「ㄅ一ㄚˋ」為「不要」之連音(判 決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9行),另據勘驗對話⑥至⑨內 容,推論告訴人隱含拒絕被告之意(判決書第11頁第23至28 行),聲請人否認告訴人有出聲拒絕,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再為爭執。且觀之兩人前後對話勘驗內容,聲請人 並無聽不清楚之反應;再者,告訴人之肢體閃躲蜷曲,亦不 失為一種拒絕反應,聲請人僅對「不要」二字充耳不聞,對 告訴人之閃躲反應視若無睹,卻出言「不要動」,實難憑採 ,所提案發前後之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均不 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定,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 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依上說明,顯然不具「顯著性」。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另行調查本案確定後 ,聲請人提告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卷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新事實可言;其提出之網 路售車資訊、模擬照片、退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 影本,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 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 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玉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 許士強、胡政賢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 之前後矛盾或毒癮發作時之單一指述即認聲請人有3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就渠等供陳於後之情狀,均未予調 查審酌、釐清。證人陳松宜前後供詞不一,亦與證人廖中生 證述內容不符。再證人陳松宜於警詢供稱係因為求減刑而為 指證,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松宜坦承偵查中 結證稱向施玉樹購買毒品部分乃係作偽證,原審無視此節, 仍執意以證人陳松宜偽證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許士強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於警偵時為求減刑,而 故意為不實陳述,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就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部分 ,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 易有關之帳戶、金錢或通聯資料,本案查扣之毒品已據聲請 人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販 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有關,而證人許士強於一審審理證稱之 內容,核與聲請人供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乙 節,尚稱一致,聲請人所辯並非無據,是依證人許士強審理 中證述及聲請人審理時之自白等事證,僅能認聲請人當日確 有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聲請人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 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致事實 未臻明瞭,如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  ㈢證人胡政賢固於警、偵訊中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然經一 審勘驗證人胡政賢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胡政賢雖為 任意陳述,惟警詢過程中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 警員表示很難過,指身體因毒品發作而痛苦,神情疲憊,且 迨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證人胡政賢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 賢回答有,且偵訊過程中證人胡政賢一直表示要交保,可知 證人胡政賢當時毒癮發作、精神委靡,一再希冀交保在外, 因此隨意指訴,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 虛妄回答,甚至證人胡政賢於交保後不久即死亡,益徵當時 證人胡政賢身體狀況極為不適,無法排除證人胡政賢於警、 偵訊時為獲交保或減刑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胡政 賢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顯難遽採。  ㈣本件未詢問聲請人案情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 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沒有拿證人許士強的錢,僅是 轉讓,證人陳松宜作偽證,以上新證據是聲請人在地院此部 分都判無罪,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作證。證人 胡政賢是與聲請人合資,一人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地院判 決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若經綜合判斷前揭所指 之重要證據及說明,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附 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作偽證,證人許士強部分 是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證人胡政賢部分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並以地院判決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勾 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 警詢、偵訊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的整 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具憑信性,且就證人陳松 宜、許士強2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如何認定不可採, 並依一審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 認定證人胡政賢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陳述具任意性,並說 明證人胡政賢「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而證述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一情,顯然是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 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 人等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詳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 見,就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地院「另案」判決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胡政賢、證人陳松宜部分係判決無罪,此為本件新事實、新 證據一節,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並無另案判決無罪之情形, 其所指稱之地院「另案」判決,即係本案一審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其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陳松宜部分判無罪之情形( 即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6),而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改判有罪,已詳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 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 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並無 販賣毒品,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採認渠2人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已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無非再就原確定判 決採認證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證述一節,再事爭執,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 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2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 用相同物證即監視器畫面擷圖,然該影像部分僅有民國112 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聲請人租屋處附近路旁與大門出入 經過畫面,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亦可能為販賣未遂、幫助施用毒品、無營利轉讓毒品,甚或 是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下僅稱其姓名)實際與他人在聲請 人租屋處進行交易等情形,影像擷圖無法證實聲請人有營利 販毒行為與意圖,原確定判決顯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 情形。  ㈡聲請人與張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由張吉順提供,且112 年6月29日搜索扣押手機後,在場9位警員皆未告知會查閱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一週後才由另位員警蔡鋒霈非法取得 本案手機及密碼,全面檢視聲請人LINE全部聊天紀錄,再請 求檢察官另案搜索扣押起訴,顯忽視人權,應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應摒除該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前審皆未發現此一新 事實而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又LINE對話紀錄僅有單方提供, 未經鑑定,且現行科技可對其刪除、修改訊息,聲請人亦未 親眼目睹警員搜查檢視,可能有被變造或斷章取義之情形, 其完整性、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本案承辦員警透過網路巡邏,刻意以一般大眾足以辨識之暱 稱及其自身如何使用毒品之言詞,主動與聲請人攀談,邀約 聲請人使用娛樂性用藥,再錄製聲請人依其要求之犯罪行為 ,截圖有利部分證據進而取得搜索票,而有陷害教唆之情形 。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再遭蔡姓員警前往租屋 處逮捕時,已告知前一晚加班到早上,正準備入睡,仍被帶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留室,卻沒有立即訊問,故 意以不公平對待、利誘、威脅、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取得聲 請人之自白。  ㈣又警方係從聲請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張吉順,依法通 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及驗尿,若警方以條件交換,讓張吉順當 證人指控聲請人有販毒行為,完全抹滅張吉順有施用需要, 因而委請聲請人幫助張吉順取得毒品之事實,聲請人係基於 與張吉順多年熟識,且其家人本為銀行客戶,相互幫助毫無 營利之意圖,卻遭張吉順反咬一口,綜觀其在警詢、偵訊之 謊言和幽靈答辯,且有多處交代不清或矛盾之處,不免令人 理解是否與相關單位達成某種協議,指控聲請人有販賣之行 為,此屬構陷完全不符事實。第一審判決對於張吉順證述內 容有幽靈答辯、惡意指證、虛偽證詞等事實,顯有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為查獲販出或購入之毒品,僅憑張 吉順證詞定罪,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況證人有 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毒品來源與流向未被查證,也無交易 既遂或未遂之影像,實難以證明交易成立。聲請人為表清白 ,已於114年3月17日向原署寄發刑事告發狀,針對張吉順、 丁彥翔於本案作偽證部分協助調查,並控告蔡鋒霈警員非法 盜取手機電磁紀錄,嚴重影響個資法與憲法保證之人權,可 資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另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實際加班至23時49分,有聲請 人當日上下班出勤紀錄與加班核准單可佐,而依警方調閱監 視器可知,丁彥翔於當晚22時3分抵達聲請人租屋處,22時4 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乃是因為聲請人仍在辦公室加班而不 在家,告知丁彥翔租屋處備份鑰匙放在門口鞋櫃皮鞋內。又 丁彥翔於掛上電話後,轉帳給聲請人之原因為何?或基於先 前出遊之住宿費用分攤、或基於其與再審聲請人間債務償還 ,或基於資助再審聲請人之生活,均有可能,惟絕非丁彥翔 所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販賣毒品型態。實則,聲請人於 112年2月27日一早搭車北上找丁彥翔,原本預計住宿丁彥翔 租屋處,然因丁彥翔覺得其房間隔音欠佳,故提議找飯店, 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待丁彥翔下月支領薪水再支付,此 有聲請人當日使用訂房APP預訂「安庭旅館」、房價為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訂房資料可佐。而丁彥翔第一次警詢時 ,亦已清楚告知3000元款項是借來墊付出差旅館之住宿費用 等語,足證丁彥翔嗣後在偵訊及審判所證均係虛偽之不實指 控。  ㈥綜觀以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本院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誤載為「第3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之判 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 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共3宣告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再上 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 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 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 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 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 丁彥翔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再 審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張吉順所有【NDU-6918】車 牌、丁彥翔所有【RCV-5308】車牌及車主相關查詢資料、監 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聲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報告、住宅租賃契 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93號函 附詹峰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及扣案手機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且對於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 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 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 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為認罪答辯,且檢察官亦肯 認聲請人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撤銷第一 審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 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證明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即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更無從自 影像內容證實聲請人有任何營利販毒行為與意圖乙節。惟查 ,第一審判決係參酌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並就本案卷內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 而資為判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以該監視器 畫面擷圖為論罪科刑之單一證據,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 原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況且,縱如聲請人主張認監 視器畫面擷圖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無關而將之排除,然自 形式上觀察,無論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仍 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㈢以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指摘員 警陷害教唆、變造不實證據、取得其手機電磁紀錄包括LINE 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其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聲 請人自白等節,然聲請人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參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且未據 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表示不服,雖於第三審上訴時重為 爭執,亦已經第三審判決駁回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顯示,並無聲請人於11 2年7月15日或16日凌晨之出勤或加班紀錄,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員警逮捕時明知其前一晚加班至早上卻故意拖延、疲 勞訊問以取得自白等情;且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開事由, 無非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 爭執,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 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㈣、㈤指稱張吉順、丁彥翔於本案偵、審時之具結證 言係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云云,然並 未提出張吉順、丁彥翔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 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㈤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 班申請單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112年6月20日實際下班 時間為23時49分,意即不可能於22時4分許在貴和街租屋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彥翔等情,惟觀諸聲請人 112年6月26日補提之加班申請單內容,其所申請加班時間僅 自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分止,共計2.5小時 (本院卷第50頁),則聲請人當晚21時後至23時49分間是否 仍持續待在公司內不曾離開,抑曾否返回租屋處後再前往公 司補刷下班卡,仍有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尚不足 以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㈥又聲請意旨㈤另提出訂房資訊擷圖為新證據,辯稱丁彥翔匯款 3000元係為清償之前其所墊付之住宿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 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已自承:「(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 表》編號三的部分,丁彥翔說有跟你拿毒品,這次有無交易 毒品?)這次丁彥翔有來找我,我也有拿毒品給他,因為他 沒有帶現金在身上,所以他是用匯款給我,我記得毒品的量 不到1克,但他說多一點點的部分是要資助我,因為當時我 的經濟狀況比較差。」等語(偵34932號卷第120頁),核與 丁彥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去找詹峰庚買安非他命, 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過去,買1公克3000元,我是匯款,詹 峰庚給我帳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他5490號卷第182頁 )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訂房資訊擷圖可知,112年2月27 日安庭旅館之住宿費用結帳金額僅為2207元,縱雙方曾約定 全數由丁彥翔負擔,衡以一般朋友出遊分攤房費之常情,丁 彥翔當無超額匯款之理,更遑論聲請人所辯此節,亦與丁彥 翔於警詢時原辯稱是返還因為111年10月需墊付出差旅館費 用而向聲請人借款3000元之時間點大相逕庭(他5490號卷第 89頁)。足見,此一新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 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 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復查無聲請人 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所稱113年2月26日當日曾 完成報到之電磁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報到單、訊 問筆錄及法庭電子報到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 -74、90頁),是認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18-2025033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美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美俐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周美俐 新臺幣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周美俐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周美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美俐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 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 臺幣41,600元、新臺幣2,520元為上訴人周美俐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周美俐 主張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沛波公司所否認,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周美俐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周美俐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自具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 有明文。本件沛波公司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業經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之;嗣於本院審理中 ,另抗辯其與周美俐有於109年10月8日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合意,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2,原審補字卷第2 5頁)、離職申請書(被證4,原審卷一第75頁)之填表(申 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為佐,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周美俐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惟沛波公司 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以原審兩造已提出之上開證據 為憑,對其所辯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一節所為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及周美俐之訴訟權益,依前揭 規定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周美俐主張:周美俐於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工 作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擔任業務部主任。106年9 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6年 11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 每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 00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沛波公 司於107年4月9日之後才設置打卡鐘,然自周美俐任職起, 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時期,其任職之工作內容繁多, 在人力不足情況下,需要經常加班,沛波公司卻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迄109年6月間,有員工越級投訴公司高層,沛波公 司才補發109年1至5月之加班費。然在設置打卡鐘之前(即10 6年9月至107年3月)及之後(即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周美 俐均有加班之情事,其中依打卡紀錄所示之加班時數(即107 年4月至109年10月),扣減沛波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沛波 公司尚應給付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元加班費;另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部分,因沛波公司未設置打卡鐘, 而無打卡紀錄,應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 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加班費。又沛波公司於110年營運正 常,持續資本擴張,營運規模擴展,欲在臺南或高雄尋找設 廠點,於109年10月間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無減少勞 工之必要,故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規定資遣周美俐,係不當資遣;又周美俐亦無與 沛波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沛波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41,6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 加班費393,832元等語【原審判命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393,8 3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美俐其餘之訴】。周美俐就原審判 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周美俐 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沛波公司應自10 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 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沛波公司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 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沛波公司之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沛波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沛波公司則以:周美俐任職之沛波公司南區業績僅北中區之 半數,然配置人數卻最多,沛波公司急於調整南區業務人員 過剩之問題,且周美俐於109年1至3月、7至9月間,均有遲 到之情形,沛波公司因組織再造,經營結構調整、縮編及改 變經營決策,業務性質變更等原因,而資遣周美俐,符合勞 基法11條第4款之要件。又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 書之填表(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 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可認兩造已達成於109年10月16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再者,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 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於資遣後在其他地 方任職,未向沛波公司陳報,周美俐於雙方肯認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後1年餘,始爭執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濫用,應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又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未發函請 求或催告表明擬提供勞務之旨,沛波公司無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另周美俐為業務主任,統管所有業務助理,主要工作 是核對帳單,例如:訂貨單、交貨單、匯款單等,沛波公司 自107年7月後才有加工、出貨等業務,在此之前不需周美俐 大量工作。沛波公司於108年8月間因業務擴張,搬到臺南市 官田區,始設置加工廠,故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少有需要 周美俐加班之必要,故周美俐主張應給付之附表B(106年9 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費118,904元,不 可憑採。而就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所示加班費274,928元,如認需給付加班費,則不再抗辯 該加班時段有給予周美俐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周美俐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沛波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沛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周美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美俐自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  ㈡周美俐106年9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6年11 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每 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00 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  ㈢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㈣周美俐離職時,沛波公司之行政人員約7人(含業務2人),廠 部人員約6、7人。  ㈤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薪資有理由,沛波公司應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41,600元。  ㈥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沛波公司應 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  ㈦周美俐於109年11月2日持沛波公司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 付認定(原審卷一第21、35頁)。  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於109年11月19 日完成認定。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後續按月辦理認定及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㈩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出勤卡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倘若本院認定加班費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加班費之計算如 附表A、B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A、B所 示、合計393,83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就周美俐請求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費118,9 04元部分(即附表B):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雖 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基此,雇主於訴訟上受請 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⑵周美俐主張其受僱沛波公司時,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 時期,周美俐任職之工作繁重,且人力不足,為完成沛波公 司交付之工作任務,需要經常性加班,但沛波公司於106年9 月至107年3月未設置打卡鐘,無打卡紀錄,周美俐主張應比 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 元加班費一情,為沛波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107年7月以後 ,沛波公司才開始有加工、出貨等業務,且108年8月因業務 擴張,南部辦公地點才從臺南市○○區○○○街000號遷移到臺南 市○○區○○里000號,並設置加工廠,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 間並無大量工作,而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呂俊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10年9月間 任職於沛波公司,是周美俐任職沛波公司期間之直屬上司, 106年9月,沛波公司南部辦公室原本在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易昇公司)的永康廠,後來移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的易昇公司總廠,原本2位同事因辦公地點遷移至總廠 的因素而同時離職;我為開展業務,需要有經驗的業務助理 ,多年前我曾與周美俐共事,知道她有經驗,所以僅找她入 職,並未招募其他員工;當時工廠尚未成立,加工部分需要 委外處理,周美俐要負責加工廠與客戶、工地的聯絡、收單 及電腦登錄,又沛波公司當時更換電腦系統,周美俐除了要 處理客戶的工作外,還要輸入2套系統並學習操作,因為只 有周美俐一人負責,所以她很忙,工時是比較長的。自周美 俐入職起,只有她一人負責內勤統整業務,後來南部辦公室 遷移到官田之前,有另外再招募2名業務助理,但工作太忙 ,其中一人又離職,遷移到官田後,周美俐有4名下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由此可知,周美俐於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係承接處理原屬2名員工之業務工作量, 參以沛波公司於前開期間確有更換電腦操作系統情形,此有 周美俐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5 7頁),足認證人呂俊寬上開證述信而有據。基此,可證周 美俐主張前開期間,因工作業務繁重,而有加班之情形及必 要乙節,堪信為真。沛波公司辯稱此段時間內周美俐無加班 必要云云,難以為採。  ②次查,沛波公司於設置打卡鐘後,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109年 1月至同年6月期間【含109年1月至5月各月給付免稅加班費 、應稅加班費,及109年6月(含補付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給付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總計6個月之加班費為111 ,838元,此有沛波公司提出之周美俐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1頁),而周美俐主張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 時數,據此計算附表B所示近7個月期間合計之加班費總額為 118,904元,與前開109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加班費總額大致 相當,是堪認周美俐主張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尚屬公允合 理。況承前所述,出勤紀錄乃據以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有 無加班之重要證據,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沛波公 司應備置周美俐之出勤紀錄,沛波公司既未能提出周美俐如 附表B所示期間之出勤紀錄,則其空言抗辯前開期間周美俐 並無附表B所示之加班時數,也無加班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是以,應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 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之加班費,為有 理由。  ⒉就周美俐請求自107年4月至109年10月期間之加班費274,928 元部分(即附表A):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 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 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 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 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⑵經查,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 出勤卡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且周 美俐之加班時數、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如附表A所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沛波公司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該 等加班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等抗辯,業經本院確認在案(本 院卷第268頁)。基此,依上開出勤卡資料,周美俐既有如 附表A所示之加班時數情形,即堪認其有加班情形,則沛波 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是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 定及計算方式,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 元加班費,為有理由。  ⒊基上,周美俐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 費393,832元(計算式:118,904+274,928=393,832),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周美俐主張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係屬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周美 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沛波公司自不得於訴訟 中再改列或增加其他解僱事由,故沛波公司抗辯周美俐任職 期間有嚴重遲到,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部分,自非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  ⒉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 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 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 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 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 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可參)。再依該條款 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 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 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 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 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沛波公司自行製作之入庫數量 統計表、行政課工作報告表格,並無從證明沛波公司之經營 有前開說明之業務變更。再者,依周美俐提出沛波公司110 年度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57頁、原審 卷二第219頁)顯示,沛波公司營運規模擴展,擬在臺南市或 高雄市找尋合適之地點,設置廠房,可見沛波公司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時,沛波公司就南部業務、組織,並無結構性或實 質性之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情形。再者,證人呂俊寬及 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均到庭證述周美俐遭資遣時, 係由周美俐的下屬許芳萍接任周美俐的職務,之後另招募員 工接替許芳萍的工作等語;及證人楊韻蒔另證述沛波公司於 109年以後開始規劃增加量能,擴展南部跟上北部業務,而 資遣周美俐的原因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應該是當初的 管理單位寫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09、112-115 頁),益證沛波公司於資遣周美俐後,因調派既有員工接替 周美俐之業務,而有再另為招募員工之情形,足認沛波公司 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基此,堪認沛波 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實有理由。   ⒊沛波公司雖於上訴後辯稱兩造有合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之填表( 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完成離職、 交接手續等為據。惟觀之上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 「資遣」,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等情,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可 見該等文件上均清楚載明周美俐係經沛波公司資遣而離職。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須依法向勞工提 前預告之,故縱使上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填 表日期為109年10月8日,亦屬合理之事。而周美俐配合辦理 離職、交接手續,實乃負責任之離職員工本應完成之事,此 與離職員工係因何種原因離職無涉。再者,倘若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沛波公司資遣周美俐,則沛波公司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抗辯,且 證人即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證述時仍證述資遣周美 俐之原因係工作態度不佳,資遣條款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應該是寫錯等情(原審卷二第110-117頁),由此更證明 沛波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資遣周美俐一情,已自承無訛 。基此,沛波公司執上開理由,辯稱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云云,不可憑採。  ⒋沛波公司雖又辯稱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 失業給付,勞保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 於資遣後在其他地方任職,周美俐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1 年餘,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構成權利 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 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 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 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 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沛波 公司解僱周美俐後,周美俐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而於111年6月6日勞資爭 議調解期日,周美俐即有主張應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該 次調解不成立,可見沛波公司拒絕周美俐回復原職之請求( 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堪見周美俐並無沛波公司所稱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周美俐遭沛波公司解僱後迄本件 起訴時(111年7月15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收狀章) 僅1年餘,亦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周美俐轉向他處服勞務之 狀態,亦非沛波公司所得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足使 沛波公司正當信賴周美俐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認周美俐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況周美俐所為主張係 因遭沛波公司違法解僱,而依法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亦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沛波公司此等所辯,當難憑採。  ⒌承前所述,堪認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 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 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雖經沛波公司 不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周美俐自承其係於111年5月間 遇到其前公司老闆並經由該老闆介紹去做法律諮詢,始知悉 其法律上權利,旋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6月6日兩造調解時,向沛波公 司清楚表明要回復原職等情,有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本 院卷第293頁),可認周美俐遭資遣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 沛波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未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故周美俐斯時尚無從基於勞動契約向沛波公司為 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又查,周美俐於111年6月6日於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沛波公司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不合法,請求回復原職,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可知周美俐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足認其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而有向沛波公司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沛波公司,然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且沛波公司於周美俐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辯稱兩造勞動 契約已終止,顯見沛波公司已有拒絕受領周美俐提供勞務之 意思表示。則沛波公司應自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日即 111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沛波公司於受領遲延後, 並未再對周美俐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 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周美俐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報酬。又沛波公司對於周美俐之每月薪資 為41,600元一情不爭執,是以,周美俐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沛波公司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 約仍存在,且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負有給付薪資之 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沛波公司依法自有按月提 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責任。參 以兩造對於若周美俐請求沛波鋼鐵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 沛波鋼鐵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一情,已不爭執在卷 ,則周美俐依前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 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費393,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 保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 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沛波公司就原審判 命給付加班費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 判命沛波公司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就周美俐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沛波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周美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美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沛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周美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至8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逾8小時之時數 例假日正常工時出勤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時數x4/3 休息日2至8小時加斑費(時薪x時數x5/3 休息日逾8小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x8/3 例假日正常工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應領加班費 已領加班費 差額 107年4月 36600 153 20.5 11 2 4 4168 2796 407 1017 8388 5565 2823 107年5月 36600 153 32.5 12 4 9 6608 3050 813 2288 12759 12759 107年6月 36600 153 27 10 4 10 2.5 5490 2542 813 2542 1017 12403 5520 6883 107年7月 36600 153 29.5 1.5 2 4 5998 381 407 1017 7803 1042 6761 107年8月 36600 153 24.5 1.5 4982 381 0 0 5363 5363 107年9月 36600 153 32.5 8.5 2 3 6608 2160 407 763 9938 9938 107年10月 36600 153 35.5 12.5 7218 3177 0 0 10395 10395 107年11月 36600 153 34.5 9.5 2 6 7015 2415 407 1525 11361 11361 107年12月 36600 153 20 1.5 2 4 0 8 4067 381 407 1017 1220 7091 7091 108年1月 36600 153 27.5 6.5 6 16 4 5592 1652 1220 4067 1627 14157 14157 108年2月 36600 153 20.5 2 2 6 2 4168 508 407 1525 813 7422 7422 108年3月 38600 161 24.5 3.5 5254 938 0 0 6192 6192 108年4月 38600 161 19.5 1 4182 268 0 0 4450 4450 108年5月 38600 161 14.5 3109 0 0 0 3109 3109 108年6月 38600 161 14 3002 0 0 0 3002 3002 108年7月 38600 161 4.5 965 0 0 0 965 965 108年8月 41600 173 34.5 9.5 4 12 1.5 7973 2744 924 3467 693 15802 15802 108年9月 41600 173 39.5 31.5 4 12 4.5 12 1.5 9129 9100 924 3467 2080 2080 347 27127 27127 108年10月 41600 173 44 34.5 6 18 6.5 8 4 0.5 10169 9967 1387 5200 3004 1387 924 144 32182 8401 23781 108年11月 41600 173 42 30 6 18 5 9707 8667 1387 5200 2311 27271 27271 108年12月 41600 173 40.5 42.5 6 18 12 16 3 3 9360 12278 1387 5200 5547 2773 693 867 38104 13448 24656 109年1月 41600 173 32 28 4 11.5 2.5 14.5 7396 8089 924 3322 1156 2513 23400 12888 10512 109年2月 41600 173 36 25.5 6 18 4.5 8320 7367 1387 5200 2080 24353 4856 19497 109年3月 41600 173 39.5 20.5 8 16.5 1 9129 5922 1849 4746 462 22129 5089 17040 109年4月 41600 173 31 9.5 4 12 1 7164 2744 924 3467 462 14762 4394 10368 109年5月 41600 173 35 18 8 23.5 9 8089 5200 1849 6789 4160 26087 10056 16031 補發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74555 ﹣74555 109年6月 41600 173 37.5 29.5 6 17.5 6 8667 8522 1387 5056 2773 26404 26404 109年7月 41600 173 35.5 12.5 6 15.5 3 8204 3611 1387 4478 1387 19067 12064 7003 109年8月 41600 173 33 6.5 4 12 0.5 7627 1878 924 3467 231 14127 8107 6020 109年9月 41600 173 31 10 2 6 1 7164 2889 462 1733 462 12711 4114 8597 109年10月 41600 173 10 4.5 2 2 2311 1300 462 578 0 4651 7950 ﹣3299 合計 452977 178049 274,928 附表B: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4/3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5/3 應領加班費 106年9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0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6年1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3月 36600 153 40.5 42.5 8235 10802 19037 合計 118904

2025-03-31

TNHV-112-勞上-21-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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