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吳鄒菊 吳增祥 吳佩玲 吳明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四「土地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秀蓮為被告,嗣因查知吳秀蓮已非 本件房地之共有人,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吳秀蓮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頁),吳秀蓮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鄒菊、吳佩玲、吳明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 四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增祥: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佩玲、吳明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鄒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無法令 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 ,於法無違。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7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系爭房屋位於第5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 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大安區,周遭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 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 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 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 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5層:120.44 陽台:9.8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通化段三小段1415建號204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附表二: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說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33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0000000 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詳如下所述,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0715290號函說明三:「旨揭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建物)標示部並無記載其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額,又查該建物現所有權人共5人,其中吳鄒菊及吳增祥於694地號土地上僅有1366建號建物,於該建物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餘共有人吳佩玲、吳明錐、吳秀玲等3人於旨揭地號土地上除1366建號建物外尚有1358建號建物,惟該3人皆已於113年間就1366及1358建號建物之坐落694地號土地申請分開繕狀並自行切結及註記各建物對應之土地持分,是以該3人所有1366建號建物分攤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註記持分辦理…。」(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兩造持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73至75頁) 附表三:附表一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吳鄒菊 2000分之1 2 吳增祥 2000分之1408 3 吳佩玲 2000分之197 4 吳明錐 2000分之197 5 吳秀玲 2000分之197 附表四: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1 吳鄒菊 000000000分之436563 0000000分之436563 2 吳增祥 50000分之707 0000000分之0000000 3 吳佩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4 吳明錐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5 吳秀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換算合計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鄒菊 626萬4,858元 0000000/00000000 2 吳增祥 2,057萬9,033元 00000000/00000000 3 吳佩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4 吳明錐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5 吳秀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合計 3,058萬6,178元

2025-02-14

TPDV-113-訴-506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柏林 柏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上訴人 簡豫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柏林原為夫妻,因兩造於民國96 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 協議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之1房屋 (以下分別稱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詎柏林與其母親即上訴 人柏廖美惠竟仍無權占有系爭5號及5之1號後方建物(即詳 原判決附圖A1、A2、A3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其二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㈡其二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28萬145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 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戶籍應自系爭5 號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柏林固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尚未交付,是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二屋 之使用收益權;縱認柏林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知 悉伊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自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逾14年,始於110年7月13日訴請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且未經合法終止,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4日與柏林結婚,因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鑰匙,嗣兩人於96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 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協議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實際占用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A 1、A2、A3所示(即系爭房屋);㈢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柏廖美惠之戶籍登記現設於系爭5號房屋等情,有卷附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原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見原審司簡調卷第23至29 頁、第39至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 頁、第371至3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第31頁、本 院卷二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 5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5號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標 的移轉之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不動產 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換言之,即原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雖依約 負有交付不動產標的物之義務,然在尚未交付系爭不 動產標的物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尚 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 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及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原為柏林所有,嗣柏林與 被上訴人因離婚之故而達成協議,柏林同意將 其名下所有之該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及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3頁、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259至265頁,本院卷 二第19頁);另參以柏林及其母柏廖美惠於柏 林取得該二房屋之所有權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未曾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08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30至3 1、4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婚後雖曾 與柏林、柏廖美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 於96年1月15日離婚前,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 而搬離,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 2樓(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 院卷二第12、29至30、67至68頁)等情以觀, 堪認柏林於96年1月26日雖依離婚協議約定,將 系爭5號、5之1號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後,至今仍未依約將該二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據,主張 柏林業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但查:         ①、被上訴人既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之故,而 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核與96年1月26日因離婚協 議而取得該二房屋所有權後之點交房屋乙 事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所持 有之房屋鑰匙,即可謂柏林業已依約履行 交付房屋之義務。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為由 ,主張柏林業已將該二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有卷附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司簡調卷第31至33頁),惟依離婚協議 約定,柏林雖負有交付5號、5之1號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但柏林在受催告後未依約交付, 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該二屋之使用、收益 權於柏林交付予被上訴人前,仍屬柏林,則柏 林繼續占有之,即非無權占有。是以,柏林受 催告後,未依離婚協議交付系爭5號、5之1號房 屋,僅屬債務不履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以柏林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非可取。      ⒊依上說明,柏林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固有履行移轉 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暨交付該二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柏林雖僅履行一部義務即將前開 二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但在尚未將該二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僅為債務不履行,自難指為無權占有。準此,既柏 林非無權占有,則柏林之母柏廖美惠基於家屬共同 生活關係,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更難謂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且柏廖美惠將設於系 爭5號之戶籍一併遷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負返還之義 務;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即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其與柏林間之離婚協議而取得系爭5號 、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柏林依該協議,雖負 有交付前開二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在 柏林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業說明如前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 理由。     ⑵、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28萬1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予伊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柏林雖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但在柏林將二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柏 林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系爭房屋之使 用利益尚歸原所有權人柏林所有,業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 權,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於法無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8萬1 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伊云 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 法則等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8萬1453元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 戶籍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2

TPHV-112-上-800-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父即丙○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丁○○間親屬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其前後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主張丙○○、乙○○父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無法律上 親屬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子乙○○與原告之母丁○○(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並無親屬關係,然丁○○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原告持相關 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遺產時,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來函通知補正,稱:「經查本案被繼承人高福與其配偶 孫定洲全戶戶籍謄本尚有乙○○(父:丙○○),稱謂為孫,本 案乙○○或丙○○是否有繼承權欠明(無法以電腦查詢),請釐 正。」等語,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經詢當地戶政機關,其戶籍資料皆已遺失而無從查證 ,嗣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渠等間手 足機率為0.0001%,原告與乙○○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自得證 明被告即乙○○之父與原告之母丁○○無血緣或親屬關係。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為被告丙○○之子,丙○○與丁○○配偶 孫定洲為族親關係,丙○○育有2子,因76、77年間大陸一胎 化政策,孫定洲至大陸地區探親時,為了伊要來臺依親,申 報戶籍,故記載為丁○○與孫定洲之孫,但被告丙○○和伊與丁 ○○、孫定洲均無親子關係。伊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關係雖因死 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 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且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 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 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 響。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 。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其母親即被繼承人丁○○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資 料錯誤登記被告之子乙○○為丁○○之孫,致被告與丁○○間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對丁○○之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除戶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河南省西平 縣蘆廟鄉韓莊村民委員會蓋章證明被告丙○○之親生父母分別 為孙定国、晋慈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第161頁),均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得知其從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 R DNA位點分析結果,甲○○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6.35E -07,手足機率為0.0001%,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 關係。建議再進行雙親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 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無自然血緣 親子關係。原告既為丁○○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乙○○之父, 本件雖未經丁○○、被告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 兩造所述及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 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親-8-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號之0房屋(該屋為樓中樓,所有權人 為周業昌,下稱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 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上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 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明知未獲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 屋,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更進入本案房屋二樓周業昌房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迄 周世樵返回本案房屋關上大門時,因聽見林淑容呼喊聲,經 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業昌委由周世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淑容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 在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 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 並四處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 方大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 本案房屋屋內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並辯稱:案發前我與周世樵一家人全都不認識,當天在搭 電梯時遇到周世樵,才知道他們那一戶出售,一看就知道他 們在搬家。我是從11樓進電梯,當時周世樵就已在電梯裡。 當然我們進去電梯裡的時候不會馬上講話,是過了一些時候 ,周世樵突然主動對我講他房子賣了好價錢,很滿意,那我 就恭喜周世樵,因為我也想賣房,就想要問周世樵賣多少錢 ,但電梯門已經打開,大家都出去各忙各的了。我出電梯去 倒廚餘、倒資源回收。從我們結束交談到我上樓進去本案房 屋之間大概間隔10分鐘。之前我並不知道周世樵住23樓,後 來上樓的時候,也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屋是哪一間,但本案房 間的大門打開,就知道是那一間了。我以為周世樵在裡面, 我進去就是要找周世樵,想問怎麼能賣那麼好價錢,我進去 後沒有找到人,因為有樓中樓,我走樓中樓樓梯快到一樓的 時候,聽到門喀嚓一聲,我才趕快說我在裡頭,周世樵才把 門打開。周世樵說我沒有禮貌,我就一直跟他道歉。我真的 不是無故侵入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案發 前周世樵與被告交談時之內容,兩人各執一詞,但沒有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周世樵的指述,況在當天僅係被告與周世樵第 一次交談的狀況下,周世樵單純只說是在搬家並不合理,且 正是因為兩人交談後知道一些售屋相關細節,被告才知道要 上去23樓。嗣被告依照周世樵提供的訊息到達23樓後,以為 大門敞開的本案房屋裡面有人,才進入屋內找周世樵,是被 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為自己 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主 觀上並無犯意。最後,案發後到本案所有權人更異的這2、3 天內,其實周世樵或其他曾住在該屋的人都沒有再回去過, 房屋內也沒有實際的家具或電器在內,在這樣的狀況下,既 然大門敞開,又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存在值得保護的 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本案房屋 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樓在本案 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並四處 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方大 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本 案房屋屋內等情,業經證人周世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卷,下稱偵41313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12頁),並有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313卷第15頁至 第17頁),且被告對上情始終坦承不諱(見偵41313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 ),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周世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2日我有去本案 房屋,我那天去搬家。有遇到被告,我有簡單跟被告說我 要搬家,大概講一兩句話而已,我跟被告就是鄰居關係, 我們住了10幾年,在電梯遇到當然會交談,當天不是第一 次交談,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知道被告住在我們社區 。被告當天沒有向我提出要看看房子的要求,我也沒有答 應讓被告進屋看房。我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房子賣掉,但 我絕對沒有同意她進去看屋。之後是被告自己跑進去後, 我回到家後發現怎麼有人在我家,之後被告啪啪啪敲門, 我才從外面開門的。當下我發現時,我就跟被告說「你怎 麼這樣跑去別人家」。112年8月12日當天衣服這類東西都 已經搬走,剩少部分家具。應該是8月底交屋給買受人。 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本案房屋觀看,我搬完東西再進去本 案房屋是在做最後的檢查,有沒有緊閉門窗或遺漏了什麼 東西,關門後才發現裡面有人,被告拍門叫我開門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而衡諸常情,正在搬家之周世樵因即將離開該處,遂告知 偶遇之鄰居即被告其正在搬家一事,致雙方稍微談及搬家 之話題,實合乎事理,且因雙方當下交談時間甚短,即難 想像與周世樵前無交情之被告會在此刻貿然提出欲參觀本 案房屋之要求,又縱使被告曾提出該等要求,因本案房屋 當時業已售出,告訴人或周世樵客觀上已無繼續帶看待售 房屋之必要,實難認周世樵會同意被告於此際方提出之欲 查看本案房屋格局之請求,故周世樵上揭所證均合乎邏輯 、事理,均得採信為真。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因 為被告也想賣房,就想要去本案房屋問周世樵賣價為何, 是被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 為自己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此為周世樵嚴詞否認,且 就周世樵針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曾立刻向被告表示其 舉動沒有禮貌乙節,分據周世樵及被告陳述甚明,堪認屬 實,則若被告有得到周世樵之同意方進入本案房屋,周世 樵豈會為上揭表示?且縱使被告真想詢問周世樵本案房屋 之售價細節,亦無庸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才是,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實屬有疑,加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為佐 證,故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況被告前已自承: 進屋前,已知本案房屋內沒有人回應,仍逕自進入,進入 後才知道本案房屋是樓中樓等情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卷第17頁),則與被告所辯稱:進 入屋內,是要向周世樵詢問詳細售屋情報云云,亦有矛盾 之處,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 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條之保護法益, 當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而非「個 人居住權」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次按建築物如果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若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仍屬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則刑法第306條第1 項條文既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並不以「 有人居住」為必要,亦即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同樣 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受此條項保護之前提。經查,於案 發之際,告訴人雖正自本案房屋中搬遷,然告訴人此時並 未喪失對本案房屋之管理、監督權,依理並不可能任憑他 人隨意進出、參觀。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得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依據上揭說明,實已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甚明。進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房屋既然大門敞開,又 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值得保護的合理隱私期待,也 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諭 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同意即擅自侵入 他人住宅,顯未尊重他人允許旁人進入其住宅、建築物之 自由,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違法、不當,並衡酌被告 侵入本案房屋並隨意觀看,甚至深入該屋樓中樓之二樓房 間,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單 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上揭法益所產生之損害 ,均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曾坦認犯行,然嗣後 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提出上揭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難認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已成 年子女,現已退休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9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58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59 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0

TPDV-114-補-2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顯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進前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8年8月7日確 定在案,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以前 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67元(下稱 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 ),至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 與等原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 1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 豪、蔡沛恩、蔡全恩、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 債權金額2,351,843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動履 行命令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門 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其妻及子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與執行範圍完全不符,我有去 異議,而且如果判決是錯誤的,後面都不能強制執行了,   本案土地16筆跟我的帳戶,並沒有被查封,告訴人只有查封 我的股票、臺北的房子跟土地,那些早就超過債權金額,如 果被拍賣了,我認為有錢可以再拿回來,所以並沒有損害債 權,查封的部分我不能動,沒查封的我當然可以動,我有這 個自由,這與告訴人是否要執行我的財產無關,我本身就是 有問題的人,我講的記憶與說話會有出錯的地方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6-77、第4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強制執行範圍及原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範圍就是不同,異議都沒有效,種種不滿累積爆發, 更氣的是執行費用部分竟高達135萬元,還是用圍起來的方 式,最後還要跟被告追討執行費,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主觀 上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②被告當初去做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主觀認知他的財產就是這些,如果告訴人評估後認 為要扣押財產才能完整取償,當時既然只針對臺北財產的部 分查扣,這就表示告訴人沒有要去執行本案土地之意,如何 能苛責被告認為告訴人還要執行本案土地,而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③被告認知他在臺北還有建物,市價就200多萬,客觀 財產超於債權範圍,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應該就不 會有損害債權的問題;④被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編碼第122) ,是思覺失調症,被告既 有這方面症狀,自應經斟酌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認知及 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係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贈與其配偶及子女,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明確,復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臺北地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 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1541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於108年8月7日確定之後,已隨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一情,有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 0 號、1 0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355 -357頁),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因對本案確定 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 明異議一節,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按(參見該案號調取卷宗);另對於告訴人就本案 民事執行程序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134萬5014元之事,則先 後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 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於 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對於該判決內容 認定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 及執行費用等事項,仍多所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異議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參見他卷第65-70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民事 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其後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開始聲 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進行,則以被告本 身為第1類(b112.1)身心障礙人士,即整體社會功能障礙(輕 度)之人(參見他卷第1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已然具有執行名義,雙方爭訟之法律程序,且進行至下一 階段之民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 定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再為爭執,亦不得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否則即屬於損害債權實現之不法行 為,誠有疑問。 (三)再者,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於108 年12月2日查知被告名下另有本案土地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34頁),然迄未針對本案土地向 法院聲請查封及拍賣,僅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1份在卷可按外(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13 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1-5頁),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28頁),而被告則係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臺北地院囑託查封上開房地函文、通知地 政機關協助拆屋還地函,此亦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憑(參 見司執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自斯時已得知本案土地並未 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無論係告訴人先前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 專業代理人為相關訴訟行為,然自「108年12月」間起開始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並未就本案土地一併向法院聲請為 查封拍賣,且事隔「半年」之後,遲至「109年6月」間被告 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之時,亦未有任何聲 請查封拍賣之積極作為,則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令人懷疑告 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請法院進行 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既然只有查封被告上開土地,可知其斟酌足敷滿足債權, 並沒有要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所以被告將本 案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全 然無據。不僅如此,被告既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已知 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聲請查封拍賣 ,而不及於本案土地,業如前述,設若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 、分次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而非趕緊於最短時 間內完成移轉登記,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 (四)至被告固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 命令通知,此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執卷一第 15頁),然觀諸卷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 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 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 權人即告訴人,而非要求被告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 還金錢之部分,否則即查封拍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之自 動履行命令,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之 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且係以損 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 (五)此外,依臺北地院111年3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第25147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67-71頁),被告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139萬644元」( 含連帶給付部分,不含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1 4912+150424+300850+623189+52314+48955),即便被告對上 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仍有爭執,然此為被告得以認知本案確定 判決命其應履行之原始債權金額,則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之過程中,臺北地院曾經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價之結果,單就上開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達88萬8000元 (參見司執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 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顯示,上開房 地緊鄰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人車往 來頻繁,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場行情,大致估算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被告主觀上所得以 認知本案確定判決命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39萬644 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認上開建物等其他財產之 客觀價值,超出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被告 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 至被告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所產生之執行費部分(含執行 拆屋還地費用),雖先前經告訴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業 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被告應負擔134萬5014元執行費 用,然經被告先後聲明異議、提出抗告之結果,已由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由臺北地院1 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 處分,目前尚未重為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等節,既有上開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臺北地院1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441-448),自無 從計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應給付之總 體金額內,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 都扣押了,還都要賣掉,我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 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 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我就趕快 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4頁),然被告既提及 本案土地係祖產,其意應指實際上並非其本人單獨所有之財 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及其他實際所 有權人即被告兄弟姐妹之目的,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遽 認被告係欲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應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及執行費用 等事項,有諸多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異議等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 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於其後民事 執行程序之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 進行,則以被告本身為輕度整體社會功能障礙之人,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已具有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 認定之「債權」為爭執,且依法亦不得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債權之實現而構成不法行為,誠 有疑問;(二)被告得知本案土地迄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告訴人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專業代理人為之,卻遲未就本案 土地向法院聲請一併為查封拍賣,則衡諸一般常情,自足以 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 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自「108年12 月17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不及於本案土地,設若其確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將 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顯然不合常理,益見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 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三)至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收 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然依卷內臺北地院 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 容可知,係指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並非要求被告 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否則即進行查封拍 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 動履行命令之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進而以損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四)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委託 進行鑑價之結果,單就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為88萬8000元 ,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 北市○○○路0段000號),再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 現況照片所顯示之地理位置,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價大 致估算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本案 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9萬644元(尚 未經法院裁定確認之執行費用不列入),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其他財產之客觀價值,超於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不致於影響告訴人 債權之執行,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 信之處;(六)依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 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 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 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可知,其意應指本案土地並非 其個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害其 他實際所有人即兄弟姐妹之利益,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 遽認其自始即有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人所舉上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 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贈與人 (原所有權人) 受贈人 (現所有權人)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狀字號 1 蔡顯進 謝中桂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5號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6號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7號 4 蔡佳豪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7號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8號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9號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0號 8 蔡沛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1號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2號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3號 11 蔡全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5號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6號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7號 14 蔡永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2號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3號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4號

2025-01-22

TPHM-113-上易-139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王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韋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鴻、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冠學(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佳鴻(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與葉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薰指派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王韋勲、詹宸翔(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惠錫蓉住處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8月底某日,另由不詳女聲(無證據顯示該女聲並非王韋勲或詹宸翔以變聲語音程式生成)自稱王韋勲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吳佳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吳佳鴻極其辯護人、被告王韋勲於審 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 9、212頁、訴三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接觸 過殯葬行業,但對該行業有興趣,曾透過LINE聯絡在從事殯 葬業之兒時玩伴即同案被告葉薰,同案被告葉薰就給伊做「 陌生開發」之業務,伊於106年8月初只是在做「陌生開發」 ,伊雖曾電詢告訴人李宗美是否需要購買殯葬商品,然伊沒 有成功賣殯葬商品給告訴人李宗美,亦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 一起見告訴人李宗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佳鴻 短暫從事陌生開發業務1至2月,未能成功推銷塔位給告訴人 李宗美,就被訴犯罪事實確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 案被告葉薰,嗣又經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施用各該詐術, 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 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7反 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二 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 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 、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 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 、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見偵1 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借款緣 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 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頁、偵2 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 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 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吳佳鴻、 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 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 ,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 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認其指述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 薰、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 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李宗美 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 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 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 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 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頁)、呈 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 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 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美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 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87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見他 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 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 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 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 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吳佳鴻辯 稱不曾偕同案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見面云云,純屬無稽 。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 231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 力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 位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 即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 公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 美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 償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 澤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 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 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 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 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 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 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 案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 既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 告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 祥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 美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 同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 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 第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 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 司、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 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同案被告葉薰) 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 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 訴人李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 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 李冠學、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 金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 冠學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 交予證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 定如前。  ⒊本件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吳佳鴻及同案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被告吳佳鴻及辯護人雖辯稱僅係是從事「陌生開發」對同案被告葉薰施用詐術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佳鴻既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於森林跑站餐廳與告訴人李宗美會面,自不可能對同案被告葉薰所稱高價收購,應納稅金等騙術內容一無所知。況被告吳佳鴻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涉犯另案骨灰罈詐欺遭提出告訴,而據其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於106年5月中旬進入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至同年月20日即認該工作不適合而離職,伊是靠行,無職位、底薪,亦不知業績如何計算等語,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曾以佑榮公司名義致電該案被害人,確認其持有若干塔位且有意轉售,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二卷第297-2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84頁)在卷可稽,顯見其在106年8月間以呈澤公司名義致電告訴人李宗美前,早已熟知此類以公司業務自居致電他人,其後再由同案被告葉薰接手行騙之殯葬傳銷模式,核與其於本院所供:伊都沒有賣靈骨塔給其他人過云云(見訴一卷第199頁)互歧,益徵其所辯不實,不足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 受同案被告葉薰之託,至銀行臨櫃提領一次大額現金,以一 大袋現金之形式交付,然因同案被告葉薰告知該款項係販入 塔位所用,故伊未懷疑該款項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吳佳鴻之領款行為,確實係受同案被告葉薰所託, 且被告吳佳鴻主觀認定係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 致電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 ,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 同案被告葉薰,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向 其佯稱先前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同案 被告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 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同案被告葉薰云云,而經告訴 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同案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 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交 同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而同案被告葉薰則佯裝估價後 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 金,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借用中山 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同案被告葉薰於 107年4月24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助 理、同案被告呂婉榆,及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 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 物價值後,再由同案被告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 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其所有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 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 正鴻提供100萬元現金(當場抽回預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 )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帳 戶後,旋由被告吳佳鴻於同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連麗雪指訴綦詳(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婉榆(見訴二卷第15-33頁)、證人 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29二 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卷第1 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所持名片(見偵14929 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園種福田 /種福田平面火化區之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第41-6 9頁)、本案支票(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顥帳戶107 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249-250頁)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吳佳鴻係依同案被告葉薰之指示將400萬元領出後交付, 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鴻供承在卷( 見訴一卷第199頁)。又按現今金融機構以臨櫃或線上之方 式辦理匯款均甚為方便,而公司行號交易間如有支付大額貨 款之需求,均可輕易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為之,苟非從 事違法活動,實無刻意委由他人提領大額現金,徒增款項遭 提領者侵吞或遭搶、遭竊風險之必要。被告吳佳鴻於行為時 業已成年,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並自述有相當社會歷練(見訴一卷第199頁),對前揭社會 常情斷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實 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曾共同實行如事實欄犯行,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顯非對己涉犯殯葬商品詐欺犯行毫無所悉。被 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語,礙難採 憑。  ⒊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所述(見他967二卷第208 -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告訴人 惠錫蓉與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 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鈦和公司所 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 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韋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佳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遭 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吳佳鴻,自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韋勲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佳鴻就事實 欄部分,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同案被告葉薰,且 依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 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吳佳鴻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及被 告王韋勲、同案被告詹宸翔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各與告訴人李宗美、惠錫蓉素 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 ,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李 宗美、惠錫蓉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 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吳佳鴻另在如事實欄 部分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吳佳鴻犯 後設詞矯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韋勲則於本院審 理期日,有無故遲到入庭之行為(見訴一卷第177頁),更 於主動要求與告訴人惠錫蓉調解,而經本院改期安排程序後 ,無故未到,致使告訴人惠錫蓉浪費時間出席無意義之調解 程序,迄本院電詢其故,又以最近很忙、忘記了云云虛應其 事(見訴三卷第31、71、73頁),無端消耗司法資源,其態 度輕率而不負責任,顯然缺乏對己所涉刑事案件應有之重視 ,同應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吳佳鴻比諸同案被 告葉薰,尚非居於主要犯罪謀劃之地位,而被告王韋勲則尚 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資憑以從輕量刑 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及被告吳佳鴻自述高中肄業、業水電工、月收3萬餘元 、離婚、有1女、獨居、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 被告王韋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3至4萬元、未 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訴三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分別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綜合評價被告吳佳鴻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 應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分別因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取 得3萬元、5萬元之報酬,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渠等所述不實, 自應認渠2人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應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佳鴻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於該犯行有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 得444萬元,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 部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 ),其法人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1-21

SLDM-111-訴-356-2025012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弄 臨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4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使用系爭 建物之大安慈湄宮(下稱慈湄宮)宮廟管理人。如認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供慈湄宮使用,有基地 承租權或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如認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慈湄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之一 ,而系爭土地面積狹長,被上訴人不能興建房屋,拆除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甚小,反生極大公益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拆屋 還地權利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該權利。且慈湄宮已支付使 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保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78號執 行事件拍定訴外人鍾光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12/10000),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先後於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891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拍 定訴外人段津薪、徐有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5695/10000、606/10000),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蔡長利、薛葉月芬購入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2年6月2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388/10000。慈 湄宮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迄今,現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系 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式:43+19= 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97、198頁,本院 卷一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一318至320頁、卷二53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許偉耀(下稱許偉耀 )原具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供慈湄宮使用,上訴人繼任為慈湄宮之管理人,而具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10年3月 3日、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臨00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是被告陳吳娟公公許偉耀的,現在的處分權人是 管理人陳吳娟」、「我們認為宮廟是陳吳娟的,不是凌志清 、凌凌標(下合稱凌志清等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31 頁、卷二182頁),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凌志清之母朱葉 (下稱朱葉)所有,許偉耀於支付朱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系爭建物使用費,朱葉始交付系爭建物予許偉耀將慈 湄宮遷入系爭建物,然許偉耀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朱 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葉之繼承人即凌志 清等2人所繼承,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263 頁),遂舉原審被告凌志清等2人所自認之事實、證人許修 玄之證詞,並提出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下 稱913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二303至311頁,本院卷一83 至97頁,本院卷一105至113頁、525至527頁)為憑。查:  ⒈查許偉耀與朱葉於77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 定:「契約書人:建方:許偉耀(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房 屋所有權人朱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辦理不 動產合建等事件,經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件,以資共同遵守 :一、合建不動產標示:㈠座落....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工 作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第3條「合建不動產之分配」第1項約定:「乙方以 現有房屋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以複丈為準,壹坪可換取銷售 坪壹坪..」、、第4條「合建之保證」第1至3項約定:「㈠雙 方議定該項工程之保證金為每戶新台幣30萬元正。…㈡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5萬元正。㈢甲方通知乙方騰空房 屋而乙方依約辦理之時,甲方得付給乙方新台幣25萬元。」 、第6條「產權移轉登記」第2項約定:「本件合建不動產乙 方應於甲方依第4條第3項辦理之同時負責騰空點交予甲方或 其指定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1頁),可知 許偉耀與朱葉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朱葉提供系爭建物,並 於許偉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給付各該款項 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許偉耀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使用 ,以進行合建事宜。  ⒉凌志清於原審陳述:「…許偉耀當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 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 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 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慈 湄宮係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堪認許偉耀支付 朱葉100萬元後,朱葉於79年間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許偉耀 。上訴人雖抗辯許偉耀所交付之100萬元僅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並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衡情許偉耀與朱葉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為合建,則朱葉於79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許偉耀,應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 偉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旨趣不符,難以 採信。許偉耀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凌志清等 2人已無從再由朱葉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合建契約尚不足為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有利證據。  ⒊查房屋稅籍證明雖記載凌志清2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見原審卷一323至330頁),然房屋稅籍證明係為行政 稅捐徵收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凌志清2人具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至凌志清陳稱許偉耀說合建有在進行,但一直拖, 拖到朱葉都過世了,才由我跟凌凌標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 272頁);證人即許偉耀之胞弟許修玄證稱其陪同許偉耀與 朱葉洽談合建契約,許偉耀支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向朱葉協 商借用系爭建物,朱葉不可能答應過戶等語(見前審卷373 、375頁),惟凌志清與上訴人於原審乃共同被告,則其等 前揭陳述即非自認,僅屬其陳述,不生所謂自認效力,上訴 人主張凌志清等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71頁),自非可採 。而凌志清之陳述與許修玄之證言均系爭合建契約旨趣不符 ,悖於商業合作習慣,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9月22日 現場執行(即前審審理期間)仍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 執行筆錄可按(見前審卷175、177頁),顯見上訴人具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假執行程 序,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惟經上訴人抗告,913號裁定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否移轉尚有疑義為由,乃廢棄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525至527頁),惟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上訴 人尚不得以913號裁定,逕謂其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合建契約、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凌志清之陳述、證人許修玄之證詞及913號裁定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 銷自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 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係不特定信徒本於慈湄宮獨立財產之意 思所捐贈遷建而成,慈湄宮始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 (即附圖B部分)係連接系爭建物後方隔間對外之出入口, 雨遮下並有設置流理台、瓦斯爐、瓦斯桶,走出雨遮後可見 有金爐、簡易桌椅及金爐使用告示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二15、29至35頁),足見 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併連通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而 成,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 從物,依前揭說明,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朱葉保證合建地上物 之基地承租權如基地租約之記載,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間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云云,提出合建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 110、11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 朱葉)保證本件合建地上物基地承租權,均『如』基地租約記 載之情形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110、111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約定所稱之「基地租約」,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基地承租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段津薪所有,先 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慈湄宮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提 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下稱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商工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121至133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或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經審視異動索引及商工 查詢資料,可知段津薪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77年4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卷121、 13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段津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無適用前揭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推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慈 湄宮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小。又慈湄宮歷 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且長期捐獻物資予社福 團體,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圖私人之利益,不惜破壞地 方居民之信仰中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9 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贈 、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 感謝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 上移調卷163至277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 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 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發回意旨參照)。又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系爭土地寬度約8公尺、深度約16公尺,核屬系爭自治條例 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函、地籍圖謄本、分區使 用查詢資料、華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2月6日 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可參(見本院上移調卷103頁,本院卷 一399頁、卷二15、25、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458頁),堪信真實。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 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面積平均寬度為8公尺、平均深度為16公尺,建 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擬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進行開發,另對同地段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訴訟以達土地整合之目 的,預估之土地開發利益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 上開興建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9、417頁),且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區,面積9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二53 頁),土地公告現值近4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精華地段,市價顯已高於4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上 開興建計畫書,且包含訴外人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開發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本不以對系 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提出興 建計畫證明系爭土地整合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法所不 許,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慈湄宮歷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 慈湄宮為文化資產,為地方信仰中心云云。經審視上訴人所 提9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 贈、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 院感謝狀(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上移 調卷163至277頁),堪認慈湄宮為宗教場所,創建於清朝道 光年間,辦理普渡、法會、安光明燈等事務,捐贈物資予社 福機構等情。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慈湄宮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則其逕稱慈湄宮為地 方居民所認定之文化資產云云,難以採信。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供經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認屬「未立案宗教場所」之慈湄宮 使用,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3年8月13日以慈湄宮坐落於第三 種住宅區,不符合系爭自制條例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條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等情,依102年1月8日所召開 之「研商民眾檢舉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各項違規問題」第17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行第1階段裁處上訴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慈湄宮。如上訴人仍未 履行,則依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即上訴人)及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受處分人如仍未 履行第2階段義務時,則進行第3階段強制處分,進行斷水、 斷電,必要時,則強制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臺北 市民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同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3、208、 209、322至326頁),足見慈湄宮係未經立案之宗教場所,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未 停止使用,臺北市都發局得依系爭決議,同時裁處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拆屋還地權利,所獲利益非微。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慈湄宮違法使用,致被上訴人恐遭連續 裁罰,縱慈湄宮為地方宗教中心而具公益色彩,仍無從正當 化系爭建物目前違法使用之情狀,更不容無視臺北市政府公 權力之執行,否則無益變相鼓勵於住宅區違法設置宮廟之行 為,非但危害行政機關對寺廟之管理,亦損害保護住宅居住 環境之公共利益。且參酌慈湄宮係79年遷入系爭建物,可知 慈湄宮尚非不能遷移遷移他處,合法設立登記,即可繼續供 信徒參拜及回饋社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查:  ⒈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共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乃受有使 用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許偉耀已 給付朱葉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未無償享受占有利益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二374頁),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許偉耀給付朱葉10 0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二293頁 )起回溯5年即10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 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 市場,生活機能豐富,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節,有勘驗筆 錄及地圖截圖足考(見原審卷二15頁、43頁)。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依序9萬2,000元、8萬7,200元、8萬8,800元、9萬4,400元 ,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13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欄金額 所示,並依序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見原審卷二285、293頁)起、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按月各期給 付部分,則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10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