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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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2025-01-21

HLDM-113-自-1-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國楨 自訴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鄭人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國楨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日止,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經查獲後,自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明知其 於112年年間自行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所查得檢舉人 姓名為被告姓名「鄭人愷」者共計15筆違規檢舉資料(下稱 本案檢舉資料)中,除檢舉人姓名與其個人相符外,其餘檢 舉人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 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相符合,應可排除被告遭 他人冒用為檢舉人之可能,且網上搜尋有許多與被告同名同 姓之人,被告亦無從斷定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鄭人愷」 即為其本人,又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自訴人為 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另縱使自訴人確有前案之犯罪情事 ,亦無從推論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必然為被告,亦無從認 定冒名檢舉人為自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 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於11 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 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 年6月12日止冒用被告名義檢舉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 而附件所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名稱為「鄭人愷」;另自 訴人前因冒用被告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亦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12年年度他字第98 48號卷第1、27頁,下稱他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66562號函文暨報案 資料可參(他字卷第33-63頁),均屬無訛。    ㈢自訴人先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於112年8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自訴人,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根本無從特定 本案檢舉資料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等語。惟查,前揭律師函 函文內容略為:「查,林國楨先生前曾冒用本人名義於桃園 地區檢舉逾113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 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查,經本人於今年度分別向臺北 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詢,得知此二縣市亦有他人冒用本人 名義檢舉之情形...衡諸林君有此前例,為避免後續訟累, 甚至影響林君刑之執行,如若有關,則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 協商和解事宜,逾期本人必將依法行使權利」一事,有川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可證。是由上開律師函函文內 容觀之,被告係先本於自訴人先前有冒用其名義之犯罪情事 ,故於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方透過律師 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則自訴人先前既有 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本案檢舉資 料之冒名情事亦與前案雷同,則被告懷疑是否又為自訴人所 為,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查,經本院函詢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作業流程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略為:「...(二)檢舉人欲申請調閱 自己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時,需填寫『新北市政府檔案應 用申請書』,註明欲調閱之內容(例如:案件編號、檢舉日期 、檢舉影像等),並提供身分證件進行查核,確認身分無誤 後始提供檢舉資料。(三)若確認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確實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但該民眾 稱從未提出檢舉時,本局得提供案件編號給該民眾留存。( 四)若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交通違規檢舉 人之資料不符,或僅姓名相同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時,本局將 不提供案件資料。(五)本局提供之案件資料將視個案情況, 以電子或紙本方式提供民眾。」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6387號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49-150頁)。據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相關檢舉資料時,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雖為「鄭人愷」而 與被告同名,然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身分證字號為D或P開 頭之英文字母,而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異,依據前揭 函覆內容,被告於查詢時,應無法取得本案檢舉資料之內容 。此觀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資料上並無檢舉 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 訊,而僅有案件編號、檢舉與違規日期、處理分局與員警姓 、違規地點、違規車牌等無從特定人別之其餘資訊,亦可堪 認定。  ㈤而被告所獲得之資料既然並無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被告即無從詳細比對其個人資料之可 能,對被告而言其僅知悉檢舉人為「鄭人愷」。又被告既然 無從自警方處獲得本案檢舉資料,則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 之檢舉人姓名固然與其相同,然國民身分證字號應有差異, 因此警方並無從依據前揭函文內容所載作業流程將本案檢舉 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事,而可推論檢舉人並非冒用被告本人名 義之高度可能。惟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是否 確能知悉作業流程之各項細節,以及行政單位於解釋作業流 程時,民眾亦未必全然知悉理解,實難避免此等資訊上之落 差。則本案被告於前案自訴人有冒用其名義之情況下,再次 查覺有人以「鄭人愷」名義提出檢舉時,即逕自認定其遭冒 名檢舉他人且冒名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而忽略有他人與其同 名並在他地提出檢舉之可能性,再參以前揭民眾與行政作業 流程上之資訊落差,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 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對自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確實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 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確認,可知被告 之主觀目的在於確認究竟為何人提出本案檢舉資料、其是否 再次遭冒名提出檢舉,況其申告內容雖將犯罪事實過度連結 至自訴人,然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鄭人愷」之人提出 檢舉,且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日期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之11 0年亦有重合,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認完全出於其個 人之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偽造文 書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或犯行,且誣告罪為故意犯而不處罰疏忽之過失行為,即難 以誣告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 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自-29-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黃清濱 被 告 賴怡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具律師資格)均為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OOOO社區」住戶,雙方因相鄰關 係長期不睦,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某日,以「自訴人及其配偶於112年12月1日、2日間,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對自訴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1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確定(下稱前案),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未先傳訊被 告而進行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52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前提 至少應以告訴人(於本案為被告)所訴被訴人(於本案為自 訴人)之事實有出於虛構者,為其要件。 三、而查,依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處分書第3頁),可 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本即自承有於社區群組內公開發送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自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亦 陳稱:「(被告當時對你提告的內容是否就是新竹地檢署11 3偵1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的告訴意旨內容?)對。( 這些提告內容哪裡涉及虛構?)內容部分沒有虛構,都是我 自己在群組內的發言。」(院卷第89頁)。是以,本案被告 於前案所據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訴事實」,依自訴人 目前所提出之事證而言,本無從認定有何出於虛構之情事存 在,僅係因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發言並不具實質惡意、亦未超 過合理評論之範疇,始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7日調查中向自訴人曉諭應於庭後確認本案被 告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後,自訴人則於113年12月29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並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屬 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因為你讓整個社區非常頭痛」、「你帶頭作亂了1年多」、「如果要這樣子胡搞…,我們真的不歡迎你」、「這社區沒有你可能會很好吧」、「你真的傷害太多人了,也把很多無辜的人也傷害了」、「您利用委員的權責,…,聯合霸凌非委員的一般住戶」、「乙○○小姐你不要在那裡假惺惺了,…滿口謊言」、「你的人格非常有瑕疵,真的不適合住在我們社區請你趕快搬走」、「你是委員利用的職權,欺壓警衛管理室和我們一般住戶」、「法官也很清楚這個八樓是來亂的」、「你的小動作真的太多你的心思,完全是智慧型犯罪的一種完全沒用在善良你是哪一家公司的主管嗎?我替你老闆感到很可悲你大概也是這樣欺壓員工的吧」、「看他平時都會霸凌別人」、「最大問題還真是你吧」、「8B非常會說謊」、「反正事務所很多年輕律師有更激烈的方式及主張,…,放手讓他們去衝」

2025-01-03

SCDM-113-自-1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31

KSDM-113-自-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 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 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 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 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 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 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 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 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 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 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 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 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 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 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 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 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 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 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 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 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 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王玉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同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 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0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19至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 、王玉梓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 據。惟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1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 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 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 來不及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 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 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 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 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 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乙節,誠有疑義 。 (二)再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訴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 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 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三)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 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自-10-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柯大成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鳳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一銘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柯大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許, 偕同陳意宗、林世昌前往屏東縣○○鄉○○000號建物為房屋買 賣糾紛談判,未以「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 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 ,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 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 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 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詞恫嚇被告陳鳳蘭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 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陳一銘、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 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 屋還我」等看板,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為陳情,客觀上均無 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竟為營造自訴人短時 間內屢次為恐嚇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 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併以前開看板恐嚇被告陳 一銘、陳鳳蘭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 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 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 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 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 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與陳意宗、林世昌及 蔡永瑞等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 告陳鳳蘭談判,又於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 所書寫「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 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字樣之文字看板, 張貼在屏東縣○○鄉○○000號門前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認自訴人及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 號、第117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並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我 現在要跟你說的事…但是你要記得,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 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台語)?人生遭遇到意外這句話是何意?)我不是講陳鳳 蘭,我是在罵蔡永瑞;(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老闆娘 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 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 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 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台語)」這句話是何意?)我這是對 蔡永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自訴人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這我有講,我有找陳意宗、林世昌、蔡永瑞 一起去,蔡永瑞媽媽也有一起去,陳鳳蘭那邊只有她和她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糾集林 世昌、陳意宗等人,一起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在被告 陳鳳蘭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僅係遭偵辦後辯稱係對在場之 蔡永瑞講等語,足認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中,指稱自訴人於自 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世昌、陳意宗一同前前 來,自訴人當場稱:「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 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 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 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 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 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情,確為事實,並 非憑空捏造。且衡情斯時被告陳鳳蘭與其女2人均為女性, 面對自訴人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數名男丁前來談判,並當 場口出上開言語,若內心感受恐懼,亦屬合情合理,難認其 有何憑空杜撰、虛偽指述之誣告情事。  ⒉況遍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稱被告陳鳳蘭虛偽指述 ,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柯大成當日確係就房屋 糾紛前往談判,而其脫口上揭言論,除係對蔡永瑞表達一屋 二賣之不滿外,並陳述如無法今日尋求和解方案,即會堅定 立場循求法律途徑處理,後果未必對三方有利,是綜合上揭 情節觀之,被告柯大成言論固可能造成聽聞者心理不適,然 其所言僅是就其自身立場之表達,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 該等言語縱主觀上使被告陳鳳蘭心生畏懼,亦應參酌具體事 實情狀,判斷是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若非屬構成要件 所指之惡害告知,仍難成立刑法之恐嚇罪責,而認該等言語 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不足認屬惡害告知,非指被告陳鳳蘭於 前案之指述內容為不實,或認其稱心生畏懼等情為虛偽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敘述甚詳,應為已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所明確知之,竟仍曲解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 陳鳳蘭有誣告情事,實屬無據。  ㈡自訴意旨㈡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看板內容為其 書寫後自行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林世昌於前 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2張海報都是柯大成在142號房 屋內寫的,他寫好後就要叫我出去張貼;柯大成常常叫我幫 忙做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自訴人確曾與林世昌共同為架設「鄉親做主,欺 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 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於前案縱有指稱自訴人為上開行為,亦屬實在,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情事。  ⒉再者,自訴人甫於109年11月28日15時許,與林世昌、陳意宗 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於過程中聲稱「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 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 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 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 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語,又於短期 間內與林世昌前往架設上開看板,若使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心生畏懼而尋求司法,於法治社會亦屬正當、合理之處理方 式,何能認其等誣告。況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以「 上開言論之舉,有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合於惡害通知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未曾認被告陳 鳳蘭、陳一銘所指述之事為不實,而僅係於法律構成要件解 釋上,認上開言語尚不該當恐嚇罪名,是此部分自訴人持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誣告情 事,亦顯屬無據。  ㈢自訴意旨㈠、㈡欄指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誣指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欄觀之,該欄 之㈠至㈤項下末尾均載「報告意旨誤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罪嫌」,即可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於偵辦過程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罪嫌而為移送,並非被告陳鳳蘭、陳一銘為此等指稱。是自 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 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顯屬有誤。  ⒉又自訴人數度循非民事訴訟程序等正當法律途徑方式,邀集 林世昌等人一同處理其與被告陳鳳蘭房屋買賣糾紛,而被告 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其等若以社會 上常人法律情感,懷疑自訴人是否為所謂「幫派人士」,亦 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與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於前案為警偵 辦多項犯罪嫌疑事實,司法警察若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情事,而以此方向進行偵辦,本屬司法警察之職責,並無 任何不當之處,雖前案偵辦畢後,終經檢察官以「查依報告 意旨所載情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大成、陳意宗、林世昌 、黃合全等4人有何系統性的犯罪結構,甚至部分事實僅為 個人單一決意行為,自難認其等為本法所規制之對象,而有 本罪之適用餘地,是報告意旨認上揭事實,尚有本罪之適用 ,有所未洽」為理由,認自訴人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亦不足認司法警察之之偵查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更不得據此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何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曾申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能認定其等指訴之事實為檢察官就法律評價上 認不符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所申告 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得以證明為真實,且其等主觀上因之 心生恐懼而為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 述,究不能以自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 誣告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7

PTDM-112-自-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夢霞 何彥蘋 李黎懌 莊村吉 莊斐能 饒秀嬌 王曉萍 方柏超 王麗敏 左芳碧 邱如琪 高日建 陳榮林 管啟翔 蔡秋燕 賴昱儒 魏文斌 魏世喬 魏君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 0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夢霞、何彥蘋、李黎懌、莊 村吉、莊斐能、饒秀嬌、王曉萍、方柏超、王麗敏、左芳碧 、邱如琪、高日建、陳榮林、管啟翔、蔡秋燕、賴昱儒、魏 文斌、魏世喬、魏君霖(下稱上訴人等)自訴被告鍾得水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 上訴人等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其 自訴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自訴上訴理由㈠狀已 明指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自訴狀」即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原判決未探求其等本意,逕認係提起自訴,駁回其等上 訴,已有違誤,並要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須檢附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判決違法。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有內部監督與外部監 督機制,前者為再議程序,由檢察首長審核,後者原為交付 審判制度,由法院裁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 正公布第258條之1至之4等規定,改採換軌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並增列(修定)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 者」納入限制自訴之例外範圍,允許被害人就同一案件於檢 察官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兼顧被害 人訴訟權之保障。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依第258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係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已於所限定之期間內 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否則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自訴,此 觀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被害人依同法第319 條第1項規定「提起自訴」,即生訴訟繫屬,取得當事人( 自訴人)地位,並非相同,不容混淆。是以同一案件於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除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問偵查結果 為何,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既與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同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審查對象、範圍,應僅對於檢察官之 原處分是否正確為審查,並依偵查中既存之事實、證據及聲 請理由為審查範圍,不包括新事證(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準此,向管轄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其聲請狀內除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雖非 以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仍應有表 明不服檢察官原處分而請求救濟等意旨,或依檢附之偵查卷 證、證據,指明原處分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方屬適法 。 五、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等以被告偽造 惠揚頭份產後護理之家與其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行為,涉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 自訴前,曾就相同被告、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與發回續查 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駁回之處分,經發 回續查結果,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等就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 再於113年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自訴聲請狀,綜觀其書 狀之內容,事由欄記載「依法提起自訴事」,事實及理由欄 僅論述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及證據,未見有何表 明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請求救濟,或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不 當,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 思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參酌提出之第一審刑事委任狀,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許淑惠 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因認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察 ,均係向法院直接提起自訴之意,並說明上揭臺中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有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教示記載,無違 訴訟照料義務等情事,且於第一審判決前,上訴人等及其委 任律師未曾再具狀補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及提出具體 理由,無從認上訴人等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未先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 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 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等係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 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 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無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另原判決並未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必須檢附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要件,而係就聲請書狀 記載方式、內容為列舉之說明,無單憑上訴人等未提出上開 書狀資料即認非屬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 論敘於不顧,仍持與原審時相同之主張,任意指為違法,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等關於自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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