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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銀行設 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擔任轉匯犯罪所 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包含前開詐欺贓款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定鵬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層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董雪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瑞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  ㈥林秉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 易明細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本院及 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 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董雪吟 (提告;已調解成立) 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110年10月4日15時5分 3萬元 3萬元 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0分 106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10時許 3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5日10時3分 51萬元 同上

2025-03-31

TNDM-114-金訴-47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2/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三罪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778號已執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二罪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783號) 5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6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7/31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11/21 同左 113/12/3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817號 7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113/12/09 同左 114/01/16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092號

2025-03-31

TNDM-114-聲-30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和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郭和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向不知情之蔡永 建,承租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再將機臺改裝為:操作夾取 機臺內之骰子,掉落洞口,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 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商品之遊玩方式,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隆來夾」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臺店內,擺放上開喪 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投幣1次、把玩上 開遊玩方式1次,有機會取得附表編號3至5、市價1800元至2 658元不等價格之商品,如投幣把玩未夾中,該20元硬幣則 歸郭和龍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並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年6月17日20時35分許,經 警至上址勘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器具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和龍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 時、地,擺放上開機臺,並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硬 幣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臺是選物 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至於刮刮樂是額外贈 送,不屬於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開 機臺,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2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骰子後,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刮樂之 對獎結果兌換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永 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9、33、41至51頁)、刮刮樂 1份(本院簡字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 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 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 ,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 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 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 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 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 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 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 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 「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 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 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 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 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 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 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 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 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 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 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 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 (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 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 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 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 ,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 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 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 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380元保夾,機臺內所置放的骰 子一個66元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本案機臺固然具有保 證取物之功能,惟機臺內之商品價值僅66元,與保證取物金 額380元相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 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 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再者,依 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機臺內骰子 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1次「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再依 刮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如附表編號3至5之獎品,而該等商 品市價約在1,800元至2,658元不等等情,亦有網路價格資料 可參(偵卷第21至22頁),佐以被告自陳該刮刮樂共有160 抽、僅有3次中獎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中 獎機率甚低,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 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骰 子僅為代夾物),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 。  ⒋被告雖稱消費者夾取骰子後可以將之取走,該骰子並非代夾 物云云,惟查,觀諸扣案骰子之照片(警卷第47、51頁), 該骰子外觀有明顯汙損,顯見骰子業已重複使用多次,自一 般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欲夾取者絕非已經有明顯汙損之骰 子,而係於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後,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屬 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又被告辯稱上開獎品係在 網路社團購買,並非全新商品,價格僅約3、400元等語,惟 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資料以佐證其說,且觀諸扣案商品照片( 警卷第45、49頁),上開商品外盒尚在、且包裝完整,實與 新品無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⒌從而,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骰子、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之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 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 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 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依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得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價格約1,800元至2,658元不等之獎品 之機會,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保證取 物金額顯不相當之舊骰子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 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主要係依刮刮樂中獎與否之 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從 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 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 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並變 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 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 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記得這一個月從該機臺取得的零錢約660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 1 選物販賣機(含電子IC板) 1臺 2 骰子 2顆 3 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抱抱龍款) 1箱 2490元 4 鮑勃與蒂姆儲蓄罐 1箱 1800元 5 鮑勃儲蓄罐 1箱 2658元 6 10元硬幣 3個

2025-03-31

TNDM-113-易-2278-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天擧 許玉佩 相 對 人 許天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天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 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3,667元,爰向法院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許天應)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7號審理期間,經臺南高分院諭知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29 ,383元及31,284元,嗣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7號 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天應)負擔 」,相對人再不服提起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 6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天應) 負擔」等各情,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歷 審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 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3,667元,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147-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 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 分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 負擔。後相對人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90元( 聲請狀誤載為229,690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85,721元, 已預納72,186元,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仍應給付相對人13 ,535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俾聲請人就本件紛爭款 項盡速結案。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影本2件,民事裁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報請求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及提出收據影本3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6,797,127元及其利息,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57,98 9元及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3,398, 56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駁回聲請人之 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 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 ㈡、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預納68,3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3,664元【計算式:68,320×(4,757,989-3,398,564)÷6,979,127≒13,664,元以下4捨5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54,656元【計算式:68,320-13,664=54,656】則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38,259元【計算式:54,656×7÷10≒38,25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16,397元【計算式:54,656×3÷10≒16,397】。 ㈢、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0,625元【計算式:72,186×(4,757,989-3,398,564)÷4,757,989≒20,625】由相對人負擔,餘51,561元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㈣、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由相 對人負擔。 ㈤、據上,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38,259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20,625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17,634元【計算式:38,259-20,625=17,634】,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4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31

TNDV-114-司聲-6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文鴻 訴訟代理人 簡惠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 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僅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其 帳戶遭詐騙者用於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上開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十一」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持以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資料,不 知悉遭詐欺集團拿去詐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明細為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23至35頁),且原告就上開遭詐騙之 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 33345、33908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民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雖抗辯不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 惟不爭執其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 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知悉詐欺集團 使用其交付之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59年出 生,於交付系爭帳戶、密碼與第三人時,為具有基本生活經 驗及工作閱歷之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廣泛蒐 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可預見將個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自承於提供帳戶期間,除自暱稱「十一」之人處得知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外,更經暱稱「十一 」之人告知持有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遭警方查獲,之 後雙方持續聯繫,辦理金融卡掛失,甚至交付補辦新卡(參 刑事一審卷第290、291頁),可見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密碼 等資料交出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並知悉其 銀行帳戶之用途,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接觸聯繫之互動過程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交 付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上開抗辯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預見會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 將銀行帳戶資料、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實際詐 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簡文鴻 112年7月1日 ⑴112年9月1日9時03分 ⑴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1日9時04分 ⑵10萬元 ⑶112年9月2日9時36分 ⑶5萬元 ⑷112年9月2日9時37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4日21時26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4日21時27分 ⑹5萬元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9分 ⑺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⑻112年8月31日11時20分 ⑻10萬元 ⑼112年9月1日10時44分 ⑼5萬元 ⑽112年9月1日10時45分 ⑽5萬元 ⑾112年9月4日21時34分 ⑾10萬元 ⑿112年9月1日9時10分 ⑿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⒀112年9月1日9時12分 ⒀5萬元 ⒁112年9月4日21時40分 ⒁10萬元 合計:100萬元

2025-03-31

TNDV-114-訴-19-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 筆遺囑是否有效為前提,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丁○○塗 銷就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辛○○○、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辛○○○、庚 ○○之遺產分割方法於先備位訴訟為不同之主張,而關於確認 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民事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判決後,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經核 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攸關被繼承人辛○○○、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乃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是否有理由之前提,是該確認代筆遺囑 無效事件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於上開確認代筆遺 囑無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31

TNDV-113-重家繼訴-40-20250331-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王乃貞 王偉名 王偉吉 王乃盈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65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 人王偉吉、王乃盈、王偉名、王乃貞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6011地號上,門牌標示臺南市○○路00號(即 同上段602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付予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54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業於93年4 月21日經92年度執全字第22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先行查封,其等強制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 同而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牴觸,不許在後之終局執行, 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裁 定前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70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保全執行在 先、終局執行在後,而執行內容彼此矛盾時,係以終局執行 優先,蓋保全執行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上開決 議雖係針對假處分執行在先,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在後之情形 ,惟於假扣押執行在先,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在後之情形, 本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假扣押執行並無排除在後之非金錢 債權終局執行之效力(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 正版,第350頁參照)。就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且執 行名義內容相矛盾之情形,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之見 解,不僅法無明文,且欠缺法理依據。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裁定,僅須負釋明之責,相較於取得終局確定判決須負證明 之責,後者之舉證責任及證據證明力較高。再者,假扣押債 權人之債權尚待本案訴訟結果予以確定,於保全執行階段, 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屬未定,然終局執行債權人之非金錢 債權業經裁判確定存在,應認終局執行之效力應優先於保全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3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異議人,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建物經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先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保全執行在先、終局執行在後 ,而執行內容彼此矛盾時,係以終局執行優先,蓋保全執行 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況系爭建物係因保全金錢 請求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保全執行,然系爭建物既 經系爭確定判決終局判決予以拆除確定,其經拆除後將喪失 保全金錢請求之財產價值,此為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最終狀態 ,則兩者執行內容顯然矛盾,即應以終局執行優先。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31-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美足 相 對 人 林美粉 徐林金蘭 林雪月 林昭明 林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 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47,102元, 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諭 知「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並對本院諭知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嗣後又撤回抗告,並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通 知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80,502元及抗告費667元, 此部分費用經聲請人收受,此有聲請人113年7月22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抗告費三分之一部分,應由聲 請人負擔,故溢繳80,502元及抗告費1,000元部分,不得列 入,自屬當然;爾後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 決諭知「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42分之2土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昭明繼承取得。㈢兩造就 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所遺如附表乙方案所示之遺產,應採如附 表所示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㈣其餘上訴駁回。㈤關於廢棄部 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歷 審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 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戶籍謄本 15元 109年7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85元 109年8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109年8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 109年司家調字第575號裁判費 55,945元 109年9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司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抗告費 1,000元 110年11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司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抗告費 1,000元 110年12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司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裁判費 89,375元 111年3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司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裁判費 217,980元 111年4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65,600元 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美足   6分之1 聲請人 2 林美粉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3 徐林金蘭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4 林雪月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5 林昭明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6 林昭元   6分之1 60,933元(365,600元× 1/6)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8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 之理由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4日 ①109年9月17日 ②109年9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369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0年0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9月17日 ②109年9月17日 ③109年9月17日 ④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3083號 110年度偵字第49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同上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 112年11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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