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