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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邱依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蕙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在如附圖一所示A1、 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點四六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示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 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 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以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7樓及17號1至7樓房屋(下稱系 爭大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擬通過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 土地)埋設污水管線,遭被告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 與選定人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為便利本件請求,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23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4 01地號土地內面積長4公尺雙側排水150公分寬範圍內埋設污 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 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一方 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核其所為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測量與估算結果所為之補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薇薇(下稱王薇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蕙蕙(下稱王蕙蕙,與王薇薇合稱被 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4 02地號土地共有人,隔鄰之401地號土地為被告、訴外人李 文忠、選定人鍾美伶共有,因北市○○○○○○0000000○○區○○○○○ ○○○○○○設○○○○○○000○○○區○○○路0段00巷00○00號辦理污水下 水道」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 管與外側之公共污水管銜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而系爭工程鋪設之污水管將通過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 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不予同意,然上開污水 管係埋設在地下,無礙401地號土地地面使用,對該土地影 響甚小,被告不同意污水管埋設在401地號土地上,亦損及 系爭大樓住戶享有排放污水與主管機關加速污水下水道建設 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容忍伊得經過401地號土地鋪設污水管,並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 之4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 ,依如附表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 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蕙蕙答辯: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對污水下水 道鋪設之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有異議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核定 後為之,如仍有爭議,始應由法院裁判。又伊同意系爭工程 通過401地號土地,未有權利濫用,而採用如附圖二之施工 方案(下稱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46平方公尺, 倘採用如附圖三之施工方案(下稱方案B),僅占用同筆土 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且污水管管線之埋設須於地面鑽孔, 並在地面留下孔蓋,有礙地面使用與觀瞻,方案B始為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王薇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㈠原告、王蕙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並 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40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李文忠、鍾美伶、王薇薇、王蕙蕙為4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1/2、1/4、171/10000、2329/10000。  ㈢北市衛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與外側 公共污水管銜接,以解決系爭大樓污水排放問題。  ㈣402地號土地共有人鍾美伶、李文宗同意通過401地號土地設 置系爭大樓用戶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王蕙蕙辯稱系爭工程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報 請內政部核定,兩造如仍有爭議,始由法院介入裁判云云。 惟:  ⒈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 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 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 第14條規定係為保障因埋設公共使用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受影 響者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如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而非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用戶排水設備,縱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 算支應,仍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⒉查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此依內政部113年2月15日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007267號函說 明欄所載:「…四、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7 號建物之污水排水管鋪設工程1案,依貴院函文所附資料, 說明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爰本案污水 管線鋪設工程究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或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臺北市政府本諸權責依下水道法第2 條定義自行認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又細繹北市衛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0001 244號函說明欄所陳:「…(二)查112年訴定第608號管安設權 存在事件,其無涉公共使用或專用下水道設置,屬用戶排水 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 署)105年5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1052907784號函釋,用戶排 水設備,無下水道法第14條適用範疇」(見本院卷一272至2 73頁),及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履勘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指派到場之科長葉信宏陳稱:「對於兩造方案沒有意見,但 只是要說明目前屬私權爭議,只是現在臺北市政府鼓勵將化 糞池廢除,直接將用戶污水管線接入公共管線,不需用戶自 行花費設置住戶支線接入公共管線,由市政府公帑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欲在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作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私有用戶 排水設備,惟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王蕙 蕙辯稱系爭工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委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以方案A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 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 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人僅在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但必須選 擇對他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他人對所謂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有所爭執,此屬該他人行使法律(民法第 786條第1項但書)賦予其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仍受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應採用方案A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與方法,王蕙 蕙對於系爭工程通過401地號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惟辯稱應採用損害最小之方案B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採用方案A或方案B,依北市衛工處113年11月7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11330343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0頁) 、11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133035158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68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 ,就系爭工程不同方案之費用及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下:  ①方案A:占用40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7萬9 ,461元。  ②方案B:占用401地號土地0.09平方公尺,工程價額總計29萬1 ,309元。  ⑵系爭工程若採用方案B,雖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但方 案B需破壞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集水井 (下稱系爭集水井,該集水井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6頁標示處 ),為王蕙蕙所不爭執,審酌集水井屬於路面排水設計,具 有便於地面水流入、水路匯流路邊溝及淤砂清理,以減少路 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減少路面積水對舖面結構 造成損壞、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等功能(參行政院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第5.1及第5.10),參 以北市衛工處副總工程司曾盛愷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公共管 線現在已完成,在397-1、397地號土地下,連接公共管線的 住戶支線不能影響到雨水集水井,以免影響雨水排水,被告 所提方案B會撞到系爭集水井,必須將系爭集水井打掉重新 施作,需要額外花費公帑,方案A可以避開集水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可知採用方案B勢將破壞供 公眾使用之系爭集水井,並增加重建集水井工程。  ⑶本院衡酌方案B需拆除、重建集水井,明顯妨礙公眾使用集水 井之利益,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必會經過401地號土地, 而方案A、B之管線均係通過401地號土地之同一角落位置, 方案A使用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較方案B多出0.37平方公尺 ,占比401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約0.000856,所耗費的工程價額亦低於方案B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08、126頁),認原告主張方案A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 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一所示A1、A2、A3管線經過被告共有之40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標示A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範圍,依如附表 一方案A所載之長度及深度埋設污水管線,並不得有禁止或 妨害原告設置及使用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選定人 ,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爰於主文併 載各該選定人。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2-訴-608-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德正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7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之繼承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 記,經該所命聲請人查明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 、本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 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 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 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李德正律師 為執業之律師,已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 請人推薦之李德正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 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 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 任關係人李德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繼-2973-20250226-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土地達40餘年,相對人財粗 勢大提告拆屋還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誣指使用 事實,擴大面積圖利相對人徵收費用及測量費,而異議人於 原審即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不加實質審理,反維護相對人 聲請裁判費,故此為違法裁定請求撤銷。又原審審理中突更 換法官,新法官不依前法官現場會勘事證加以審理,有偏頗 不公之情況,並作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侵害審級之缺失 ,請求詳查事證以還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 :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件圖標 示A、B、C、D、E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2.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63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3 ,076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27,200元,以上共計60,276元 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 基此,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計算,本件 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76元,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60,276元,並應加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事聲-1-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李清松 原 告 陳宣孝 鄧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僥宜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 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 台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 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 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陳宣孝 、鄧惠娟、李清松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二、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2,4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 堂新臺幣519元。 三、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977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416元。 四、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新臺幣2,9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新臺幣519元。 五、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沈僥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如以新臺 幣79萬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 臺幣235萬20元為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張福堂如以新臺幣85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438元為張福堂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陳宣孝、鄧惠娟如各以新臺幣330元為沈僥 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各以新臺幣977元為陳 宣孝、鄧惠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李清松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923元為李清松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十二、張福堂不得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 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 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十三、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1萬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新臺 幣198元。 十四、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2萬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沈僥宜其餘反訴均駁回。   十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張福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李清松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下 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被 告沈僥宜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31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拆除清空地上物品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沈 僥宜(下逕稱姓名)則主張張福堂、李清松亦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而對張福堂、李清松提起反訴請求如後述反 訴聲明所載,乃具相牽連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沈僥宜 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起訴聲 明為: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面積 2.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鏤空金屬門、編號B(面積9.12平方 尺)範圍內水泥牆座及鑲空金屬圍欄、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水泥基地台均拆除,並將上述土地上之動產清除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下 同)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 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91元 。㈢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70元。㈣沈僥宜應 給付李清松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沈僥宜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李清松1,642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張福堂等4人最終將上開本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沈僥宜應 將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3年8 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0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 .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基台、水泥牆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 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 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87元。㈢ 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 付李清松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 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1,674元(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沈僥宜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㈠張福堂、李清松不得於 系爭土地如民事答辯明暨反訴起訴狀附圖D所示土地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MWY9808機車及占用行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1 萬2,240元,及自民事答辯聲明暨民事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204元。㈢李清松應給 付沈僥宜5萬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4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沈僥宜最終將上開反訴聲明變更為:㈠張福堂不得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 .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 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 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397 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事 實,而為訴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及沈僥宜 共有,31地號土地則為張福堂等4人及被告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詎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設置金屬柵門、水泥牆、水泥基 台及鏤空金屬圍欄(即金屬柵欄)之方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又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沈僥宜返還其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沈僥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 益,而致伊等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 僥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台(下稱系爭 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 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 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 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 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元。㈢沈僥宜應分別 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 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 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 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1,67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僥宜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雖設有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牆及水泥基台,然以該柵門前現狀,並 無妨礙張福堂等4人之自由出入、行進或使用,故伊並未占 有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非無權占有;又張福堂等4人請 求伊清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難為其他使用 ,張福堂等4人顯為權利濫用。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金屬柵門為伊購買1樓房屋時即已設有該柵門,目的及功能 在區隔庭院空地與道路用地,以維護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 而水泥基台之設置係為防止積水倒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沈僥宜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31地號土 地為張福堂、李清松、鄧惠娟、陳宣孝、沈僥宜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即 如附表所示);以及沈僥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內確有系爭物 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地政 機關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 .94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46至50、90至94、196至200、204至208、2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語。沈僥宜辯稱:伊雖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設置系爭物品,惟並未妨礙 或排除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又鐵門是其購入1樓房屋時即 已存在,且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時積水倒灌,張福堂等4人 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張 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沈僥宜固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 ,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之人即沈 僥宜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㈡沈僥宜抗辯其設置之金屬柵門為推移式,並未設鎖,未達排 排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之程度,非無權占有之行為云云 。然查,沈僥宜設置系爭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範圍內,雖該金屬柵門未設鎖,然於物理上其已將1 樓房屋門口前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與系爭 土地其他空間予以區隔,實已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形 成特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已達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狀態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又沈僥宜並未提出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核屬特定部分,沈僥宜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該等特定部分之土地,而設置系爭 物品,即有妨礙張福堂等4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土地為共同使 用之權利,故尚難謂其就金屬柵門未設鎖,即無妨礙張福堂 等4人之通行使用,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至沈僥宜雖泛稱其 所設置之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產生積水倒灌等情,為張福堂 等4人否認,沈僥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尚難認沈僥 宜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不礙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堪認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系爭物品均拆除,及上開範圍內之動產清空,並返還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全體),洵屬有據。又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於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之系爭物品後,恐再擅自 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故張福堂等4人併請求沈僥宜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 、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亦屬有據。  ㈡至沈僥宜抗辯,張福堂等4人請求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共有人之一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即擅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請求該 共有人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與該權利之社會 作用及目的並無相背離,已如前述,此外,沈僥宜復未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張福堂等4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尚難謂張 福堂等4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沈僥宜此部分之抗辯, 乃不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 68巷,附近為住宅、約100公尺處有7-11超商、約400公尺遠 有捷運新北投站,鄰近新北投溫泉商業區、68巷交通往來頻 繁,附近亦有多家溫泉飯店、觀光景點,而沈僥宜占用上開 部分供己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 地圖可佐(本院卷 第204至209、82頁)。本院認沈僥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張 福堂等4人所受之損害,張福堂等4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準此 ,張福堂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8元,及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 李清松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3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陳宣 孝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鄧惠娟得請 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上開計算式均詳附 件一),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尚難認有據。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沈僥宜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沈僥宜於 當日前往領取起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 簿可佐(本院卷第102、108頁),則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977元,李清松請 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 翌日起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 等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519元;㈢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 97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李清松請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1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張福堂等4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張福堂等4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從而,張福堂等4人所提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第1至11項。 乙、反訴部分 一、沈僥宜主張:張福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 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張福堂不得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 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行為,並應將上開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堆放物品、設置 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伊使用前述土地之行為,並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李清松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止,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供停車使用, 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996元, 致伊受有該損害。為此,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 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 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 僥宜397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福堂、李清松則以:張福堂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亦是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占有 使用等語,故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沈僥宜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沈僥宜主張張福堂自108年5月1日起均以停放系爭機車之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等語,有1樓房屋 之歷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及本院113年7 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為證,且張福 堂亦自承其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停放系爭機 車等情(本院卷第154頁、第322頁);又沈僥宜主張李清松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停放車輛乙情,亦為李清松所不爭執。足認張福 堂、李清松長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自屬以事實上管領力 支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置之占有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福堂、李清松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明示分 管及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得由伊等種植花草、由張福 堂停放系爭機車、李清松停放汽車;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基於多數共有人決定約定由張福 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為沈僥宜否認。而 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李清松、張福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沈僥宜否認,李清松、 張福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 明示分管契約。又張福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 分,李清松占用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B部分,沈僥宜已提起 本件反訴主張渠等無權占有,雖沈僥宜於本件提起反訴前, 以及除沈僥宜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曾對張福堂、李清松主張 返還占用部分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共有人就此 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親屬關係或 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經全體共有人 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則李清松、張福堂辯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⒊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 ,始能成立;故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 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上開 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 定使用範圍。本件張福堂、李清松固辯稱:30號土地之多數 共有人張福堂、李清松,以及31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張福堂 、李清松、陳宣孝及鄭惠娟,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 成立分管決定,約定得由張福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 車輛,伊等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張福堂、李清松得逕以共有人多數決就系爭土地 劃定使用範圍。故張福堂、李清松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 取。  ⒋基上,張福堂、李清松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A、B部分,則原告主 張張福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語,乃為可採。而 張福堂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 停放系爭機車,又為防止張福堂再以其他物品占用該等部分 之土地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之 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 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地之行為,洵屬有據 。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 境,已如前述,以及張福堂、李清松占用部分土地係供做停 車使用,以及附近停車位出租租金等情,認沈僥宜得請求張 福堂、李清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則沈僥宜得請求張福堂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萬1,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 日即113年5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日, 本院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98元;得請求李 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3,018元(計算式均詳附件二),即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5月2日送達張福堂、李清松,業據張福堂、李清松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7頁),則沈僥宜請求張 福堂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萬1,282元,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 18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沈僥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張福堂不得於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及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 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 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暨請求張福堂給付1萬1,28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98元 ;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2萬3,0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沈僥宜反訴勝訴部分,沈僥宜未聲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則張福堂、李清松雖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本院不併予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八、從而,沈僥宜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至16項。       丙、據上論結,張福堂等4人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沈僥宜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松 2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 鄧惠娟 非共有人 8分之1 4 原告 陳宣孝 非共有人 8分之1 5 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4分之1 4分之1 附件一 原告 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112年度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4 × 0.05 199 485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4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4 × 0.05 286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2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2 × 0.05 399 970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2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2 × 0.05 571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陳宣孝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鄧惠娟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原告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福堂 沈僥宜 2,438 李清松 沈僥宜 2,923 陳宣孝 沈僥宜 977 鄧惠娟 沈僥宜 977 附件二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112年度以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沈僥宜 張福堂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5.64 × 1/4 × 0.05 1,503 11,282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39100 × 80% × 5.64 × 1/4 × 0.05 4,410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無  40,6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40600 × 80% × 5.64 × 1/4 × 0.05 4,580 113年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無 121日 無  33,760 元 D1+D2部分 5.64 1/4 5% 121 / 365 × 33760 × 5.64 × 1/4 × 0.05 789 沈僥宜 李清松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12.84 × 1/4 × 0.05 3,422 23,018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 × 39100 × 80% × 12.84 × 1/4 × 0.05 10,04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年 無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1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5,213 112年1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無  304日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304 / 365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4,342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沈僥宜 張福堂 11,282 沈僥宜 李清松 23,018

2025-02-24

SLDV-113-訴-580-20250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下依序稱451-8、451-3、451-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 之所有權及權利範圍依序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 示,其中451-8番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 、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451-8、451-3番地依序經重 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583、586地號土地,並合稱583等2筆土地),451-1番地則 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 84、585地號土地),其中58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小段58 4-1地號土地(下稱584-1地號土地,並與584、585地號土地 合稱584等3筆土地,該3筆土地另與583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由如附表「管理機 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訴外人謝莊、謝慶林、謝瓶(均為45 1-8、451-3番地共有人,下稱謝莊等3人)、謝宙(451-1番 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 (下合稱林錦松等3人)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 人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謝 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下稱謝莊等4人)之權利範圍內 ,即為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 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 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經謝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上訴人聲明並未特定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亦 未舉證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 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 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況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中華民國得依民 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繼承之 權利狀態,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仍 屬被上訴人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情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因前述其等 主張與謝莊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 決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 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 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 系爭番地所浮覆,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 當然回復為其等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排除系爭所 有權登記係就共有物為回復請求,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為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被上訴人無庸與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無可採。  ㈢查451-8番地為謝莊等3人及謝溪木共有,451-3番地為謝莊等 3人、謝溪木、謝春生共有,451-1番地則為謝宙所有(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451-8番地 於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 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林 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 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584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18日分割出5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就如附表「國有權 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如附表 「管理機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等情,業有系爭番地之上 地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謝莊等4人、被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40至54、80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118至119、178 至17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㈣583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4等3筆土地浮覆前依序為451 -8、451-3、451-1番地之事實,業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6日北市士登字第1117021646號 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地區浮覆地前後地號對照表、社 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 區浮覆地對照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130 、136、144至145、170至178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系爭 番地浮覆而具同一性。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未盡 一致,惟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112年5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3971號函所敘明: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 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 坍沒前比例尺1/1,200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開坍沒 前地籍圖放地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 相關地籍線逐筆騰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 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 之原因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 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 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 、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 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惟586地號土地與浮覆前 面積差異較大,應係該筆土地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經測量 大隊依據前述地籍相關資料比對騰繪相關位置,始確認係由 系爭番地所浮覆,至面積差異除586地號土地係因部分土地 尚未浮覆外,其餘部分則係因所憑比對之日治時期舊地籍圖 本身就測量精準度之有限性所致。從而,前開面積之差異並 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之基準,上訴人猶 執詞爭執開發總隊前開函文未敘明認定舊地籍圖與測量結果 存有面積誤差合理範圍之依據,質疑系爭土地非系爭番地所 浮覆云云,亦無可取。  ㈤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 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 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 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 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 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 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 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查:  ⒈本件系爭番地前雖因河川流失或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除登記 ,惟依前開說明,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 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亦不受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影響而異其 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 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 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所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猶依此辯稱 :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 復,需先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並需證明系 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 並得進而主張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⒉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既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 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451-8、451-3番 地依序浮覆為583、586地號土地,該2土地之所有權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即依序回復為 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51-1番地浮覆為5 84等3筆土地,該地所有權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 示權利範圍內,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 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 之一,復未舉證該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徒以無法確知謝莊 等4人其他繼承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拋棄繼承為由,質疑被 上訴人及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 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 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亦敘及(見三、 ㈡)。583、586地號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 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依序回復為林錦松及謝莊 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 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584等3筆土地浮覆後,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亦回復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就如附 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自屬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中雖僅 583等2筆土地、584、及584-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5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已於本院表明終止參加而未參加本件第二審 程序,見本院卷第99、125頁),惟塗銷登記為處分行為, 並非管理機關之權限,仍應由就國有財產具有綜理權限之上 訴人為有權處分人,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  ⒉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83、586及584 等3筆土地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日治時 期分屬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參以 該部分土地係於浮覆後之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顯見該等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為原所有權 人所有,卻遭國家逕行登記為國有至今,依上意旨,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自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 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 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 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自浮覆後雖為上訴人所占有,惟係供社子島防 潮堤線加高工程之公眾使用,其中584-1、585、586地號土 地均供社子島堤防使用,另583、58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再徵諸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浮覆 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原因既為第一次 登記而非取得時效,顯見在此之前中華民國並非以公庫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系爭土地與系 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如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可否認定為同 筆土地,以及在相關法令規定之誤差合理範圍依據為何等節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以 及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 一性之基準,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見三、㈣) ,自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覆後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臺北市士林區○○○段○○○○段451-8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溪木(權利範圍8分之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8分之3 上訴人 2 同上小段451-3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春生(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小段586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8分之3 原審參加人 3 同上小段451-1番地 謝宙(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上訴人 同上小段58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同上 同上小段585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原審參加人

2025-02-19

TPHV-113-重上-555-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渙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及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土地)上之同小段30575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0574、3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 樓房屋合稱系爭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先將原裝置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之1號房屋) 後方外牆上之抽水馬達及水管拆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1、2樓房屋騎樓樑 柱(下稱系爭樑柱)上設置2個藍色抽水馬達及其水管(下 稱系爭設備),占用面積0.17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 爭樑柱進行耐震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 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樑 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設備,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 備(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又系爭設備原安裝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多年來均未 影響系爭3、4樓房屋用水,上訴人僅須將系爭設備遷回原處 即可,抑或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邊外牆上, 或自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引水,均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至於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股長兼二級工程師周 家榮於本院所述僅係建議性質,無法證明上訴人裝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 1規定,故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至4樓房屋為兩造之父於61年建築完成後分別贈與兩造 ,系爭3、4樓房屋須於系爭1、2樓房屋裝設系爭設備始能引 入民生用水,抽水馬達及水管原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 ,並非設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嗣因兩造之父死亡 ,兩造偶有口角,為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 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抽水馬達及水管遷移設置在系爭樑柱上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倘被上訴人未同意,為何施工期間未提出任 何異議,且於設置系爭設備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因此,兩造間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係引入民生用水,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其使用之目的具有持續性,難認使用借貸 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無從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二、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所附系爭1至4號房屋之自來水管 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之證詞,可知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 位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系爭3、4樓房屋若要用水,必須 裝設抽水馬達從1樓抽水至頂樓水塔,再由水塔往下送水供 系爭3、4樓房屋使用,上訴人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民生用水,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維護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生存權,不僅係必要且係直線路徑距離最短,更 是損害最小之方法,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設備,自無理由。 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設 置民生用水管線,必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被上訴 人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亦無理 由。 四、而系爭1至4樓房屋現階段並無任何結構毀損須進行補強之情 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設備可得之經濟利益微乎其微, 卻將導致系爭3、4樓房屋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而喪失經濟 效用,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3、4 樓房屋之經濟價值為其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429至430 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  ㈢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總面積為217.04平方公尺,其中包 含騎樓面積16.02平方公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6至70頁, 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㈣系爭1至4樓房屋均坐落於376土地,兩造就376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2,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載。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設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0至86頁。  ㈥系爭設備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3日測量結果 如附圖標示A所示,占用376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104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下列規定抗辯有權占有,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 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我國民法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 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為達到充分發 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即有容 忍之義務。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且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為由 ,抗辯具有管路通行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 不能取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取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7月16日 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36016892號函暨所附管線路徑圖、證人 周家榮為證。而依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記載:「二、旨 揭用戶(即系爭3、4樓房屋)用水設備系統經查係於61年8 月10日設置(詳如附件),依原始裝置圖示水源概由大東路 82號前進入騎樓,並於騎樓處設置82號3樓與82號4樓各1只 獨立水表,過表後分別由各自內線供水至82號3樓位於1樓之 獨立水池與82號4樓位於1樓之獨立水池,而後用戶自行裝置 抽水馬達由水池抽水至頂樓82號3樓與82號4樓各自之獨立水 塔,再行供應至各該樓層使用。三、故依圖研判士林區大東 路82號3樓與82號4樓其水表原設於82號1樓前騎樓處,表後 為各自獨立用水設備系統…。」,並有函附管線路徑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再佐以證人周家榮於113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通常供水會接到水表前 ,由水表供水,依圖面顯示當初水池在82號1樓裡面,水源 位置就是在騎樓水表位置,先從水表進來再到1樓水池,再 用抽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82號頂樓有2個水塔,分別為3、 4樓水塔,頂樓水塔再下放至3、4樓用水設備,系爭3、4樓 房屋取水只能從1樓各安裝抽水馬達1個,因為水表內線不能 混用,是為了計算水費再向下供水,我當庭在圖面上標示水 池即為抽水馬達之位置,水源是水表,水表在騎樓,用水設 備包含水表、水池、馬達、揚水系統(即加壓往上打之系統 )、下水系統(指頂樓水塔放下來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至327頁),並有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系爭3、4 樓房屋之引水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上 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在系爭1樓 房屋騎樓處,必須由該處水源抽水至系爭3、4樓房屋頂樓之 水塔,再行供應至系爭3、4樓房屋。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 3、4樓房屋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設置用水設備,以 取得用水乙節,即屬真實。而系爭設備為用水設備之一部分 ,彼此不能分離,分離後無法達到設置管線供水之目的,為 保障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用水權,使系爭3、4樓房屋 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得 在系爭1、2樓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水管原即設置在82之1號 房屋後方外牆上,足見系爭設備可設置在該處,另系爭設備 亦可設置在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0、302至304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將原 抽水馬達及水管裝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且本院卷 第240、304頁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外牆上現有或曾經設 置抽水馬達及水管之事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至於 本院卷第302頁之照片,則僅能證明頂樓水塔、水表、水管 設置情形。而82之1號房屋不論後方外牆、抑或頂樓均屬於 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既在系爭 1樓房屋騎樓處,本件即屬上、下樓層相鄰關係之利用上衝 突,並不涉及82之1號房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權請求8 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自屬不合,不足採信。  ⒊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係設置在系 爭1樓房屋室內,後因兩造不睦為免糾紛,上訴人始將系爭 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室內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 袋),並舉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管線路徑圖、證人周 家榮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 達及水管曾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 、227頁)。再參以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證述:水塔跟水 池在相同垂直之位置上,依現況系爭1樓安裝抽水馬達及水 管再供應系爭3、4樓房屋用水,是目前最適當之方式,直接 從騎樓走明管沿著面牆接到頂樓水塔是最簡單方式及最直接 之方式,管線距離也最短,費用應該也最少,維修比較沒有 爭議。通常不會建議用戶水表在屋前,馬達在屋後這樣分開 裝設,因為屋前水表到後面屋後管線過長,如果破損會難以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2頁),並有上開函暨 管線路徑圖與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0至272、340頁)。足認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 及水管雖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惟其管線路徑較長,使 用面積較大,且係61年8月10日設置,迄今已甚為老舊,於 損壞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除耗 時費力增加費用外,兩造間易衍生各項爭端,而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 用,管線路徑距離最短,且使用面積僅0.17平方公尺,維修 上亦無困難之處,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由上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可安裝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 外牆上,係屬侵害被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 證述:如果要把系爭設備安裝在右邊牆面上,工程上是可行 ,但是要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圖,取得3、4樓同意,通 常我們不建議,因為目前裝設抽水馬達位置上方是水塔,移 到側面還需要橫向拉一段管線,只要明管,不用暗管,水表 後方管線延伸天花板,往側牆移動,裝完抽水馬達後,管線 再銜接到頂樓,所以不建議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足見倘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牆面上 ,同樣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騎樓,並設置冗長且繁複之管線 ,使用面積更大,且徒增日後維修上困難,自非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影響其進行防 震補強工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 然該照片係截取TVBS LIVE新聞播報影像,核與本案無涉,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樑柱有施作防震補強 工程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3、4樓房屋之 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用水,且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容忍其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自屬有據。至於 被上訴人所為反對主張,依其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係屬真 實,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  ㈡查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樑柱上(面 積0.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 條第1項規定,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樑柱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 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上開有權占有之 理由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待證82之1號房屋後 方外牆上仍有安裝抽水馬達,上訴人可直接使用,無須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頁)。然 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上訴人應 自該處引水,非自82之1號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 (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8

SLDV-112-簡上-316-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 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 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 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 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 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 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 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 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 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 ,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 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 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 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 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 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 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 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 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 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 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 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 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 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 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 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 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 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 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 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 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 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 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 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 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 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 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 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 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 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 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 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 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 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 ,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 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 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 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 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 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 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 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 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 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 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 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 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 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 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 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 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 ,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 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 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 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 。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 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 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 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 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 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 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 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 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 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 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 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 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 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 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 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 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 ,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 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 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 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 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 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 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 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 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 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 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 ,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 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 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 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 ,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 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 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 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 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 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 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 ,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 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 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 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 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 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 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 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 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 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 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 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 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 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 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 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 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 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 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 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

2025-02-14

SLDV-112-訴-82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游黃富美 黃玲玲 黃文乾 黃俊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系爭305、30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相同,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54至17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建物,第一層面積 為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 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為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依序為73、2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 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4、126至129、278至2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參以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所分得之面積均非甚大,不僅使各共有人不易按其分得部分 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 效用。復衡諸兩造均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以金錢補 償對造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5頁),自不宜採取將系爭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 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再酌諸系 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北投區,步行1分鐘可達關渡宮,附近 交通、生活機能尚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 式出售,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 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 理及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 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 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 【第一層面積:132.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第二層(含露台)面積:150.3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至o所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黃富美 16分之1 2 黃玲玲 16分之1 3 黃文乾 16分之5 4 黃俊祐 16分之4 5 黃文慶 16分之5

2025-02-12

SLDV-113-訴-90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等(待補正)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據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40273、402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所 有權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繼 承登記申請案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 ,補正: ㈠、被代位人李竹雄繼承系爭房地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翁于之 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被告(即除被代位人以外之李翁于之其餘繼承人)之姓 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訴狀陳報完整之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李翁于之全部遺產,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依前項補正之繼承系統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代位李竹雄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竹雄就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2

SLDV-113-補-1502-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承受高秋鳳與訴 外人呂卓玉盞間臺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其後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 上訴人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為高秋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 ,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 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玉貴栽種季節性 蔬菜,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 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道 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承租 權可繼承,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高秋鳳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其任由吳土木在附圖編號A、B、 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 效、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併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建忠自幼參與系爭土地農耕工作,並自92年 8月間起與高秋鳳夫婦共同居住在由高秋鳳搭蓋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內之不銹鋼烤漆發泡雙層鋼浪板材質平房 (下稱316巷內平房),為同財共居家屬。316巷內平房距系 爭土地約10分鐘步程,因未編釘門牌,不能辦理戶籍登記, 故另借用高姓堂兄弟房屋為登記戶籍地址、書信等文件送達 處所。高建忠於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無力耕作時,本 於同財共居家屬身分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 ,總理相關農耕工作,故高秋鳳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 高建忠於高秋鳳年老行動不便及臥床期間,因須照顧高秋鳳 ,於高秋鳳死亡後又須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天天至系爭土地 耕作,惟為避免種植節令蔬菜等枯死或土地荒廢,遂請張春 貴、陳玉貴至系爭土地巡看、幫忙處理部分應時之農務工作 ,系爭土地之蔬果及農耕工具等均為高建忠所有,仍屬自任 耕作,高秋鳳或高建忠均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 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係被上訴人同意吳土 木興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至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 陋,僅供放置農具,非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 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 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 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 ,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 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72 至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 2頁。  ㈤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 果如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㈦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 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四、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 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 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及原所設置之 簡寮部分為吳土木所興建,吳土木並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即呂 吉源之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 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 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 日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卷二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同 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或上訴人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任由吳土木自 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 置興建水泥地路面及簡寮,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 系爭租約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 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部分,上訴人辯稱此為其原本放置農具 ,供農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觀諸臺北市北 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 為簡陋,難認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之用,自無證據證明係 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見解,尚難據此認定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顯無法自行耕作 等情,有高秋鳳病歷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且高建忠於原審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系爭 土地是我去耕作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故高秋鳳於106年起已無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高秋鳳於92年8月間搭蓋316巷內平房後,高建 忠即同居在此,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或往生前無力耕 作,即由高建忠本於家屬身分耕作,高建忠為照顧病重之高 秋鳳及高秋鳳往生後辦理喪葬期間,未克至系爭土地處理農 事,遂委請張春貴、陳女即陳玉貴於有空暇時到系爭土地看 看,視需要幫忙澆水、除草或收成,仍屬自任耕作;且經整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18 日止長達1年7個月餘,張春貴、陳玉貴到系爭土地合計13天 ,而無從證明上開13天以外,張春貴、陳玉貴亦到系爭土地 耕作等語,並提出附表為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照片,及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112年1 月15日影音光碟之截圖照片及截圖處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 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除未拍照到耕作者部分外,其 餘均為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陳燦煌於 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 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 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 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 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即張 春貴)跟原審卷一第480至486頁、第534頁照片該女子(即 陳玉貴)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至265頁 )。佐以證人吳土木於原審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 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參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 春貴聊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堪認陳燦煌確長 期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從事耕作,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究為 何人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燦煌所述其未曾見到高秋鳳、高 建忠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 作乙節為可採。  ⒌至證人張春貴雖於原審證稱高秋鳳110年7月死後幫忙做差不 多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然依附表所示照片 可知,張春貴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7月、11月、12 月間均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故證人張春貴上開所述,實無足 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貴(即高建忠於原審 所稱照片中之隔壁婦人)到庭證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可以 決定種植管理收成的區塊,也沒有買過樹苗、菜苗、菜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是高建忠自己買的,約是2、3年前去系爭 土地工作的,去年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亦與其於111年6月11日錄影光碟之譯文有所不符(詳後 述),是證人陳玉貴上開所述,亦難盡信。況證人張春貴及 陳玉貴就高建忠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有看到高建忠在系爭土地從事 農作,及高建忠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乙節,均未可信 。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即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呂吉源及複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與張春貴、陳玉貴間對 話乙節,為張春貴及陳玉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33至34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玉貴稱:「那棵 是酪梨,種第三年的酪梨。頭一次開花,大家都來看,沒想 到沒幾天就這樣。也不知道是怎樣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不 知道是…」、陳玉貴:「有些水果,我那邊幾棵木瓜很漂亮 ,有二棵木瓜很好吃,這些只是種好看,吃起來有藥的味道 。…木瓜味味道不好。有二棵我去買的!」;吳妙白律師問 :「這邊是萄葡柚哦?」、陳玉貴稱:「不是!是柳橙,柳 丁,加減種幾棵。」、吳妙白律師:「妳也種檸檬?」、陳 玉貴:「對!都自己!」;陳玉貴稱:「今年頭一次看到結 果,我們來種算一算要第3年,開花要3年。這些是柳丁,我 們現在挖竹筍,倆人頭一次挖得很興奮,挖了一布袋,結果 回家只剩一點點,纖維又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 頁),可見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111年6月11日已自承在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要第3年了,其等係自行購買作物種子、樹 苗等為種植,且由其等自行決定種植何種農作等情,堪認高 秋鳳往生前之109年間至少已由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種植。而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上開錄影時所述語句 對話,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吳妙白律師針對系爭 土地種植情形間之對談,其內容既未涉及兩造或證人個人隱 私,且聊天中不經意反應其等真意,自應以譯文所載該等陳 述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高建忠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之事實 ,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雖舉高建忠於原審證稱:高秋鳳往生前10幾年前,我 就回來幫忙耕作,高秋鳳往生前2、3個月至往生後7、8個月 ,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這段時間請張春貴 幫我耕作,因為我沒有時間,是我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 春貴收成;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7日、7月6日之照片( 即原審卷一第480、534頁)照片中之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 路過,經過後會弄一下,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3至254頁)。然此與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高建忠 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 澆水,高建忠給我種子我就幫忙種,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 ,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給我喝涼水, 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 月,原審卷一第480、498、530、534頁即111年4月7日、6月 14日、7月6日之照片中該女性是陳小姐,她沒有跟我一起耕 作,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 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高建忠與張春貴 關於張春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期間、是否給付對價或給付方 式、陳小姐為何在系爭土地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 均有不符,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 玉貴於本院證稱:高建忠說他很忙,麻煩我去系爭土地澆水 ,高建忠有在該處種菜,並跟我說有時候有煮飯可以拔菜回 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就陳玉貴證述係高 建忠叫伊至系爭土地澆水乙節,與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 中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亦 有不符,可證高建忠於原審之證述,難以採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超即上訴人之堂弟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高建忠跟高秋鳳一塊工作從事農作,高秋鳳年歲大行 動不便及往生後,原來的農作由高建忠接替,會知道這些事 是因為我的鐵皮車庫就在316巷內平房旁邊,有時候去停車 時沒有看到高建忠、高秋鳳時,大嫂會告訴我高秋鳳叫高建 忠去處理事情,家族的人也都知道,我小時候有一起去我們 家族所有的農地。長大之後沒有到系爭土地幫忙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堪認證人高超並無親自見聞高秋鳳 往生前後系爭土地確係由高建忠耕作乙節。另證人吳土木雖 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 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 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 ,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及錄影光碟中張春貴與陳玉貴均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據信。  ⒐從而,高秋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已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雖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一部,即 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搭建水泥路面、簡寮等地上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 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吳土木及上訴人均稱 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簡寮予以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一第343頁),並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11頁),堪認系 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基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占有。而系爭租約因 高秋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高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日期 照片中之人 頁數 110年10月15日 無 原審卷三第21頁 110年10月29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70頁 張春貴、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2頁 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4頁 111年4月7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8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0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4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3頁 111年6月11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8頁 111年6月21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6頁 111年6月27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2頁 111年7月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8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3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3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534頁 111年11月1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39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1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3頁 無 原審卷三第45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7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9頁 111年12月8日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1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3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5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7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9頁 112年1月14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61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63頁 112年1月1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65頁 陳玉貴、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7頁 經陳玉貴於本院證述照片中另名女子為其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9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71頁 112年2月27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75頁 112年3月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7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9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31頁 112年3月31日 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73頁 112年5月18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33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5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9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81頁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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