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