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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成 林淑芳 呂金萬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姚翠貞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 2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林淑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金萬及姚翠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宗成、林淑芳夫妻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兄弟鄰居多 年,因此知悉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 智能均低於常人,且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母紀何寶猜 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而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於民國93年8月16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紀宗成、林淑芳 明知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間某日起,先由紀宗成、林淑芳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出遊、招待吃喝等博取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好感並降 低戒心,見時間成熟,即共同佯以投資開店云云,由紀宗成 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萬金後,紀宗成即偕同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至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 ,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 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 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 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而紀 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 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 不等之金額,陸續提現花用一空。  ㈡紀宗成、林淑芳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108年5月21日, 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 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 存入紀士行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 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拿取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 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 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陸續提領花用一空。  ㈢紀宗成、林淑芳為避免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 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 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 ,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掩飾犯行,紀宗成、林淑芳每月即由 林淑芳帳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再轉 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嗣 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之刻 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何如 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 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 輔助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何如玉並因此而替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代償尚積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 二、案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委由何如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宗成否認有何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 ,我沒有騙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的錢,我要向告 訴人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借土地貸款做生意的事我有跟 告訴人等三人講,我與告訴人等三人是親戚、遠親,我知道 告訴人等三人自小有智能障礙,我只是向他們借土地抵押借 款,我沒有要騙他們,我事先都有跟他們講。紀例旺三兄弟 的智能狀況我瞭解,同村裡面的人都知道他們三兄弟有土地 ,本案系爭土地借出來前後兩次的款項都是我使用的,我有 跟他們三兄弟講,他們三兄弟有同意無償提供自己土地抵押 借貸款項給我使用,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 好處,金主是由我去找的,我本來就跟呂金萬有認識,我知 道呂金萬有錢,被害人三兄弟同意後,我先去找呂金萬談土 地抵押貸款借錢的事情,我是到呂金萬的家去跟他講的,系 爭土地在紀例旺家的前面,我有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我 是在5 年前帶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同行,就我 跟呂金萬去看系爭土地,紀士行有出來看,因為土地在他們 三兄弟家面前,呂金萬看過土地後沒有跟我說這塊土地可以 借多少錢給我,後來要用土地向呂金萬借錢的過程,我有跟 被害人三兄弟講有要用土地借這個錢,跟他們說這個錢借了 要繳,借錢之前呂金萬沒有跟他們三兄弟談用土地借錢的事 情,107年9月我跟呂金萬借貸100萬元,呂金萬是用匯款的 方式匯給紀士行,匯到了紀士行玉山銀行的帳戶裡面,匯了 100萬元,我是借款100萬元,匯款90萬元、10萬元是預扣3 個月的本金及利息,這100萬元我跟呂金萬之間沒有寫借據 或借貸的證明,是用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土地借款,呂金萬 不知道實際要借貸款項的人是我,我做這些事情我太太林淑 芳沒有跟我一起商量討論來做,108年5月我再次跟呂金萬借 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本案辦理土地設定代書是 呂金萬去找的,我原本不認識姚翠貞這位代書,本案系爭土 地先後兩次的抵押設定都是到姚翠貞那邊去辦理的,第二次 土地設定借了300萬元,300萬元有約定每個月還5萬8千元, 我是拿錢之後要去做生意」等語。被告林淑芳辯稱略以:「 我是跟紀宗成107年結婚後才認識他們三兄弟的,我覺得他 們三兄弟的智能狀況、表現都很普通,沒有什麼特別的,本 案紀宗成向呂金萬所借貸的款項都先進紀士行的銀行帳戶, 後來是我先生去提領的,在銀行的歷史交易紀錄上面出現我 的名字是因為我是用網路APP去操作轉帳的動作,帳戶裡的 錢是我提領的,我錢提領出來後交給我先生,讓我先生做夜 市玩具的生意,我先生做夜市玩具生意有一些夜市清潔隊的 收據而已,沒有本案借貸400萬元拿來做生意、購買生財器 具的證明,我有去看過紀士行他們三兄弟的系爭土地,我自 己去看土地的,我先生借貸這兩筆款項我沒有跟我先生一起 去跟呂金萬碰面、討論本案的借貸事宜,每個月轉帳陸續還 錢的方式是我先生直接跟我說一個月匯款多少錢匯去呂金萬 郵局帳戶,我都是依照我先生的指示去做,錢用到哪裡我就 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錢是用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自107年間某日起,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 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嗣紀宗成於107年間以投資 開店為由,由紀宗成先尋得可資借款之呂金萬後,紀宗成即 偕同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至因受呂萬金委任之代書姚翠 貞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在紀宗成指導下,在姚翠貞事先繕 打備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 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 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100萬元(預先扣除10萬利息 ,實際取得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 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 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 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 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一空。紀宗 成復於108年5月21日,再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 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 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系爭銀行帳戶內( 按以支票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 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 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 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 提領花用一空,且被告紀宗成、林淑芳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 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上 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並有同案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 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至71 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1120 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 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25頁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2000 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00 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8年 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影本 (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7頁 ):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25 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頁 )、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 、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37 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紀 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第 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7 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 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三人(以下均稱被害人三人)均自 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 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等情,有被 害人三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 ,嗣經被害人三人之表姐何如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害人三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經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78號 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如玉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110年度府宣字第7 6號、第77號、第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前述卷宗 附卷為證,故被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則本案被害人三人自無可能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再將款項交由紀宗成使 用」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被告紀宗成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四 十幾年,從小就認識了,知道他們有身心障礙手冊,從國中 開始讀特殊學校等語(詳112年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45頁) ,故被告紀宗成明知被害人三人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 低於常人無誤。而被告林淑芳為紀宗成之妻,於本案中先與 紀宗成持續以賓士牌轎車接送被害人三人出遊、招待吃喝, 被告林淑芳既與被害人三人多有接觸,自當知悉被害人三人 均有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嗣後並由紀宗 成以被害人三人之系爭土地向呂金萬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後 ,再將向呂金萬借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 式存入紀宗成、林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帶紀士行至玉山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紀宗成、林淑芳旋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 以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 元提現花用一空。之後復另行起意,紀宗成再於108年5月21 日,說服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 金萬旋於同年6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 芳存入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 兌現),隨即遭紀宗成、林淑芳以事先向紀士行取得之該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自同年6月11日起至 同年11月18日止,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 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 用一空。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顯係利用被害人三人患有先 天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之情形下,對 被害人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向呂金萬借得高額款項供被告紀宗成、林淑芳 花用,被害人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紀宗成、林 淑芳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㈣被告紀宗成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是其偵查中所述:「要以 被害人三人土地去抵押借錢供伊在高雄作生意,賣玩具、文 具;要與被害人三人一起開洗車廠」;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本來是他們三兄弟借錢出來要做PU生意,不知道怎麼沒 有做,我才去跟他們借錢去做」云云,被告紀宗成就借款使 用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其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以 該款項經營生意之證據,難認其以被害人三人土地抵押借錢 係有正當原因及目的。再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被害人三兄弟的母親也有同意三兄弟提供他們的土地抵押借 款出來給我花,他們三兄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好處 ,他們三兄弟同意拿他們的土地去借錢,金主是由我去找的 ,,107年9 月借了我拿到90萬元,108 年5 月我再次跟呂 金萬借錢的目的我保持緘默、不想回答」等語(詳本院卷第 230-231頁),益徵被告紀宗成前述借錢作生意乃虛妄不實 之詞。而被告林淑芳乃紀宗成之妻,二人共同生活,林淑芳 對於紀宗成遊手好閒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或生意,自知之甚詳 ,林淑芳卻仍然依照紀宗成指示,分別與紀宗成為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犯行,林淑芳並多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與紀宗成 共同將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提領花用一空,足徵被告林 淑芳與紀宗成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芳辯稱 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紀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自稱108年5月27日 所拍攝,被害人三人及渠等母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貸款供被 告使用之光碟,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前開光碟則經本院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該光碟 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①本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 之事係發生於107年9月及108年5月間,被告紀宗成則於112 年7月12日經通緝到案,並於當日製作偵訊筆錄,其已知悉 被訴事實,然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二次準 備程序前,其均未提及有該光碟片,直至113年3月13日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才稱借該款項使用有經被害人三人及其 等母親同意,有光碟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如 光碟確係108年5月27日所拍攝,被告紀宗成於偵查及本院開 庭時即可儘早提出以明真相,其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才提出 ,則該光碟是否真係108年5月27日所拍,顯有可疑。②另被 害人三人因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已詳如前 述,而被告紀宗成於本案借貸時,不僅未書立借據或本票交 被害人,也未言明如何分期或一次償還該筆款項之書面資料 交被害人收執,以作為日後追索債務之依據,卻於第二次借 貸均已完成後之所謂108年5月27日才自行拍攝該光碟以求自 保,則其自始即存詐騙之心而無還錢之意,亦彰彰明甚。③ 至於被害人三人之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同意以 系爭土地借貸款項供被告紀宗成使用之權利,且被害人三人 之母年邁且學經歷不足,無力辨識法律行為,本院民事庭才 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由渠等表姐何如玉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故被告紀宗成稱被害人之母亦同意云 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辯解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之結果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三人 均自幼患有先天中度智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讀 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且顯有不足,復 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6、77、 7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已論述於 前。故核被告紀宗成、林淑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精神障礙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紀宗成、林淑芳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案另2名被告呂金萬 及姚翠貞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以下無罪部分),故被告紀 宗成、林淑芳二人自不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檢察官 前述起訴罪名容有未合,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接續犯(詳 起訴書第2頁所載:接續前揭犯意等語),然本案先後二次 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並非在密接時間內所為,足見被告2人 係另行起意為之,檢察官該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紀宗 成及林淑芳就上開2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紀宗成、林淑芳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 ,顯有相當能力可自營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而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三人提供系爭土地而向呂金萬分別 借得100萬及300萬元,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被 告紀宗成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淑芳則依紀宗成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其2人犯後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失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510頁),犯後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等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紀宗成本件2次犯行分別取得呂金萬交付之100萬元、300 萬元,業據被告紀宗成陳述在卷,為被告紀宗成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林淑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宗成與金主呂金萬、受呂金萬委任之 代書姚翠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據上揭地號土地,在姚翠貞、紀宗成指導下,在姚 翠貞事先繕打備妥之土地登記書上簽名、用印,而於107年9 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金萬 ,而向呂金萬借款90萬元,紀宗成、林淑芳再將向呂金萬借 得之90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存入紀宗成、林 淑芳事先於同年月7日誘騙紀士行至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紀宗成、林淑 芳旋以事先自紀士行騙得之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 印章等物,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以該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每筆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提現花用,紀 宗成、林淑芳、呂金萬、姚翠貞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 於108年5月21日(按登記日),再誘騙紀例旺、紀士行、紀金 榮據上揭地號土地,經由姚翠貞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 押權予呂金萬,而向呂金萬借款300萬元,呂金萬旋於同年6 月10日,將300萬元之支票交由紀宗成、林淑芳存入紀士行 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按以支票兌現),而紀宗 成、林淑芳則早於108年5月31日,將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該筆300萬元支票兌現後,隨 即遭紀宗成、林淑芳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 以15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轉帳至林淑芳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再由紀宗成、林淑芳提領花用一空,而呂金萬 則從中獲取每月高達5萬8千元之高利(以借款金額400萬元計 算,換算年利率為17.4%)。紀宗成、林淑芳、呂金萬為避免 東窗事發,即先於108年7月10日,由紀宗成為借款人、林淑 芳為保證人,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簽立400萬元之不 實借款契約及紀宗成簽發之同額本票,欲以此不實借貸關係 掩飾犯行,呂金萬復指示紀宗成、林淑芳每月應由林淑芳帳 戶匯款5萬8,000元至紀士行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再轉匯予呂金萬,以製作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紀士行之假象 。嗣鄰人查覺紀宗成、林淑芳與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間 之刻意互動異於常情,經紀例旺、紀士行、紀金榮之輔助人 何如玉(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76、7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例旺、紀士行、紀 金榮之輔助人)調閱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紀士行上揭玉 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並代償尚積 欠呂金萬之228萬5449元。因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第341條第1項之 取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 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構成準詐欺罪,刑法第3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刑法第 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 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偵查 筆錄,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偵查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影本(他卷第59 至7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龍地一字第 1120002903號函(他卷第115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 號、10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登記案件影本(他卷第115至1 2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雅地一字第11 20003367號函(他卷第127頁)、雅龍登字第720號設定登記 申請書影本(他卷第129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4147號移文單(他卷第153 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龍地一字第11200 03005號函(他卷第159頁)、107年龍普登字第47510號、10 8年龍普登字第27160號、108年龍簡登字第6190號登記案件 影本(他卷第161至188頁)、呂金萬庭呈之資料(他卷第21 7頁):證明1:108年5月31日支票簽收資料(他卷第219至2 25頁)、證明2:108年7月10日契約影本(他卷第229至231 頁)、證明3:108年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他卷第233至235頁 )、證明4: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他卷第2 37至245頁)、證明5:網銀app交易明細(他卷第227頁)、 紀士行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49至262頁)、紀士行之玉山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301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56號函(偵29756卷 第25頁)所附資料:紀士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2 7至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87084號函(偵29756卷第39頁)、紀士行之金融卡 客戶基本資料(偵29756卷第41至47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均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呂金萬辯稱:「是紀宗成帶我去看本案系爭土地,我印象 中第一次有去看,第二次借300萬元我也有去看土地,我有 跟本案被害人三兄弟面對面談過,我覺得他們三兄弟的智能 狀況跟普通人差不多、跟常人一樣,講話很大聲,我看不出 來,這兩次我和本案他們三兄弟在談論借錢的金額、償還的 方式、要拿他們的土地來抵押借貸這些內容都是在姚翠貞的 代書事務所討論的,姚翠貞都有在場,這些款項是紀宗成要 拿去用的我不知道,是在1年前發生事情我才知道,我借給 他錢,他有還錢就好,他還了兩年多,他們三兄弟個人的想 法我怎麼會知道,我錢借給他,他們錢要怎麼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被告姚翠貞辯稱:「前後兩次在討論借貸相關事宜 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聽到,我覺得三兄弟跟一般人沒什麼差 異,我有跟他們三兄弟交談,我問他們紀士行是哪一位,他 就會講就是他,我問他們說今天就是要跟呂金萬借錢是不是 ,他們說是,我都有向他們三兄弟詢問確認他們的真意,我 有問他們三兄弟說借錢是要做什麼事情,他們三兄弟就說要 做洗車廠,這是第一次,第二次他們三兄弟都有跟我講他們 要做PU地板、他們要去生產一種原料,後來借貸的相關資料 都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他們三兄弟自己簽的,本案系爭土地 我沒有去看,我只是問呂金萬他有沒有去看過,呂金萬說他 有去看過土地,當初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是他們三兄弟要求說 借了一整筆錢、每個月攤還本金、利息,約定轉帳的事情我 倒是不知道是誰提議的,我跟呂金萬認識不是很久,大約10 6、107年那時才認識了呂金萬,後來呂金萬才請我幫他做本 案土地抵押借貸的相關代書事務,我沒有共同詐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呂金萬部分:被告呂金萬於本案係居於出借款項之人 ,而其確實有先後各交付本案(二次)共計400萬元借款予本 案被害人三兄弟收受並兌領在案,此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稽。而本件借貸之利息,其第一次抵押權之借 款利息為每萬元41.67元,即1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4,167元 (詳被證3),年息50,004元(計算式:4,167元xl2=50,004 元)。故其年利率約為5%(計算式:50,004元/I,000,000元= 5/100);而第二次抵押權之借款利息為每萬元40.83元,即4 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6,333元(詳被證4),年息195,996元 (計算式:16,333元xl2=195,996元)。換言之,其年利率 約為4.9%(計算式:195,996元/4,000,000元=4.9/100)。公 訴意旨所稱:「呂金萬貸與400萬元,每2個月收取高達11萬 6,000元利息,足證被告呂金萬向告訴人紀例旺、紀士行、 紀金榮收取高達年利率為17.4%利息」等語,應係將每月應 攤還之本金4萬餘元誤認為利息而加計所致,另依借貸雙方 於108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契約書」第四、利息之 約定內容係為「每月每萬元以40.83元正計算,即400萬元, 每月利息16,333元」,可知每萬元每年利息為40.83元X12=4 89.96元,核算約年息5%左右,尚非高利,故檢察官以被告 呂金萬貪圖高利,而與被告紀宗成共謀詐欺被害人,已屬無 據。而系爭借款於貸借期間係陸續由被害人系爭帳戶內,於 每月10號左右以約定轉帳方式匯款清償58,000元至被告呂金 萬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包括4 00萬元之每月利息16333元,及本金部分則為41667元等二個 金額在内);嗣於111年3月間,由告訴代理人最後清償所欠 餘款等金額共228萬5449元,而全部清償,並已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在案。則被告呂金萬既然是實際有出借系爭款項40 0萬元之人,且僅收取大約年利率5%左右之利息,並無趁機 收取高額重利之情事,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淑芳 間有任何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原因或動機,而甘冒詐欺犯罪 之理。又被告呂金萬與同案被告紀宗成於系爭借款之事前雖 有認識,但二人均一致供述並沒有特別的交情,且遍查全卷 毫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金萬有自同案被告紀宗成及林 淑芳夫妻二人分到任何不法利益情事,亦難認定被告呂金萬 有為共犯詐欺之可能。本案至多僅屬被告呂金萬出借款項給 被害人三人,該貸借對象而是否合理、妥當之疏誤,尚無法 因此即認被告呂金萬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有共同不法犯意 聯絡。  ㈡就被告姚翠貞部分:查被告姚翠貞領有地政士證書,經申請 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設有事務所,依法得執行土 地登記等事項之地政士。其於107年9月6日,始受呂金萬之 委任而辦理本案告訴人紀例旺等三兄弟共有上開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姚翠貞與被害人三 人既互不認識,自無從知悉渠等皆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殊學校,致辨識能力、智能均低於常人 者。另於108年5月20日,其再次受呂金萬委任辦理本案同上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姚翠貞知悉被害人三人精神狀況。而上開第一次及第 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姚翠貞均係受呂金萬之委託辧理 ,且均係由被害人三人與紀宗成、呂金萬等一起前來被告姚 翠貞事務所委託辦理。本案借用人為被害人三兄弟,貸與人 則為呂金萬。而渠等前來之時,業已準備相關申請登記之資 料及文件,包括借、貸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借方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且其中借方即告訴人三兄 弟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均已記明渠等「申請目的:不動產抵 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内容」等字樣,而依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 親自為之。」第七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 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 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第八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 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第 十三點規定:「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 」,應可推知上開印鑑證明應係由被害人三兄弟親自至戶政 事務所申請,並同時申請於其上載明申請目的如上,自足以 顯示渠等本有為辦理抵押借款而來之意。況被告姚翠貞既係 受呂金萬委任而為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等手續,被告呂金萬 與被告紀宗成、林淑芳二人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詳述於前,則從事代書業且受呂金萬之託而為代書 業務之姚翠貞,自難認有何與本不認識之紀宗成、林淑芳有 何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意。況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姚翠貞與其他共犯涉有共同詐欺之證據,尚不得以詐欺罪相 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紀宗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2-易-2885-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陳○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 陳○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留有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 告乙○○保管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其分別於106年6月27日取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同年7月5日取款535萬元、同年7月7日 取款218萬元、同年7月10日取款50萬元、同年8月21日取款5 0萬元,合計1048萬元,上開款項扣除兩造已分配之手尾錢5 0萬元、為被告丁○○代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 稱藝術街房地)稅金422,256元、乙○○106年8月21日匯入系 爭帳戶463,300元後,尚餘9,094,444元(下稱系爭款項), 應為陳○之遺產。乙○○明知系爭款項為陳○之財產,卻據為己 有,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將 系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至於乙○○抗辯喬○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公司)股份應列為遺產部分 ,為原告個人出資,並非陳○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及系爭款項等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陳○於78年以150 萬元入股喬○公司,股權約 為該公司成立時之1/12,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陳○ 記載於100年10月18日自書遺囑之中,應列入遺產分配。乙○ ○與陳○自70年起即合資操作股票,乙○○以勞務出資操作陳○ 系爭帳戶金錢進行股票買賣,雙方成立合資法律關係,並以 陳○出資額作為乙○○之勞務出資之估定額,雙方合資比例為1 :1。106年10月乙○○與陳○已就帳戶內款項進行合資清算及 結算,惟陳○指示先由系爭帳戶支出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房地(下稱舊厝)之稅金1,349,073元。因此,系爭 款項應先扣除1,349,073元,並由乙○○先取得餘款7,745,371 元的1/2即3,872,685.5元,其餘部分始屬遺產。若認乙○○與 陳○合資買股票之合意不存在,陳○與乙○○間就系爭款項有給 付慰勞金之合意,依陳○白板書寫文字「我的意思是留你勞 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 ,應將系爭款項分為5份,每份金額為1,549,074元,由被告 乙○○先取得其中1份作為慰勞金,剩下6,196,296元始為遺產 ,由兩造平均分配。陳○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遺囑之意旨,由 原告、乙○○、丁○○取得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已○○、戊○○、丙○○(下稱被告丁○○等4人)則以 :否認陳○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及與乙○○有 合資關係。乙○○保管之系爭款項不應扣除舊厝過戶之土地增 值稅及慰勞金。陳○於遺囑中所列舉分配之不動產於陳○生前 已處分過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陳○於遺囑 中並未分配,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陳○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6分之1。  ㈡陳○於100年10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㈢下列為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 分之1股份」是否為陳○遺產?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是否 為陳○遺產?若為遺產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何?㈢陳○尚未分 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分之1股份」非陳○遺產:  ⒈乙○○抗辯陳○有喬○公司12分之1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固 提出系爭遺囑及78年喬○公司股東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依該遺囑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 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 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 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 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這是我 生前所寄望的心願,如延壽得照本書所載履行。」(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並未陳明喬○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亦未明載出資額為若干,已無從特定該記載究為何 意。  ⒉又依喬○公司78年股東名簿記載,喬○公司於78年股款總額固 為17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3頁),以乙○○抗辯之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約為1/12,然就陳○如何出資並交付股款,均無證 據可供證明,自不能以該推估之間接事實,遽認乙○○此節抗 辯為真。再依喬○公司僅於100年至104年各匯款30萬元予陳○ ,有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至467頁),依 該匯款金額固定,且自70年以來僅有5年匯款,顯與一般公 司每年按盈餘分派股利,且數額並非固定之情形不同,益難 認定陳○確有借名登記喬○公司股份於原告名下。  ⒊又依丁○○於106年10月24日於兩造「新庄仔陳家(Ⅱ)」LINE群 組所為之訊息係稱:「…我把近幾個月我所知道的事列出來 ,讓大家討論有個依據,如有錯誤、缺漏,請更正補充。」 ,接續列舉問題1至問題9,再接續記載「爸爸遺囑:老家- 堯山、新興路54號-舜源、藝術街樓房-宗基、38番馬路地- 過給堯山,將來補償平分6人。喬○股份-3兄弟平分。其他動 產及存款-6人」(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由上述訊息之 前後文觀之,丁○○當時僅是將過去數月所得知之遺囑內容記 載供兩造討論,無法推知其是否明知有該股份存在;且若陳 ○確有該等股份欲平分給男性繼承人,焉有數十年來未曾告 知丁○○之理,是尚難僅憑丁○○於LINE群組中所載內容,認陳 ○尚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此外,乙○○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抗辯為真,即難採憑。  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為陳○遺產,應以7,744,921元列入分 配。  ⒈乙○○固抗辯系爭款項為伊與陳○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等語,惟 查:  ⑴系爭帳戶中之金錢均為陳○所有,存簿由乙○○保管,印鑑由陳 ○保管,由陳○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等情,為乙 ○○所自承。倘系爭帳戶為乙○○與陳○共同合資經營,理應將 存摺、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使用,方便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自 由運用,陳○無需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提領前事先在 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堪認陳○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運 用,有掌控權。是系爭帳戶究為陳○個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 帳戶,或上訴人與陳○合資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已非 無疑。  ⑵又據原告配偶林麗珠於原告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 案證述:「(問:當時陳○有無對你們在場的人交代他的財產 應如何處理?)提了二件事情....後來陳○又問大伯股票呢? 大伯說有,賣了一部分,600多萬元,還有一部分沒有賣, 丙○○有傳手機給乙○○看,乙○○再拿給原告看,陳○說還那麼 多,要給兄弟姊妹一起分,大伯(即乙○○)及我先生說好」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1頁),足證陳○與 乙○○均明知系爭帳戶中之金錢為陳○個人所有,並非與乙○○ 合資經營股票之資金,陳○始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帳戶之 金額。  ⑶復參以陳○生前氣切後,均以白板書寫之方式溝通,就系爭帳 戶金錢,陳○曾書以「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 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有照片1張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陳○僅係感念乙○○代為操作股票 ,而有意以「慰問金」之方式酬謝乙○○,堪認系爭款項確非 陳○與乙○○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而屬陳○個人所有。是乙○○ 抗辯系爭款項並非遺產,其就系爭款項有一半之權益等節, 要非可採。 ⒉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稅金1,349,523元:  ⑴乙○○抗辯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過戶稅金1,349,073元,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乙○○均曾得陳○協助購屋,僅丁○○ 未獲同等對待,陳○幫丁○○支付房屋過戶稅合情合理;舊厝 乃乙○○以報失所有權狀、變更印鑑等爭議性極高手段過戶, 再抗辯陳○同意支付該屋過戶近140萬元稅款悖於情理等語。 惟查,原告與丁○○等4人前就舊厝房地對乙○○提起請求返還 共有物等之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 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於106年10月25日將該不 動產合法移轉予乙○○,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即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徒以乙○○過戶手段爭議 性高即推論陳○未同意支付上開稅款,已有可議。  ⑵參以陳○名下之區藝術街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以106年10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有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167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97至110頁),與 舊厝房地過戶時間相近。而陳○在住院期間曾持寫有「過戶 你要辦舊厝所有權」、「舊厝過戶辦好,稅金多少,增值, 45萬宗基多少,由公款,現在公款,快好了,140多」、「 麗文房子過戶,年內要辦代 講,增(應指「贈」)與稅15 萬,伊負擔增值稅公出,15萬自己出,25萬公的出45萬」, 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知陳○於其生 前已有意預先統籌分配名下不動產,其既於相近期間處理舊 厝房地及藝術街房地移轉事宜,並同時關切兩屋稅金金額, 復於同一白板書以「由公款」等字,自係同意舊厝房地及藝 術街房地過戶稅金均由公款即系爭款項支出之意。  ⑶再參諸前揭LINE群組中於106年10月26日有如下對話:「已○○ :我想為了父親!他身體大都已在復原,你們不要急於過戶 房產!這是要發一大筆錢的」、「已○○:向你保證:三姐妹 不會要分祖厝的!」、「已○○:建議舊家先暫緩過戶」、「 已○○:老家現在過戶要花父很多錢!以後吧!我們三姐妹會 乖蓋章」、「乙○○:在阿爸的催促下已完成過戶!」、「乙 ○○:阿爸一直關心過戶的進度!」、「郭麗文(丁○○配偶) :既然你老家已完成過戶,我想明天我就不用帶老家舊權狀 了。爸爸希望趕快過戶給宗基,大嫂有看到爸爸手寫令,就 如是辦吧。」、「郭麗文:你已拿走老家,你還在想辦法拿 藝術街嗎」等語(見前案卷第243至251頁),顯見兩造對於 陳○生前有意分配過戶其名下不動產予兒子,並自行負擔相 關過戶費用乙節均不爭執,益徵舊厝房地過戶稅金應自系爭 款項扣除無訛。  ⑷舊厝房地過戶稅款共1,349,52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計算式:62,940元+1,048,97 0元+237,613元=1,349,523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是系爭款項扣除1,349,523元後,餘額為7,744,921元,應列 入遺產分配。  ⒊乙○○另抗辯系爭款項扣除舊厝過戶稅金後,應再分為5份,由 乙○○取走慰問金1份後再行分配等語。惟查,林麗珠於前揭 不當得利另案證述:「(問:你說陳○說股票的錢要兄弟姊妹 一起分,有無說何時分?)沒有,他只說還有那麼多,要兄 弟姊妹一起分」、「(問:106年7月4日陳○說大家分,是分 多少?)說兄弟姊妹一起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3頁),足見陳○於插管前,尚未決 定如何分配系爭款項,亦未提及要分慰問金予乙○○。再依陳 ○插管後所書立前揭白板字樣「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 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僅可知陳 ○有給付乙○○慰問金之意,然就其確切同意之慰問金數額為 何,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足認乙○○於陳○生前尚未將系爭款 項結清事宜報告陳○,並與陳○就慰問金數額達成合意。陳○ 與乙○○既尚未就慰問金數額此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2人間即無慰問金給付之契約存在,乙○○抗辯應扣除慰問 金再行分配,核屬無據。是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為7,744,921元。  ㈢陳○尚未分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 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附表一為陳○之遺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乙○○固抗辯應依系爭遺囑所載,將不動產及股份由原告、乙○○、丁○○3人分得,其餘再由兩造平均取得等語。然查,系爭遺囑僅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等語,足見陳○遺囑之意乃就其明示尚未分清之不動產、喬○公司股份及台銀、農會、郵局等現金為分配,難認其係就所有遺產為分配之意。是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及編號6股份既不在上述遺囑明示之列,即難認陳○有以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現無兩造爭執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至附 表一編號6股份僅1股,價值低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 命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其價金。至附表一 編號5、7、8之現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5 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121,9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原告保管之新臺幣1,153,32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乙○○保管之新臺幣7,744,921元 同上 原告主張金額為9,094,44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丁○○   1/6 4 已○○   1/6 5 戊○○   1/6 6 丙○○   1/6

2025-02-14

TCDV-112-家繼訴-21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許力元 余淑娟 被 告 李明通 李林玉 李明田 李明珠 李素蘭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通、李林玉、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通先前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12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配偶,被告李 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又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李明通、李明田、李 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6人竟約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通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之繼承,被告李明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通就其應繼 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蘭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17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通先前於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00 年6月11日起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 林玉之丈夫,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 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6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系爭 房屋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竹鏞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 詢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1年龍 普登字第519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3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情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通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土地乃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系爭房屋係分歸被告李慧真所 有,顯難認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 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通自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堪認被告 李明通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通當時顯 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通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 形,倘以被告李明通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6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 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025-01-17

SDEV-113-沙簡-19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間係配偶關係,被告周真 玲則為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醫師,緣被害人即被告郭振剛之父郭鳳才(民國00 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 受專人照顧,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為取得被害人郭鳳才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被害人郭鳳才無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按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按就理由欄㈢部分);被告郭振剛個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㈣部分); 被告周真玲則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 )、偽證(按就理由欄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 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 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 □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 □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 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 ,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 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偽簽「郭鳳才」之簽名, 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 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即證 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周真玲未能向被害人 郭鳳才確認有無委任被告林莉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簡易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 後,旋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 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 「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用以表示被害 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事 ,且經被告周真玲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本人。  ㈡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被害人郭鳳才 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 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 份,特委託林莉君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 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郭鳳 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 位盜蓋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事 ,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郭鳳才本人。  ㈢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 」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 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 表示被害人郭鳳才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 「委託書」予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 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 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鳳才」印章後交 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郭鳳才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  ㈣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盜蓋「郭鳳 才」之印章共12枚後,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郭振剛,其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文件 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 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 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被害人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案外人即被害人 郭鳳才之大女兒郭靜蘭(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之際,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而對被告郭振剛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被告周真玲 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 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 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 ,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 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 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 ,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 語,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㊀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㊁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㊂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 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 理由欄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振剛就理由 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同案被告周真玲各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被害人郭鳳才之二女兒) 、旁雨慕(案外人郭靜蘭之配偶)、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 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 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 、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 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 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振 剛、林莉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郭振剛,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 鳳才」署押均為被害人郭鳳才親自簽名等語;上開被告2人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郭鳳才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 ,然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 情形等語。  ㈡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 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 」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鳳 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 ,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 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復於109年 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 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 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 」欄位蓋印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⒊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 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 ○○○○○○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 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 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 印「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 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 君;⒋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 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 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真玲 、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 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 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 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 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 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 佐(見他1240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 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被害人郭鳳才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 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29頁),足見被 害人郭鳳才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 力,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郭鳳才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 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 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 ),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 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被害人郭鳳才行為時之意 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  ㈣再查,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 照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郭鳳才之護理師,被害人郭鳳才曾 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又被害人 郭鳳才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 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 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 其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 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被告郭振剛、林 莉君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 了解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被告周真 玲能否協助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態,後來被告周真玲 確認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被害人郭鳳才的 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被告周真玲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真玲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 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 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被害人郭鳳才之身體狀況,但因為 被害人郭鳳才有重聽,所以要提告音量或以紙筆溝通,被害 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 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 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適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 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 被害人郭鳳才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 被害人郭鳳才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 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 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201頁)。  ㈤另被告林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 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被害人郭鳳才 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 ,復由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林莉君確實向被害人 郭鳳才說明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振剛之事宜,被害人郭鳳才 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 )。  ㈥此外,參諸⒈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 、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分別負擔被害人郭鳳才每月生 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郭振剛有時候沒有 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郭鳳才係於109 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當時案外人 郭靜蘭有問被害人郭鳳才過得好不好,但被害人郭鳳才向案 外人郭靜蘭表示「弟弟(即被告郭振剛)過得不好,請郭靜 蘭要幫助他」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1至293頁) ;⒉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於福 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郭振剛至該照護中心繳費, 被告郭振剛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 稱因為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均由被告郭振剛支付,被告 郭振剛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被害人郭鳳才 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郭振 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害人郭鳳才住在福欣老人照護 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被害人郭鳳才 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被害人郭鳳才每月退休俸2萬 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 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靜蘭、告 訴人郭美蘭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 人郭鳳才,被害人郭鳳才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 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 無據,亦足徵被害人郭鳳才就被告郭振剛當時經濟不佳之情 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靜蘭協助被告 郭振剛。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郭鳳才於本案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㈦再者,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周真玲, 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郭振剛、林莉君自難掌握被告周真 玲判定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被害人郭 鳳才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 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㈧又證人即被害人郭鳳才之子郭振榮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其於探望被害人郭鳳才時,被害人郭鳳才呈呆滯在床 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 );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 月去看被害人郭鳳才時,遭被害人郭鳳才誤認為案外人郭靜 蘭之女兒,經其與案外人郭靜蘭自我介紹後,被害人郭鳳才 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 頁),然審酌被告郭振剛與被害人郭鳳才之其餘子女即案外 人郭靜蘭、證人郭美蘭、郭振榮曾為照顧被害人郭鳳才及被 害人郭鳳才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姵心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會至 福欣照護中心探視被害人郭鳳才外,僅知悉郭靜蘭曾偕同女 兒來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自應以平日為被害人郭鳳才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姵心、同案 被告周真玲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㈨基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既得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而為前 述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 ㈠至㈢或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周真玲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同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各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旁雨慕、證人陳 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 、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 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 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 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 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 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清楚無法行 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 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 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 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 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 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等情,業經被告周真玲所 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醫 師證明書、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1240卷第171頁所示), 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鳳才…意識清楚,確 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 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周真玲於 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被害人郭鳳才測 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被害人郭鳳 才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 筆書寫之能力,另被害人郭鳳才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 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真玲以醫師身分所簽 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 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 ,均與被告周真玲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 ,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鳳才 委任受任人林莉君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   ⒌基此,難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被害人郭鳳 才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 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 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 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 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 該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 院第20法庭,就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 ,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 ?)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 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 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周真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 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周真玲非法律從業人員 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 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 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 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 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真玲 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 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 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周真玲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 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 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由本 院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025-01-13

TCDM-113-訴-188-20250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坤 參 加 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382、382-2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囑託改制前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 )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 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因贈與 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 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 前曾以系爭土地遭莫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嚴重影響其權益 ,以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存副本不同,應屬偽造為由,與承 租人即參加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未達成協議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判決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 或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 耕或續訂租約。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 查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出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參加人 已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原審仍 僅一再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真正及有效性 ,未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為由,認原處分准予參加 人續訂租約,核無違誤,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舊簿地籍謄 本36年至45年間所載所有權人,與系爭租約所載原出租人不 同,租約上還有其他人之印文,並張貼54年間始發行之印花 稅票,且舊簿地籍謄本未如現行地籍謄本註記有系爭租約, 其中41年至50年間、74年至92年間亦無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之登記,被上訴人也查無系爭租約自38年至79年間的續約登 記申請資料,92年間續約申請書則有黏貼痕跡,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於84年間變更為國有,該部分卻至98年間 始為註銷登記,凡此均足證系爭租約真正性及續約之連貫性 有疑,且參加人並非執民事判決申請續約登記,系爭民事終 審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原處分則在核定110年1月1日至11 5年12月31日期間之續約,被上訴人不應受民事法院認定拘 束,原審未審查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提出相關文件 可資證實系爭租約之真正及租約之連續,即認原處分適法, 已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2-上-65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華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上 訴 人 徐華淵 法定代理人 徐珮涵(即上一人之監護人) 上 訴 人 徐文勝 陳榮慶 耿美華 視同上訴人 徐秀美 徐秀滿 視同上訴人 陳鈴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鈴喜 陳幸玉 林陳豐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 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即葉惠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被 上訴人 陽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附表二所示取 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爲:視同上訴人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 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陽再華(下稱 被上訴人)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陳榮慶、耿美華(下 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徐華淵、徐文勝(下稱徐華勳等3 人)、徐秀美、徐秀滿(下稱徐秀美等2人)、陳國興、陳穀隆 、陳宏彰(下稱陳國興等3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 、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 吳清華地政士(下稱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 ,其遺產管理人爲顧明河地政士,下稱顧明河地政士)(下合 稱陳鈴喜等9人)爲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徐秀美等2人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惟依照前揭規定 ,各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 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葉惠 傑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限閱卷查詢資料),因已無其他繼承人,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顧 明河地政士爲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307-308頁、317頁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顧明河地政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319頁),自無不合。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徐文勝、陳鈴喜、陳鈴 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陳穀隆、陳宏彰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 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鈴 喜等9人(其中原繼承人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 5日、112年7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法院 分別選任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 請求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空置無人居住 ,為避免分割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主張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1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二 找補金額表互相找補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引用之前書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陳榮慶等2人:伊等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給 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即龍井地政112年5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乙土地,並繼續保持共 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土地內之編號C房屋 ,則同意拆除。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徐華勳等3人:伊等無力負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 給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戊土地 ,並繼續保持共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土地 內之編號B1房屋,希望保留,編號B3房屋,則同意拆除。徐 華勳、徐華淵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徐秀美等2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土地內之編號D房屋為伊 等共有,希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甲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陳國興等3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丁土地內之編號A1房屋為 伊等共有,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己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五)林陳豐玉:伊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或地上物,同意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以避免○○○之繼 承人日後細分公同共有土地致零碎不易利用,以及後續房屋 拆除之糾紛。 (六)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分割。 (七)陳鈴喜、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到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 9頁、3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為陳鈴喜、陳幸玉、林陳豐玉、 陳鈴洲、葉湯鳴、葉凱麗、葉惠傑、葉文銘,及葉鴻之等9 人,其中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12年7 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分別選任吳清華地 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6,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上無保 存登記建物、無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 (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分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等4個區域:附圖編號丁區域內之編號A1房屋,為陳 國興等3人共有,編號丁、丙區域分隔線西半段為編號A1房 屋之北側邊緣,東半段為磚石牆;編號丙區域內之編號B1、 B3房屋,為徐華勳及其子女居住,編號丙、乙區域分隔線大 部分均為磚石牆;編號乙區域內之編號C房屋,為陳榮慶等2 人共有,編號乙、甲區域分隔線大部分為編號C房屋之北側 邊緣;編號甲區域內之編號D房屋,為徐秀美等2人共有;甲 乙丙丁各區域,皆可經由東側之現存寬度最寬部分未達3公 尺之南北向巷道與公路連絡。 (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東側,現存南北向巷道之寬度最 寬部分未達3公尺,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分割後之每筆住宅區土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 深度需達12公尺,最小寬度需達3公尺。 (七)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徐華勳等3人就 其等分得部分,各願繼續保持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39-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95-101頁)、土 地現況測量圖(見原審一109頁)、龍井地政110年10月22日 龍地二字第1100007310號函(見原審卷一181頁)、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9432號函( 見原審卷一217頁)、士林地院91年度司繼第166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1349號案卷影本(置放卷外)、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307-308頁、317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27-330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11 年1月10日囑託龍井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見原審卷○000-000頁、385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最爲公平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原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陳鈴喜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 決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命葉惠傑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 訟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後,分割系爭土地,依照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 8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 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地上物、當事人 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 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最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 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 ;徐華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取得部分,願分別繼續保 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 續保持共有;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陳鈴 喜等9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受原物 分配,於陳鈴喜等9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 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 ,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上訴人如獲原物分 配,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現況及所有情形,固如不爭執之事實欄 ㈤所示,惟除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3人分別 表明保留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分割 時可優先考慮保留外;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各分別 共有之編號C、B3房屋,因其等均表明僅願依原應有部分面 積分配土地,應無法避免各該建物部分被拆除,且其等亦已 同意拆除地上物,自無庸再考慮上開地上物之保留。 (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既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是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自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 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若獲分 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 償時,將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 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則補償義務人之 資力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被上訴人、林陳豐玉、 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無非係爲遷就地上物之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爲 4筆,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被上訴人及陳鈴喜等9人,則 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然其等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詳後述),上開當事人主張不受原物分配之該分割 方案,顯與法有違;況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 宇事務所)鑑定結果,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應提出補 償之金額,合計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94萬3,626元、138萬6 ,117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放卷外),在其等均已表明無資 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情況下,如仍強令其等補償,勢將造成 其等獲分配之土地遭拍賣之高度風險,亦非妥適。 (四)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且系爭 土地東側面臨最寬部分未達3公尺之南北向巷道,分割後土 地之最小深度、寬度各需達12、3公尺,始合於建築使用。 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 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均採相 同見解)。是考量系爭土地所面臨通道之狀況及建築法規之 規定,當僅能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 面臨通路,並合於建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深度及寬度,均已達建築法規得供建築 使用之要求;另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及被上訴人,大 致上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土地,無負擔高額補償 金之問題;且可滿足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 3人分別保留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之意願;又 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部分,雖略低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但此部分可由分配較多土地且有補償意願之徐秀美等 2人、陳國興等3人以金錢補足;再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土 地上,固存有部分房屋,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其等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並點交土地,且將來其等分 割遺產時,亦可採取較爲妥適之方案,未必僅有細分土地一 途,林陳豐玉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多慮。執此,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及應找補金額,經本 院囑託柏宇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 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 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 估,得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 2年7月11日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161頁 ,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 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到庭之兩造對於 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171-172、351頁頁),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陳鈴喜等 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則 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 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葉惠傑 於上訴後死亡,應由其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繼承登 記,故被上訴人更正請求陳鈴喜等9人辦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3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公同共有36分之8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權人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徐秀美 甲 187 2分之1 徐秀滿 2分之1 2 陳榮慶 乙 86 2分之1 耿美華 2分之1 3 楊再華 丙 85 1分之1 4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丁 235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徐華勳 戊 396 4619分之1809 徐華淵 4619分之1810 徐文勝 4619分之1000 6 陳國興 己 553 4分之1 陳穀隆 4分之1 陳宏彰 2分之1 附表三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徐秀美 徐秀滿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428,585 428,585 207,685 207,685 415,370   陳榮慶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耿美華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陽再華 16,913 4,295 4,295 2,081 2,081 4,161 ○○○之繼承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等9人) 1,574,783 399,860 399,860 193,766 193,766 387,531   徐華勳 36,540 9,278 9,278 4,496 4,496 8,992   徐華淵 36,561 9,283 9,283 4,499 4,499 8,997   徐文勝 20,199 5,129 5,129 2,485 2,485 4,97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負擔36分之8

2024-12-25

TCHV-112-上易-86-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鄭穎聰 被 告 李明田 李素蘭 李林玉 李明通 李明珠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義變更為楊 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李明田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 明田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竹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 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李明田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李明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 告李明田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李素蘭及李慧 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李素蘭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明田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 李竹鏞【即被告之父】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即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被告 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8月31日 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並 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度龍普登字第051950號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 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李明田未分得如附表所 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明田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 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 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 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權之全 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 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李明田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餘未受分配遺產 之被告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李明田所 執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乃發 生於101年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李竹 鏞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已有10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 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 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 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李竹鏞 死亡之前10年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李明田 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 估,則被告李明田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素蘭於11 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1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地號土地,面積44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9地號土地,面積2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2地號土地,面積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28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2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7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4地號土地,面積3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5地號土地,面積14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16地號土地,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4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4

SDEV-113-沙簡-71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榮琮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黃英珠 陳永典 陳錦嫻 陳宣妤 陳安幫 陳清安 陳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 、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 (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應補償被 告陳清安、陳清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 、陳清安、陳清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113年 4月12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14500號、113年清土測字第74800 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7日清土測字第14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 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 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 (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 、527(C1)部分(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安幫:其分得之部分鄰594地號(即馬路)面寬至少要有 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其主張如附圖一被告方案之分 割方式,編號527(A1)部分(面積183.9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 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 、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1) 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 7(C1)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㈡被告陳清安: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清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同意系爭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 就此並無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均無 建物,鄰近同段594地號部分為馬路,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 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 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 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 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8. 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 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其鄰路之面寬大致 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分割後分割後A、B部分之土地 形狀方正、完整,對兩造日後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均屬有 利,亦均有現存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減少日後通行權之糾 紛,應屬妥適。就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 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 清奇、陳清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有利於被告陳清奇 、陳清安將毗鄰之同段525、526地號日後整體規劃,而可合 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此方案應屬妥適。  ⒊至被告陳安幫雖主張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並主張應以對馬 路面寬4.5公尺為標準進行分割以保證住宅之寬度,然按住 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可單獨建築之 最小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寬度為7公尺以上15 公尺以下之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527(B)部分 臨路寬度為4公尺,並未受前開規定限制。被告陳安幫主張 面寬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云云,然若依其方案,則原告 等人分得土地之面寬為4.67公尺,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等人之土地較大 ,所分得面寬卻與被告陳安幫相差無幾,並不公平,相較之 下,附圖二之方案面寬比例較為合理,且兼顧被告陳安幫建 築需求,較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其等分得 之土地未來用途及與毗鄰土地綜合使用之可能,且各宗土地 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 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 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增減如附圖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 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依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鄰近土地之 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每平方公尺即約 為114,94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此為鄰近土 地實際成交之結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本件土地差異面 積不大,若再送請鑑價,鑑價費用可能與補償費用差異無幾 ,爰採前揭實價登錄資料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 幫就分割方案A、B部分各多分得3.56平方公尺及0.28平方公 尺,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 即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清奇、陳清安,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27地號 528地號 1 陳榮琮 2940/5760 2940/5760 2940/5760 2 黃英珠 1/24 1/24 1/24 3 陳永典 1/252 1/252 1/252 4 陳錦嫻 1/252 1/252 1/252 5 陳宣妤 1/252 1/252 1/252 6 陳安幫 237/672 237/672 237/672 7 陳清安 1/24 1/24 1/24 8 陳清奇 1/24 1/24 1/24 附表二 提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清安 陳清奇 陳榮琮 184148元 184148元 黃英珠 14323元 14323元 陳永典 2046元 2046元 陳錦嫻 2046元 2046元 陳宣妤 2046元 2046元 陳安幫 16092元 16092元

2024-12-16

TCDV-112-訴-251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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