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
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
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
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
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
+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
+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
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
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
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
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
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
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
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
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
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
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
=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
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
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
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