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毅
陳和祥
涂睿翔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各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京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和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涂睿翔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
睿翔有罪部分,檢察官已明示對此部分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3第24頁),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
翔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3第27至2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原審判處被告林
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有罪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
和祥、涂睿翔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盧○○為民國95年出生,有警詢筆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3037
5號卷1第140頁),是盧○○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庭毅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於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4,均係與少年盧○○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和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係與少年盧○○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被告蘇庭毅、陳和祥坦承
不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京履、涂睿翔辯稱不知盧○○為少年,不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經查
,證人盧○○於警詢證稱:我是經由我的朋友黃○○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是聽林京履、陳紀翰指示做事,加入詐欺
集團要拍身分證、提供姓名電話、自拍照等語明確(原審金
重訴字卷3第33頁),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侵吞,自會詳細確認車手之相關資料,以於車手侵吞款項時
得以找到車手,是證人盧○○所述,確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林京履身為該集團之指揮者,對於盧○○之年紀自無不知
之理,是被告林京履所辯,不足採信。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所從事者為收取或領取詐得款項犯罪行為,實難想像詐欺集
團成員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參與該犯罪之情形,甚至
許多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未成年之少
年進行犯罪,再觀以本案集團所使用用以聯繫取款事宜之通
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111」中,有傳訊「有人下車
跟著弟弟要先刪群嗎」(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2頁
),被告涂睿翔自承係其以被告陳和祥所使用之暱稱「江東
」所傳送,原因係因為盧○○跟我們說有人好像跟著他,我就
傳訊息給群組是否要刪掉群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
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涂睿翔所稱之「弟弟」即指盧○○,
是被告涂睿翔自知悉盧○○較其年紀為小,而被告涂睿翔於原
判決附表二犯案時為18歲,方成年未久,是被告涂睿翔對盧
○○應為少年一事,不可能無所知悉,仍與盧○○共同為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涂睿翔對與少年共同犯案一事,已有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涂睿
翔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均係與少年盧○○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京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所犯、被告陳和祥、涂
睿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犯,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京履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林京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經查,被告林京履雖於原審
及本院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已明確否認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112年度偵
字第30375號卷1第161頁背面),且於之後之偵查中亦未有
自白之情形,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
1.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
2.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被告蘇庭毅: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背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43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3
第53頁;被告陳和祥: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3至86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352頁、本院卷3第53頁;被告涂睿翔
: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卷第20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
、本院卷3第53頁),且被告蘇庭毅經原審認定未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2萬元,並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168、170頁),故就被告蘇庭毅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警方於警詢及檢
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林京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7加重詐欺之部分,致使被告林京履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
分自白,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108頁、卷2第28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
頁、本院卷3第53頁),且被告林京履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
41萬5千元,現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
172頁),故就被告林京履附表二編號3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
林京履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及本
院中自白,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涉及詐
欺、洗錢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8頁背面、
161頁背面),且於之後之偵查中亦未有自白之情形,故此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㈠被告林京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之部分(此部分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與少年盧○○等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
㈡被告林京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事由。
㈢本案警方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林京履關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之部分(此部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致使被告林京履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
白,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林京履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41萬5千元,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171至172頁),
故就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林京履、蘇庭毅
、陳和祥、涂睿翔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㈤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
㈥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雖就前述各罪分別合
於上開加重及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此部分既係
屬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之輕罪,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及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加重、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蘇庭毅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至5、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合;2.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之部分(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合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亦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原審未予
說明,亦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未有當;3.被告林京履於
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7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3
第85至105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所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京履、蘇庭毅、
陳和祥、涂睿翔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被告
林京履擔任弘仁會中和組組長,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
之分工,而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均參與該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且所領取之款項均數額鉅大,造成
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觀諸被告林京履、
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用以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通訊軟體
中Telegram聊天群組「111」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5
332號卷3第9至13頁),於取款過程中未見有任何愧疚之意
,手法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甚大,應予嚴厲非難,另衡及被告蘇庭毅、陳
和祥、涂睿翔於偵查時即坦認犯行,被告林京履自原審時坦
認犯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時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7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
、涂睿翔之素行、犯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
林京履:國中畢業;被告蘇庭毅:國中畢業;被告陳和祥:
國中肄業;被告涂睿翔: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林京
履: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
要撫養父親及祖母;被告蘇庭毅: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
殯葬業,現從事水電,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要照顧母親及
弟弟;被告陳和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從事水電,需扶養小孩及太太;被告涂睿
翔:未婚,無子女,從事超商工作,與祖父母同住,無需扶
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以LINE向黃勝鐘佯稱
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勝鐘陷於錯
誤,由盧○○於112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
巷00號向黃勝鐘收取110萬元,再由被告陳和祥駕車搭載被
告涂睿翔向盧○○收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認被
告陳和祥、涂睿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
其座車射擊,因心生不滿,遂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向弘仁
會高層報告此事,教唆弘仁會其他成員對華山幫據點巨新當
舖開槍射擊以作報復,因認被告林京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
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和祥、涂睿翔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和祥辯稱:112年4月11日有去彰化、新竹,但嘉義好像沒有去等語;被告涂睿翔辯稱:我記得去彰化後就回臺中了,我確定沒有去等語。經查:
1.證人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11」群組有叫其前往向黃勝
鐘收款,但我沒去,說我被警察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36
94號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勝鐘所提供交付11
0萬元時所收到之收據,上面有收款人「林宏恩」不是我簽
的;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收款人我只會寫我的名字
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丁○○所提出盧○○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12年度偵
字第63964號卷第111頁),其上收款人之簽名確為盧○○乙情
相符,是證人盧○○所述,應可採信,再參諸通訊軟體中Tele
gram聊天群組「111」之對話內容,盧○○(暱稱白居易)在
彰化縣二林鎮向被害人丁○○收完款項後,於112年4月11日14
時58分許有詢問下一個地址,而暱稱「打款請語音確認」雖
有於同日15時2分許傳送黃勝鐘之收款資訊(地址嘉義市○○○
路),惟隨即於15時21分許指示盧○○及江東(即被告陳和祥
,此業據被告陳和祥所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第238頁背面)先前往台中,暱稱「習近平」並要盧○○
上車,自己注意安全,江東(此時為被告涂睿翔所代傳,業
如前述)亦表示有人跟著盧○○,之後群組即未再有指示盧○○
、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前往收取該筆款項之相關對話,是被
告陳和祥、涂睿翔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2.況證人黃勝鐘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拿現金110萬元給對方(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48頁),而依Telegram「111」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於當日上午6時58
分至10時48分間,係在新竹收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17至119頁),隨即又前往
在新竹收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自無可能於上午11
時許至嘉義收取黃勝鐘之款項,是被告陳和祥、涂睿翔辯稱
未收取黃勝鐘之款項,非不可採信。
3.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勝鐘,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陳和祥
、涂睿翔有於本次前往嘉義參與本次犯行,然起訴書所認定
之犯罪分工為盧○○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和祥駕車搭載被告
涂睿翔向盧○○收款,此亦與證人盧○○所證述:陳和祥擔任照
水、收水,我拿到錢之後拿到附近巷子的草叢,陳和祥就蹲
在草叢旁邊,我把錢放在草叢裡面就離開等語之分工型態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卷第73頁),是被告陳和祥、涂
睿翔既係擔任收水之分工,自無接觸被害人之機會,是傳喚
證人黃勝鐘顯無助於釐清被告陳和祥、涂睿翔有無參與本次
犯行,又上訴理由另稱:黃勝鐘於警詢中關於交付款項時間
之證詞或有誤植,自應再傳訊釐清,然依前揭論述,當時群
組內已指示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等先前往台中,之後
群組即未再有指示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前往收取黃勝
鐘款項之相關對話,即令證人黃勝鐘於警詢時記錯付款時間
,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陳和祥、涂睿翔有參與本次犯行,故
檢察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㈡被告林京履被訴教唆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教唆恐嚇之犯行,經查:
1.同案被告即弘仁會幹部吳榮展於112年4月19日,指揮同案被
告即弘生組組長簡維佑、副組長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佑、
楊承翰決定由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劉○○於112年4月20
日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員等情,
業經本院所認定(詳見本案關於同案被告陳建銘、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之判決)。
2.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
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
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301至631頁),而被告林京履通訊軟
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使用之暱
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騎天大剩」,業據被
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
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
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而依聊天
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
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示要把對方挑出
來,並詢問黃○○(騎天大剩)敢不敢去開槍,是要對人打,
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被告林京履即表示三天內要處理好
,面子不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
得帥一點,並要黃○○不要參加隔日之公祭,因為黃○○要負責
開槍之事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2頁),足認被告林京
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係打算以自己之組織成員前往向對
方成員開槍報復之方式處理。
3.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4月19日林京履被開槍後,有
打給小宇,本來有提到要開回去,後來好像是小宇去安排,
林京履就去馬來西亞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
76頁背面);同案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證稱:這次的任務是
弘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
京履是透過綽號「小阿閎」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
找台灣的代言人,綽號叫「小展」,「小展」再找到簡維佑
跟楊承翰,最後由我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應該是
林京履把這件事上報到「小阿閎」,「小阿閎」再透過「小
宇」找人 ,找到楊承翰與簡維佑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號卷1第343至344頁);同案被告楊承翰於偵查中證述
:本次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
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他說要找
人開槍,我就開車去板橋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
,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生公司找吳榮展,應該是林京履被開
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再交代
我們這組執行;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二殯有一場公祭,當
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榮展說,昨天他們有
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麼,我們這邊人那麼
多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0至182頁背面),
參諸證人A1、鄭棋杰、楊承翰前揭證述,雖可知被告林京履
有將遭槍擊之事回報上層,然被告林京履就此事係打算以自
己之組織成員前往向對方成員開槍報復之方式處理,業如上
述,則被告林京履向上陳報此事,應係報告自己欲採取之處
理方式,而非向上層之弘仁會求援或要求弘仁會出面報復,
堪以認定,被告林京履原先即係欲以共同正犯之方式處理此
事,實難認定被告林京履有教唆恐嚇之犯意。
4.至於上層之弘仁會於聽取其報告後,否決被告林京履之處理
方式,命被告林京履出國躲避風頭,另將此事交由轄下之中
和組處理,更難認被告林京履就此一後續由中和組劉○○前往
開槍之事,有何教唆恐嚇之犯意。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原審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對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林京履被訴教唆恐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京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蘇庭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蘇庭毅處有期徒刑2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1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1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2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