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俋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21070號卷第67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建誼受
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
、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
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前
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
付方式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
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王俋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行駛,途經該路大洲2號橋往1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之李建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建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
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
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王俋
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TNDM-114-交簡-62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