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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告訴人應該未受傷,車禍發生後,等警察來等很 久,警察來後,告訴人並未說有受傷。被告之後去醫院檢查 ,數值也是正常,診斷證明書所寫疼痛只有病人主述,並不 是因為這個事故造成的。而伊起行時會加油,告訴人突然停 下,伊車子很舊很重,所以突然停下要一些時間,伊保險桿 是被被告的後機車車牌勾掉的,實際上撞擊力道不大,因為 告訴人撞到後還是坐在車上,而且車子也沒有倒,伊並無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 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 述在卷(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受有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之傷害乙節, 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 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2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惟經本院再 次函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依據病歷 記載,查無「拉傷」之病理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114年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12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份已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勢。  ㈡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有:「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 痛的狀況出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對話中之「週 一」與本案發生時間互核,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而此日 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日,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日受 有傷害,而卷內除上揭診斷證明書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自難認被告 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述11月3日有不舒服的 情況,且有就醫,原審未詳細審究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 即率爾認定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告訴人確未受有病理性之「拉 傷」,是此部份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自難憑採。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徐玉霞 楊爵光 楊家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黃郁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宏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腹痛至 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 院)急診並住院,由被告黃郁純擔任主治醫師。楊宏規於臺 安醫院就診時,因膽囊炎阻塞導致黃疸,詎黃郁純未依醫療 常規進行檢查,誤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 癌所致,故未採取正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因 楊宏規黃疸指數居高不下,家屬將其轉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張聖為醫師治療,張聖為醫師並立 即為楊宏規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引流黃疸,然楊宏 規已因黃郁純錯誤診斷及治療,致黃疸長期未能排出造成感 染引發敗血症,致受有腎臟受損、洗腎、膽管損傷之後遺症 、第二期糖尿病變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終因上開不 可逆之嚴重傷害死於家中。黃郁純不法侵害楊宏規致死,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臺安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 玉霞得請求新臺幣(下同)6,817,406元(包含醫療費85,37 3元、殯葬費207,6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200元、 扶養費3,463,2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楊爵光、 楊家伶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條之1、醫 療法第82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玉霞、楊爵光、楊家伶 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宏規於110年5月19日因腹痛至臺安醫院急診經 收治住院,經黃郁純檢視腹部電腦斷層影像、MRCP核磁共振 膽胰管攝影影像,認需手術後透過病理報告或相關細胞學檢 驗才能排除膽管癌,同年月21日,黃郁純會同王政宗醫師進 行手術,術中因楊宏規總膽管及膽管非常硬,無法順利將疑 似腫瘤處取下病理組織,僅能採附近淋巴結送交病理組織化 驗,無法排除腫瘤可能,同月23日因楊宏規T型管引流量變 少,與家屬說明後,於同月25日由腸胃內科醫師成功施行ER CP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成功於T型管上方進到左側 肝管處放置一支架,T型管下方再放置一支架,當時並無轉 診必要。上開ERCP手術後,因楊宏規總膽紅素仍上升,經黃 郁純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放射科醫師建議轉診大型醫學中 心施行PTCD,楊宏規於110年5月28日轉院北醫。本件依楊宏 規之情況,治療須先引流膽汁,惟因剖腹探查術後引流效果 不如預期,考量楊宏規身體狀況先施行侵入性較低ERCP放置 支架,併將侵害性較大PTCD作為支援治療選項,黃郁純於楊 宏規住院過程中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況且,楊宏 規於111年6月1日死亡,此與黃郁純110年5月20日至28日間 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 0年5月19日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黃疸及上腹疼痛3週,…身體 診察發現病人有全身黃疸及右上腹壓痛等症狀。…(四)依 臺安醫院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5月2 0日胰臟及膽道胰管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病人有膽囊結石 及肝內膽管擴張,懷疑膽道阻塞及膽囊炎,另肝門附近雙側 肝內膽管造影增強及肝總動脈疑似局部動脈包裹,懷疑為肝 門型膽管癌,鑑別診斷為慢性膽管炎,因此,病人全身黃疸 及右上腹疼痛等症狀,可能係結石或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 發炎所致。(五)承前所述,針對出現黃疸症狀之病人,臨 床醫師會安排抽血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必要時更進一步施行 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本案病人於臺安醫院急 診及住院檢查期間,醫師已安排抽血檢驗,並逕行電腦斷層 掃描及磁振造影等高階影像檢查探詢病因,並無應為而未為 之檢查。(六)依臺安醫院手術紀錄,110年5月21日病人由 王醫師及黃醫師施行剖腹手術治療,術中切除膽囊及切開總 膽管移除結石,並於總膽囊管、總肝管及右肝管置放T型管 且周遭淋巴組織切片,目的係為解決膽道阻塞,以利膽汁排 出,同時可採取周遭淋巴組織切片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 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七)阻塞性黃疸治療方式,包括手術 治療、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經皮穿肝膽管 引流術(PTCD)等,至選擇何種治療方式,端視病人臨床狀 況決定。…。(八)本案病人術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影像學檢查懷疑膽道系統腫瘤、膽結石併膽管炎,王醫師 與黃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手術方式,並獲同意後, 於110年5月21日為病人施行剖腹探查切除膽囊、膽管取石並 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避免膽結石反覆發生,同時採取檢體 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上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十)臨床上,阻塞性黃疸病人經手術切除膽 囊及膽管取石併置放T型引流管後,如黃疸症狀經1週時間仍 未獲緩解,可考慮加作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置 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以協助膽汁排出 。本案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切除膽囊、膽 管取石,並置放T型引流管引流膽汁後,5月23日發現T型管 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升,醫師應懷疑引流管阻塞 導致膽汁滯留,儘早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 置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協助引流膽汁…( 十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 探查手術切除膽囊、移除膽管結石並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後 ,5月23日黃醫師發現T型管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 升,懷疑血塊阻塞導致膽汁無法順利引流,除醫囑使用生理 食鹽水沖洗引流管外,並會診胃腸肝膽科及放射科,經專科 會診討論後,即安排於5月25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 影術(ERCP)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十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病人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 依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病人於臺安醫院急診 、住院期間,醫療團隊針對其膽道感染等病症,有安排抽血 檢驗及影像學檢查,以鑑別診斷,並積極會診相關專科討論 治療計畫及施行手術治療,術後亦密切追蹤觀察臨床變化, 即時安排膽道引流術(ERCP)協助膽汁排出,後因病人黃疸指 數持續升高,須進一步施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 黃醫師考量病人肝管狹窄,手術困難度極高,故建議轉院治 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 。綜上,臺安醫院及黃醫師之處置,難謂與病人之死亡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楊宏規110 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安醫院就診期間,黃郁純及其 他醫師對楊宏規黃疸之症狀依序所為之剖腹手術、內視鏡逆 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其他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據此,則原告主張:黃郁純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誤 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癌所致,未採取正 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 採。   ㈢、原告又主張:黃郁純診斷楊宏規有惡性腫瘤,顯屬誤診,佐 以死亡報告稱「若病理證明是惡性腫瘤,後續方式治病的方 式會有極大差異」、「死者膽道感染治療後將近一年,不再 有阻塞性黃疸及敗血症問題,但先前長期膽道感染仍留下繼 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後遺症…極可能與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及 糖尿病兩者以及膽管炎住院後比較虛弱有關」,足證楊宏規 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查,如前鑑定意見所載,楊宏規於臺安醫院治療期間,黃郁 純及其他醫師均是為治療其黃疸症狀,而進行相關檢查,並 施行剖腹手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等醫療 處置,此不因楊宏規於此期間內是否經黃郁純誤診罹有惡性 腫瘤一事有別,且鑑定意見引用法醫研究所報告說明楊宏規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復 說明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 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等情,故認楊宏規之死亡難認 與臺安醫院及黃郁純之處置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楊 宏規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同非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函詢醫審會「若楊宏規客觀上並無罹患肝外膽管 惡性腫瘤即膽管癌,則被告判斷楊宏規罹有上開症狀之檢查 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承上,一般情形下,若患者 黃疸指數過高,其起因為膽管癌或急性膽囊炎,是否有可能 影響醫生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惟上開問題均已於鑑定意 見詳述,此由鑑定問題為「(一)依據病歷資料,楊宏規於 110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尋求診治時,其症狀為何?(二) 依醫療常規,應施以如何之檢查?(三)臺安醫院在楊宏規1 10年5月21日施行手術前,實際上施以如何之檢查?又其檢 查結果為何?(四)依臺安醫院檢查之結果,楊宏規之症狀 ,有什麼原因可能造成?(五)如前述(二)、(三)題旨 所述,如臺安醫院有應為但未為之檢查,假設施以該檢查, 對楊宏規後讀診斷或治療有無影響?(六)依據病歷資料, 黃郁純、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為楊宏規施行手術之內 容為何?又各該手術處置之目的為何?(七)又依楊宏規當 下之情況,醫療上另有做如何處置之可能?(八)黃郁純、 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對楊宏規採取之處置內容,有無 違反醫療常規?(九)依病歷資料,在110年5月21日手術結 束後,到楊宏規在110年5月28日出院轉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前,楊宏規之症狀有如何之變化?(十)承前,依醫療 常規,依楊宏規呈現之症狀,是否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如有應施以之檢查或處置,其應實行之時間為何?(十一 )承前,在此期間,黃郁純醫生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即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郁純與臺安醫院醫師就楊宏規110年5月19 日至28日在臺安醫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且楊宏規之死亡與上開 醫師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 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玉霞、 楊爵光、楊家伶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㈣所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2-醫-2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詹嘉萱 李奕鵬 張語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晨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 晨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163至1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語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詹嘉萱與李奕鵬、張語晨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仇 隙糾紛,李奕鵬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蘇玉龍上前與其發生爭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蘇玉龍眼部,蘇玉龍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奕鵬頭部,雙方因而在該處地面 發生扭打,詹嘉萱、張語晨見此,上前欲將蘇玉龍、李奕鵬 分開,惟於架開蘇玉龍、李奕鵬之期間,詹嘉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張語晨左手手部,張語晨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詹嘉萱推倒在地,蘇玉龍屋主之兒子尹御(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則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到場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嗣蘇玉龍與李奕鵬分開 後,蘇玉龍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張語晨, 致使張語晨跌倒在地及衝撞停放在一旁之車輛,蘇玉龍因而 受有雙眼疼痛、下背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頭部 鈍傷等傷害;李奕鵬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 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 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詹嘉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張語晨則受有左手肘疼痛、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奕鵬,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奕鵬罵伊及噴伊辣椒水,所以當時很生氣,沒有要刻意傷害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3.證明被告李奕鵬以辣椒水噴灑其眼部,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蘇玉龍眼部,致使告訴人蘇玉龍受有雙眼疼痛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玉龍毆打其頭部,並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詹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拿的物品是手機,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2.證明被告張語晨將其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張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詹嘉萱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嘉萱是自己絆倒才跌倒在地,伊沒有推告訴人詹嘉萱云云。 2.證明被告詹嘉萱以手機毆打其手部,及被告蘇玉龍徒手拉扯及推擠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同年月22日、29日當庭勘驗詢問筆錄、監視器影片翻攝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玉龍與另案被告尹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玉龍分別 所犯對告訴人李奕鵬、張語晨之傷害罪,因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1084-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前之店 內公務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朱宥湘、李如婷之證述、拾得物收據、監視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路易莎莊敬店內拿了手機1支,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行為,我確實 有拿這支手機,但我是在我座位附近拿的;我是撿到手機, 只是好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的說法 ,被告是在座位區撿到本案手機,且有詢問店員如何處理; 因路易莎提出的監視錄影不完整,看不到被告是在哪裡拿到 本案手機,故無法認定被告確係在店內櫃臺拿到本案手機。 另外,被告在這個店內所停留的時間,如果依照檢察官的起 訴事實,被告在7時8分撿到本案手機,被告繼續在那邊待了 20分鐘,製造他可能隨時被發現、被抓走的風險,這個在客 觀上其實並沒有那麼合理。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看醫生時, 有向證人賴厚元說他有撿到一支手機,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證人賴厚元有證稱當時他們覺得是撿到的,所以他也嘗試 去聯絡這支手機的所有人,撥打了本案手機通訊錄上的第一 個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可證,之 後證人賴厚元有再與被告聯繫,跟被告說他聯絡不到失主, 兩人便決定將手機送去警察局,嗣後證人賴厚元也確實將本 案手機送到警局,所以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與證人賴厚元做 的事是試圖返還本案手機給失主。由證人朱宥湘之證詞可知 本案手機沒有任何毀損,資料也沒有遺失。綜合上情,被告 比較不像是想要竊取這支手機,而是真的撿到這支手機之後 要把手機送到警察局去找這位失主。至於為什麼被告撿到之 後,當天不趕快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察局去,要特別說明的是 被告在那段時間的狀況,他於111年9月26日跌倒撞到頭,當 時的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如果看他急診狀況的情形,他有橫 紋肌溶解、腦震盪,還有腦震盪症候群,所以他當時身體狀 況並沒有特別好,當然他有辦法出去買東西,可是不代表他 可以處理所有的事務,所以他很多事情都請證人賴厚元去做 ,證人賴厚元因為本身工作關係,故等到回到臺北之後才來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7點多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有徒手拿取手機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朱宥湘、李如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351至3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如婷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0月8日7時8分左右,我在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時只有我1人在店內,直至7時20分左右有另一名店員上班,被告於當日7時6分至7分左右,獨自1人進入店家,他進入店家後,在櫃臺前方長時間停留,過了許久才點餐,因為當時在忙著製作餐點,所以沒去注意到有任何異狀,直至同日7時27分左右,我將餐點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離開,全程除了點餐之外,與被告沒有其他對話,他也未曾向店內人員詢問手機處理情形,事後發現手機遺失後,立刻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是獨自進入店內,且手機是放置在櫃臺前方,也就是被告長時間停留之位置,並非座位區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我有到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天有同事說店內公務手機不見,好像是因為要打卡才發現不見,我那天有用那支手機打卡,打卡完把手機放在櫃臺,不記得放在櫃臺何處。(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第223頁之圖1】)我放在甜點櫃旁邊,櫃臺前面。我沒注意被告有無去消費,我可能在旁邊忙,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這件事,而且當天客人蠻多的,我們也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被告在點餐前在櫃臺前方停留大概5至10分鐘,我不記得他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我當日跟被告只有點餐的對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外一位男員工對話,被告沒有跟我或其他人說他在店內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  ㈢然查:  ⒈路易莎莊敬店於其店員即證人朱宥湘報案時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僅有111年10月8日7時8分19秒至7時9分9秒、7時26分18秒 至7時27分10秒、7時25分41秒至7時26分19秒等3個時段之錄 影。嗣本院向路易莎莊敬店調取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該店至離 開該店期間之完整監視錄影,該店並未提供等情,有本院11 2年6月9日北院忠刑壬112審易680字第1120005417號函及該 函文之送達證書(由證人朱宥湘簽收)、本院112年8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函查進度)、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電詢路易莎本院函調資料進度)、路易莎職人咖啡 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53、55、63、65頁)。是本案並無完整之監視錄影 可為證人李如婷所述案發情形之佐證。  ⒉本案之案發現場錄影僅有上揭3個錄影片段,無法明確看出被 告初始是在何處取得本案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在該店內究 竟有無與任何人就此手機之事為交談。  ⒊除證人李如婷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或其他人說撿到手機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實無向店員表示撿到手機一事,況證 人李如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位員工 對話,自無從逕以證人李如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  ⒋路易莎莊敬店之店員即證人朱宥湘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 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提到路易莎莊敬店之公務手機不見了,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於111年10月8日7時8 分將放在桌面上的公務機拿走,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 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證人朱宥湘並未親身見聞本案 手機被拿走並帶離該店之過程,自亦無從以證人朱宥湘之警 詢證述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  ⒌雖檢察官稱:依據證人李如婷的證述,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在 走進店內以後,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而且被告 除了點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由此可證被告說是因 為店員表示請被告自己把手機交給警察的這個辯解完全沒有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證人李如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 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等語,前已敘明,則證人 李如婷實際上並未注意被告之動態,尚不能以證人李如婷之 證述認定「被告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且除了點 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自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確為 子虛。  ㈣證人賴厚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13時17分將本案手機送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此手機是被告撿到的,因為被告說他當時身體不適,請我幫忙送去警察局。被告是於111年10月8日下午在臺北醫學大學的時候跟我說的,當時我在北醫看我的腳,被告陪我去,他有跟我說當天早上撿到1支手機,但不知道物主是誰。被告說會等候失主打電話到該手機,但似乎沒有等到電話。被告有請我本案手機通訊錄第一順位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了,該通電話中,我問對方是否認識本案手機的失主,但是對方卻說失主是誰,我說我也不太清楚,結果他說這支手機他也不清楚到底是誰的,所以就不了了之。後來被告就將手機放在家裡,我自己因為工作的情況,而被告有去北醫急診室就醫,所以就沒有處理本案手機之事。因為我在10月8、9、10日均有工作,不在信義區住處,所以後來我在我與被告共用的客廳看到這支手機時,我就詢問被告怎麼都沒有拿去警察局,因此我們後來就協商由我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圖書館前先把手機拿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我在111年10月12日當天中午13時2分有再傳送訊息給黃柏仁說「好,已通報完成了」,是指我已經把本案手機送去警察局,警察也受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而證人賴厚元上開所述情節,有被告與證人賴厚元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厚元使用手機門號111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5頁、第189至194頁、第261至273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證人賴厚元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案手機以拾得物送交和平東路派出所處理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證人賴厚元所述被告向其表達拾得本案手機、後續由證人賴厚元將手機送至派出所提報拾得物等節,堪認為真。  ㈤又本案手機並無毀損或資料遺失之情形,經證人朱宥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無從認被告於持有本案手機後有對該手機做任何足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㈥綜據上情,本案並無完整現場監視錄影可證明案發過程,尚無法僅以證人李如婷之證詞認定被告確係「竊盜」,而非「拾得」,被告所辯復有上述各項證據為佐,是無從逕認其所辯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竊盜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李豫雙、盧慧珊 、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審易-680-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順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偉倫 陳顯中 劉孟琦 周曉菁 邱韋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鳳與 原告林順傳、林友財原本共同提起調解聲請,嗣經調解不成 立視為提起訴訟,移付審理後,經陳鳳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96、381、383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 准其撤回。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 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吳麥斯,於民 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110年12月20日雙 院人字第1100012193號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茲據程毅君於111年1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4年1月1 日起,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程毅君變更為李明哲,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1頁),茲據 李明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至108年3月11日 出院。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由被告羅偉倫醫師進行左側腦 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因未置放右側腦室 外引流管,造成腦室外引流管阻塞,進而引發顱內高壓、出 血等,以致必需進行108年1月8日之第三次手術,林順傳手 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水準有 相當因果關係。病歷亦無記載羅偉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 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 未會診復健科等醫療疏失,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 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又雙和醫院從未告知須 復健或出院後注意事項,於醫療疏失後放任重症病患自生自 滅,林順傳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尚遭長庚醫生表示病患被照顧 到手腳萎縮。原告林友財為林順傳之父親,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78元。   ⒉交通費用90,366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為2,200元,林順傳自10 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095 日,合計2,409,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095日=2, 40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253,389元。   ⒌律師費用6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75,1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  ㈠林順傳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59分 因自發性腦出血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 急診,依救護記錄表,林順傳到院前即已意識不清,經勾選 為危急個案,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評估6分(E1V1M 4),為急性腦中風,狀況危急,且無家屬在場陪伴,雙和 醫院除緊急通知家屬外,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掃描及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顯示林順傳有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 中線偏移,需緊急開刀治療,遂緊急進行右側開顱取血塊併 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林順傳術後意識 仍然呈現昏迷狀態,住院期間經定時進行意識狀態評估,昏 迷指數始終維持6分(E2M4VE),且顱內壓仍高併有水腦情 形,因107年12月23日置放之腦室引流管到期,故羅偉倫遂 於108年1月4日加護病房會客時,向林順傳父母解釋需行置 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 年1月5日行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嗣於108年1月8日,因林 順傳出現顱內高壓徵象且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室 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需重新置放腦室引流管及開顱取血塊 ,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年1月8日手術。嗣於1 08年1月21日行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8年1月24日轉 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於108年3月1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林順傳 住院期間始終昏迷,昏迷指數維持6至7分、四肢肌力約2至3 分,出院時評估昏迷指數約E3V1M4,四肢肌力約2分。  ㈡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到院時病情凶險,被告依法為緊急手 術治療,無違背醫療法第63條告知說明義務,且手術完畢後 ,羅偉倫也有向到場家屬說明病情。108年1月5日、108年1 月8日及108年1月21日之各次手術,被告均有事先向家屬說 明,告知風險並取得同意書後再行手術,各該次手術同意書 上均明確載有疾病及手術風險包括: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 、傷口感染、引流管阻塞、植物人或死亡、全身性的併發症 等,亦無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又林順傳家屬對醫師所做的醫 療說明及建議會提出疑問及考量風險後否定,林順傳家屬於 住院期間就林順傳各項醫療處置係實質參與決策,並非僅被 動依醫師指示簽署同意書。  ㈢林順傳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住院,此類病患於急性期本即有再 度出血之風險,此為疾病及手術之併發症,並非被告手術時 操作有過失造成。且經抽血發現林順傳有自身免疫功能異常 ,其血中抗磷脂抗體數值異常,此可能影響凝血及血管功能 ,也可能是造成林順傳術後再出血原因之一,此情於108年1 月8日手術前均有詳細告知林友財。  ㈣林順傳於住院期間安排轉出加護病房前夕,被告即於108年1 月22日會診復健科醫師評估後續復健可能及安排,經復健科 醫師評估因原告始終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一般俗稱植物 人在穩定狀態昏迷指數為9分),不具備互動學習或聽從指 令之能力,並無復健實益,應著重於衛教家屬注意長期臥床 病人之護理照護,以避免相關併發症。又於林順傳住院期間 ,護理人員均有注意定時為林順傳翻身、改變姿勢、做被動 式關節運動等,照護並無疏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08年支出明細(本院卷 第207頁)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之 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係日常生活所必要 ;編號8之發票影印不清,無法辨別內容;編號17之發票係 購買牛肉燴飯,明顯係家屬食用,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 ,以上共計5,269元均不能認為係損害;編號27之147,274元 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109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15頁) 編號5聯新醫院費用應係46,149元,非52,929元。同頁編號2 3、24、25等3項明細,未見提出單據,共570元應予剔除; 編號91、編號112之廣欣診所單據費用均應係100元,非150 元;編號205、206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 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2,775元應予剔除;110年支出明細( 本院卷第231頁)編號65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 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予剔除、編號74聯 安診所費用應係140元,非220元;編號112之發票,無法看 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 予剔除;編號147、152、170等3筆仁濟醫院單據金額為0, 共600元應予剔除;又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到 院急診前即已中風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住院期間昏迷指 數始終維持6-7分、四肢肌力2-3分,此項身體狀況係因自身 腦中風疾病造成腦組織受損所致,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 ,縱然因中風而需看護,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提 出外勞薪資明細,原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聘僱外勞專職看 護,縱認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 看護費為準,而非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原告所提2份薪 資明細表時間有重疊,且並非每筆均有外勞簽名受領;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肢體偏癱係中風造成腦部組織受 損,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部 分,因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此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75,167元部分,因被告等並無過 失,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順傳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腦中風等病史,於107 年12月23日因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無家屬 陪伴。林順傳經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 幹壓迫。於同日9時18分緊急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右側開顱併 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 後107年12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 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 良好,腦壓數值正常。  ㈡原告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因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 塊,於同日14時15分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 開顱取血塊手術(即第三次手術),術後108年1月9日追蹤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 不到1毫升。  ㈢林順傳於108年1月21日接受被告羅偉倫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 手術,術後於108年1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於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11日轉至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  ㈣林順傳於108年3月2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合併意識 障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規定、第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1.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2.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3.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 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4.前二項注意義務 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5.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醫療事 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 、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 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 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羅偉倫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 第二次手術有瑕疵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 順傳係於107年12月23日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於救護車上 開始意識不清,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已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15分),無家屬陪伴入急 診,08:11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 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而於當日08:45由 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羅偉倫及住院醫師即被告陳顯中予以解 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由病人家屬(父親) 即原告林友財簽署「疾病名稱: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 血及中線偏移;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 器置入;建議手術原因:昏迷」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 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後方,載明「植物 人、再出血、感染、死亡」之文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 「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 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 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 病人之友與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 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建議麻醉方式:全 身麻醉」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 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原告林順傳於當 日09:18進入手術室,被告周曉菁護理師為流動護士之一, 10:05羅醫師開始執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無手術併發 症,失血量為480 mL,14:15手術結束,手術時間4小時10 分鐘,術後由陳顯中醫師及羅偉倫醫師向病人家屬(父親)即 原告林友財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 後應注意事項)。12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 血塊移除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另參所附光碟病歷),腦 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復於10 8年1月4日被告羅偉倫於會客時間向原告林順傳家屬解釋病 情,昨日有試著將腦室外引流管關閉,但原告林順傳的腦壓 仍然過高,且腦室外引流管也已經到期,預計翌日行腦室外 引流管置換術,並協助家屬將同意書簽妥,家屬表了解、可 接受。故由病人家屬即原告林友財於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 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疾病名稱:水腦症 ;建議手術名稱: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避 免感染,改善顱內壓」之手術同意書,另提供列有手術併發 症「1.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2.傷口感染,或是和引流管 有關的感染;3.引流管阻塞(有時須再次手術);4.植物人或 是死亡;5.其他全身性的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 、肺炎等,視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 為無」之「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 。嗣於108年1月5日原告林順傳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 手術」(Left EVD revision),11:05手術開始,由羅偉倫 及陳顯中共同執行,手術室流動護士為被告周曉菁護理師, 刷手護士為被告邱韋婷護理師,麻醉醫師為被告劉孟琦醫師 ,於原告林順傳進行全身麻醉後,手術部位按照通常的無菌 方式準備,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 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 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隨後將傷口逐層 關閉,過程中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另依麻 醉紀錄,原告林順傳術中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穩定,藥 物使用正常。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12:00由 被告羅偉倫向病人家屬(父親)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 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月7日10:43 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0:44記載「羅醫師探視病人 ,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依 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腦壓皆小於20 mmHg。12:20經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 況(Post ventricular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 15:45經醫師評估後,可移除左側腦室外引流管,故由住院 醫師移除,並予頭部術後傷口換藥,傷口乾淨無紅腫分泌物 。又於108年1月8日00:00原告林順傳意識無改變,昏迷指 數6E分(E2VEM4),全身冒汗,四肢僵硬,瞳孔大小無明顯變 化,右側3.0 mm對光有反射、左側4.5 mm對光有反射,血壓 170/77 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速、脈搏140 次/分、呼吸37次/分,觀察氣管內管、雙插導尿管、動脈導 管、鼻胃管、靜脈留置針均正常。00:40依潛在危險性腦組 織灌流失效健康問題之照護計畫,予以監測(包括生命徵象) 。01:10原告林順傳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緩、呼 吸平順無費力,持續監測。05:00原告林順傳血壓148/95 m mHg,07:00原告林順傳血壓151/88 mmHg,09:00因原告林 順傳有顱內高壓徵象,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當時生命徵象 為血壓131/74 mmHg、心跳46次/分、呼吸12次/分,10:15 因有顱內高壓徵象,血壓140/88 mmHg、心跳變慢49次/分、 呼吸14次/分,有嘔吐情形,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追蹤,10:1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 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11:25住院醫師向原告林順 傳家屬(父母)解釋因引流管阻塞,故予移除避免感染,但昨 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追蹤,出 血有增加,年輕人反覆出血不常見,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 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 顱內出血,建議手術置放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 出血,並由原告林友財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 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 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有「疾病名稱:雙側腦室出血併水 腦症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 術,開顱取血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及救命」之手術同意 書,以及提供列有手術併發症「1.腦脊隨液引流量過多或不 足;2.顱內出血;3.引流管阻塞或脫位:有時需要再次手術 ;4.傷口感染,或引流管感染;5.腸道穿孔;6.腹腔內出血 或形成氣血胸;7.心律不整或血栓形成;8.植物人或是死亡 ;9.全身性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 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 之「神經系統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當 日14:13亦由原告林順傳家屬(母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 行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取血塊;建議麻 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訊之麻醉同意書,並 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心臟血管疾病 、腦神經血管疾病、禁食時間不足、外傷以及相關之遲發性 出血」和註明癲癇,及於「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欄位畫 線標註。依手術紀錄單,病人於14:15進入手術室,手術負 責醫師為羅偉倫,15:17開始手術,手術為「左側腦室外引 流管;開顱取血塊」(left crniotomy to remove ICH left EVD insertion),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100mL,17:50 手術結束,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 mmHg)。1月9日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經檢視 所附光碟,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1月12日10 :57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1:25羅偉倫醫師向病人 家屬說明病人目前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並解釋之後會關閉 腦室外引流管測試病人是否需要此管路,若關閉腦壓升高、 意識情形有變,則表示病人仍需要此管路,後續會再次手術 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又於108年1月19日11:10住院醫師向 病人家屬(父親)告知病人目前生命徵象及意識程度,並解釋 預計1月21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然病人家屬對於自 費引流之價位有疑義,故向病人家屬表示可先簽妥手術同意 書,費用上會再協助病人家屬詢問羅醫師。11:30病人家屬 (父親)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記載有「疾病名稱:水腦症;建議手術名稱:左側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引流水腦,改善腦壓」之手術同 意書,且提供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之「神經系統引流手 術說明書」,並由病人家屬(父親)簽署。1月20日19:52由 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腦室腹 腔分流手術;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 訊,並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 神經血管疾病」及標註顱內出血之麻醉同意書。依護理紀錄 單,醫療團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11:20、19:13及1月21 日11:05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及說明手術費用,病人家屬了 解後,病人於1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手術 負責醫師為羅醫師,12:55開始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 量少(Minimal),14:20手術結束。1月24日將病人轉亞急性 呼吸照護病房(RCC)接受後續治療,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 療。2月14日由雙和醫院羅醫師開立載有病名為「1.右側自 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2.左側顱內出血;3.水腦症; 4.陳舊性腦中風;5.疑似癲癇;6.肺炎」,醫囑「病人…, 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 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肢體偏癱,現有鼻胃管 留置,六個月內無工作行為能力,現續住院治療中」之診斷 證明書。3月1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等情,有原告林順傳就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歷次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 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上開病程發展狀況及歷次所 進行之醫療行為、手術處置等客觀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⒊就原告所主張為過失侵權行為之「108年1月5日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第二次手術部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二)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就所有參與之醫護人員有關該次手術及麻醉過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羅偉倫於108年1月8日為林順傳施行手術(下稱系爭第三次手術),於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上註記「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又依108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為何如此?」、「(四)林順傳於系爭第三次手術後再出血,臨床上是否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患者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該次出血是否可能係系爭第二次手術置換室外引流管時操作失誤造成?」、「(六)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是否係其自身疾病造成?」,其鑑定結果函覆:「…(二)關於腦室外引流管是否需常規置換,目前醫學文獻上尚未有定論,然腦室外引流管置放2週以上,其感染率會上升(參考資料2)。本案手術前,病人家屬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依「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風險亦提及手術併發症包括「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顯示病人家屬知情且同意手術。108年1月5日11:05開始手術,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病人術中生命徵象穩定,藥物使用亦符合醫療常規,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術後羅醫師亦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綜上,第2次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原預計施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但並無記載羅醫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依臨床實務,雖醫師原預計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然手術醫師可依病人實際狀況決定是否需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因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需於右側頭部另外劃開一個傷口,於顱骨上另鑽一個洞,並穿過腦部到達腦室,對病人腦部可能有較高風險。承上,因雙側腦室兩邊是相通的,羅醫師若於實際手術過程中認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即足夠引流雙側腦室,即腦室內血塊若不是非常濃密難以引流,則羅醫師僅置放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已達手術目的。(四)依病歷紀錄,107年12月23日病人洗澡後昏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E1V1M4),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檢視所附之病歷紀錄,腦出血75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其腦出血指數為3分),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第3次手術(108年1月8日)後未有再出血之相關紀錄,因此病人應是於第2次手術術後再出血。依第2次手術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該次手術並無失誤,故病人之出血並非醫師手術失誤所造成,尤其病人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病人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五)…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第3次手術之手術啟動時間、手術施行經過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最終實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病人術後於108年1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符合腦出血手術之一般準則「術後血塊清除率大於70%」及「術後剩餘血塊小於15毫升」。羅醫師術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2.承前所述,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3.承前所述及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錯誤手術之情事,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4.承前所述,於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事。(六)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本案依107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病情相當嚴重,故病人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4頁),綜參原告林順傳之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羅偉倫、陳顯中、劉孟琦、周曉菁、邱韋婷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其等所採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縱使醫療事件中證明度可得降低,然原告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於上揭第二次手術時,確有何過失情事,依據病歷紀錄,均未見第二次手術過程有何執行、操作不當之情事,亦無麻醉不當所致併發症,至原告固主張108年1月5日第二次手術為何本來要做兩側的引流管,後來只做單側,顯然有手術不當等語,然此部分容有誤會,蓋參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可知,原本係於108年1月8日第三次手術時預定要進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參手術部位圖示表),然於108年1月8日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此並非第二次手術之原預定計畫,自無原告所主張第二次手術變更方式而有手術不當之情,且第三次手術縱使最終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然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以前開鑑定結果(三)所述,認定手術方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故第三次手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就第二次手術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於其他次之手術並非原告所主張具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受有 「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語,然審諸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 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 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 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 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當時(107年12月23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已顯示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 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 風,病情相當嚴重,故原告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 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之手術所 致,且綜觀原告林順傳之所有病歷紀錄,可認歷次手術均有 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 事,原告林順傳於術後之出血乃係因其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 病人,本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臨床上此確屬急性出血性腦 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從而,原告林順傳未能舉 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林順傳所主張所 受侵害(包含術後有出血情形、手術後仍呈意識障礙及四肢 肌力偏癱等情)亦屬其自身疾病造成,是否確係因被告等所 實施手術行為所致,即值存疑,自難認係因被告等醫護人員 之手術行為所致,要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 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 疑;又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 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 、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 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係因108年1月5日第二 次手術有瑕疵(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 前,第二次手術(108年1月5日)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於108 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 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該次手術並無失誤,難認被告就第二 次手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主張嗣後有出血情形 可見被告手術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於第二次手術(108年1 月5日)後,於108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而於108年1月8日1 0:17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 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然此部分出血有增加,此部分經鑑定 報告研判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 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且因原告林順傳為 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研 判原告林順傳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 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蓋手術本存有相關風險 ,亦經術前說明書、同意書均記載詳細可能之併發症風險, 況原告林順傳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 之可能,自無法因嗣後出血增加即逕認係因先前手術不當所 致,仍應檢視手術過程是否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第 二次手術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亦顯示手術結 果良好,要難認原告林順傳於第三天有出血增加之情形,即 反推第二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採取之手術及醫療處置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從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況原告林順傳進行歷次手術前,均由負責醫師羅偉倫及住院 醫師陳顯中予以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由病人家屬簽署記載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 原因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欄位後方均有載明歷次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文 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 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 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病人家屬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 手術名稱、建議麻醉方式內容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 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分別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 病、心臟血管疾病、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等情,術後亦 由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 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且因原告林順傳有腦出血之情形, 被告醫護人員除持續觀察原告林順傳之生命徵象、顱內狀況 ,並定時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確認引流管位置、有 無出血、血塊情形等,故依原告林順傳之病歷紀錄所載,可 認其歷次進行之手術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歷次手術 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亦無錯誤手術、麻醉不當之情 事,且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 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是被告查無 何違反注意義務、違反說明義務,或有何違反醫療法規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0-醫-1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鄭硯允 訴訟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原 告 鄭淨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方威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被 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之 數額調整為「請求看護費用由原先主張之看護費用為10萬50 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調整為請求67萬7600元」( 本院卷第150頁第4行)、「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原 先之200萬元,改為請求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由原先之100萬元,改為請求133萬1400元。」(本院卷第1 52頁第19、20行),其總額不變,僅為分向之金額流動,且 被告對該調整予以同意(本院卷第150頁第6行),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威洧僱用人,被告方威 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 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市府路交又路口之際,疏於注意, 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由原告乙○○騎乘 ,搭載其母訴外人吳麗香(下簡稱吳麗香),沿上閉路段同方 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原告乙○○、吳麗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表淺撕裂傷等傷 害,吳麗香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部挫 傷、血尿等傷害,以及多囊腎併感染及出血、腎移植術後併 慢性腎衰竭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吳麗香、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重傷害、傷害所生損害,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吳麗香於112年6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原證1)足稽, 原告丙○○、乙○○為吳麗香之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足稽( 原證2),吳麗香對被告2 人上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由原告 丙○○、乙○○繼承。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藥費乙○○新台幣840元、吳麗香8萬807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⒉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⒌原告乙○○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   ⒍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⒎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133萬14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認為鑑定、覆議 意見書所為被告方威洧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有誤。  ㈡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至13、16等醫療支出費用 ,尚待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確有支出,是雖被告不爭執被害 人有換腎之必要,惟仍請求以單據確定被告具體應負責之賠 償額。  ⒉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7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然 原告未提出得佐證吳麗香工作以及薪資額之資料,且依據進 行切除腎臟手術之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 囑言為「宜休養壹週」,似吳麗香無法工作時間應僅至111 年9月15日,即至出院後一週為止,從而原告主張薪資額以 及時間均有疑慮,待原告說明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4之住院總看護費、18之 外籍看護費,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需求, 亦未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故被告 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  ⒋對於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5之交通費、輔具、飲食 共計2萬元部分,經查事故發生時急診醫院為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切腎醫院為三軍總醫院,距離被害人居所均有距 離,故被告認為縱無單據亦得以網路試算之車費作為交通費 認定依據,輔具部分待原告提出單據後表示意見,至於飲食 部分希望由原告提供計算式供被告參考。  ⑵對於原告主張乙○○所受損害項次2之機車維修費用,待原告提 出維修之估價單或收據後被告再表示意見。  ⑶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9之相互扶養費用,因無 法確認原告主張究為何人扶養何人、以及計算依據,故待原 告補述其主張後再表示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1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7、99 頁),然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㈢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 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 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 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 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 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 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 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 %(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  ⒈被告雖抗辯稱該鑑定報告之認定有錯誤云云,但被告之辯解 僅為被告一方面之片面意見,不足以作為再鑑定之理由;且   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已審酌全 卷之結果,認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 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被告僅空言抗辯再 送鑑定或鑑定報告有錯誤云云,皆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其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 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且該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甲○○,基於訴 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被告甲○○自不得辯稱系爭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  ⒊被告大有公司亦未提出平常曾實質叮囑被告甲○○及實質已盡 監督僱佣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負連帶責 任。  ⒋且依照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 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 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 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萬807 元 (由原告2人繼承):   原告主張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 萬807 元(由原告2人繼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9頁第5行),原告前揭主張應予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0元:   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僅提出其勞保 投保新資調整表及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為證,但未提 出吳麗香車禍事故前(即111年8月12日前)之薪資,尚缺乏 吳麗香110、111年之薪資條或109年、110年之報稅資料,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竟主張「…吳麗香於108 年之後就因為本事故而無法工作。這部分原告方沒有證據提 出。…」(本院卷第149頁第13、14頁),而吳麗香於108年至 事故發生日止究竟何原因沒有工作,其原因眾多,非系爭事 故所致,從而,原告之該項請求應不准許。  ⒊原告得主張吳麗香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終生無法工作且日常需他人扶助… 」,足徵吳麗香於住院期間(北醫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8 月16日、三總111年8月17日至9月8日、市立聯合忠校院區11 1年10月27日)及非住院期間(111年8月12日之後至吳麗香 亡故之日〈112年6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除以上時間外之 時間),均有請看護之必要,因欠缺吳麗香聘任外勞之資料 ,故依據市場行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認其數 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67萬7600元(計算式:〈1 9+30+31+30+31+31+28+31+30+31+16〉×2200 =308×2200=67萬 7600),從而,原告之該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主張吳麗香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 用1萬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固提出餐飲、輔具 之發票為證,惟餐飲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即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況,該等發票不知買何輔具、或有客觀醫囑購買自 難准許,故原告之請求僅交通費用予以准許,本院依原告之 病況、原告之住居所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切客觀情狀,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審認其數額為1萬元,被告對本院依職權審酌之數額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行),從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乙○○得主張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報價單為據,但該報價單未有維修商家之發票章,經 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原告固提出補證8照片供審酌,惟該 等照片尚難證明其所受損之部位與受損部位之價值,且其並 未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如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 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  ⒍原告可請求主張扶養費0元:    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提不出吳麗香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 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況,依據本 院調取原告丙○○之財產資料(置於限閱卷)有臺北市土地房 屋市值總計約1000多萬元(其市價可能更高),原告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不能無疑;加以,原告乙○○今年25歲,且其111 、 112 年度在悠旅生活公司任職,有原告乙○○之財產資料(置 於限閱卷)可憑;加以,原告乙○○亦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 人,自不能推卸其扶養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 32萬7357元不能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1840元(計算式:醫藥費84 0元+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1840元)、吳麗香可向被告請求 76萬8407元(計算式:醫藥費8萬807元+看護費用67萬7600元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76萬8407),並由原告2人繼 承該請求權,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5頁),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依此計 算,則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552元(計算式:1840×30%=)、 原告2人共可向被告請求23萬522元(計算式:76萬8407×30%= 23萬5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乙○○係就讀大學、原告丙○○現無業已退休 ,名下分別有機車一輛、不動產一棟;被告係甲○○現任職司 機,月薪4萬餘元,有母親、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其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 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 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丙○○現在從事插 畫工作,薪資不穩定,加上乙○○目前仍於師範大學就讀,家 庭開支極為龐大,不動產市值雖有1000多萬元,但是目前狀 況難以變現。希望鈞院可以將扶養費用折半計算。」、「當 時事發當天通勤的時候,當天工作無法繼續,後來母親血尿 送醫,因為疫情,住院期間只能在醫院,因為疫情關係,只 有我可以負責母親狀況,只能跟老師告知狀況暫停就學,但 是母親已經意識不清,當下非常無助惶恐,從小是獨生女, 被吳麗香照顧長大,第一次遇到要照顧母親,醫生都當下很 多決定要下,只能電話和其他親屬溝通,但是其他親屬如父 親都有不同意見,但是當下決定可能影響吳麗香狀況,最後 結果吳麗香也身亡了,對我精神壓力非常大,吳麗香車禍要 洗腎,每週三天;數小時,對於家庭壓力非常重,我學校課 業很重,而且母親吳麗香最終過逝,是一輩子的思念。」、 「太太吳麗香家庭擔任家庭導師,家人都非常倚重她,家庭 群組迄今像過年都非常想念吳麗香。我們結婚30多年的時間 ,吳麗香過世我改變家裡整個格局。,失去吳麗香後深刻感 到傷痛。我以前喜歡和吳麗香分享事情、畫作,現在無法分 享,很大失落感,就想到吳麗香永遠不存在了。大有巴士要 更加要求交通安全,新聞上都有交通事故,也希望駕駛深刻 記住教訓。」、「大有巴士和駕駛開庭調解過程可以感受他 們沒有非常用心,事情發生有與大有巴士負責人聯繫,之後 就聯繫不到,今天駕駛也沒有到庭,也沒有主動詢問,被告 已經讓事情變成這樣了也沒有做彌補對於事故有些不重視。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痛失至親非常抱歉,訴訟代理 人知道再多抱歉也無法彌補失去的感受,是訴訟代理人希望 駕駛不要過來刺激家屬,請鈞院對於卷宗資料及原告陳述核 定慰撫金金額。」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33萬1400元、140萬元尚屬過高,以其等應分擔之 比例後,認為原告乙○○、原告丙○○應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萬552元(計算式:552+15萬=15萬552)、原告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原告乙○○、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522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23 萬52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5號,即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 萬55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 (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3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 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 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 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 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 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 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 ,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兩 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 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 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兩造如要聲請鑑定,並 應說明何以報告已於刑事程序已認罪或原告對該情不爭執,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兩造 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兩造事後翻異 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未分別原告乙○○與被繼承人吳麗香(下簡 稱吳麗香)分別為為多少元;且未提出該醫療費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該醫療費用之收據、並提出繼承 人系統表,請原告特別注意。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自行購買之物品,難認有 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又是否有換腎之必要,解釋上亦同 ,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或換腎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並無載明係請求原告 乙○○或吳麗香,亟待原告補正。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請原告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 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 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 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 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 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 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 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 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 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 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 :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 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輔具、飲食共2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 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 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 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 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客觀醫囑 足以證明有購買輔具之需要;又飲食之費用無論被告有無該 等行為,原告皆應支出該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因果關係,上開皆待原告補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 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 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並未據其提出b公 司估價單、原告行車駕駛執照(依法計算折舊,如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對 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未陳明究係何人撫養 何人之費用;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 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主張受撫養者係直系 尊親屬時,應提出該人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非之,應提出該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 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簡-51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揚與高子揚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之「RUFF NIGHT CLU B」舞廳消費,李浩揚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朝高子揚揮拳攻擊數下,致高子揚受有左側眼周圍區 域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高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浩揚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19、23至25、29、37頁),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坐在 夜店包廂B3的位置上,突然感覺有1隻手要摸我,我就把雙 手舉起來阻止他繼續摸我,我堅信我沒有攻擊對方,是對方 先試圖摸我,然後我站起來舉雙手阻止他,我覺得我當時是 個人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113年7月6日凌晨2時 59分32秒時,被告向後坐下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同日 凌晨2時59分39秒許,被告復以手肘推擠告訴人,至同日凌 晨2時59分49秒時,被告起身轉向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53秒許,被告即出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告訴人動後,被告仍持續出拳攻擊至同日凌晨3時00分20 秒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卷【下稱偵卷】第 31至34頁),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 調院偵卷第13至1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揚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是靠在包廂外的沙發上,突然從背後被撞出去 ,於是我就回頭看對方,就被對方打了至少2拳等語(偵卷 第19至22頁),則依上述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為可採,足認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視後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頭暈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且觀諸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照 片,告訴人之左眼窩處有明顯凸起紅紫色之紅腫瘀傷情形( 偵卷第3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勘驗影片之案 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依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所載內容,可見係被告坐 下時,往後碰觸告訴人,被告遂起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旋 出拳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觸摸、攻擊、拉 扯被告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理當本於理性之方式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在夜店內之公共場所下,竟出拳攻擊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以告訴人前述傷勢程度,足見被告於當時揮拳之力道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而犯後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易-1425-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憲(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車禍現場之情況,及機車之毀損程 度觀之,真正之受力點應該在右翼,極可能是因為突然加速 ,導致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而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車禍後昏迷10日,甦醒後直至同年 月25日才稍有恢復,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忽略 被告當時生命垂危,無法立即自首之事實,有違常理。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徐筠棋於另案達成調解,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以告訴 人之證述、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 向左彎之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 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 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而達嚴重減 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二、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可能是機車突然加速,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云云。惟:  ⒈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 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 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 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伊在車上睡覺,伊和被 告各戴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伊眼睛閉著,沒有看到 事發經過,等伊醒來時,伊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 ,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5、35至37、60至 61頁、偵卷第19至21頁)。依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 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 在伊身上,伊感覺伊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伊失控撞上電 線桿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可否說明案 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 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 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 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懷疑是告訴人睡 著碰到伊手,因為伊昏迷剛醒來時,一直說伊(手)被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之供述,其除表示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外,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他外力介入情形。而被告原本對車禍發生原因並無印象 ,於案發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6個月才突然主張懷疑本 件事故係遭告訴人雙手撞到手所致,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有 碰觸其雙手,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 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主 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認本件應有自首之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 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柏憲應給付告訴人徐筠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  ㈡其餘款項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 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 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 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 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 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 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 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 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 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 詢答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 有沒有吵架?」   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   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 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 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   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 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   被告答:「對。」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 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 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   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 臺北?」   (被告未答但點頭)   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   (被告未答)   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 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 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 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 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 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 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 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 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 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 致我失控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 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 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 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 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 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 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 ;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 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 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 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於11 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 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 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 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 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 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 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前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 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我眼睛 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 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 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 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 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 外力介入情形。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 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 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 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加以 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 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 ,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 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 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 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 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 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 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 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 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 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 。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 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 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 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 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 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 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車撞及 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 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 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 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 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 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 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 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 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37頁)。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 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 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 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 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 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 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 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 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 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 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 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 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 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本院再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6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秋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9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 1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林玉梅」 。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玉梅發 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持鐵條攻擊毆打告訴人,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偵審中始終未出席調解期日,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調偵緝11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6912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1支,雖具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洪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秋之男友廖峯霖係林玉梅之夫廖呈峯之叔叔。洪素秋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L型 鐵條毆打林玉梅,致林玉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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