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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鴻 張明源 張家勇 林政華 林政傑 林鎮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林政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為張明源友人;游智安、游智敬分別為 游炎國之子、侄(游炎國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結);郭一鴻(綽號阿西)為張明源之兄,張家勇為張明源 、郭一鴻友人;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為郭一鴻之子。緣游炎 國、楊國龍、黃承巧與張明源於民國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游 炎國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 爭執,張明源不滿遭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共同毆打(未成傷 ),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張家勇返回理論,詎游炎國、楊國龍 、黃承巧、游智敬共同毆打張明源,張家勇上前攔阻,游炎國轉 而毆打張家勇臉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張明源、張家 勇轉知郭一鴻上情,郭一鴻再告知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其 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張家勇騎乘機車搭載張明源,林政華 則駕車搭載郭一鴻、林政傑、林鎮豪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同日19時許(下稱 第三次到場),張明源、張家勇率先抵達,郭一鴻持鋁棒下車, 與游炎國方人馬一言不合,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 游智安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 對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游炎國突毆打郭 一鴻臉部,林鎮豪、林政傑、林政華見狀迅即下車,游炎國、楊 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毆打張明源,張明源與游炎國互毆;郭一 鴻持鋁棒、張家勇徒手毆打楊國龍,楊國龍與張家勇互毆;游智 敬出拳攻擊郭一鴻臉部,黃承巧持不詳器具毆打郭一鴻手部,郭 一鴻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游炎國言語激怒郭一鴻,郭一鴻轉而 毆打游炎國,黃承巧、游智敬毆打郭一鴻後,逃回系爭住處,郭 一鴻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黃承巧、游智敬;林鎮豪、林政傑徒手 毆打、林政華持木質球棒毆打游智安,游智安與林政華互毆後, 逃回系爭住處,林政華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游智安,游智安拿鐵 椅砸向林政華,林政華以手阻擋後,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游智 敬亦與林政華互毆,致游炎國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雙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楊國龍受有右上門牙1顆斷裂、右下門牙1顆 及左下門牙2顆斷裂、頭部挫傷併血腫4公分、右側肩膀及手肘挫 傷之傷害;黃承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 裂傷、左臂挫傷之傷害;游智敬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游智安受有頭部、胸部及雙上肢 挫傷之傷害(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郭一鴻、張明源、張家勇、林政華、林政傑、林鎮豪( 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一鴻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炎國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炎國 、楊國龍、黃承巧、游智敬、游智安、張素琴、游智暉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郭一鴻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一鴻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㈠證人楊國龍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一出去,張家勇 就拿鐵棍打我腰際云云(見1255號偵查卷第122、125頁), 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國龍上開證述內容,記載「張家勇『持棍 棒』毆打楊國龍」,此為被告張家勇所否認,觀諸證人楊國 龍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1頁),其上並無腰部傷勢之記載,故在無其他 客觀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認證人楊國龍指訴屬實。  ㈡起訴書記載林政傑、林鎮豪「持棍棒」毆打游智安,此為被 告林政傑、林鎮豪所否認,考諸長鐵條1支、木質球棒1支都 是在被告林政華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並非在鬥毆現場為警 查扣,且木質球棒上之血跡呈暗紅色而非鮮紅色,被告林政 傑、林鎮豪有無持以犯案,已非無疑。況證人游智安指稱: 三兄弟和郭一鴻都是拿鐵棒,三兄弟就拿鐵棒朝我臉打等語 (見1225號偵查卷第123頁),但扣案之棍棒中有2支是木質 球棒,證人游智安之證言與警方查扣之物品顯有出入,證人 游智安證詞非無瑕疵。其次,證人游炎國陳稱:綽號阿西的 郭一鴻帶著他三個兒子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但他們 都有帶棍棒,可是我沒辦法指明他們帶什麼武器等語(見12 25號偵查卷第121頁),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持何兇器毆打告訴人游智安。末查,證人游智敬證稱:我 被打完跑回家,我有看到一位拿著球棒追著游智安。我要看 照片才知道。(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好像編號一(林政傑 )還是二(林政華)等語(見1225號偵查卷第125頁),證 詞充滿不確定、猶疑,難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林政傑、林鎮 豪有「持棍棒」毆打游智安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之認定,爰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另起訴書依證人游智安 之證詞,認定林政華「持鐵棍」追打游智安,但證人游智安 偵訊之證詞憑信性存疑,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林政華所述其 犯案工具為木質球棒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部 分記載併同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 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⒉被告郭一鴻、林政華分持鋁棒、木質球棒攻擊對方,為被告 郭一鴻、林政華所自承,鋁棒、木質球棒,均屬如持以攻擊 人身,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 傑、林鎮豪雖未持兇器攻擊對方,然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 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 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被告張明源、張家勇、林政傑、林鎮豪亦應就該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郭一鴻 等人鬥毆之地點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認係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仍屬 同條項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一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 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為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 ,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⒉被告郭一鴻等人於本案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游炎國、楊國龍、黃承巧 、游智敬、游智安(下稱告訴人游炎國等人)雙方互毆而實 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未波及他人,糾紛擴及空間範圍 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情節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 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且被告郭 一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游炎國 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第235至241頁),衡諸被告郭一鴻等人所犯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衡量被告郭一鴻等人之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郭一鴻等人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場所上施加 暴行,侵害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郭一 鴻等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 數賠償完畢,兼衡被告郭一鴻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林政華、林鎮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郭一鴻、張明 源、張家勇、林政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被告郭一鴻 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游炎國等人調解成立,悉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郭一鴻 等人有心彌補己過,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一鴻所有,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一鴻、林政華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林政華對上開扣案物有何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一鴻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一鴻等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炎國等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 被告郭一鴻等人被訴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斷裂之木質球棒 1支

2025-02-27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3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 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 ,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 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 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 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 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 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 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 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 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 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 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 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 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 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 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 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 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 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 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 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 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 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 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 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 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 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 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 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 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 (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 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 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 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 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 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 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 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 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 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 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 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 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 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 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 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 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 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 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 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79-202502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花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27頁),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 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到場在醫院等待被告縫 合其嘴唇時已聞到其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駕,於 縫合完成後,警員始詢問被告是否在騎車前飲酒,被告才坦 承有酒駕行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月14日 吉警偵字第1140001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 第21-23頁),可知警員酒測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 車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執行刑為4月,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0時 許至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所, 飲用啤酒約2瓶後,雖稍事休息,然於同日14時30分許,仍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 57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大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大 橋36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僅徐正雄有受傷),嗣經 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灣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2-20

HLDM-114-花交簡-5-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張妙如 被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文亮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分別 對代號BSOOO-A109026 (以下稱A女)與代號BS000-A109027 (以下稱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542號,下稱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 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 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A女、B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向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 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以 110年度補審字第85號、86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A女、B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 畢。爰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 稱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重大瑕疵,如認伊對A女、B女應負損害 賠償義務,被害人保護法已修正為被害人權保法,並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 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 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 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3日支付補償金並委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信託管 理,屬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給付,基於從新從優法理,應優 先適用被害人權保法,上訴人不得再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 伊求償,縱認上訴人得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本件請求,然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質上 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 求償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因 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A女、B女所取得求償權,係屬法定 之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因本件債權讓與所得 對抗A女、B女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1 08年3月,迄至109年12月、110年3月為止,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 自原審113年度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58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204、205頁):  ㈠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 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提起 公訴(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 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案號為110 年度補審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 (下稱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補償A女、B女精神慰撫金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 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 五、上訴人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為?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 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 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以其生殖器接觸A女、B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事實,有A女、B女於刑事案件偵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號【下稱第325號】卷第9至37、39至48頁調查筆錄、第53至71頁訊問筆錄)、審理(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下稱第8號】卷二第21至67頁)時證述在卷,且有A女、B女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生檢查陰部確受有損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8號卷一第387至391、395至399頁)可稽。又A女、B女之母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107年12月7日離婚前,已將B女託被上訴人照顧,B女持續居住於被上訴人○○○路住處,A女則自108年1月間開始住在被上訴人上述住處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3至187頁),證人即D女友人甲○○證述:A女、B女都住在被上訴人家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0、171頁),證人D女、甲○○上開證詞,核與B女所就讀小學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108年1月2日家訪記錄所載:「父母離婚,監護權在父親那兒,5個小孩3個送回花蓮,僅留2個在大園託人24小時照顧」內容相符,亦與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調查評估記錄」欄所載:「在107年至108年實際訪視了解案主B女確實可能在108年2月前便已在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生活(小學一年級)」、「案主A女的部分可能最早在107年12月份間陸陸續續便有前往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留宿,但實際上真正接受蘇男照顧的時間應該比案主B女晚,並直至案母接返後於108年3月10日委託一位居住蘆竹的乙○○小姐幫忙照顧直至109年2月6日才由案外祖母接返本縣生活」內容(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44頁)一致,A女、B女確有住居於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此與A女、B女證述住居被上訴人○○○路住處遭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犯行為有所相符;另A女、B女之祖母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9年2月7、8日自友人乙○○住處接回A女,A女在車上自己提及遭被上訴人侵害,是A女先講,後來B女才敢講,後來把事情講出來,講述內容為A女、B女的生殖器均遭被上訴人觸摸,被上訴人尿尿的地方有碰觸A女、B女的BB(即生殖器),A女、B女講的時候情緒恐慌、不穩,想講又不敢講,尤其是B女,B女說被上訴人有告知不能講,伊聽到後開始反應過來,認為怎麼會這樣,所以隔幾天就帶A女、B女去門諾醫院檢查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62至182頁);證人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2月6日與C女帶著B女去友人乙○○家接A女,A女、B女見面後在車上才把遭被上訴人侵害的事情講出來,伊才知道這件事,且伊於108年2月16日,看到A女身上有傷痕,A女說是被上訴人打的,所以伊將A女帶回自己照顧,同年3月間將A女託給友人乙○○照顧,伊照顧A女期間,A女沒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的事,只是有點反常,一直跟伊說要把B女帶走,不然就說要去看B女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2至187頁);證人C女、D女所證述A女、B女因久別重逢而吐露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侵過程情節有所一致。依據上述證據所示,足認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實,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不否認B女大約自107年10月開始 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見第1254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17 4頁訊問筆錄),雖被上訴人抗辯A女僅在被上訴人○○○路住 處過夜1至2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被上訴人配偶丁 ○○亦證述A女僅過夜1、2天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95頁、本 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卷第386頁)。然被上訴人所辯 及證人丙○○、丁○○證述情節要與證人A女、B女、D女、甲○○ 之證詞及前述輔導紀錄表、調查報告不符,考量證人丙○○、 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況且,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核與A女、B女、D女、甲○○所證述居住 過被上訴人○○○路住處之情亦有相符,經評價相關證據資料 ,可認證人丙○○、丁○○證述情節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依 據。另A女、B女之父固證述沒有看過A女在被上訴人家居住 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85、186頁),不僅與 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 ○○路住處過夜事實不符,且A女、B女之父亦證述與D女離婚 後就不知道小孩是如何照顧的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 卷】第189頁),是A女、B女之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A女、B女所繪製現場圖 不一致,且與A女、B女所證述事發地點即被上訴人之女丙○○ 房間擺設不同,據此指摘A女、B女證述情節不實云云。然B 女確實長期居住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且A女、B女繪製現場圖時間為109年2月間(見第325 號卷第215、217頁),距離事發時間已久,B女所繪製現場 圖與丙○○房間擺設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無從認定B女 證述情節有所虛偽,而A女繪製現場圖時僅6歲(見第8號卷 【限制閱覽卷】第35頁),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限,更無從期 待其能正確繪製現場布置全貌,是縱使A女、B女所繪製現場 圖有所出入,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既有前述證據可佐,被 上訴人前開犯行,更據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更足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女、B女確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 制性交行為,確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 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 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 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 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 增訂本條」。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7日修正前被害 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 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被害人權 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進行求償,此 為法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 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處罪刑確定,已 如前述,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 案號為第85號、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 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全 數給付,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 託管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審議委員會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8至32頁 )可據,A女、B女於被害人權保法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 ,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上訴人所設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補償A女、B女 各3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畢,則按被 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求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2萬元,自屬有據。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自第15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權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犯罪 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 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 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不得向伊 求償云云。然修正後被害人權保法雖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 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 ,然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既明文仍 應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進行求償,乃法律特別明文,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行使本件求償權符合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 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 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 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 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獲 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 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 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 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 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 時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得行使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 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行為人仍負最後賠 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 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 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 不同,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並規定求償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 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再特別規 範必要,是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之請求 權時效原則自應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 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規定 之適用。  ⑵查A女、B女所提本件性侵害補償金申請,審議委員會係於112 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 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之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 人於自交付補償金之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2年內之113年2 月6日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發第1558號支付命令,於113年 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其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 年3月28日提出異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37頁、原 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求償權 行使,顯未罹於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2年消滅時 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10-2025021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文鳳 相 對 人 黃品諺 利害關係人 黃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品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楊文 鳳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並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黃文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4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 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 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薄弱,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 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親屬推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文鳳為相對人黃品諺之輔助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另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在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經濟行為等功能上顯有不足 ,無法妥適處理自身事務,為保護其利益,並參酌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故黃品諺之法律行為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以上,及 申辦身分證、金融卡及金融機構之開戶之行為時,亦應經 輔助人楊文鳳同意,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72-2025021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與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 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 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躺在 床上,被告即突然強吻甲女,甲女嘗試閉嘴並嘗試用雙手推 開被告,被告仍繼續強吻甲女;被告又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 ,想要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脫衣, 甲女害怕遭受不測,遂按照被告之意思將外衣跟內衣脫掉; 被告又要求甲女脫掉外褲跟內褲,甲女拒絕並嘗試起身,但 被告仍將甲女拉住,甲女將自己之外褲跟內褲脫掉後,被告 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擔心如未照被告之意思,會遭受 暴力對待,故甲女依被告之意思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翻 身為仰躺姿勢,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對被告說 很痛,並用雙手嘗試推開被告之肩膀,惟被告仍繼續插入之 行為;後被告將甲女翻身至其身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期間甲女試圖嘗試起身,仍遭被告拉住,最終被告射 精在甲女之嘴內而結束,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甲女並因而受有會陰表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三、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爨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合計共4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甲 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 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讓甲女口交,並將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於112年間住在醫院 而認識,案發當天傍晚我與甲女相約出門吃飯,吃完飯後我 帶甲女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當時甲女喝一罐小罐易開罐 的麒麟BAR啤酒,之後甲女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就說應 該沒有人,甲女就說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開車載甲女去我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我把車子開到上址門口時, 我叔叔在樓下煮菜,我和甲女就直接走進家裡,甲女就跟我 叔叔說:「叔叔好」,然後甲女就拉著我腰際的衣服,問我 房間在哪裡,我說:「2樓樓梯旁邊那間」,甲女就先上去 ,之後我就上去2樓,然後我走上去2樓我的房間後就開燈、 開冷氣,當時甲女坐在房間的電腦桌的椅子,我問甲女要不 要看電視,甲女就脫掉她的上衣,直接從上面撲過來親我, 當時我躺在我的床上,甲女也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慢慢從我 的胸口親到我的下半身,然後脫掉我的褲子幫我口交。後來 甲女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內褲也是 甲女脫的,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愛,甲女在上面,我在下面, 後來沒多久甲女說她很酸,於是甲女就躺著換甲女在下面, 我在上面,後來精液射在甲女嘴巴,就結束了,是甲女主動 為我口交,我們是很自然的做愛,是甲女主動,我們當天是 兩情相悅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但被告主觀認為雙 方是兩情相悅,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為實力壓制的強制行為, 本案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5頁),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 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息期間,有讓甲女 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侵訴卷一第 62至65頁),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侵訴卷六第 176頁),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9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即被告上址住處大門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5頁;偵卷第32至35頁;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2年10 月25日18時30分許,其有和被告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 被告口交,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其有說很痛,並用 雙手推被告表示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0 頁;原侵訴卷六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堅稱雙方是兩情 相悅的合意性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交行為完 畢後,由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 ;原侵訴卷六第1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同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卷六 第185頁),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之反應, 甲女身上既然有帶手機,且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之 住處又非四周無人之荒蕪地點,衡情甲女應可撥打電話呼 叫計程車,然甲女捨此不為,反讓被告駕車載其回家,甲 女此部分之反應,已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即甲女之母鍾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感情非 常好,甲女回家我們會問他上班情況或課業情況,互動其 實都很好,案發當日,我的鄰居有看到被告來載甲女出門 ,問我說甲女是否交男友,我跟鄰居說不是,案發當日甲 女回家時,很慌張地衝上樓,沒有說話,我覺得她有異常 ,當時已經是半夜,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她就去睡吧, 我就睡下去了,我沒有問她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272至2 75頁),參諸鍾〇〇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當日鍾〇〇從鄰居 處知悉甲女與男性一同出門,於甲女回家後,倘甲女確有 發生遭受性侵害之情事,以鍾〇〇自稱與甲女感情非常好之 關係,當有可能發現甲女不對勁之處,然鍾〇〇僅泛稱甲女 有異常,亦未關心、詢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是從鍾〇〇上 開證詞觀之,甲女於回家後,有無顯露遭受性侵害之人之 反應,實屬有疑,自不能以鍾〇〇之證詞,遽論被告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   ⒊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往他的身體靠近,造 成我自殘後縫合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 告拉住雙手後,雙手有無任何傷勢,證稱:沒有,被告拉 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不敢太用力,因為我怕被告會起 來打我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7頁);嗣經受命法官再 度確認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受傷,答以:我身上 沒什麼傷勢,之後受命法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回答「我 自殘的傷口裂開」時,答以:那時候有被抓傷,可是後來 很快就好了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9頁),另觀諸卷附 甲女112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見不公開卷),完全未記載甲女受有任何傷勢,而本案被 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30分許, 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倘甲 女自殘後縫合的傷口真因被告拉扯而裂開,實難想像因拉 扯而裂開的縫合傷口能在1日間如此迅速痊癒,是甲女此 部分證述就有無受傷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且就其所稱傷 勢很快痊癒部分,則難認與常理相合。被告有無對甲女施 暴以逞欲,亦屬有疑。   ⒋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到被告即被告叔叔家後,我 們先跟他叔叔甲○○打招呼,被告就邀請我到他2樓房間聊 天,之後我就被強制性交,結束後我們就到樓下,被告叔 叔幫被告準備回醫院的東西,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我家路口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案發前、後,甲○○均有 與甲女打照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 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那個女生進門的時候,有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我有 跟他點頭,當時我在客廳,他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之後 ,他們兩個一起進來,那個女生就跟被告林爨羽比了一個 要上去2樓房間的手勢,我看到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說 什麼了,他們在房間待了不到半個小時,他們兩個在房間 走下來之後,我也還在客廳,那個女生就也是有跟我打招 呼,說她要走了,他有跟我講說看能不能禮拜六的時候幫 被告林爨羽跟醫院請假,他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傷勢,那個女生在跟我講 話時,她的神情並沒有難過或不舒服的樣子,我以為那個 女生是被告交的女朋友,在房間做什麼,我是沒有多想, 他們要走的時候,那個女生還說禮拜六要請被告林爨羽去 唱歌、喝酒,我覺得很OK,後來我送被告林爨羽回去醫院 ,隔天醫院打電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向林爨羽提告,我就 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對那天的情況印象非常深等語(見原 侵訴卷六第193至196、198、201頁),參諸證人甲○○此部 分證詞,可知就其所觀察,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言談舉止 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是以,被告於本案有無違背甲女意 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提出之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 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欲證明甲女因本案遭性 侵身心壓力加劇而再度就醫住院,惟依卷附甲女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2年4月7日急 診病歷、該醫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 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8日之出院病 歷摘要(見原侵訴卷五第23至37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 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重鬱症至該醫院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於112年4月21日出院,復於112年9月13日因重鬱症 復發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出院,且甲女升 國中至大學期間表示課業壓力大,人際問題、退缩、多獨 處,時常感到心情悶悶,對自我沒自信,於110年7月12日 有自殺意念,首次入住805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12年9月9 日買水果刀至〇〇醫院(詳卷)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 ,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上情足認甲女於本案 案發數年前即已因精神疾病至不同醫院多次就醫住院,且 有自傷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雖能證明 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重鬱症就醫,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 曾因重鬱症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以如上述,是 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甲女係遭人性侵害 方發生重鬱症就醫。   ⒍至於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不公開卷),雖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與甲女有聯絡 ,然觀之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性行為或性侵之情 ,而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被告與甲 女有35秒之通話,惟無從知悉該段通話中2人之對話內容 ,是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有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不公開卷),雖記載甲女會陰表皮破損,惟造成此 部分傷勢之成因多端,縱然是合意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 程中,倘過度施力或姿勢不當,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 且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記 載正常,從而,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對甲女施暴以逞慾。另甲女112年1 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是案發後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寫的電 子日記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3頁),是此部分文字紀 錄檔案既是甲女所繕打之日記,且是案發後於做完警詢筆 錄後,事後做成,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 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 以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 據,均不足以擔保甲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3103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5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五 原侵訴卷五 6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六 原侵訴卷六

2025-02-11

HLDM-113-原侵訴-6-2025021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欽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經由配 對認識代號BS000-A11109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OO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1年7月7日20 時許,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談後,相約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飯店」停車場見面。馬欽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會,雙方見面後,相約步行前 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 馬欽強提議要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馬欽強藉由遊戲不斷對 甲女上下其手,更趁機抓甲女胸部、強解甲女褲頭等行為, 惟經甲女反抗、阻止而作罷。嗣經甲女感覺馬欽強之行為令 其不舒服,欲起身離開,馬欽強乃藉機向甲女稱要幫其拍落 身上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脫甲女 之外褲及內褲,並將甲女推倒在沙灘上,隨即脫下自己褲子 後,不顧甲女反抗、大叫,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 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經馬欽強停止動作後 ,甲女穿上褲子快速步離現場,旋即向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之友人求助,甲女友人隨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9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77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告 訴人自行拍攝提出之其左大腿瘀青照片外,本院卷第98頁)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非供述 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8 、177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 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 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 險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拍沙子,拍到告訴人 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伊等互看,告訴人說她想要,伊 未拒絕,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感覺,伊就把告訴人褲子脫到一 半,且脫下自己褲子,然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的生殖器 ,放進去後過了2、30秒,告訴人說她不想要了,伊沒有勉 強就直接拿出來,伊幫告訴人把褲子穿好,攙扶告訴人一起 回去飯店門口,告訴人回飯店後,伊便騎機車回家;從頭到 尾,伊倆是合意性交,不存在強制性交的問題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 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前500公尺處沙 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之後有 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11年7月8日4時20分許採集自 告訴人胸部、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論:告訴人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80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11 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13至17頁),另有門諾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7月8日4時20 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各1份(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157至1 8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線圖、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43至127頁),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即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相情願的,且告訴人說她不想 要了,伊並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了云云。惟查本件犯罪 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 確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想脫我褲子,但第一次 沒有成功,我坐下來繼續看海看星星,被告在旁邊喝酒,之 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要離開,我再次起身要拍沙子時,被告 竟將我的褲子扯下來,還把我推倒在沙灘上,我試圖用腳踢 被告,同時被告還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完褲子後, 用手壓制我的下半身,因為被告身材太魁武,我無法掙脫, 於是我呼叫求救,可是被告硬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中間我一直不斷呼叫,但附近都沒有人可以來救我,被 告侵犯我的過程感覺有5分鐘左右,被告就突然停下來,我 就趕緊穿衣服起來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拍 沙子?)有。」、「(檢察官問:他只有幫你拍沙子嗎?還 是有做其他事情?)他用他的手脫掉我的褲子。」、「(檢 察官問:他一開始脫妳褲子就有脫下來嗎?)沒有,因為我 緊緊地抓住褲子。」、「(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 妳在警詢時說因為妳有躺下來身上有沙子,妳說妳就起身拍 沙子,他說他要幫妳,妳剛開始也不以為意,然後他一剛開 始先幫妳拍背,結果那時他就把手伸到妳肚子前面要解下妳 的褲頭脫下褲子,妳有發現異樣就反抗他。妳說的反抗就是 指緊緊抓住褲子這件事情嗎?)對。」、「(檢察官問:有 無其他動作?)另一隻手也有撥掉他的手。」、「(檢察官 問:(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妳在警察局有說他又把話題繼 續轉回說要玩大冒險,所以妳就繼續跟他玩,結果妳又輸了 ,結果對方就要妳跟他面對面坐在他大腿上,接著就對妳毛 手毛腳,還抓妳的胸部,還把妳壓在沙灘上,當時妳有推開 他又站起來,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為何 當時妳決定要離開?)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不舒服。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說妳後 來決定要離開,妳就起身拍身上沙子,被告就說要幫妳拍, 妳說妳還來不及反應回絕他,他就直接把手伸進妳的褲子, 並扯下妳的褲子跟內褲,並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時, 妳做何反應?)嚇到,有沒有其他動作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有稱他把妳推倒 在沙灘上,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他之後就有用他的性器官 插入妳的性器官,開始抽插的行為,當下妳有反抗他而且有 大叫。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承上,是否有 印象那時是如何反抗?)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5頁)。  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係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 雙方見面後前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並 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相關過程,及告訴人欲離開沙灘時, 突遭被告以拍落其身上沙子為由,強行將告訴人內褲及外褲 脫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灘上,告訴人不斷掙扎呼叫,被 告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之為強制 性交得逞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相符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細節,許 多部分多稱忘記了等語,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作證時, 距本案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1年8月,自難期告訴人就其 遭強制性交先後細節能一一記憶明確,再加上一般被害人往 往不願再回想過去不堪之記憶,是於審理作證時,表示忘記 了,衡與常情並不相違,之後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之筆 錄供其回想,並請其確認,經告訴人確認後之證述與其於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當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再衡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告訴人前 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⒊再者,本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⑴告訴人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①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便與其友人即位在○○鄉的哥哥○○○告知 此事,之後告訴人隨即簡單收拾前往○○鄉找○○○,經由○○○帶 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有以通訊 軟體LINE打電話給其胞姐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外,經核與證人即甲女胞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有接到我妹妹即甲女的電話,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 啜泣、哭、在抖,之後我有跟爸爸、叔叔、姑姑一起到花蓮 接甲女,我記得是在警察局看到甲女的,看到甲女時,她的 情緒一樣在抖、在哭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6頁)。顯見告 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告知其友人哥哥○○○遭性侵害, 亦有告知其胞姐此事,告訴人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 、在抖等情,參以告訴人前往門諾醫院驗傷時,醫生在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上記載「緊張、 焦慮、不安、哭泣」情狀,上情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②再佐以告訴人於報案後,因此事造成身心壓力,嗣並於111年 7月15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日、 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2 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2年1月 6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 8日、12月5日密集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醫生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等節,此有該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堪 認告訴人因此事而至診所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 述之可信性。   ⑵其次,參諸告訴人是一個人繞過半個臺灣來到花蓮工作,親 戚都在西部。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11年7月7日晚上8時之後 ,地點是在飯店前方沙灘,告訴人與被告在沙灘上玩真心話 大冒險遊戲,被告行為就顯現步步進逼的樣子,從輸了要親 吻、摸胸,索性在告訴人要離開時,將其褲子脫掉,進而以 體態優勢性侵告訴人,案發後已是凌晨,告訴人孤立無援, 只能求助於友人哥哥○○○,進而當晚就近到鳳林分局報案, 再轉介案發地點的新城分局進行後續驗傷、筆錄程序,其自 偵查一直到原審證述的主要、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 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其反應與一般受害人的處置相當;又告 訴人與被告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何來為財的陷害動   機?更不可能找來素行端正的○○○做仙人跳的犯罪舉動。   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只有因為睡眠問題求助身心科1次, 且距離案發日早已超過1年(原審卷第197頁),一直到發生 本件性侵憾事,才固定回診身心科,且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 應及創傷後壓力(原審卷第193至211頁),符合一般性侵被 害人之受創反應。  ⑶綜上事證,俱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 情節應非虛偽,誠屬可信。    ⒋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 人是於案發當天即111年7月7日方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 人原先與被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稱在便利商 店不好聊天,所以才改至○○○○○飯店前沙灘見面喝酒聊天, 而告訴人在與被告玩真心話大冒險時,被告對告訴人即有許 多碰觸身體之不禮貌行為,如要求告訴人坐在被告腿上、欲 將告訴人褲子扯下,且經告訴人多次阻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對被告輕浮 行為感覺不舒服;再者,雙方當晚初次見面,並無任何感情 基礎,是其辯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告訴人就說她想 要,伊就沒有拒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又經原 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飯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走出沙灘至飯店停車場時之畫面經過,其間告 訴人自顧自地往前走,被告在後方似乎在往前追趕,告訴人 並無任何回頭或有與被告並肩同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辯稱有攙扶告訴人 一起走回飯店等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涉有強 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為滿足個 人性慾,竟利用告訴人情竇初開,欲認識及結交異性朋友之 機會,趁告訴人信任朋友而無戒心之狀態,以強暴方式強脫 告訴人褲子,更無視告訴人表達抗拒、呼救等不願意之意思 ,仍以身體上優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惟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其犯行並 致告訴人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為 不該,應予以譴責非難;參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設 詞辯解,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 庭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364、411頁);另兼衡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 有○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雖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民事部分願與告訴 人和解,分期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184頁),惟迄無證據 證明其已開始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及其仍堅持否認犯罪、拒 不認錯之態度,即無任何調整刑度之可能,是其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0-20250206-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55號),嗣聲請人甲○○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張志平為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張志平自陳已幾十 年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24

HLDV-113-輔宣-14-202501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嗣聲請人胡美女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 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統 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胡美女為相對人甲○○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乙○ 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甲○○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丙○○自陳已幾十年 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關 係人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24

HLDV-113-監宣-155-202501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伊同年 月28日始知悉丙○○曾於同年3月1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其上記載伊及戊○○(已拋棄繼承)不孝,遺產全部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伊 並無系爭遺囑所載不孝之情,系爭遺囑並非丙○○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將遺產清冊交付予伊。另伊於94年間 為丙○○墊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63,0 00元未清償,合計253,000元。被上訴人曾允諾清償等語, 爰訴請分割遺產、編製交付遺產清冊及給付上開費用,先位 求為被上訴人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 表二之遺產,應依先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給 付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餘同先位。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之遺產,應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按上訴人之繼承比例4 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方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編製並提示交付丙○○死亡時之遺產清冊;附表二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先位、備位聲明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遺囑係丙○○於公證人前自書並經公 證人認證,有效,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戊○○均為 丙○○之子,而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丙○○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特 留分為4分之1。  ㈡下列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 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街00號O樓之OO) 4 花蓮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路000號)  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為以下行為:  ⒈將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2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並於 112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⒉將編號2、4所示不動產,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庚○○,並於 112年10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㈣○○○○○○人壽(下稱○○○○人壽)穩操勝券變額壽險(保單號碼:OO O0000000)於111年4月19日經被繼承人丙○○變更保險受益人 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理賠。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遺產清冊,丙○○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方式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  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經查,系爭遺囑,其上載明年、月、日,經遺囑人丙○○簽名 ,並於系爭遺囑右側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後另行簽名(原審 卷㈡第33頁),核與民法第1190條明文規定相符,且經公證 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覆原審稱:「…遺囑人為佐證其意識清 楚,同時提出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並據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位中記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正常,MM SE(失智量表):28/33呈現出沒有認知缺損」等語,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13年4月1日( 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401001號函暨所附認證書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原審卷㈡第25至31、41頁),足認丙○○作成系爭遺囑時認知 能力尚無缺損,系爭遺囑係丙○○本於完全行為能力及自由意 志所為,屬有效之遺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係受被上訴人左右所立,存有瑕疵,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資調查認定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已編製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  ⒈查,系爭遺囑上所載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遺囑( 原審卷㈡第33頁)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111年 度家調字第313號)即已提出被繼承人丙○○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為附表一)交付上訴人( 原審卷㈠第105頁),被上訴人經原審命陳報遺產清冊(原審 卷㈠第245頁)後,再次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審卷㈠第275頁),形式上,該經國稅局認定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為遺囑執行人 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標的尚有遺漏,被上 訴人應提出丙○○全部之遺產,但查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 囑執行人應如何編製遺產清冊,有明確的規定,故若遺囑執 行人就其已知之遺產,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即應認其 已履行其編製遺產清冊之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 出遺產清冊,尚有誤會,難以採取。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 號17-19之保單應屬遺產部分,僅為上訴人片面主張,且無 法認定屬丙○○之遺產(詳下㈢所述),亦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應再提出丙○○之遺產清冊。  ㈢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 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 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 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丙○○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應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17至19之保險(其嗣於辯論意旨狀表示同意編號18-19之保 險不列入遺產,本院卷第183頁)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7之○○○○人壽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均為 丙○○,然已於111年4月25日經丙○○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巴 黎(112)壽(查)字第11014號函暨所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在卷 (原審卷㈠第475至479頁)。編號17保單既經指定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具領該保險給付,依保險法 第112條規定,即難認屬丙○○之遺產。  ⑵附表二編號18、19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 保單,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丙○○,均係躉繳保險費,編 號18保單已於106年6月29日解約,編號19保單亦已於106年1 1月27日期滿等情,有○○人壽112年11月9日○壽權益(客)字第 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原審卷㈠第347至349頁) 在卷。另經○○人壽確認解約金及滿期給付均已於解約及滿期 時匯入丙○○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57-161頁),迄至111年10月 15日丙○○死亡時止,已近5年,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既係匯 入丙○○帳戶內,並由丙○○處分支用,即難認符合民法第1148 條之1第1項規定,屬應計入丙○○遺產之財產。  ⑶上訴人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9等號判決,主張 上述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135頁),但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 同,且非就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至另舉之證人 戊○○,其到庭證稱:不確定是否於111年2月底,當時有看到 丙○○保單,沒有解約,有陪同丙○○去○○○○銀行看有幾張保單 ;沒有注意看是那幾家公司的保單,我帶我媽去○○○○,因為 不是我保的;當時理專沒有很仔細的給我看,我那時算了大 概500多萬,我發現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錯的,我有跟我 媽媽講,後來他們有改,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講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改的結果等證言(本院卷第142-143頁) ,核與○○○○商業銀行函覆丙○○於該行僅有附表二編號14-19 之保單(原審卷㈠第255頁),及丙○○已於111年4月25日將附表 二編號17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75至47 9頁)等情,並不一致,且證人自承不是由其投保,自無法 僅以證人證言認定附表二編號17-19之保單應計入丙○○之遺 產。  ⒊在查無丙○○其他遺產之情形下,丙○○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如附 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並未喪失對丙○○之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上固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指上訴人與訴 外人戊○○)對我不孝所以我不給他們」(原審卷㈡第33頁) ,雖公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函以:「本件遺囑人於辦理遺囑 時,一開始雖僅以口頭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本 所詢問時於身分證影本頁手寫記載其陳述「3兒子」、「不 孝」,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但經本所再行確認後,遺囑 人堅持於附件手寫遺囑記載「我另外二個兒子對我不孝所以 我不給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但僅能認定丙○○ 並無使上訴人及戊○○繼承遺產之意,無法認定丙○○書立系爭 遺囑時,同時提出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並 據以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丙○○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人自84年起至丙○○死亡止,長年為 丙○○支付健保費,並曾於88年至91年間為丙○○支付勞保費( 原審卷㈡第47、49頁),足認上訴人於丙○○生前並非全未履 行扶養義務。並不能僅以系爭遺囑,認定上訴人確曾對丙○○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亦不能僅憑丙○○立系爭遺囑時認為 上訴人不孝,遽認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 ,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 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定。  ⒊查,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戊○○均為丙○○之子,嗣戊○○拋棄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 丙○○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之情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死亡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111年12月20日花院楓家事111司繼643 字第1235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原審卷㈠第35至41、91、275頁)在卷。又系爭遺囑記載其 名下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審卷㈡第33頁),業已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併請求 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屬有據。  ⒋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 用現況、系爭遺囑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業經被 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庚○○等節,兼衡兩造 就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分割系爭遺產。  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未在系爭遺囑所載 之範圍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平均分配云云,惟 經審丙○○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使上訴人及戊○○均喪失繼承權之 意,復未有以其遺產遺贈予他人之記載,則丙○○書立系爭遺 囑之真意,即係欲使其全部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當 無特地排除保險金之理。從而,縱系爭遺囑中僅記載「不動 產」及「存款」全部由被告繼承,解釋上自應包含如股票、 保險金等一切具有財產價值而得列為遺產之財產在內,方符 遺囑人之真意。是以,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保險,仍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上訴人4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3之 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未交付 遺產清冊,系爭遺囑不包括保險等為不足採。原審認定附表 一為丙○○之遺產,並依兩造繼承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1;被 上訴人4分之3)分割遺產,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重家上-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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