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蕭錫強
被 告 潘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東原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
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路段○○○
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行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前開路口,原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乃於察見被告
所駕駛車輛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右
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元+看護
費用8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9,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
萬5,63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
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
惟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15日至北榮臺東分
院骨科經診斷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已間隔逾1個月之久,而原告就其此期
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已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右側膝部
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係因系
爭事故造成。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受有右側膝
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
上開傷害均會造成膝蓋、肘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
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台東基督教
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即已建議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及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洵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1個月後始察
覺膝蓋、手肘不適等症狀(見東原簡卷第88頁)。從而,原
告主張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等傷害等傷害,無法認定為112年4月12日系爭事故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
馬偕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北榮台東分院費用明細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7頁、第89頁)。然查,原告於上開醫
療機構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12年5月5日經診斷其右側膝部
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後(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87頁),且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
日診療內容為何,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故難認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費用,均應剔除
,不得向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女先後於112年4月13日至5月14日、6月23日至
7月21日照顧原告60日,故受有看護費用8萬4,000元損失,
並以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但經核卷內並無原
告因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等傷
勢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
再者,我國實務見解雖承認家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但仍以確實因傷有看護需求為前提,本件既無事證可
確認原告之看護需求,其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3.機車修復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1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8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90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909元【計算式:909元+
3萬元=3萬0,90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段,亦有行經設有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之
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
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636元【
計算式:3萬0,909元×70%=2萬1,6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1,636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東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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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0.536=4,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4,878=4,222
第2年折舊值 4,222×0.536=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2-2,263=1,959
第3年折舊值 1,959×0.536=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9-1,050=90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TTEV-113-東原簡-6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