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舒正本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毅 陳和祥 涂睿翔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各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京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和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涂睿翔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 睿翔有罪部分,檢察官已明示對此部分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3第24頁),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 翔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3第27至2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原審判處被告林 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有罪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 和祥、涂睿翔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盧○○為民國95年出生,有警詢筆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3037 5號卷1第140頁),是盧○○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庭毅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於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4,均係與少年盧○○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和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係與少年盧○○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被告蘇庭毅、陳和祥坦承 不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京履、涂睿翔辯稱不知盧○○為少年,不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經查 ,證人盧○○於警詢證稱:我是經由我的朋友黃○○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是聽林京履、陳紀翰指示做事,加入詐欺 集團要拍身分證、提供姓名電話、自拍照等語明確(原審金 重訴字卷3第33頁),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侵吞,自會詳細確認車手之相關資料,以於車手侵吞款項時 得以找到車手,是證人盧○○所述,確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林京履身為該集團之指揮者,對於盧○○之年紀自無不知 之理,是被告林京履所辯,不足採信。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所從事者為收取或領取詐得款項犯罪行為,實難想像詐欺集 團成員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參與該犯罪之情形,甚至 許多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未成年之少 年進行犯罪,再觀以本案集團所使用用以聯繫取款事宜之通 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111」中,有傳訊「有人下車 跟著弟弟要先刪群嗎」(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2頁 ),被告涂睿翔自承係其以被告陳和祥所使用之暱稱「江東 」所傳送,原因係因為盧○○跟我們說有人好像跟著他,我就 傳訊息給群組是否要刪掉群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 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涂睿翔所稱之「弟弟」即指盧○○, 是被告涂睿翔自知悉盧○○較其年紀為小,而被告涂睿翔於原 判決附表二犯案時為18歲,方成年未久,是被告涂睿翔對盧 ○○應為少年一事,不可能無所知悉,仍與盧○○共同為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涂睿翔對與少年共同犯案一事,已有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涂睿 翔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均係與少年盧○○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京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所犯、被告陳和祥、涂 睿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犯,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京履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林京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經查,被告林京履雖於原審 及本院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已明確否認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112年度偵 字第30375號卷1第161頁背面),且於之後之偵查中亦未有 自白之情形,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  1.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  2.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被告蘇庭毅: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背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43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3 第53頁;被告陳和祥: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3至86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352頁、本院卷3第53頁;被告涂睿翔 :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卷第20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 、本院卷3第53頁),且被告蘇庭毅經原審認定未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2萬元,並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168、170頁),故就被告蘇庭毅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警方於警詢及檢 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林京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7加重詐欺之部分,致使被告林京履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 分自白,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108頁、卷2第28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 頁、本院卷3第53頁),且被告林京履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 41萬5千元,現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 172頁),故就被告林京履附表二編號3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 林京履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及本 院中自白,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涉及詐 欺、洗錢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8頁背面、 161頁背面),且於之後之偵查中亦未有自白之情形,故此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㈠被告林京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之部分(此部分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與少年盧○○等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  ㈡被告林京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事由。  ㈢本案警方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林京履關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之部分(此部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致使被告林京履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 白,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林京履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41萬5千元,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171至172頁), 故就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林京履、蘇庭毅 、陳和祥、涂睿翔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㈤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  ㈥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雖就前述各罪分別合 於上開加重及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此部分既係 屬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之輕罪,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及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加重、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蘇庭毅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至5、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合;2.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之部分(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合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亦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原審未予 說明,亦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未有當;3.被告林京履於 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7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3 第85至105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所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京履、蘇庭毅、 陳和祥、涂睿翔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被告 林京履擔任弘仁會中和組組長,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 之分工,而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均參與該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且所領取之款項均數額鉅大,造成 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觀諸被告林京履、 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用以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通訊軟體 中Telegram聊天群組「111」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5 332號卷3第9至13頁),於取款過程中未見有任何愧疚之意 ,手法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甚大,應予嚴厲非難,另衡及被告蘇庭毅、陳 和祥、涂睿翔於偵查時即坦認犯行,被告林京履自原審時坦 認犯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時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7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 、涂睿翔之素行、犯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 林京履:國中畢業;被告蘇庭毅:國中畢業;被告陳和祥: 國中肄業;被告涂睿翔: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林京 履: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 要撫養父親及祖母;被告蘇庭毅: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 殯葬業,現從事水電,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要照顧母親及 弟弟;被告陳和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從事水電,需扶養小孩及太太;被告涂睿 翔:未婚,無子女,從事超商工作,與祖父母同住,無需扶 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以LINE向黃勝鐘佯稱 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勝鐘陷於錯 誤,由盧○○於112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 巷00號向黃勝鐘收取110萬元,再由被告陳和祥駕車搭載被 告涂睿翔向盧○○收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認被 告陳和祥、涂睿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 其座車射擊,因心生不滿,遂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向弘仁 會高層報告此事,教唆弘仁會其他成員對華山幫據點巨新當 舖開槍射擊以作報復,因認被告林京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 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和祥、涂睿翔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和祥辯稱:112年4月11日有去彰化、新竹,但嘉義好像沒有去等語;被告涂睿翔辯稱:我記得去彰化後就回臺中了,我確定沒有去等語。經查:  1.證人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11」群組有叫其前往向黃勝 鐘收款,但我沒去,說我被警察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36 94號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勝鐘所提供交付11 0萬元時所收到之收據,上面有收款人「林宏恩」不是我簽 的;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收款人我只會寫我的名字 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丁○○所提出盧○○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12年度偵 字第63964號卷第111頁),其上收款人之簽名確為盧○○乙情 相符,是證人盧○○所述,應可採信,再參諸通訊軟體中Tele gram聊天群組「111」之對話內容,盧○○(暱稱白居易)在 彰化縣二林鎮向被害人丁○○收完款項後,於112年4月11日14 時58分許有詢問下一個地址,而暱稱「打款請語音確認」雖 有於同日15時2分許傳送黃勝鐘之收款資訊(地址嘉義市○○○ 路),惟隨即於15時21分許指示盧○○及江東(即被告陳和祥 ,此業據被告陳和祥所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第238頁背面)先前往台中,暱稱「習近平」並要盧○○ 上車,自己注意安全,江東(此時為被告涂睿翔所代傳,業 如前述)亦表示有人跟著盧○○,之後群組即未再有指示盧○○ 、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前往收取該筆款項之相關對話,是被 告陳和祥、涂睿翔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2.況證人黃勝鐘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拿現金110萬元給對方(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48頁),而依Telegram「111」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於當日上午6時58 分至10時48分間,係在新竹收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17至119頁),隨即又前往 在新竹收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自無可能於上午11 時許至嘉義收取黃勝鐘之款項,是被告陳和祥、涂睿翔辯稱 未收取黃勝鐘之款項,非不可採信。  3.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勝鐘,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陳和祥 、涂睿翔有於本次前往嘉義參與本次犯行,然起訴書所認定 之犯罪分工為盧○○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和祥駕車搭載被告 涂睿翔向盧○○收款,此亦與證人盧○○所證述:陳和祥擔任照 水、收水,我拿到錢之後拿到附近巷子的草叢,陳和祥就蹲 在草叢旁邊,我把錢放在草叢裡面就離開等語之分工型態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卷第73頁),是被告陳和祥、涂 睿翔既係擔任收水之分工,自無接觸被害人之機會,是傳喚 證人黃勝鐘顯無助於釐清被告陳和祥、涂睿翔有無參與本次 犯行,又上訴理由另稱:黃勝鐘於警詢中關於交付款項時間 之證詞或有誤植,自應再傳訊釐清,然依前揭論述,當時群 組內已指示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等先前往台中,之後 群組即未再有指示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前往收取黃勝 鐘款項之相關對話,即令證人黃勝鐘於警詢時記錯付款時間 ,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陳和祥、涂睿翔有參與本次犯行,故 檢察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㈡被告林京履被訴教唆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教唆恐嚇之犯行,經查:  1.同案被告即弘仁會幹部吳榮展於112年4月19日,指揮同案被 告即弘生組組長簡維佑、副組長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佑、 楊承翰決定由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劉○○於112年4月20 日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員等情, 業經本院所認定(詳見本案關於同案被告陳建銘、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之判決)。  2.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 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 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301至631頁),而被告林京履通訊軟 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使用之暱 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騎天大剩」,業據被 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 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 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而依聊天 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 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示要把對方挑出 來,並詢問黃○○(騎天大剩)敢不敢去開槍,是要對人打, 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被告林京履即表示三天內要處理好 ,面子不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 得帥一點,並要黃○○不要參加隔日之公祭,因為黃○○要負責 開槍之事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2頁),足認被告林京 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係打算以自己之組織成員前往向對 方成員開槍報復之方式處理。  3.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4月19日林京履被開槍後,有 打給小宇,本來有提到要開回去,後來好像是小宇去安排, 林京履就去馬來西亞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 76頁背面);同案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證稱:這次的任務是 弘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 京履是透過綽號「小阿閎」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 找台灣的代言人,綽號叫「小展」,「小展」再找到簡維佑 跟楊承翰,最後由我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應該是 林京履把這件事上報到「小阿閎」,「小阿閎」再透過「小 宇」找人 ,找到楊承翰與簡維佑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號卷1第343至344頁);同案被告楊承翰於偵查中證述 :本次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 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他說要找 人開槍,我就開車去板橋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 ,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生公司找吳榮展,應該是林京履被開 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再交代 我們這組執行;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二殯有一場公祭,當 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榮展說,昨天他們有 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麼,我們這邊人那麼 多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0至182頁背面), 參諸證人A1、鄭棋杰、楊承翰前揭證述,雖可知被告林京履 有將遭槍擊之事回報上層,然被告林京履就此事係打算以自 己之組織成員前往向對方成員開槍報復之方式處理,業如上 述,則被告林京履向上陳報此事,應係報告自己欲採取之處 理方式,而非向上層之弘仁會求援或要求弘仁會出面報復, 堪以認定,被告林京履原先即係欲以共同正犯之方式處理此 事,實難認定被告林京履有教唆恐嚇之犯意。  4.至於上層之弘仁會於聽取其報告後,否決被告林京履之處理 方式,命被告林京履出國躲避風頭,另將此事交由轄下之中 和組處理,更難認被告林京履就此一後續由中和組劉○○前往 開槍之事,有何教唆恐嚇之犯意。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原審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對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林京履被訴教唆恐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京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蘇庭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蘇庭毅處有期徒刑2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1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1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2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7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猛男 劉莉庭 賴立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耀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李猛男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樓、4 樓房屋(下分稱5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猛男未經系 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逕在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B、C所示之增建物(門牌同上號6樓,面積各30、44、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由上訴人劉莉庭、賴立芸 (下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且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莉庭等2 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 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 下同)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77年間與系爭公寓併同興建系爭增建物時,已 取得系爭公寓之所有區權人同意,且系爭增建物存在多年, 其他區權人均無異議,亦可認已默示同意由伊等使用,有分 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5樓房屋受讓人,可得知悉系爭增 建物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無分管契約,1至4 樓之區權人亦已同意由伊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伊等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公寓於77年間建築完成(見原審110年度重簡調字第18號 卷〈下稱重簡卷〉第19、39頁)。  ㈡訴外人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 買取得1、2樓房屋(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3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105、121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5日登記取得5樓房屋之所有權(見重 簡卷第19頁、前審卷第145頁)。   ㈣1至5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依序為詹進常、徐鳳英、原審共同 被告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人(見前審卷第105至159頁) 。  ㈤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第109至11 1、147至149、151頁)。  ㈥系爭增建物現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159頁) 。  ㈦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占用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30、44、26平方公尺,即附 圖A、B、C所示(見原審卷第179頁)。  ㈧系爭公寓1樓出入口為晨間市場,對面為○○販魚市場,臨近中 、小學,步行約5至10分鐘(見原審卷第15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 ,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669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 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3條則有明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亦為相同之規定。本件系爭公寓係於77年2月27日建 築完成,並取得77重使352號使用執照,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稽(見重簡卷第1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公寓顯 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上揭規 定,系爭公寓之屋頂構造不受「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即系爭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  ㈡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9年2月8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李猛男或 其家族成員使用迄今:  ⒈證人即李猛男之弟李猛龍於本院提出其在系爭增建物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證稱:該照片是西元1990年拍攝 ,伊住在系爭增建物2年多,後來給李猛男、李孟宗,李孟 宗過世後就由李孟宗太太即劉莉庭(原名劉依靜)住,系爭 增建物都是伊李家在使用,伊後來回去看時,僅照片中牆壁 的洞有蓋起來,無任何加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 頁)。觀諸該照片上載有「'90 2 8」,堪認該照片確於西 元1990年(即民國79年)2月8日所拍攝,足認系爭增建物至 遲於79年2月8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 用。  ⒉被上訴人雖執劉莉庭於另案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頂樓加蓋興 建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抗辯:上訴人原 主張系爭增建物由李猛男及李敏忠於85年共同出資興建而成 ,前後矛盾,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增建物實際建成時點,自 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之事云云。然自上訴人引用前審調閱自 78年起至84年間止之空照圖(見前審卷第301至303頁)觀之 ,系爭公寓與隔鄰有陰影處,依常情可認因系爭屋頂平台有 建物,高於隔鄰所致,另劉莉庭之女兒於72年出生,於79年 2月10日尚在系爭增建物留影,有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可佐( 見前審卷第419頁),系爭增建物顯不可能於85年之後建造 ,是劉莉庭於另案之陳述及頂樓加蓋興建合約書影本所載,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 ,尚不足採。  ㈢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權人均默示同 意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增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次按共有人訂立 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 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内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1至5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依序為詹進常、徐鳳英、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 人,其中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 日購買取得1、2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均堪認 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而5樓房屋部分,原由建 商於77年5月26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於同日移轉所有權 於李猛男之父李新景之四男李猛龍、五男李孟宗(即劉莉庭 之夫),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李孟宗於78年7月24日死亡 ,由劉莉庭取得原李孟宗之2分之1所有權,李猛龍則於85年 7月9日移轉其2分之1所有權予劉莉庭,嗣於99年4月拍定予 第三人周源力,再輾轉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買受取得 等情,有異動索引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39至51頁、前審卷第309至323頁),該情亦堪認定。是5 樓房屋於99年4月拍定予周源力之前,先後為李猛龍、李孟 宗及劉莉庭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⒊證人李猛龍證稱:伊於系爭公寓蓋好後2、3年有居住在系爭 增建物,當時是伊父親李新景叫伊去住,從5樓房屋直接走 樓梯可以上到系爭屋頂平台,之前系爭公寓整棟都是伊父親 的,伊兄弟共5人,父親對大兒子李猛義比較沒那麼好,李 猛義沒有被分配住在那裡,三兒子李敏忠住3樓,二兒子李 猛男住4樓,五兒子李孟宗住5樓,伊是四兒子住6樓(即系 爭增建物)等語。是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公寓各 樓層係依李新景之安排分配予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足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權人均同 意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增建物, 成立分管契約。而劉莉庭為李孟宗配偶,於李孟宗死亡後, 劉莉庭等2人經李猛男同意,繼續居住在系爭增建物,自無 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  ⒋證人詹進常於本院證稱:伊買1樓房子要整修時,有去頂樓關 水,當時就有建物在上面,當時狀況就如提示的照片(見前 審卷第224頁)所示,伊最近一次去看時,狀況還是一樣, 伊知道系爭增建物是一位叫麗華(臺語)的人居住使用,因 這次要來作證,伊才知道她名字叫劉莉庭,伊同意系爭增建 物由麗華她們來使用,因伊搬進去1樓時,她們就住在那邊 ,大家相處都很不錯,伊有簽同意書,伊知道3、4樓也有同 意,除本件訴訟外,在之前並無其他任何住戶或所有權人出 來說系爭增建物不能給劉莉庭居住使用,伊當時購買1樓及2 樓時,沒有想過伊也可以使用系爭建物,那個時代都是如此 ,頂樓大概就是5樓搭建加蓋,伊沒有想過伊也可以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證人徐鳳英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亦與證人詹進常上開證述大致相同 。而上開同意書亦載明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頂 樓平台由李猛男繼續占有使用,無庸拆除系爭增建物,劉莉 庭等2人亦無庸遷出等語(見前審卷第57頁)。是證人詹進 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1、 2樓房屋後,對於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分管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並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均明示同意,且除本件訴 訟外,在之前並無其他任何住戶或所有權人表示反對之意。  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7日買受取得5樓房屋,又系爭增建物 自系爭公寓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有系爭公寓照片在卷可憑 (見重簡卷第37頁),且從5樓房屋可以走樓梯直接上到系 爭屋頂平台一情,亦經證人李猛龍證述如上。是系爭屋頂平 台及系爭增建物有分管之事實,顯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依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受讓5樓房屋後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 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 、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 共有人,及請求李猛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93年度台上 字第577號裁判,辯稱:系爭公寓之基地所有人僅授權於土 地上建築5層建築物,並不包含事後違建即系爭增建物,即 系爭增建物並非原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之範圍,上訴人未取得坐落土地共有人之全體 同意,當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佐(見前審 卷第267頁)。然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在表 明同意其所有土地之特定區域供作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用, 而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係由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決定,且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含遮雨棚)共計100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5樓房屋樓 層總面積為93.19平方公尺,另有陽臺面積9.61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重簡卷第19頁),合計為102.8平 方公尺(計算式:93.19+9.61=102.8),尚大於系爭增建物 面積,即系爭增建物顯然未逾越系爭公寓之基地範圍,與土 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無違。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案件事實與本件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辯 ,尚不足採。  ㈣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用途通常係作為 火災避難、及設置水電錶、蓄水塔等公共設施之用,系爭增 建物已變更該用途及目的,更增加整體建築之承重重量,又 設置門鎖,限制其他共有人自由出入屋頂平台,危害全體住 戶之安全等語。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增建物為磚造 建物,建物大門有獨立門戶,前方有一長方形陽台,長為35 塊磚(20×20公分)、寬為16塊磚,其上有鐵皮雨遮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61、25 7、259、289頁),足認系爭屋頂平台上除系爭增建物外, 尚餘近22.4平方公尺(計算式:0.2×0.2×35×16=22.4),且 原勘驗時入口處之鐵門現已拆除,亦有該處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5頁),尚不致妨礙住戶火災避難、設置水電 錶及蓄水塔等用途,興建系爭增建物尚難認有違反屋頂平台 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更因系爭 增建物增加整體建築之承重重量,致危害全體住戶之安全之 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 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66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更一-4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江禎弘 江天來 江國賢 江國成 江國永 江政宣 江紀維 江國農 江禎偉 江金輝 江火炎 江進福 江進興 江進義 江正國 江正治 江寬木 江生 上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昌 法定代理人 江國重 訴訟代理人 江岳 江萬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之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 否法律關係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一狀態能以對於原告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江氏祖先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 臺灣後,提供土地、興建祠堂而創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 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 。詎28世江滾材明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22世和德公及其 以降之4大房子孫共同奉祀,竟仍於民國77年12月1日向(改 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時,漏列4大房之男性子孫為 派下員,並以26世江瑞源為被告之創設人,復將被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有關於派下員之資格,更 改為「26世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 ,以此方式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如再觀諸訴外人江寬 火、江楊財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鈞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5 31號(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等勝訴,其中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承認被告係由21世祖所設立、江瑞源僅為管理員等情 ,故系爭規約不具其合理性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緣原告江禎 弘、江天來、江國賢、江國成、江國永、江政宣、江國農、 江紀維、江禎偉、江金輝、江火炎、江進福、江進興、江進 義、江正國、江正治、江寬木、江生(下合稱原告;若單獨 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等人如附表所示而均為4大房之後代子 孫,本即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經原告向被告之管理人江國 重表示請求將其等列入派下員名冊後,江國重雖先表示同意 ,惟嗣後又藉故推託,以致終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 月3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 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與被告具有 同一性,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規約第4點第1款之規 定,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冠江姓者為限」,則既原告等人均不具備上揭身分,本即無 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對被告自未有何派下權存在可言。至 原告所提之另案訴訟結果,經查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不具備 同一性,本件之判斷並不受另案之判斷所拘束;況江國重雖 有允諾原告並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請 派下員變動,惟此部分僅係慮及親情並為避免訟爭之勞煩所 為之權宜之計,此對於原告等人本即不具備派下員資格一事 不生判斷上之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設 立人為何人?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茲分敘如 下:  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就被告之設 立人為21世由興公等情有利原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21世由興公自中國福建汀洲遷居臺灣後所創 立,業具其提出江氏族譜節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 院㈠卷第26至48、50至188頁)為憑,其中江氏族譜之內容中 ,於111頁記載:「第21世祖考、由興公、妣張老孺人、生 和德由汀州府永定縣金豐里高頭鄉半經甲南山遷來台北縣三 芝鄉新庄村(圓窓)」、「開基始祖(懷山公遺下心學公房 )」、「祠堂祭事公業號稱『永昌』」(見本院卷第28頁)等 內容,可知21世由興公為江氏遷臺之開基始祖,設有祭祀公 業號稱「永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 設等情,並非無憑。  ⒉又以原告所舉訴外人即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江炬材於另案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法官問 :該土地是祭祀公業的?還是江瑞源個人的?)這些土地是 祭祀公業的,江瑞源是管理人。(法官問:原告是否為江永 昌的派下員?)是。原告是江永昌的後代,江永昌是來台灣 的21世,所以祭祀公業用這個名字,江瑞源是第26世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卷(即前案卷)第18頁),顯見 江瑞源僅為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之情事甚明,則原告主張21世 由興公為設立人,26世江瑞源僅為管理人之情事並非無據。 而被告固辯稱:江炬材對於江氏祖先之瞭解,仍可能因聽信 長輩以訛傳訛、誤信片面資訊而為錯誤陳述,其所言並非可 採,而以各方江氏宗親提供資料、經考據編撰之江氏祖譜所 載之書面資料應較為可信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江炬材為 被告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江炬材理應對於被 告之事務具備一定程度之掌握,且經被告管理人委任為前案 訴訟代理人,則尚難僅憑被告上揭片面主張,即加以推翻江 炬材於另案中陳述之憑信性,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以之認定江炬材於另案所為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陸續向被告管理 人江重國表示,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江重國當面應允,並 向有意加入之人,收取辦理費新臺幣1萬元等情,並提出被 告(103年12月7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為據。 被告並未否認上揭公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3、374 頁)。而該公告上記載略以:敬邀,祭祀公業江永昌派下員 已於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2月16日兩次籌備會議中取得共 識,組成管理委員會,敬邀四大房裔孫加入參與管理委員會 會務,因辦理土地過戶及會務運作,請先預繳會務基金1萬 元整。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人:江國重。中華民國103年12 月7日。則被告上揭公告上,已明確記載,敬邀「四大房裔 孫」加入參與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所創 設,其後並由22世和德公及23世之深龍、筆龍、純莊、純厚 等(下稱4大房)承繼之主張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上揭公告為被告管理人江重國因顧忌同族親 戚交情且飽受訟累,至錯誤解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所為等等 ,惟以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約⑷已明確記載:本公 業派下員資格如左:①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③養子女 與婚生子女同(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則身為管理人之江重 國當對於上揭規約內容知之甚詳,假如被告所辯:被告為江 瑞源生前所設立,並由江滾材於75年3月30日向(改制前)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報,並非如原告所述而為由興公所設立 等情為真實,則被告之管理人江重國豈有可能僅因親族壓力 及訟累即為上揭公告?且此舉明顯違反該規約內容,江重國 要如何對其他已登記派下員負責?豈不會引發其他訴訟?是 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依本院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調取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派下員江國能、江國治、江建均 並非被告所指訴外人江瑞源之後代,而係與訴外人同為第26 世之江瑞金之後代,足見被告現在之派下員並非僅限於江瑞 源之後代,則被告所辯:被告為江瑞源生前所設立,派下員 資格為「江瑞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云 云,明顯不合,是被告所辯,顯然有疑。被告雖以:依其提 出被證5號之被告103年10月29日函件所示(見本院卷㈠420頁 ),訴外人江建均、江國治及江國能獲悉前案判決以江寬火 、江揚財依勝訴判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向被告管理人江國 重主張同為深龍公子孫要求加入被告祭祀公業,因江國重考 慮親戚情誼,且未免訟累而允諾,而違誤解祭祀公業管理規 約所致等情置辯,然被告所舉祭祀公業江永昌管理暨組織規 約所載,其成立時間為7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自其所抗辯於日據時期,即江瑞 源所在之時,是否即存在相同規約,則即難將上揭事項僅解 釋為管理人個人基於親戚情誼之誤解而非上揭事後於75年3 月30日所成立規約與事實不符所致,是亦難僅以上揭被告所 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先前曾有於112年間,向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庄段1741地號、新庄段74地號、新庄段92地號及新庄 段62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原告 提出被告所有之三芝區新庄段242地號(重測前為新小基隆 段新庄子小段177地號)之土地謄本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2 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號函、新北市三芝區公 所112年12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3671號公告(見本院㈠ 卷第362至364、578、58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認系 爭5筆土地為其所有之意思甚明。且觀諸三芝區新庄段242地 號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見本院㈠卷第362 至36、426至477頁),系爭5筆土地先前之管理人均為訴外 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4人,如再互核被告 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㈠卷第358至360頁)所載內容,可見 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均與江瑞源非同出一 系,則其等既得為被告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亦足資證明被告 之設立人並非江瑞源一事甚明,原告主張即為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有關被告設立之時點,係以24世及25世時代興 建、至清朝末期完成之說法較為可採,並有江氏祖譜第83頁 之內容記載可資佐證(見本院㈠卷第385頁)。惟查,觀諸江 氏祖譜第83頁之內容,其略以:「第二十一世祖,由興公, 由永定縣遷居於圓窓,第二十四世祖及第二十五世祖時代建 成於清朝末期完成,號『永昌』,坐北向南規模宏大」等語, 復參酌該頁之標題為「江氏宗祠淵源」,其針對建成之部分 ,互核其前後文義,應係指宗祠之建成而非祭祀公業之設立 ,是上揭被告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抗辯有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辯稱:江瑞源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開發申請並 取得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 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相當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主登記欄 記載貳百八十八之拾貳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故關於本件被 告祭祀公業之16筆不動產,可推斷為江瑞源因善於經商積極 投入三芝區內陸開發而取得之資產等情,並提出從日據時期 原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即 被證3號,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36頁)為據,惟以:被告所提 上揭土地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指日據時期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 新小基隆字埔頭167番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已難認被告所為 該論證之前提存在,再者,依被告所舉該淡水郡三芝庄新小 基隆字新庄子33-4番地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人並非為 江瑞源,而系記載為「江永昌管理人江瑞源」,並非記載為 江瑞源所有,則被告執上揭登記內容為據之主張該等土地為 江瑞源所取得而設立被告,明顯有疑,非可遽為採信。  ⒏又被告雖辯稱: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等人所管 理之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同一性,而為另一祭祀 公業,被告於112年補登之上揭5筆土地之原因在於原地籍資 料之登記均記載「祭祀公業江永昌」,以致被告初始未能發 現補登之土地與被告間不具有關係,始逕自連同系爭5筆土 地一併申請補登等語。然查,觀諸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中 ,無論從江氏祖譜、土地謄本及土地台帳謄本,尚無法從中 ,確實有如被告所言之複數祭祀公業或其他管理團體存在情 形;且從上揭文件而觀,無論係被告主張由其所有之祭祀公 業土地,抑或是由訴外人江角枝、江常昇、江瑞金、江瑞波 等人所管理之上揭系爭5筆土地,形式上均載明為「江永昌 」所有,應認上揭5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設立人為21世由興公而非江瑞源等情,堪 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派 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派下 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名之 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 務部編印,第784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4大房後代男系子孫,且現非為被告之派 下員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江氏族譜節錄影本、戶 籍謄本及被告派下員名冊各1份(見本院㈠卷第26至48、50至 188、218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⒊又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自有上揭條文之適用。 故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具備規約乙節,以資認定原告是否 對被告享有派下權一事。經查,依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112 年11月22日新北芝民字第1122957259號函(見本院㈠卷第210 頁)所提供之資料中,附有系爭規約之影本(見本院㈠卷第2 14至216頁),其中有關派下權資格與本件相關聯者,記載 於第4條第1項,其略以:本公業派下權以江瑞源所傳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冠江姓者為限等語,此部份顯係被告對於其派 下員之資格有特別約定;惟查,被告係由21世由興公而非江 瑞源所設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參酌設立人與系爭 規約之申報人均為江滾材等情,足見系爭規約有關江瑞源及 派下員資格之記載,亦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而非可採;又 既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派下員資格之依據,復無其他 特別規約得資作為判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為21世 由興公、23世之4大房後代子孫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 揭規定,其等本應即為被告之派下員甚明,而自得對被告主 張享有派下權。  ⒋復參酌被告並未提出派下除名之規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 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 之制度,縱使有異議逾期或未提出異議者,原告亦應不構成 派下權喪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江禎弘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2 江天來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3 江國賢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4 江國成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5 江國永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6 江政宣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7 江國農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8 江紀維 第23世深龍公之第29世子孫 9 江禎偉 第23世深龍公之第30世子孫 10 江金輝 第23世筆龍公之第29世子孫 11 江火炎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2 江進福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3 江進興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4 江進義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5 江正國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6 江正治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17 江寬木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8世子孫 18 江生 第23世純莊公之第29世子孫

2025-01-21

SLDV-113-訴-88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 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 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 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 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 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 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 ,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 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 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 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 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 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 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 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 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 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 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 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 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 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 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 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 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1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秀珍 劉得安 劉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承諾日後如因借款涉訟,劉邦熙願負擔原告支 出訴訟費(含律師費),原告遂於同日依劉邦熙之指示,將 上述借款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內,劉邦熙除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外,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T H002921,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復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扣除雙方約定之預付利息3萬元,原告於同 日依劉邦熙指示,匯款147萬元至林若琦帳戶,劉邦熙於同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票號:WG 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 詎料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200萬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 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邦熙生前並無資金周轉需求,殊難想像有向他 人借款之必要,又林若琦並非被告及劉邦熙之親戚,亦非被 告等人熟識之人,原告匯款予林若琦乙事應與劉邦熙無關,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交付。另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 匯款申請書,其上金額與109年9月4日借據、150萬元本票金 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其與 劉邦熙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末借據 上僅記載「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 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 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借據、系爭50 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 上開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簽名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3439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 卷第251至259頁),另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亦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該等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署 名均為其本人所為,暨上開匯款、儲金簿封面等資料亦為真 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據分別載明:「 立據人劉邦熙茲向陳殿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無誤……註: 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 國109年5月4日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立據人劉邦 熙茲向(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註:一、 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 9年9月4日收訖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其上劉邦熙簽 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劉邦熙既簽署系爭2紙借據, 明確記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收訖借款無訛, 復於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期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 符之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 主張其與劉邦熙就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⒊再證人林若琦到庭證稱:劉邦熙是我老公的朋友,109年5月4 日50萬元及109年9月4日147萬元之匯款我有收到,匯款人我 不認識,這2筆匯款應該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老公的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另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 財亦到庭證稱:我跟劉邦熙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 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及還款,109年5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匯 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剩餘約200萬 元出頭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我要匯款帳戶, 我就把林若琦的帳戶給他,並在收到這2筆款項後,將劉邦 熙簽的借據還給他,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參以系爭2紙借據亦載明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 收訖借款50萬元、於109年9月4日收訖借款150萬元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其依劉邦熙指示,以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之方式交 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林若琦證稱龍潭友人僅 有劉邦熙1人,且在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有上司法院網站 查詢傳票上原告陳殿城之相關裁判書,發現陳殿城與劉邦熙 間有案件,故推論上開匯款為劉邦熙之還款云云,然據被告 以本案案號進行檢索,並未查得陳殿城與劉邦熙間之相關裁 判書,且林若琦持有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不會顯示「龍潭」文 字,林若琦如何知悉款項是從龍潭匯來,另周金財證稱與劉 邦熙有多筆借款往來,其中2筆係請訴外人劉乙臻匯款,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然周金財無法證明確有以現金交付借 款與劉邦熙,且劉邦熙銀行帳戶除可見林若琦於103年10月1 3日匯入28萬2,600元外,別無劉乙臻之匯款紀錄,是林若琦 、周金財之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林若琦證稱其係 以原告姓名「陳殿城」進行法學資料檢索,非被告所述之查 詢關鍵字「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林若琦並當庭提出以 關鍵字「陳殿城」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查詢結果, 可見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即本件訴訟之補費裁 定,內容載有「原告 陳殿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熙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且林若琦證稱:「(收 到此筆款項時,有做確認嗎?)都是我老公跟我說的」(本 院卷第311頁),則林若琦基於配偶周金財告知之匯款緣由 及自行上網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結果,推論上開2筆匯款係 源自於劉邦熙,並無違常情。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劉 邦熙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劉邦熙指 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劉邦熙與周金財間消費借貸契約( 即指示給付中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縱該對價關係有所瑕疵,亦係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借款之交付云云,洵非 足取。  ⒊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 照)。查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原告 實際交付金額為147萬元,另3萬元作為預扣利息乙情,為原 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此筆借款原告與劉邦熙間僅就實 際交付之147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非原告所述之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與劉邦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且原告亦有先後交付50萬元、147萬元借款予劉邦熙,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19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邦熙未遵期還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因 系爭借款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並提出中新法律事務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備註欄僅 記載:「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並未載明該訴訟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應由劉邦熙全額負擔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文義不明之約 款,遽認原告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萬元,應由劉邦熙之 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與劉邦熙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總 計147萬元,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熙返 還借款。嗣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等人為劉 邦熙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劉邦熙死亡時起, 繼受劉邦熙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 ,就劉邦熙應返還之147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93、 95、97頁送達證書可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2 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6

TYDV-112-訴-117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莊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鉮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訴訟代理人 李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2項如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 為112年6月5日;嗣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9萬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31日,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 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上開二筆款項係訴外人詹淂錄與原告間之借款,僅係因詹淂 錄無金融帳戶,故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18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確實 有借被告18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至6行)。可 知被告已就兩造間成立189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自認。被 告於嗣後具狀撤銷自認,改變稱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詹淂錄間。被告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即應證明借款關係確實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始 得撤銷自認。   ⒊被告就此固提出詹淂錄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然查上 開匯款單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1日及4月13日(見本院卷 第51頁),均在本件原告匯款日期之前,是無從以先前詹 淂錄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即推論嗣後原告匯款予被告,與 詹淂錄有何關係,更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撤 銷自認可採。是仍應認兩造間確實存在189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89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開立發票日為112年6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支票;及發票日為11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943,000元 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此為兩造間借款之 還款期限。而該借款期限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該189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陸續清償借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中1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2年6 月5日、89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均如前述。 是被告就其中100萬元,應於112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就其中89萬元,應於112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2 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訴-2094-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瑜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李雲峯 楊肇慶 李境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112年度偵 字第170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子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慧玲、李 雲峯、楊肇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 展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 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4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至67頁,112偵續174卷第2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慧玲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聲請人前為臺北市○○區○區 街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該行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聲請人想 買回本案房屋,但囿於聲請人資產信用不良,無法順利取得 貸款,聲請人遂委託被告楊慧玲及其介紹之被告楊肇慶、李 雲峯購回本案房屋,並由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約定,先由被 告楊肇慶出資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向中華開發公司購回 本案房屋,再由聲請人支付800萬元做為保證金,並約定聲 請人得於被告楊肇慶取得所有權之6個月內優先以6000萬元 之價格購回本案房屋,若期限內聲請人未以6000萬元購回本 案房屋則視為逾期,聲請人所支付之800萬元將予以沒收且 不得異議,6個月期間內聲請人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承租本 案房屋,交易過程中所支付之稅金規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遂於110年6月23日共匯款9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之藍靜婷帳戶內予被告楊慧玲,作為購屋之頭期款 ,其餘之購屋資金則由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以本案 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遂以 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500 萬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320萬元。詎被告楊肇慶 、李雲峯、楊慧玲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設定抵押之全額貸款用以 購屋,僅將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4300萬元匯予中華開發 公司作為購屋款,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且未至111年5月10 日(購回本案房屋之到期日),即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 屋以價金6250萬元售予被告李境展,亦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 即沒收聲請人自備款800萬元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李境展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命保全人員取消聲請人磁扣權限,並 聘僱鎖匠破壞聲請人住處即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進入住 宅內更換門鎖。  ㈢因認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楊慧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參附件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 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就被告楊肇慶等人所涉背信罪嫌,所爭執者仍係本案 房屋究竟是聲請人以自備款940萬元支付,被告楊肇慶等人 始得以本案房屋貸款後支付尾款,或由被告楊肇慶出資購買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就本案房屋之協議,究竟 係「借名登記」或「附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另被告楊 肇慶等人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250萬元出售予被告 李境展,是否仍在聲請人可優先購買之6個月期間內?  1.聲請人認為其於110年6月23日匯款940萬元予被告楊慧玲, 係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依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所述, 聲請人當初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協議時,因聲請人目的在於買 回本案房屋,希望由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後 ,再給予聲請人相當期限,以6000萬元買回。可見被告楊肇 慶在此交易過程中,必須承擔事後聲請人如未在期限內買回 本案房屋時之風險,諸如以本案房屋抵押之貸款利息負擔、 另行轉售時低於入手價格之損失等等。因此,被告李雲峯在 被告楊肇慶授權下,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進行協議時, 始約定聲請人先給付8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聲請人未如期 買回時,該筆800萬元亦不退還予聲請人,此約定並不違常 情,亦可見諸於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見111偵14083卷第 91頁,本院卷第23頁),確實針對800萬元部分有所言明。 至被告匯款940萬元,就其餘140萬元部分,由被告楊肇慶所 述可知,本案因係源於聲請人請求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 發公司買回本案房屋,故約定包括簽約金、代書費、政府規 費、稅金、買賣傭金以及聲請人在6個月內買回期間承租本 案房屋之租金等等,仍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一再爭執 940萬元係其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因其提供後,被告楊肇 慶始能於110年7月26日將其中270萬元匯給中華開發公司作 為訂金云云,實不可採。況且,如前開協議僅係約定被告楊 肇慶借名登記,940萬元實質上係其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 ,代表被告楊肇慶僅係代聲請人出面與中華開發公司交涉買 賣事宜,則何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之協議中,會同意800 萬元將由被告楊肇慶一方沒收不予退還之約定?    2.參以本案房屋係110年11月11日始由中華開發公司移轉登記 至被告楊肇慶名下,故被告楊肇慶應係於此日後始能以本案 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觀諸被告楊 肇慶先後向中華開發公司付款共5660萬元之歷程,其係110 年11月16日始完成最後一筆尾款4300萬元之給付,於110年1 1月11日前,被告楊肇慶已先匯款共計達1360萬元,已逾聲 請人透過匯款交予被告楊慧玲之940萬元,如聲請人所述為 真,亦即被告楊肇慶僅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則被告楊肇慶 有何必要在尚未取得貸款前,為聲請人先墊付達420萬元( 計算式:1360萬元-940萬元)?顯見雙方關係當以被告楊肇 慶所辯情形較可採信。  3.聲請人雖稱在其向被告楊肇慶買回本案房屋前,有關雙方每 月租金7萬元之約定,係被告楊慧玲告知,因貸款金額過大 ,如本案房屋有租金收入,較易核過貸款云云。惟雙方之租 賃契約簽訂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5頁以下),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提及「甲方(楊肇慶 ,李雲峯代理)同意給予乙方(邱子瑜)自取得所有權日起 6個月期限內以6000萬元購回,期間每月以7萬元租金回租, 並先需預扣6個月42萬元」等語,即知上揭租賃契約是源於 雙方110年4月19日之協議而來,相互觀之,即徵雙方應有租 賃期限即為買回期限之共識。是以,既僅約定由聲請人在買 回前承租6個月,表示無意長時間予聲請人以租賃關係使用 本案房屋,從而如租金收入係為有利於被告楊肇慶以本案房 屋貸款,並非雙方實際上存有租賃關係,豈會僅約定6個月 之短期租賃?對照被告楊肇慶之貸款金額高達5600萬元,此 等租金收入又能為被告楊肇慶在還債能力上有何加分之處? 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4.實則,因本案房屋經拍賣後,原本將於110年9月17日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原居 住在本案房屋,為免即將到來之點交程序,導致其必須搬遷 ,被告楊肇慶遂於110年9月7日與中華開發公司就本案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且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就本案房屋亦立即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算,由上開簽約時 點以觀,聲請人主觀上亦認同被告楊肇慶於110年9月7日後 即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楊肇慶何以能以出租人 地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5.綜合上開事證,有關約定聲請人優先買回本案房屋之6個月 期間計算,協議書上「取得所有權起6個月期限內」之文字 ,聲請人雖以被告楊肇慶係110年11月11日始登記為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主張買回期限應為111年5月10日,然被告楊肇 慶、李雲峯主張110年9月7日向中華開發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後,被告楊肇慶已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買回期限應為11 1年3月6日。在協議當初未就「取得所有權」一事如何認定 為更細節之約定下,被告楊肇慶、李雲峯之認知並不違於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甚且,如前說明,因被告楊肇慶與聲請人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等同於聲請人之買回期間,雙方亦就本案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既聲請人已同意租賃期間係110年9月10 日起算,主觀上亦當知悉買回期限至多將於111年3月9日屆 至,聲請人再持本案房屋之謄本資料,主張買回期限應係11 1年5月10日云云,亦非可採。  ㈡聲請人就被告李境展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部分,雖主張 本案房屋已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境展名下,大 樓保全人員遇有鎖匠前來換鎖,如無本案房屋之住戶引導, 或所有權人出示權狀,鎖匠豈會任意更換門鎖,因此質疑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李雲峯所述,有違經驗 法則。然查:  1.被告李雲峯就本案房屋係其本人找鎖匠前來換鎖一事,已於 偵查中改依證人身分具結無誤(見112偵續174卷第99頁), 被告李境展辯稱當時尚未交屋,其對換鎖一事不知情等語, 顯然有據。再者,被告李雲峯係被告楊肇慶之特助,本案房 屋之相關交涉當時亦大多由被告李雲峯為被告楊肇慶處理, 加以111年3月10日,被告楊肇慶至少已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 超過半年之久,遑論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境展涉犯毀損、無故 侵入住居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是大樓保全人員認定被告 李雲峯係本案房屋之有權管理者,同意其帶鎖匠前來換鎖, 且鎖匠在大樓保全人員之認可下,並未要求觀看本案房屋之 權狀,均不違常情。聲請人仍憑己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要非可採。  2.又聲請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中,雖提到111年5月8日下 午7時許、111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12日或21日下 午不詳時間,被告李境展涉嫌毀損、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 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以上所提部分,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楊慧玲、李雲峯、楊肇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暨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51-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佩詩 被 告 江益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鄭侑婕(原名鄭伽如)向原 告周轉現金而交付給原告,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原 告為受款人。況被告曾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證明原告確實是系爭支票之合法持 有者。詎民國112年9月25日原告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竟 不獲付款,嗣被告聲請除權判決被駁回後,原告分別於113 年7月15日、113年7月23日才又向金融機構提示,亦遭拒絕 付款。原告為系爭支票合法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6條規定,應無條件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原告已依法遵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系 爭支票卻被拒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 ,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及請求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關家蘋於112年間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4樓,於112年6、7月間,因訴外人關家蘋 向被告借用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開立第0000000帳號之支票4張使用,被告乃交付空白支 票及印鑑供訴外人關家蘋使用,並授權訴外人關家蘋填載支 票,數日後訴外人關家蘋告知支票未使用欲將支票及印鑑返 還時,被告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經詢問訴外人關家蘋是否使 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關家蘋回復並未使用,被告乃請訴外 人關家蘋找尋系爭支票確認是否遺失,因訴外人關家蘋一直 未找到,被告乃於112年9月21日至合作金庫辦理系爭支票遺 失;迨至112年9月25日經合作金庫告知,系爭支票有人提示 ,乃又前往合作金庫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本院辦理公示催告 程序。嗣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由於有持 票人提示系爭支票,並非遺失或被盜,故遭駁回除權判決之 裁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關家蘋並授權填載,惟被 告或訴外人關家蘋並未填載系爭支票內容,且被告或訴外人 關家蘋亦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被告借票予訴外人關 家蘋使用之期間內,僅有訴外人鄭侑婕前來被告與訴外人關 家蘋之住所,因而懷疑係訴外人鄭侑婕偷竊系爭支票,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訴外人鄭侑婕死亡,故 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記錄,信用良好 ,並無不良退票記錄,如系爭支票非遺失或被竊,被告豈會 拒絕支付系爭支票,更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故意涉 犯誣告罪之必要。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或被告授權訴外 人關家蘋開立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25頁),被告對於系爭支 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辯稱係盜用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人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關家蘋到庭證稱:「(法官提示 卷內第13、15頁支票,並問是否清楚這張支票?)這張本來 是空白支票,金額都沒有。當初我找被告借了四、五張支票 ,準備付款給珠寶店,但珠寶店的老闆帶到我家的東西不符 合我的標準,所以我就沒有珠寶店的東西,也沒有給支票, 當初支票完全空白的,被告是把章跟支票都留給我,後來我 跟被告說這幾張支票我都沒有用還給被告,被告說為什麼給 我的支票還回去的時候少了一張,我說不會我全部都還給他 了,我都放在家裡,只有珠寶店的老闆來過,到了九月一直 找不到,後來被告就去報遺失止付。」、「(法官問:為何 你能確定卷內第13頁的支票就是當初被告給你的其中一   張支票?)有被告的帳號、合庫的名稱,也有支票的號碼。 」、「(法官問:你記得支票號碼是幾號?)我現在不記得 ,當初我有記下來,去報遺失的時候有報號碼。」、「(法 官問:我剛剛提示卷內支票給你看的時候,為何你會知道這 張票號就是他借給妳遺失的支票?)因為這張票我是掛遺失 的。」、「(法官問:票號幾號?)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證人關家蘋雖證稱 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所借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為何能確定是 本件卷內之支票,證人關家蘋證稱其知悉辦理遺失之支票號 碼,惟其又證稱現在不記得支票號碼,則其當庭如何確定卷 內之支票即係被告所借之支票,是證人關家蘋證言之可信度 ,已屬有疑,且縱證人關家蘋之證言堪以採信,惟其證言亦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他人所盜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復無 法證 明印文係遭盜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地 1 江益華 112年9月25日 25萬元 LH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024-12-24

TPEV-113-北簡-9670-2024122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為兩造婚 後財產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計52萬37 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除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其就○○ 工程行110年度應獲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計169 萬7843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7萬4076元,平均分配結 果,乙○○應給付伊58萬703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24萬008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4萬6956元 ,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乙○○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僅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合計 41萬9706元,較甲○○之婚後財產少,則其請求伊給付婚後財 產差額之半數,自無理由。至○○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伊 名義登記,實係伊父親丙○○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係伊父親 所有;又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11月16日時,○○工程 行尚未結算110年度營利所得,自無所謂110年度盈餘之現金 股利69萬3912元可獲分派,即上開均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 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是日為兩造 婚後財產之基準日;㈡甲○○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計52萬37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包括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就 婚後財產差額給付58萬703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是日為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甲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元;乙○○之婚 後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 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3、25至29頁)、如附表一、 二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㈡),堪信為真。  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 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固為乙○○所否 認。經查:   ⑴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而 與其負責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係負責人以該商 號名稱為營業,則以該商號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予 負責人。查○○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乙○○, 而該工程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於基準日之存款為58萬4225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至332頁、卷二第341至343頁)。堪認○○工程行係 乙○○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則該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58萬4225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   ⑵乙○○雖抗辯○○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實 係伊父親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工程行之帳戶存 款係丙○○所有云云。但查:   ①乙○○於原審陳述:○○工程行是做粗工、雜物,○○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是做打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 96頁);而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丙○○係以○○公司 名義,請伊做打石工作,均有10年以上,沒聽過○○工程行 ,或僅因施工的空壓機上有○○工程行的名稱而知道該工程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3頁);丙○○於原審亦證述 :伊是做建築一部分打石,○○公司是做打石,○○工程行是 做粗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可見丙○○係以 ○○公司承接打石工程並僱用施工人員施作,與施作粗工之 ○○工程行無涉,乙○○亦未提出○○工程行實係丙○○出資設立 並經營之客觀證據,則雖丙○○於原審證述其係○○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難遽採。   ②乙○○就其抗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行帳戶存款係丙○○ 所有,雖又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附 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107 至111頁)。依上開資料,僅顯示上開公司以支票將打石 工資交付予丙○○,丙○○則將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 然無從證明丙○○將支票存入該帳戶之原因。而參乙○○所提 點工單,○○公司與○○工程行共同點工單係併列丙○○、乙○○ 為聯絡人,但○○工程行點工單則僅列乙○○為聯絡人及其個 人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原審卷一第89頁) ,可見乙○○就該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則丙○○將 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該款項應係乙○○就○○工程行 之業務所應得,並非丙○○所有。  ⒊至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工程行110年度應分派 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云云,亦為乙○○所否認。查甲○○ 上開主張,無非以○○工程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列有應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156、163頁)。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 以所得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而為結算,故○○工 程行於上開年度縱有盈餘,乙○○可獲分派之現金股利,係於 上開所得期間結束即111年後方因結算而發生,於兩造婚後 財產基準日即110年11月16日時,尚不存在,更無以基準日 前所經過之110年日數按比例計算盈餘之依據。則甲○○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 元;至乙○○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計為100萬3931 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為48萬0164元【計算式:100萬393 1元-52萬3767元=48萬0164元】。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請求乙○ ○給付伊上開差額半數即24萬0082元【計算式:48萬0164元 2=24萬0082元】,於法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4 萬0082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乙○○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 上訴。    六、另乙○○就其抗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丙○○云云,雖聲請調 查證人己○○(見本院卷第96頁)。然如前述,依乙○○所提出 之點工單,可知其就○○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其上 開證據聲請,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2.19元,折合新臺幣61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2.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0795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3.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萬2911元 原審卷一第514至516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52萬3767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9.23元,折合新臺幣1646元 原審卷一第492至494頁之帳戶資料 2.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6583元 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之帳戶資料 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3萬1477元 原審卷卷一第284頁之行車執照、卷二第19頁之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4.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8萬4225元 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100萬3931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2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淳正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東穎與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陸續借款總計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吳東 穎並簽發面額8千萬元之支票擔保清償,惟屆期均未獲清償 ,吳東穎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 依法聲請選任舒正本律師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 穎之繼承人吳胤霆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 定選任吳科慶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 事裁定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並已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吳科慶即 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聲-293-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