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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游芳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游峯賓 原 告 游勝雄 被 告 張清煙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承租面積約0.0 二九一公頃),同段二一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三九一公頃) ,同段二一二之二地號(承租面積約0.二五一一三二公頃)等 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 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 礎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三0.五九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D部分、面積十一.八三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E部分、面積四五.二七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 F部分、面積五一.0三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 積一六一.二三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坐落台中市外埔區新六分段189(承租面積約0.0291公頃, 下稱189地號土地)、212(承租面積約0.391公頃,下稱212地 號土地)、212之2(承租面積約0.251132公頃,下稱212之2地 號土地,與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地號等3 筆土地,訂立中外永字第66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台中市外埔區公所( 下稱外埔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 處結果,經台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 民國113年8月9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219677號函及所附調處 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是原告3 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訴訟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收回出租耕地,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 00○0號,面積分別為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嗣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0291公頃、0.391公頃、0.25113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又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第1項前段「被 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申請租約終止」( 按:原告之真意應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準備書狀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中113年 9月11日更正聲明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13年11月25日 具狀更正聲明及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原訴與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乃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 ,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 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 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即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收 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以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2、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後即應作為農業使用,並應自任耕作,詎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212之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 搭建房屋、衛浴、水塔等設施,不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嗣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日台中文心 路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 知承租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除房屋、水 塔及移除雜物等,並將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限內 恢復農用,台中市外埔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建議適當補償後 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3人均不同意。又外埔公所承辦人 員曾於112年12月4日辦理現場會勘圖,發現貨櫃屋(房屋 一)內部雖有7包肥料及肥料噴灑器(原告3人主張該物品係 被告於會勘前臨時放入貨櫃屋內),但裡面尚有被單、泡 棉地墊、木質地板和衣櫃(參見本院卷第342頁圖一,上揭 物品皆經承辦人確認無誤),而被告僅存放7包肥料,遠不 及其承租耕地面積達6700平方公尺之使用量,且距下期水 稻施肥期(隔年2月初開始插秧)至少還有2個月,依常理無 須於2個月前即先購買肥料囤積。又該貨櫃屋內有寢具, 合理懷疑該貨櫃屋係供被告睡覺之房間,並有居住之事實 。   2、212之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確有搭建磚造房屋、水塔、 貨櫃屋及衛浴設施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另台中市政府 於113年4月3日即調處前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 現況無其他變動(同段213地號土地之房舍前於212之2地號 土地上有鋪設道路),惟貨櫃屋已移除,其餘地號土地均 有作農業使用。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放置物品僅佔 承租土地面積約1%多云云,然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内 地字第930066140號函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 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24條,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函亦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被告既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未自任耕作規定,其主張地上設施為前出租人同意興建, 且已存在20餘年,並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無從考究。故 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及台中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 8、9點約定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將189、2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事實,爰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貨櫃屋、搭建磚造衛廁、其他建 物、水塔、家電、廚具、衛浴設備及家具等居家生活設備 與用品,卻否認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照片上所示 之房屋一、二、三(下分別稱房屋一、房屋二、房屋三)、 水塔及廁所,然原告3人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以不同角度 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貨櫃屋內燈火通明,此為被告居住在 屋內之實證(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圖一)。    (2)房屋一即貨櫃屋分成2部分,貨櫃屋和相連建物屋頂為烤 漆板和木材搭建,四周牆面為烤漆板、雨棚及黑網和鋁門 ,地板是水泥地,屋簷下有電燈(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圖 二、三)。建物內整齊擺放電視、冰箱等電器及躺椅、桌 椅、雜物和神桌等家具,且裝有電燈供晚上照明(參見本 院卷第328頁,圖四)。又家電、家具係居家生活用品,並 非農作必需品,故上揭設施及用品非屬單純農用,而係供 居住使用。   (3)被告固抗辯稱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房屋二外,多屬臨時設 施,並無久住計畫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廚房及廚具放在 屋內或屋外與是否居住在屋內無關,且該屋內有切菜砧板 、做菜鍋具、桶裝瓦斯及碗等物品(參見本院卷第328頁, 圖五),即可證確有居住之事實。   (4)原告3人寄發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建造房 屋等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 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恢復農用等語,但原告3人 於112年11月19日到場查看拍照時,地上物尚未移除(參見 本院卷第329頁,圖六)。又被告抗辯稱其衛浴設備僅有1 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無任何淋浴設備,應屬農 用便利措施云云。然上開衛浴間裡有電熱水器、蓮蓬頭等 淋浴設備,並且有沐浴用品,衛浴間旁亦有洗衣機及電燈 照明(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圖七),而該衛浴設備、沐浴 用品和洗衣機等均係生活用品,非農作必需品,足認上揭 設施和用品均非單純農用,而係供居家生活使用。   (5)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達6700餘平方公尺,1個水塔儲 水量遠不及農地使用量,故該水塔即非灌溉稻田之用。況 系爭土地旁邊有灌溉溝渠,不需儲水灌溉,且被告於113 年8月28日將水塔移除後,工人仍可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 噴農藥(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圖八),可見被告裝設水塔 亦非單純農用,而係儲存居家用水。   2、原告3人就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113年 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30009379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 函)及檢附之113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部 分,均無意見。惟附圖所示編號F菜園部分係水泥鋪面, 水塔原位於編號C、D間;編號A、B、C、D、E、F、G所示 之地上物,包含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棚架、水溝及磚牆 等皆非農用,故被告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 租約無效,需全部移除及恢復農用(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圖二)。又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房屋目前已不存在 部分,原告3人僅就編號A、B部分不爭執,編號D部分仍有 水泥鋪面,而編號E水泥鋪面及編號G柏油鋪面部分,並非 原告鋪設,應係被告鋪設。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原證6房屋一、 二、三、水塔及廁所等,上開地上物非供農業使用,而認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惟查:   1、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3人僅提出原證6照片 ,並未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2、房屋一部分,此為破舊貨櫃屋(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用以存放被告農耕所需農具、肥料等必要器材,係屬農用 便利之設施,未脫自任耕作範圍。又該貨櫃屋空間狹小、 內部堆滿雜物,且無床鋪可供人過夜居住,顯非供人居住 使用之地上物,遑論其占用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   3、房屋二部分,該地上物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該 基地本並非約定供被告耕作之用,此可函調航照圖證明。 又依鈞院卷第48、50頁所示之磚屋及水塔圖,房屋二占用 212之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高度亦未達一般成年男子身高 ,無法供人居住在內,且不影響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自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另關於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係因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務農,農事 繁忙時需要費時整天才能完成,被告於中午時需有器具臨 時烹煮簡易午餐果腹,隨即繼續忙於農務,故炒菜鍋、煮 湯鍋及瓦斯桶等物亦屬供農用便利措施。遑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會將廚房及廚具放置在長期久住之建物內,而不 會放在屋外,將廚房或廚具放置在屋外者多屬臨時設施, 並無久住計畫,故房屋二部分確非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 3人主張被告有居住在房屋二乙事,顯與常理不符。   4、房屋三部分,被告因房屋一即貨櫃屋已老舊及多處漏水, 致內部存放之肥料、除草劑多次受潮而毀損,遂另行放置 在房屋三貨櫃屋內(參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計畫將房屋 一存放之農具、肥料及除草劑等農用器具搬至房屋三存放 ,故房屋三亦屬農用便利設施。又原告3人發現被告欲將 上揭物品放置在房屋三時,隨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因 原告3人之異議而將房屋三搬離。   5、廁所部分,該廁所如鈞院卷第48頁所示之衛浴設備圖,僅 有1間坐式馬桶、1間蹲式馬桶,並未有任何淋浴設備,可 見該廁所係被告於耕作時有如廁需求始為使用,而廁所內 所附熱水器係因被告農耕時會流汗及經常弄髒衣物、身體 等,若未清洗即返回實際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57之5號房屋),即會弄髒57之5號房屋, 被告遂在廁所內裝設熱水器做簡易清洗使用。準此,附圖 編號A部分之廁所僅係農用便利措施,遑論該廁所占用面 積甚小,並不影響耕作之目的。   6、水塔部分,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將水塔拆除後仍可在農地 上噴灑農藥,該水塔並非單純農用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 ,因該水塔係被告用以灌溉耕地及稀釋農藥使用,原告3 人主張被告設有水塔而認為系爭租約無效,為避免誤會而 將水塔拆除,原告自不得因水塔拆除後,被告仍可噴灑農 藥,遽認水塔並非農用設施。    (二)被告就大甲地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圖表示意見如次 :  1、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廁所面積部分不爭執,該廁所目前 已不存在;編號B即房屋一部分,目前已搬走,僅剩棚架 ,故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並非30.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不爭執;編號D部分目前已不存在;編號E水泥鋪面部分, 非被告鋪設;編號F菜園部分,符合耕作使用;編號G柏油 鋪面部分,亦非被告鋪設。  2、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即房屋一部分,並非供被告居 住使用,此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 292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參見本院卷第122、129~131 、133~157、159~177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係 居住在212之2地號土地旁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內,於109年12月15日前並未放 置任何貨櫃或搭設棚架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且無實際居 住在房屋一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GOOGLE街景 圖截圖(參見被證1)可證。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15號 房屋返還予訴外人即林游素梅等6人後,即與被告配偶搬 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和同住在57之5號4樓透天房屋 (參見被證2)內,因57之5號房屋並非與15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且被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務農,方約於109年1 2月間購置老舊貨櫃(即附圖編號B部分貨櫃及棚架)放置於 212之2地號土地上(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附圖編號B之 貨櫃屋及棚架用途並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而係被告放置農 藥、農具等農用器具使用,係屬農用便利措施。  3、原告3人主張如鈞院卷第328頁圖四所示之桌子、板凳椅子 、冰箱及電視等物,欲證明被告有居住在附圖編號B之貨 櫃及棚架等情事(被告否認)云云,然被告放置上開物品係 因平時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中午休息時間為避烈日而在 附圖編號B所示貨櫃及棚架稍作休憩、看電視新聞後,旋 即投入農耕工作,此與務農常情相符。又被告會放置冰箱 係因有臨時冷藏蔬果或中午便當之用,且因被告老邁眼力 不佳,附圖編號B部分設有棚架,並非每個角落均有充足 陽光,故被告在此裝設1、2顆電燈係為用於方便尋找物品 之用,不得遽以上述理由即認被告有居住事實,遑論被告 有57之5號房屋可供居住,實無捨該房屋不住而住在破舊 、漏水且無空調設備之貨櫃屋內之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游秋日所有,於52年2月 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于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50年 1月1日至5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嗣每6年換約1次, 且因游秋日、張萬于分別於不詳時間死亡後,兩造繼承取 得系爭租約權利,最近1次於110年6月17日經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  (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在212-2地號土地上先後搭建房屋一、 二、三及衛浴、水塔等設施,原告3人曾寄發112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需自行拆屋、 水塔及移除雜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但被告未於期 限內恢復。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大甲地政所測量員實地 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廁 所、編號B即房屋一、編號D部分目前均已不存在;編號B 分僅剩棚架;編號D、E及編號F菜園部分,路面仍有水泥 鋪設;編號G部分仍有柏油鋪設;至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仍作為農業使用,依現況並無水泥、柏油鋪面或其他地 上物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可採?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3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第2項)。」,據此,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 為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3人就其主張 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3 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後,先後在212之2地號土搭建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 (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 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 冰箱、電熱水器等物品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於11 3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自 承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0、321、351、352頁),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   1、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 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 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準此,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 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 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 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參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 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 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 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 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依原告3人提出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地建造 或放置房屋一、二、三,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 塔等設施,房屋內附設有廚房、廚具(炒菜鍋、湯鍋、碗 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物 品相關照片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33~237、326~331、342、 343頁),已據被告自認前揭設備皆為其設置無誤,核與外 埔公所於112年12月4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解前派員會勘, 及台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3日即系爭租佃爭議調處前派員 會勘,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會勘紀錄、系爭土地航照 圖等移送資料相符,而被告在212地號土地設置前揭各項 設施之行為,在外埔公所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調處後, 均 一致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 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亦有台中市外埔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85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3、又本院曾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囑託大甲地政所指派測量 員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及測量,確認212之2地號土 地上原有房屋一、二、三部分均有拆除不存在,原房屋一 位置部分尚有棚架1座,原房屋二位置部分尚遺存磚頭鋪 設之混凝土基礎,原房屋三位置部分目前為柏油鋪面之道 路,而現場菜園位置部分為舊有之廁所及有水泥鋪面之地 上物等,另原有廁所及衛浴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水塔 等設施,前揭房屋內、外附屬設備之廚房、廚具(炒菜鍋 、湯鍋、碗盤等)、瓦斯桶、桌椅、電視機、電冰箱、電 熱水器等物品均已移除不存在,至於189、212地號土地上 則仍做為農業使用,以前及目前使用現况並無水泥、柏油 等鋪面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各節,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另系爭土地經實測結果,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確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 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30.59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 ,編號C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 號D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即原房屋基礎位置,編號E 部分、面積45.27平方公尺即水泥鋪面位置,編號F部分、 面積51.03平方公尺即菜園位置,編號G部分、面積161.23 平方公尺即柏油鋪面位置等地上物存在,另189、212地號 土地上並無原告現場指界之地上物存在等情,亦有大甲地 政所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送附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5~ 301頁)。是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附圖所示,原有房屋一 、二、三部分、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上揭廚具、家具及 家電用品等設備雖已移除而不存在,但被告既已自認確有 前揭房屋、廁所及水塔等地上物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 置放等事實,並參酌外埔公所及台中市政府分別派員會勘 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堪認被告上揭自認事項與事實相符, 故縱令被告確已將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大致移除(仍遺有 原房屋位置基礎、水泥及柏油鋪面存在),僅能認為被告 在原告3人提出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調處及進入訴訟 程序後,確有將212之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但回復 並不完整、確實),惟仍不影響被告在以前(自承於109年1 2月15日以後施設,參見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351頁) 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設置房屋一、二、三部分、 廁所及水塔等設施,與廚具、家具及家電用品等設備,而 就系爭土地之1部(即212之2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認定。  4、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未自任耕作情事,並以上情抗辯,原告 亦提出相關照片否認被告抗辯事實。惟查:   (1)所謂「農用便利設施」,應係輔助農地耕作使用之設施, 例如供農民放置肥料、農藥及農具等農用設備之工寮及其 他可短暫遮風避雨之簡易處所,縱令農忙抽空用餐或中途 短暫休息,使用一般摺疊桌或簡便桌椅已足,罕見將衛浴 設備(馬桶、蓮蓬頭等)及廚具(炒菜鍋、湯鍋、碗盤等)、 瓦斯桶、電視機、電冰箱、電熱水器等生活家電用品裝設 在農用工寮內?尤其被告平時僅「1人」務農,務農時若 有如厠之生理需求,並有安裝馬桶必要,何需安裝2套馬 桶(坐式及蹲式各1),顯違常情?又一般農業灌溉用水, 農民大多使用農田水利署(或改制前農田水利會)設置之灌 溉溝渠,農田缺水期於必要時設置抽水馬達抽取河水或地 下水灌溉,少有設置水塔儲水做為灌溉用水者(尤其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逾6000平方公尺,在缺水期不可能單憑 1個水塔之儲水量供應上開面積之灌溉用水);另一般農民 大多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若非農忙必要時,罕有夜間仍 在農地附近逗留不返家休息之理,而依原告3人提出於109 年12月27日夜間拍攝照片顯示原房屋一即貨櫃屋內部燈火 通明(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照片之真 正,則被告於當日夜間究竟何以滯留在該貨櫃屋內不返回 住處休息,原因不明,原告3人質疑被告應係在該貨櫃屋 內居住生活乙事,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在212之2地號土 地設置之前揭地上物,顯然逾越一般人認知之「農用便利 設施」,自無法排除被告曾在前揭貨櫃屋等地上物居住生 活之可能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 判決先例等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並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先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於 被告不自任耕作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109年 12月間時,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12月間以後即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此歸於消滅。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固僅 在212之2地號土地上,但因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與212 之2地號土地係在同1份之系爭租約內,故系爭租約無效, 當然包括被告尚為自任耕作之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部 分,亦失其租賃依據至明。   (2)又被告雖否認附圖編號E部分之水泥鋪面、編號G部分之柏 油鋪面為其所施設,且212之2地號土地上原有磚屋係原告 3人之祖父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張萬于使用,衛浴設備 亦使用逾20年云云,亦為原告3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出租予被告之父張萬于耕 作使用,迄今逾60年,而系爭租約於97年4月間變更承租 人名義為被告,距今亦16年有餘,且依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履勘現場所見,上開水泥及柏油等鋪面尚有修補痕 跡 ,在被告或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依常情自不可能 同意由原告3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與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採。從而,應認上 開水泥及柏油鋪面為被告或其父親所鋪設,始符常情。至 於原告3人之祖父是否於40年前同意被告之父建造磚屋, 及衛浴設備是否存在逾20年以上,均應由被告就該2項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遽信為真正 。    (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    被告既於上揭時間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 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至遲即自109 年12月間歸於無效,不待原告3人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 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12之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3人,亦有理 由: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 設有規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已為無效,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而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G所 示之原有房屋位置基礎、棚架、菜園、水泥及柏油鋪面等 地上物,亦非合法占有,故原告3人訴請將坐落212之2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 地,目前確仍作為農業使用,其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 上物存在,故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9、212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 約即為無效,故原告3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坐落21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3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坐落189、212地號等2筆土地 上並無原告3人主張之地上物存在,原告3人訴請拆除坐落18 9、2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為確認判決,並非給付判決,其性 質不適於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孫女張季淳,欲證明被告另有實際居住 處所,並無在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居住之情事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339頁)。然依前述,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另有實際居住在57之5號房屋 內乙事無涉,且原告3人亦未主張另有第3人與被告同住在系 爭土地上之情形,尤其證人張季淳既為被告之孫女,屬直系 2親等血親,若通知到庭作證,其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言,亦 為人之常情,自難期有客觀公正之證言,故本院認為尚無通 知證人張季淳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3-訴-2315-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吳山堂 吳孟夏 相 對 人 彭月玲 鄭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月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守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沙簡字第561號判決:「一、被告彭月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7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山堂。二、被告 鄭守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1之圍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構 造物(面積0.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 孟夏。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月玲負擔;第二項訴訟 費用由被告鄭守添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合計12,300元。系爭事件起訴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於第一審卷內可稽,系爭事件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40元【計算式:2,000元/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6,34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2.12+0.78)平方公尺=6,38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20元【計算式:6,340+6,380=12,720】,是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彭月玲負擔498元【計算式:1,000元×6340/12720=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鄭守添負擔502元【計算式:1,000元-498=502】。關於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之計算方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表示6,000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測量費,5,000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測量費,300元則為複丈成果圖費,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甲地二字第1140000493號函在卷可查,其中複丈成果圖費300元應為系爭事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關於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應由相對人彭月玲負擔5,150元【計算式:5,000+2/300=5,150元】,由相對人鄭守添負擔6,150元【計算式:6,000+2/300=6,150元】。綜上,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彭月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48元【計算式:498+5,150=5,648元】,相對人鄭守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2元【計算式:502+6,150=6,652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1

TCDV-113-司聲-2049-20250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拜訪客戶過程中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 破滲血,嗣於108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 心並進行氣切手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 乙○○、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乘相對人住院接受治療, 難以言語之機會,曾先後偽造相對人署押並申請印鑑證明, 並冒用相對人名義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至關係人丙○○名 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且關係人乙○○、丙○○對於相 對人之治療消極處理,不願支出費用使相對人受有更妥善之 治療照護,使相對人恢復進度緩慢,其等顯然不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丙○○之意見則以: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妻, 自結婚起即與相對人同居,並與關係人丙○○長期負擔相對人 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且相對人於住院後曾數度表明願由乙 ○○擔任自己之醫療決定權人及監護人,應認為關 係人乙○○ 、丙○○與相對人情感上較為親密而適合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丙○○並未偽造文書以移轉相對 人之財產,本件起因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但長期對父 母未盡照料及扶養義務,僅係不滿相對人將財產移轉予丙○○ ,故意圖報復乙○○、丙○○而提起本件聲請及其他民、刑事訴 訟,其與相對人實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本件應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拜訪客戶過程中 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破滲血,嗣於108 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並進行氣切手 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病 歷資料等件為證,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腦血管瘤破 裂,目前居住呼吸病房,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 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 神障礙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2係父子關係,關係人甲○○與A 02則為兄弟關係,分別願擔任A02之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 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等情,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 卷可憑。惟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即關係人乙○○、丙○○對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 件自應審酌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照護計畫、 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佐,關係人乙○○、丙○○稱其 等長期負擔相對人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較適任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則據其等提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款單、相對人之錄影及譯文為證。惟 查,關係人乙○○、丙○○因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 相對人尚因病治療期間,曾由關係人乙○○為其代為辦理印鑑 證明,嗣分別於108年8月23日、29日、109年5月15日,經關 係人乙○○持該等印鑑證明及登記聲請書,以贈與之名義將相 對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關係人丙○○名下,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其等所為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係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並且係以不實之贈與名義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 35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6 10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本院並審酌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 內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 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所查調關係人丙○○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頁面、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562號案件中之證人丁○○、戊○○、甲○○、己○○等 人於警詢及檢訊時之證述及相對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之反應等 事證內容,足認關係人乙○○、丙○○非無可能於相對人臥病在 床之期間不當處分其名下財產,以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且關 係人乙○○、丙○○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若仍由關係人乙○○、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顯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有所衝突,可見其等並非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適 當人選,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供照護,經相對人之手足表 示同意,且能夠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 及聲請人同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知悉,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監宣-31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劉龍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娜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陳娜嬋 被 告 陳邦光 陳宗憲 陳邦安 吳青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福 被 告 吳青華 吳青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姚雪玉 施盈孜 被 告 黃培根 黃郁倩 黃莉倪 (應送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即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及陳邦夫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惟查, 陳邦夫係於原告民國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1 月14日死亡,有陳邦夫之戶籍謄本、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 7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嗣於113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邦 夫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陳邦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宗憲、陳邦光、陳邦安,有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而上開三人於原 告起訴時已列為共同被告,無須另行追加渠等為當事人,是 以原告撤回對陳邦夫之訴訟,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 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 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 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 一種。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 、吳青華、吳青芳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1-309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承當訴訟,原告表示不為 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依前揭當事人恆定 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吳青華、吳青芳仍為適格 之被告,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青華、吳青芳到場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 中383、384、385、888、8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88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 眾,遲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就383、384、385、895地號土地而 言,因屬畸零地,明顯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就888地號土地 而言,雖非畸零地,然本件共有人眾多,倘若依各該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 後開發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另就889、891 地號土地而言,雖屬道路用地,惟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且 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道路用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仍 可訴請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以,爰請求變賣 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應為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青松、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系爭土 地面積太小,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又被告吳青芳、吳青華補充表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如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將導致土地無法 為一完整之建築基地,是以應就前揭89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 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228、274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15801號函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甲地二字第11300081 3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 1130216355號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31-8 7頁;本院卷第191、193、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邦光 、陳邦安、陳宗憲、黃培根、黃郁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從 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部分屬雜木林、雜物、空地,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225-228、274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吳青松、簡陳娜 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當庭表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從而,本件 被告等就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主張,除受國外 公示合法送達之被告黃莉倪外,其餘10人均未表示爭執,甚 至表示贊同,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 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惟若 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屬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應買,如價高,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兩造 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之方案。  ㈢另雖被告吳青華、吳青芳表示應就上揭89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231頁),然890地 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告 既未起訴,被告等亦未提起反訴,自無審理之必要,以免造 成訴外裁判,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共有人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變價分割後各共有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劉龍珠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簡陳娜嬋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娜娟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邦安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陳宗憲 陳邦光 黃培根 黃郁茜 黃莉倪 吳青松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芳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025-01-14

TCDV-113-訴-2340-20250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莊許苗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莊金坤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莊金土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 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9 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則為坐落同段第193地號土地(面積109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4地號土地( 面積326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193 、194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莊金土、被告二人之母親在世 時將其所有同段第19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訴 外人莊吉郎、莊金土及被告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為「永信段 之田地目土地,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4米道路供乙方(即莊 金土)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欲對外通行,得經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1所 示之土地(面積21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土地)及系爭 19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198.5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2土地)對外通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 約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主張 通行權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1土 地、系爭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 第㈠項土地,並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且不得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日(被告 母親過世)】而於95年8月3日取得同段第19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與原告所述 不符。  ㈡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履行協 議,更無從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 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有通行系爭193、19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權利及直接給付請求權,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原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據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惟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就通行之土地地段及範圍為何,契約當事 人並未有所約定及加以特定,則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並未成立。原告據此作為 請求依據,並無理由。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95年10月8 日,原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據以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書之 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及系爭192之2、193、194、1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莊吉 郎、莊金土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 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2-沙簡-74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秀蓮(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柳守軒(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柳敬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蓮、柳守軒,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除戶戶 籍謄本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而蔡秀 蓮、柳守軒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317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85,842元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 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已為拍定 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故原告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 訴達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此係情勢變更,原告遂於113 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柳敬義與其胞弟柳建進以「大甲區東六街 6號圍牆牆內之磚造平房、鐵皮棚防、廟埕」(下稱系爭地 上物)違法占用(占用面積約計2,522平方公尺),且柳敬 義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故屬無權占用狀況。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柳敬義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2,085,842元云云,而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而發予確定證明書,被告旋以該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9386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將柳敬義之財產拍 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  ㈡系爭土地係柳敬義之父柳榮炎(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日 治時代即在該處耕作,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柳 榮炎仍在該地耕作,初時應有辦理承租契約,嗣柳榮炎於70 年1月5日死亡後,未再辦理續租手續,因而系爭土地成為無 權占有狀態。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係柳榮炎,而非柳敬義。 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柳敬義因自小眼盲,至今即在系爭 土地之一部上所蓋磚瓦房居住,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即 僅無權占有一小部分土地,故柳敬義縱受有利益,亦僅就現 占有之住房受有利益,應依法返還被告,然被告請求柳敬義 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再者, 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有形式之執 行力,尚無實質之確定力。  ㈢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業已終結,被告亦已將原告柳敬義之財 產拍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故柳敬義無法以原 債務人異議之訴達到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故柳敬義自得 以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以代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於 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無法證明係柳敬義之先人所為 ,依113年1月16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柳敬義僅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若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則應僅能請求系爭土地A部分,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 之款項有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而 系爭地上物房屋已荒廢無人居住,已無殘值。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柳敬義原占用系爭土地A部 分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地上物房屋每年租金不超過基地公告地價之10%,即7,800 元【計算式:1,300×60×10%=7,800】。被告請求柳敬義給付 1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柳敬義僅應給付其93,600元【計 算式:7,800×12=93,600】,然被告拍賣柳敬義之財產後, 竟分配取得2,168,633元,不當得利計2,075,033元【計算式 :2,168,633-93,600=2,075,033】,此超收之部分,被告自 應返還予柳敬義。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之款項,嗣柳敬義於113年11月13 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大甲區東六街6號所設之圍牆所圍繞,圍牆內有磚 造平房、鐵皮棚防及廟埕,圍墻內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號碼查詢全戶設籍資料,查得 柳敬義及柳建進設籍於其上,並依柳敬義起訴狀之主張,系 爭土地原本為其父柳榮炎所占用,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 柳敬義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從而上開圍牆內之建物、圍牆 及廟埕應屬柳榮炎所興建,由柳敬義所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 ,且無合法之權源,則柳敬義於移除系爭地上物前,自應負 起所有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柳敬義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是以,被告對柳敬義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柳敬義主張系爭 土地之A部分,位於上開圍牆內,而通往柳敬義所稱系爭土 地之A部分,設有道路及庭院,依社會常情,亦同為柳敬義 所占用,否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從而柳敬義主張 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顯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柳敬義及柳建進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對柳敬義及柳建進發 支付命令,請求柳敬義及柳建進共同給付被告自100年10月 起至111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085,842元,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受理,拍賣柳敬義所有之不動產後被告受償本金 及利息共2,168,633元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為強制執行,然 支付命令確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仍得就 被告對柳敬義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然此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被 告所管理,及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全為柳敬義所有,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為柳敬義及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徒憑此認定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柳敬義主張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頁), 柳敬義自承占用之範圍經測量後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從而,除柳敬義自承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柳敬義有占用其他系爭土地之 範圍,僅能認定柳敬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又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計算, 柳敬義應僅需給付被告共49,6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卻受償合計2,168,633元,於超過49,625元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柳敬義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2,119,008元(計算是:2,168,633-49,625=2,119,008 ),原告為柳敬義之繼承人,繼承柳敬義對被告之上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75,033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5,03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1,500 60 5% 375 15 5,62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600 60 5% 400 36 14,400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700 60 5% 425 24 10,200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500 60 5% 375 24 9,000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300 60 5% 325 24 7,800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1,300 60 5% 325 8 2,600 合計 49,625元

2024-12-27

TCDV-112-訴-2130-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鄭武印 即 債務人 邵 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鄭武印執行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 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邵章聲請執行,聲請執行 標的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邵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等2人 自動履行後,該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2人,惟未依命 令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 員警履勘現場,相對人原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上開地上物, 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2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執行 處乃定期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台電、台水人員到 場執行,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鄭武印尚有建物之雨遮及水 表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邵章尚有水泥路面在執行範圍內, 經台水人員拆除相對人鄭武印之水表,其餘尚未拆除部分則 由債權人另日雇工拆除。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邵章不願配合 聲請人拆除水泥路面,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員 警到場執行,經債權人僱工當場移除相對人邵章之水泥路面 後,解除相對人2人占有,並點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標的內容為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且相對人原占用 土地面積不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履勘期日後,由聲請人代履 行其未拆除部分,應依返還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依返還面 積比例分擔履勘時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員警差旅費,並各 自負擔由聲請人僱工代為拆除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 部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 部分,相對人鄭武印返還面積為10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合計19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武印負擔;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返還 面積為5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252平方公尺,該部 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邵章負擔。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13 3元、109年4月29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9年10月28日員警 差旅費800元、112年9月2日繳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2筆各4,000元,就拆除相對人鄭武印占用土地部分,聲 請人支出拆除浪板工資15,750元、吊運費3,675元,就拆除 相對人邵章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雇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支 出拆除清運費210,000元、雇請鼎晟工程行支出拆除清運費9 7,965元,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紙、本院112年度建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請款單 1紙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1 紙、員警差旅費領據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 審查後,認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則上開費用 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計算各項主文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核算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6,613元 2 地政測量費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拆除浪板工資 15,750元 5 吊運費 3,675元 6 拆除清運費(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210,000元 7 拆除清運費(鼎晟工程行) 97,965元 合 計 元 計算書: 一、附表編號1: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199)×8‰=2,706元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252)×8‰=3,427元 。 二、附表編號2、3:     相對人鄭武印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就該部分 執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199/(199+252)=44.12%;   相對人邵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執 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52/(199+252)=55.88%。是就地 政測量費與員警差旅費合計9,600元部分,相對人鄭武印應 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44.12%=4236,相對人邵章應負 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55.88%=5364。 三、綜上,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26,367元(計 算式:2706+4236+15750+3675=26367)。相對人邵章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16,756元(計算式:3427+5364+210000+ 97965=316756)。

2024-12-24

TCDV-113-司執聲-34-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吳玆瑩 相 對 人 吳明奇 吳茂森 吳明原 住○○市○○區○○里00鄰○○街○ ○號二樓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 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 所示,合計新臺幣62,011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一、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 不動產謄本費 100元 一、本院112年8月31日中院平中簡民采112中司調字第1185號函。 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等之費用 32,300 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62,011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0 吳玆瑩(即聲請人) 1/5 ------ 0 吳明奇 1/5 12,402元 0 吳茂森 1/5 12,402元 0 吳明原 1/5 12,402元 0 吳惠閔 1/5 12,402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3

TCDV-113-司聲-162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許瑞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羅仙美 羅哲甄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哲妤 被 告 錢慧卿 送達代收人 錢梅芳 住○○市○○區 ○○街00巷00號0樓 陳富添 陳怡安 陳怡瑄 郭如雲 郭培宏 郭呈麟 郭呈福 郭呈彬 郭紋君 郭家鈴 郭慧精 郭素梅 郭倉和 鄧郭屗 賴素月 郭苡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子○○ 、戊○○、丁○○、丙○○、壬○○、辛○○、丑○○、癸○○、庚○○、巳○○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 .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酉○○、亥 ○○、戌○○、申○○、辰○○、寅○○、卯○○、乙○○、子○○、戊○○、丁○○ 、丙○○、壬○○、辛○○、丑○○、癸○○、庚○○、巳○○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酉○○、亥○○、戌○○、申○○、辰○○、寅○○、卯○○、乙○○ 、子○○、戊○○、丁○○、丙○○、壬○○、辛○○、丑○○、癸○○、庚○○、 巳○○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追加被告亥○○、戌○○、子○○、丙○○、午 ○○、己○○及追加聲明第2項命被告午○○、己○○自地上物遷出 之訴(見卷1第82-84頁),再追加被告申○○、辰○○、寅○○、 卯○○、乙○○、戊○○、丁○○、壬○○、辛○○、丑○○、癸○○、庚○○ 、巳○○、變更聲明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1第120-121 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 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其餘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申○○、乙○○、戊○○、丁○○、丙○○、辛○○、庚○○、午○○、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亥○○、戌○○、辰○○ 、寅○○、卯○○、壬○○、丑○○、癸○○、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甲○○共有,訴外人郭清 海、郭金火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無正當權源,郭清海過世後由被告酉○○、亥○○、戌○○、 申○○、辰○○、寅○○、卯○○(下稱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金火過世後由被告乙○○、子○○、戊○○、丁○○、丙○○、壬○○、 辛○○、丑○○、癸○○、庚○○、巳○○(下稱被告乙○○等11人)繼 承,另被告午○○、己○○(下稱被告午○○等2人)設籍居住在 系爭建物,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午○○等2人自地上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酉○○、亥○○、戌○○、壬○○、丑○○、癸○○、鄧郭屘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子○○以:郭○○、郭○○承種許家農田,郭○○、郭○○徵得原 告之祖母○○○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並與其口頭約定房 屋基地租金包括在農地租金內,租金多少伊不清楚要問酉○○ ,現伊已74歲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若遭拆屋將面臨無處可 居之窘境,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辰○○、寅○○、卯○○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辰○○之配偶錢 葳豔繼承,被告卯○○、寅○○於錢葳豔過世時仍未成年,係由 辰○○處理錢葳豔之遺產,經向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 3個月聲請期限而遭駁回,伊等為再轉繼承人,沒有實際居 住於此地點,拆遷費及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未 居住或設籍於系爭建物,因長期居住在美國並不知道繼承乙 事,將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應不再列入被告之列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戊○○、丁○○、丙○○、辛○○、庚○○、午○○、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815分之12972,甲○○ 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卷1第13、73頁)。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於51年5月2日因分 割由72-4地號分割轉載而來,當時登記所有人為許○○(應有 部分23815分之12972)、許○○(應有部分23815分之10843) ,許○○於52年2月9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 郭○○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 王○○於55年10月21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 原告應有部分則係於92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許○ ○繼受而來,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甲地資 字第113000300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式土地 登記簿及手抄本等在卷可考(見卷1第534頁-558頁)。  ㈢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5.7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酉○○及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45-53、77頁)。  ㈣前項地上物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郭○○於94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24-149頁),並據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197號卷查明其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郭清火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等11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50-184頁) 。  ㈤郭○○於3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鄉○○路000號房屋設籍為戶長 ,郭○○及其子即被告子○○為同戶家屬,郭○○於43年10月6日 於上址另設新戶為戶長,被告子○○隨郭○○遷入為同戶家屬, 上開房屋於59年6月6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246號,於83年5月 10日門牌改編為長生路107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514、518-524頁)。  ㈥被告午○○等2人現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62頁、卷2證物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自原始建造 人受讓房屋者,由該受讓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房屋為郭○○、郭○○兄弟生前搭建,被告酉○○等7人繼承郭 清海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乙○○等11人繼承郭清 火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被告 申○○雖稱其將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其嗣向本院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郭清海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聲請,被告申○○主張其不應列為被告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甲○○共有,被告郭倍宏主張郭○○、郭○○ 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則否認有租賃關係,應由被告郭○○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被告郭○○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被告郭倍宏陳稱:郭○○、郭○○向原告祖母○○承租系爭土地 ,現在承租人是被告酉○○,租約應該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但伊沒有辦法要到租約,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被告○○就其主 張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已無 足採。且被告酉○○陳稱:伊有跟地主承租其他農地,但系爭 房屋基地沒有租賃,也沒有付租金等語(見卷1第315頁), 原告陳稱:渠與被告酉○○間訂有「中外鐵字第176號」耕地 租約,租賃標的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地 號土地,不包括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72-6地號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為證(見卷2第201-202頁), 另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記,惟 據該區中外鐵字第17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原租賃土 地標示為重測前鐵砧山脚段72-4地號土地內1.2972甲土地, 前揭地號約莫於51年分割為鐵砧山脚段72-4、72-5、72-6、 72-4地號等4筆土地,後經臺中縣政府86年1月9日八六府地 籍字第4003號函准予變更租約土地標示為鐵砧山脚段72-5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鐵山段536地號、面積1.2582公頃,依 據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籍0000000000號函准予承租 人郭○○名義變更為郭○○(被告酉○○之夫),有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租約相關資料可參 (見卷2第203-242頁)。依上可認,被告酉○○所承租耕地僅 為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69、71、68-1、72-5地號土地, 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外埔鄉鐵砧山脚段72-6地號土地) ,益見被告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郭倍宏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告 酉○○等7人、被告乙○○、戊○○、丁○○、丙○○、壬○○、辛○○、 丑○○、癸○○、庚○○、巳○○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 1人所繼承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 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  ㈣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被告午○○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 無正當權源,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午○○遷出房屋,亦屬有據。  ㈤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 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 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 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 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 房屋而言,家屬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 輔助占有人,不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 占有關係。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 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 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查被告己○○與被告午○○設籍居住在系爭 房屋,被告午○○為戶長,被告己○○為同戶家屬,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2證物袋)。參以被告己○○年僅18歲未婚, 自99年3月即4歲起隨同其父即被告丙○○遷入前開房屋居住迄 今,被告丙○○為被告午○○之子,可認被告己○○係基於家屬身 分與被告午○○、被告丙○○同住上開房屋,則被告己○○僅係被 告丙○○之輔助占有人,既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 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酉○○等7人及被告乙○○等11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午○○自地上物遷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被告申○○、辰○○、寅○○、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酉○○、亥○○、戌○○及 被告乙○○等11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2-訴-809-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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