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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柯淮展 被 告 江富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歸還原告,或給付原告如附表警詢筆錄價值欄 所示物品價值合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大廳,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車站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 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核 有難以原物返還而有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關於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 主張遭被告竊取時之價值合計不超過10,000元,因時間久遠 且系爭物品遭被告偷走,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原告固 未就系爭物品提出相關證明,然其已詳述系爭物品之品牌及 數量等,又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屬一般通訊用品,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未必會保留家中生活用品之相關單據,且系 爭物器遭被告竊取後而無從查證該等物品之價格、品質,可 認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損害額應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是 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之性質,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 及物價水準等情狀,認為系爭物品之價值為附表折舊後之價 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8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警詢筆錄價值 (新臺幣) 折舊後之價值 (新臺幣) 1 華碩牌白色行動電話 支 1 6,000元 5,500元 2 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 支 1 4,000元 3,200元 3 變壓器含充電線 組 2 200元 100元 合計 10,200元 8,800元

2025-03-31

TCEV-113-中小-3402-2025033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楊舜尉 張思嚴 黃家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功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上 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竊得功德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小功德箱1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破壞柵 欄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論引法條並無錯誤。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思嚴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家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楊舜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據其於警詢時陳明: 「後來犯罪工具由負責偵辦前面案件的台鐵警察扣走了」( 見偵卷第50頁),經查,前開破壞剪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之判決電子列印本 在卷可佐,該犯罪工具既已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經查,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被告簡永隆則稱「 2萬元是我跟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一起用掉的」,被告 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亦表示對上開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1頁),自應認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5人共同竊得之小功德箱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該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5人就該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 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 ,傅省發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 欄及功德箱鎖頭,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5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傅省發警 詢時僅稱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遭毀損部分並未表示提出告訴, 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07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所涉犯偽造文 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7分 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止,由黃家祥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家祥 所有,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簡永隆、楊舜尉、 張思嚴及張家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傅省發 所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會合,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 箱鎖頭,而與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竊得功 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省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黃家祥共同行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莊敬里福德宮廟之門窗、柵欄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思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黃家祥共同行竊之事實。 5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共同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省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管理之莊敬里福德宮廟內功德箱現金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犯罪事 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楊舜尉、張思嚴、黃家祥就前揭所 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 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23-202503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 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 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 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 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 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 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 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 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5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沈昇擁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155巷往 員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155巷321號前,因駕駛 不慎擦撞對向車道之伊所駕駛、訴外人沈滄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沈滄智受讓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47,000元(其中零件均以中古品替換)、拖吊費600元及 維修期間交通費8,376元,共計155,9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翻拍照片、行照、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鐵公司票價查詢(本 院卷5至21頁、48至49頁)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6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 29至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6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嘉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政緯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祺、「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院卷第1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5-03-28

SCDM-113-金訴-709-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零錢包壹個及 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拾獲陳奕諺所遺 失之銀白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內有現 金9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嗣陳奕諺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淋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 、35至38頁),而本案係科以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 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 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監 視器有拍攝到其本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彈 珠台的珠子,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5頁)。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其錢包確有遺失在驛彩世界店 內(見偵卷第17、18頁),又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  ⒈告訴人之錢包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掉落,被告原先坐在 一旁:      ⒉於同日11時47分,被告起身前往錢包掉落處,並撿拾被害人 掉落之錢包,收起後離去:  ⒊被告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在告訴人錢包遺 落地面,被告數分鐘後即撿拾錢包離去,其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錢包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銀白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0元,此為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易-2-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進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假客服金流驗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進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行,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帳戶給他人,我沒有犯罪 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 1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14000024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21日新莊字第1140000156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4年2月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1 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州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瀞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代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 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成駿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任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明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毓芳之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 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 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5月初,認識一個網友「陳」 ,同年月18日左右,「陳」說要來臺灣,要轉港幣到我帳戶 請我代收,我說沒辦法,「陳」就請專員「李明漢」跟我聯 絡,「李明漢」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 碼給他,我不知道「陳」、「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我 也沒跟他們碰過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認識 「陳」,大概認識4個月,沒見過面,對方就跟我借帳戶, 我當時心軟,我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心軟才 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以為佐證。又被 告行為時已60餘歲,高中肄業,從事台鐵消防設備維修人員 ,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認其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卻仍 將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交付帳戶 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心軟 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 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 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到 場之告訴人張瀞文之代理人彭建堯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類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宏州 113年5月21日18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張瀞文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4日0時10、12分許,分別匯款3萬8千元、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3 董代陵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子瑜 113年5月21日12時32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11元 臺銀帳戶 5 鐘成駿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6 李明任 113年5月22日23時46分 113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1,017元 土銀帳戶 7 張明珣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 113年5月23日21時00分許,匯款3萬,05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3日21分11分許,匯款8,001元 土銀帳戶 8 張毓芳 113年5月22日12時 113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9 黃雯琳 113年5月22日23時 113年5月23日21時22、35分許,分別匯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合庫帳戶 10 謝文豪 113年5月20日20時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2025-03-27

PCDM-113-金易-119-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 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西側處,趁蔡上海熟睡之際,竟徒手竊 取其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手機1支 及衣褲各1件)(共價值3,830元;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 褲各1件已歸還蔡上海)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蔡上海醒來後 ,發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上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失竊物照片1張、臺鐵內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及尋獲贓物照片3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手提包1只、手機1支及衣褲各1件,均已發還 告訴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簡-51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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