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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彭昱潔 訴訟代理人 彭昱齊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8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3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5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 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訴外人洪炳 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欲向 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 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628元   ⒉交通費用3,18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   ⒌薪資損失56,028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291,8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部分,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之證 明書費共450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扣除, 其餘無意見。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之必要,亦無相關單據,應無理由。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無專 人照顧之需要,縱認有此需要,原告一日以2,200元計算看 護費,亦屬過高。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本屬維持生 命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已於111 年12月離職,其稱若無本件事故可藉由任職公司供餐而節省 餐費等語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洗頭費,並未舉證證明有 專人洗頭之必要,且此費用與其請求之看護費重複,亦無理 由。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原 告亦未證明該期間確實未領薪資,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離 職,其於離職後仍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已迅速賠償原告價值27,000 元之中古機車乙輛,且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均 未理會,被告否認有何對漠不關心或態度不佳之情事。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發現 訴外人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 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起訴書、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聯安醫院 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6789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見訴外人洪炳勝違規停放自小客車於 路邊,即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同向車道左側行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洪炳勝、被告分 別確有違規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鑑定結 果認:「①蔡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同向二車道路段,遇前方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併排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②彭昱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既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炳勝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可採,至被告與訴 外人洪炳勝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 圍,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5,628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 聯安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37至49頁)    ,而被告僅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112年8月11日 之證明書費(附民卷第41、49頁)共450元爭執。然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證明書費用,應仍在其主張損害賠償所支出 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仍有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5,628元部分,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3,18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 網頁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然經被告否認。然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有骨折之情形,原告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參酌原告所提之預估車資網頁資料及就診情形,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18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已提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9、55頁),然經 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 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是原告 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 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 計算式:3×2,200元=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0,370元,係包含自本件 事故之日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及包含住院 及2個月休養期間)增加之膳食費19,500元,及111年11月2 5、27、29日、同年12月1、3、5、7、9日之專人洗頭費87 0元,雖據原告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 31頁),然經被告否認。而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 告受傷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洗頭費 用等,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其因住院4日及醫囑宜休養2個月期間,共34日無 法工作,而其未受傷前之薪水為26,263元,故其薪資損失 為56,028元,已提出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薪資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31、57頁),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實於出院後仍有休養2個之必要(見本卷第145至14 6頁),是所主張之薪資損害56,028元,應屬有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36元(計算式:5,628元+ 3,180元+6,600元+56,028元+50,000元=121,436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36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3,000元(即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1,248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2379-2025032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廖崇豪 被 告 紀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8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高工路口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 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 (下稱系爭犬隻)橫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 忠明南路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工 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並非被告之寵物犬,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 撞擊系爭犬隻,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主張 之車損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 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 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向員警自承「現場被撞死的狗是我家養的,它是自己跟出來 ,沒有人跟它出來,也沒有綁繩子牽繩」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事後否認 其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既為系爭犬隻之 飼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竟未防止系爭犬隻在路口奔走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夜間疏縱 所養之狗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行走,妨礙綠燈行向車 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1 00元,係包含工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 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98年8月出 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860元(計算式: 18600×1/10=1860),再加計工資12,50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4,360元(計算式:1860+125 00=1436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84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小-2034-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哲源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劃設分向標線之 狹窄路段前,理應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楹庭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等待温哲源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温哲源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曾楹庭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方後倒地,曾楹庭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足蹠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楹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他卷第61至62、70頁 ,本院中交簡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楹庭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發查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69 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温哲源、曾楹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41、43、45至47、49 至51、53、55、57、59至75、77至79、93、95、97、9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經未劃設分向標 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而告訴人曾楹庭騎乘機車遇 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機車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後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 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為肇事主因。 二、①温哲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 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18頁)。再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溫哲源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於會車時未與鄰車保 持安全間隔,與②曾楹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 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 來車未先行避讓,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溫哲源、告訴人曾楹庭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會車安全間隔,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警7)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遇有對向已進入狹路之來車未先行避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過告訴人左腳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配合調查,且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肇事,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注意對向來車 會車安全間隔,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碾 過告訴人左腳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發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違 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5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國-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114.2.25解任) 李沛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湯景發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688,187元、連帶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24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景發上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乙○○、丙○○、丁○○(下均僅稱姓名)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係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詳後述),是湯景發上訴效力 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丙○○、丁○○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湯景發受雇於博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 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 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 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 車動態,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後受有 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 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戊○○之子女,因戊○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甲○○為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45元 、喪葬費用260,000元。  ⑵扶養費:戊○○對其配偶即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自得 向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甲○○四人因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戊○○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⒊又該救護車為博民公司所有,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 係受僱於博民公司,湯景發、博民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7,411,820元、乙○○、丙○○、丁○○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上,原審判決係參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39案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110487案覆議意見書,以戊○○酒後駕車認定為肇 事主因,減免湯景發70%肇事責任。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中,記載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原審法院 未能直接以較嚴格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過失責任之認定 基礎,而逕採上開意見書中僅做初步篩檢之醫院檢驗報告為 判斷要件,甲○○四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戊○○為酒後駕車並推論 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 四人認戊○○並無酒精反應,應為無過失,賠償金額不應扣除 過失比例。  ⒉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女對於喪父之痛,其突失至親精神上 痛楚之天人永隔悲痛,與被害人之配偶痛楚並無較輕,原審 未附理由將戊○○子女即乙○○、田晋鸿、丁○○得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請求各1,000,000元判決縮減損失金額為800,000元,確 有不當。乙○○、丙○○、丁○○應准予同甲○○相同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行車方向為綠燈, 其行車至該綠燈燈號號誌管制路口時有路權無肇責,且戊○○ 身體狀態應無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標準。戊○○之所以遭湯景 發駕駛之救護車撞上,一般行進中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 難以自行進方向為頭部偏移,對於垂直左側所發出之聲音, 因路上各種環境聲音紛雜,一般老人聽聲辨位到能辨識聲音 來源及能正確判斷聲音方向均需數秒以上,對於已經位於交 岔路口之戊○○,依其年紀與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貴 。故湯景發應為肇事主因、戊○○無肇責等語。 二、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縱認甲○○得請求扶養費,戊○○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湯景發部分:  ⑴甲○○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該 部分受領金額應自甲○○四人得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賠償之 數額扣除,而甲○○四人所應扣除之賠償金額顯已逾甲○○四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甲○○四人應不得再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 為任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察,竟仍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 為賠償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湯景發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實已有減速及左右查看有 無來車之行為,顯已善盡其相當之義務,惟仍遭於104年即 被吊銷機車駕照,嗣未經重新考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戊○○撞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對於一路上開 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採取立即避讓措施 ,快速且突然地由救護車左側直接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景發也在第一時間替戊○○ 進行急救,並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委請救護車至現場將戊○○ 送醫救治,確已盡力降低對戊○○所生危害之程度。詎原審判 決未察上情,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仍遽 認湯景發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且亦未見原審判決詳予審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相關情狀,即逕認湯景發應賠償甲○○四人 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甲○○四人一再主張戊○○並無酒駕之情形云云,惟事故發生 後,戊○○立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 ,確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1。雖該血液檢體 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檢出 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戊○○於案發時 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故應以中國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為可採。是以,戊○○確有無 照酒後騎車之情形,不容甲○○四人空言否認。另本件有關湯 景發和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置重於戊○○有無酒駕一事 ,而係依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狀,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 、次因素。是以,戊○○酒駕與否,並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 例之關鍵,甲○○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 議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其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博民公司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上僅有駕駛人即湯景發、護理 人員、緊急兒童患者及其家屬,再佐以湯景發為碩士學歷, 不僅領有國家認定受訓成績合格及領有救護車駕駛執照,且 未有不良駕駛紀錄,以一般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應難認博民 公司有何選任監督疏失之可言。且救護車就在戊○○右前方鳴 笛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甲○○四人稱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人戊○○ 未看到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湯景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實觀閱本件執行緊急醫 療勤務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便能證實,從該救護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根本沒有刑事判決中所認湯 景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之事 實,是實難認湯景發有何過失可言。又假設若湯景發有過失 ,究竟係5%或10%,懇請鈞院明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戊○○不僅無照駕駛,甚至酒後駕車,且經刑事判決所是認 。  ⑶再者,戊○○與甲○○年齡相當,且其身體狀況遠不如甲○○,此 亦為甲○○所不爭執,惟甲○○卻主張湯景發、博民公司替代戊 ○○扶養其至壽命結束時止,而原審竟然判准,顯見原審判決 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遑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 四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合計共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 2,00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88,187元、乙○ ○、丙○○、丁○○各24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乙○○、丙○○ 、丁○○其餘之訴。甲○○、乙○○、丙○○、丁○○及湯景發均不服 ,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於甲○○等四人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605,770 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 丁○○各7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湯景發、博民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湯景發、博民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湯景發、博民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甲○○四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丁○○主張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因過失致 戊○○死亡,湯景發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湯景發因過失致戊○○死亡, 且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湯景發於本 件交通事故時受雇於博民公司,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從而,甲○○、乙○○、丙○○、丁○○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景發及博民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乙○○、丙○○、丁○○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甲○○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甲○○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 其所支出,而甲○○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 戊○○喪葬之必要支出,則甲○○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⑵甲○○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 任何所得,堪認甲○○自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 形,有受扶養之權利。甲○○為戊○○之配偶,則戊○○對甲○○負 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甲○○為00年00月0日 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戊○○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 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可認甲○○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 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甲○○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 全部生活所需,是甲○○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 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 .74)。  ⑶再查,就甲○○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戊○○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即 乙○○、丙○○、丁○○,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 即甲○○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 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 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 .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湯景 發及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76,677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 戊○○之子女,戊○○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與湯景發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甲○○、乙○○、丙○○、 丁○○各自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1,000,000元;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乙○○、丙○○、丁○○上訴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再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並無理由。 ⒌綜上,甲○○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10,145 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乙○○、丙○○、丁○○各得請 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 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 態;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 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 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109頁 、刑事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107-113頁)。湯景發駕駛 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縱使係通過紅燈時段之號誌管制路 口,本即有最優先之路權,其他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應避讓之 ,戊○○未注意救護車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甲○○、乙○○、丙○○、丁○○上訴意旨雖爭執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送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雖驗出其體內 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然此僅為初篩試驗,不能認定戊○ ○有酒駕等語,然戊○○與湯景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應著重於各自之路權歸屬及駕駛時之具體行為, 而有無酒後駕車,或有影響其駕駛時之具體行為及判斷,但 應評價者僅係該駕駛時之具體過失行為(未避讓執行救護任 務之救護車)而已,其未避讓之原因(是否有酒駕)為何, 並不重要,渠等上訴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 當事人乙○○欲證明當日戊○○並未飲酒(見本審卷第95頁), 亦無必要。從而,依前開戊○○之過失責任比例80%減免後,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8,791元(計算式:2,293,957*0.2≒4 5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丁○○各得請求之 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2=1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 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為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甲○○、乙 ○○、丙○○、丁○○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扣除 後均不得再向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請求,從而,甲○○、乙○○、 丙○○、丁○○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甲○○、乙○○、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乙 ○○、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8

TCDV-113-簡上-453-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14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285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285巷時,本應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楊進傑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之轉角處停車,竟疏未注意至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而妨礙行車視線;另適有林三民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益民路2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注意及此,而煞避不及,致何志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與林三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三民因而 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三民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里 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6 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楊進傑以及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又因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 傷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而僅給付部分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繼 續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33-202503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趙庭玉 趙俊宇 趙柏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汝 被 告 邱建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被 告 楊文和 被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被 告 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金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楊文和、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8,51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己○○與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三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10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趙安全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訴外 人玖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 下合稱「系爭①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埔里台61線由北 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丁○○於同時、同向,駕駛被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②車」)行駛在「 系爭①車」之前方。被告丁○○駕駛「系爭②車」領有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夜 間載運超寬機具(黃色吊車主機機械吊臂)未依通行證核准 路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故而未能明確示知後方車 輛。嗣趙安全駕駛「系爭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 路段南下車道143.3K附近時,向前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系 爭②車」車上所載運之機械吊臂,趙安全因此受困車內,「 系爭①車」因而滑行且停駛在外側路肩,左後車尾占用部分 外側車道,因此妨礙車輛通行。旋即同向外側車道上,由被 告己○○駕駛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運輸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身向前撞及「系爭①車 」之左後車尾,嗣經人報請警方處理,消防隊經獲報到場後 ,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受困在「系爭①車」車頭之趙安全 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趙安全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丁○○、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 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7月 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丁○○、己○○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而原告乙○○、丙○○、甲○○(下稱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趙安 全之子女,被告丁○○、己○○對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北區通運公司駕駛「系爭②車」執 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北區通運公司應與被告丁○○ 對原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登 泰運輸公司駕駛「系爭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 被告登泰運輸公司應與被告己○○對原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乙○○所受下列損害4,784,529元: (1)扶養費用3,284,529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重 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既欠缺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而 不能維持生活,於趙安全死亡時為40歲,以110年臺中市簡 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39.37年。而原告乙○○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其母戊○○,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趙安全 及戊○○平均分擔。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110年台 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7,3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 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趙安全 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84,529 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三人為趙安全之子女,卻因 被告丁○○、己○○之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 痛苦,心中悲痛不言可喻,原告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  2、原告丙○○所受下列損害1,500,000元:依原告乙○○前揭所述 之情狀,原告丙○○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原告甲○○所受下列損害2,949,291元: (1)趙安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491元,及趙安全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552,200元,均係由原告甲○○ 所給付。 (2)「系爭①車」維修費用894,600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係靠行而登記在 玖泰公司名下,趙安全為該母車之所有人,趙安全之繼承人 即原告亦取得該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 費用264,600元,太原公司尚未將該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3)依原告乙○○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甲○○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丁○○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4,529元、原告丙○ ○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丁○○與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 4,529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 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己○○與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 4,529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 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丁○○抗辯:   1、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2,491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   (2)原告甲○○主張之喪葬費用552,200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 單據,被告尚難認定,惟原告甲○○若提出相關收據,被告 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3)原告甲○○主張「系爭①車」維修費用894,600元,未據原告 甲○○提出「系爭①車」行照,尚難確認「系爭①車」所有權 人為趙安全,退萬步言,即使「系爭①車」所有權人為趙 安全或經所有權人讓與,「系爭①車」車損之估價金額亦 僅為264,600元,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4)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趙安全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養權利損 害,惟原告乙○○縱使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舉證 其有欠缺工作能力之事實,又基於損害補償原則,原告乙 ○○主張其得受趙安全扶養之費用亦應扣除受領補助之費用 。再者,原告乙○○應以財政部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 所需之費用金額為20.2萬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趙安全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231,668元,故被 告認為即使原告乙○○皆未受領任何補助,其請求之扶養費 應不逾2,231,668元。   (5)原告三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過高,應予酌 減。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 為二階段發生之連環事故,被告丁○○為第一階段之肇事人 ,依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應負 30%之過失責任,又尚無客觀資料分析事故原因為第一階 段或第二階段,被告丁○○認為兩階段各半應屬合理,是以 被告丁○○應負15%之過失責任。   3、原告乙○○、丙○○、甲○○分別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合計2,0 00,000元。     4、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車禍肇因於趙安全 無駕駛營業貨運半聯結車之能力及資格,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之過失,且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7 第1項第2款關於每日總駕駛時間八小時之限制。再者,「 系爭②車」載運物品於當日無超長、超寬,未逾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自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被告北區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應 無肇事原因。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甲○○部分有 八筆財產,認為他應該還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的狀態,所以認為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的請求是沒有理 由。車禍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趙安全追撞被告丁○○駕駛 的車輛,第二階段才由己○○駕駛的車輛,因為他的車尾露 在外車道上面,所以他是撞到車尾,所以己○○與趙安全的 死亡到底有沒有直接因果關係,還有疑問。車損的部分, 兩次追撞都是撞擊趙安全所駕駛車輛的尾部,所以縱使己 ○○需要負擔車損的部分,也只是車尾的部分。慰撫金部分 認為請求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趙安全於11 1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玖泰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訴外人太原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沿臺中市大安區 南埔里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丁○○於同 時、同向,駕駛被告北區通運公司所有系爭②車行駛在系 爭①車之前方。被告丁○○駕駛系爭②車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 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夜間載 運超寬機具(黃色吊車主機機械吊臂)未依通行證核准路 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故而未能明確示知後方車 輛。嗣趙安全駕駛系爭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路 段南下車道143.3K附近時,向前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系爭 ②車車上所載運之機械吊臂,趙安全因此受困車內,系爭① 車因而滑行且停駛在外側路肩,左後車尾占用部分外側車 道,因此妨礙車輛通行。旋即同向外側車道上,由被告己 ○○駕駛被告登泰運輸公司所有系爭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右前車身向前撞及系爭①車之左後車尾,嗣經人報請 警方處理,消防隊經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 受困在系爭①車車頭之趙安全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趙安全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 告丁○○、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 事判決對被告丁○○、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 雖有二段發生,但此二段車禍均係造成訴外人趙安全死亡 之原因,亦即被告丁○○、己○○上述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趙 安全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 外人趙安全之生命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又原告3人為 訴外人趙安全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認,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己○○連帶賠償其等因訴外人趙安全死亡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1、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 因訴外人趙安全死亡,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趙安全扶養的損 失,則原告乙○○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 」為證明,原告乙○○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此 僅為原告乙○○身心障礙之證明資料,並非「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之證明。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乙○○雖於112 年無所得申報資料,但於111年尚有薪資所得168,053元之 申報資料,且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523,5 97元,則原告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關 於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 、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乙○○受有喪父之痛 ,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 屬重大,並足致原告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 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賠 償1,000,000元為適當。     2、原告丙○○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 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行 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丙○○受有喪父之痛, 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 重大,並足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丙○○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丙○○請求賠償 1,000,000元為適當。    3、原告甲○○部分: (1)訴外人趙安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491元,及趙 安全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552,200元部分, 已據原告甲○○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系爭①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母車)係靠行而登記在玖泰公司名下,趙安 全為該母車之所有人之事實,已據玖泰公司出具證明書為 證,則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趙安全之繼承人代訴外人 趙安全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取得該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認為有理由。再依據原告甲○○ 提出之春陞車體廠估價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母車)修護費用為218,600元(包括零件136,60 0元、工資及噴沙82,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自出廠日95年(即西元2006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6日,已使用17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0元(計算 式:136600X0.1=136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噴 沙82,000元,則車輛之修護費用應為95,660元(計算式: 13660+82000=95660)。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 子車),為太原公司所有,然太原公司並未將本件車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則原告甲○○請求此 部分之車輛修護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 、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甲○○受有喪父之痛 ,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 屬重大,並足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 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 償1,0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 額為1,650,351元(計算式:2491+552200+95660+0000000 =00000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雖有二 段,但訴外人趙安全就二段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可稽,本院認為訴外人趙安全就本 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3人就被害人趙安全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丁○○、己○○之賠償金 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丁○○、己○○賠償金額50%後, 被告丁○○、己○○應賠償原告3人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乙○ ○500,000元、原告丙○○5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 額為825,176元(計算式:0000000/2=82517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乙○○ 、丙○○、甲○○分別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則原告3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等3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丙○○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甲○○則 得請求158,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8510)。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 係受僱於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係受僱於 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己○○並駕駛被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執 行職務。是以,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登 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甲○○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己○○之翌日即均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九)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丁○○、己○○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丁○○與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 與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各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綜上認定,原告甲○○請求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原告甲 ○○158,51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與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被告己○○與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丁○○聲請及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2025-03-27

SDEV-113-沙簡-907-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春 陳韋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阿春、陳韋 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 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阿春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韋齊之過失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之傷勢輕重程度、其等就自己所受傷勢均與有過失 ,以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張阿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右轉往三民市場方向前進,行 經三民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竟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陳韋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屯路1段由五權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 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阿春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 右股骨基底頸骨折、左側橈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脫套傷及第二趾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 四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雙肘、左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韋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 擦傷、左拇指擦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右踝擦傷、 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張阿春、陳 韋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張阿春、陳韋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春及被告陳韋齊於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10456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憑 ,足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 人因對方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7

TCDM-113-交簡-75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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